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应当迫在眉睫/杨先旺

时间:2024-07-08 03:57: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应当迫在眉睫

杨先旺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国务院于2006年3月1日通过的,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但是该条例的施行并没有给人们带来预期充分保障交通事故受伤或死亡人员利益的目的,相反,该条例出台使人们更加认为保险公司是该法律政策的既得利益者。通过一年多的实践。该条例的弊端越来突出,条例的修改不得不摆在现实的面前。
首先,《条例》的赔偿范围界定为不仅包括人身伤亡,而且包括财产损失,这本身就不符合立法的原义和宗旨。制定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及时有效的得到赔偿。现代社会由于机动车辆的大量增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非机动车和行人在事故发生后得不到及时的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无法得到补偿,这样使得社会秩序无法稳定,公民的合法权利无法得以保障。
应当说,《条例》的第一条开宗明义说明了制定条例的根本目的,但是后面的条款内容中又强调了财产损失的保护,尽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强制保险条款中对财产的赔偿责任限额很少。但正是这一项,使得背离了《条例》的宗旨,也使得保险公司陷于财产的定损及赔偿等大量的工作之中。综观欧美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对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关规定,其法律规定的根本目的也是针对的受害人的保障而没有包括财产损失。如台湾地区于1996年制定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规定“因汽车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体伤、残疾或死亡者,不论加害人有无过失,在相当于本法规定之保险金额范围内,受害人均得请求保险赔偿给付”。因此我国的《条例》对于财产损失的保护的条款内容应当删除。
其次,《条例》授权保监会等部门规定的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分为有责任限额和无责任限额是毫无意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限额数额对于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来讲是微不足道的。同时这样的规定也使得交警部门在认定事故责任时,本来是机动车一方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但是考虑到受害人的状况,于是人为的加重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让其承担交要责任。原因是机动车有强制保险。 这样的状况持续的结果是执法环境的恶化,这绝不是危言耸听。
第三,应当将《条例》上升到法律的层面上,而不仅仅是行政法规。应当制定一部完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其内容一是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损害的直接赔偿制度。包括赔偿的程序、赔偿的数额、赔偿争议的解决途径等;二是汽车交通事故特别补偿金制度,也就是在肇事车辆逃逸无法查究、机动车没有投保强制保险等特殊情况下,受害人向有关的社会救助基金部门请求补偿的程序规定。我国现行的《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其内容主要规定的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基于保险合同(也就是业内人士所说的“交强险”合同)发生争议如何处理。对于受害人如何寻求救济,如何要求保险公司按照《条例》规定的履行义务却根本没有明确,这使得保险公司和受害人都忙于司法诉讼的奔波之中而感到疲惫不堪。
作者单位: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
网站:http://1995lawyer.com
简述共有的概念、及特征

王海宏


一、共有
  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共同享有对某项所有权。换言之,是指多个权利主体对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权。例如,两个人共同所有一间房屋,三人共同所有一台机器。共有主体称为共有人,客体称为共有财产或共有物。各共有人之间因财产共有形成的权利义务,称为共有关系。
二、共有的法律特征
  1.共有的主体不是一个而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或法人。但是,多数人花骨所有一物,并不是说共有是多个所有权,在法律上,共有财产只有一个所有权,而由多人享有。
  2.共有的客体即共有物是特定的,它可以是独立物,也可以是集合物(如共同继承的遗产)。共有物在共有关系续期间不能分割,不能中各个共有人分别对某一部分共有物享有所有权。每个共有人的权利及于整个共有财产,因此共有不是分别所有。
  3.在内容方面,共有人对共有物按照各自的份额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或者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每个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其他共有人的侵犯。在行使共有财产的权利,特别是共有财产时,必须由全体共有人协商,按全体共有人意志行事。
  检有和公有不同。“公有”一词具有双重含义,一是指社会经济制度,即公有制;二是指种财产形式。共有可以是公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也可以是个人或私人所有制在法律的上的反映。就公有财产权来说,它和共有在法律性质上也是不同的,表现在:第一,共有财产的主体是多个共有人,而公有财产的主体是单一的,在我国为国家或集体组织。全民公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集体公有财产则属于某一个集体组织所有。第二,公有财产已经脱离个人而存在,它既不能实际分割为个人所有,也不能由个人一定的份额享有财产权利。在法律上,任何个人都不能成为公有财产的权利主体。而在共有的情况下,特别是在公民个人的共有关系中,财产往往并滑脱离共有人存在。共有财产在归属上为共有人所有,是共有人的财产,所以,单个公民退出或加入公有组织并不影响公有财产的完整性,但是,公民退出或加入共有组织,就会对共有生影响。
  财产共有是社会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的财产形式。近年来,我国在广泛发展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意愿 增长人有关系得到了发展,各种共同经营体大量产生。在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股份制的过程中,共有财产也发展很快,并显示出重要作用。为此,需要从法律上确认和保护财产共有权,正确解决共有人之间的权利经,从而促进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还要看到,在我国,家庭既是消费单位,往往还是生产经营单位,家庭共有故乡 夫妻共有财产关系涉及千家万户的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以法律形式确认这些财产关系,对于建立社会的新型家庭关系,促进家庭的和睦团结,发展个体、私人经营和农村家庭承包经营,也是十分必要的。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4号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公告书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4号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公告书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发(2001)6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在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前,应按本准则编制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公告书(以下简称“上市公告书”)。
第三条 本准则的规定是对发行人上市公告书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本准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在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披露日至本上市公告书刊登日期间所发生的对投资者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披露。
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发行人确实不适用的,发行人可针对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作出适当修改,并予以书面说明。发行人未披露本准则规定内容的,应以书面形式报告证券交易所同意,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条 由于商业秘密等特殊原因致使某些信息确实不便披露的,发行人可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
第五条 发行人应在上市公告书有关部分简要披露发行人及其所属行业在业务、市场竞争和盈利等方面的现状及前景,并向投资者简述相关的风险。
第六条 发行人披露所有信息应真实、准确、完整、公平、及时,尤其要确保所披露的财务会计资料有充分的依据。所引用的财务报告、盈利预测报告(如有)应由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审核。
第七条 在不影响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和不致引起阅读不便的前提下,发行人可采用相互引征的方法,对各相关部分的内容进行适当技术处理,以避免重复和保持文字简洁。
第八条 自募集说明书核准日至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首日不超过三个月的,可适当简化刊登有关财务会计资料,但应作必要的附注说明。募集说明书已经失效的,发行人应按规定补充披露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特别情况下可申请适当延长,但至多不超过一个月。
第九条 在编制上市公告书时还应遵循如下一般要求:
(一)引用的数据应提供资料来源,事实应有充分、客观、公正的依据;
(二)引用的数字应采用阿拉伯数字,货币金额除特别说明外,应指人民币金额,并以元、千元或万元为单位;
(三)发行人可根据有关规定或其他需求,编制上市公告书外文译本,但应保证中、外文文本的一致性,并在外文文本上注明:“本上市公告书分别以中、英(或日、法等)文编制,在对中外文本的理解上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四)上市公告书应采用质地良好的纸张印刷,幅面为209×295毫米(相当于标准的A4纸规格);
(五)上市公告书封面应载明发行人的名称、“上市公告书”的字样、公告日期等,可载有发行人的外文名称、徽章或其他标记、图案等;
(六)上市公告书不得刊载任何有祝贺性、广告性和恭维性的词句。
第十条 发行人应在其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前五个工作日内,将上市公告书全文刊登在至少一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上,并将上市公告书文本备置于发行人住所、拟上市的证券交易所住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住所及其营业网点,以供公众查阅。
第十一条 发行人可将上市公告书刊载于其他报刊和网站,但其披露时间不得早于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和网站的披露时间。
第十二条 上市公告书在披露前,任何当事人不得违反规定泄露有关的信息,或利用这些信息谋取利益。
第十三条 发行人应在披露上市公告书后十日内,将上市公告书文本一式五份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及其在发行人所在地的派出机构、上市的证券交易所。
第十四条 发行人董事会应保证上市公告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公告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