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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转发北京市教育局对中小学校实行统一收费卡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7:02: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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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转发北京市教育局对中小学校实行统一收费卡制度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转发北京市教育局对中小学校实行统一收费卡制度的通知 各地在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学收费管理工作的通知》和我委《关于坚决纠正中小学乱收费的通知》(教财〔1993〕61号)两个文件过程中,作了大量的工作,创造了一些好的作法。北京市教育局实行的中小学统一收费卡制度,使学校、学生家长及社会划清了哪些是合理收费,哪些是不合理收费的界限,使收费工作更加规范化,透明度强,反映较好。
现将《关于北京市中小学校实行统一收费卡制度的通知》(京教财字〔1994〕11号)转发给你们,供参考。
农村地区一般不要要求统一购买校服,也不要统一实行课间加餐和营养餐制度。
各地对中小学收费管理工作要提高认识,继续抓紧抓实,完善检查和监督机制,进一步加强管理,取得新的成果。
附件:京教财字〔1994〕11号文


(京教财字〔1994〕11号)(1994年2月2日)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学收费管理工作的通知》的精神,加强我市中小学校收费管理工作,决定自1994年2月起,全市中小学校实行统一收费卡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小学收费卡内所列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均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审定。各中小学执行收费时,要严格按收费卡内所列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要求办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二、中小学收费卡内所列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分为三类,即规定性收费、代收性收费和服务性收费,收费卡分小学、中学(含初中、普通高中、职业高中)两种。
三、中小学收费卡由市教育局统一制定、印发。
四、中小学收费卡分别发至全市中小学生(含职业高中)每个学生一份。学生家长按收费卡所列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为学生交纳应交的费用,学校在收费时,需向家长另附本校本学期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通知单。学生交纳费用后,学校要给学生开具正式收据。学校收取的各项费用,纳入学校财务管理。
五、本通知发至各中小学校(含职业高中、职业中专校),自1994年2月起执行,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北京市小学统一收费项目、标准卡(北京市教育局制定)
根据市教育局《关于中小学校实行统一收费卡制度的通知》(京教财字〔1994〕11号)要求,特制定本卡:
1.中小学收费卡所列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均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审定,各中小学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2.本卡分别发至全市中小学生,每个学生一份(含职高),同时学校另附本校本学期收费清单,学生家长根据学校收费清单对照本卡规定项目和标准,为学生交纳应交费用。
3.本卡只限1993~1994学年度第二学期使用,执行中有关问题,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4.本卡由市教育局统一印制。
一、规定性收费
----------------------------------------------------------------------------
| | | 收费标准 | |
| 收费项目 | 单 位 | | 备 注 |
| | | (元) | |
|----------------------|------------|------------|--------------------|
|1.杂费 | | | |
| 城镇地区 | 生/学期 | 10 | |
| 农村地区 | 生/学期 | 4 | |
|2.报名费 | | | |
| 小学入学 | 生/次 | 0.50|新生入学 |
| 报考初中 | 生/次 | 1.50|毕业班 |
|3.借读管理费 | 生/学期 | 80 |非本市户口学生 |
|4.课后管理费 | 生/月 | 3~5 |1--4年级自愿原则 |
|5.体检费 | 生/次 | |按有关规定收费 |
|6.学前班保教费 | | | |
| ①远郊区县:农村 | 生/月 | 20 | |
| 城镇 | 生/月 | 25 | |
| ②城近郊区 | 生/月 | 30 | |
----------------------------------------------------------------------------
二、代收性收费
----------------------------------------------------------
| 收费项目 | 收费标准 | 备 注 |
|----------------------|----------------|------------|
| 1.教科书、教材 |按定价收费 | |
| 2.作业本、练习册 |按定价收费 | |
| 3.毕业证 |按定价收费 | |
| 4.成绩册 |按定价收费 | |
| 5.学生证 |按定价收费 | |
| 6.保健费 |按有关规定收费 | |
| 7.校服 |按成本收费 | |
| 8.小黄帽 |按定价收费 | 城镇地区 |
| 9. | | |
|10. | | |
----------------------------------------------------------
三、服务性收费
------------------------------------------------------------------------------
| 收费项目 | 单 位 | 收费标准 | 备 注 |
|----------------------|------------|----------------------|------------|
| 1.热饭费 | 生/月 |按实际支出核算 | 自愿原则 |
| 2.伙食管理费 | 生/月 |伙食费10%~15% | 自愿原则 |
| 3.课间加餐费 | 生/月 |按实际支出核算 | 自愿原则 |
| 4.学生住宿费 | 生/学期 |25元~50元 | 自愿原则 |
| 5.自行车存车费 | |按实际支出核算 | 只限校外 |
| 6.保险费 | 生/年 |5元 | 自愿原则 |
| 7.组织学生活动 | |按实际支出核算 | |
| 8.报刊杂志 | |按定价收费 | 自愿原则 |
| 9. | | | |
|10. | | | |
------------------------------------------------------------------------------

北京市中学统一收费项目、标准卡(北京市教育局制定)
根据市教育局《关于中小学校实行统一收费卡制度的通知》(京教财字〔1994〕11号)要求,特制定本卡:
1.中小学收费卡所列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均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审定,各中小学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2.本卡分别发至全市中小学生,每个学生一份(含职高),同时学校另附本校本学期收费清单,学生家长根据学校收费清单对照本卡规定项目和标准,为学生交纳应交费用。
3.本卡只限1993~1994学年度第二学期使用,执行中有关问题,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4.本卡由市教育局统一印制。
一、规定性收费
----------------------------------------------------------------------------------
| | |收费标准| |
| 收费项目 | 单 位 | | 备 注 |
| | |(元) | |
|----------------------------|------------|--------|------------------------|
|1.杂费 | | | |
| ①初中:城镇地区 | 生/学期 | 15| |
| 农村地区 | 生/学期 | 8| |
| ②高中、职高 | 生/学期 | 15| |
|2.学费:高中、职高 | 生/学期 | 15| |
|3.报名费 | 生/次 | 12|升学报名收费 |
|4.借读管理费 | | |非本市户口学生 |
| ①初中 | 生/学期 | 100| |
| ②高中 | 生/学期 | 150| |
|5.体检费 | | |按有关规定收费 |
|6.报考高中体育加试费 | 生/次 | 2| |
|7.专业加试费 | 生/科 | 2|报考师范、职高部分专业 |
|8.高中毕业会考试卷费 | 生/科 | 2| |
|9.职业高中自费生收费 | | | |
| 工科、医药、艺术 | 生/年 | 650| |
| 农林、体育、师范、财经 | 生/年 | 550| |
| 政法、其他 | 生/年 | 450| |
----------------------------------------------------------------------------------
二、代收性收费
----------------------------------------------------------------
| 收费项目 | 收费标准 | 备 注 |
|----------------------------|----------------|------------|
| 1.教科书、教材 | 按定价收费 | |
| 2.作业本、讲义费 | 按定价收费 | |
| 3.毕业证、学生证 | 按定价收费 | |
| 4.成绩册 | 按定价收费 | |
| 5.校徽 | 按定价收费 | |
| 6.劳动技术教育实习费 |按实际支出核算 | |
| 7.保健费 |按有关规定收费 | |
| 8.校服 | 按成本收费 | |
| 9.小黄帽 | 按成本收费 | 城镇地区 |
|10. | | |
|11. | | |
----------------------------------------------------------------
三、服务性收费
--------------------------------------------------------------------------
| 收费项目 | 单 位 | 收费标准 | 备 注 |
|------------------|------------|----------------------|------------|
|1.热饭费 | 生/月 |按实际支出核算 | 自愿原则 |
|2.伙食管理费 | 生/月 |伙食费10%~15% | 自愿原则 |
|3.学生住宿费 | 生/学期 |25元~50元 | 自愿原则 |
|4.自行车存车费 | |按实际支出核算 | 只限校外 |
|5.保险费 | 生/年 |5元 | 自愿原则 |
|6.组织学生活动 | |按实际支出核算 | |
|7.报刊杂志 | |按定价收费 | 自愿原则 |
|8. | | | |
|9. | | | |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

建设部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91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1年6月29日建设部第44次常委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2001年7月4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中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1999年10月15日建设部令第71号发布,根据2001年7月4日《建设部发布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必须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施工企业。按照规定应该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应该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或者肢解发包工程,以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无效。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进行了审查。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的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七)按照规定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八)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向发证机关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单位持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并附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向发征机关提出申请。

  (三)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和所附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应当限期要求建设单位补正,审批时间可以自证明文件补正齐全后作相应顺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名称、地点、规模,应当与依法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一致。

  施工许可证应当放置在施工现场备查。

  第七条 施工许可证不得伪造和涂改。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九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维修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对于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于伪造施工许可证的,该施工许可证无效,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不得继续从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符合条件、证明文件齐全有效的建筑工程,发证机关在规定时间内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格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施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复印的施工许可证无效。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关于施工许可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筑工程、农民自建两层以下(含两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军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管理,按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明确建设中有关方面的责任,确保重点项目按合理工期、高质量地进行建设,全面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建设项目,是指从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局出发,所确定的基础设施、基础工业和公益事业的骨干建设项目。
第三条 我省所有省定重点建设项目(包括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均应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切实加强对重点建设的领导,正确处理重点建设和一般建设的关系,优先保证重点建设。
第五条 省政府大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负责对省重点建设项目实行统一组织和全过程宏观管理。
第六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由省行业主管部门或市(地)提出申请,省计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省经济发展战略从已批准立项的项目中选出,经省大型项目建设领导小组批准后,由省计划主管部门下达。
第七条 重点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重点建设项目一经确定,必须集中财力、物力、人力按合理工期建成投产,发挥投资效益。

第二章 前期准备
第八条 重点建设项目应积极推行业主责任制。联合投资的项目由投资各方派人组成董事会,政府单一投资的项目设立管理委员会。项目业主从建设项目的筹划、筹资、设计、建设实施直至生产经营、归还贷款及债券本息等全面负责,并承担投资风险。 项目业主应选派富有项目管理
经验的人员,组成精干的项目管理班子,经董事会或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报省大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应推行工程承包公司管理承包的办法,有能力的项目业主单位,也可以自己组织实施。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严格按照《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做好重点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
第十一条 重点建设项目土地征用实行县(市)政府包干负责的办法。
第十二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管理工作,由省大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会同省计经委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规范和标准编制初步设计文件。未经工业性试验考核合格的新工艺、新设备,不得在项目设计中选用。
第十四条 项目概算总投资应包括建设期利息、材料价差、国家调整汇率及缴纳税金、流动资金等因素,不留缺口。

第三章 建设实施
第十五条 项目业主单位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申请开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建设。
第十六条 项目业主单位必须根据实际条件按合理工期编制项目总体网络进度计划,报省大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备案;并依据总体网络计划,编制年度、季度计划。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及时提供施工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不得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指定设备、材料生产厂家。并应派设计代表常驻施工现场,密切配合施工,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与设计有关的问题。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项目总体网络计划,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进度网络计划,推行“项目法”施工,确保合理工期。
第十九条 省计划主管部门应按合理工期安排投资计划。专业银行、投资公司和其它投资方的投资,以及市(地)、企业承担的自筹资金,应严格按国家和省下达的计划建设进度,按时组织到位,并作好资金调度工作。
第二十条 建立重点建设项目信息网络和直接报告制度,省大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可以在各项目单位建立信息员网络,运用现代化手段,按期建立直接报告制度。
第二十一条 重点建设项目应建立健全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大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和省计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对重点建设项目应加强审计监督,审计部门要建立重点建设事前、事中、事后审计制度。
第二十三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调度会和现场办公制度,省政府或省政府委托省大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负责协调解决跨部门、跨市(地)的综合性问题,省直各有关部门、各市、地必须服从协调和调度。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该支持和服务于重点建设,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要确定责任部门,负责协调解决当地出现的影响重点项目建设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要动员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关心、支援重点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重点项目建设。
第二十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和重点建设项目单位应做好治安保卫工作。对破坏重点建设项目的违法犯罪活动,公安、司法机关必须依法严厉打击。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重点建设项目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重点建设项目业主单位有权拒绝支付国家统一规定的收费目录和标准以外的各项费用。

第四章 竣工验收及奖惩
第二十八条 重点建设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建成、试生产合格后,重点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上报竣工报告,由省行业主管部门或市(地)计划主管部门及时组织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由省计划主管部门会同省大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或报请国家计划主管部门、省政府正
式组织验收。 竣工验收的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重点建设项目建成后应进行后评价,由重点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委托咨询单位提出评价报告,按隶属关系,报省行业主管部门、市地计划、经济主管部门、省大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省大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要会同省直有关部门对概算投资有节约、经济效益好,质量、造价、工期和各项技术经济指标与国内同类型项目相比居于先进水平的重点建设项目业主和有关单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严重影响工程进度和质量、造成损失浪费的单位和个人,按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大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