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查规则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盘锦市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查规则
盘锦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则
盘锦市行政复议证据规则
盘锦市行政复议送达执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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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查规则
第一条 为正确受理审查行政复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查工作。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和不当进行审查。
本规则所称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被申请人就特定事项对特定人作出的影响当事人权益的决定或措施,违反了实体法或者程序法的规定。
本规则所称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被申请人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但针对当事人明显不公正的决定或者措施。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对当事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登记,填写《行政复议申请登记表》。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根据情况作出处理:
(一)符合受理条件的,填写《立案登记表》,注明受理理由,指定主办人、协办人,报行政复议机构主管领导审批。
(二)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制发《不予受理决定书》。行政复议机关5日内不予答复的,视为受理。
第六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方式。有下列情形应当进行调查:
(一)申请人提出调查要求的;
(二)案件较为复杂,复议机构负责人认为应当调查的;
(三)被申请人提供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或者
其他材料不全的;
(四)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或者第三人提供的书面说明、证据,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矛盾的。
未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案件主办人、协办人不得自行调查、收集证据材料。
第七条 未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同意,案件的主办人、协办人不得私下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第八条 当事人认为办案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有权申请办案人员回避。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中止行政复议:
(一)申请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需要等待其近亲属或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终止,需要等待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其它组织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被申请人撤销、合并或者分立,需要等待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参加行政复议的;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在行政复议期间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五)本行政复议案件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查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的;
(六)案件涉及的问题需要有关部门予以明确或鉴定的;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二十七条,需要等待有权处理机关依法处理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终止行政复议:
(一)受理后发现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的;
(二)既申请行政复议,又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已选择行
政诉讼的;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五)被申请人撤销了原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但经审查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不影响申请人、第三人合法权益及社会的公共利益的。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可能造成重大行政赔偿或者对申请人可能造成不可挽回损失情形之一的,可停止执行:
(一)涉及罚款、扣押财产数额巨大的;
(二)重大或者涉外的;
(三)涉及重大建筑物、构筑物强制拆除的;
(四)对贵重鲜活食品扣押、封存的。
符合前款规定需要停止执行的,行政复议机构填写《停止执行通知书》,报行政复议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准予撤回:
(一)撤回申请完全出于自愿的;
(二)撤回申请的要求是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前提出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不得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因被申请人胁迫要求撤回申请的;
(二)申请人不能说明撤回申请理由的;
(三)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撤回申请可能掩盖具体行政行为错
误的;
(四)撤回申请可能影响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不同意申
请人撤回申请的;
(五)行政复议决定已经作出的。
第十四条 办案人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查,讨论形成初步意见后草拟《行政复议决定书》,提交行政复议机构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
第十五条 参加行政复议机构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案件的人员,应对案件提出明确意见,对不同意见应记录在案。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讨论后,主办人按照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的意见形成《行政复议决定书》,填写《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将《行政复议决定书》报请行政复议机关有关分管领导和负责行政复议工作的主管领导审核,报行政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审批。重大行政复议案件应经行政复议机关集体讨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对非前置案件不予受理,可不交待诉权。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用依据不到位,应视为适用依据有瑕疵。行政复议机构可根据《行政复议答复书》说明的情况,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依据正确与否。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内容应当省略。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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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听证程序,保障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审查行政复议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
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举行听证的,应当遵守本规则。
行政复议听证应当在被申请人依法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后,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举行。
行政复议听证后,案件事实仍不清楚,需调查取证的,应进行调查取证。
第三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申请人、被申请人和其他人员。
前款所称其他人员是指第三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等。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需要组织听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听证参加人。
第五条 行政复议听证应当坚持公正、公开的原则。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第三人在听证中法律地位平等。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听证实行回避制度,保障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陈述、辩论和质证权。
第六条 听证可以依申请人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申请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可以举行行政复议听证。
行政复议机构不得委托其他机构或者组织实施听证。
第七条 听证活动由首席听证员主持进行。
听证员由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2至3人担任。行政复议机构部门负责人应当在举行听证前指定其中1人为首席听证员,主持整个听证活动。
第八条 首席听证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听证员、书记员及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按时向听证参加人送达有关通知和材料;
(二)就行政复议案件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听证参加人询问;
(三)决定通知证人和第三人参加听证;
(四)决定证人作证,听证参加人补充证据;
(五)决定听证延期、中止或者终止;
(六)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第九条 听证设书记员1名,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和相关工作。听证员协助首席听证员做好听证工作。
第十条 首席听证员、听证员或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申请人、被申请人是近亲属的;
(二)与案件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首席听证员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首席听证员决定。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认为首席听证员、听证员或者书记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
(二)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进行陈述、质证和辩论;
(四)听证结束前作最后陈述。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
(二)遵守听证纪律;
(三)如实回答首席听证员、听证员的询问,如实陈述、举证;
(四)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三条 在听证过程中,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证据和依据;
(二)同申请人进行质证。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
(二)遵守听证纪律;
(三)如实回答听证员的询问;
(四)非律师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在听证会举行前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参加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通知者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案由;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首席听证员、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
(五)告知被通知者准备证据等注意事项,告知申请人有权申请回避。
行政复议案件复杂或者证据材料较多的,书记员应当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阅卷。
第十六条 听证开始前,书记员应当查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员是否到场,并宣布听证纪律。
听证时,书记员宣布案由和首席听证员、听证员、书记员名单;首席听证员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听证:
(一)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被申请人、首席听证员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按时参加听证会的;
(二)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参加,或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十八条 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请求,说明理由,出示相关证据;
(二)被申请人答辩,陈述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出示相关证据;
(三)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进行质证,相互辩论;
(四)被申请人、申请人作最后陈述。
第十九条 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首席听证员、听证员和书记员姓名;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案由;
(五)申请人请求、陈述、事实和理由;
(六)被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依据、证据及其他材料;
(七)双方质证、辩论的内容;
(八)被申请人、申请人、第三人的最后陈述。
第二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交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首席听证员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首席听证员和听证员应当对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或盖章。听证笔录应当附卷。
第二十一条 听证笔录及听证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或者延期听证:
(一)申请人死亡或法人、组织解散,需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或法定代表人参加听证的;
(二)被申请人、申请人、第三人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继续参加听证,且又不能委托代理人的;
(三)首席听证员因故不能继续参加听证的;
(四)作为公民的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情形消除后,恢复听证程序。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违反听证纪律致使听证无法继续进行的,应当终止听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对当事人处以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四条 听证结束或者终止后,听证员应当就听证情况和处理意见向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提交书面报告。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不承担行政复议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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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行政复议证据规则
第一条 为保证以事实为根据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证据指一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行政复议证据是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中掌握的用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行政复议人员在调查取证、查阅资料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及相关的证明文件。有关组织或者人员不得阻挠、拒绝。
第三条 行政复议证据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第四条 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物确有困难或者易于灭失的,可以提交复制件或照片,但要说明复制件或者照片的出处及取证经过。复制件或照片出自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应由该单位在复制件、照片上加盖公章。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对物证鉴定、勘验。
第五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或正本,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经办案人员主持双方当事人核对原件后,可以提交签字或盖章后的复印件;正本难以提交,而副本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提交副本。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对书证拍照、复印。
第六条 视听资料应当提交原始件,并说明视听资料的来源和制作经过;提交原始件确有困难的,经办案人员主持双方当事人核对原件后,可以提交复制件。提交的视听资料不得自行裁剪或合成。
第七条 证人证言应当经过质证,如系传闻得知或证人说不出来源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第八条 当事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九条 一方当事人提供的鉴定材料应当经过质证,未经对方当事人确认,鉴定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条 勘验笔录应当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双方意见不一致的,应送交专门机构确认。未经确认,勘验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十一条 需要证明的事实应当是与案件有关并对案件处理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包括真相不明的案件事实、证据事实和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 下列事实无须证明: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自然规律、定理或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所确认的;
(四)已为合法有效的公证、仲裁文书所确认的;
(五)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可以必然推定出的;
(六)对方当事人承认的。
第十三条 证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应提交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证据:
(一)争议的行政法律关系中法律规定的双方权利和义务;
(二)被申请人的行政管理职权和职责范围;
(三)申请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的违法事实或者申请事实;
(四)争议的行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原因、过程和结果;
(五)构成合法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要件,包括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
(六)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实际状态;
(七)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时效事实,被申请人送达事实等。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对下列事实举证:
(一)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怠于履行职责行为的存在;
(二)向被申请人提出实体权利要求所依据的其他事实;
(三)对被申请人的举证提出反驳的事实;
(四)申请行政复议时申请人一并要求行政赔偿的有关事实。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或者主要证据不足的,行政复议机关有权要求被申请人限期补证,逾期不补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办理。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或者来源不明的,行政复议机关有权要求申请人限期补证,逾期不补证的,视为无证据。
第十八条 禁止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自行向申请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两名以上办案人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进行;
(二)调查时向被调查人说明身份,出示证件;
(三)告知被调查人有义务如实提供证据和故意作伪证或隐匿证据应负的法律责任;
(四)不得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
(五)调查笔录应向被调查人宣读或交被调查人阅读,并由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条 证据需要双方当事人质证的,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质证或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一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能公开的证据,可以让双方当事人核对,对方当事人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 质证应当采取逐项交叉方式进行。先由举证方陈述和询问,再由另一方询问和陈述。质证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应当签注。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办案人员应当对证据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查,不得隐藏、损毁、篡改证据或者歪曲证据事实。
第二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应当作出有效的认定。
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能举证予以推翻,又不能提出合理质疑的,应当作出有效的认定;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的,并提出反驳证据,另一方对反驳证据予以认可的,应当作出反驳有效的认定。
第二十五条 对单一证据应当审查其与案件事实的关系、取得证据的方式、证据的内容及形式等。
第二十六条 对数个证据之间的效力应当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物证、历史档案或者经过公证、有关部门登记的证据、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的效力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二)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的效力大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三)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提供的有利于当事人的证言效力低于一般证人证言;
(四)原始证据的效力大于传来证据的效力;
(五)智力状况、知识经验和专业技能好的证人证言的效力大于这些方面差的证人证言的效力。
第二十七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三)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办案人员不按照本规则收集、审查、认定证据或者伪造、隐藏、损毁、篡改证据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员故意伪造、隐藏、损毁、篡改证据,情节较轻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提出行政处理建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证据可能丢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可先行登记保存。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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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行政复议送达执行规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行政复议文书送达是指行政复议机关按照法定方式将行政复议文书送交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复议文书应当直接送达;不能直接送达的,可以采取其他送达方式。送达应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条 直接送达时,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可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行政复议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第五条 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后将行政复议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六条 邮寄送达行政复议文书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需代为送达的,可以委托其他行政复议机关代为送达。代为送达的机关、单位收到行政复议文书后,必须立即交给受送达人签收,以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准。
第七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规定的其他方法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将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送达被申请人或将《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等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和本规则执行。
第九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对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都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十条 被申请人必须自觉、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同时还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同级行政监察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七条和有关法律、法规,在60日内作出处理。
行政监察部门的处理结果,应当书面告知提出建议的行政复议机关。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维持或变更决定,申请人及第三人应当履行。申请人及第三人拒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属于维持的,由被申请人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属于变更的,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强制执行必须针对不履行应尽义务的行为,强制执行的对象可以是物、行为、人。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必须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确定的义务,在强制执行时不得进行和解。
第十四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以上四部法规已经2003年10月23日盘锦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 长
二○○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百政办发〔2010〕1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百色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百色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2号)和公安部、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民政部、建设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4〕83号)等法律法规及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含各县、区城镇、新开发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凡在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暂行规定。
国有直管公房的租赁、廉租住房租赁,不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二章 租赁范围和条件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就地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有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经国家授权经营管理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修建的临时经营性房屋,所有人持规划许可证明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领取《临时房屋租赁证明》后,可以参照本暂行规定依法出租。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作为经营场所与他人合作经营但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而收取费用的;
(二)房屋所有权人与该房屋使用人不一致并收取费用的;
(三)公有房屋由其单位职工、职工家属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以承包费、管理费、利润或者按照营业额比例提成等形式向使用人收取费用的;
(四)宾馆、饭店、招待所改变旅栈业使用性质,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作为非旅栈业经营活动用房的。
(五)将房屋分割出租的。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租商品房,应当符合商品房预售的条件,并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已经预售的商品房不得预租。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明或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委托出租的;
(二)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产权的;
(四)属于违法建筑的;
(五)共有房屋未取得全体共有人同意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的房屋,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已依法公告被列入拆迁范围的;
(九)托管的房屋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委托出租的;
(十)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部门有关规定的;
(十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房地产管理、公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税务、工商、建设规划、市政、教育、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房屋租赁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和管理。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租赁管理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及非法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房屋出租情况备案、房屋承租人的户籍管理工作。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组织、协调、督促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出租房屋从事的违法经营活动,查处、取缔非法房屋中介机构。
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房屋承租人和居住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对租赁房屋的规划管理,对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擅自加层、改建、扩建等违法建设行为的监察与查处。
城市市政管理部门负责租赁房屋影响市容市貌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作。
税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租赁房屋的税收征管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进城务工承租房屋人员子女九年义务教育管理工作。
上述各职能部门在市、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牵头组织下,每年应对本辖区流动人口及出租房屋管理工作开展联合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治。
第十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具体负责百色城区域内(含规划区、右江区)房屋租赁管理和登记备案工作;各县的房屋租赁管理及登记备案,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章 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出租(转租、预租),应当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未经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得对抗第三人。
在本市城镇规划区域内发生本暂行规定第三、第五、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签订或变更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政府各职能部门要相互协调、配合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实现管理资源共享。
房地产管理部门为出租房屋办理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后,应定期向公安、工商、税务、教育、人口与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广播电视等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其他各相关职能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公安部等六部门联合颁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出租房屋广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4〕83号)和中共百色市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百发〔2008〕28号)文件规定,查验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证明》,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给房地产管理部门。
(一)公安机关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及暂住证、房屋出租情况备案时;
(二)工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核发、管理和服务工作时;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劳动就业以及各项社会保险时;
(四)教育部门在接收流动人口子女入托、入园、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时;
(五)广播电视部门在刊播流动人口招聘信息或安装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时;
(六)税务部门在办理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时;
(七)其它按照规定应当出示《房屋租赁证明》的。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明;
(二)房屋的坐落、四邻界线、面积、结构、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房屋交付的日期、租赁期限、用途;
(四)租赁金额和支付方式;
(五)房屋使用要求和修缮责任;
(六)消防管理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租赁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九)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十)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租赁双方登记备案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
1.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
2. 尚未办理房屋登记的,须提供国有或集体《土地使用证》等合法用地文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3. 正在办理房屋登记的,有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收件收据等证明文书;
4. 经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鉴证的购房合同或买卖合同或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出具的购房证明、购房发票等;
5. 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和房屋交付使用的证明;
6. 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房产权属证明、临时建筑使用期限证明等。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当事人身份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资格证明;
(五) 出租共有房屋应当提交其他共有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出租已抵押的房屋,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的,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第十五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
(二)现场勘察;
(三)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四)发放《房屋租赁证明》。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租赁登记申请当日内,进行审查和现场核验,对符合本暂行规定的给予登记备案,发给《房屋租赁证明》,申请人按自治区物价局、建设厅《转发国家纪委、建设部关于规范住房交易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价费字〔2002〕130号)文件规定交纳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费;不符合本暂行规定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按规定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后,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房屋出租情况备案和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出租人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应携带《房屋租赁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有关证件到税务机关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出租人收取租金应使用专用发票,并依法缴纳税款。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明》。
遗失《房屋租赁证明》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出租方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双方解除、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终止之日起五日内,书面告知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备案手续。
公有住宅的租赁实行报表管理,房屋出租人应当按年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报送租赁情况报表。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拟将房屋出售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放弃购买的,房屋所有权转移后,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原租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其出租房屋抵押的,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并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抵押期间租赁期满,出租人需要继续出租的必须经抵押权人同意。
第二十一条 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在公告前已签订租赁合同的,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可以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出租,但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公告时没有设定租赁关系的,不得出租。
第二十二条 临时建筑出租的期限不得超过规划部门批准的使用期限。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期间,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当事人一方发生分立、合并、解散、被撤销的,由变更后的当事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出租人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承租人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2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者租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期满,租赁合同终止。出租人继续出租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允许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并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房屋租赁、房屋安全、消防、治安、工商、税务、卫生、计划生育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
(二)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收取租金,不得收取租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三)依法缴纳税费;
(四)按规定与公安部门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承担治安和消防责任;
(五)按规定与计划生育部门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六)不得对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进行干扰和妨碍;
(七)按照合同约定的责任,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安全;
(八)改建、扩建或者装修房屋,应当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出租人未按照约定及时修缮房屋,经承租人书面通知仍不修缮房屋的,或者房屋紧急险情影响房屋安全或正常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自行修缮,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出租人支付;出租人违反前款第(七)项规定,给承租人或者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合同的约定必须按时交纳租金,不得拖欠。拖欠租金的,出租人可以按规定收取滞纳金;
(二)按照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确需改变房屋用途或者进行装修或增设他物,应当征得出租人的同意,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三)遵守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和消防管理有关规定;
(四)遵守计划生育有关法规;
(五)遵守环境保护有关法规,并承担造成污染治理的责任。
承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给出租人或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擅自拆改房屋及其附属设备的;
(三)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者擅自调换使用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在出租人要求期限内仍未支付的;
(五)住宅(公有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
(六)故意损坏房屋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一)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或所提供房屋不符合约定的;
(二)房屋危及承租人的安全与健康的;
(三)未按照合同约定维修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和居住安全的;
(四)干扰、妨碍承租人正常使用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租赁房屋期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或未与出租人达成续租协议而逾期不搬出的,属非法侵占,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本《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而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并处以罚款;
(二)当事人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明》的,注销其证书,并处以罚款;
(三)未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房地产行政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房屋租赁发生民事纠纷,当事人可申请房地产管理部门调解,也可按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市城镇规划区非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可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涉外房屋租赁,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百色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