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从日耳曼法上的outlawry看中西方死刑观/宋飞

时间:2024-05-19 00:12: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从日耳曼法上的outlawry看中西方死刑观

宋飞


  关于处于法律保护之外(outlawry,《撒里克法律公约》则将其称为wargus),这是日耳曼法中的一项特色处罚措施。起初,它是作为共同体对违法者的一种宣战,后来成为强迫服从公共权威的一项普遍手段。若某人被宣布处于法律保护之外,也就意味着失去一切权利,得不到任何法律保护,如果有人杀死他,也不承担杀人罪的责任。
  处于法律保护之外的人们不能居住于人世之间,而只能隐居于森林之中,且必须与一切普通人的居处隔绝。正因如此,斯堪的纳维亚人常将处于法律保护之外者称为“森林中游荡者”(wood walker)。在法兰克王国,早期的《撒里克法律公约》提到了法兰克人的这项古老规则,即为了劫掠而发掘死尸的人须被宣布处于法律保护之外,直到死者亲属同意他回来为止,在此期间,任何人(包括他自己的父母、妻子)等若给予他面包或款待他,均须交纳罚款15索尔第。在国王查尔佩里克一世颁布的法规中,也将处于法律保护之外者(outlaw)描述为徒步游荡于森林中者。《利普里安法典》第90条则明确处罚那些准许处于法律保护之外者进入自己家庭的人,如果房主是利普里安人,须交纳罚款60索尔第,如果为罗马人或教会神职人员,须交纳30索尔第。
  在盎格鲁-撒克逊王国,称处于法律保护之外者为狼或狼头(wulfesheofod,即wolf’s-head),意指处于法律保护之外者像狼一样,是危害人类的敌人,人类可以如同对待狼一样将其杀死,而不能款待他。《克努特法典》明确规定,为处于法律保护之外者提供食宿的人要交纳赔偿,甚至将有丧失其生命或全部财产的危险。那些犯了确实应被宣布处于法律保护之外的人不仅人身处于随时可遭杀害的境况,而且财产也被剥夺。只有国王才有权力授予处于法律保护之外者以安宁。就英国而言,处于法律保护之外一直保持到近代(英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在1879年才正式宣布废除处于法律保护之外。在其刑事事务中,其存在时间更长,只是已经很长时间不被实际使用罢了)。但在诺曼人征服后,处于法律保护之外这一措施的含义发生一定的变化。
  但是,从理论上而言,假如根据上述这些法律规定就断定,处于法律保护之外是起源于日耳曼人的习惯或者说这是日耳曼人最原始的处罚方式,则还存在一定的疑问。笔者就认为,处于法律保护之外(outlawry)这项处罚措施并非日耳曼人所独创。在古希腊的雅典共和国,克里斯提尼发明了有名的“贝壳放逐法”(也称“陶片放逐法”),即公民如果认为某人对国家有(潜在的)危害,就可以将此人的名字记在贝壳或瓦片上进行投票。如果此君“得票”超过半数,就要被放逐国外十到十五年。这一制度于前487年首次实施,最初它被设计用来防止对民主制度的破坏,例如运用于某个有野心成为僭主的人。然而,被认为具有太多权力的市民很快就成了被放逐的目标人物,例如前485/484年的桑提波斯(Xanthippus)以及之后的修昔底德。在这套体系中,被放逐者的财产将会保留,但他本人不允许进入他被放逐时的城邦。柏拉图在《法律篇》中所虚拟的理想法制也借鉴和参考了这一制度。对此,柏拉图在该书第297—298页通过对一个杀人犯的处理,来说明这一制度的可行性。在他所描述的雅典人的一个古老的传说中,受暴力侵害致死者在刚死时,对罪犯充满愤怒。受害者的同伴会替其寻找谋杀犯。所以罪犯必须远离死者生前常去之地。一旦被抓住,一切刑罚都得加倍!就算没被抓住,“以牙还牙、以血还血”的死者诅咒也会施加给他。古罗马共和国也发明了类似的“禁绝水火”,《关于暴力罪的普劳提乌斯法》(Lex Plautia de vi,大约颁布于公元前77年)针对暴力罪规定了死刑,同时,允许被判刑人选择适用禁绝水火刑以免于执行死刑。禁绝水火的刑罚意味着被判罚者如果在离卡皮托尔山500英里的地方被发现,必须被处死,任何供给他食物和眠床的人都必须受死刑。日耳曼人的立法显然受到了古希腊、古罗马法制的影响!
  事实上,这三者共同构成西方古代法律制度的一个特色内容,即西方人自古就认为,罪不可赦者并不一定非要通过国家暴力剥夺其生命权,他也可以选择被公民社会驱逐的。而在中国古代,罪不可赦者则必须通过国家暴力剥夺其生命权,只有情节轻微者才可以选择刺字流放(有意思的是,柏拉图在《法律篇》也赞成在罪犯身上刺字)。
  这一微妙的差异导致了以“大赦国际”为代表的西方媒体一直在对我国的死刑制度表示质疑。为此,今年8月,正在讨论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拟取消近年来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过的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9.1%。这一立法动态正是适应了国际舆论的呼声,应该看作是我国刑法观念进一步摆脱了古代封建思想的束缚,开始与西方刑法观念相融合的一个良好苗头,也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国内人权事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日耳曼法研究》 李秀清著 商务印书馆2005年7月第一版
2. 《罗马法与现代意识形态》,徐国栋著,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6月第一版
3、(古希腊) 柏拉图:《法律篇》,张智仁、何勤华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124页
4、百度搜索引擎


作者简介: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现在湖北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

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

  
《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2004年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贾治邦
二○○四年四月二日







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审计行政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不同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跨行业的,按照风险较高的行业确定缴费费率。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用人单位费率的建议,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对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进行调整。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二)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6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平均工资高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部分用人单位不再缴纳。



(三)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配置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费用。



第九条 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和欠缴期间发生工伤的职工,其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补缴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支。



第十条 统筹地区应当从当年收取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10%建立风险储备金,用于本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风险储备金的具体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依照《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向进行工伤保险登记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者视同工伤认定申请。属于下列情况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由于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者其他有效的法律文书等相关证明;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事发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其他证明;



(四)属于因公、因战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民政部门颁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职工旧伤复发的,提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旧伤复发的鉴定结论;



(五)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死亡证明书;



(六)因工作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需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1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应当从告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全部材料。



按法定程序处理劳动关系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三条 省和设区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省和设区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包括以下内容:



(一) 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的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的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长的确认;



(四)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



(五)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申请人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应当提交工伤认定决定、诊断证明书、检查结果、诊疗病历等资料。申请人认为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还应当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配置辅助器具确认和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其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的费用,鉴定结论未改变的由申请人负担, 鉴定结论改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足额交纳工伤保险费的,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劳动鉴定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价格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工伤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停工留薪期满,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继续休假证明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延长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不同意延长的,由用人单位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确认申请的,视同同意延长。



第十九条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持因工死亡工伤认定决定并向经办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一) 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



(二) 被供养人所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三) 民政部门出具的被供养人为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四) 工亡职工的养父母、养子女的公证书;



(五)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需提交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由工伤医疗服务机构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工伤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安装、配置。其费用由经办机构与工伤辅助器具服务机构直接结算。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享受工伤待遇。



第二十二条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基本养老金时,工伤职工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第二十三条 五级和六级工伤职工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以其解除劳动关系时的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24个月、21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24个月、21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 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



(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



(三)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但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关闭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经办机构参加财产清算,并依法从资产变现收益中优先拨付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领取伤残津贴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和已经退休的工伤人员,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由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1年至3年调整一次,并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职工在单位工作不满1年而发生工伤的,在计算工伤待遇时,有月工资的,可以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无月工资的,可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二十九条 《条例》实施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已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其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不再变动,但参加当地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尚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61号




《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已经1999年9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季允石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日



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前款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按照属地原则实行社会统筹,设立生育保险基金。

第四条 县以上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县以上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基金的征缴、支付和社会化管理等业务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卫生、物价、税务、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应该协助做好生育保险有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妇联组织依法对本规定执行情况实施群众监督。

第七条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享受以下生育保险待遇,其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一)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本人原工资照发,生育保险基金以生育津贴形式对企业予以补偿。

(二)女职工怀孕后,在规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就诊,因生育或者流产所需符合规定项目和标准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普通病房住院费和医药费等生育医疗费。

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产假之后的医疗费,由医疗保险基金按照有关规定支付。

超出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费用(含自费药品),由职工本人负担。

(三)对符合享受国家规定90天以及90天以上产假的女职工,发给一次性营养补助费,标准为不低于当地上一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

第八条 原在企业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时,生育医疗费和一次性营养补助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对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其配偶未列入职工生育保险范围,不能享受生育有关待遇的,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时,按照当地规定的生育医疗费标准的50%由生育保险基金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九条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生育或者流产后,由本人或者委托所在单位凭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生育证》、《独生子女证》或者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证明,以及规定的生育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出生婴儿死亡医学证明或者流产医学证明以及医疗费用单据等材料,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到经办机构报销费用。

第十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缴纳,包括征缴管理、监督检查、罚则,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按照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生育保险费的提取比例,由各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计划生育人数、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支出情况测算,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生育保险费的提取比例一般为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0.6%--0.8%,最高不得超过1%。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职工工资收入无法确定的,其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以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

第十三条 企业必须按照政府规定的比例向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列入企业管理费用。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十四条 对参加生育保险的特困企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在规定期限内,可以缓缴生育保险费。

第十五条 存入银行的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企业兼并、破产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清偿应负担的生育保险费用,向当地经办机构一次性缴纳。

第十七条 职工及其亲属虚报、冒领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职工对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有疑义的,可以直接到企业或者经办机构查询。职工与企业因生育保险待遇发生劳动争议,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本规定,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