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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3 04:05: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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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2005年7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业机械管理,维护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推广、生产、销售、使用、维修、培训、安全监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和设备。

  第三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农业机械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因地制宜、经济有效、保障安全、保护环境的原则,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第四条市和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管理工作。第二章

  科研、推广和扶持措施

  第五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和院校加强农业机械科学研究,促进先进适用农业机械的开发、引进、推广、使用。

  第六条市和县(市)、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具有地方特色农业机械的科研和科研成果转化。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创办科技型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和科研开发机构,经认定的民营农业机械科研机构可享受相关的扶持政策。

  第七条市和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组织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

  推广农业机械产品,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对农业机械产品的先进性、适用性进行鉴定,并在推广地区进行试验、示范。禁止推广未经鉴定、试验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八条农业机械产品推广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主选择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九条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等部门,根据国家、省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和本市农业生产实际需要,制定和公布市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

  列入前款目录的产品,应当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具备相应资质的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第十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同的农业区域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并鼓励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等建立农业机械示范点。

  第十一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农业机械化专项资金。专项资金应当用于:

  (一)补贴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和更新列入市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的农业机械;

  (二)农业机械产品开发和技术创新;

  (三)农业机械试验、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建设;

  (四)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培训、安全宣传教育等服务。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村机耕道路和乡村道路附属设施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农村机耕道路、大中型机具库棚、农业机械维修网点、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的建设应当纳入农村发展规划。第三章

  社会化服务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发展农业机械合作社、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公司、农业机械中介服务组织等多种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根据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需求,提供农业机械示范推广、实用技术培训、维修、信息、中介、作业等社会化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民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合作使用农业机械,实行规模经营。

  第十四条市和县(市)、区以及乡(镇)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根据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农村区域经济发展需求,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化新技术的推广、培训等服务。

  第十五条市和县(市)、区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条件,鼓励、支持农民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开展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

  市和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跨区作业临时服务站,为跨区作业的农民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提供信息、技术服务,并维护跨区作业秩序。

  第十六条市和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建设规划,推进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建设,为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提供便捷、优质的农业机械信息服务。

  第十七条市和县(市)、区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承担相关的农业机械专业技术培训工作。

  申请拖拉机驾驶培训资格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提交相关材料,由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报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依照国家规定应当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的,应当依法向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核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第四章

  质量和安全监督

  第十九条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农业机械产品上设置号牌悬挂装置、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

  禁止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强制性标准、存在危害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隐患、假冒伪劣和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及其配件。禁止拼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危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

  第二十条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完善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鉴定证书、合格证和标识;对应当经过认证的农业机械产品,还应当验明认证证书。

  第二十一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使用和作业提供安全技术指导,进行安全宣传教育,并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向所在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登记,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使用。登记前需要临时使用的,应当领取临时牌证。

  第二十三条申请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来历证明;

  (三)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整机出厂合格证明;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不属于国务院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型的,还应当提供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完成登记审查工作,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应当退回申请并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四条拖拉机应当自登记之日起每年接受安全技术检验一次。经检验合格的,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安全技术检验的具体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技术检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注销其登记,并在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监督下解体。报废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回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人应当依法取得驾驶证。申请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的,申请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的,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在五日内核发驾驶证。

  第二十七条禁止驾驶拼装的或者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拖拉机上道路行驶不得载人。

  第二十八条农业机械作业事故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拖拉机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其他法律、法规未作规定以及在道路外行驶的拖拉机驾驶人的违法行为,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使用未办理登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外使用的拖拉机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扣留拖拉机,通知当事人限期提供检验合格标志或者补办检验手续,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依照前款规定扣留拖拉机的,应当当场出具扣留凭证。对扣留的拖拉机应当妥善保管,并不得使用。当事人在限期内接受处理的,应当立即退还扣留的拖拉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接受处理的,可以对扣留的拖拉机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拼装的或者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

  第三十五条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发放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违法扣留、收缴农业机械,违法扣留或者吊销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

  (三)使用或者损坏依法扣留的农业机械的;

  (四)依法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五)组织推广未经鉴定、试验的农业机械产品的;

  (六)截留、挪用农业机械化专项资金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2013年5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6月1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公布 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性债务管理,防范和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机构、公用事业单位、经费补助事业单位以及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经批准举借,由财政统筹安排资金偿还的债务,包括外国政府贷款、国际经济组织贷款、中央代发地方政府债券、国债转贷资金以及符合规定的国内金融机构贷款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政府性债务的编制、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国家、省对政府性债务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政府性债务管理遵循举债适度、风险可控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

第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性债务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政府性债务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计划编制与批准

第六条 政府性债务实行年度计划管理。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发展需要,统筹考虑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政府可支配财力。

第七条 公用事业单位、经费补助事业单位以及政府融资平台公司(以下统称融资平台)依照规定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应当于每年9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政府性债务项目计划报送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同时将下一年度政府性债务偿还计划建议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政府性债务项目计划应当包括项目名称、立项依据、举借数额、偿还资金来源和期限、防范和化解风险措施等内容。

第八条 偿还政府性债务资金来源主要依靠财政安排资金的公益性项目,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以外,不得通过融资平台举借政府性债务。

第九条 发展改革部门对融资平台报送的政府性债务项目计划进行审核,并结合财政部门提供的下一年度可安排的以及未来年度内可预见的政府可支配财力进行统筹,编制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建议,于每年10月底前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发展改革部门编制的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建议,对融资平台报送的下一年度政府性债务偿还计划建议进行审核后,编制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草案,并于每年12月底前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举借政府性债务:

(一)政府性债务偿还资金来源和责任主体未落实的;

(二)举借的政府性债务用于国家明令禁止项目的;

(三)举借的政府性债务超过财政承受能力的;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批准之日起30日内,将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通知相应的融资平台。

区财政部门应当将区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确需变更,且调增幅度超过10%的,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报送审查和批准。

区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变更的,区财政部门应当自重新批准之日起15日内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上一年度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区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及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编制、批准、变更和执行情况。

第三章 举借、使用与偿还

第十六条 除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机构不得作为政府性债务的担保人。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统筹确定政府性债务资金的融资方式、债务利率、债务年限、提款额度和提款时间,由融资平台根据批准的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与政府性债务资金贷款方签订合同。

第十八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建设项目资金来源中包括自筹资金的,融资平台应当将政府性债务资金和自筹资金按照比例同时到位。

第十九条 政府性债务资金实行专户共管制度,由融资平台在银行开设专户,财政部门与融资平台共同管理和监督,并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建设项目因调整概算需增加当年政府性债务的,或者因建设项目变更以及不可抗力因素而减少或者未使用年度政府性债务资金的,融资平台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经财政部门核实后按规定予以相应调整。

第二十一条 政府性债务偿还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按照当年应还本付息金额从财政预算中安排偿还资金。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政府性债务偿还准备金(以下简称偿债准备金)制度。偿债准备金由财政部门设立专户管理,专用于支付或者垫付政府性债务本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偿债准备金的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专项补助资金;

(二)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逾期还款收取的滞纳金;

(四)偿债准备金增值收入;

(五)符合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三条 年度偿债准备金规模不得少于年度应还本付息需求;因特殊情况,当年偿债准备金不足以支付到期政府性债务时,可以按照规定动用财政风险准备金或者财政预算年度预备费。

第二十四条 融资平台偿还政府性债务的,应当在债务到期前30日向本级财政部门提出偿还申请。财政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并在债务到期前10日将偿还资金直接拨付至融资平台账户。融资平台应当将财政部门拨付的偿还资金及时、足额还本付息,并在政府性债务偿清之日起7日内向财政部门办理政府性债务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融资平台未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提出偿还申请,或者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的偿还资金到账后未及时、足额偿还到期债务本息的,应当依照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风险防范与控制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性债务监测预警机制,制定防范和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举借政府性债务建设项目的科学论证,防范政府性债务风险。

第二十八条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性债务统计分析制度。区财政部门应当定期汇总本级政府性债务举借、使用、偿还和风险等情况,并按照规定及时上报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性债务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对政府性债务进行实时监测,判断债务风险情况,合理控制债务余额、还本付息金额与当年政府可支配财力的比例。

市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债务率、偿债率等政府性债务监测指标,并设置每项监测指标的安全区和警示区。

第三十条 市财政部门每半年对市、区政府性债务风险进行统一评估,并将当期风险评估结果作为举借下一期政府性债务的监控依据。

对政府性债务风险评估后发现存在风险隐患的,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防范措施,控制下一期债务余额不得净增加;当债务风险评估结果表明已出现政府性债务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新增贷款,并采取措施降低债务规模。

当本期风险评估结果发现已存在风险隐患,下一期债务余额确需净增加的;或本期出现政府性债务风险,下一期确需新增贷款或者净增债务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报批后执行:

(一)属于市级政府性债务的,由市财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属于区级政府性债务的,由区财政部门报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财政、发展改革部门和审计、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举借政府性债务建设项目的管理和监督检查。融资平台应当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对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建设项目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情况,列入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畴。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用途和批准额度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

(二)截留、挪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

(三)故意隐瞒或者没有如实统计、报告政府性债务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或者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对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机构依法提供了直接或者间接担保,以及融资平台为公益性项目举借且以自有资金偿还的债务,因特殊情况无法偿还的,按照有关程序批准后纳入政府性债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原则上不得举借政府性债务,对因特殊情况确需举借的,应当按照规定由上一级政府批准后统筹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是否劳改二年后必须减刑及减刑幅度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是否劳改二年后必须减刑及减刑幅度问题的批复

1957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7年2月21日法密字第3号请示收悉。兹就所提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对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幅度问题,目前仍按照1953年前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对判处无期徒刑罪犯劳动改造中表现好的改判有期徒刑”的指示所定幅度处理。
二、关于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劳动改造二年后,是否必须减刑的问题,我们认为这种罪犯可以减刑,但并非一律必须减刑,减刑与否应视罪犯是否合于减刑条件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