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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装饰装修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12 12:18: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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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装饰装修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装饰装修管理条例


(2007年7月26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规范市场秩序,保障装饰装修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古建筑、重要近现代建筑、军事管理区的建筑的装饰装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装饰装修,是指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称市装饰装修主管部门)是本市装饰装修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称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装饰装修活动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的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工、房产、环保、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工商行政、规划、劳动、市容、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装饰装修管理工作。
第五条 装饰装修应当遵守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安全、消防等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鼓励采用环保节能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第二章 装饰装修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 在本市从事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并在其资质等级证书许可的范围内开展业务。
从事装饰装修活动的单位应当持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以及专业人员的相关资料向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从事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其资格等级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业。
装饰装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职工的职业教育培训,从事技术工种的施工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
国家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种,其从业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并由依法设立的考核鉴定机构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依法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从事特殊工种的施工技术人员还应当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
从事装饰装修培训的单位应当定期向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提交培训情况资料。
第八条 装饰装修工程不得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或者个人。分包装饰装修工程劳务作业的,应当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单位实施。承包方不得将工程转包。
第九条 本市实行装饰装修单位以及相关从业人员的信用公示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市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制定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示。
装饰装修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装饰装修项目的地址、位置、房屋间数、建筑面积;
(三)装饰装修的内容、方式、规格、质量要求及验收方式;
(四)开工、竣工时间;
(五)项目的保修内容、期限;
(六)价格、计价标准和支付方式、时间;
(七)安全责任的分担;
(八)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十)合同的生效时间;
(十一)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 使用的装饰装修材料、设备,应当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和生产厂厂名等产品标识。
第十二条 装饰装修应当保证建筑物的质量和结构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装饰装修强制性标准、行业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检测。
第十三条 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的外立面;未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不得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改动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制定施工方案;
(二)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三)符合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的规定;
(四)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设施,不得侵占公共空间或者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
(五)施工应当符合装饰装修的有关规范要求,不得偷工减料、粗制滥造、野蛮施工,危及建筑物自身的安全;
(六)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并按照规定堆放、清运;施工的材料、工具、设备进出场时,不得污染公共环境。
第十四条 装饰装修工程依法应当实行监理的,装修人应当委托装饰装修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监理。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承包合同,代表装修人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承担监理责任。
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装饰装修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施工方应当在施工现场挂牌,告示单位的名称、施工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开工与竣工日期和投诉电话。
第十六条 施工方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保障工程质量。
第十七条 施工方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保障装饰装修施工安全,并依法承担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八条 装饰装修作业时,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废气、废水、粉尘、振动、噪声、固体废弃物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
在十二时至十四时、十九时至次日七时之间,不得在居民住宅区使用产生噪声或者振动的工具进行施工作业。
第十九条 装饰装修工程实行保修制度。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最低保修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期为五年。保修期自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方应当移交水电等线路图。
第二十条 装饰装修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人民调解;
(三)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投诉;
(四)装饰合同中有仲裁约定的,按照约定申请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建筑工程装饰装修管理

第二十一条 依法应当实行招标投标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修人不得将项目肢解,规避招标管理。
第二十二条 涉及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变动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修人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报送审图机构审查。没有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图机构审查的,不得施工。
第二十三条 造价在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单独发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修人应当按照规定在开工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修人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二十五条 造价在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自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施工方应当持合同向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对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项目,依法应当对装饰装修材料的有害物质含量进行检测的,装修人应当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装修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方使用不合格的装饰材料。
第二十七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完工后,装修人应当委托检测机构对室内环境质量进行检测。
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不得投入使用。检测不合格的,施工方应当整改,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按照国家、行业的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向委托人提交书面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经检测合格后,装修人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室内环境质量验收报告和有关资料报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个人住宅装饰装修管理

第三十条 住宅装饰装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拆改承重梁、柱、板和基础结构,拆除承重墙或者在承重墙上开挖壁柜、门窗洞口,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在楼面结构层开凿洞口或者扩大洞口,为增加房屋使用空间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标高;
(二)将未经防水处理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厨房间;
(三)将房间、阳台改为卫生间;
(四)将生活污水排入雨水管道;
(五)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六)其他影响建筑物结构、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住宅装饰装修的,装修人在开工前告知物业管理单位,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权属登记证明,装修人是使用人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人同意房屋结构变动的证明;
(二)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身份证明;
(三)涉及共用部位的,应当提供共用人同意变动的证明。
按照《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需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还应当提交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文件。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施工噪声管理、建筑垃圾的处置、施工人员出入物业管理区域等有关事项的要求告知装修人和施工方。
第三十三条 装修人在装饰装修前应当告知相邻权利人。装饰装修造成相邻权利人的墙体损坏、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等,施工方、装修人应当及时修复;造成损失的,装修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损失由施工方造成的,装修人先行赔偿后有权向施工方追偿。
第三十四条 住宅装饰装修的,装修人可以委托检测机构检测室内环境质量。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装饰装修行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实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许可和竣工验收备案管理;
(三)实施装饰装修单位和个人的资质、资格以及信用管理;
(四)负责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管理;
(五)查处装饰装修中的违法行为。
装饰装修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和装饰装修主管部门的要求,行使监督管理职责,并做好装饰装修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六条 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在接到当事人的投诉后,应当调查处理,十五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对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七条 装饰装修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检查;
(三)发现违反工程质量规范、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八条 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新建和增加建筑面积的改建、扩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前装饰装修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土地上房屋使用过程中的修缮、改造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装饰装修活动产生的噪声及污染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装饰装修格式合同和流通领域的装饰装修材料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本市从事装饰装修材料生产单位的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装饰装修活动的安全管理,依法及时处理安全事故。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装饰装修施工现场的巡查,发现装修人或者施工方在装饰装修施工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合同约定的,应当予以制止;对不听劝阻、拒不纠正的,应当及时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核实,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 市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协调机制,与相关管理部门加强配合,共同做好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施工方使用的装饰装修材料或者设备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无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无生产厂厂名等产品标识,且装修人无过错的,由装饰装修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装饰装修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施工方处以无标识材料或者设备总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装修人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装饰装修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装饰装修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可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装修人未将装饰装修材料委托检测,或者施工方使用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装饰装修材料的,由装饰装修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装饰装修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检测机构提供虚假检测报告的,由装饰装修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装饰装修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负有装饰装修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履行管理职责,文明执法。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相互推诿;
(二)不按照规定实行装饰装修施工许可;
(三)对群众举报不及时处理造成后果;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装修人,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6月20日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南京市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22号

  《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84次委主任办公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


(2003年10月21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8次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2月30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6次委主任办公会议修订 2009年12月28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84次委主任办公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考核的中央企业负责人是指经国务院授权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下列人员:

  (一)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总会计师;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列入国资委党委管理的总经理(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总会计师;

  (三)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股权代表出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 列入国资委党委管理的总经理(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总会计师。

  第三条 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实行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结果考核与过程评价相统一、考核结果与奖惩相挂钩的考核制度。

  第四条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采取由国资委主任或者其授权代表与企业负责人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股东价值最大化以及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依法考核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

  (二)按照企业所处的不同行业、资产经营的不同水平和主营业务等不同特点,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实行科学的分类考核。

  (三)按照权责利相统一的要求,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同激励约束机制相结合的考核制度,即业绩上、薪酬上,业绩下、薪酬下,并作为职务任免的重要依据。建立健全科学合理、可追溯的资产经营责任制。

  (四)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推动企业提高战略管理、价值创造、自主创新、资源节约、环境保护和安全发展水平,不断增强企业核心竞争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五)按照全面落实责任的要求,推动企业建立健全全员业绩考核体系,增强企业管控力和执行力,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层层落实。

第二章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

  第六条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以公历年为考核期。

  第七条 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的单位名称、职务和姓名;

  (二)考核内容及指标;

  (三)考核与奖惩;

  (四)责任书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五)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包括基本指标与分类指标。

  (一)基本指标包括利润总额和经济增加值指标。

  1.利润总额是指经核定的企业合并报表利润总额。利润总额计算可以加上经核准的当期企业消化以前年度潜亏,并扣除通过变卖企业主业优质资产等取得的非经常性收益。

  2.经济增加值是指经核定的企业税后净营业利润减去资本成本后的余额(考核细则见附件1)。

  (二)分类指标由国资委根据企业所处行业特点,针对企业管理“短板”,综合考虑企业经营管理水平、技术创新投入及风险控制能力等因素确定,具体指标在责任书中明确。

  第九条 确定军工企业和主要承担国家政策性业务等特殊企业的基本指标与分类指标,可优先考虑政策性业务完成情况,具体指标及其权重在责任书中确定。

  第十条 确定科研类企业的基本指标与分类指标,突出考虑技术创新投入和产出等情况,具体指标及其权重在责任书中确定。

  第十一条 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按照下列程序签订:

  (一)报送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每年第四季度,企业负责人按照国资委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要求和企业发展规划及经营状况,对照同行业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提出下一年度拟完成的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并将考核目标建议值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报送国资委。考核目标建议值原则上不低于上年考核指标实际完成值或者前三年考核指标实际完成值的平均值。

  (二)核定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值。国资委根据“同一行业、同一尺度”原则,结合宏观经济形势、企业所处行业发展周期、企业实际经营状况等,对企业负责人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进行审核,并就考核目标值及有关内容同企业沟通后加以确定。凡企业年度利润总额目标值低于上年目标值与实际完成值的平均值的,最终考核结果原则上不得进入A级(处于行业周期性下降阶段但与同行业其他企业相比仍处于领先水平的企业除外)。

  (三)由国资委主任或者其授权代表同企业负责人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

  第十二条 国资委对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情况实施动态监控。

  (一)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签订后,企业负责人每半年必须将责任书执行情况报送国资委,同时抄送派驻本企业的监事会。国资委对责任书的执行情况进行动态跟踪。

  (二)建立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环境污染事故和质量事故,重大经济损失,重大法律纠纷案件,重大投融资和资产重组等重要情况的报告制度。企业发生上述情况时,企业负责人应当立即向国资委报告,同时向派驻本企业监事会报告。

  第十三条 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完成情况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考核:

  (一)每年4月底前,企业负责人依据经审计的企业财务决算数据,对上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将年度总结分析报告报送国资委,同时抄送派驻本企业的监事会。

  (二)国资委依据经审计并经审核的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和经审查的统计数据,结合企业负责人年度总结分析报告并听取监事会对企业负责人的年度评价意见,对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计分细则见附件2),形成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

  (三)国资委将最终确认的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反馈各企业负责人及其所在企业。企业负责人对考核与奖惩意见有异议的,可及时向国资委反映。

第三章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

  第十四条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以三年为考核期。

  第十五条 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的单位名称、职务和姓名;

  (二)考核内容及指标;

  (三)考核与奖惩;

  (四)责任书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五)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包括基本指标和分类指标。

  (一)基本指标包括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和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

  1.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是指企业考核期末扣除客观因素(由国资委核定)后的国有资本及权益同考核期初国有资本及权益的比率。计算方法为:任期内各年度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的乘积。企业年度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以国资委确认的结果为准。

  2.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是指企业任期内三年主营业务的平均增长情况。计算公式为:
     




  (二)分类指标由国资委根据企业所处行业特点,综合考虑企业技术创新能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水平、可持续发展能力及核心竞争力等因素确定,具体指标在责任书中确定。

  第十七条 确定军工企业和主要承担国家政策性业务等特殊企业的基本指标与分类指标,可优先考虑政策性业务完成情况,具体指标及其权重在责任书中确定。

  第十八条 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按照下列程序签订:

  (一)报送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考核期初,企业负责人按照国资委任期经营业绩考核要求和企业发展规划及经营状况,对照同行业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提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并将考核目标建议值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报送国资委。考核目标建议值原则上不低于前一任期的考核指标实际完成值,或者不低于目标值与实际完成值的平均值。

  (二)核定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值。国资委根据“同一行业、同一尺度”原则,结合宏观经济形势、企业所处行业发展周期及企业实际经营状况等,对企业负责人的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进行审核,并就考核目标值及有关内容同企业沟通后加以确定。

  (三)由国资委主任或者其授权代表同企业负责人签订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

  第十九条 国资委对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情况实施年度跟踪和动态监控。

  第二十条 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完成情况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考核:

  (一)考核期末,企业负责人对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将总结分析报告报送国资委,同时抄送派驻本企业的监事会。

  (二)国资委依据任期内经审计并经审核的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和经审查的统计数据,结合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总结分析报告并听取监事会对企业负责人的任期评价意见,对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考核(计分细则见附件3),形成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

  (三)国资委将最终确认的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反馈各企业负责人及其所在企业。企业负责人对考核与奖惩意见有异议的,可及时向国资委反映。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一条 根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得分,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最终结果分为A、B、C、D、E五个级别,完成全部考核目标值(经济增加值指标除外)为C级进级点。

  第二十二条 国资委依据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对企业负责人实施奖惩,并把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作为企业负责人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对企业负责人的奖励分为年度绩效薪金奖励和任期激励或者中长期激励。

  第二十四条 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分为基薪和绩效薪金两个部分。绩效薪金与年度考核结果挂钩。绩效薪金=绩效薪金基数×绩效薪金倍数。具体计算公式为:

  当考核结果为E级时,绩效薪金为0;

  当考核结果为D级时,绩效薪金按照“绩效薪金基数×(考核分数-D级起点分数)/(C级起点分数-D级起点分数)”确定,绩效薪金在0-1倍绩效薪金基数之间;

  当考核结果为C级时,绩效薪金按照“绩效薪金基数×[1+0.5×(考核分数-C级起点分数)/(B级起点分数-C级起点分数)]”确定,绩效薪金在1倍绩效薪金基数到1.5倍绩效薪金基数之间;

  当考核结果为B级时,绩效薪金按照“绩效薪金基数×[1.5+0.5×(考核分数-B级起点分数)/(A级起点分数-B级起点分数)]”确定,绩效薪金在1.5倍绩效薪金基数到2倍绩效薪金基数之间;

  当考核结果为A级时,绩效薪金按照“绩效薪金基数×[2+(考核分数-A级起点分数)/(A级封顶分数-A级起点分数)]”确定,绩效薪金在2倍绩效薪金基数到3倍绩效薪金基数之间。

  但对于利润总额低于上一年的企业,无论其考核结果处于哪个级别,其绩效薪金倍数应当低于上一年。

  第二十五条 被考核人担任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其分配系数为1,其余被考核人的系数由企业根据各负责人的业绩考核结果,在0.6-0.9之间确定,报国资委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绩效薪金的60%在年度考核结束后当期兑现;其余40%根据任期考核结果等因素,延期到任期考核结束后兑现。对于离任的法定代表人,还应当根据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确定延期绩效薪金兑现方案。

  第二十七条 对于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为A级、B级和C级的企业负责人,按期兑现延期绩效薪金。根据考核结果、经济增加值改善情况等,给予企业负责人相应的任期激励或者中长期激励。

  第二十八条 对于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为D级和E级的企业负责人,根据考核分数扣减延期绩效薪金。

  具体扣减绩效薪金的公式为:

  扣减延期绩效薪金=任期内积累的延期绩效薪金×(C级起点分数-实得分数)/C级起点分数。

  第二十九条 未完成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或者连续两年未完成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且无重大客观原因的,对企业负责人予以调整。

  第三十条 对业绩优秀及在自主创新、管理增效、节能减排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给予任期特别奖(实施细则见附件4)。对承担国家重大结构性调整任务且取得突出成绩的,年度考核给予加分奖励。

  第三十一条 实行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谈话制度。对于年度考核结果为D级和E级、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和重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严重违规经营和存在重大经营风险等情形的企业,经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批准,由国资委业绩考核领导小组与企业主要负责人进行谈话,帮助企业分析问题、改进工作。

  第三十二条 对于全员业绩考核工作开展不力的企业,扣减经营业绩考核得分(计分细则见附件2)。

  第三十三条 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虚报、瞒报财务状况的,国资委根据具体情节给予降级或者扣分处理,并相应扣发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的绩效薪金、任期激励或者中长期激励;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对企业负责人进行调整;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定,导致重大决策失误、重大安全与质量责任事故、重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重大违纪和法律纠纷案件,给企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国资委根据具体情节给予降级或者扣分处理,并相应扣发其绩效薪金、任期激励或者中长期激励;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对企业负责人进行调整;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对于在考核期内企业发生清产核资、改制重组、主要负责人变动等情况的,国资委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变更经营业绩责任书的相关内容。

  第三十六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党委(党组)书记、副书记、常委(党组成员)、纪委书记(纪检组长)的考核及其奖惩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国有资本参股公司、被兼并破产企业中由国资委党委管理的企业负责人,其经营业绩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经营业绩考核事项在经营业绩责任书中确定。

  第三十八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国有独资公司,国资委授权董事会对高级管理人员的经营业绩进行考核:

  (一)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完善;

  (二)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健全;

  (三)外部董事人数超过董事会全体成员半数;

  (四)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全部由外部董事担任。

  国资委依据有关规定和规范性文件,对董事会业绩考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国家出资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经济增加值考核细则

  一、经济增加值的定义及计算公式

  经济增加值是指企业税后净营业利润减去资本成本后的余额。

  计算公式:

  经济增加值=税后净营业利润-资本成本=税后净营业利润-调整后资本×平均资本成本率

  税后净营业利润=净利润+(利息支出+研究开发费用调整项-非经常性收益调整项×50%)×(1-25%)

  调整后资本=平均所有者权益+平均负债合计-平均无息流动负债-平均在建工程

  二、会计调整项目说明

  (一)利息支出是指企业财务报表中“财务费用”项下的“利息支出”。

  (二)研究开发费用调整项是指企业财务报表中“管理费用”项下的“研究与开发费”和当期确认为无形资产的研究开发支出。对于为获取国家战略资源,勘探投入费用较大的企业,经国资委认定后,将其成本费用情况表中的“勘探费用”视同研究开发费用调整项按照一定比例(原则上不超过50%)予以加回。

  (三)非经常性收益调整项包括:

  1.变卖主业优质资产收益:减持具有实质控制权的所属上市公司股权取得的收益(不包括在二级市场增持后又减持取得的收益);企业集团(不含投资类企业集团)转让所属主业范围内且资产、收入或者利润占集团总体10%以上的非上市公司资产取得的收益。

  2.主业优质资产以外的非流动资产转让收益:企业集团(不含投资类企业集团)转让股权(产权)收益,资产(含土地)转让收益。

  3.其他非经常性收益:与主业发展无关的资产置换收益、与经常活动无关的补贴收入等。

  (四)无息流动负债是指企业财务报表中“应付票据”、“应付账款”、“预收款项”、“应交税费”、“应付利息”、“其他应付款”和“其他流动负债”;对于因承担国家任务等原因造成“专项应付款”、“特种储备基金”余额较大的,可视同无息流动负债扣除。

  (五)在建工程是指企业财务报表中的符合主业规定的“在建工程”。

  三、资本成本率的确定

  (一)中央企业资本成本率原则上定为5.5%。

  (二)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较重且资产通用性较差的企业,资本成本率定为4.1%。

  (三)资产负债率在75%以上的工业企业和80%以上的非工业企业,资本成本率上浮0.5个百分点。

  (四)资本成本率确定后,三年保持不变。

  四、其他重大调整事项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对企业经济增加值考核产生重大影响的,国资委酌情予以调整:

  (一)重大政策变化;

  (二)严重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

  (三)企业重组、上市及会计准则调整等不可比因素;

  (四)国资委认可的企业结构调整等其他事项。

附件2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计分细则

  一、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综合计分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综合得分=(利润总额指标得分+经济增加值指标得分+分类指标得分)×经营难度系数+奖励分-考核扣分

  上述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中,若某项指标(不含经济增加值指标)未达到基本分,则该项指标正常计分,其他指标只得基本分,所有考核指标得分不再乘经营难度系数。

  二、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各指标计分

  (一)利润总额指标计分。

  利润总额指标的基本分为30分。企业负责人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30分。该指标计分以基准值为基础。基准值是指上年实际完成值和前三年实际完成值平均值中的较低值。

  1.利润总额考核目标值不低于基准值时,完成值每超过目标值3%,加1分,最多加6分。完成值每低于目标值3%,扣1分,最多扣6分。

  2.利润总额考核目标值低于基准值时,该指标按照以下规则计分:

  (1) 目标值比基准值低20%(含)以内的,完成值每超过目标值3%,加1分,最多加5分。完成值每低于目标值3%,扣1分,最多扣6分。

  (2) 目标值比基准值低20%-50%的,完成值每超过目标值3%,加1分,最多加4分。完成值每低于目标值3%,扣1分,最多扣6分。

  (3) 目标值比基准值低50%(含)以上的,完成值每超过目标值3%,加1分,最多加3分。完成值每低于目标值3%,扣1分,最多扣6分。

  3.利润总额考核目标值为负数,完成值减亏部分折半计算,盈利部分正常计算;超额完成考核目标,最多加3分;减亏但仍处于亏损状态,考核得分不超过C级最高限;扭亏为盈,考核得分不超过B级最高限。

  (二)经济增加值指标计分。

  经济增加值指标的基本分为40分。企业负责人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40分。该指标计分以基准值为基础。基准值是指上年实际完成值和前三年实际完成值平均值中的较低值。

  1.经济增加值考核目标值不低于基准值时,完成值每超过目标值(绝对值)2%,加1分,最多加8分。完成值每低于目标值(绝对值)3%,扣1分,最多扣8分。

  2.经济增加值考核目标值低于基准值时,完成值每超过目标值(绝对值)3%,加1分,最多加8分。完成值每低于目标值(绝对值)3%,扣1分,最多扣8分。

  3.经济增加值考核目标值在零附近的,计分给予特别处理。

  (三)分类指标计分。

  分类指标应当确定2个。分类指标加分与扣分的上限与下限为该项指标基本分的20%。

  (四)考核指标目标值达到行业优秀水平的,企业负责人完成目标值时,该项指标直接加满分。

  三、奖惩计分

  (一)奖励计分。

  承担国家结构性调整任务且取得突出成绩的企业,国资委根据有关规定视任务完成情况加0.5—2分。

  (二)考核扣分。

  1.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环境污染责任事故等,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降级、扣分处理。

  2.企业发生违规违纪或者存在财务管理混乱等问题,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扣0.5—2分。

  3.企业全员业绩考核制度不健全,未对集团副职、职能部门负责人、下属企业负责人进行经营业绩考核的,视情况扣减0.1—1分。

  4.剔除重组和会计准则调整等客观因素影响,利润总额目标值与完成值差异超过50%以上的,依据差异程度相应扣减0.1—2分。本条款不受其他条款限制。

  四、经营难度系数

  经营难度系数根据企业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净资产收益率、职工平均人数、经济增加值等因素加权计算,分类确定。
  
附件3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计分细则

  一、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综合计分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综合得分=(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指标得分+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指标得分+分类指标得分)×经营难度系数+任期内三年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指标得分-考核扣分

  上述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中,若某项指标未达到基本分,则该项指标正常计分,其他指标只得基本分,所有考核指标得分不再乘经营难度系数。

  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各指标计分

  (一)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指标计分。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指标的基本分为40分。企业负责人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40分。该指标计分以基准值为基础。基准值是指前一任期实际完成值和前一任期考核目标值与实际完成值平均值中的较低值。

  1.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考核目标值不低于基准值时,完成值每超过目标值0.4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8分。完成值低于目标值但大于100%,每低于目标值0.4个百分点,扣0.5分,最多扣4分;完成值低于100%,每低于目标值0.4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8分。该指标考核目标值达到行业优秀水平的,完成目标值时直接加满分。

  2.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考核目标值低于基准值时,该指标按照以下规则计分:

  (1) 目标值比基准值低30%(含)以内的,完成值每超过目标值0.4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7分。完成值低于目标值但高于100%,每低于目标值0.4个百分点,扣0.5分,最多扣4分;完成值低于100%,每低于目标值0.4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8分。

  (2) 目标值比基准值低30%-50%的,完成值每超过目标值0.4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6分。完成值低于目标值但高于100%,每低于目标值0.4个百分点,扣0.5分,最多扣4分;完成值低于100%,每低于目标值0.4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8分。

  (3) 目标值比基准值低50%(含)以上的,完成值每超过目标值0.4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5分。完成值低于目标值但高于100%,每低于目标值0.4个百分点,扣0.5分,最多扣4分;完成值低于100%,每低于目标值0.4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8分。

  (4)目标值低于基准值,但处于行业领先水平的,该指标加分上限可以调整为8分。

  3.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考核目标值低于100%的,完成值超过目标值,不予加分。完成值低于目标值,每低于0.4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8分。

  (二)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指标计分。

  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指标基本分为20分。企业负责人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20分。该指标计分以基准值为基础。基准值是指前一任期实际完成值和前一任期考核目标值与实际完成值平均值中的较低值。

  1.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考核目标值不低于基准值时,完成值每超过目标值1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4分。完成值每低于目标值1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4分。该指标考核目标值达到行业优秀水平的,完成目标值时直接加满分。

  2.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考核目标值低于基准值时,该指标按照以下规则计分:

  (1) 目标值比基准值低30%(含)以内的,完成值每超过目标值1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3分。完成值每低于目标值1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4分。

  (2) 目标值比基准值低30%-50%的,完成值每超过目标值1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2分。完成值每低于目标值1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4分。

  (3) 目标值比基准值低50%(含)以上的,完成值每超过目标值1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1分。完成值每低于目标值1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4分。

  (4)目标值低于基准值,但处于行业领先水平的,该指标加分上限可以调整为4分。

  3.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考核目标值为负数,完成值超过目标值,不予加分。完成值低于目标值,每低于1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4分。

  (三)分类指标计分。

  分类指标应当确定2个。分类指标加分与扣分的上限与下限为该项指标基本分的20%。

  分类指标考核目标值达到行业先进水平的,完成目标值时直接加满分。

  (四)任期内三年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指标计分。

  任期内三年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指标的基本分为20分。企业负责人三年内的年度经营业绩综合考核结果每得一次A级得8分;每得一次B级得7.335分;每得一次C级得6.667分;每得一次D级及以下得6分。

  三、考核扣分

  (一)未完成节能减排考核目标的,视情况扣减0.1-2分。

  (二)剔除重组、结构调整和会计准则调整等因素的影响后,基本指标考核目标值与实际完成值差异超过8个百分点以上的,依据差异程度相应扣减0.1-2分。本款不受其他条款限制。

  四、经营难度系数

  经营难度系数根据企业任期内最后一年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净资产收益率、职工平均人数、经济增加值等因素加权计算,分类确定。

附件4

任期特别奖实施细则

  一、奖项设立

  国资委在任期考核中设立任期特别奖,包括“业绩优秀企业奖”、“科技创新企业奖”、“管理进步企业奖”和“节能减排优秀企业奖”。

  二、获奖条件及评定办法

  (一)对任期考核结果为A级且在该任期中年度考核获得三个A级或者两个A级、一个B级的企业,授予“业绩优秀企业奖”。

  (二)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企业,授予“科技创新企业奖”:

  1.任期中获得国家科技进步或者技术发明一等奖以上,且为项目主要承担者的。

  2.在国际标准制订中取得重大突破的。

  (三)资产负债率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工业企业75%,非工业企业80%),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授予“管理进步企业奖”,奖励名额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1.效益大幅度增加。

  以任期中企业利润总额增长率排名为评选依据,计算方法为:任期内最后一年利润总额/任期前一年利润总额×100%。按照任期前一年利润总额为5亿元以上和5亿元以下(含)两个类别分别评定。

  2.盈利水平显著提高。

  以任期中企业净资产收益率增长幅度排名为评选依据,计算方法为:任期内最后一年末净资产收益率-任期前一年末净资产收益率。按照任期前一年末净资产规模为80亿元以上及80亿元以下(含)两个类别分别评定。

  3.价值创造能力优异。

  以任期中企业经济增加值增长率排名为评选依据,计算方法为:任期内最后一年经济增加值/任期前一年经济增加值。按照任期前一年末总资产规模为100亿元以上及100亿元以下(含)两个类别分别评定。

  4.扭亏增效成绩突出。

  对于任期前一年经营亏损的企业,以任期中扭亏增效幅度排名为评选依据,计算公式为:任期内最后一年利润总额-任期前一年利润总额。

  (四)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企业,授予“节能减排优秀企业奖”:

  1.任期末,主要产品单位能耗、污染物排放水平达到国内同行业最好水平,接近或者达到国际同行业先进水平的。

  2.任期内,单位综合能耗降低率、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降低率在中央企业居于前列的。

  3.任期内,节能减排投入较大,在节能减排技术创新方面取得重大突破,在推动全行业、全社会节能减排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奖励方式

  每个任期结束时,国资委对上述奖项进行评定,并对获奖企业进行表彰。

中国民航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航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
 
(民航局 (84)际字188号文公布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定义
  本规则中下列用语,除具体条文中有其他要求或另有明确规定者外,含义如下:
  (一)“公约”指根据合同规定适用于该项运输的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或一九五五年在海牙修改的华沙公约。
  (二)“华沙公约规定的国际运输”指根据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无论运输中有无间断或转运,该项运输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二个华沙公约缔约国的领土内,其中一个或二个缔约国没有批准海牙议定书,或在一个华沙公约缔约国但没有批准海牙议定书的国家领土内,而在另一个国家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即使该国不是华沙公约缔约国。
  (三)“一九五五年在海牙修改的华沙公约规定的国际运输”指根据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无论运输中有无间断或转运,该项运输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二个批准海牙议定书的国家领土内,或在一个批准海牙议定书的国家领土内,而在另一个国家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即使该国没有批准海牙议定书。
  (四)“法国金法郎”指含有千分之九百成色的六十五点五毫克黄金的法郎。这种法国金法郎的数额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规定折合成任何国家货币,取其整数。
  (五)“承运人”指包括填开客票的航空承运人和承运或约定承运该客票所列旅客及其行李以及提供或约定提供有关此项运输其他服务的所有航空承运人。
  (六)“旅客”指经承运人同意在飞机上载运或已经载运在飞机上的除机组成员以外的任何人。
  (七)“儿童”指满二周岁但不满十二周岁的人。
  (八)“婴儿”指不满二周岁的人。
  (九)“中途分程”指经承运人事先同意,旅客在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之间的一点有意安排的旅程间断。
  (十)“客票”指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所填开的被称为“客票及行李票”的证件,包括运输合同条件、通知事项以及乘机联和旅客联等内容。
  (十一)“连续客票”指填开给旅客与其他客票连续使用,作为一个单一运输合同的客票。
  (十二)“旅客联”指客票中标明“旅客联”的部分,始终由旅客持有。
  (十三)“乘机联”指客票中标明“适用于运输”的部分,表示该乘机联适用于指定的两个地点之间的运输。
  (十四)“旅费证”指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所填开给旅客的证件,旅客可据以要求填开客票及行李票或提供服务给予该证件列明姓名的人。
  (十五)“日”指日历日,包括星期日和法定假日,但是给旅客的通知发出日以及为了计算有效期限的客票填开日和航班飞行开始日,都不计算在内。
  (十六)“正常票价”指在票价适用期间一等和经济/旅游级别的最高票价。
  (十七)“特种票价”指不属于正常票价的其他票价。
  (十八)“行李”指旅客在旅行中为了穿着、使用、舒适或方便的需要而携带的物品和其他个人财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包括旅客的交运行李和自理行李。
  (十九)“交运行李”指承运人已经填开行李票并由承运人负责照管的行李。
  (二十)“自理行李”指不属于交运行李的由旅客自行照管的任何行李。
  (二十一)“行李票”指客票中为旅客运输交运行李所填开的部分。
  (二十二)“行李牌”指由承运人发给的仅作识别交运行李用的证件。行李牌共分二部分,拴挂联部分由承运人拴挂在交运行李上;领取联部分由承运人交给旅客,用以核对领取行李。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本规则适用于中国民航按照适用的运输规章、票价、费用和运输条件规定所办理的一切旅客、行李国际运输和有关的各项服务。
  (二)中国民航办理上述国际运输,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的法律、政府规章、命令和旅行条件的规定。
  (三)根据本规则所签订的运输合同中,如果含有与有关法律、政府规章、命令或旅行条件不一致的任何条款,除不一致的条款外,运输合同中的其余条款,仍然有效。
  (四)除免费运输规章、合同、票证另有规定外,本规则亦适用于免费运输。
  (五)包机运输按照中国民航包机运输规章签订的包机合同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修改和使用
  (一)中国民航有权不经通知,修改运输规章、票价、费用和运输条件。但是,这种修改不适用于修改前已经开始的运输。
  (二)中国民航的工作人员、代理人或雇员都无权更改或违反适用的运输规章、票价、费用和运输条件的任何规定。

第二章 定座





  第四条 一般规定
  (一)旅客只有在定妥座位以后,才能凭该定妥座位的客票乘机;并只限在该客票已经定妥座位的有关乘机联指定的两个地点之间才适用于运输。没有定妥座位的客票,不能凭以乘机。
  (二)旅客持没有定妥座位的客票或部分乘机联客票,要求定座,或持已经定妥座位的客票或部分乘机联客票,要求更改定座,都无权要求优先。
  (三)对于非自愿改变航路的旅客,可以在情况许可的条件下,优先定座。


  第五条 定座的效力
  (一)定座只有在旅客按照中国民航规定的手续和购票时限内交付票款,并经中国民航填开客票将该定座列入客票有关乘机联内交给旅客以后,才能认为座位已经定妥和有效。
  (二)在旅客按规定交付票款并取得定妥座位的客票以前,中国民航可以在任何时候取消定座,无须通知旅客。
  (三)中国民航除按旅客已经定妥的航班和座位等级提供座位以外,不保证在飞机上提供旅客所要求的指定座位。


  第六条 定座的使用和取消
  (一)已经定妥座位的旅客,必须按照中国民航规定的时间,到达指定的机场或其他出发地点,如果中国民航没有规定时间,旅客应当在班机起飞前提早足够的时间到达指定的机场或其他出发地点,办理政府手续和乘机手续。
  (二)旅客没有按照上述时间到达指定的机场或其他出发地点,或携带的旅行证件不符合规定,以致不能乘机,中国民航可以取消该旅客已经定妥的座位。
  (三)旅客没有及时到达指定的机场或其他出发地点,中国民航将不因此推迟班机起飞。对旅客因未能乘机而受到的损失和支付的费用,中国民航不承担责任。
  (四)旅客没有使用已经定妥的座位,中国民航可以取消该旅客所有已经定妥的续程和回程座位。
  (五)旅客已经定妥的续程或回程座位,该旅客必须在续程或回程地点,在已经定妥座位的班机起飞时间至少72小时以前,向中国民航办理准备继续旅行的座位再证实手续,否则中国民航可以取消该旅客续程或回程的全部座位。
  但是,如果旅客到达续程或回程地点的时间与定妥座位的班机起飞时间之间不足72小时,则无须办理座位再证实手续。


  第七条 定座费用
  (一)除按照中国民航规定的一般手续办理定座外,旅客要求中国民航办理与其定座或取消定座或旅行有关事项所产生的一切额外通讯费用,由旅客负担。
  (二)旅客如果没有按照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到达指定的机场或其他出发地点,或携带的旅行证件不符合规定,以致未能使用已经定妥的座位,或没有在中国民航规定的时限以前取消定座而不使用已经定妥的座位,应当按照中国民航的规定,交付定座服务费用。
  旅客如果由于航班延误、航班取消、班机不降落客票上列明的经停地点或中国民航未能提供已经定妥的座位或经医生证明因病不能旅行,以致未能使用已经定妥的座位,则可以不交付定座服务费用。

第三章 客票





  第八条 一般规定
  (一)客票是中国民航与旅客之间订立运输合同的凭证。
  (二)中国民航只有在旅客按照规定的票价和付款方式付清了票款以后,才填开客票。
  (三)客票为记名方式。除中国民航另有规定者外,每一旅客应填开一张客票。
  (四)客票不得转让。转让的客票无效。但是,如果客票被他人使用或退款,中国民航对凭该客票原有权乘机或退款的人,不负任何责任。
  (五)客票不得涂改,涂改的客票无效。
  (六)中国民航不接受旅客自行更改任何部分的客票。


  第九条 客票的有效期
  (一)客票自旅行开始之日起,一年内有效。如果全部未使用,则从填开客票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二)有效期的计算,从旅行开始或填开客票之日的次日零时起至有效满之日的次日零时为止。
  (三)特种票价的客票有效期,按照中国民航规定的该客票适用票价的有效期计算。
  (四)据以换开客票的旅费证,自填开之日起一年内有效。持有该旅费证的旅客只能在该旅费证的有效期内,换开客票。
  (五)超过有效期的客票或旅费证不能使用。但是在规定期限以内,可以作为自愿退票办理退款。


  第十条 客票的使用
  (一)客票必须在客票有效期内,按照客票上列明的航路和座位等级用于从始发地点机场到达目的地点机场的运输,客票的每张乘机联只能按照已经定妥座位的航班和日期适用于该乘机联指定的航段。
  (二)客票的乘机联必须按照客票所列明的航程,从始发地点开始,顺序使用。
  (三)旅客办理乘机手续,必须交验有效客票,包括乘机航段的乘机联和全部未使用并保留在客票上的其他乘机联。由中国民航将其中乘机航段的乘机联撕下收回。


  第十一条 中途分程
  (一)旅客可以在客票有效期内,在政府规章和中国民航适用的运输规章、票价、费用和运输条件规定许可的情况下,要求在航班的任何经停地点中途分程。
  (二)中途分程,必须事先取得中国民航同意,并列明在客票内。必要时,应当按照中国民航的规定,交付中途分程费。


  第十二条 客票有效期的延长
  (一)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旅客未能在客票有效期内旅行,其客票有效期将延长到中国民航能够按照该客票所列座位等级提供座位的第一个航班为止。
  1.中国民航取消旅客已经定妥座位的航班;
  2.中国民航取消航班经停地点中的旅客的始发地点、目的地点和中途分程地点;
  3.中国民航未能合理地按照班期飞行;
  4.中国民航造成旅客已经定妥座位的航班衔接措失;
  5.中国民航更换座位等级;
  6.中国民航未能提供事先定妥的座位。
  (二)持正常票价客票或与正常票价客票有效期相同的特种票价客票的旅客,未能在客票有效期内开始旅行,是由于中国民航在该旅客要求定座时,未能提供该客票座位等级的航班座位,其客票有效期可以延长到中国民航能够按照该客票所列座位等级提供座位的第一个航班为止。但是延长期以不超过七天为限。此项规定,不适用于上述二种客票以外的其他客票。
  (三)旅客开始旅行以后,经医生证明因病不能继续旅行时,其客票有效期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延长:
  1.该客票可以延长到根据医生证明适宜旅行之日为止,或延长到该日以后中国民航能够按照该客票所列座位等级提供座位的第一个航班为止。
  2.如果该客票系正常票价客票或与正常票价客票有效期相同的特种票价客票,而该客票未使用的乘机联包括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中途分程地点时,该客票有效期延长的时间,以从医生证明适宜旅行之日起九十天为限,而对上述二种客票以外的其他客票,则以七天为限。
  3.陪伴患病旅客同行的近亲属,其客票有效期可以与患病旅客的客票同样予以延长。
  4.本款1、2、3项规定,不适用于经医生证明已经在客票有效期满之前适宜旅行的患病旅客所持的客票。
  (四)旅客在旅途中死亡,陪伴其同行的近亲属的客票有效期,可以延长到办妥该旅客的死亡手续之日为止。但是从该旅客死亡之日起最多不得超过四十五天。


  第十三条 客票遗失
  (一)旅客遗失客票或不能交验有效客票,包括乘机航段的乘机联和全部其他未使用并保留在客票上的其他乘机联以及旅客联,只有在按照当时的票价规定另行购票以后,中国民航方予承运。
  (二)旅客在遗失客票以后,如果能提供中国民航认为满意的证明,并填妥中国民航规定的补开客票申请书,声明同意赔偿由此可能造成中国民航的一切损失,中国民航可以按照规定手续补开客票,不另收费。

第四章 票价和航路





  第十四条 票价的适用
  (一)中国民航的票价只适用于从始发地点机场至目的地点机场之间的运输,不包括在机场地区内、机场与机场或机场与市区之间的地面运输。地面运输费用的收取办法或是否收取费用,按照中国民航的规定办理。
  (二)适用票价指客票第一张乘机联所列明的开始运输之日的票价。此项票价应为中国民航公布的票价或按照中国民航规定的票价组成办法计算的票价。
  (三)除中国民航另有规定者外,公布的票价的使用应当优先于按照中国民航规定的票价组成办法计算的同样座位等级、在同样两点之间,经同样航路的票价。
  (四)如果两点之间没有公布的票价,应当按照中国民航规定的票价组成办法计算的票价办理。
  (五)除中国民航另有规定外,国际航线与国内航线的航段联合组成的国际运输票价,应当按照国际航线航段的适用票价,与国内航线航段的适用票价,相加组成。


  第十五条 航路
  (一)除中国民航另有规定者外,任一方向的适用票价,只适用于该票价所适用的航路。
  (二)如果同一票价可以适用于几条航路,旅客应当在客票填开以前指定航路。如果旅客没有指定,中国民航可以决定航路。


  第十六条 票款的交付
  (一)旅客没有付清应当交付的票款(包括各项费用和税款)或按照付款协议办妥付清票款手续,中国民航对于该旅客及其行李可以拒绝运输或拒绝续程运输。
  (二)票价和各项费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有关国家政府规定以及中国民航可以接受的货币和付款方式交付。
  (三)如果付款货币不是公布票价货币,应当按照中国民航确定适用的兑换比率将公布票价货币折算成付款货币,交付票价和各项费用。
  (四)当收取的票款与适用票价和各项费用不符或计算有错误时,应当按照中国民航的规定,由旅客补付不足的票款或由中国民航退还多收的票款。

第五章 改变航路





  第十七条 自愿改变航路
  (一)根据旅客要求,改变客票(包括客票的乘机联、旅费证的换取服务联以及预付票款通知,以下在本章统称客票)的未使用部分列明的航路(不包括始发地点)、目的地点、承运人、座位等级、航班或有效期,称为自愿改变航路。
  (二)中国民航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接受办理自愿改变航路:
  1.中国民航是客票“出票日期及地点”栏内盖业务用章的填开客票的出票承运人;
  2.中国民航是在客票未使用部分列明的航段中自开始改变的地点起第一个续程航段指定的承运人;
  3.中国民航是客票“原出票日期及地点”栏内列明的原出票承运人;
  4.在客票未使用部分列明的航路中,从开始改变的地点起第一个续程航段没有指定的承运人;
  5.中国民航已经得到第一个续程航段指定的承运人或填开客票的出票承运人书面或电报的签转;
  6.在客票未使用部分列明的航路中,有任何一个或几个航段指定的承运人是填开客票的出票承运人时,如果在旅客要求办理改变航路或航路开始改变的地点,该出票承运人设有自己的办事机构或其授权签转的总代理,中国民航已经得到上述任一地点的该出票承运人的办事机构或其授权签转的总代理书面或电报的签转。
  (三)对于根据预付票款通知填开的客票,中国民航只接受填开该预付票款通知的承运人的签转。
  (四)旅客要求改变航路,必须在旅客到达客票列明的目的地点以前提出,否则中国民航不予办理。
  (五)改变以后的航路,应当适用原客票第一张乘机联列明的运输开始之日所适用的票价和各项费用。
  (六)旅客开始旅行以后,单程客票已经使用的航段,在改变航路中不得再作为构成来回程、环程或缺口程客票的组成部分。来回程、环程或缺口程客票的折扣,只适用于从航路开始改变的地点起所构成的各该种类的客票。
  (七)改变航路以后,应付的票价和各项费用与旅客已付的票价和各项费用的差额,应当由旅客向中国民航补付短少的差额或由中国民航向旅客或原出票人退还多余的差额。
  (八)改变航路以后填开的新客票的有效期与原客票所适用的有效期相同,从原客票第一张乘机联列明的运输开始之次日零时起计算。


  第十八条 非自愿改变航路
  (一)由于中国民航取消旅客已经定妥座位的航班,或取消航班在旅客的目的地点或中途分程地点经停,或未能合理地按照班期飞行,或未能提供事先定妥的座位,造成旅客改变航路,称为非自愿改变航路。
  (二)对于非自愿改变航路,中国民航应适当地照顾旅客的合理需要,采取下列办法,尽快为旅客安排续程运输或办理退款:
  1.安排第一个能够定妥座位的中国民航的航班或签转给其他承运人的航班运输;
  2.改变原客票列明的航路,安排中国民航的航班或签转给其他承运人的航班运输或利用地面交通工具运输,将旅客运达目的地点或中途分程地点;
  3.按照第三十七条非自愿退票规定,办理退款。
  按照本款第2项改变航路以后的票价、逾重行李费和其他服务费用,如果高于该客票未使用部分或有关航段的退款数额,中国民航将不向旅客补收短少的差额;如果低于该客票未使用部分或有关航段的退款数额,中国民航将把多余的差额,退还给旅客。
  (三)对于已经定妥中国民航续程航班座位的旅客,如果由于交运承运人未能按照班期时刻飞行而造成的航班衔接错失,应当由交运承运人负责安排旅客续程运输,中国民航不承担责任。

第六章 载运限制





  第十九条 拒绝运输
  中国民航根据自己合理的判断,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决定对任何旅客拒绝运输或拒绝续程运输(包括要求中途下机)或取消已经定妥的座位:
  (一)为了保证安全;
  (二)为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的法律、政府规章和命令;
  (三)旅客因其行为、年龄、精神或健康情况,需要中国民航给予特殊照顾,或对其他旅客会造成不舒适或反感,或对其本人或其他旅客或财物可能造成任何危害或危险;
  (四)旅客不遵守中国民航的规定,或不听从中国民航工作人员的安排和劝导。


  第二十条 不予载运
  当飞机载重量或座位不足时,中国民航有权根据自己合理的判断,决定不予载运的任何旅客、行李或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条 有条件载运
  无成人陪伴儿童、病残旅客、孕妇、盲人、聋人或犯人等特殊旅客,只有在符合中国民航规定的运输条件下,中国民航方予载运。


  第二十二条 载运限制的补偿
  (一)根据第十九条规定被拒绝运输或拒绝续程运输(包括要求中途下机)或取消已经定妥座位的任何旅客,中国民航给予该旅客的补偿,只限于按照第三十七条非自愿退票规定办理退款。属于第十九条第(四)款的原因办理的退款,应当扣除规定的服务费用。
  (二)根据第二十条不予载运的任何旅客,中国民航将设法安排第一个能够定妥座位的航班或签转给其他承运人的航班运输,或按照第十八条第(二)款的2、3两项规定办理。

第七章 班期时刻和航班变更





  第二十三条 班期时刻
  (一)中国民航对于承运的旅客和行李,应尽可能按照公布的班期时刻进行运输。但是在客票上列明的和班期时刻表或其他文件公布的班期时刻,并不构成运输合同的一部分,中国民航也不保证执行。
  (二)中国民航可以不经事先通知改变班期时刻,改变或取消客票上列明的和班期时刻表或其他文件公布的经停地点或更换原定航班的机型。
  (三)中国民航不承担保证航班衔接的责任。
  (四)对于班期时刻表或其他文件公布的班期时刻的疏漏和错误,以及中国民航的代理人或雇员对飞机的起飞、到达时间或航班情况所作的任何说明,中国民航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航班变更
  (一)由于下列原因,中国民航可以不经事先通知,取消、中断、改变、延期或推迟航班飞行:
  1.为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的法律、政府规章和命令;
  2.为了保证飞行安全;
  3.由于中国民航无法控制或不能预见的原因。
  (二)如果发生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情况,中国民航除按照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外,不承担其他责任。

第八章 行李





  第二十五条 一般规定
  (一)中国民航承运的行李只限于符合第一条第(十八)款定义范围内的物品。
  (二)交运行李应当由旅客交中国民航计重或计件,将件数、重量填入客票及行李票,并拴挂行李牌,在运输期间由中国民航照管。
  (三)自理行李应当由旅客交中国民航计重或计件,将件数、重量填入客票及行李票,并拴挂自理行李牌,在运输期间由旅客自行照管。
  免费携带物品不需计重或计件,但应交中国民航拴挂免费携带物品牌,在运输期间由旅客自行照管。
  (四)下列物品不得作为行李运输:
  1.危险物品包括(但不限于)可燃液体,压缩气体,腐蚀液体,易燃液体和固体,毒品,氧化剂,可聚合物质,磁性物质,放射性物质,有害或有刺激性物质以及可能损坏飞机结构或具有不适宜运输的内在特性又未经中国民航同意给予特别安排运输的物品。
  2.火器、刀剑和其他类似物品(按照第二十九条第(八)款规定办理的除外)。
  3.动物(按照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办理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法律、政府规章和命令规定禁止出境、入境或过境的物品。
  5.中国民航认为包装、重量、体积或性质不适宜运输的物品。
  (五)中国民航在收运以前或运输期间,如果发现行李中装有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不属于行李范围以内的或本条第(四)款规定不得作为行李运输的任何物品,可以拒绝运输或拒绝续程运输(包括中途停运)或作其他必要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行李的检查
  (一)中国民航为了运输安全或其他原因认为必要时,可以在旅客在场或不在场的情况下,对旅客的行李(包托免费携带物品)开启包装,进行检查。如果旅客不接受检查,中国民航对该行李可以拒绝运输。
  (二)中国民航为了运输安全或其他原因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旅客进行技术检查或人身检查。如果旅客不接受检查或搜查,中国民航对该旅客可以拒绝运输。


  第二十七条 免费行李
  (一)计重免费行李额
  每一旅客的交运行李和自理行李的免费运输限额,除中国民航另有规定者外,按下列规定办理:
  1.按照成人票价购买一等客票的旅客,可以有30公斤的免费行李额。
  2.按照成人票价购买经济/旅游客票的旅客,可以有20公斤的免费行李额。
  3.按照成人票价百分之五十购买一等或经济/旅游客票的儿童或婴儿,可以有与按照成人票价购买各该票价级别客票相同的免费行李额和本条第(六)款规定的免费携带物品。
  4.按照成人票价百分之十购买一等或经济/旅游客票的婴儿,没有免费行李额。
  (二)计件免费行李额
  每一旅客的交运行李和自理行李的免费运输限额,除中国民航另有规定者外,按下列规定办理:
  1.按照成人票价购买一等客票或经济/旅游客票的旅客,可以免费交运二件行李,每件行李的体积和重量限额,按照中国民航的规定办理。
  2.按照成人票价购买一等客票或经济/旅游客票的旅客,除可以按照本款第1项规定的免费行李额以外,还可以免费携带一件或几件自理行李,其体积的共计限额,按照中国民航的规定办理。
  3.按照成人票价的百分之五十购买一等客票或经济/旅游客票的儿童或婴儿,可以有与按照成人票价购买各该票价级别客票相同的免费行李额和本第第(六)款规定的免费携带物品。
  4.按照成人票价百分之十购买一等客票或经济/旅游客票的婴儿,不得免费交运行李,但是可以免费携带一件或几件自理行李,其体积的共计限额,按照中国民航的规定办理。此外,还可以免费携带一件可以折叠的婴儿坐车。
  (三)计重或计件免费行李额的适用范围,按照中国民航的规定办理。
  (四)购买部分航段一等客票和部分航段经济客票的旅客,其免费行李额按照各该航段票价级别规定的免费行李额分别计算。
  交付一等票价的旅客,乘坐经济座位时,其免费行李额应当按照本条有关一等客票的规定办理。
  (五)搭乘同一飞机前往同一目的地点或中途分程地点的二个或二个以上的同行旅客或团体旅客,如果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办理行李交运手续,经旅客要求,其免费行李额(不论计重或计件)可以合并计算。
  (六)除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免费行李额以外,每一旅客还可以免费携带下列物品,由旅客自行照管:
  1.一个女用手提包;
  2.一件大衣或雨衣,或一条旅行用毛毯;
  3.一把伞或一根手杖;
  4.一架小型照相机;
  5.一副小型望远镜;
  6.供飞行途中阅读的合理数量的读物;
  7.供飞行途中婴儿需用的食物;
  8.一个婴儿摇蓝;
  9.旅客赖以行动的可以折叠的轮坐椅,或一对拐杖、撑架、或假肢。
  除上述规定可以免费携带的物品以外,其他物品如旅行包、公事皮包、打字机、手提收音机、妇女整容盒、帽盒、大型照相机、书籍(不是供飞行途中阅读的)等,都不能作为免费携带物品,应当与交运行李和自理行李一并计重或计件。
  (七)按照第十四条第(五)款组成的国际运输中的国内航线的航段,除中国民航另有规定外,其免费行李额只能按照本条第(一)款计重免费行李额的规定办理。
  (八)旅客自愿改变航路以后的免费行李额,按照改变航路以后客票票价级别的规定办理,旅客非自愿改变航路以后的免费行李额,按照原客票票价级别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逾重行李
  (一)旅客的交运行李和自理行李,超过计重或计件免费行李额的部分,称为逾重行李。
  逾重行李,只有在旅客按照规定的付款方式付清运费以后,中国民航才填开逾重行李票,予以承运。
  (二)逾重行李运输的费率和运费计算办法如下:
  1.超过计重免费行李额的逾重行李,每公斤的费率按照填开逾重行李票之日所适用的,以当地货币公布的直达单程成人正常一等票价的百分之一计算。如果没有公布的正常一等票价,则按照公布的直达单程成人正常经济票价的百分之一计算。
  2.超过计件免费行李额的逾重行李,应当按照填开逾重行李票之日所适用的费率收取逾重行李费。
  3.逾重行李费总数的尾数取整,按照中国民航的规定办理。
  (三)逾重行李费的收取,根据旅客要求可以收取从始发地点经中途分程地点到最后目的地点全航程的费用(不论该行李是否直接交运至最后目的地点),也可以收取从始发地点到中途分程地点的费用。对于收取全航程费用的逾重行李或收取到中途分程地点费用的逾重行李,旅客在中途分程地点续程到另一中途分程地点或最后目的地点时,增加行李或重新交运行李,都必须另行加收或重新收取逾重行李费并填开逾重行李票。


  第二十九条 行李的收运
  (一)旅客交运行李,必须凭有效的客票及行李票。
  (二)中国民航将旅客交运行李的件数和重量以及自理行李的重量填入客票及行李票的有关部分以后,应即认为已经填开行李票。中国民航对每件交运行李发给旅客的行李牌领取联,只作为辩认行李的凭证。
  (三)旅客必须在中国民航指定的地点和时间内办理行李交运手续。
  (四)中国民航不办理超过下列地点的交运行李:
  1.客票上列明的目的地点;
  2.第一个中途分程地点;
  3.转运给与中国民航没有联程运输协议或行李运输规定不同的其他承运人运输的续程航班衔接地点;
  4.已经定妥座位的地点;
  5.需要从到达机场转至另一个机场起飞的航班衔接地点;
  6.旅客需要提取全部或部分行李的地点;
  7.逾重行李费已经付清的地点。
  (五)计算重费行李额的行李每件的体积超过40×60×100厘米或重量超过50公斤,计件免费行李额的行李每件三边之和超过203厘米或重量超过32公斤,除经中国民航事先同意者外不能作为行李运输。
  (六)交运行李必须封装完整,锁扣完善,捆扎牢固,并能承受一定的压力,可以保证在正常的操作条件下安全运输。
  (七)下列物品不能作为交运行李运输:
  1.易碎物品;
  2.易腐物品;
  3.货币、珠宝、贵重金属、金银制品、可流通票证、有价证券和其他贵重物品;
  4.公务文件,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
  5.商业样品。
  (八)经中国民航特别准许作为行李运输的火器、刀剑(包括在体育运动中使用的火器、刀剑),应当将火器内的子弹取出,火器、子弹和刀剑都必须有适用的包装,按照交运行李办理,并只能装在货舱内运输。
  (九)中国民航必要时,可以拒绝收运超过免费行李额的行李。对于已经收运的行李,应当与旅客同机运出。如果飞机载重量不足,中国民航可以将交运行李改在续后航班飞机载重量许可情况下运出。


  第三十条 客舱物品的限制
  (一)客舱物品指旅客可以带进客舱自行照管的自理行李和免费携带物品。
  (二)客舱物品以不影响运输安全、客舱秩序和旅客舒适为限,具体品名和运输条件,由中国民航规定。


  第三十一条 小动物、导盲犬、助听犬、外交信袋、易碎物品和贵重物品
  (一)小动物是指家庭驯养的狗、猫或其他小动物。野生动物和具有形体怪异或易于伤人等特性的动物如蛇等,不属于小动物范围,不能作为行李运输。
  旅客携带小动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旅客必须在定座时提出。并经中国民航和有关连续承运人的同意。
  2.旅客应当在乘机之日按照中国民航指定的时间,将小动物自运机场办理交运手续。
  3.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运输小动物出境、入境和过境的必要证件。
  4.必须装在适合小动物特性的坚固容器内。容器要求能防止小动物破坏、逃逸和伸出容器外损害旅客、行李或货物,并能防止粪便渗溢污染飞机设备和其他物品。
  5.小动物及其容器和食物,不得计算在免费行李额内,应当按照逾期行李交付运费。
  6.除经中国民航特别同意者外,小动物不能放在客舱内运输,只能装在货舱内运输。
  7.由于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拒绝入或过境或是在正常运输条件下,小动物未能按时运到、受伤、患病、逃逸或死亡,中国民航不承担责任。
  (二)导盲犬或助听犬
  导盲犬或助听犬是指经过专门训练能够为盲人导盲或为聋人助听,而该盲人或聋人旅客在旅途中需要依靠它帮助的狗。
  盲人或聋人旅客携带导盲犬或助听犬,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经中国民航同意携带的导盲犬或助听犬,可以免费运输而不计算在免费行李额内,由盲人或聋人旅客带进客舱或装在货舱内运输。
  2.导盲犬或助听犬带进客舱运输,必须在上机前戴上口套和系上牵引绳索,并不得占用座位和任意跑动。如果装在货舱内运输,必须按照本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装在适合其特性的坚固容器内。
  3.在长距离中途不着陆飞行航班或在某种机型的飞机上,不适宜运输导盲犬或助听犬时,中国民航可以拒绝运输。
  4.其余运输条件,按照本条第(一)款第1、3、7项规定办理。
  (三)外交信袋
  1.外交信袋应当由外交信使随身携带,自行照管。根据外交信使的要求,中国民航也可以按照交运行李办理,但只承担一般交运行李的责任。
  2.外交信使携带的外交信袋和行李,可以合并计重或计件,超过免费行李额部分,按照逾期行李的规定办理。
  3.外交信袋运输需要占用座位时,必须在定座时提出,并经中国民航和有关连续承运人同意。
  4.外交信袋占用每一座位的重量限额不得超过75公斤,每件体积和重量的限制与行李同。占用座位的外交信袋没有免费行李额,运费按下列两种办法计算,取其较高者:
  (1)根据占用座位的外交信袋实际重量,按照逾重行李费率计算的运费;
  (2)根据占用座位的外交信袋占用的座位数,按照运输起讫地点之间,与该外交信使所持客票票价级别相同的票价计算的运费。
  (四)易碎物品和贵重物品
  旅客自己照管的易碎物品和贵重物品,除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运输外,如果需要占用座位,应当按照本条第(三)款第3、4项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行李的声明价值
  (一)旅客交运行李每公斤价值超过二百五十法国金法郎或其他等值货币(约折合二十美元),或自理行李(包括免费携带物品)价值超过五千法国金法郎或其他等值货币(约折合四百美元),可以办理声明价值。
  (二)行李的声明价值,中国民航应当按照旅客声明的价值中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限额部分的价值的千分之五,收取声明价值附加费。
  (三)声明价值附加费应当在始发地点交付,适用于从始发地点至目的地点的全航程。但是不适用于全航程中不是由中国民航承运的,以及与中国民航没有行李声明价值协议的承运人承运的航段。
  (四)旅客在中途分程地点声明的价值,高于在始发地点声明的价值时,应当在该中途分程地点补交增加部分的声明价值附加费。
  (五)旅客携带的小动物不能办理声明价值。
  (六)每一旅客行李的声明价值超过人民币八千元或其他等值货币时,中国民航不接受运输。


  第三十三条 行李的交付
  (一)旅客必须在行李运到在客票及行李票上列明的交运行李目的地点以后,立即领取。
  (二)旅客领取行李时,必须交验客票及行李票,交回行李牌领取联,并付清按照中国民航规定应当交付的费用。
  (三)中国民航只凭交验的客票及行李票和交回的行李牌领取联交付行李,对于领取行李人是否确系旅客本人以及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坏、遗失和费用,不承担责任。
  (四)中国民航只在客票及行李票上列明的交运行李目的地点交付行李。如果旅客要求在始发地点或中途经停地点领取行李,除当地政府规定或时间和情况不许可外,中国民航可以办理,但是旅客对该行李已经交付的运输费用概不退还。
  (五)如果旅客不能交验客票及行李票和交回行李牌领取联,要求领取行李时,只有在旅客提供中国民航认为满意的证明,必要时还要填妥中国民航规定的申请书,声明同意赔偿由此可能造成中国民航的一切损失以后,中国民航才能交付行李。
  (六)旅客在领取行李当时,如果没有书面提出异议,应即认为行李已经按照运输合同完好交付。


  第三十四条 逾重行李费和声明价值附加费的补收和退还
  (一)旅客改变航路或取消运输,造成逾重行李费和声明价值附加费的补收或退还,应当参照第九章关于票款的补收或退还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已经从始发地点开始运输以后的行李的声明价值附加费,不予退还。
  (二)由于中国民航的原因,造成逾重行李费和声明价值附加费的退还,在始发地点,退还全部逾重行李费和声明价值附加费;在中途经停地点,退还未运输部分的逾重行李费,不退还声明价值附加费。

第九章 退票





  第三十五条 一般规定
  (一)由于中国民航未能按照运输合同提供运输或由于旅客本人原因未能按照运输合同完成旅行,旅客未使用的客票(或旅费证,本条以下统称客票)或客票的未使用部分,可以按照本章和中国民航运输规章的有关规定办理退票。
  (二)中国民航办理退票的票款,只退给客票上列明姓名的旅客或交付该客票票款的付款人。
  (三)如果客票上列有退票限制条件,中国民航只将票款按照列明的退票限制条件退给付款人或其指定人。
  (四)旅客应凭客票未使用的全部乘机联和旅客联(或旅费证的全部换取服务联和旅客联),方能办理退票。旅客持没有旅客联的散页乘机联(或旅费证的散页换取服务联),不能退票。
  (五)中国民航将票款退给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人以后,即解除中国民航的退票责任,其他任何人无权要求中国民航办理退票。
  (六)旅客申请退票不得迟于客票有效期满后三十天以内提出,否则中国民航可以拒绝办理。
  (七)对于已经提供给中国民航或一个国家的政府机构作为准备离境证明的客票,不能退票。如果该旅客已经得到该政府机构批准同意其居留或将改乘其他承运人航班或其他交通工具离境,并能提供中国民航认为满意的证明时,才能退票。


  第三十六条 退票手续
  (一)退票手续由中国民航直接办理。中国民航的代理人只有在中国民航规定的条件下,才能办理退票。
  (二)退票只限在原购票地点的中国民航办事处办理。但是在运输不正常的情况下,根据旅客要求,经中国民航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的中国民航办事处办理。
  (三)旅客要求退票,应当填妥中国民航规定的退票申请书。如果要求退票人不是该客票上列明姓名的旅客,还必须提出确系该客票的付款人或代理人的足够证明,经中国民航同意后,才能办理。
  (四)办理退票,必须符合原购票地点国家和退票地点国家的法律、政府规章和命令的规定。中国民航可以决定退还票款的货币是收取原票款的货币,或与原收取票款等值的人民币、原购票地点国家货币或退票地点国家货币。


  第三十七条 非自愿退票
  (一)由于下列原因,以致旅客未能按照运输合同完成运输所造成的退票,称为非自愿退票:
  1.航班取消;
  2.航班延期或延误;
  3.班机不降落客票上列明的经停地点;
  4.中国民航未能提供已经定妥的座位;
  5.中国民航改变已付票价的座位等级或机型;
  6.中国民航造成旅客已经定妥座位的航班衔接错失;
  7.中国民航根据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五)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拒绝运输。
  (二)非自愿退票应退的票款,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客票全部未使用,退还全部已付票款;
  2.客票已经部分使用,从全部票款中扣除已经使用航段的票价余额,与未使用航段的票价比较,以其较高者退还旅客,但是所退票款,不得超过原票款的总数。
  3.中国民航要求已经定妥一等座位的旅客改乘经济座位时,退还改乘经济座位航段票价与一等座位航段票价的差额。


  第三十八条 自愿退票
  (一)凡不属于第三十七条第(一)款非自愿退票范围内的退票称为自愿退票。
  (二)自愿退票应退的票款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客票全部没有使用,从全部票款中扣除按照中国民航规定应当交付的费用,退还余额;
  2.客票已经部分使用,从全部票款中扣除已经使用航段的票价和按照中国民航规定应当交付的费用以后,如果还有余额,则与未使用航段的票价比较,以其较低者退还旅客,如果已无余额,则不能退款。


  第三十九条 遗失票证
  (一)旅客遗失票证(包括客票和旅费证)要求退款,中国民航可以根据情况,按照规定手续分别退还票款或不予办理。
  (二)旅客遗失票证要求退款,必须在该遗失票证有效期满后三十天以内,并在该遗失票证还没有发现被任何人使用或退票以前提出。
  (三)旅客遗失票证要求退款,必需提出中国民航认为满意的证明,并填妥中国民航规定的退还票款申请书,声明同意赔偿由地造成中国民航的一切损失,包括已经或今后被别人冒用或冒退以及必要的诉讼费用等任何损失,经中国民航同意后,才能办理。
  (四)遗失票证的退款,除按照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外,还应当扣除中国民航由此而支付的其他一切费用。

第十章 客运服务





  第四十条 地面服务
  (一)中国民航不负责为旅客提供机场地区内,或机场与机场,或机场与市区之间的地面运输。对于此项地面运输提供者的行为或疏忽,或中国民航代理人为旅客取得此项地面运输给予的任何帮助,中国民航不承担责任。
  (二)当中国民航为旅客安排上述地面运输时,可以规定收费或免费提供。旅客不利用上述付费的地面运输,已付费用不予退还。
  (三)根据旅客要求,中国民航可以为旅客代定旅馆,但是并不保证定到。旅客应当交付中国民航办理代定旅馆所支付的一切费用。


  第四十一条 机上服务
  旅客在飞行途中,中国民航在飞机上按规定免费供应膳食和饮料。旅客要求提供超过规定的其他服务供应,中国民航可以收取一定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 过境服务
  (一)过境旅客的地面膳宿费用,不包括在票价内,除中国民航另有规定外,应当由旅客自己负担。
  (二)在联程航班的衔接地点旅客过夜膳宿费用负担办法,按照中国民航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其他服务
  (一)根据旅客要求,中国民航可以为旅客联系或安排游览、膳宿或地面运输。
  (二)中国民航办理本条第(一)款的服务,只是作为旅客代理人的行为,不论旅客使用或拒绝使用,对于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造成任何性质的损失,应当由旅客负责。

第十一章 行政手续





  第四十四条 一般规定
  (一)旅客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的法律、政府规章、命令、要求和旅行条件的各项规定。
  (二)中国民航的工作人员、代理人或雇员为了协助旅客遵守本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所提供的任何帮助,不论是口头的、书面的或其他形式的帮助,由此造成的任何后果,中国民航不承担责任。
  (三)中国民航根据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的法律、政府规章、命令、要求或旅行条件规定的理解,可以决定是否拒绝运输而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所有政府有关当局规定应向旅客收取的税款和有关费用,中国民航将在公布的票价和其他费用以外,向旅客另行收取。


  第四十五条 旅行证件
  (一)旅客必需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规定的出境、入境、过境的健康和其他旅行证件。
  (二)中国民航对于不具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证件或所持证件不完全的任何旅客,可以拒绝运输。
  (三)对于旅客由于没有遵守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或不具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证件或所持证件不完全而受到的损失和支付的费用,中国民航不承担责任。对于由此使中国民航受到的一切损失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罚金,旅客应当负责赔偿。
  (四)中国民航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政府的命令,将没有被准许进入过境或目的地点国家的旅客运回始发地点或其他地点时,该旅客应当向中国民航交付运回始发地点或其他地点适用的票款和其他款项。


  第四十六条 海关检查
  (一)海关或政府其他机构需要检查旅客的交运行李或自理行李时,旅客必须到场接受检查。
  (二)中国民航对于旅客是否遵照规定到场接受检查,不承担责任。由于旅客没有遵照规定到场接受检查,使该旅客或中国民航受到损失,应当参照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章 运输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连续承运人
  (一)根据一本客票或连续客票由几个连续承运人共同承担的运输,应视为是一个单一运输。
  (二)由连续承运人共同承担的运输中,中国民航承担运输的航段,适用本规则。


  第四十八条 责任的限额
  (一)符合华沙公约规定的国际运输,中国民航对每一旅客所负的责任以十二万五千法国金法郎或其他等值货币(约折合一万美元)为限。
  (二)符合一九五五年在海牙修改的华沙公约规定的国际运输,中国民航对每一旅客所负的责任以二十五万法国金法郎或其他等值货币(约折合二万美元)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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