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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重构/孙建平

时间:2024-06-26 11:16: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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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重构

孙建平


内容提要: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也叫再审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该程序强调无论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只要有错误即应通过再审制度加以纠正,贯彻了我们国家有错必纠、有错必改、事实求是、司法公正的司法理念。该项制度对于保障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具有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发展,该项制度本身存有的一些问题也日渐显露。司法机关的强行介入,漠视了再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有违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影响了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科学性、民主性与文明性。因此,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迫切需要改革与完善。笔者拟从分析我国设立民事再审程序的理论依据入手,指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并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与完善进行初步探讨。
关键词:再审程序 司法公正 再审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也叫再审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或调解,因本院法院院长或上级法院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定程序决定再审、提审或指令再审,因当事人或其他有权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的人的申诉或申请再审符合法定再审情形,或因人民检察院发现生效裁判符合法定情形而依法提出抗诉,进行再审所必须遵循的步骤和方式。该程序强调无论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只要确有错误即应通过再审制度加以纠正,贯彻了我们国家有错必纠、有错必改、事实求是的司法理念。该项制度对于保障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具有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发展,该项制度本身存有的一些问题也日渐显露。司法机关的强行介入,漠视了再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有违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影响了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科学性、民主性与文明性。因此,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迫切需要改革与完善。笔者拟从分析我国设立民事再审程序的理论依据入手,指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并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与完善进行初步探讨。
一、设立民事再审程序的理论依据:事实求实,坚持司法公正
我们国家一贯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改德原则,坚持司法公正。“公正是人类社会孜孜以求的道德理想和法律目标,它熔铸了苦难的人类对美好生活的无限希冀和向往。”在民事诉讼的价值体系中,公正居于核心的地位。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77条具体规定了人民法院内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利划分,第179条至182条具体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内容,第185条、186条具体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利划分,即: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以上可以看出,就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而言,只要生效裁判在认定事实上、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即构成启动再审程序的实质理由。此外,程序上的违法如可能影响正确判决、裁定的以及审判人员贪污受贿的,也构成法院启动再审及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理由。法院启动再审及检察院提出抗诉,使案件中止执行,进入再审程序。当然,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发现确有错误,皆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在一定条件下,皆有权提出抗诉。
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申诉的时限的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而就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以及抗诉提起的时限而论,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无规定,可以解释说是无期限限制的,即无论何时,只要发现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的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两部门都有权启动再审程序。
二、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弊端
(一)、申诉听证规定的笼统化
所谓申诉,是指当事人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重新审查和处理案件的一种诉讼请求。这种请求,与起诉和上诉必然引起诉讼程序不同,它不能直接引起再审程序,只是再审程序的重要材料来源,是司法机关发现错判案件的一条重要渠道。再审与否取决于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审查,只有通过审查确认原裁判有错误,才能对案件重新审理。规定申诉不能直接引起再审程序是合理的、必要的,否则会导致申诉人无理缠诉,任意开启再审程序,既影响和破坏了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与权威性,又浪费了国家宝贵的司法资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06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应当在立案后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用通知驳回申请。”这里仅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进行审查并对审查后所作的两种处理结果,但对审查应遵循那些具体程序未作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做法不同,暗箱操作,缺乏约束,侵犯了案件当事人的知情权,缺少透明度。可见这种简单化、笼统化的规定,使司法机关在申诉问题的处理上带有很强的行政性,极易侵害申诉人的合法权益。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对申诉的管辖作了补充规定,但对法院处理时限未作规定,且由于其法律效力不高、适用范围有限,申诉问题上基本“无法可依”的立法现状没有得到任何改变。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院和检察院处理申诉案件没有法定程序,基本上是暗箱操作,导致了当事人反复申诉和司法机关公信力降低的不良后果。
(二)、启动主体的多元化
1、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其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由此可知,在我国,法院是除检察院之外启动再审的主要力量。赋予法院再审程序启动权的国家很少。但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未将法院列为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其一,法院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有违诉讼的本质特征,违背当事人权利自由处分原则。诉讼的本质特征是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法院居于其中、踞于其上,以一种消极中立的态度对双方的纠纷进行裁判。居中裁判和不告不理应成为现代的文明诉讼应遵循的两项基本原则。历史证明,违背居中裁判和不告不理原则的诉讼是不人道的、不公正的诉讼,这样的诉讼而因缺乏公正的最基本要素而违背了司法公正这一理念。再审程序也是审判程序,是通过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这种方式来纠正原生效裁判中可能存在的错误,从而达到实现司法公正和对当事人进行救济的目的。而法院主动开启再审程序,在一定程度上触犯了当事人对诉的处分权,使法官的中立性受到影响,先入为主与主观预断的存在可能使法院的再审裁判缺乏公正性和权威性,使其公信力受到质疑。
其二,法院应当遵循法院判决的即判力,维护其稳定性。判决一经作出,既标志着实体问题的解决,也标志着程序审理的结束。生效裁判是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具体结果,是国家意志在具体案件中的体现,具有一定的稳定性,非依法定程序不能改变。受判决约束的当事人和不受判决约束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都应当尊重和树立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作为裁判的制作者,法院更应当自觉带头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与稳定性。虽然否定法院的再审程序启动权可能会导致某个个案的错误不能及时得以纠正,但那只是暂时的,检察机关的抗诉和当事人的申诉以及权力机关和人民群众的社会监督都可使错误的生效裁判得到纠正和弥补的机会。而作为法院应从提高法官素质上下工夫,使案件办成铁案,提高裁判的公信力为目标。众所周知,一个国家其法院裁判的公信力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丧失将是非常可怕的,它直接影响司法公正这一终极目标。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的规定,只要抗诉合乎法定形式要件,法院必须再审,这是我国检察机关抗诉权的一大特色,这一特色不准带有任何的附加条件。即此种抗诉一经提出即发生启动再审程序的必要,同时民事判决执行程序必须中止。此规定反映出的问题是:
其一、启动再审程序的随意性。不管抗诉机关抗的对也罢,错也罢,已经提出,法院必须再审。按现行法的规定,此种抗诉权实质上是赋予了检察机关中止民事判决效力和再一次启动诉讼程序的权力,即该种权力是不受制约的权力,不受制约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就是放任,很有可能出现权力的滥用,而这种权力的滥用造成的后果和影响却是巨大的,即造成了审判的重复性和不严肃性,既浪费了审判资源,又影响了即判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稳定性,影响了法院审判的权威性。民事抗诉是对生效的判决和裁定提出,那么就意味着能对再审的裁判提出抗诉,理论上也没有限定抗诉的次数和时间,这意味着抗诉可以永无止境地进行下去,最终必然导致各级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始终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毫无效力可言,终审不成为终审,在这一点上动摇了法律规定的两审终审制度,目前我国许多学者主张实行三审终审制,其原因之一就是基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诸多弊端。同时新的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对再审案件举证问题也未做明确规定,再审案件往往在时间上跨度较长,对证据的收集、举证、认证上都带来一定的困难,由于当事人举证等各种因素影响可能导致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本身不可能当然地绝对一致,使再审案件的审理增加了难度。而一味追求通过抗诉达到再审来解决问题,最终将导致纠纷更加复杂,当事人更加迷惑,事实更加查不清,所谓“剪不断,理还乱”,法院也顿失其所在。同时有些案件,由于再三、再四地重审或再审,已令当事人疲于“奔讼”,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当事人的诉累,也影响了法院裁判的权威。
其二、从民事抗诉提起的主体而言,检察机关主动提出抗诉,违背当事人权利自由处分原则。只要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财产和人身方面的权利义务纠纷,由于抗诉权的存在,检察机关认为需要只要提出抗诉,任何时候都可以中止生效民事判决的执行、再一次启动再审诉讼程序。在审判实务中,一些抗诉案件审理时出庭的检察人员,除当庭宣读抗诉书以外,还要参与庭审质证和法庭辩论,并发表自己的意见,而且在抗诉前期,还主动行使公权力做了大量的调查笔录,并在再审庭审中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其理由是只有这样才能纠正法院证据事实认定等方面的错误,充分发挥起监督职能。这等于说,检察院是一方当事人利益的代表,是为一方当事人服务的,成了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基于以上的事实笔者认为检察院参加诉讼违背了当事人平等抗辩的原理,使得当事人实际无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也使双方当事人产生不对等。另外,对再审案件的处理结果,检察院和法院两家因认识不同时常也会陷入难以缓解的冲突之中,如上所述检察院对维持原判的审理结果再次抗诉,法院又予以维持,直到最高检察院向最高法院提出抗诉。在1995年10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四川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指出:对检察院抗诉,人民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原抗诉检察院无权再抗诉,只有原抗诉检察院的上级检察院才有权提出抗诉。这一批复实际限制了检察院的抗诉次数,对一个案件最多抗诉三次,即最终由最高检察院向最高法院抗诉。最高法院通过批复形式限制检察院的抗诉次数,从更深层次体现了法院审判权与检察院监督权的冲突。审判实践中,抗诉再审案件法官在审理过程中也无所适从,为避重就轻,其判决结果也往往由审委会讨论决定,在案件责任的问题上,由个人负责到集体负责,又回到了法不责众的老路上去了。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但抗诉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应处于何种地位,诉讼程序无规定,司法解释对此也没有相关规定,从法理上也解释不通,因而在庭审中抗诉机关应坐在那个位子?庭审中有那些诉讼权利义务?扮演何种角色?无诉讼程序可循,以致造成了些混乱。毕竟抗诉机关是非案件当事人,属于“局外人”。
(三)、缺少抗诉程序中的具体规范,启动再审程序具有盲目性。现行民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程序是不具体的,尤其是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规范。在民事诉讼法中,对抗诉程序的规定仅仅只有分则的4个条文,只规定了抗诉条件,抗诉效果、抗诉书和抗诉再审,对于具体的抗诉应当怎样?实践中无法操作。民诉法第六章以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规定民事诉讼证据来源时,只规定了当事人举证和法院查证,未赋予其他机关包括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权力,这意味着抗诉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无权调查证据,或其调查的证据法院不应采用,这一点也说明了抗诉机关不能主动行使公权力即国家检察权为一方当事人调查取证,同时也意味抗诉的提起不用提供证据,这样更增加了抗诉机关抗诉的盲目性,而这种盲目性不仅使当事人疲于奔命,也让法官陷于无尽的?诉中而不能自拔,而再审的结果往往却是因证据不足而“维持原判”,浪费了大量法院资源。
三、改革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构想
笔者认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与完善,关键在于观念的转变。民事再审制度的核心是构建和完善其抗再审方式,改变当前再审方式多元化且缺乏可操作性的弊病。我们在观念上必须树立起这样一种认识:要充分尊重当事人权利自由处分原则和平等对抗原则,充分认识检察院的监督职能。检察院代表国家进行监督其终极目的是维护法制的统一。维护司法公正,纠正错误是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责,民事检察监督就是要保证国家的民商法律,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不折不扣地得到实施。维护司法权威,是建设法制国家的必然要求。我国的司法权威是由审判机关的审判权威和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权威共同构成的,这两个权威缺一不可,并且两者是相互监督的,否则不可能有健全的司法权威。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其目的不是要削弱乃至损害审判权威,而正是要维护和保障审判权威。那种认为抗诉制度应废除的观点在认识上是十分片面的,是错误的,检察机关通过自己的监督活动,促使审判机关纠正自己在审判活动中存在的裁判不公问题,纠正影响审判权威的因素,从而恢复或增强审判权威。检察机关是通过自己有效的法律监督活动,在维护审判权威的同时,提高自己的检察监督权威,最终达到提高和保障国家司法权威的目的。无监督则无约束,无约束则会权力滥用,这是不符合我国的立法精神和立法本旨的。
完善民事抗诉制度即民行检察监督制度,应尽快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在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明确:
(1)、对提起再审的规范性问题上加以明确,严格限制法院自行启动民事再审程序和检察院提起抗诉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条件,即由公权力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案件仅限制在该类案件损害国家、集体或案外人的利益的案件,其他案件由当事人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向人民法院申诉,通过申诉程序加以解决。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和2003年相继出台了关于重审或再审的有关规定,限定法院自行再审的范围及基于当事人申请或申诉引发的再审的次数,在一定程度上对再审程序加以规范。即这种再审,一般都是基于对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后才启动的。对原判是否“确有错误” 的判断上要继续制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必须达到一定标准,而且这种标准具有客观性,只有这样抗诉再审才有实际意义。从上述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上看,对抗诉的规范性问题已有所重视。
(2)、设立申诉之诉,取消申诉听证程序,专门对申诉问题加以解决,即建立进入再审程序的前置程序。申诉权人以诉讼的方式向法院提出申诉,法院内设专门法庭以开庭审理并作出裁定的方式解决该申诉能否引起再审程序的问题,从而使申诉问题的处理程序化、透明化。具体而言,申诉主体应限制在案件当事人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范围之内,并允许律师代理申诉,以提高申诉的质量和效果;申诉的内容包括不服的生效裁判的文号、终审法院的名称、申诉的请求和理由、提出申诉的时间等;申诉原则上应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管辖,有利于调卷复查和就地复查,既可以缩短处理时间,又易于解决问题;法院对申诉问题的处理应主要根据申诉人提出的证据,并结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开启再审程序的决定;法院审理申诉的期限应与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相同;申诉之诉适用二审终审制。这样既保障了当事人申诉权的行使,又可避免当事人反复申诉和无理申诉带来的不良后果。
(3)、设立民事抗诉制度新方式,限制提起抗诉的条件;对当事人的申诉案件,必须经过上诉程序,否则不于审查。民事检察监督由于立法的先天不足,尤其是在监督方式上,立法仅仅规定了一种抗诉的监督方式,而且在具体的操作程序上缺少必要的规范,致使检察机关在实施行使监督的权力上,无约束,致使众多的抗诉再审案件质量不高。效果上没有达到广大人民群众对这项工作的期望值,也没有完全实现法律规定这项制度的预期目的。对民事检察监督方式进行规范和细化,使法律设计这一制度的立法意图真正实现,维护当事人真正权益,强化国家法律权威。
(4)在再审案件审理程序上加以细化;
(5)、抗诉的提起在时间和次数上加以限制等。
综上所述,在整个的国家法律体系中,民事再审制度是一个重要的环节,是对大量的民事案件进行最后补救的一个很好的方式,在当今的司法改革中,该项制度必须加以改革完善,才能适应新的审判方式的要求。否则就会影响司法改革的进程和全局。
参考论著:
[1]符六文、何鉴伟、潘华山:《审判监督程序实务释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11月出版。
[2]柴发邦:《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转引自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11月出版。
[3]参见金友成主编:《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6月出版。
[4]李德蓉主编:《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理论与实践》。
[5]参见金友成主编:《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6月出版。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
联系电话:0546—2525279 email-sunjianping00710@sina.com


关于开展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工作的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


关于开展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工作的意见



劳社部发[2006]32号



关于开展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总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

  为进一步开展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工作,充分发挥集体合同制度在协调劳动关系中的作用,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开展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的重要意义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非公有制企业迅速增多,这些企业大多规模较小,职工流动性较大,工会力量薄弱,职工合法权益受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劳动关系矛盾相对突出。一些地方的实践经验证明,在非公有制小企业或同行业企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开展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工作,对维护职工和企业双方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营造有利于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良好环境,促进区域和行业经济的协调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将发挥重要的作用。

  二、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的范围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是指区域内的工会组织或行业工会组织与企业代表或企业代表组织,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开展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行为。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一般在小型企业或同行业企业比较集中的乡镇、街道、社区和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开展。在行业特点明显的区域要重点推行行业性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工作,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县(区)一级开展行业性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三、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代表的产生方式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代表应按照规范程序产生。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区域内的工会组织或行业工会组织选派,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企业一方的协商代表由区域内的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或其他企业组织、行业协会选派,也可以由上级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组织区域内的企业主经民主推选或授权委托等方式产生,首席代表由企业方代表民主推选产生。

  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一般每方3-10人。双方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专家、学者、律师等专业人员作为本方的协商代表,但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四、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的内容

  开展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工作,要从本区域、本行业劳动关系的特点和企业实际出发,紧紧围绕劳动报酬、劳动定额、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等问题进行。通过协商签订的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可以是综合性的,也可以是专项的。在协商过程中要力求重点突出,议题集中,措施可行。签订集体合同的条款要具体,标准要量化,切实增强针对性和实效性。

  当前,要将职工工资水平、工作时间以及与此直接相关的劳动定额、计件单价等劳动标准作为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的重点,通过集体协商妥善处理各方的利益分配关系,推动企业建立正常的工资决定机制。

  五、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的程序

  开展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要严格履行程序,协商过程要充分表达职工群众和企业方的意愿和要求,协商内容要得到双方的一致认可。一般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一方协商代表应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另一方应以书面形式回应。

  (二)双方协商代表在分别广泛征求职工和企业方的意见基础上,拟定集体协商议题。

  (三)召开集体协商会议,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集体合同草案。

  (四)集体合同草案要经区域职工代表大会或区域内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并经区域内企业主签字(或盖公章)确认后,由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五)企业方协商代表将集体合同报送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备案。

  (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收到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七)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生效后,由企业方代表采取适当方式及时向全体职工公布。

  企业方代表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集体合同时,除报送《劳动部关于加强集体合同审核管理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6]360号)规定的材料外,还须报送企业主对集体合同的签字确认件以及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的文件。

  六、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效力和争议处理

  按照规定签订的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对辖区内签约的所有企业和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签订的集体合同,其标准不得低于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规定。

  对在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解决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书面向辖区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协调处理申请;未提出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协调处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等三方面的人员,共同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

  对在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按照《劳动法》和《集体合同规定》的有关规定协调和处理。

  七、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工作的组织实施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要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将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整体规划,加强协调配合,创新工作思路,加大工作力度,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推动这项工作规范有序开展。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认真研究完善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的有关政策,改进和加强集体合同审核备案工作,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及时妥善处理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争议和履行合同争议。各级工会组织要加强县以下区域和行业工会的组织建设,指导区域和行业工会积极开展集体协商要约行动;要大力培训工会干部和职工代表,提高他们的协商能力和水平。各级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要建立健全组织,将协调劳动关系工作向乡镇、街道、社区延伸,培育企业方协商主体;要教育和引导企业经营管理者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学习,履行好企业的社会责任,重视和支持集体协商工作,认真履行集体合同。各级三方要加强沟通、协调和信息交流,认真总结推广典型经验,注意研究解决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工作中的各种问题,及时将开展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上报国家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办公室。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

二○○六年八月十七日


铁路劳动工资统计规则

铁道部


铁路劳动工资统计规则

1989年10月1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根据国家统计局劳动工资统计制度,结合铁路具体情况而建立的铁路劳动工资统计,是铁路统计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社会经济统计的重要内容。
第2条 为了有效地、科学地、全面地、系统地组织铁路各单位劳动工资统计工作,统一铁路劳动工资统计范围、统计指标口径和计算方法,发挥劳动工资统计在了解铁路劳动工资情况和适应劳动工资制度的改革,满足从宏观上加强和改善工资基金管理,控制消费基金过快增长,达到从微观上为各单位劳动工资管理的需要服务,促进铁路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的不断提高,特制定本规则。
第3条 铁路劳动工资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准确、及时、完整地搜集、整理和分析铁路系统的人员数量、构成、分配使用、变动情况;工资总额、工资水平及劳动保险福利情况;劳动生产率及劳动经济效益情况等;为各级领导制订和贯彻劳动工资政策,编制和检查劳动工资计划提供依据。
第4条 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严格执行《统计法》,严格执行国家和部规定的统计制度,如实反映情况。要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健全原始记录,提高统计质量,充分发挥统计的服务与监督作用。
第5条 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规则和报表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责成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按正常程序核实订正。
第6条 根据劳动工资统计任务的需要,各单位要健全劳动工资统计体系,充实统计人员,至少800人以上的单位设立专职劳资统计人员;工程局下属处的工程队和相当工程队的单位(厂)设专职统计员;没有专职的单位应指定专人兼办;局、分局(处)要设立劳动工资统计监察,以保证劳动工资统计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7条 各级劳动工资统计人员要认真学习政治、经济理论和劳动工资管理的基本知识,努力钻研统计基础理论和统计专业知识,不断提高劳动工资统计工作水平,使铁路劳动工资统计更好地为铁路改革和现代化服务。
第8条 部以前颂发的关于劳资统计各项规定与本规则不符时,均以本规则为准。本规则的修改和解释权在铁道部。

第二章 职工人数
第一节 职工的范围
第9条 职工的范围
全部职工是指由全民所有制铁路企业、事业、机关及其附属机构直接组织、安排生产或工作,并由其直接支付工资的全部人员。
一、全部职工中不包括下列人员:
1、领取国家补贴的民办教师。
2、从企业领取原材料,在自己家庭中进行生产的家庭工。
3、经主管部门批准,发包给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半制品加工、装配、包装等工作所使用的人员。
4、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发包给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拆洗缝补、房屋修缮、装卸、搬运、短途运输等工作所使用的人员。
5、根据国务院国发(1981)181号文件规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有计划从农村就近动用,参加铁路、公路、输油输氧管线、水利等大型土石方工程工作,工程结束后立即辞退,不得调往新施工地区的民工。
6、参加企业生产劳动的军工和勤工俭学的在校学生。
7、全民所有制单位中,已由国家依法在一定时期内剥夺政治权利的反革命分子及其他坏分子。
8、全民所有制的社会福利企事业中以国家救济为主的人员。
9、经领导批准停薪留职,自费上电大,出国探亲,自费出国以及离单位自谋出路,保留全民所有制单位职工身份的人员。
10、已正式办理手续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含因工作需要经主管部门批准留用或聘用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
11、铁路沿线小站或养路工区等由职工合伙组成的伙食团聘请的炊事员,临时使用的零星修缮人员,六个月以下的临时性代课教员。
12、车站使用的亦工亦农装卸人员。
二、在统计全部职工时,应注意的问题:
1、各基层单位的全部职工人数,应按“谁发工资谁统计”的原则进行统计。如代培人员、借调人员、带工资学习人员、援外及出国劳务人员、工会工作人员等,均由直接支付工资的单位统计。
2、各单位由工资科目开支的人员以及工资科目以外其他各项经费(如搬运费、材料费、装卸费、加工费、公杂费、劳保福利费、医药卫生费、工会经费及其他各种业务费与附属机构的业务收入等)开支的人员,均应列入全部职工中。
3、新增加的人员,从其报到参加工作之日起,不论是否发放当月工资,即可算为本单位的人员。对于自然减员、不带工资参军、上学的人员,从其离开之日起即不再算本单位的人员。但调往其他单位的人员,如已在原单位领取工资,其期末人数和平均人数均应由原单位进行统计,调入单位从发放工资之日起统计。
4、全民所有制职工与集体所有制职工混合在一个单位生产和工作的,基本上应按单位的所有制性质来进行统计,但因具体情况比较复杂,需分别处理:
(1)凡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并由其支付工资的,以集体指标招收或由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抽调、并入、借用、委托代培人员,一律由全民所有制单位统计。
(2)如原为全民所有制单位职工正式调至集体所有制单位,并由集体所有制单位支付工资,不论是否仍保留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都由集体所有制单位统计。
5、劳动服务公司的人员参加全民所有制单位生产或工作时,应分不同情况处理:
(1)如由集体所有制的专业队承包全民所有制单位生产或工作时,可按发包工处理,专业队作集体所有制单位统计,全民所有制单位不予统计。
(2)劳动服务公司系单纯向全民所有制单位提供劳动力,由全民所有制单位直接组织领导和安排生产,应由全民所有制单位视用工情况分别作临时职工或计划外用工统计。
6、铁路多种经营企业及其人员:凡自经济效益与工资总额挂钩后富余出的人员,在主业以外举办的、经工商部门批准有照经营、价格和收费标准经地方物价部门批准、照章纳税,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应为多种经营企业。在多种经营企业工作并领取工资者,应为多种经营人员,在计算“万含”、“百含”时单独统计;在计算全员劳动生产率时,应将这部分人员剔出。未从原工作单位划出或转产、停产单位的人员不得列入。
7、各种合营单位、华侨或港澳工商业者经营和外资经营单位的职工:是指在全民与集体合营、全民与私人合营、集体与私人合营、中外合营、华侨或港澳工商业者经营、外资经营企业、事业单位中工作,并由其支付工资的人员。全民与集体合营单位包括与乡(村)集体所有制单位合营,在统计职工人数时,应包括参加劳动的乡(村)劳动力。在统计中外合营、华侨或港澳工商业者经营的外资经营单位职工人数时,不包括外籍职工和港澳职工。
8、临时抽调参加防洪、抢险、救援、抗震等工作的职工,应由原单位统计在原来的部门、职工分类及生产组内。
9、全民所有制铁路单位代管地方铁路和厂矿企业专用线的工作人员,其人数由负担工资的各该主管部门或委托企业单位统计。铁路单位代办厂、矿企业专用线业务以及机车车辆设备修理工作的人员,应由铁路单位按职工统计。
10、要正确划分用工或发包的界限。铁路单位的工作任务发包给其他企、事业单位,不论其是否属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完成这项任务的所有人员由承包的企、事业单位进行统计。不论是乡(村)的建筑队、搬运队,不论是城镇街道组织的建筑队、搬运队,与全民所有制铁路单位是承发包关系(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签订承发包合同者为准),其人员不受铁路单位组织或支配,也不享受全民所有制铁路单位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因此这些人员不按职工统计。
11、开除公职留用察看和劳动教养的人员,仍应包括在全部职工中。
12、职工应征入伍后,原单位照发全部或部分工资,仍应作为职工统计。但待业青年参军,由全民所有制铁路单位发给补贴的人员,不按职工人数统计。
13、企、事业单位,招聘录用的人员应包括在全部职工的范围内(不包括招聘的离退休人员)。
14、富余人员的统计问题
经过整顿企业劳动组织后抽出来脱离原单位的富余人员,按以下原则统计:
(1)调整到新的全民所有制单位的,由新单位统计。
(2)安排在本单位举办的集体所有制生产或服务单位的,如确已独立核算,原单位可不再进行统计,否则原单位仍应进行统计。
(3)由劳动服务公司和其他集体单位组织安排,但“保留全民所有制身份”的,原单位也不再统计,应由劳动服务公司或其他单位统计为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
(4)根据富余人员的要求,经批准离职自谋生计的,从辞退之日起企业可不再统计。
15、“混岗”人员的统计
凡是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并支付工资的,以集体指标招收或由集体所有制单位抽调、并入、借用的人员,一律由全民所有制单位统计,列入计划外用工;劳动服务公司和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单纯向全民所有制单位提供劳动力,由全民所有制单位直接组织领导和安排生产,均由全民所有制单位视用工情况分别做临时工或计划外用工统计。现在各单位正结合整顿企业劳动组织对“混岗”人员进行清理,凡是已经确实从原岗位抽出来另行组织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所有制生产、服务单位或调离企业的,原单位可不再做全民所有制单位计划外用工统计;凡是没有撤离原岗位,或仅将“混岗”人员名义上划给了劳动服务公司或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签定劳务或承包合同”,实际上系单纯向全民所有制单位提供劳动力,并没有改变“混岗”的现状,不论其工资是由企业直接发给本人或交集体所有制单位转付,都仍应视为“混岗”,并由企业做为计划外用工统计。
第二节 职工人数按用工制度分组
第10条 职工人数按用工制度分组
一、固定职工:是指经国家劳动部门或组织(干部)部门正式分配、安排和批准招收为固定职工的人员。包括出勤的,因故未出勤的;编制内的、编制外的;在职的,在国外工作的;试用期间的以及临时借到其他单位,但仍由原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
二、合同制职工:是指在用工制度改革中试行的,在国家劳动计划以内,通过签订劳动合同,考核录用的人员。包括铁路使用的农民轮换工和建筑业使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
三、临时职工:是指根据国家劳动计划,经各级劳动部门批准临时使用的,到期可以辞退的人员,包括从事季节性、临时性生产和服务工作的人员。
四、计划外用工:是指国家劳动计划以外,通过各种形式吸收到全民所有制铁路单位,由全民所有制铁路单位直接组织安排生产或工作,并支付工资的人员。这一部分人员,不论其工资的经费来源和支付形式,不论是否享受劳动保险福利待遇,不论是否吃商品粮,都应算计划外用工。
1、计划外用工包括以下几种人员:
(1)全民所有制劳动单位招收的职工家属,以及街道组织或劳动服务公司介绍到企业参加生产和工作的人员。
(2)以集体所有制劳动指标招收,或以集体所有制名义招收而实际分配到全民所有制铁路单位顶岗的人员。
(3)由集体所有制单位抽调、借用、并入和委托代培的人员。
(4)名义上是发包工,实际上由全民所有制铁路单位直接组织安排生产或工作并支付工资的人员。
(5)其他在国家劳动计划以外招用的人员。
2、计划外用工按来源可分为:
(1)来自农村的计划外用工:是指在国家劳动计划以外,由全民所有制铁路单位通过各种渠道,以“支援”、“协作”等名义所使用的农村劳动力,以及用其他名义使用的临时性质的民工,或者是雇用的农民工(指国务院国发(1981)181号文规定以外从农村招用的农村劳动力)。
(2)来自城镇的计划外用工:是指从城镇劳动服务公司(队)、街道组织,介绍到全民所有制铁路单位参加生产和工作,以及通过各种形式使用的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人员。
第三节 职工人数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组
第11条 职工人数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组
为了反映铁路全部职工在国民经济各行业的人数分布和工资福利情况,将全路的劳动工资统计资料,从国民经济角度出发按照企、事业单位及机关的主要经济、业务职能进行分类综合。
划分国民经济行业的基本单位,原则上是以行政上、经济上独立的单位为准,不是以非独立单位来进行划分。一个单位从事两种以上的业务时,应以其基本业务为主划分行业,不允许把一个统一管理的单位划分为两个行业。
独立单位的条件如下:
1、行政上有独立的组织形式。
2、独立核算盈亏,编制独立的资金平衡表或独立编制会计预决算表。
3、有权与其他单位签订合同,并在银行独立开户。
一、铁路运输业:
是指从事铁路运输的全部人员。包括铁路局及其所属铁路分局、车站、车务段、列车段、客运段、机务段、车辆段、工务段、桥工段、电务段、通信段、供电段、水电段、建筑段、大修队、职工生活供应段、材料厂等单位。还包括除独立工业、建筑业、资源勘探、商业、科研、文教卫生事业外的铁路运输单位。
铁路运输业按款源可分为:
1、运营工作。指由运营经费项下开支的人员。包括从事列车运行、办理客货运输业务及服务的人员;机车、车辆、线路、桥隧、建筑物及通信、信号设备的维护修理人员;由运营经费开支的职工学校、干部学校、党校人员;机车车辆验收人员。
后备培训人员:是指在生产岗位及学校内进行培训,为运输生产增长提前准备的人员。
2、大修工作人员。是指线路、桥隧、电务、建筑大修队和工务段、建筑段、水电段、电务段等铁路运输单位,从事线路、桥隧、建筑物、房屋、通信电线路、信号、水电等设备大修人员,以及各单位承包的其他大修工作的全部人员(均含其他人员)。大修队从事基本建设工程的人员仍应列入大修工作人员项内。
3、装卸工作。是指从事铁路运输装卸工作并由装卸成本列支的全部人员(含其他人员),包括附属的装卸机械修理站、厂及配件站人员(不论是车站管理或装卸作业管理所管理均应包括在内)。
4、公安工作。是指铁路运输业公安局(处)所属的全部人员(含其他人员)。
5、其他工作。是指上述1—4项以外由其他款源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
(1)由福利补助金开支的生活福利工作人员。
(2)由业务收入中开支的餐车、小卖部、站台售货等旅行服务人员。
(3)由材料费提成开支的材料厂(库)、配件站人员。
(4)由工会经费开支的工会及其附属机构全部人员。
(5)由营业外开支的长期学习人员、长期病产假人员、劳动教养人员。
(6)由营业外列支的铁路运输法院和检察院全部工作人员。
(7)实行附业核算的水电段、建筑段的工作人员。
(8)由其他经费(包括清算)中开支的农副业生产人员,封存机车、车辆设备的看管养护人员,援外及出国劳务人员。
二、工业:
是指独立核算的工业企业单位。包括:
1、铁路局、工程局所属的独立核算的工厂。
2、铁道部和各公司所属的独立核算工厂。
三、建筑业:
1、土木工程建筑业(施工单位)。是指铁路局所属各工程处(公司)、段、队,铁路工程总公司、铁道建筑总公司及其所属工程局、处、段、队。上述单位承包的线路、桥隧、建筑、通信信号电线路大修等工作的人员亦应列入建筑业。
2、勘测设计机构。是指由国家预算中勘测设计事业费开支的机构,包括勘测设计院、公司、处、所。
3、筹建机构与生产准备人员。筹建机构是指新建企业自筹建之日起,正式施工前从事建设准备工作的机构。生产准备人员是指自筹建开始,未投产前准备的全部人员,包括正在熟悉生产过程的人员及为了准备开工投产、新建铁路交付运营前进行培训的人员,铁路局不办理直通运输的临管人员以及工程局办理临时运输的人员。
四、商业和物资供销业:
1、商业人员。是指铁路局、铁路工程总公司、铁道建筑总公司的生活供应部门在沿线设置的为职工生活服务的商店、供应站(车)的全部工作人员。
2、物资供销业人员。物资总公司及物资办事处(分公司)的全部工作人员。
3、多种经营人员。是指在主业以外举办的多种经营企业的全部人员。
五、科学研究事业:
是指铁道部科学研究院、各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劳动卫生研究所、工程机械研究所、规划院;各铁路局、铁路工程总公司、铁道建筑总公司等由事业费开支的科学研究所等。
六、卫生、体育事业:
1、卫生事业。是指铁路总医院,各铁路局、工程局、铁路工程总公司、铁道建筑总公司的总医院、中心医院、医院、卫生所、疗养院(所)、卫生防疫站等独立的卫生机构的全部工作人员。
2、体育事业。是指铁道部火车头体育协会。
七、教育、文化艺术事业:
1、教育事业。是指由国家事业费开支的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以及由营业外列支的中等专业学校、技术学校、技工学校、公安学校、普通中小学。但不包括工业、建筑业由成本直接列支的附属的普通中小学校,以及职工学校和干校。
2、文化艺术事业。是指由事业费开支的中国铁道出版社、中国铁路文工团、铁道建筑总公司文工团。
八、国家机关:
是指铁道部机关及其直属单位。
第四节 职工人数按省、直辖市、自治区分组
第12条 职工人数按省、直辖市、自治区分组
为满足国家统计局及省、直辖市、自治区统计局的需要,铁路局、各公司将所属单位按所在地进行省、直辖市、自治区分组。
一、向铁道部报的省、直辖市、自治区的铁路职工人数与工资统计表应与报送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统计局有关数字完全一致。
二、铁路统计综合单位在向省、直辖市、自治区统计局报送劳动工资统计报表时,有三种办法:
1、由基层单位向所在地统计局报送劳动工资统计报表,铁路局、工程局、铁路分局、工程处不进行综合汇总。
2、由铁路分局和工程处向所在地统计局报送汇总后的劳动工资统计表,基层单位不向所在地统计局报送基层劳动工资统计报表。
3、由铁路局、工程局按省、直辖市、自治区综合汇总向省、直辖市、自治区统计局报送劳动工资统计综合报表,铁路分局、基层单位、工程处不再向当地统计局报送劳动工资统计报表。
以上原则由铁路局、工程局与省、直辖市、自治区统计局因地制宜协商解决。但地方统计局应考虑铁路劳动工资统计力量,不宜过多的加重专业劳动工资统计人员的汇总工作量。
三、铁路职工人数与工资按省、直辖市、自治区分组应按以下办法综合:
1、按基层单位所在地进行分组综合。
2、工程局所属工程处跨越省、直辖市、自治区的,按工程处所在地进行分组综合。
3、派驻单位一律按其派出单位所在地进行分组综合。
第五节 职工人数按岗位分组
第13条 职工人数按岗位分组
职工按岗位分组对于编制劳动计划,加强定员、定额管理,按比例分配各类生产与非生产、管理与技术、管理与服务人员等,合理使用劳动力都有重要意义。为统一口径、统一标准,各单位人事、劳动、计划、财务、统计均应按照执行。
一、工人或生产人员:
(一)铁路运输业的工人或生产人员。是指从事铁路运输生产的机车车辆运用,客货运输工作,装卸工作和运输工具、设备、生产办公房屋建筑物等修理养护的人员;运输、车辆、工务、电务等调度人员(包括车流分析及日计划人员);环境保护人员、安全检查人员和质量检查人员;十八点统计、机务段统计组、统计工厂统计人员;各种监察人员(不含党、政、纪监察人员)、财务稽查人员和由运营费开支的科学研究人员;旅客食堂、餐车、食品加工厂及车站和小卖部中直接从事购销业务的人员;为运输生产任务增长需要提前准备的后备培训人员;机车车辆设备的看管人员以及附属单位的工人。
(二)工业企业的工人。是指在基本车间和辅助车间(或附属、辅设生产单位)中直接从事工业性生产的工人及厂外运输与厂房建筑大修理的工人。还包括质量检查、安全检查等生产人员。
工业企业的基本生产工人。是指在企业基本生产车间从事工业性产品生产的工人,不包括基本车间的辅助工人。
(三)建筑业的工人。是指从事建筑安装、附属辅助生产、综合生产与运输工作的工人。还包括质量检查、安全检查、调度员、试验员、化验员、环境保护、劳动保护等人员;电报、电话所、通信机械室等生产人员;关停企业和停、缓建工程的留守工人。
1、建筑安装工人。是指在施工现场从事建筑安装工作和直接服务于施工过程的工人。包括:
(1)从事施工前的旧有建筑物拆除、迁移、改移、障碍物清理、砍树及拔树根等施工界内准备工作的工人。
(2)从事路基开挖填筑和桥涵、房建、给水、隧道开挖等土石方工程;基础及附属工程;有关加固、砌筑等工程;线路上部建筑工程(如铺轨枕、钉道、铺碴、线路改善及其他有关线路工程等);电线路架设、电缆敷设、信号工程;房屋建筑及房屋地区环境布置、电力照明、给水管路敷设、上下水道等工程的工人。
(3)从事设备安装工程的工人。
(4)利用本单位自有机械以及配合租赁机械(不包括随机人员)参加建筑安装工程的工人。
(5)在现场生产预制构件就地安装或就地灌注工人。
(6)从事施工现场范围内土石方、半成品、原材料运输的工人。
(7)施工时临时工程(如运土路、栈道等)修建及维修的工人。
(8)从事施工或竣工时清理现场、整理材料和收尾工作的工人。
(9)服务于施工过程的测工、试验工、电力工人等。
(10)从事大型临时设施(如木棚、宿舍、办公室)和由间接费开支的小型临时设施(如茶水棚)的工人。
(11)由其他间接费开支,从事防雨、防寒、保温、现场道路施工与维修;在施工现场从事工具修理;先进工具试制及新技术试验的工人。
(12)从事工程返工修理的工人。
(13)工地仓库的工人。
(14)冬训、窝工、因故未出勤及调动在途的建筑安装工人。
(15)在施工现场从事设备变型、矫正及负荷试运转的工人。
(16)由直接费开支在现场施工的其他工人。
(17)新建线路正式办理接管前的养护维修的工人。
(18)现场非标准设备制作工人。
2、附属、辅助生产工人。包括:
(1)直接为工程生产预制构件单位的工人。如施工单位附属的混凝土搅拌厂(站),混凝土成品厂,木结构(门窗等)预制厂、大型砌块,钢结构等预制厂的生产工人。


(2)提供生产服务的辅助生产单位的工人。如从事机械修理、供水、气、电等单位的工人。
3、运输工人。包括:
(1)专门从事厂(场)外材料机具运输的汽车运输队,马车运输队的司机及助手等。
(2)专门从事材料机具装卸及搬运工作的装卸搬运工人。但不包括施工现场的小搬运工人。
4、综合生产工人。包括:
(1)专门从事建筑材料生产的工人。如附属的砖瓦厂、石灰窑、砂石采集、木材采伐、木材加工、水泥厂等单位的生产工人。
(2)从事机具设备生产的工人。如小型施工机具的生产工人。
(3)从事废料综合利用的工人。如利用废料从事刨花板、纤维板、炼焦付产品提炼等生产的工人。
5、其他工人。如从事勘测设计的工人等。
二、学徒:
是指在熟练工人指导下,在生产劳动中学习生产技术,领取学徒工待遇的人员。
三、工程技术人员:
是指在工程技术岗位上从事工程技术工作并已取得工程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包括已取得工程技术职称或大学、中专理工科系学历,但未担负任何工程技术工作的人员。
1、从事生产活动的工程技术人员。
(1)是指相当车间一级(如工厂的车间、段站的工区、班组)直接从事技术工作和技术操作的工程技术人员,专职从事产品设计、安全技术、劳动保护、质量检查、环境保护及运输生产调度等生产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取得技术职称的);还包括通信、电务段的机械室、信号所和电台负责直接操作的工程技术人员;从事旧线复测、轨道检查、桥梁鉴定、技术定额测定、机务化验、电务试验、工务大修设计、房屋大修设计的工程技术人员。
(2)运输业还包括从事机务、车辆、工务、电务、房建、水电、车务、列车、客运段和车站等工作并取得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术员职称的人员。
(3)卫生事业是指从事医疗、防疫的高、中、初级卫生技术人员(不包括护理员、卫生员、电梯工、救护车司机、实验动物的饲养员,为病人做饭的炊事员、理发员)。


(4)教育事业的教学人员是指专门从事教学和为教学业务服务的辅助研究人员(不包括实习工厂或车间的工人)。
(5)商业和物资供销业的业务人员是指直接从事商品、物资供应工作的并已取得工程技术职称的业务员(不包括售货组长、售货员、工人)。
2、从事工程技术管理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
(1)在企业中担负工程技术管理的工作人员,如主管生产的厂长、车间主任及计划、生产、生产准备、检查、安全技术、设计、工艺、劳动定额、工具设备、动力、基建、环境保护等处科室管理人员等。
(2)局、厂、院机关及各基层单位处、科、室从事工程技术管理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
四、管理人员:
是指在企业各职能机构及在各基本车间和辅助车间(或附属、辅助生产单位)从事行政、生产、经济管理(含会计、经济、统计专业技术人员)和政治工作人员及公安系统干事级以上的公安人员,包括长期(六个月以上)脱离生产岗位,从事管理工作的工人在内。
五、服务人员:
是指服务于职工生活或间接服务于生产的人员。包括:
1、工勤人员。是指各单位门卫、清扫员、传达员、通讯员、服务员、茶炉工(不包括为旅客服务的),非生产用的汽车司机及其助手、管理机构的瓦工、木工、电工、钳工、园艺工、电梯工。
2、警卫消防人员。是指公安局(处)、公安分局(分处)、法院、检察院干事级以下的从事保卫,警卫、消防工作人员。不包括业余的巡守、消防人员。
3、文教卫生人员。是指职工学校、干校、党校、报社的全部工作人员;电视大学工作站人员;职工业余大学工作人员;业余文化技术教育人员;文化宣传工作人员(文化宫、俱乐部、宣传站、图书馆、电影放映队的全部工作人员);各单位附属不独立的卫生所、保健站及技工学校、中小学全部工作人员。
4、住宅管理维修与生活福利人员。是指住宅管理和维修人员(指单位自设的房管和维修人员)、食堂、哺乳室、托儿所、浴室、乘务员公寓、招待所的全部工作人员。
六、其他人员:
是指从事工作与企业生产基本无关的人员。包括:
1、农付业生产人员。是指专门从事农、林、付、渔业生产或自办农场的全部人员。
2、长期学习人员。是指脱产为六个月以上人员,入大、中专、技工学校、电视大学、职工大学学习或进修仍由原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
3、长期病伤假人员。是指请病假连续6个月以上的人员。包括6个月以上伤假、产假人员。
4、援外及出国劳务人员,是指支援外国工作及为国外提供劳务的人员。
5、派出外单位工作人员。是指离开本单位被派到外单位连续工作六个月以上,仍由原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派往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并仍由原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


6、其他。是指参加各种社会活动超过六个月以上的人员、自动离职,被拘留人员、逮捕未判刑人员、劳动教养人员、留职离岗休假人员、退养人员。还包括列入商业中的全部多种经营人员。
第14条 职工人数的复合分组
一、女职工:是指全部职工中女性职工人数。
二、政治工作人员:是指从事党、工、团工作的全部人员以及负责训练民兵的武装干部。包括:党校、干部学校、报社、文化宣传工作人员等。
三、计件人员:是指实行计件工资制、包工制、按营业额提成办法支付分成工资的人员。
四、保卫工作人员:是指各单位从事保卫工作的管理人员。
五、直接生产人员:包括工人或生产人员、学徒、从事生产活动的工程技术人员。
六、非直接生产人员:包括管理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服务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六节 职工人数按包干范围分组
第15条 职工人数按包干范围分组
一、“万含”范围:是指铁路局实行万换算吨公里工资含量包干单位,包括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组的运输业、工业、建筑业中勘测设计机构、商业(扣除多种经营)、科研事业、文教事业、卫生事业。
二、“百含”范围:是指建筑业中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的单位,包括土木工程建筑业(施工单位)。
三、其他范围:是指“万含”、“百含”范围以外的单位。包括商业中的多种经营企业,建筑业中筹建机构和生产准备人员。
第七节 铁路运输主要生产组分组
第16条 铁路运输业主要生产组人数的分组
1、机车乘务人员:是指驾驶电力、内燃、蒸汽机车的司机长、司机、付司机、司炉(包括部、局备用机车及出租机车)。
2、蒸汽、内燃、电力机车修理人员:是指机务段(拆返段)检修、设备车站从事机车架洗修、定修、段做厂修、轮对修理、加装改造、配件生产及机械设备保养与修理工作的全部生产工人,不包括材料室(库)的材料工和运搬工、汽车司机、冬季取暖焚火及采暖设备维修人员及机车轮对换件修人员以及承担与机车修理工作无关的人员。
其中设备维修人员:是指机械设备(包括工具、计量)保养与修理工作的全部生产工人。
3、机车轮对换件修人员:是指机务段从事机车轮对换件修理的全部生产工人。
4、蒸汽机车上煤、上水人员:是指机务段、折返段从事卸煤、码垛、机车上燃料、上水、上砂、清灰的人员。
5、内燃机车上油人员:是指机务段、折返段从事内燃机车上油上砂全部生产工人以及油库全部生产人员(包括油库巡守消防人员)。
6、机车整备人员:是指机务段、折返段内机车整备、转向、段内扳道等整备人员。
7、给水人员:是指从事给水机械设备运用及给水设备保养维修人员。
8、电力人员:是指发配变电所的生产人员及动力、照明设备保养维修人员。还包括自动闭塞区段全部电力维修及发配变电所生产人员。
9、电力供电人员:是指接触网工区的全部生产工人。包括接触网的轨道车人员,牵引变电所的全部生产工人,供电段附属检修工厂的全部生产人员。
10、车辆修理人员:是指从事客货及机械保温车辆段修、段做厂修的全部生产工人。不包括设在设备车间为列检服务的供风人员、红外线设备检修人员。还不包括材料室(库)的材料工、运搬工、汽车司机及冬季取暖焚火的采暖设备维修人员。
其中设备维修人员:是指机械设备保养与修理工作的全部生产工人。
11、列车检查人员:是指列检(驻在)所的全部生产人员。包括客货运列检、装卸修、爱车点及设在设备车间为列检服务供风人员及红外线测试、检修人员。
12、车辆站修人员:是指从事车辆站修(临修、轴检、辅修、换冬油等)的全部生产人员。不包括设在站修的油线及设备维修人员。
13、客车库列检人员:是指客车库列检的全部生产人员,包括车电库检人员、空调、发电车的检修人员,不包括客车清扫人员。
14、机械保温车乘务人员:是指机械保温列车上的全部乘务人员。包括检车乘务员。
15、检车乘务人员:是指跟随客货列车的检车员、车电员、空调乘务人员。
16、洗罐人员:指罐车洗刷的全部生产人员。
17、车辆段客车上水人员:是指由车辆段管理的专职从事旅客列车上水的全部工人。
18、车站客车上水人员:是指由车站管理的从事旅客列车上水的全部工人。
19、车站运转人员:是指从事行车的人员。不包括车站调车组人员。
其中:编组站、区段站运转人员。
20、车站调车组人员:是指车站从事调车作业的调车组人员。
其中:配有专用调车机车的车站调车组人员。
21、车站客运工作人员:是指车站从事客运工作的全部生产人员。
22、车站货运工作人员:是指车站从事货运工作的全部生产人员。
23、车站车客货兼作的站务员:是指在车站既从事行车、又从事客运和货运工作的站务员。
24、车站装卸人员:是指从事车站货物、行李、包裹装卸、搬运的装卸人员,装卸机械设备的保养修理人员和装卸机械值班人员以及附属的装卸机具修配厂的生产工人。
25、列车客运乘务人员:是指在旅客列车上的全部客运工作人员(含餐车工作人员)。
26、列车运转乘务人员:是指旅客及货运等列车的运转车长、副车长、零担列车的列车货运员。
其中:运转车长(包括付车长)。
27、线路维修人员:是指从事线路养护维修的全部生产工人,包括养路机械化的各种司机、路基工队的全部生产工人。还包括工务段自办线路中修人员。
其中:路基维修人员:是指路基养护维修的全部生产工人。
28、桥隧维修人员:是指从事桥梁、隧道、涵洞、明峒、明渠、防护设备、御土墙及河流调节建筑物等养护等维修的全部生产工人。不包括隧道通风及照明人员。
29、线路巡守人员:是指在线路上做巡道工作的线路工(巡道工)。
30、桥隧巡守人员:是指从事桥隧及坍方落石地点的巡守人员。
31、道口看守人员:是指工务段为看守道口而配备的道口看守员。
32、工务段附属工厂人员:是指工务段辖工厂的全部生产工人,不包括枕木接拼镶补人员。
33、线路大修人员:是指大修段(队)和工务段从事线路和路基大修的全部生产工人。包括大修段(队)自办线路中修人员。
34、桥隧大修人员:是指大修段(队)、工务段、桥工段从事桥隧大修的全部生产工人。
35、电务大修人员:是指电务大修(段)队、电务段、通信段从事通信电线路及信号设备大修的全部生产人员。
36、通信修理人员:是指从事通信设备,电线路维持、维修、中修、检修的全部生产人员。
37、信号修理人员:是指从事信号,设备维持、维修、中修、检修的全部生产人员。
38、电报人员:是指从事报务的全部生产人员,包括电报所、无线电台的全部生产人员。
39、电话人员:是指从事话务的全部生产人员,包括电话所的全部生产人员。
40、房屋建筑维修人员:是指从事各种房屋建筑物维修的全部生产人员。
41、取暖焚火人员:是指建筑段从事各种房屋冬季取暖焚火和燃料运输人员。
42、房建大修人员:是指建筑段从事各种房屋建筑物大修的全部工人。
43、运输调度指挥人员:是指路局、分局从事运输调度指挥工作的调度人员。不包括工务、电务、车辆调度人员及十八点报告统计人员。
44、其余生产组人员:是指未列入1——43项人员内的从事运输生产的其余生产人员。
第17条 铁路运输业主要生产组人数分组统计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各生产组内包括顶替定员的学徒工、练习生、实习生、临时工及计划外用工,不包括后备培训人员、其他人员。
二、各生产组人员均按实际担任的工作岗位进行统计。生产组人员抽调从事其他工作或行政管理工作连续在六个月以上时,无论职名是否变更,均按实际工作岗位进行统计。
三、各生产组人员范围的具体职名详见附件四。
第八节 职工人数的计算方法
第18条 职工人数的计算方法
一、期末人数:是指报告期末最后一天的实有人数。已经招用但到期末尚未报到的人员和尚未用完的招工指标均不得做为期末人数统计。
二、平均人数:是指报告期每天平均拥有的人数。
1、月平均人数。是指报告月内每天实有的全部人数相加之和,被报告月的日历日数除求得。节(假)日实有人数以节(假)日前一天的人数计算。
在计算时亦可以上月末人数,加上当月增加人员自增加之日起至月末折算的月平均人数,减去当月减少人员自减少之日起至月末折算的月平均人数。
例如:某机务段上月末人数为1000人,6月11日调入30人,21日调出90人,则该机务段6月份的平均人数为:
20日×30人 10日×90人
1000人+———————--——————=990人
30日 30日


在计算时还可依其领取工资的人数作为月平均人数。领取全月工资的按一人计算,领取半月工资的按二分之一人计算。
开工不满全月的单位(其中或期末开工),在计算报告月的平均人数时,应以其开工后各天实际拥有人数相加之和,被全月的日历日数除(尽管其开工不满全月,也应以全月日历日数去除)。
例如:某工厂是6月29日开工的,29日、30日的实有人数各为1800人,则该工厂6月份的平均人数为1800人×2日÷30日=120人。
对人员增减变动很小的事业和机关单位,其月平均人数,也可以月初人数与月末人数相加之和被二除求得。
2、季平均人数。是以报告季中各月平均人数相加之和被三除求得。
3、上半年平均人数。是以上半年内各月平均人数相加之和被六除求得。也可以第一、第二季平均人数相加之和被二除求得。
4、年平均人数。是以十二个月的平均人数相加之和被十二除求得,或以四个季度的平均人数相加之和被四除求得。
开工不满全季(半年、年)的单位,在计算报告季(半年、年)的平均人数时,应以其开工后各月平均人数相加之和被报告期月数去除求得。
第九节 职工增减变动情况
第19条 职工的增加来源和减少去向变动统计
一、职工增加来源和减少去向变动统计范围:是指固定职工和合同制职工。
二、新增固定职工和合同制职工人数:是指在报告期内新吸收进来的固定职工和合同制职工。
1、从农村招收的人员。是指从农村劳动者、农村的学生及农村来的计划外用工中吸收参加工作的人员。包括来自农村的补充自然减员的人数。
2、从城镇招收的人员。是指从城镇社会青年与其他待业人员及城镇来的计划外用工(不包括使用的城镇集体职工)中吸收参加工作的人员。包括来自城镇的补充自然减员的人数,不包括来自城镇的由国家统一分配的人员。
3、统一分配的复员军人。是指由国家统一分配到企事业、及机关中工作的复员军人,不包括复员回农村参加生产后,又被企事业及机关吸收的人员,这一部分人员应计入从农村招收的人员人数中。
4、统一分配的转业军人。是指由国家统一分配到企事业及机关工作的转业军人。
5、统一分配的大学、中专、技工学校毕业生。是指由国家统一分配到企业、事业及机关工作的大学、中专、技工学校毕业生。
6、停薪留职人员复职。是指自谋职业停薪留职后又复职的人员,自费上大学、出国探亲又回原单位的人员。
7、临时工转为固定职工或合同制职工的人数。是指经国家劳动部门批准,由临时工转为固定职工或合同制职工的人数。
8、由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转入人员。包括因所有制改变而转入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和由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以及计划外用工中使用的城镇集体职工中选招入全民所有制铁路单位,并由全民所有制铁路单位支付工资的固定职工和合同制职工。
9、其他。是指除以上几类人员以外,新增的其他固定职工和合同制职工。包括落实政策重新安置的人员和安置的归国华侨、难侨人员,退养顶替的人。
三、调入职工人数:
1、由铁路系统外其他单位调入的人员。是指由铁路系统以外的全民所有制单位调入铁路工作的人员。
2、由铁路系统内其他单位调入的人员。是指由铁路系统内其他局、厂、院、校等调入本单位的人员。
3、由局管内单位调入的人员。是指由本局管内所属单位调入的人员。
四、减少的固定职工和合同制职工人数:是指离开全民所有制单位,并不再由全民所有制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这些人员包括:
1、离休。
2、退休。
3、退职。
4、停薪留职。是指经单位批准,自费上大学,出国探亲以及离开单位自谋出路,停发工资保留全民所有制单位职工身份的人员。
5、参军。不包括职工带工资参军和职工待业子女参军由单位补贴人员。
6、转入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包括因所有制改变而转入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和由全民所有制单位调入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并由其支付工资的固定职工和合同制职工。
7、开除。
8、辞退。
9、终止和解除合同。
10、死亡。
11、其他。是指除以上几类人员外减少的固定职工和合同制职工。包括合同制职工自己申请辞退的人员。
五、调出职工人数:
1、调出铁路系统外全民所有制单位的人员。是指由本单位调住铁路系统以外的全民所有制单位的人员。
2、调往铁路系统内其他单位的人员。是指由本单位调往铁路系统内其他局、厂、院、校的人员。
3、调往局管内单位的人员:是指调往本局管内所属单位的人员。
六、自然减员的人数:是指离休、退休、退职和职工死亡人数。

第三章 职工工资、保险福利费及其以外的其他收入总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