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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葫芦岛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3:15: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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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葫芦岛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的通知

葫政办发〔2009〕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政务公开办公室制定的《葫芦岛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葫芦岛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和规范我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适用于全市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密审查,是指各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予以公开作出的审查结论或者提出的处理意见。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遵循“谁公开谁负责”、“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依法依程序进行。既要防止涉密信息被违法违规公开,又要防止以保密为理由,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进行审查。

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但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信息除外。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行政机关保密工作组织、机构应当协助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做好保密审查工作。

第七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本办法建立健全符合本机关实际的政府信息公开发布保密审查制度,明确保密审查的工作程序和责任,定期对机关职工组织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知识的教育培训。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纳入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管理范畴。未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审查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外发布政府信息。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初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制作政府信息时,应当对信息内容是否可以公开提出拟定意见,并填写“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单”(样式附后),送交科(处)室负责人审核,对不宜公开的政府信息应该说明理由和依据。

(二)复审。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有关科(处)室应当向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交本科(处)室负责人的审查意见,以及政府信息拟公开的时间、形式和范围。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在接到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文本后,应明确专人进行审查,并在办法的时限内提出复审意见,经由该机构负责人签字同意后报送相关主管领导。

(三)审定。经由相关主管领导审查并签署意见后,由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最终作出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的决定。对不能确定的,批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四)载入目录。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机构根据本行政机关行政领导的决定将确定公开的信息编入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予以公开。

第九条 保密审查必须有文字记载。文字记载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审查信息的标题、文号(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须写清属于何种密级和保密期限)、内容摘要;

(二)保密审查结论的依据和理由;

(三)保密审查的结果或者处理意见;

(四)保密审查承办人的签名、日期;

(五)本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的签名、日期;

(六)本机关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保密审查应重点对本业务系统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把关,确保国家的安全和利益。

第十一条 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当经法定程序解密或删除涉密内容,经保密审查后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经保密审查后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办法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先征求本行政机关保密工作组织、机构的意见。

仍然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单位)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业务主管部门或保密工作部门对按办法报送的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及时告知申请单位;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提请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单位)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依法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名称及内容;

(二)政府信息可以公开或者不可以公开的依据或理由;

(三)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同志或者保密组织、机构的意见。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定期对本行政机关已定密的政府信息进行清理,对保密期限届满的,应自行解密,符合公开条件的,应及时公开。

对属于国家秘密且在保密期限内的政府信息,符合有关法律办法的解密条件,按法定程序提请解密后予以公开。

第十七条 对在信息公开工作中违反本办法,不履行保密审查责任的单位或个人,造成国家秘密泄露或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视情节轻重,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保密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全市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全市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葫芦岛市政务公开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包头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包头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二年六月四日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凤岐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包头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本办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条 按照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前款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旗(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第四条 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工作,并依法对本辖区内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市、旗(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出让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旗(县)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指定的地块、用途、使用年限和其他条件,让与土地使用者(受让方)依法开发、经营、使用,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行为。


  第六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由市、旗(县)人民政府负责。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价格和其他条件,由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建设、房地产、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审批权限和其他有关规定批准,由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七条 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以国有土地产权代表的身份(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出让合同。合同应当坚持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具备以下内容:出让地块位置、面积、用途、出让期、出让金及有关费用支付或结算方式、付款时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八十年。
  (二)工业、交通用地六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六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五十年。
  (五)综合和其他用地六十年。  


  第十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协议、招标和拍卖三种方式。


  第十一条 协议出让程序:
  (一)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向有意受让方提供经批准出让地块的下列资料:
  1、土地的座落、四至范围、面积、地面现状和地形图、地籍图;
  2、土地的规划用途、建筑容积率、密度等各项规划要求,建设项目完成的时限;
  3、环境保护、绿化、交通、卫生防疫和消防等要求;
  4、市政公用设施现状、建设计划或建设要求;
  5、出让的年限;
  6、土地使用者应具备的资格和应交的费用;
  7、建筑物出售及管理的有关规定;
  8、其他有关规定。
  (二)有意受让方接到资料后,应在二十日内向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开发经营方案和出让金币种、数额、付款方式等在内的有关文件。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在接到有意受让方提交的文件后,应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
  (三)达成协议后,由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正式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二条 招标出让程序:
  (一)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出让地块的具体要求,发布招标通告。
  (二)有意投标者在规定的投标时间内向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索取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三)投标者在规定的投标时间内,向指定的地点、单位提交保证金(不计息),并将投标书密封投入指定的标箱内。
  (四)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聘请专家组成评委会,由评委会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工作。评委会对不符合规定的标书当众宣布无效,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标者,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向中标者发中标证明书。
  (五)开标、评标和决定中标者,应有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六)中标者应在接到中标证明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中标证明书与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


  第十三条 拍卖出让程序:
  (一)土地使用权拍卖,应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在拍卖人的主持下,以公开竞争出价方式进行。
  (二)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在拍卖前二十日发布土地拍卖通告,通告内容包括所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现状、用途、使用年限、用地规划,以及拍卖的时间、地点、报名办法。
  (三)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主持拍卖,有意竞投者交纳保证金后以举牌形式应价,出价最高者为土地使用者,并与出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主持人认定竞投者出价偏低的,有权停止拍卖活动。


  第十四条 以协议、招标、拍卖方式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必须经过国家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收取出让金。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土地使用者应向出让方交付不少于出让金总额百分之十五的定金;六十日内,土地使用者必须支付全部出让金。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土地使用者按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向土地使用者发放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定金、保证金可充抵出让金。对未中标者或竞投失败者所交保证金,应在决标或拍卖成交之日起五日内原数退还。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建设要求时,应当事先向出让方提出申请,经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核准后变更,并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补充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变更登记,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逾期未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保证金不予退还。出让方未按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应向土地使用者双倍退还定金、保证金作为补偿。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出让合同的一方,应向对方支付出让金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补偿实际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直至解除合同。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转让使用权的土地必须是已经办理过出让手续的土地。
  (二)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权属无争议。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已经按城市规划要求完成必要的基础设施建设。
  (四)已投入的建设资金必须占总投资额百分之三十以上。
  (五)必须在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
  (六)经市、旗(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转让的。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随之转让。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转让方与受转让方应签订转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内容包括:转让方与受转让方名称、地址,转让地块位置、面积、用途,随之转让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建筑面积、平面位置,转让金和有关费用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双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
  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转让合同无效。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发生土地增殖的,转让方须按增殖总额比例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七十交纳土地增殖费。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旗(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旗(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报经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建设要求的,应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三十条 转让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人应提前六十日通知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共有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人应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受让权。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和承租人应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内容包括: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名称、地址,出租地块位置、面积、用途、租赁期限,随之出租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建筑面积、平面位置、租金和有关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出租土地使用权:
  (一)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二)出租人是土地使用权的合法使用者并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效期内。
  (三)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出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十五日内,按有关规定到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产权属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合同。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五条 经出让和转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随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作贷款、债务和其他形式的抵押。土地使用权抵押年限不得超过原出让和转让合同规定的有效年限。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及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的规定。
  抵押双方应在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公证后三十日内,到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未经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因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而终止。
  土地使用期满,市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无偿收回,并注销土地使用证。
  出让合同中规定必须拆除的有关设备,土地使用者按时拆除,不能按时拆除的,要由其支付清理费用。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但必须在期满前一年向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依照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


  第四十条 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六个月前,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地块、座落、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通知土地使用者,并在收回土地所涉及的范围内作出通告。


  第四十一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市、旗(县)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应按照出让合同的余期、土地使用用途、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价值和出让金等项内容,由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与土地使用者协商确定。


  第四十二条 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经与土地使用者协商,可以将其他地块与提前收回的出让合同期限未满的土地相交换。交换后,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与土地使用者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由土地使用者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四条 经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等有关部门批准,其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在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在规定的时间内分别到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六条 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部队、社会团体和其他非经济组织,以划拨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已转让、出租、抵押又不宜恢复土地利用原状的,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批准,补办出让手续,交纳土地出让金。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责令限期履行合同条款,并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履行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不可抗力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而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对瞒报、谎报转让、出租金额的,责令其补交逃漏金额,并对责任双方分别处以逃漏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不按期交纳税费的,除限期补交外,按日加收应交金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仍拒绝交纳的,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的收入,全部上缴地方财政,作为城市土地开发和城市建设专项基金。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6年8月9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的决定》、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二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厦门市城镇房屋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遵循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厦门市城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

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第三条 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房屋权利人必须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房屋可以依法买卖、继承、析产、分割、赠与、交换、租赁、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利用房屋从事民事、经济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镇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

第六条 本市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依法核准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对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属,核发房地产权证书。

房地产权证书是房地产权利人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凭证。

第七条 房地产权证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权属人和权属来源情况;

(二)房屋所有权性质及房屋情况;

(三)土地权属性质及土地情况;

(四)他项权摘要;

(五)房屋共有、土地共有情况;

(六)纳税情况;

(七)其他必须载明的事项。

房地产权证文本由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 房地产权属的取得、转移、变更、终止,应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换取或注销房地产权证书。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遗失,应及时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九条 房地产权属登记包括:

(一)新建房屋的权属登记;

(二)买卖、继承、析产、分割、赠与、交换的权属登记;

(三)翻建、扩建、改建的权属登记;

(四)抵押权等他项权的登记;

(五)需要注销登记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登记的。

第(一)项的申请期限从竣工验收之日起六十日内;第(二)、(三)项的申请期限从转移、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第(四)项的申请期限从合同签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除第(四)项外,房屋权利人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或国外的,申请期限为六个月。

第十条 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地产权利人不能前往登记的可委托代理人办理。由代理人办理申请登记的应出具房地产权利人的委托书。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办理。

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也可委托代理人办理,但须有共有人出具的委托书。

第十一条 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地产权利人应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提交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地产权属契证、变更或灭失的证明文书。其中:

(一)新建房屋的须提交土地使用证件或土地使用权来源的合法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单位尚须提交项目批文、房屋竣工平面图、竣工验收报告;

(二)购买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房屋买卖合同或商品房购买合同和交款凭证;

(三)购买被没收房屋的,须提交有权机关的处理文书和交款凭证;

(四)继承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继承公证书或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

(五)析产、分割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和析产、分割协议书或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

(六)赠与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赠与、遗赠的公证文书;

(七)交换房屋的须提交交换双方的房地产权证书、交换房屋协议书等;

(八)翻建、改建和扩建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和建设许可证件;

(九)倒塌、拆除、焚毁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登记的三十日内作出不予登记或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二)房地产权属不清,提供的证件不齐全、不真实的;

(三)违法用地未经处理的;

(四)违法建筑未经处理的;

(五)依法暂缓或者禁止登记的。

暂缓登记事由消失后,经申请人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明,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核准登记。

第十三条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必须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不需要公告的三个月内核发房地产权证书;需要公告的,公告期间无人提出异议的,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四个月内核发房地产权证书。在审核确权发证期间有人提出异议,并出示有效证件,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决定暂缓登记的,应在决定暂缓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 代管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可以委托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或其他代理人代管,委托代管必须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的权限和期限等事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管终止:

(一)代管期满或者代管事务完成;

(二)委托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管人辞去委托;

(三)代管人死亡;

(四)代管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应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

(一)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且无合法继承人或代管人的;

(二)对于逾期无人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或者申请人不能提供取得房地产权属的合法证明的;

(三)人民法院指定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

(四)依照国家规定其他应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

第(一)、(二)项所称的房屋,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一年内仍无房屋所有人申请登记或申请人无法提供取得房地产权属合法证明的,该房屋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代管期最长为三年。代管期满仍无房屋所有人申请登记的,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为无主房屋,经判决认定为无主房屋的,收归国有。

第十七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在代管期间,原房屋所有人或合法继承人出现,并对房屋提出退还请求的,由原房屋所有人或合法继承人向代管部门提交该房屋的有效证据、身份证明,申请办理退还手续。

第十八条 已由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无主房屋,原房屋所有人或合法继承人出现,并对房屋提出退还请求的,由房屋所有人或合法继承人持房屋有效证据和身份证明向人民法院申诉,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按人民法院作出的新的判决办理。

第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归还房屋时,房屋所有人应与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结清实际发生的各种费用,并承接所产生的各种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转让

第二十条 房屋转让,是指房屋所有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转让:

(一)无房地产权证书的(预购商品房不受此限);

(二)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三)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房屋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五)已进行资产抵押而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不得转让的。

第二十二条 出售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三条 出售已出租的房屋,房屋所有人需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凡享受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补贴所购买或建造的房屋,需要出卖时,在同等条件下,原补贴单位或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房屋,应依照国家法律和厦门市的有关规定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收益。

第二十六条 房屋买卖,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房屋的买卖合同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名称)、国籍、住所;

(二)房屋结构、座落(位置)和界线(并附图);

(三)房屋的面积及计算面积的方法;

(四)房屋占地面积和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

(五)房屋的用途;

(六)房屋的设施及其他附属设备;

(七)房屋买卖的价款、币种;

(八)房屋交付日期;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办法;

(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房屋买卖合同应经公证机关依法公证。

第二十七条 房屋买卖当事人应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作不实的申报。

第二十八条 房屋转让,按下列程序办理过户手续:

(一)房屋转让当事人应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过户手续,当事人居住香港、澳门、台湾或国外的,申请期为六个月;

(二)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申请的答复,受理申请的予以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不予受理的,应于决定不予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三)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当事人缴清有关税费,即可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核准转移登记的日期,为房屋产权转移的日期。

第二十九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房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已生效,房屋交付使用日期已经确定;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该项目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五)已取得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条 房地产预售款必须存入专门帐户,用于该项房地产建设,在不足以支付和清偿该项房地产的全部建设费用之时,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预售商品房的预售人应于签定合同之日起六十日内报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商品房在竣工验收之前,预购人确需更名的,应在权利变更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更名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将各自所有的房屋互相转移给对方的行为应订立书面合同,照章缴纳有关税费。

第五章 租赁

第三十四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厦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

第三十五条 房屋租赁应签定书面合同。租赁合同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名称)、国籍、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结构、面积、装饰、设施及附属物;

(三)房屋的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币种及支付方式、时间;

(六)房屋交付日期;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办法;

(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地产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凭证的;

(二)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三)经鉴定为不得使用的危险房屋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五)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违反合同约定的;

(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禁止出租的。

第三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人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的房屋应照章缴纳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协商收益分配,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房屋转租的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期限。

承租人有将所承租的全部或部分房屋的使用权与他人合作、合资、联营等行为的,视同转租。

第三十九条 租赁合同签订后,出租人应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证》。

登记备案须提供下列证件:

(一)房地产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凭证;

(二)租赁双方的身份证明;

(三)租赁合同。

第四十条 《房屋租赁证》可作为申请开业、居民迁移落户、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等的有效证件。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保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变更房屋结构,不得非法堆放危险品和有损房屋的物件,不得从事其他不合理使用房屋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因生产、经营、生活等原因确实需要对所承租的房屋进行扩建、改建、加层、改变用途等,应事先征得房屋所有人书面同意,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四十三条 租赁期间,房屋因买卖、继承、析产、分割、赠与、交换、抵押等引起所有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共同使用的成员有权保持原租赁关系,但须在六十日内办理更名手续。

第四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满,出租人愿意继续出租房屋的,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不续租的,应交还承租的房屋。

第四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一)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擅自扩建、改建、加层、进行影响结构安全的装修,或损坏房屋又拒不修复、赔偿损失的;

(四)逾期六个月未交付租金的;

(五)公有住宅承租人及其共同使用的成员迁离厦门市的;

(六)公有住宅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七)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第四十七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履行或解除租赁合同,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一)逾期不提供出租房屋的;

(二)擅自提高租金的;

(三)不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维修房屋及附属设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因当事人一方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使另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免除责任的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四十九条 租赁合同终止、解除后,出租人应在合同终止、解除后十五日内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 使用与修缮

第五十条 房屋及其设施发生自然损坏或因不可抗力发生的损坏,由房屋所有人或代管人承担维修养护责任。

租赁房屋的当事人双方依法约定修缮责任的,由修缮责任人依照约定承担修缮责任。

因使用不当或者人为造成房屋损坏的,由行为责任人承担修复或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修缮责任人应定期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做好房屋的维护工作,做到房屋结构安全、使用功能正常。

房屋租赁期间,房屋出现危险隐患时,承租人应立即书面通知出租人,同时书面报告土地房产管理部门。

第五十二条 共有房屋发生自然损坏,所需修缮费用由共有人按共有关系分担,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异产毗连房屋发生自然损坏,所需维修费用依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原则分摊。

第五十三条 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对共有、共用的门窗、阳台、屋面、楼道、厨房、上下水设施等,应共同合理使用并承担相应的修缮责任;除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不得多占、独占。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使用房屋共有、共用的部位和空间时,不得有损害他方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修缮异产毗连房屋,应当妥善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空间利用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毗连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五十五条 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的修缮,除另有约定外,有关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借故阻拦或要求补偿。

第五十六条 经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或其他修缮责任人必须及时采取解除危险措施;解除危险暂时有困难的,必须采取安全措施。拖延或拒绝排除险情的,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可作出限制使用或停止使用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

危险房屋的所有人或其他修缮责任人未能履行其修缮责任有可能导致房屋发生危险的,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可采取适当的排险解危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若承租人愿意出资翻修,可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七条 私有危险房屋所有人确有经济困难无力加固翻修时,如系出租房屋,可以和承租人协议合资加固翻修,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私有危房拆除改建后,房屋所有人可按新建房屋的租金标准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第五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由于施工、堆放、碰撞或其他行为致使房屋受损,行为责任人应及时修复被损坏的房屋,并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

第五十九条 凡需在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牌、商业宣传牌和铺面招牌等悬挂物的,须经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同意,但政府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上述行为损坏房屋的,应向房屋所有人赔偿损失。

因供电、通讯等需要锚固或拉锚在房屋上时,应采取保障房屋正常安全使用的措施;由此引起房屋损坏的,行为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修复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房屋权利人同意侵占公有房屋的,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迁出,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该房屋强占期间租金总额五倍以下的罚款;强占期间,故意损坏、危害公有房屋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造成损失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私有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以欺骗手段获得房地产权核准登记的,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撤销核准登记,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涂改、伪造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撤销或收缴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以上两款行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章、第四章规定,不按期申请登记无正当理由的,每逾期一日,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对其按登记费千分之三加收逾期登记费。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不按期申请登记备案的,每逾期一日,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对其按月租金的千分之三加收逾期登记费。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擅自扩建、改建、加层、改变用途或影响结构安全装修所承租的房屋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擅自转让、转租房屋的,其转让、转租行为无效,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亡的,行为责任人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不可抗力造成房屋倒塌的,房屋所有人不负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对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九条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无故拒绝登记申请或故意延误登记期限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纠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给登记申请人造成损失的,由登记机关负责赔偿。

第七十条 房屋所有权的争议以及因房屋买卖、租赁、抵押、交换、使用、修缮等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中,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抵押、中介服务、交换等事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在城镇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活动以及实施房地产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