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关于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褚静

时间:2024-05-04 13:52: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有效的仲裁协议,总体上有三方面的法律效力,亦即: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对仲裁机构的效力和对法院的制约力。
  (一)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
  这是仲裁协议效力的首要表现。(1)仲裁协议约定的特定法律关系发生争议后,当事人就该争议的起诉权受到限制,只能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不得单方撤销协议而向法院起诉。(2)并且必须依仲裁协议中确定的仲裁范围、仲裁地点、仲裁机构等内容进行,不得随意更改。此为仲裁协议对当事人还产生基于前两项效力之上的附随义务: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随意解除、变更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协议;当事人应履行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等等。
  (二)对仲裁机构的法律效力
  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行使仲裁管辖权,受理案件的唯一依据。没有仲裁协议的案件,即使一方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仲裁机构也无权受理。仲裁管辖权属于协议管辖权,此不同于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后者的管辖权起于国家的司法主权,具有强制性,不以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作为管辖的前提条件。虽然国际民事诉讼中也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但必须是在特定国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受特定国家法律规定的种种条件的限制,当事人协议的自由度是非常有限的。仲裁协议对仲裁管辖权还有限制的效力,并对仲裁裁决的效力具有保证效力。当然,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范围也有裁决权。依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1998年1月1日生效)第6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被申请人不按照第5条的规定提交答辩,或者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范围提出一种或多种异议,而仲裁院初步认定可能存在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仲裁协议时,仲裁庭得在不影响对这种或多种异议的可接受性和实质性下决定继续仲裁。在此情况下,有关仲裁庭的管辖权应由仲裁庭自已决定。如果仲裁院不确信存在仲裁协议,则应通知当事人仲裁不能进行。在此情况下,当事人仍有权请求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是否存在有约束力的仲裁协议作出裁定。
  (三)对法院的法律效力
  1、有效的仲裁协议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如选择了仲裁即排除了法院管辖。关于仲裁协议可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效力为大数国家所承认。但是亦有少数国家规定:仲裁协议不能完全排除法院对争议案件的管辖权,或者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时可向法院提起上诉。但在我国仲裁裁决被撤销或被拒绝执行,当事人如不能重新达成仲裁协议,只能向法院起诉。
  2、另一方面,仲裁协议对法院的制约力还表现在,对仲裁机构基于有效仲裁协议所作出的有效裁决,法院负有执行职责。这体现了法院对仲裁的支持。
  3、有效的仲裁协议是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时必须提供的文件。根据《联合国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的规定,为了使裁决能在另一国得到承认和执行,胜诉的一方应在申请时提交:仲裁裁决的正本或正式副本;仲裁协议的正本或正式副本。在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是法院审查的重要内容之一。
  以上便是生效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表现,也是生效仲裁裁决的一般效力。这同我国仲裁协议的法定内容是一致的,在有些国家的仲裁和国际商事仲裁中,由于当事人可就更多事项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如仲裁裁决的效力、仲裁规则、仲裁费用的负担等,仲裁协议对当事人、仲裁机构和法院有更多的约束力。如仲裁协议可约定仲裁规则的,仲裁机构即必须依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审理和裁决,否则则因违反仲裁规则导致其所作裁决可依当事人申请为法院撤销与不予执行。


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褚静

超期羁押的司法救济机制

孟波(兰州大学 甘肃 730020)


[摘要] 本文通过超期羁押的定义和分类的阐释来分析出我国产生超期羁押现象的内外因素。根据这些内外因素提出了解决超期羁押问题的对策,即在内因上,严格司法准入制度;进行长期有效的在职培训;树立正确科学的司法理念。在外因上,对超期羁押从时间、地点和人物三个层面加以控制。从而,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诉讼体系提出一点建议。
[关键词] 超期羁押 司法救济 有罪推定 司法理念
超期羁押是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而又难以从根本上得到解决的现实问题。它的存在严重的侵犯了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妨碍了刑事诉讼法中的公平和效率,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破坏了正常的司法诉讼程序,它的存在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绊脚石。因此,我们从超期羁押产生的主客观原因入手,根据现有的广大学者对超期羁押提出的解决方案的基础之上,提出更贴近我国法治实践的解决问题的方法。从而增强我国法律对司法机关诉讼行为的约束力和强制力,堵塞刑事诉讼法之中容易造成超期羁押的法律漏洞,进一步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一、超期羁押概念的阐释
所谓超期羁押是指司法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超过法定的羁押期限而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行为,其主要包括:超期拘留和超期逮捕。因而,从超期羁押概念的内涵中我们把超期羁押分成两种:一种是司法机关在诉讼阶段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过了最长的法定期限而继续羁押的违法行为,我们称之为绝对的超期羁押。例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4、126、127、128条的规定,就一罪而言侦查中的最长羁押期限只有7个月,超过7个月的羁押行为便是绝对的超期羁押。另一种是司法机关在诉讼阶段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过了法定期限而又未办理延长羁押期限的法律手续而继续羁押的违法行为,我们称之为相对的超期羁押。例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时不能终结案件,可以经上一级检查机关批准延长1个月。①这里的2个月就是相对的超期羁押。因为如果超过2个月后,司法机关按照法律的规定经向上一级检查机关批准还可以羁押,而这种羁押便是合法的。否则,便是违法。
总之,无论是绝对的超期羁押还是相对的超期羁押都是对被羁押者的合法权利的践踏,都是不尊重基本人权的表现,它已经引起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的高度重视。因此,全面的分析超期羁押产生的原因,科学合理的提出解决的方案已经成为党和国家在诉讼法方面体现“三个代表”的重要标志!
二、超期羁押产生的原因
超期羁押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性措施的滥用其本身具有违法性、侵权性、渎职性和社会危害性。而究其产生的原因时,我们可以发现它的存在是一个极为复杂的社会各种问题综合作用的结果。但是,总的说来可以从一个事物存在的内因和外因两个方面归纳出其存在的主客观因素。


(一)超期羁押产生的内在因素。在我国之所以会产生大量的超期羁押现象的内因是其根本性、主要性的原因。它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有罪推定”的思想根深蒂固。有罪推定是指在刑事诉讼中首先假定被羁押人是有罪的,如果被羁押人自己拿不出证明自己无罪的确凿证据来,我们就推定其是有罪的。由于这种思想理论的潜意识作用,当司法人员不能足以证明被羁押人有罪的情况下,本着“不放纵一个坏人”的思维,以种种的借口和托词对被羁押人进行羁押,甚至借用法律上的漏洞以“补充侦查”为名义进行超期羁押,更有些司法人员认为“羁押一天折抵刑期一天”反正被羁押人也没有什么吃亏的,这些行为都是“有罪推定”的思想在作祟!
第二,“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严重。所谓重实体,轻程序是指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在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及量刑上重视依法办事,而在诉讼程序的问题上则掉以轻心。我们的司法人员甚至部分领导干部过分的强调了法的实体价值而忽视了法的程序价值,仅看到法的特殊教育功能而放弃了法的一般教育功能,“重惩罚,轻保障”从而造成在实践工作中认为:在办案过程中违点法、多关几天不算什么,只要能抓住真正的罪犯其他都是“小问题”的思想。
第三,“英雄主义”的思想泛滥。所谓英雄主义是指司法机关在案件事实没有完全侦查清楚之前,出于单位或个人的私利主义目的向上级机关、新闻媒体邀功取宠。在经过上级机关的赞赏和媒体的炒作之后,一旦案情突变,发现被羁押人犯罪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只有“骑虎难下”的尴尬局面,不得以而求其全之的策略便是以种种借口“超期羁押”了。更有甚者为了达到某种个人英雄主义的目的在一夜之间被羁押人由此罪变成彼罪,由重罪变成轻罪,由羁押变成取保候审等等,但却始终不承认在羁押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侵权行为和渎职行为。
总之,内因是产生超期羁押的主观方面的原因,是我们司法人员自身法治观念淡薄、执法素质不高、理论学习不够的表现,也是我们今后解决超期羁押问题过程中所要重点注意和长期解决的问题,这个问题的解决与否直接决定了司法实践中的其他违法行为的解决,是我们这场“战役”成败的关键之所在。
(二)超期羁押产生的外在因素。在我国之所以会产生大量的超期羁押现象的外因是其必然性、“合法”性的原因。它也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立法上的漏洞。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存在着一些立法上的漏洞是超期羁押现象产生有持无恐的主要原因。它主要表现在以下的四个方面: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4、126条规定,省检察院立案的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延长一个月的羁押期限后,又自行批准延长两个月的羁押期限,这是有背于我们的立法价值取向的,给了超期羁押现象有机可乘。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7、128条规定,容易在司法实践中为了达到长期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目的而先后对一人立两个罪,从而使羁押期限重新计算“合法”的达到了延长羁押的目的。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检查人员发现所提起的公诉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提出建议需要延期审理的,可以延期审理,但是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期限和次数,从而为超期羁押现象打开了绿灯。4、一般法理认为: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由最高法院自己决定。这一条款的存在必然不利于被羁押人的权利的实现。①
第二,司法救济的不到位。由于我国没有设立审前羁押性强制措施的中立法官审查制和“人身保护令”制度,缺乏行之有效的司法救济制度。羁押性强制措施中的拘留完全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逮捕一般由检察机关依据公安机关的申请而决定。犯罪嫌疑人不可能在这个决定他本人切身权益的时候提出自己的申辩,而律师在此时的唯一作用就是申请取保候审,但取保候审的同意与否又完全取决于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所以,这种缺乏有效的事前、事中的司法救济的诉讼体制是急待于完善的。

第三,责任追究的不严格。由于超期羁押的责任追究制度至今没有普遍的建立起来,因此办案人员过多的考虑的是破案率而不是办案率,而破案率的关键线索就是口供,通常情况下口供是可以通过超期羁押而“关”出来的。所以,超期羁押成为提高破案率的有效方式,也有挖深案破积案的重要作用,但却不需要任何的司法人员为此承担经济上、行政上和刑事上的责任,那我们的司法人员何乐而不为呢?
总之,内因和外因是产生超期羁押的主、客观方面的原因,是我们本身所固有的制度、体系不科学、不完善的外在表现,这就要求我们在今后解决超期羁押问题过程中对我们原有的法律体系进行全面的综合的考虑、比较、分析,从而在程序上为我们这场反超期羁押的战斗提供有力的保障和规范上的支持。
三、解决超期羁押的对策
纵观我国超期羁押的现状和产生的原因,根据我国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经济建设的法律实践情况,并结合被羁押者基本人权和合法权利的要求,我们在对不同学者解决超期羁押问题的方案的基础上,提出我们更有针对性的解决超期羁押问题的对策。
当前,我国学术界对解决超期羁押问题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将拘留权和逮捕权赋予给承担诉讼职能的公安、检察机关,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实质的程序救济手段,缺乏必要的制约机制,这不利于法制的统一和人权的保障,故建议取消人民检察院的批捕权和公安机关的拘留权,由法官统一行使强制措施的审查权,且被告人有权要求法官对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和公正性进行审查。②第二种观点认为,将逮捕批准决定权保持原状但对逮捕程序做较大的完善。可以批捕公开质证程序,使逮捕的决定必须经过犯罪嫌疑人及辩护人的公开质证方能决定其效力。③
我们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合理与可行之处,它们分别代表了解决超期羁押问题的最终理想和中间过程,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程序改革的必经步骤和远期目标。但是就我国司法制度的现实而言,采取第一种观点需要对司法体制做较大的变动,时时时阻力可能较大;采取第二种观点需要巨大的增加我国的司法资源,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财力于审前的程序公平的判断上,这不符和我国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根本任务和我国的经济实力。因此,我们在继承两种学术观点的同时根据超期羁押产生的内外因两个方面,有针对性的提出解决超期羁押问题的思想。
首先,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建设,从外部环境上杜绝超期羁押现象的存在。为此,我们仿效空间几何中描述一个点的方法对超期羁押从时间、地点和人物三个层面加以控制以求达到解决超期羁押这一现象的目的。第一,从时间上,按照比例性的原则确定羁押的期限。在这一点上既可以参照我国刑法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也可以参照外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例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304条、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97条的规定等。④使预防性的羁押的总期限时间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被指定之罪规定的最高刑期的2/3。这样可以根据不同的案件规定不同的羁押期限,一般的刑事案件的羁押期限可以规定的相对短些,重大复杂的案件则可以规定的长些。同时一旦达到最高的羁押期限,应当立即改变强制性措施,从而保证被羁押人的合法权利!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8日颁布了《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的若干规定》就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其内容还有待完善。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也可以效仿这一规定颁布一些切实可行的司法规定从时间上对超期羁押行为加以限制。第二,从地点上,对不同诉讼阶段的羁押地点加以明确的法律限制。我们建议立法规定,将除逮捕以外的强制性羁押措施的实施地放在公安机关,而一旦犯罪嫌疑人被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批准逮捕之后应当立即更换其羁押场所,使公安机关在逮捕后的侦查过程和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处在其他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也就是使公安机关的羁押权与侦查权相分离,从而有效的防止羁押权的滥用,减少刑讯逼供

的发生,确保犯罪嫌疑人不受妨碍的行使其基本的防御权,有力的保证了当事人的基本人权。⑤第三,从人物上,建立对超期羁押的个人追究制度,使任何违反法定羁押期限的人都会受到经济的、行政的甚至于刑事的制裁。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曾写到“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⑥因此,应当根据责任者的主观过错和超期羁押造成的客观后果追究其不同责任。被超期羁押者、其近亲属、律师和羁押地的专门负责人员都可以提出申诉,而检察机关提出违法通知书并负责检查对违法通知书的实际履行情况。责任者所在的单位的纪检检察部门也要进行调查并提出多方面的处理意见(经济、行政和刑事意见),并负责落实处理,同时向检察院的检察部门备案。从而,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和防止公安机关内部的包庇现象的产生,更加有利于两个司法机关的密切合作。
其次,真正提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职业素质,从主观上解决超期羁押现象的存在。为此,我们也要做好三个方面的工作:第一,严格司法准入制度。目前,全国进行的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是解决司法机关进人不严的有效办法。这项制度一定要认真的长期坚持下去,不能有一丝一毫的懈怠和放松。第二,长期有效的在职培训。对现有的在职司法人员进行长期的、有效的、多渠道的、多层面的、大范围的培训工作,加大司法人员任职期间的考核力度,真正让知法、懂法、守法的人员来执法。从而,减少因办案人员个人的学术、思想和道德问题带来的人为性的超期羁押现象。第三,正确科学的司法理念。需要加大对现有司法人员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和法治观的培养,真正的用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武装自己的头脑,用“三个代表”的思想衡量自己的行动,健全科学而合理的司法理念并把它运用到实践工作中去。从而,保证整个司法诉讼程序的公平和正义。
最后,针对我国现存的大量超期羁押问题,我们应当坚定信心,鼓足勇气,相信在党和国家的逐步司法改革下,在广大人民的法律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下,我们通过各种手段和途径最终会在我国建立一个高效、健康、科学的司法诉讼体系!
综上所述,本文的基本结论是:对于超期羁押我国这一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违法行为,我们应当从其产生的内因和外因两种因素加以分析。然后,提出切实符合我国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国情的解决方法:针对外因,应当从羁押的时间、地点和个人责任上加以严格的约束和控制,从而在法律机制上解决超期羁押的问题;针对内因,应当从准入制度、在职培训和司法理念上加以教育和引导,从而在思想观念上解决超期羁押的问题。
总之,对于超期羁押问题的解决是一个长期的、必需的、不间断的过程;是需要国家、社会、司法机关和个人多方面努力的工作;对这个问题的解决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现代化的重要标志!
[参考文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M] 第124、126、127、128、156、196条
② 陈卫东、郝银钟 《被告人诉讼权利与程序救济论纲》[J] 《中外法学》 1999年3期 78页
③ 叶青、张少林 《法国预审制度的评析与启示》[J] 《华东政法学院学报》 2000年4期43页
④《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M] 第97条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⑤ 陈瑞华 《审前羁押的法律控制—比较法角度分析》[J] 北京:政法论坛, 2001年4期99~112页
⑥ 孟德斯鸠 《论法的精神》[M] 商务印书馆 1961年版 第154页
[作者简介] 孟波 山东德州人(1978~ )现为兰州大学研究生院法律系硕士研生


绍兴市水环境质量考核办法(试行)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水环境质量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绍政办发〔2011〕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水环境质量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绍兴市水环境质量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巩固和提高全市“清水工程”实施成效,促使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加强对河流水体的整治力度,促进水环境质量的改善,全面实现市委、市政府关于五年内“消灭五类水、确保四类水、力争三类水”的工作目标,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县(市、区)政府,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镜湖新区、滨海新城管委会(以下统称为“被考核单位”)。
  第三条 水环境考核断面选取各区域范围内具有一定代表性的断面,考核断面确定后一年内不得调整,一年后确需调整的须经市政府批准。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各区域水环境考核断面水质状况实施监测。为保障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可采用编制密码样、异地分析等方式。
  第五条 选取高锰酸盐指数、氨氮、总磷等三项指标作为水环境质量考核断面监测指标,每月按考核时段平均值同比变化进行计算,以三项指标中最差的计算结果作为该考核断面考核时段的评价结果。考核断面水质目标依据《浙江省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浙政办发〔2005〕109号)规定执行。
  第六条 考核断面评价结果分为达标、基本达标和不达标三个等次,每月考核评价结果由市生态办向被考核单位进行通报。
  考核断面水质满足水环境功能区要求,同时与上年同期相比保持稳定或改善的为达标,水质恶化的为基本达标。
  考核断面水质虽不满足水环境功能区要求,但能够达到IV类水环境功能要求的,与上年同期相比水质改善的为达标,保持稳定的为基本达标,水质恶化的为不达标。
  考核断面水质达不到水环境功能区要求,且不满足IV类水环境功能要求的为不达标,但与上年同期相比水质改善且不属于劣V类的为基本达标。其中,涉及曹娥江、浦阳江干流嵊州、上虞、诸暨的七个考核断面(见附件带*断面)水质考核指标若出现不达标情况,但下降幅度小于入境水质下降幅度的,仍可判定为基本达标。
  上年同期无监测数据的,以当年监测数据代替。
  第七条 每年年末根据考核断面评价结果对被考核单位的水环境质量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级。
  所有考核断面均达标的为优秀;
  所有考核断面为达标或基本达标的为良好;
  所有考核断面中不达标断面数少于当年目标比例的为合格;
  所有考核断面中不达标断面数超过当年目标比例的为不合格。
  第一年的目标比例为50%,以后每年下降10%。
  第八条 水环境质量考核实行行政问责制。被考核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所管理区域的水环境保护工作负责,并纳入清水工程、生态市建设考核。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试行。
  
  名词解释
  
  【水质改善(恶化)】考核断面水质监测指标共三项,分别为高锰酸盐指数、氨氮和总磷,考虑到监测分析的误差因素,单项指标值低于(高于)上年同期数值10%以上可认定为该项指标改善(恶化);否则认为保持稳定。
  【考核时段平均值】指某监测指标的当月监测值与该年度以往各月监测值的算术平均值。
  
  
  
  
  
绍兴市水环境质量考核断面基本情况表

区域 河流名称 考核监测断面 东径 北纬 功能要求
越城区 南池江 半江庙 120°34′53″ 29°57′48″ III
越城区 坡塘江 凤凰村铁板桥 120°34′00″ 29°57′47″ III
越城区 漫池江 东临桥 120°40′02″ 29°59′37″ III
越城区 浙东运河 沈江大桥 120°40′58″ 30°01′01″ III
越城区 平水江 龙舌嘴 120°37′34″ 29°57′26″ III
越城区 环城河 南渡桥 120°34′14″ 29°59′19″ Ⅳ
越城区 城市内河 三味书屋 120°34′57″ 29°59′39″ Ⅳ
越城区 城市内河 八字桥 120°34′23″ 30°00′17″ Ⅳ
越城区 城市内河 迎恩门 120°33′53″ 30°00′59″ Ⅳ
袍江经济技术开发区 王家池 王家池南 120°36′54″ 30°04′47″ III
袍江经济技术开发区 绍虞河网 丰收闸 120°37′30″ 30°07′31″ III
袍江经济技术开发区 马山镇河 宁桑桥 120°39′27″ 30°04′22″ III
绍兴经济开发区 迪荡湖 塘湾大桥 120°36′33″ 30°01′15″ III
绍兴经济开发区 平水西江 渡东桥 120°35′42″ 29°59′36″ III
绍兴经济开发区 平水东江 人民东路桥 120°37′21″ 29°59′45″ III
镜湖新区 青甸湖 青甸湖 120°32′38″ 30°01′17″ III
镜湖新区 大树江 张家潭大桥 120°32′24″ 30°04′10″ III
镜湖新区 犭央犭茶湖 犭央犭茶湖 120°33′14″ 30°04′57″ III
滨海江滨区 百沥河   百沥河(中心河交汇) 120°44′22″ 30°08′03″ III
滨海江滨区 入海堰闸 二号闸 120°45′35″ 30°13′30″ III
绍兴县 鉴湖 壶觞大桥 120°28′41″ 30°02′38″ II
绍兴县 平水江 昌峰桥 120°28′41″ 30°02′38″ III
绍兴县 漓渚江 福全大桥 120°31′29″ 29°59′42″ III
绍兴县 娄宫江 花为媒桥 120°32′32″ 29°58′25″ III
绍兴县 绍虞河网 孙端闸内 120°42′05″ 30°05′09″ III
绍兴县 绍虞河网 瓜渚湖 120°29′24″ 30°03′59″ III
绍兴县 浙东运河 解放大桥 120°29′18″ 30°07′04″ III
绍兴县 双江溪 双江溪大桥 120°47′11″ 29°29′38″ II
绍兴县 王化溪 西岙口村 120°43′34″ 29°49′57″ II
诸暨市 浦阳江干流 *浣纱大桥 120°13′57″ 29°42′55″ III
诸暨市 浦阳江干流 *茅渚埠 120°14′31″ 29°43′44″ III
诸暨市 浦阳江干流 *进化 120°56′58″ 29°17′08″ III
诸暨市 枫桥江 骆家桥村 120°24′15″ 29°49′38″ III
诸暨市 五泄江 跨湖桥 120°12′35″ 29°43′53″ III
诸暨市 开化江 街亭 120°16′06″ 29°38′41″ III
诸暨市 壶源江 汤家村 119°57′27″ 29°46′00″ III
诸暨市 陈蔡江 陈蔡水库出口 120°23′25″ 29°34′54″ II

  
区域 河流名称 考核监测断面 东径 北纬 功能要求
上虞市 曹娥江干流 *汤曹汇合口 120°50′03″ 29°53′51″ III
上虞市 曹娥江干流 *百官镇下游 120°51′47″ 30°01′27″ III
上虞市 浙东运河 人民西路桥 120°48′27″ 30°01′42″ III
上虞市 东进河 一号桥 120°52′50″ 30°09′02″ III
上虞市 百沥河 朱邵桥 120°49′57″ 30°05′54″ III
上虞市 四十里河 丰章公路桥 120°57′50″ 29°57′32″ III
上虞市 下管溪 河浮村 120°53′38″ 29°50′16″ III
嵊州市 曹娥江干流 *屠家埠 120°49′56″ 29°39′24″ III
嵊州市 曹娥江干流 *章镇上游 120°52′46″ 29°48′25″ III
嵊州市 黄泽江 全化大桥 120°51′48″ 29°35′52″ III
嵊州市 澄潭江 新市 120°47′12″ 29°32′42″ III
嵊州市 长乐江 环城公路桥 120°47′28″ 29°34′55″ III
嵊州市 长乐江 南山水库出口 120°35′31″ 29°25′23″ II
新昌县 澄潭江 田东 120°47′11″ 29°29′38″ III
新昌县 黄泽江 石桥头村 120°56′53″ 29°32′57″ III
新昌县 新昌江 黄泥桥 120°49′59″ 29°31′36″ III
新昌县 新昌江 水文站 120°53′33″ 29°30′27″ III
新昌县 新昌江 长诏水库出口 120°58′53″ 29°26′55″ I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