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法学论文/段明学

时间:2024-07-23 00:50: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我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完善研究

段明学

一、我国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历史发展
在我国,长期以来将起诉法定主义确定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1],而将起诉便宜主义作为起诉法定原则的例外。所谓例外“不过是在某种程度上渗入了一些起诉便宜主义的内容而已”[2] 。原则具有普遍性,例外则具有特殊性,因而,将起诉法定主义规定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而将起诉便宜主义看作例外,反映出刑事追诉仍然以报应主义为主的立法思想。
我国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直接来源于民主革命时期的实践经验。据文献资料表明,早在民主革命时期的法律中就有对犯罪嫌疑人的不起诉的规定。1948年华北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县市公安机关与司法机关处理刑事案件权责的规定》中,对于汉奸、特务及内战战犯等案件,“侦查的结果嫌疑不足,或其行为不成立犯罪,再则纵系罪犯,而以不起诉为适当时,则公安机关均有权释放,不予起诉,司法方面不得干涉”。195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处理在押日本侵略中国战争中战争犯罪分子的决定》中规定了“对于次要的或者悔罪表现较好的日本战争犯罪分子,可以从宽处理,免于起诉。”1959年,我国为处理在押日本战犯而实行免予起诉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对符合条件的1017名战犯作了免予起诉处理,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1979年,我国制定并颁布了新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该法在一定程度上确认了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它主要是通过免予起诉制度体现出来的。该法第101条规定,“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事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免予起诉。”由于免予起诉以承认犯罪嫌疑人有罪为基础,有悖于未经法院判决不得有罪的诉讼法理,而且由于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机制,导致免予起诉在实践中被普遍滥用。因此,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废除了免予起诉制度,但同时保留了免予起诉制度中所贯彻的起诉便宜主义的合理因素,赋予检察机关有限的自由裁量权,建立了相对不起诉制度。
须指出的是,我国立法机关赋予检察机关有限的自由裁量权,并不是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最早主要并不是为了解决诉讼经济的问题,而是基于政治方面的考虑”[3] 。尽管我国刑事犯罪与司法资源有限性之间的矛盾十分突出,但诉讼经济不是赋予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直接动因。同时,在我国,教育刑思想并不占有主导地位。长期以来,我们坚持的是“重打击、轻保护”的思想观念。肇始于1983年的“严打”及1996年修订的刑法典呈现出“重刑化”倾向,似乎与国际上的“重重”政策不谋而合。但司法机关在执行严打政策,强调“快捕快诉”、“从重从快”的同时,却对“轻轻”政策认识不足,西方社会流行的“轻轻”的刑事政策在我国并没有得到回应,因而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
直至今日,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也不是迫于诉讼效率方面的压力。因此,我国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并不是检察制度自然发展的产物。这是我们在探讨我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时必须首先需要明确的。
二、我国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权限
我 国检察机关享有哪些自由裁量权?在多大程度上享有自由裁量权?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检察机关在立案、立案监督、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刑罚执行监督等各个方面都享有自由裁量权。[4]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姑且不谈其它方面,单就法律的规定来看:(1)在立案阶段,只要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86条之规定就应当立案或者不予立案。检察官没有选择权,即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就得立案,而不能选择不立案,可见,在立案阶段我国检察官没有自由裁量权;(2)在立案监督阶段,只要符合《刑事诉讼法》第87条之规定就应当监督公安机关立案,而涉嫌犯罪与无罪的评价,均是建立在案件事实基础之上的,不能把有罪说成无罪,因此,检察官在立案监督阶段也没有自由裁量权。(3)在侦查阶段,侦查通常从立案后开始进行到案件事实全部查清,作出起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时终结。《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一款规定,侦查必须依法进行,那么,只要案件事实全部查清,就应当侦查终结,没有查清,仍应继续侦查,而不应以是否必要来体现。因此,在侦查阶段,检察官也没有自由裁量权。(4)在审查批捕阶段,只要符合《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三个条件,就应当批准逮捕,否则不批准逮捕,而不应以涉嫌有罪与无罪的评价过程,作为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衡量标准,因为只要嫌疑人的行为涉嫌有罪,就不能自由裁量为无罪。(5)在审查起诉阶段,《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一款的法定不起诉和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的存疑不起诉都不属于起诉便宜主义,存疑不起诉从法理上讲,应是“应当”不起诉而不是“可以”不起诉,因此,检察机关对此没有自由裁量权。(6)在刑罚执行监督阶段,《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检察院要履行刑罚执行监督权,那么必须依据刑法关于减刑、假释的实体条件作出衡量、判断,这种衡量和判断必须建立在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不能将有说成无,更不能想当然地自由选择,因此,在刑罚执行监督阶段,检察官是没有自由裁量权的。
因此,我国检察机关并不是在所有领域都享有自由裁量权的,其自由裁量权主要体现在对于已经具备起诉条件的案件,可以斟酌具体情况而作出不起诉决定。《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具体说来,在下列情形下,检察机关可以裁量适用不起诉:
(1)刑法第7条规定,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依我国刑法最高刑 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2)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的犯罪,依我国刑法最低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3)刑法第10条规定,在我国领域外犯罪,并且在外国已经受过刑事处罚的。
(4)刑法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
(5)刑法第20条、21条规定,防卫过当及避险过当的。
(6)刑法第22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
(7)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8)刑法第28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
(9)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10)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的。
(11)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
(12)刑法每241条第6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按照被拐志卖的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收买的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解救的。
(13)刑法第351条规定,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它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
(14)刑法第383条第1款第3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
(15)刑法第392条规定第2款规定,介绍贿赂人在被追 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
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1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可以要求变更起诉;发现遗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要求追加起诉;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因此,我国检察机关还享有变更起诉、追加起诉及撤回起诉的自由裁量权。
总的说来,我国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品种极为有限,难以适应刑事诉讼对公正和效率的要求。正是如此,许多地区都突破法律的既有框架和现有空间,不同程度地运用暂缓起诉、豁免权及辩诉交易权。问题在于,由于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运用这些权力时超越了法律的权限,是一种“违法”试验,有损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而且,由于缺乏理论的指导和论证,各地的认识十分模糊,做法极不统一,有的甚至给人一种“做秀”的感觉。这对于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的目标是极为不利的。
三、我国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发展空间
目前,我国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品种单一,适用范围狭窄,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功效还远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20世纪90年代以来,伴随犯罪增多对诉讼经济的诉求,刑事诉讼中对抗制因素的引进及刑事司法观念的转变等都对扩大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提供了良好的社会条件。因此,我国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发展空间还是比较广阔的。无论是暂缓起诉,豁免权抑或辩诉交易等,在我国都可以找到其生长发育的土壤。下面,试就我国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发展的宏观条件进行分析。
(一)社会空间:犯罪增多的压力
如前所述,我国赋予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并不是迫于诉讼效率方面的压力。即便如此,由于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有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缩短诉讼时间,节省人力、物力,能够减少诉讼成本投入,因此在刑事案件的发案数逐年上升,司法机关处断案件压力越来越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在实现诉讼经济的价值方面所具有的功能越来越突出。
20世纪90年代以来,伴随着经济体制的转型、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以及对外开放的扩大,国际交流与合作的加深,我国刑事犯罪逐年上升。据统计,1998—2003年,各级人民检察院共批准逮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3601357人,提起公诉3666142人,比前五年分别上升24.5%和30.6%。[5] 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结一审刑事案件283万件,比前五年上升16%,判处犯罪分子322万人,上升18%。其中,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的81.9万人,占25%。[6] 上述情况表明,我国刑事犯罪案件上升幅度越来越大,司法机关处理的担子也越来越重。
按照经济学的观点,司法资源是有限的,不充分的。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都需要付出相应的成本。就我国而言,一方面司法资源严重短缺,另一方面诉讼成本明显偏高。“我们国家为了打击各种犯罪,每年都需要投入大量的社会资源,仅关押一个犯人,每年就需要花费1 万元以上的费用。”[7] 现实决定了对犯罪不应当也不可能做到每案必究。国家应当将有限的司法资源放到追究大案、要案上去。对于轻罪案件,应当用尽可能少的司法资源对之进行处理。刑事犯罪的增多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矛盾日益突出,这为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扩大提供了社会空间(条件)。因此,扩大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使其能够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灵活的措施,是提高诉讼效率、降低司法成本的客观要求。
(二)制度空间:对抗制因素的引进
我国在传统上一直奉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强调国家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作用,尤其是强调法官在审判中积极查明案件事实的作用,而不强调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和能动作用。因此,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历来较小。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检察机关也没有必要享有那么大的自由裁量权。1996年刑诉法适当引入了英美对抗制的因素。在法庭上,询问被告、询问证人、出示物证、宣读书证和鉴定结论等,都不再以法官为主进行,而主要由检察官和律师进行,且在这个过程中,控辩双方可以相互辩论。对抗制因素的引进,既加强了检察机关的控诉责任,同时又为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扩张提供了制度空间。因为对抗制(Adversary System),从实质意义上看,意味着“控辩双方拥有对案件中的实质问题或诉讼标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进行处分的权利”[8] 。在英美等国家,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存在激烈的对抗。由于检察官承担控诉职能,要用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而在实践中,搜集证据的难度是相当大的,需要花费相当的人力、物力和时间。如果对每一个案件,检察官都投入同样的资源既不可能也不现实。因此,有必要赋予检察官广泛的自由裁量权。。由此可见,我国在引入对抗制因素后,扩大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也已成为一种必然趋势。
(三)观念空间:司法观念的转变
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民众的司法观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及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对犯罪的认识渐趋理性化,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更加重视。之前,我们教条化地理解马克思的“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这一论断,将犯罪视为一种敌对性的行为,是对统治关系的破坏,因而将被告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视为有罪之人,并对犯罪人给予严厉制裁和打击。而在现在,犯罪被认为是个人与国家之间的一种纠纷与冲突,犯罪行为人本身也是社会的一个成员,因而应给予作为人的尊重与保护。正如黑格尔所言:由于文化的进步,对犯罪的看法已比较缓和了,今天刑罚早已不像百年以前那样严峻。
在保障人权观念的指导下,我国更加注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尽量使他们避免受到非人道、不公正的待遇。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都相继采取了一系列重大措施如清理超期羁押、对未成年人实行暂缓起诉(尽管是“违法试验”)等,都体现了对被告人的关怀,体现了司法的人性化色彩。因此,扩大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就成为实现司法文明的一个重要举措。检察机关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就能够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合理的处理决定,而不是古板地将犯罪人送上审判席、投入监狱,这样更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以及对他们的教育挽救。
四、我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发展及完善
(一) 审前程序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完善
1.完善不起诉裁量制度。
一般地说,不起诉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法定不起诉,即对于不具备起诉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必须作出不起诉决定,这是起诉法定主义的基本要求,因而不属于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二是酌定不起诉,即对于具备起诉条件的案件,检察官斟酌具体情况作出不起诉决定。[9] 我们所讲的不起诉权主要就指酌定不起诉。
第一,拓展不起诉的案件范围。
刑诉法第142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此,我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范围主要就限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而对于什么是“犯罪情节轻微”,理论及实务界都存在重大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犯罪情节轻微”指的是罪名轻,犯罪的情节也轻;另一种观点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仅指犯罪的情节轻微,而不管该罪名是轻还是重。依第一种观点,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案件范围相当狭窄。而依第二种观点,则范围较宽。我们认为,立法对授予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态度是十分谨慎的,从立法的前后变化明显可以看出。其目的就在于严格限制检察官不起诉裁量权的案件范围,即限定在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至于犯罪情节较重的案件,检察机关不得作出不起诉处理。因此,我们同意第一种观点,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检察官只能对轻微犯罪案件,才可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不起诉。
总的说来,我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案件范围不适应犯罪多样化的社会形势,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也没有体现出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因此,应当通过法律的明确规定,拓展不起诉裁量权的行使空间,扩大检察官不起诉权的案件范围。
我们认为,对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的修改完善,可以包括如下内容:(1)根据犯罪情节和公共利益,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检察机关可以裁量作不起诉处理。(2)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根据犯罪情节、公共利益和悔罪表现,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处理。这是参照刑法第72条关于适用缓刑的规定而提出来的。因为缓刑与不起诉的法律后果相当,所以不须浪费司法资源,等到审判阶段宣告缓刑。(3)对过失犯罪情节较轻的,检察机关可以裁量作不起诉处理。司法实践中适用缓刑的案件比较多。但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的过失犯罪除外,因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属于职务上、业务上富有特定责任的特殊主体,他们的渎职犯罪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的损害往往是很大的,这类犯罪嫌疑人如果确需作不起诉处理,只应作为特例而存在。(4)原则上老年人(70岁以上)、未成年人(18周岁以下)、聋哑、盲人以外的其他残疾人犯罪,情节较轻的,检察机关可以作不起诉处理。(5)犯罪后有立功表现的,检察机关可以裁量作不起诉处理。现行刑法第68条规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才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我们认为,从刑事司法的整体平衡角度以及鼓励犯罪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积极为公安司法机关提供犯罪线索方面来看,应放宽有立功表现免除处罚的条件,只要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哪怕是一般的立功表现,也可以综合案件其他情节,考虑是否可以不起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韩税收协定第二议定书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韩税收协定第二议定书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



国税函〔2007〕3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与韩国税收协定(以下简称“中韩协定”)第二议定书已于2006年7月4日起生效执行。为便于理解和有利于各地执行,现对该议定书第一条的规定解释如下:
  该条旨在防止纳税人不适当地享受税收协定的待遇。具体是指,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公司、信托或其他实体(以下简称“公司”),如果由非居民(不论一人或多人、个人或团体)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并且与其由本国居民所拥有或控制的情形相比,实质性地减少了所得税额,则该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所得时,不能适用中韩协定。但是,从事积极经营活动的除外。例如,某韩国公司的股东全部为其他国家居民(韩国的非居民),如果韩国税务机关在考虑和实施了法律规定的任何优惠措施之后,向该公司征收的所得税比该公司全部由本国居民拥有的情况下减少了50%,那么当该公司有来自中国的所得时,尽管其为韩国居民,也不能享受中韩协定待遇。但是,如果该公司在韩国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有至少90% 是来源于积极的贸易或经营行为而不是投资业务,则该公司有权适用中韩协定。
  中韩协定第二议定书此条规定,是双方税务当局采用国际上防止税收协定滥用的经验所做的尝试。为使该条规定切实发挥其作用,执行中凡遇韩国居民公司申请享受中韩协定待遇(特别是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条款的优惠)时,请在查验居民身份证明之外,注意了解其他相关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三月十六日

国务院关于大力实施促进中部地区崛起战略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中部地区崛起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0号)印发实施以来,中部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取得了重大成就。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是中部地区巩固成果、发挥优势、加快崛起的关键时期,为大力实施促进中部地区崛起战略,推动中部地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促进中部地区崛起面临的新形势和新任务
(一)主要成就。促进中部地区崛起战略实施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正确领导下,中部地区抢抓机遇、开拓进取,经济实现较快增长,总体实力大幅提升,经济总量占全国的比重逐步提高;粮食生产基地、能源原材料基地、现代装备制造及高技术产业基地和综合交通运输枢纽(以下称“三基地、一枢纽”)建设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取得积极进展,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成效显著;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稳步推进,区域合作交流不断深入,全方位开放格局初步形成;城乡居民收入持续增加,社会事业全面发展,人民生活明显改善。经过不懈努力,中部地区已经步入了加快发展、全面崛起的新阶段。
(二)机遇与挑战。随着工业化、城镇化深入发展和扩大内需战略全面实施,中部地区广阔的市场潜力和承东启西的区位优势将进一步得到发挥;国际国内产业分工加快调整,为中部地区有序承接国内外产业转移、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创造了良好机遇;我国改革开放深入推进,综合国力不断增强,为中部地区加快发展提供了强大动力和有力保障。但也应看到,中部地区经济结构不尽合理、城镇化水平偏低、资源环境约束强化、对外开放程度不高等矛盾和问题仍然突出,转变发展方式任务依然艰巨,促进中部地区崛起任重道远。
(三)重大意义。中部地区是全国“三农”问题最为突出的区域,是推进新一轮工业化和城镇化的重点区域,是内需增长极具潜力的区域,在新时期国家区域发展格局中占有举足轻重的战略地位。在新形势下大力促进中部地区崛起,是推动中部地区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提升整体实力和竞争力,缩小与东部地区发展差距的客观需要;是发挥中部地区区位优势,构筑承东启西、连南接北的战略枢纽,加快形成协调互动的区域发展新格局的现实选择;是激发中部地区内需潜能,拓展发展空间,支撑全国经济长期平稳较快发展的重大举措;是破解城乡二元结构,加快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迫切要求。
(四)总体要求。大力实施促进中部地区崛起战略,必须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加快转变发展方式为主线,以扩大内需为战略基点,以深化改革开放为动力,更加注重转型发展,加快经济结构优化升级,提高发展质量和水平;更加注重创新发展,加强区域创新体系建设,更多依靠科技创新驱动经济社会发展;更加注重协调发展,在工业化、城镇化深入发展中同步推进农业现代化,加快形成城乡经济社会一体化发展新格局;更加注重可持续发展,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促进经济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更加注重和谐发展,大力保障和改善民生,使广大人民群众进一步共享改革发展成果。
(五)发展目标。到2020年,中部地区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取得明显成效,年均经济增长速度继续快于全国平均水平,整体实力和竞争力显著增强,经济总量占全国的比重进一步提高,区域主体功能定位更加清晰,“三基地、一枢纽”地位更加巩固,城乡区域更加协调,人与自然更加和谐,体制机制更加完善,城乡居民收入与经济同步增长,城镇化率力争达到全国平均水平,基本公共服务主要指标接近东部地区水平,努力实现全面崛起,在支撑全国发展中发挥更大作用。
二、稳步提升“三基地、一枢纽”地位,增强发展的整体实力和竞争力
(六)巩固粮食生产基地地位。毫不松懈抓好粮食生产,结合实施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稳定粮食播种面积,充分挖掘增产潜力,到2020年中部地区粮食生产能力达到3600亿斤以上,占全国粮食总产量的比重进一步提高,提升在全国粮食生产中的重要地位。加大对中部地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农业科技推广的支持力度。统筹实施粮食生产重大工程,加快农田水利建设,大规模改造中低产田,建设高标准基本农田。加大农作物优良品种选育和推广力度,提高农业生产科技含量。不断完善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补贴政策,继续实施良种补贴,加大农机具购置补贴力度,建立农业关键技术补贴制度。全面推进农业机械化。加快农业结构调整,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积极发展现代农业。在黄淮海平原、江汉平原、鄱阳湖和洞庭湖地区、山西中南部等农产品优势产区规划建设一批现代农业示范区,着力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力争使中部地区走在全国农业现代化前列。
(七)提高能源原材料基地发展水平。继续推进晋北、晋东、晋中、淮南、淮北和河南大型煤炭基地建设,积极淘汰煤炭落后产能,加快实施煤炭资源整合和兼并重组,培育大型煤炭企业集团。支持在长江沿岸规划建设大型煤炭储备中心。加强煤层气资源开发利用,鼓励采气采煤一体化。加快大型火电基地建设,合理规划建设水电站,支持发展太阳能光伏发电和风力发电,因地制宜推广分布式新能源发电,稳步推进水电新农村电气化县、小水电代燃料和农村水电扩容增效等项目建设,提高可再生能源在能源结构中的比例。制定中部地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指导目录,加大重点成矿区带的地质调查和矿产资源勘查投入力度,建立重要矿产资源的矿产地储备,推进绿色矿山建设,保护矿山地质环境。推进钢铁、石化、有色、建材等优势产业结构调整,延伸产业链,提高产品附加值和竞争力,实现原材料工业由大变强,推动建设布局合理、优势突出、体系完整、安全环保的原材料精深加工基地。
(八)壮大现代装备制造及高技术产业基地实力。依托骨干企业,加强技术改造和关键技术研发,推动汽车、大型机械、特高压输变电设备、轨道交通设备、船舶等装备制造业升级和发展。以掌握核心技术为突破口,培育发展电子信息、生物医药、新能源、新材料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大力实施重大产业发展创新工程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创新成果应用示范工程。充分发挥武汉、长株潭地区综合性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和武汉信息、郑州生物、南昌航空、合肥电子信息等专业性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的辐射带动作用,形成一批具有核心竞争力的新兴产业集群,逐步使战略性新兴产业成为推动中部地区经济发展的主导力量。充分发挥劳动力、资源等优势,有序承接国内外产业转移,重点发展家用电器、纺织服装、农产品加工、能源资源开发与加工等劳动密集型产业,以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提升传统制造业,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推进新型工业化进程。
(九)加快发展服务业。积极发展现代物流业,加强重点物流园区的规划与建设,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建设内陆无水港。规范文化产业园区建设,发展壮大演艺娱乐、出版发行、影视制作、文化创意等产业,促进文化产业大发展大繁荣。加快发展金融、研发设计、电子商务、信息服务等生产性服务业,促进生产性服务业与制造业融合发展。大力发展商贸服务、休闲娱乐、旅游等生活性服务业,扶持发展社区服务、养老服务等新型服务业态。
(十)强化综合交通运输枢纽地位。统筹发展各种运输方式,加强与东部沿海和西部地区的交通通道建设,强化中部六省之间的互联互通,全面提升综合交通运输能力,进一步巩固中部地区在全国综合运输大通道中的战略地位。加快完善铁路网,尽快贯通“四纵四横”客运专线中部段,有序推进城际轨道交通建设,继续实施既有线路扩能改造,加强煤运通道建设,提高运输能力。加强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建设,完成国家高速公路网中部路段建设,加快构建沿长江快速通道,推进高速公路拥挤路段扩容改造,打通省际“断头路”,基本实现所有县通高等级公路。加快长江、淮河干流及重要支流高等级航道建设,统筹岸线资源开发,加强武汉长江中游航运中心和重点内河港口建设。加强武汉、郑州、长沙等枢纽机场建设,支持与其他国内枢纽机场合作开通中转联程国际航线,新建和扩建一批支线机场,鼓励发展通用航空。建设郑州、武汉等全国性综合交通枢纽,实现各交通方式之间以及与城市交通的无缝衔接。
三、推动重点地区加快发展,不断拓展经济发展空间
(十一)支持重点经济区发展。按照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要求,依托长江黄金水道和重大交通干线,加快构建沿陇海、沿京广、沿京九和沿长江经济带,引导人口和产业集聚发展,促进经济合理布局。重点推进太原城市群、皖江城市带、鄱阳湖生态经济区、中原经济区、武汉城市圈、环长株潭城市群等重点区域发展,形成带动中部地区崛起的核心地带和全国重要的经济增长极。推动晋中南、皖北、赣南、湘南地区开发开放,加快汉江流域综合开发,打造湘西、鄂西生态文化旅游圈和皖南国际文化旅游示范区,培育新的经济增长带。
(十二)发挥城市群辐射带动作用。实施中心城市带动战略,支持省会等中心城市完善功能、增强实力,培育壮大辐射带动作用强的城市群,促进城镇化健康发展。科学规划城市群内各城市功能定位和产业布局,推动大中小城市与周边小城镇进一步加强要素流动和功能联系,实现协调发展。全面加强城镇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综合服务功能,增强城镇承载能力。推进武汉城市圈、环长株潭城市群、中原城市群城际快速轨道交通网络建设。支持郑(州)汴(开封)新区发展,建设内陆开发开放高地,打造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协调发展先导区。根据城市群发展需要,适时推进行政区划调整。
(十三)大力促进县域经济发展。因地制宜发展县域特色优势产业,形成一批特色产业集群,不断增强县域经济实力。把县城和中心镇作为承接城市辐射、服务农村发展的重要节点,全面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逐步提高建设标准,培育形成一批中小城市,强化对周边农村的生产生活服务功能。深入推进省直管县财政管理方式改革,稳步推进省直管县改革试点。
(十四)扶持欠发达地区加快发展。增加扶贫资金投入,加大工作力度,推进秦巴山区、武陵山区、燕山-太行山区、吕梁山区、大别山区、罗霄山区等集中连片特困地区扶贫开发攻坚工程,到2020年稳定实现扶贫对象不愁吃、不愁穿,保障其义务教育、基本医疗和住房,扭转贫困地区与其他地区发展差距扩大趋势。推动在武陵山区率先开展区域发展与扶贫攻坚试点。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振兴发展,促进大别山革命老区加快发展。积极开展丹江口库区及上游地区对口协作(帮扶)工作。加大对低洼易涝区、行蓄洪区、南水北调工程渠首区的支持力度。
(十五)支持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和资源型城市转型。加大对中部地区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项目和企业技术改造的支持力度。深入推进厂办大集体改革和国有企业改革重组。组织实施好资源型城市吸纳就业、资源综合利用和发展接续替代产业专项,扶持引导资源型城市尽快形成新的支柱产业,促进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大力支持老工业基地和资源型城市民生工程建设,继续做好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
四、大力发展社会事业,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
(十六)加快发展教育、卫生、文化事业。坚持教育优先发展,深化教育体制改革,优化教育布局和结构。推动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巩固提高九年义务教育水平,基本普及学前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确保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在流入地平等接受义务教育。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加强职业教育基础能力建设,鼓励发展民办职业教育,落实好中等职业教育学生资助和免学费政策。实施中西部高等教育振兴计划,支持中部地区有特色高水平地方高校发展,推进高水平大学和重点学科建设,提升高等教育水平,推进产学研结合,服务区域经济发展。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加快农村三级卫生服务网络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体系建设,积极稳妥推进公立医院改革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加强疾病预防体系建设,加大地方病、传染病防治力度。推进人口计生服务体系建设,稳定低生育水平,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发挥中部地区历史文化资源优势,加强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促进文化与旅游融合发展。深入推进各项文化惠民工程,加强公共文化基础设施建设。
(十七)千方百计扩大就业。实施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通过项目带动、产业发展、开发公益性岗位等多种途径,重点解决高校毕业生、农民工和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问题。大力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和小型微型企业,加大对自主创业的扶持力度,培育一批创业孵化示范基地,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扶持发展农产品加工业、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带动农民就地就近就业。继续实施“阳光工程”、“雨露计划”等就业推进工程,加大对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力度,培养新型农民和农村实用人才。对未能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普遍实行劳动预备制培训。健全最低工资和工资指导线制度。完善就业公共服务体系。支持中部地区开展对外劳务合作。
(十八)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加快实现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支持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推进城乡养老保险制度有效衔接。完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现应保尽保,合理提高低保标准。完善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提高新农合人均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支持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建立城乡统筹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加快建立预防、补偿、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制度。完善福利机构基础设施,逐步拓展社会福利保障范围,推动社会福利服务社会化。加强以公共租赁住房为重点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开展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
五、加强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坚定不移走可持续发展道路
(十九)推进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试点。深入实施武汉城市圈、长株潭城市群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大力支持山西资源型经济转型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建设。扎实推进湖北省国家低碳省试点和江西南昌国家低碳城市试点,适当扩大中部地区低碳省份和低碳城市试点范围。支持湖北省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合理确定碳排放初始交易价格。推动绿色低碳小城镇建设。推动洞庭湖生态经济区建设。支持丹江口库区开展生态保护综合改革试验,建设渠首水源地高效生态经济示范区,探索经济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的新模式。
(二十)加大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力度。加大三峡库区、丹江口库区及上游和淮河、黄河、海河、巢湖等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力度,建立健全联防联控机制。加快推进城市和重点建制镇污水、垃圾处理,推进重金属污染防治、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试点示范,加强重点领域环境风险防控。推动湘江流域污染综合整治,深入开展重金属污染治理。实施大气污染物综合控制,改善重点城市空气环境质量。继续实施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和重大生态修复工程,加强鄱阳湖、洞庭湖、洪湖、梁子湖、巢湖等重点湖泊和湿地保护与修复,加快三峡库区及上游、丹江口库区及上游、鄱阳湖和洞庭湖湖区防护林建设,加强汉江中下游生态建设,推进武汉大东湖生态水网构建。加大京津风沙源治理力度,继续推进石漠化综合治理和崩岗治理试点。积极推进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加大矿区塌陷治理力度。强化重点生态功能区保护和管理。加大对外来入侵物种的防控力度,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
(二十一)大力推进节能减排。加大工业、建筑、交通等领域节能工作力度,推进重点节能工程建设。坚决淘汰落后产能,限制高耗能、高排放行业低水平重复建设,严禁污染产业和落后生产能力转入。加大惩罚性电价、差别电价实施力度和范围。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大力发展节能环保产业。深入推进粉煤灰、煤矸石等大宗固体废物综合利用。落实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全力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加大对重点用水行业节水技术改造的支持力度。对城镇污水再生利用设施建设投资,中央给予补助。加快山西、河南循环经济试点省建设,大力推进清洁生产,支持建设一批循环经济重点工程和示范城市、园区、企业。加快“城市矿产”示范基地、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示范基地和再制造示范基地(集聚区)建设。落实国家适应气候变化总体战略,加强适应气候变化能力建设。
(二十二)加强水利和防灾减灾体系建设。进一步治理淮河,加强黄河下游治理和长江中下游河势控制,推进长江、黄河、淮河干流及主要支流防洪工程和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加强洞庭湖、鄱阳湖、巢湖综合治理,推进长江、淮河流域蓄滞洪区建设和黄河滩区治理,加快南水北调中线及配套工程建设。完成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任务,加强病险水闸除险加固,推进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加大大型灌排泵站更新改造力度。加快中小河流治理,协调推进山洪地质灾害防治,做好三峡库区等重大地质灾害隐患点的工程治理和避让搬迁。完善防灾应急体系,加强重点时段、重点地区灾害防治和综合治理。
六、大力推进改革创新,增强发展的活力和动力
(二十三)推进重点领域改革。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事项,提高服务质量和办事效率,建设服务型政府。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打破行政垄断和地区封锁,加快建设统一开放的市场体系,培育发展土地、资本、产权、技术和劳动力等市场。推动国有经济战略性调整,支持国有企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历史遗留问题。认真落实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引导中小企业改善经营管理、增强发展活力。支持民间资本进入资源开发、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和金融服务等领域。健全财力与事权相匹配的公共财政体制,探索建立符合区域主体功能定位的财政政策导向机制。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引导土地承包经营权规范有序流转。加快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鼓励和支持中部地区在城乡土地管理、农村人口向城镇有序转移、行政管理体制等方面先行先试,破解体制机制难题。
(二十四)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打破城乡分割的制度障碍,推动城乡之间公共资源均衡配置和生产要素自由流动,加大城市支持农村的力度,促进城乡协调发展。完善覆盖城乡的公共财政体系,创新城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机制,推动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向农村延伸。加强城乡规划统筹协调,提高以城带乡发展水平。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把有合法稳定职业和稳定住所的农村人口逐步转为城镇居民,逐步将符合条件的进城稳定就业人员纳入城镇保障性住房供应范围。健全城乡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形成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制度。改革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制度,完善征地补偿机制,及时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确保农民在土地增值中的收益权。统筹村庄布局,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的前提下,合理引导农民住宅和居民点建设,稳步开展多种形式的城乡一体化试点。大力支持农村饮水安全、农村电网、农村公路、农村沼气、农村危房改造等工程建设。
(二十五)完善自主创新体制机制。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大力提升区域创新能力和科技服务能力。完善激励企业自主创新机制,引导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推动企业成为创新主体,推进建立产业技术创新联盟。加强政策引导,提高中小企业创新能力。加强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促进科技资源开放共享,增强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创新活力,发挥科技领军人才作用,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加大对重大科技专项的支持,加强国家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工程实验室建设。实施创新人才推进计划,支持源头创新,加强创新型人才示范基地和海外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基地建设。集聚创新要素,优化创新环境,落实自主创新优惠政策,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支持武汉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加快发展,推进安徽国家技术创新工程试点省和合肥、郑州、武汉、长沙等国家创新型城市建设。
(二十六)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坚持面向基层、面向群众完善政府服务,强化政府在社会管理中的主导地位,发挥各类社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的协同作用,推进社会管理规范化、专业化和社会化。强化乡镇政府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健全村民自治机制。加强城乡结合部、城中村等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延伸基本公共服务职能,推进多种形式的社会组织建设。建立和完善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的制度。加强和创新流动人口动态服务管理制度,做好对外出农民工的服务和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矛盾排查、信息预警、应急处置和责任追究制度,建立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
七、全方位扩大开放,加快形成互利共赢开放新格局
(二十七)大力发展内陆开放型经济。实施开放带动战略,完善开放政策,优化开放环境,推动形成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对外开放新格局。重点支持省会等中心城市深化涉外经济体制改革,推动航空口岸建设,打造内陆开放高地。加快长江流域开发开放,探索建立沿长江大通关模式,实现长江水运通关便利化。推动重点口岸建设,加强与沿海港口口岸战略合作。支持符合条件的省级开发区升级为国家级开发区,支持具备条件的地方申请设立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大力发展服务外包,推动武汉、合肥、南昌等服务外包示范城市依托本地产业基础和要素优势,不断提高服务外包水平。大力发展对外贸易,推动加工贸易转型升级,支持有条件的城市建设沿海加工贸易梯度转移重点承接地。加快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建设,支持在湖南湘南、湖北荆州、晋陕豫黄河金三角、江西赣南等地区设立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鼓励中部地区企业“走出去”。
(二十八)不断深化区域合作。健全合作机制,创新合作形式,在更大范围、更广领域、更高水平上实现资源要素优化配置。密切与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京津冀和海峡西岸经济区等东部沿海地区的合作,进一步提升合作层次和水平。鼓励与东部地区通过委托管理、投资合作等形式合作共建产业园区,探索建立合作发展、互利共赢新机制。加强与西部地区在资源开发利用、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等方面的互动合作,以国内区域合作支撑西部地区全方位扩大向西开放和参与国际次区域合作。研究加快跨省交界地区合作发展问题,大力支持晋陕豫黄河金三角地区开展区域协调发展试验。支持办好中国中部投资贸易博览会,广泛开展各类经贸活动。
(二十九)加快区域一体化发展。建立中部六省行政首长定期协商机制,鼓励中部六省在基础设施、信息平台、旅游开发、生态保护等重点领域开展合作,加强在科技要素、人力资源、信用体系、市场准入、质量互认和政府服务等方面的对接,实现商品和生产要素自由流动。推动太(原)榆(次)、合(肥)淮(南)、郑(州)汴(开封)、(南)昌九(江)等重点区域一体化发展。鼓励和支持武汉城市圈、长株潭城市群和环鄱阳湖城市群开展战略合作,促进长江中游城市群一体化发展。
八、加强政策支持
(三十)扶持粮食主产区经济发展。加大中央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支持粮食主产区提高财政保障能力,逐步缩小地方标准财政收支缺口,加快改变“粮食大县、财政穷县”状况。国家扶持农业生产的各类补贴,重点向粮食主产区倾斜。进一步完善奖励政策,逐步增加中央财政对粮食主产区和产粮大县的奖励。加大对粮食主产区的投入和利益补偿,中央预算内投资对主产区基础设施和民生工程建设给予重点支持,优先安排农产品加工等农业发展项目,支持在主产区中心城市和县城布局对地方财力具有支撑作用的重大产业发展项目。引导粮食主销区参与主产区粮食生产基地、仓储设施等建设,鼓励采取多种形式建立稳固的产销协作关系。
(三十一)落实节约集约用地政策。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严守耕地红线,严格基本农田保护,建立耕地保护补偿激励机制。加快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建设,大力实施农村土地整治,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加快旧城区、城中村和煤矿沉陷区改造,积极盘活闲置和空闲土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支持多层标准厂房建设,探索工业用地弹性出让和年租制度。建立健全节约集约用地考核评价机制。在节约集约用地前提下,新增建设用地年度计划指标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规模适当向中部地区倾斜,保障工业化和城镇化用地需求。
(三十二)加大财税金融政策支持力度。加大中央财政对中部地区均衡性转移支付的力度,重点支持中部地区改善民生和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积极推动将煤炭、部分金属矿产品等纳入资源税改革试点。支持武汉、郑州、长沙、合肥等地区加快金融改革和金融创新。鼓励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在中部地区设立分支机构,支持地方性金融机构发展。规范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建设。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融资和发行债券,支持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规范发展。深化农村金融机构改革,扶持村镇银行、贷款公司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发展。支持农村信用社进一步深化改革,落实涉农贷款税收优惠、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等优惠政策。支持郑州商品交易所增加期货品种。
(三十三)加强投资、产业政策支持与引导。加大中央预算内投资和专项建设资金投入,在重大项目规划布局、审批核准、资金安排等方面对中部地区给予适当倾斜。鼓励中部六省设立战略性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发展私募股权投资。根据中部地区产业发展实际,研究制定差别化产业政策。按照国家产业政策,修订《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增加特色产业条目。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产业转移项目,根据权限优先予以核准或备案。
(三十四)完善生态补偿相关政策。加大中央财政对三峡库区、丹江口库区、神农架林区等重点生态功能区的均衡性转移支付力度。支持在丹江口库区及上游地区、淮河源头、东江源头、鄱阳湖湿地等开展生态补偿试点。鼓励新安江、东江流域上下游生态保护与受益区之间开展横向生态环境补偿。逐步提高国家级公益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标准。对资源型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税前扣除。
(三十五)完善并落实好“两个比照”政策。进一步加大中部地区“两个比照”(中部六省中26个城市比照实施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有关政策,243个县市区比照实施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政策实施力度,完善实施细则,确保各项政策落到实处。
(三十六)强化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进一步发挥促进中部地区崛起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明确部门职责,密切分工合作,加强在规划编制、政策制定、项目安排、改革试点等方面的沟通协商,充分调动企业和社会各方面力量广泛参与,推动形成促进中部地区崛起工作整体合力。中部六省要认真组织实施,明确工作责任,制定工作方案,全面落实各项任务。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加强工作指导,细化政策措施,发展改革委要加强综合协调、跟踪分析和督促检查,研究解决新情况、新问题,重大事项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促进中部地区崛起是一项长期艰巨的历史任务。中部六省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进一步解放思想、提高认识、周密部署、通力协作,切实把促进中部地区崛起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不断开创促进中部地区崛起工作新局面。

国务院
                              2012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