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2008-2012年反洗钱战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2008-2012年反洗钱战略
摘 要
经过五年的努力,中国建立了一套较为完整的反洗钱法律、监管和组织机构体系。目前,反洗钱领域的各项工作正在向纵深发展,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共同制定并发布《中国2008-2012年反洗钱战略》(以下简称《战略》),以统筹、指导和推动全国反洗钱工作的开展,共同预防和打击洗钱犯罪行为。
《战略》以2008年为基期,2012年为规划期末年。《战略》覆盖范围未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
目 录
一、反洗钱发展概述
(一)反洗钱发展现状
(二)机遇与挑战
二、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
(二)总体目标
(三)实施原则
(四)实施步骤
三、具体目标和行动要点
(一)完善反洗钱刑事法律
(二)构建国家反恐怖融资网络
(三)提升反洗钱监管有效性
(四)建立特定非金融行业反洗钱制度
(五)加强国内部门间交流合作
(六)培养高素质反洗钱专家队伍
(七)积极参与国际合作与标准制定
(八)全力追偿境外犯罪收益 3
一、反洗钱发展概述
(一)反洗钱发展现状
2003年至2008年,中国反洗钱工作参照国际标准,立足中国国情,在刑事立法、预防措施、制度安排和国际合作等方面取得了世人瞩目的快速发展和显著进步,确立了中国反洗钱法律、监管和组织机构的基本框架,建立起了较为完整的反洗钱制度。
在刑事立法方面,全国人大常委会2001年和2006年两次修订《刑法》,目前已经形成了以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和第三百四十九条“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在内的核心条款,覆盖了主要的洗钱行为。
在预防措施方面,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6年10月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从法律上确立了中国反洗钱行政管理体制,明确了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义务。中国人民银行对2003年颁布的三个反洗钱规章进行了修订,相继颁布或会同有关部门颁布了《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等四个反洗钱规章,将反洗钱监管范围由银行业金融机构扩大到证券业、期货业、保险业等金融机构;统一了本外币反洗钱管理;调整了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的标准、路径、时间等内容。中国人民银行自2004年起持续开展金融机构反洗钱现场检查,并于2007年开始建立反洗钱非现场监管制度。经过近几年的努力,中国金融机构普遍建立起反洗钱内控制度,开展客户尽职调查,贯彻落实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
在制度安排方面,中国人民银行于2003年成立了反洗钱局,开始承担原由公安部负责的中国反洗钱工作的协调职责,建立健全由23个成员单位组成的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机制以及金融监管部门反洗钱协调机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起草、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申请加入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中国人民银行于2004年专门成立了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目前已与大多数金融机构实现了数据的联网报送,形成了覆盖全国金融业的反洗钱监测分析网络。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开展反洗钱检查和调查,并与公安部门等在案件协查方面建立了合作机制。2006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反洗钱职能、机构、人员和信息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划转,实现了反洗钱本外币的统一管理。现在,中国人民银行36个副省级以上分支机构都设立了反洗钱处,为反洗钱工作的发展提供了组织保障。
在国际合作方面,中国已经签署并批准了联合国与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相关的国际公约,显示了中国政府打击洗钱和恐怖融资犯罪活动的决心。作为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认真执行联合国有关反恐决议,履行国际义务。积极参加反洗钱国际组织的活动,于2004年与有关国家一起创立了区域反洗钱国际组织——欧亚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组织(EAG),2007年成为全球反洗钱国际组织——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的正式成员。坚持平等互利原则,开展情报交流、合作培训、协助调查、追回财产、引渡或遣返犯罪嫌疑人等多方面国际合作。截至2008年2月,已与14个国家和地区的金融情报机构签署了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金融情报交流合作谅解备忘录或协议。
(二)机遇与挑战
历经数年的发展,中国反洗钱度过了初期学习、探索、创新和调整的阶段,正向全面和纵深发展阶段迈进。从2008年至2012年的五年是中国反洗钱工作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也是检验和完善反洗钱制度的重要战略机遇期。一方面,随着各项反洗钱工作的推进,金融机构反洗钱合规水平逐步提高,全社会和各部门对洗钱活动的认知程度不断深化,反洗钱制度和机制的独特作用和有效性日益显现。另一方面,中国成为FATF成员后积极参与反洗钱国际标准的制订与执行,FATF将于2011年开展第四轮互评估,目前正在对现有反洗钱国际标准进行回顾审查和修订。
分析评估反洗钱工作现状是制定反洗钱战略的前提条件。中国反洗钱工作虽然取得了很大成绩,但整体上仍处于起步阶段,反洗钱制度体系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反洗钱工作机制还没有充分发挥作用,各行业、各地区反洗钱工作开展不平衡,反洗钱制度整体有效性还有待进一步提升。
二、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
《战略》的指导思想是,分析国际国内反洗钱形势和挑战,总结实践经验,继续完善现有反洗钱体系;从中国国情出发,以国内风险评估为基础,注重中国实践和创新,检验国际标准适用于中国的合理性;制定覆盖全社会的、统一的国家反洗钱发展战略,明确反洗钱工作的总体目标、实施原则和实施步骤,努力探索创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有效的反洗钱模式;在制定和实施我国反洗钱战略中,坚持针对性、均衡性和有效性并重的原则,统筹兼顾,分阶段、有步骤地实施,重点完善核心制度,稳步推进体系构建,发挥工作机制效率,全面提升反洗钱制度的有效性。
(二)总体目标
《战略》的总体目标是,2012年前,构建符合国际标准和中国国情的反洗钱工作体制;建立完善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法律法规体系;建立覆盖金融业和特定非金融行业的可疑资金交易监测网,创建具有中国特色的“以防为主、打防结合、密切协作、高效务实”的反洗钱机制,有效防范、打击洗钱等犯罪活动,维护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利益和经济安全。
(三)实施原则
《战略》制定和实施的原则是,兼顾针对性、有效性和均衡性。
——针对性。针对性是指在风险评估基础上,合理调配资源,明确目标,集中资源防范和打击与特定严重犯罪有关的洗钱活动。
——有效性。有效性是指有效预防、打击和惩治洗钱行为,设计指标体系,量化衡量反洗钱措施对反洗钱目标的实现效果。
——均衡性。均衡性是指适当考虑金融业和特定非金融行业的反洗钱成本和对客户隐私、商业秘密的保护,在防范和打击洗钱犯罪活动与增加资源投入、保护合法权益之间保持平衡。
(四)实施步骤
各反洗钱职能部门将在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框架下协商讨论,促进共识,加强洗钱类型研究,开展洗钱风险评估,共同制定和执行《战略》,以预防洗钱行为,打击洗钱犯罪。落实《战略》应区分轻重缓急,着力完善核心制度,注重执行效果。定期评估反洗钱工作进展,确定下一步工作重点。在执行过程中,中国人民银行将会同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制定具体的时间进度安排和任务分工。
三、具体目标和行动要点
总体目标进一步分解为八个具体目标,并为每个具体目标制定相应的行动要点。
(一)完善反洗钱刑事法律
进一步完善洗钱犯罪刑事立法,制定关于洗钱罪认定的司法解释。具体包括以下行动要点:
1.分析总结洗钱案例,推动惩治洗钱犯罪有关的立法和司法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及有关部门对反洗钱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洗钱犯罪刑事立法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的问题,提出对策建议,为完善反洗钱刑事立法和司法工作提供实践参考。
2.制定洗钱犯罪司法解释,加强洗钱案件起诉和审理。研究解决洗钱犯罪刑事案件具体法律适用问题。
(二)构建国家反恐怖融资网络
建立健全预防和打击恐怖融资活动的法律制度和监管制度。
1.完善反恐怖融资相关司法解释,打击为恐怖活动募集资金的行为。
2.建立涉恐资产冻结机制。进一步明确恐怖融资预防、打击和司法协助等相关规定,建立报告、查封、冻结、扣押和没收涉恐资产的制度、规定和程序。结合国内实际情况,根据中国已参加的《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其他反恐怖公约、联合国安理会反恐怖决议的有关反恐怖融资条款的规定,进一步完善反恐怖融资制度和机制。
3.在国家反恐怖协调机制框架下,研究制定适应中国反恐怖工作现状的反恐怖融资战略规划,确定今后一段时期国家反恐怖融资工作的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行动要点。
4.加强涉恐资金监测,建立全国性预防恐怖融资网络。
5.研究跟踪恐怖组织和恐怖分子的活动特点,提升对涉嫌恐怖融资可疑交易报告的监测分析水平,逐步形成符合中国国情的反恐怖融资监测指标和分析模型。
6.加强对金融机构、非营利性组织有关跨境恐怖融资的监督检查,提高金融机构及全社会对反恐怖融资的认识,遏制和截断恐怖组织和恐怖分子的融资渠道。
(三)提升反洗钱监管有效性
推行风险为本的反洗钱监管方法,不断完善反洗钱监管机制,充分发挥反洗钱监管的效能。
1.开展风险评估,推行风险为本的监管原则。在开展风险评估基础上,推行风险为本的监管模式,提升金融机构对洗钱风险的认识程度,指导金融机构确立和执行风险为本的反洗钱制度,切实提高反洗钱的有效性。
2.建立向金融机构以及特定非金融机构发布涉嫌洗钱犯罪、恐怖组织和恐怖分子名单的制度,制定名单管理的程序和操作指引,提示风险。
3.加强监管部门间的协调,推动行业自律。依法建立和完善中国人民银行与金融监管部门之间、中国人民银行与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监管协调制度,建立监管信息交流机制。开展与私营部门对话和协商,指导相关部门和行业自律组织制定反洗钱指引,督促行业自律。
4.逐步减少可疑交易的客观标准,强化金融机构的自主识别能力。指导金融机构在客观指标基础上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逐步实现以主观分析为主,辅以客观指标的可疑交易报告形成方法,提高可疑交易报告的情报价值。
5.加强法人机构反洗钱管理,提高整体合规水平。对管理不善、分支机构受到当地反洗钱监管部门处罚较多的金融机构总部,加强指导和监督,必要时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6.研究大额现金管理政策,加强大额现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加强重点区域现金使用环境和使用主体的监督管理。
(四)建立特定非金融行业反洗钱制度
研究、制定特定非金融行业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制度,分阶段逐步在特定非金融行业开展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工作。
1.开展联合调研,研究建立反洗钱制度。在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框架下,中国人民银行与财政部、商务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司法部等部门对特定非金融行业的洗钱风险及对策成立专题组,开展联合调研,研究制定特定非金融行业的反洗钱制度。
2.评估各行业洗钱风险,制定并颁布相关反洗钱规定。在评估中国相关行业风险基础上,制定特定非金融行业的反洗钱规则并分步启动实施。
3.发挥行业组织作用,加强反洗钱自律。发挥相关部门和特定非金融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指导行业自律组织制定反洗钱指引,督促行业加强反洗钱自律。
(五)加强国内部门间交流合作
继续完善国内反洗钱各部门之间的沟通和交流机制,加强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接收、分析可疑交易的能力建设,发挥金融情报在反洗钱调查、司法和监管中的支持作用。
1.加强部门合作,形成顺畅合作渠道。加强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海关、税务、民政等执法部门,银行业、证券期货业、保险业等金融监管机构和外汇管理部门在政策制定、信息共享和案件查处方面的合作力度,逐步建立情报会商、联合办案和案件通报制度。
2.积极推动反洗钱监测分析工作,加强反洗钱信息化建设,开展洗钱案例及相关分析模型的研究,提高金融情报数据智能化分析和挖掘水平,为实际办案提供有价值的数据支持。
3.加强国家反洗钱数据库建设,积极推进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建议,加强与公安身份信息、贸易进出口信息、税收征管信息、工商注册信息、民政注册信息系统的联系,提高反洗钱情报信息的准确性和有效性。
4.扩大和规范金融情报的使用。进一步完善有关反洗钱情报运用的法律制度,在法律框架或签署部门合作协定的基础上,扩大和规范金融情报的使用范围,规范对反洗钱信息的查询,形成合法有效、切实可行的信息查询、情报会商、反洗钱调查模式。
5.研究建立关于跨境汇款的金融监管和反洗钱监管制度,打击非法跨境转移资金行为。加强现金跨境携带申报制度,研究建立无记名可转让票据跨境携带申报制度,建立中国人民银行与海关之间的反洗钱信息沟通机制。
6.严厉打击洗钱犯罪活动。充分利用反洗钱机制,加大对大案要案的调查破获力度,不断提高打击洗钱及相关犯罪活动的有效性。
(六)培养高素质反洗钱专家队伍
规划制订全国范围内覆盖多部门多行业的反洗钱人才培训计划。注重理论专题研究与实务操作相结合,国内培养与境外培训相结合,基础人才培养和专家队伍建设相结合,培养一支由基础人才、专家队伍和国际专家构成的多层次的反洗钱专家队伍。
1.研究反洗钱领域人力资源管理战略规划。搭建专家队伍建设平台,建立与当前反洗钱工作相适应的人才选拔机制和人才储备培养制度,培养和建立一支专家型、进取型、多元化的专家队伍。
2.制定关于反洗钱监管、监测分析、调查和执法司法方面的专业人才序列规划。培养一批反洗钱法律专家、监管专家、情报分析和调查专家。
3.通过组织研究当前国际国内反洗钱工作中的趋势、热点问题,培养有国际影响力的反洗钱专家。
4.加强反洗钱系统理论建设和政策宣传,普及全社会的反洗钱基础知识,呼吁全社会参与共同打击洗钱和恐怖融资活动。
(七)积极参与国际合作与标准制定
在国际反洗钱组织中发挥积极作用是中国反洗钱工作的长期战略。
1.在FATF下一轮评估周期内,加速推动中国反洗钱工作,提高在FATF关键建议方面的评级。
2.积极参与反洗钱国际组织活动。参与FATF互评估、国际合作评估以及政策建议制定等工作。
3.扩大金融情报的国际交流。开辟国际金融情报的双边和多边交流渠道,扩大中国反洗钱情报来源,提升情报预警能力。
4.加强与周边国家的合作与援助。加强反洗钱对外交流与合作,开展对周边国家和地区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合作与援助,建立区域合作平台。
(八)全力追偿境外犯罪收益
充分利用反洗钱国际平台,实现追偿本国犯罪分子境外赃款赃物的目标。
1.积极运用司法协助机制推动境外追偿。运用司法协助条约或以互惠为基础密切与有关国家和地区的合作;通过司法协助途径促进中国境外追偿工作。
2.倡议建立有关境外追偿的建议或指引。倡议建立关于发展中国家从发达国家追偿本国犯罪分子境外赃款赃物的建议和指引,维护中国以及其他发展中国家的利益。
3.发挥金融情报作用推动追偿工作。推动中国与主要犯罪资金外逃目的国建立金融情报交流和合作机制,配合境外冻结、追逃、引渡等司法协助等工作,加强境外犯罪收益追回工作,维护国家利益。
景德镇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府发[1998]16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景德镇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已经1998年8月14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四日
景德镇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以下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本细则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前款所称复员退伍军人,包括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苏区老干部。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形式多样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逐步增加抚恤优待经费,使优抚对象生活略高于当地居民生活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拥军优属保障基金,用以奖励立功军人、拥军优属先进单位和个人,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解决优抚对象生活中的特殊困难。拥军优属保障基金筹集管理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的,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其持证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一)革命烈士,40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军人,20个月工资;
(三)病故军人,10个工资。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志愿兵以及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学员,按照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工资、军衔工资、基础工资三项之和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 军人死亡时工资收入的计算方法是:
(一)在职军官、文职干部的工资收入,包括职务(专业技术等级)工资、军衔(级别)工资和军龄工资;
(二)在职士官的工资收入,包括军衔等级工资、基础工资和军龄工资;
(三)军队离退休干部的工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一次性抚恤金按下列情况发给死亡现役军人的家属:
(一)有父母或者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者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者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者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者抚养人、无配偶、有子女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者抚养人、无配偶、无子女、有弟弟妹妹的,发给18周岁以下弟弟妹妹。
无前款规定家属的,不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五;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五;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五;
荣立多次功勋的,按其中最高等功勋计算增发比例。对集体立功或者获得集体荣誉称号的,个人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一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本人申请,经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者生活收入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以及虽满18周岁但因读书或者病残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弟妹妹未满18周岁,且必须是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前款所列人员、属孤老或者孤儿的,按不低于定期抚恤金的20%的标准增发定期抚恤金;属享受原标准工资40%救济或者退休金待遇的,按规定标准发放定期抚恤金。一户有多人享受定期抚恤待遇的,应当按实际享受抚恤人数足额发放。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国家规定标准发放定期抚恤金,还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财政状况以及城乡居民实际生活消费水平,高于国家规定标准发放定期抚恤金。
农村的定期抚恤金每季度第一个月发放,城镇的定期抚恤金按月发放。
第十三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优抚对象在迁移户口时,应当同时办理定期抚恤关系转移手续。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当凭转移手续从第二年1月起按当地规定的标准发给定期抚恤金。
第十四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后,除发给死亡时应领的定期抚恤金外,另增发6个月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凭军队发给的《革命伤残军人证》,到安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抚恤登记。
第十六条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施行后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下同)者,由原所在部队补办评残手续。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施行前退出现役的军人,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补办评残手续。
第十七条 因战、因公负伤的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原伤残部位残情发生变化,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调整伤残等级手续。
第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时,当年的伤残保健金由部队发给;从办理伤残抚恤登记手续的第二年1月起,伤残抚恤金或者保健金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具体发放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补办评残手续和调整伤残等级的,其伤残抚恤金或者保健金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批准之月起计发。
第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迁移户口时,应当同时办理伤残抚恤关系转移手续。其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者保健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当凭转移手续从第二年1月起按照规定计发。
第二十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根据国家规定由国家供养终身。分散供养的,由原征集地或者其配偶户口所在地的县 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批准,送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供养。
第二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享受离、退休待遇的,由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不享受离、退休待遇分散供养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护理费;集中供养的,不发护理费。
第二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按规定发给死亡时应领的伤残抚恤金或者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证件、停止抚恤。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丧葬补助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其家属按下列规定享受抚恤或者优待:
(一)因战致残,在医疗终结评残发证1年内(不包括医疗终结1年后补办评残手续的),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二)因战致残,在医疗终结评残发证1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或者因公致残,在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
伤口复发死亡的,由其家属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待遇;但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生前所在单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员的规定予以抚恤。
(三)因病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另增发6个月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生前所在单位按病故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四条 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享受下列优待:
(一)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按不低于当地上一年人均收入的70%的标准发给优待金,并
继续保留义务兵入伍前在农村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
(二)家居城镇的待业青年入伍的义务兵家属,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10
%至15%的标准发给优待金;
(三)入伍前是机关、企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的义务兵家属,由其入伍前所在单位按不低于其入伍前基本工资的
70%的标准发给优待金,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四)义务兵在海、边防艰苦地区服役的以及在服役期间被评为优秀士兵、立功或者获得荣誉称号的,应当增
发优待金。对景德镇籍战士被评为优秀士兵的,退伍时符合条件的优先安置,招工、调学、招干优先录用。
第二十五条 优待金按照社会平衡负担的原则,由县(市、区)实行社会统筹。具体统筹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按每名义务兵服役的法定期限由义务兵入伍时户口所在地的地方政府按规定发放,义务兵超期服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以及军队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义务兵优待金。
第二十七条 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享受抚恤、补助之后,生活上仍很困难的,也可发给优待金。
第二十八条 家居农村的优抚对象按下列规定减免法定范围的农民义务和负担:
(一)革命烈士的孤老、孤儿家属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全免;
(二)现役军人不计入家庭人口承担法定义务;
(三)二等革命伤残军人免出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二十九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由原征集地安置部门统一安排工作。
第三十条 接受安置因战、因公致残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护革命伤残军人和残疾人的法律、法规规定,从优给予妥善安置,不得因其伤残而解除劳动合同;企业破产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其生活。
第三十一条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和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免费医疗待遇,医疗手续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办理;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的医疗待遇,不得实行医疗费定额包干。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治疗复发伤口所需医疗费,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第三十二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者安装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费和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但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第三十三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后配制,需要手杖、眼镜等小型器械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解决。
第三十四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县(市、区)卫生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有关政策按隶属关系酌情减免。对军队离退休干部实行公费医疗,帮助其从根本上解决看病难的问题。
第三十五条 优抚对象的孤老和孤儿,除按本办法享受抚恤补助和优待外,家居农村的,同时享受“五保”待遇;家居城镇的,享受抚恤补助后生活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民政部门应当给予临时补助。有条件的地方,在本人自愿的情况下,可以将其送往敬老院、社会福利院集中供养。
第三十六条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苏区老干部,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特别困难的退伍军人,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前款所列人员,在部队立功受奖的、服役年限长的或者属孤老的,定期定量补助标准应当适当提高。定期定量补助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人员迁移户口时,应当同时办理定期定量补助关系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定量补助费;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当凭转移手续从第二年1月起发给定期定量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人员死亡,除发给死亡时当季应领的定期定量补助费外,另增发6个月的定期定量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证件,停止补助。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死亡后,其配偶按在乡复员军人补助标准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三十九条 优抚对象转为城镇户口、商品粮后,在安排工作前,其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应当保留,但不再承包责任田。
第四十条 全市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政策规定接收、妥善安置城镇退伍义务兵、志愿兵,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安置,对拒绝接收安置的单位,应当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军队转业干部应当妥善安置,认真培训,合理使用。对服役时间较长、贡献较大、职务较高和长期在边防、海岛、高原、沙漠等艰苦地区工作的转业干部,在安置中给予适当照顾。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军队离退休干部和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接收安置工作,落实其政治、生活待遇。
第四十三条 革命烈士配偶和子女符合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其中一人就业。
第四十四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要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18周岁以下的弟弟妹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人员。
(二)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是指当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该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或者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三)抚养人,是指军人出生至18周岁期间,因丧失父母或者父母无抚养能力,自愿或者受委托连续抚养军人7年以上的人员。抚养人的确定,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者公证机关公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六条 优抚对象被判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辑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
第四十七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武装部门或者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以及其他人员的伤亡抚恤,以及为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作斗争而伤亡的其他公民的伤亡抚恤,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按本单位的伤亡抚恤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参照本细则规定由其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8月1日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景德镇市军人优待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