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指导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局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指导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劳就(95)13号
各区、县劳动局:
现将《上海市职业指导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八日
附件:
上海市职业指导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劳动者就业,进一步推动职业介绍工作,根据劳动部《职业指导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业指导是职业介绍机构的重要职责,在职业介绍工作中要积极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指导、用工指导和咨询服务。
第三条职业指导的主要任务是根据劳动力的供求形势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咨询服务,使其实现合理结合。
第四条职业指导工作的主要内容:
1、宣传国家有关劳动就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2、调查分析社会职业变动趋势和劳动力市场供求状况;
3、开展对劳动者个人素质和特点的测试,并对其职业能力进行评价;
4、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咨询服务,协调劳动力供求双方的相互关系;
5、帮助劳动者了解职业状况,掌握求职方法,确定择业方向,增强择业能力;
6、指导劳动者依法确定劳动关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7、向劳动者提出培训建议,并负责向就业训练机构推荐;
8、对特殊群体和就业困难对象,提供专门的职业指导服务;
9、指导用人单位选择招聘方法、按职业分类合理确定用人条件和标准;
10、对在校学生的职业指导工作,提供咨询和服务。
第五条职业指导的形式和方法:
1、职业指导可采取个人面谈、集体座谈、报告会、授课、通讯联系等多种形式;
2、对各类学校毕业生和刑释、解教等初次登记的失业人员结合发放《劳动手册》,进行就业前思想教育,实行职业指导;
3、对被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关系退回地区的失业职工,结合求职登记和发放失业救济金,采取随时和定期相结合、人数较多时也可以采取集体座谈、举办报告会等方法进行职业指导;
4、对就业困难对象,主要采取个人面谈,有针对性地、具体地进行职业指导。
第六条职业介绍机构开展求职指导,其工作人员必须:
1、怀有较强的事业心、责任感并热心职业指导工作;
2、熟悉有关劳动就业的法规、政策,掌握劳动力市场供求信息,了解职业分类和求职者的职业能力、职业个性;
3、其有与职业指导工作相关的心理、教育、社会学科知识;
4、经过相应的业务资格培训并考核合格,持有劳动部门领发的"职业介绍岗位培训合格证"。
第七条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为职业指导工作提供相应的条件,推动职业指导工作的开展,加强对职业指导工作的宣传。
第八条本办法适用于劳动部门所属职业介绍机构,各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开展职业指导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起执行。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八日
各区、县劳动局: 现将《上海市职业指导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八日 附件:上海市职业指导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劳动者就业,进一步推动职业介绍工作,根据劳动部《职业指导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业指导是职业介绍机构的重要职责,在职业介绍工作中要积极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指导、用工指导和咨询服务。 第三条职业指导的主要任务是根据劳动力的供求形势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咨询服务,使其实现合理结合。 第四条职业指导工作的主要内容: 1、宣传国家有关劳动就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2、调查分析社会职业变动趋势和劳动力市场供求状况; 3、开展对劳动者个人素质和特点的测试,并对其职业能力进行评价; 4、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咨询服务,协调劳动力供求双方的相互关系; 5、帮助劳动者了解职业状况,掌握求职方法,确定择业方向,增强择业能力; 6、指导劳动者依法确定劳动关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7、向劳动者提出培训建议,并负责向就业训练机构推荐; 8、对特殊群体和就业困难对象,提供专门的职业指导服务; 9、指导用人单位选择招聘方法、按职业分类合理确定用人条件和标准; 10、对在校学生的职业指导工作,提供咨询和服务。 第五条职业指导的形式和方法: 1、职业指导可采取个人面谈、集体座谈、报告会、授课、通讯联系等多种形式; 2、对各类学校毕业生和刑释、解教等初次登记的失业人员结合发放《劳动手册》,进行就业前思想教育,实行职业指导; 3、对被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关系退回地区的失业职工,结合求职登记和发放失业救济金,采取随时和定期相结合、人数较多时也可以采取集体座谈、举办报告会等方法进行职业指导; 4、对就业困难对象,主要采取个人面谈,有针对性地、具体地进行职业指导。 第六条职业介绍机构开展求职指导,其工作人员必须: 1、怀有较强的事业心、责任感并热心职业指导工作; 2、熟悉有关劳动就业的法规、政策,掌握劳动力市场供求信息,了解职业分类和求职者的职业能力、职业个性; 3、其有与职业指导工作相关的心理、教育、社会学科知识; 4、经过相应的业务资格培训并考核合格,持有劳动部门领发的"职业介绍岗位培训合格证"。 第七条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为职业指导工作提供相应的条件,推动职业指导工作的开展,加强对职业指导工作的宣传。 第八条本办法适用于劳动部门所属职业介绍机构,各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开展职业指导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起执行。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八日
北京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依据劳动部的解释,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女职工和个体工商户雇用女工(以下统称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均应全面执行《规定》和本规定。
第三条 市劳动局是本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主管机关;区、县劳动局是本区、县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主管机关。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街道和乡镇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规定》和本规定的具体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单位应当根据《规定》和本规定, 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管理制度,逐步建设女职工卫生、保健、托幼等设施。
第五条 单位应当根据怀孕女职工的具体情况核减其劳动定额。怀孕女职工依照医务部门的要求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按出勤对待。
对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在劳动时间内适当安排休息时间,不得安排从当日22时至次日6时之间夜班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汽车、天车及各种客货运输车辆的女司机、女售票员、纺织挡车女工,应当暂时调离原岗位,安排其他不影响孕妇健康的?
投?
第六条 女职工产假为90天, 其中产前休假15天; 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妊娠不满4个月的,产假为15天至30天;妊娠4个月以上的,产假为42天。
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七条 女职工哺乳( 包括人工喂养) 一周岁以内婴儿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安排其哺乳时间。
女职工哺乳婴儿满一周岁后,一般不得延长哺乳期。婴儿身体特别虚弱的,经医务部门证明,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哺乳期。哺乳期满时正值夏季的,哺乳期可以延长1个月至2个月。
第八条 女职工在休产假和哺乳假期间影响工资晋级的,在产假、哺乳假期满后,经单位考核并试工合格的,应当予以晋级,补足晋级工资;经单位考核或试工不合格的,由单位安排适当的工作,保留原工资等级。
第九条 单位应当建立女职工生理卫生保健制度, 并与医务部门联系,定期为女职工进行妇科检查。
女职工患痛经,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生产的,经医务部门证明,可以在经期休息一天,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条 经县以上医务部门确诊患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不适合继续从事原工作的,单位可以适当减轻其工作量或暂时安排其他适宜的工作。
第十一条 女职工执行计划生育政策应享受奖励或违反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应予处罚的,其怀孕、生育期间的待遇,应按照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和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根据《规定》和劳动部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0年1 月1 日起施行。1983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转发的市劳动局《北京市企业女工劳动保护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89年12月21日
关于印发合肥市职工技术创新成果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合肥市职工技术创新成果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政办〔2010〕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合肥市职工技术创新成果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合肥市职工技术创新成果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调动广大职工技术创新的积极性,推动企业技术进步,促进创新成果转化,加快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事业单位职工在经济技术创新活动中取得的创新成果。
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所取得的创新成果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设立合肥市职工技术创新成果奖(以下简称“职工创新成果奖”),每两年评选一次,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个等级,其中特等奖不超过2项(条件不具备时可空缺),一等奖不超过5项;二等奖不超过10项;三等奖不超过20项;参评奖若干。
第四条 职工创新成果奖遵循客观、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面向基层一线职工,突出重点行业和产业,实行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重。
第二章 评选范围及条件
第五条 职工创新成果奖评选范围:
(一)设备、工艺改造中的创新成果;
(二)新材料、新产品开发应用中的创新成果;
(三)研发新工具,改进操作方法中的创新成果;
(四)推进节能、减排中的创新成果;
(五)职业安全与卫生、环境保护中的创新成果;
(六)其他生产技术领域中的创新成果。
第六条 职工创新成果奖申报条件:
特等奖:创新成果在国内同行业处于先进水平,促进行业技术进步作用显著,并取得重大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成果经济增加值达到或超过500万元。
一等奖:创新成果在省内同行业处于领先水平,促进行业技术进步作用明显,并取得显著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成果经济增加值达到或超过200万元。
二等奖:创新成果在市内同行业处于先进水平,促进单位技术进步作用明显,并取得较大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
三等奖:创新成果在本单位生产技术领域具有独创性,促进了单位技术进步,并取得一定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
参评奖:创新成果具有一定经济应用价值,被本单位采用推广。
第三章 评审机构及程序
第七条 职工创新成果奖评审工作由市劳动竞赛委员会组织实施,下设评审工作办公室和专家评审委员会。
第八条 职工创新成果奖评审工作办公室设在市总工会,主要负责评选申报、创新成果初审、聘请专家评委等;专家评审委员会由有关方面专家组成,负责对申报的创新成果进行评审,提出职工创新成果奖获选建议名单。
第九条 职工创新成果奖建议名单提交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审核后,报请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申报职工创新成果奖人员,应按规定要求填写《合肥市职工技术创新成果奖申报表》,并附相关资料,由企事业单位工会组织通过县(区)、产业工会向职工创新成果奖评审工作办公室申报。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参加申报:
(一)已列入市科学技术奖申报评选项目的;
(二)创新成果有权属争议,且申报时尚未解决的;
(三)创新成果完成人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论的;
(四)创新成果涉及商业秘密和国家安全的。
第十二条 职工创新成果奖评审工作,由材料申报、材料审核、专家评估、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四个阶段组成。具体评审方式,由专家评审委员会视申报项目情况决定。
第十三条 拟授奖项目在市级媒体上公示,公示时间为10天。对拟授奖项目有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向职工创新成果奖评审工作办公室反映,并附相关材料,逾期不予受理。职工创新成果奖评审工作办公室在接到反映后,应及时与有关方面核实,并提出解决意见,报市劳动竞赛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四章 奖励形式及资金来源
第十四条 获得职工创新成果奖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由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获得参评奖的,由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对获得特等奖、一等奖的项目牵头人,可按照有关规定授予“合肥市五一劳动奖章”荣誉称号,其中获得特等奖的项目牵头人同等条件下可作为“合肥市劳动模范”候选人优先推荐;其他获奖个人由市总工会授予“金牌职工”荣誉称号;对获奖的技术工人,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颁发(或申报)高一级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五条 职工创新成果奖奖励标准:特等奖奖金5万元;一等奖奖金2万元;二等奖奖金1万元;三等奖奖金5千元。
职工创新成果奖奖励和评审经费由市财政从自主创新专项资金列支。
第十六条 获得职工创新成果奖的,其所在单位可给予相应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弄虚作假、剽窃他人创新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职工创新成果奖的,经查证属实,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并通报有关部门;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职工创新成果奖为荣誉奖励,不作为该成果权属依据。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总工会负责解释,并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限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