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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客著作权纠纷之合理使用/许登甲

时间:2024-07-22 02:52: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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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客著作权纠纷之合理使用

许登甲


  著名跳水教练于芬博文剽窃了自己的文章内容,来自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的出租车司机李强将于芬告上了法庭,要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著作权纠纷案。法院判决被告于芬停止在名为《如何突破难度与稳定的瓶颈,继续领跑世界跳坛》(以下简《如》)的博文中继续使用《西方理念是科学,东方思想是宗教》(以下简称《西》)文章内容,在于芬的博客以及相关的搜狐圈子上刊登致歉声明,并赔偿原告李强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800元。
  此案一出,便引起了广泛关注,并被称为国内首起形成判例的博客文章著作权纠纷案。在信息网络高度发展的情况下,有关博客著作权侵权等相关问题接踵而至,影响着网络环境的正常运行。 国务院2006年5月10日公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明确规定了对诸如博客等网络传播作品给于法律保护。
在本案中,被告辩称《如》文引用《西》文的字数很少,只占《如》文全文字数的10%,且该文只是发表在博客上,对《西》文内容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但法院认为,原告李强和被告于芬因在各自的博客上发表了博文,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和规制。依照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向其支付报酬,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而不论系在纸质出版物抑或网络博客上进行使用。被告于芬未经原告李强许可,亦未向其支付报酬,且未指明所引用部分的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即在其互联网博客空间上发表了《如》文,被告于芬侵犯了原告李强对《西》文享有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合理使用是指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以外的人,为法定的目的或者需要,采取合理方式,依法使用有著作权的作品而不须经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的同意,且不支付报酬的一种合法行为。
  我国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作了12条具体规定,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情况:①使用目的必须具备合理性,并且不能以营利为目的,如为了教学、科研、个人学习、社会公共利益、慈善事业等。②使用的作品应为已出版发表的作品,不能是未发表的作品。③使用他人作品不能使作者权利受到损害,必须注明所使用作品名称、来源及作者姓名。
  显然法院是依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及第二项“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来判定本案被告辩称其引用属于合理使用的不合法性。
  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符合这项规定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使用作品的目的,是为了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不能用于出版、营业性表演,制作发行录音录像带,在电台、电视台播放,展览、摄制电影、电视等。第二,使用的作品是著作权人已经发表的,如果作品尚未公之于众,在未经著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即使是为了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的目的而使用作品,也不能认为是合理使用。
  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符合这项规定须具备四个条件:第一,引用的目的是为了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第二,引用的比例必须适当。一般说来,引用不应当比评论、介绍或者说明还长。第三,引用的作品必须是已经发表的。第四,引用他人的作品,应当指明作者的姓名,作品的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在引用原告《西》时,未指明原告作者的姓名及作品的名称,不属于著作权中的合理使用,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法院的判决是有法可依的。但是合理使用范围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却未明确指出个人复制的数量和适当及引用的数量质量的规定。此为列举式立法的缺点,不能涵盖法律中所有情况,不利于知识产权的发展。所以,本人建议合理使用的范围应采用概括和列举的方式来界定。


本人作者:许登甲 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EMail:xudengjia@globe-law.com

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渭南市支农惠农补贴信息采集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渭南市支农惠农补贴信息采集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渭政办发〔2008〕134号
为了切实做好省财政厅在我市大荔、合阳、蒲城三县实施的支农惠农补贴信息系统建设试点工作,规范试点期间的信息采集管理工作,确保支农惠农补贴信息的准确、真实、安全、有效,特制定《渭南市支农惠农补贴信息采集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渭南市支农惠农补贴信息采集管理
试行办法

一、为加强支农惠农补贴信息采集管理,保证信息的准确性、真实性、安全性,确保支农惠农补贴资金及时、公平、安全、有效地兑付受补贴农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支农惠农补贴信息是指信息采集单位通过合法、公开的方式,将关系支农惠农补贴资金拨付和反映支农惠农补贴状况及与支农惠农补贴相关的信息,进行采集、分类、整理、审核、储存、管理的活动。
三、支农惠农补贴信息采集管理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乡镇管采集,部门管审核;
(二)谁采集谁负责,谁审核谁负责;
(三)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
(四)科学、公开、规范、合法采集信息;
(五)依法保护受补贴农民的隐私权;
(六)奖惩并举,鼓励社会监督。
四、支农惠农补贴信息由“中国农民补贴网”列明,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农户基本信息,包括姓名、地址、联系电话等;
(二)补贴项目基本情况;
(三)与补贴项目基本情况相对应的应享受补贴资金情况;
(四)反映补贴实施状况的信息;
(五)农户历年所享受补贴项目、资金等;
(六)其它相关信息。
不得擅自扩大信息采集内容,变相采集与支农惠农补贴无关的农户信息。
五、采集支农惠农补贴信息,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实地查勘;
(二)通过合法、公开的渠道获取;
(三)受补贴农户自愿提供直接获取;
(四)从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其他组织机构获取;
(五)其他人反映提供的能证明农户受补贴情况的信息。
以上方式可单独采用,也可联合采用,确保信息合法、有效、真实、准确。
六、采集支农惠农补贴信息要立足农业,依靠群众,充分发挥财政、业务主管部门、乡镇政府的职能,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监督。
七、支农惠农补贴初始信息由补贴项目区的乡镇政府负责采集。
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信息由县级业务主管部门按程序直接采集并审核。
八、乡镇信息采集人员以实地查勘为主,以户为单位开展采集信息。
九、乡镇信息采集人员需经乡镇政府或县级业务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关支农惠农补贴信息的采集活动。
十、信息采集人员开展信息采集每次不得少于2人,并履行以下程序:
(一)表明身份;
(二)说明来意;
(三)简介相关政策规定及信息采集内容;
(四)按内容逐一采集相关信息;
(五)信息采集结束,相关表格由信息源提供者和信息采集人员签名或盖章,否则视为无效信息。
十一、相关部门、组织和受补贴农户有义务如实提供支农惠农补贴信息,并有权拒绝提供支农惠农补贴信息之外的其他信息。
十二、乡镇政府根据信息采集人员采集的有效信息表格,以户为单位建立农户支农惠农补贴初始电子信息档案。原始信息采集表格存档备查。
十三、农户初始电子信息档案由各乡镇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县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县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核无异议并签署意见后,方可作为农户正式电子信息档案。
十四、县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核信息过程中,对乡镇提交审核的农户初始电子信息档案有异议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退回相关乡镇政府重新复核。
对有异议的信息,乡镇政府应重新组织2名以上信息采集人员实地查勘,并在7个工作日内将复核后的农户电子信息档案重新提交县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核。
十五、县级财政部门负责将各乡镇及县级业务主管部门提供的农户支农惠农补贴电子信息数据录入支农惠农补贴信息系统,并依据该信息按程序拨付支农惠农补贴资金。
县级财政部门也可授权乡镇财政所录入支农惠农补贴信息。
十六、农户电子信息档案实行年度复核。
能繁母猪等按实时数据发放补贴资金的补贴项目,实行实时信息复核。
十七、农户电子信息档案信息复核必须实地查勘。
十八、直接关系补贴资金拨付的农户信息必须以村组为单位进行公示。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受补贴项目、补贴数量、补贴标准、补贴资金等。
不得公示农户基本信息、经济收入等与公示监督无关的内容。
公示单位应同时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单位名称及电话等,积极接受社会监督。
十九、公示期间受理的群众举报、投诉的农户信息转入信息复核程序。
二十、农户支农惠农补贴信息应当保密。除工作需要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向第三人非法泄露农户信息。
二十一、信息采集人员、乡镇政府、县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对所采集、审核的农户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二十二、省、市财政部门按当地支农惠农补贴资金的一定比例拨付补助信息采集管理经费,并随同补贴资金一并下达。
二十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下年度信息采集经费补助,同时适当调减该区域下年度补贴项目。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的责任。
(一)所采集的信息经抽查或群众举报核查,超过信息总数2%失实的;
(二)补贴信息未按规定公示的;
(三)过失导致补贴资金被冒领且不能主动协助追回的;
(四)捏造、虚报农户信息数据,冒领、侵占补贴资金的;
(五)伙同他人捏造、虚报信息数据,冒领、侵占补贴资金的;
(六)其他导致补贴资金被冒领、侵占而无法追回的。
二十四、鼓励群众通过合法手段举报支农惠农信息采集及补贴兑付中的一切违法、违纪行为。对贡献突出的举报人,按所举报查实资金的20%给予奖励。禁止打击报复举报人。
二十五、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施行。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同意北京、吉林等七个省市药品检定所开展人血白蛋白检定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同意北京、吉林等七个省市药品检定所开展人血白蛋白检定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北京、上海市、吉林、甘肃、湖北、四川和广东省药品检验所:
根据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关于批准授权七个省级药品检定所开展人血白蛋白检定工作的请示”(中检生字〔1999〕第0931号)所述,已授权开展生物制品检定工作的北京、上海市、吉林、甘肃、湖北、四川、广东省药品检定所,在硬件设备上基本达到了开展人血白蛋白
检定工作的要求,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简称中检所)两次发放的人血白蛋白的样品检定考核,也取得了与中检所基本一致的结果。因此我局同意上述七个药品检定所按照卫药生发〔1998〕第420号文件所附的“人血白蛋白检定具体实施办法”(试行)规定和要求,开展人血白
蛋白的检定工作。
上述七个药品检定所开展检定工作后,其检定方法、工作参考品、检定报告的格式和项目等要规范化,要与中检所相一致,对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中检所指出的问题要认真对待、限期解决。在今后的检定工作中,遇到的管理问题、技术问题要及时分析研究,提出解决的办法或建议,
重大问题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或中检所,不得擅自处理。
有关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生产企业要大力支持、配合该项工作。中检所要加强技术监督和指导,各负其责、密切配合,把该项工作做好。
特此通知



1999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