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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农职务犯罪法律适用应遵循的原则/王腾飞

时间:2024-06-16 11:06: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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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农职务犯罪法律适用基本原则是贯穿于检察机关查办涉农职务犯罪案件的始终,用于指导涉农职务犯罪案件的初查、立案、批捕、公诉等环节的法律实施和适用,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做好涉农职务犯罪查办工作的基础和根本。
涉农职务犯罪法律适用应遵循的原则与其他领域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有着共同之处,即大家所熟知的,并在司法实践中广泛应用和严格遵守的客观公正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罪行相适应原则、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原则、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相结合原则、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原则等等。除此以外,涉农职务犯罪由于自身特殊的原因,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有着与众不同的法律适用原则。在中国农村有着世界上最淳朴的民风,在中国农村有着世界上最通情达理的老百姓。所以在检察机关查办涉农职务犯罪案件法律适用过程中,除遵循上述原则以外,还要更加注重遵守和应用情理并重原则。在这里我们主要着重阐述一下情理并重原则。
情理并重原则是检察机关在查办涉农职务犯罪法律适用过程中,所做出的决定、结果以及相关法律文书的内容要客观真实、适度、符合情理性、具有人性化。一个社会反映良好的、圆满的、完善的涉农职务犯罪法律适用决定是什么样的?不仅应当是客观公正的,而且还更加具有人情味,所作出的决定和结果内涵一种情理,只是客观公正,而没有情理的法律适用决定是不完善的,不会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有机统一,所以完善的涉农职务犯罪法律适用应当具有人性基础,不仅应具备天平一样的公正,还要有春风旭日般的温暖。只有这样的涉农职务犯罪法律适用才是我们检察机关所要追求的并努力实现的。
在检察机关查办涉农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常常出现这种情况,一个案件做出了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律适用决定,但当地老百姓不满意,犯罪嫌疑人不满意,当地党委不满意,有的在互联网上掀起轩然大波。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局面?从表面上看,某个涉农职务犯罪法律适用决定用冰冷的语言直截了当对案件做出了决定,这种直截了当的、就案办案的机械是的执法办案方式无情的打破了当地老百姓对检察机关查办涉农职务犯罪的美好期待。从深层次上看,这个并为超越法律切合乎法律规定的法律适用也面临着是否为“一种科学、完善的法律适用”的疑问,它除了机械地定罪处罚以外,是否充分体现了当地老百姓的情理。
情理法作为不同的社会规范,许多人认为它与法律是不相融合的。但是在中国历史传统中情理法是相互贯通、相互融合的,比如想说这个问题的合理性、正当性的时候,就会强调与情、与理、于法都应该这么做,如果讲到这件事情是错误的是犯罪,就会说天理不容、人情不容、国法不容。
情,主要是指“人之常情”,活生生的平凡人的正常之心,指社会公认的情感、人情,而非个人的好恶,个人的私人感情。法者,定纷止争也,法律是公正善良的艺术,我们所强调的依法治国所要求的法律不仅仅是规则的理性,还必须具有超越于刚性法律条纹之上的正义价值,还必须蕴含和体现人情,体现人文关怀。理,指人们认识到的各种自然、社会规律以及对此形成的整体看法。在检察机关查办涉农职务犯罪案件时,要有“常识性的争议衡平感觉,坚持大众的理性和自然的理性,在具体的涉农职务犯罪个案中对等待决定的案件事实和可能使用的法律规范之间进行理性思考。法。很简单,是指国家制定的具有强制力的社会规范。我们依法治国的目标不是把法律变成暴力的工具,它要求具备人格化的法律,有亲和力的法律,如此民主的法治模式,理性的办案原则、文明的法律精神,才能使理想的和谐社会状态变为现实。
我国正在逐步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用法治取代人治,宪法和法律高于其他社会规范,即法律至上,同时还提出人民至上的理念,把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我们检察机关法律适用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发生其他情理规范与法律发生冲突时,毫无疑问法律应该优先适用,但是如果仅仅这样机械式地查办涉农职务犯罪案件,经常会让我们感到无奈、困惑,甚至有的法律适用决定让人感觉到冷酷。这样就会很难让老百姓对检察机关涉农职务犯罪法律适用决定产生认同和信任,这样说并不是意味着我们反对法律本身,与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背道而驰,我们的意思是说,在我们客观公正适用法律的同时,要将情理因素考虑其中,做到法理和情理同行,将法律至上和人民至上有机的融合起来。
中国有着五千年的历史文化和优良的历史传统,情理法的有机辩证统一,是中国悠久历史文化积淀,是情理和法理的有机结合。法律是建立在情理的基础之上的,是情理的提炼和升华。严格的说我国的法律不是从自己本土文化和传统中自然产生的,它的主要体系和一些基本概念都是借鉴于其他西方法治先进国家的法律,俗话说,橘生淮南则为橘,生淮北则为枳,由于是移植过来的,就不会产生西方法律文化那种自然而然的情理和法律之间的密切衔接和有机融合。我们查办涉农职务犯罪案件进行法律适用时,特别强调用“法律精神“来指导和规范法律适用,法律精神不仅指理性的法律,也包含客观规律、道德准则、党和国家的基本政策基本方针,要求到查办涉农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上,就变成对检察机关执法行为的本意、目的、实质内容的要求,严格来说,不科学的、不合情合理的法律适用决定,就是对法律精神的抵触。所以检察机关在查办涉农职务犯罪进行法律适用时,不能不考虑情理的因素,只考虑法律条文的内容。因为情理已经成为老百姓的生活常识和精神食粮,情理不以人的意志已经渗透到立法、司法的每一个阶段、每一个环节、每一个步骤,情、理、法已融合为一体。鉴于此,我们在查办涉农职务犯罪,进行法律适用作出决定时,不但要考虑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还要考虑在情理上能不能被广大老百姓所接受。如果只考虑法律规范的适用,而不兼顾情理,拉大法理和情理的距离,也就不可避免出现老百姓的民意与司法机关法律适用决定网络对峙的局面,达不到立法者的立法本意和立法目的。
从以上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在查办涉农职务犯罪进行法律适用时,既要谨慎严密的适用法律,又要细心周密的考虑情理因素;既要严厉的打击涉农职务犯罪,又要兼顾老百姓的情感;既要所做出的决定合法,又要合情合理。这给我们检察机关查办涉农职务犯罪提出了更高的要求:1涉农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应符合检察权的设置本意和履行目的;2涉农职务犯罪法律适用决定应当建立在科学、严谨、正确的思考之上;涉农职务犯罪法律适用决定的内容要合法、合情、合理。只有这样,检察机关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才能发挥出最大效能,做出最大贡献。

作者:定兴县人民检察院 王腾飞

拉萨市城镇养犬规定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城镇养犬规定

(2007年5月24日拉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8月22日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 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养犬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拉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职能监管与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安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农牧、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防疫、市容环境卫生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犬类的登记、年检工作,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等行为;

  (二)动物检验、检疫部门(市畜牧兽医总站)负责犬类的免疫、检疫工作及狂犬病犬扑灭等事件的查处,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动物饲养许可证》;

  (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街面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占道售犬行为、因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犬类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五)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管理;

  (六)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负责对城镇养犬卫生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城关区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安排所属基层组织在本市城区对养犬行为进行监督。



  第六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年检制度。未经登记和年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养犬人向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年检的费用收取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布达拉宫广场、宇拓路、大昭寺广场、罗布林卡广场等路段禁止遛犬。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院(医学研究除外)、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内禁止养犬。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划定禁止遛犬范围。



  第八条 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具有圈养条件。



  第九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公园、公共绿地、饭店、学校、医院、博物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候车室等公共场所,以上内容不包括导盲犬、警侦犬;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以上内容不包括导盲犬);

  (三)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

  (四)携犬出户时,应当戴犬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以上内容不包括导盲犬);

  (五)烈性犬、大型犬应当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等出户的,应当将犬装入犬笼或者为犬戴嘴套、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

  (六)携犬出户时,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九)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

  (十)犬死亡时,养犬人应当对犬尸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将犬尸抛入河流、沟渠。



  第十条 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因养犬人或者第三人过错,致使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第三人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造成重大伤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送交动物防疫机构进行检疫;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动物防疫机构应当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现狂犬病等疫病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向县(区)畜牧兽医、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举办犬展览,开办动物诊疗机构或者从事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并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备案。

  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兽医资格,并经过执业登记注册。



  第十三条 养殖、销售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类应通过检疫、免疫审核,审核合格后,养殖、销售犬类的单位和个人持相关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二)对养殖的犬应当进行犬类狂犬病的预防接种,经预防接种后,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健康免疫证;

  (三)销售犬必须有动物健康免疫证和检疫证明;

  (四)必须在指定地点进行养殖和销售;严禁沿街流动销售犬类;严禁利用交通工具在划定停车位的地点销售犬类;不得将养殖、销售的犬带出饲养场地或者销售场地遛犬;

  (五)必须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登记、年检而养犬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或者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携犬人不立即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不按期注射狂犬疫苗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其他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登记证。



  第十六条 犬类销售的单位、个人未按规定办理动物健康免疫证和检疫证明的,由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未经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商部门许可擅自选址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销售市场的,由最先发现违法行为的部门责令其停产停业,并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街面无照流动售犬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相关规定查处。



  第十九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实行执法责任制,依照法定程序积极履行管理职责,文明执法。

  具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年检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条 市公安部门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被没收的犬以及无主犬。

  公安部门设立的犬类留检所收容的犬,自收容之日起7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对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公安部门负责处理;对病死犬,应当进行无公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市公安、农牧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技术规范。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国家环境保护行业标准《废塑料回收与再生利用污染控制技术规范(试行)》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 2007年 第63号


关于发布国家环境保护行业标准《废塑料回收与再生利用污染控制技术规范(试行)》的公告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现批准《废塑料回收与再生利用污染控制技术规范(试行)》为国家环境保护行业标准,并予发布。
  
  标准名称、编号如下:
  
  废塑料回收与再生利用污染控制技术规范(试行)(HJ/T 364-2007)
  
  该标准为指导性标准,自2007年12月1日起实施,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标准内容可在国家环保总局网站(www.sepa.gov.cn/tech/hjbz/bzwb)查询。
  
  特此公告。
  
  

二○○七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