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防止生猪价格过度下跌调控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1:46: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防止生猪价格过度下跌调控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防止生猪价格过度下跌调控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潍坊市防止生猪价格过度下跌调控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九年六月十五日

  潍坊市防止生猪价格过度下跌调控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生猪生产稳定发展长效机制,防止生猪价格过度下跌,稳定生猪生产,维护生猪养殖户利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六部委《防止生猪价格过度下跌调控预案(暂行)》及《山东省〈防止生猪价格过度下跌调控预案〉实施细则(暂行)》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潍坊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生猪价格过度下跌情况。

  生猪价格过度下跌是指在一定时期内(通常为4周)生猪价格连续出现等于或者低于生产盈亏平衡点的情形。

  第三条 防止生猪价格过度下跌调控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一)市场主导、政府调控原则。在尊重市场规律、充分发挥市场机制调节作用的基础上,维护生猪市场正常的价格秩序。同时,采取必要措施调节市场供求,引导市场预期,缓解生猪生产和价格的周期性波动。

  (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原则。在全市建立和完善“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生猪市场调控机制。

  (三)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原则。各级、各相关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辖区和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建立联动机制,形成职责明确、信息共享、齐抓共管、综合调控的工作格局。

  第二章 预警指标及区域

  第四条 猪粮比价是判断生猪市场价格变动情况的基本指标。我市生猪生产盈亏平衡点是猪粮比价6:1。

  第五条 仔猪白条肉比价、生猪和能繁母猪存栏量是判断生猪市场价格变动情况和生猪生产能力的参考指标。正常情况下仔猪白条肉比价是0.9:1;生猪和能繁母猪存栏量保持在满足消费需求和生猪生产需要的合理范围。

  第六条 政府应根据生猪生产方式、生产成本和市场需求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预警指标及具体标准。

  第七条 防止生猪价格过度下跌的调控目标是猪粮比价不低于5.5∶1;仔猪白条肉比价不低于0.7∶1;生猪和能繁母猪存栏量达到确定的调控目标。

  第八条 猪粮比价低于9∶1时,生猪价格监测、预警区域划分为以下情况:

  (一)绿色区域(价格正常),猪粮比价在9∶1—6∶1之间;

  (二)蓝色区域(价格轻度下跌),猪粮比价在6∶1—5.5∶1之间;

  (三)黄色区域(价格中度下跌),猪粮比价在5.5∶1—5∶1之间;(四)红色区域(价格重度下跌),猪粮比价低于5∶1;(五)生猪价格异常下跌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响应机制

  第九条 贸易、财政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潍坊市储备猪肉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认真做好猪肉储备相关工作。

  第十条 猪粮比价高于9∶1时,应当适时投放政府储备猪肉,必要时启动物价上涨与提高困难群众生活补贴和保障标准联动机制,向城乡低保对象和家庭经济困难的大中专院校学生发放临时生活补贴。

  第十一条 猪粮比价低于9∶1时,区别下列情况,分别采取相应措施:

  (一)正常情况。猪粮比价处于9∶1—6∶1之间(绿色区域)时,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关注生猪生产和市场价格变化情况,定期发布生猪生产和市场价格信息,市县两级政府分别保持正常猪肉储备规模。

  (二)三级响应。猪粮比价低于6∶1时,在政府网站及时向社会发布生猪市场预警信息,并通过其他媒体向社会发布;猪粮比价连续四周处于6∶1—5.5∶1之间(蓝色区域)时,由市贸易、财政等部门报请市政府同意,将猪肉储备增加到不低于当地居民7天的消费量,并着手做好实施二级响应的前期准备工作。

  (三)二级响应。猪粮比价低于5.5∶1时,政府应鼓励大型猪肉加工企业增加商业储备,扩大深加工规模;猪粮比价连续四周处于5.5∶1—5∶1之间(黄色区域)时,由市贸易、财政等部门报请市政府同意,将猪肉储备规模增加到不低于当地居民10天的消费量,主销区增加地方猪肉储备,同时适当增加生猪活体储备。

  (四)一级响应。猪粮比价低于5∶1(红色区域)时,由市贸易、财政等部门报请市政府同意,较大幅度增加猪肉储备。增加政府猪肉储备四周后,猪粮比价仍然低于5∶1,而且出现养殖户过度宰杀母猪的情况,月度母猪存栏量同比下降幅度超过5%时,政府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国家确定的生猪调出大县的养殖户,按照每头能繁母猪100元的标准,一次性发放临时饲养补贴;对国家确定的优良种猪养殖户,按每头种公猪100元的标准,一次性发放临时饲养补贴;适当限制猪肉进口,鼓励猪肉及其制品出口。

  (五)其他异常情况。出现生猪价格异常下跌的其他情况时,各县(市、区)应及时研究制定并落实调控生猪市场的相应措施;相关部门应及时向市政府提出调控生猪市场的意见、建议,经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生猪产销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在市政府网站上建立生猪市场调控统一信息平台,市政府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定期在平台上发布有关信息,提醒生猪养殖户防范市场风险和疫病风险,引导其适时调整养殖规模和养殖结构。县(市、区)生猪产销信息的统计和发布工作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政府应切实做好饲料安全监管工作。建立健全重大动物疫情预警机制,加强疫情监测,按照《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要求及时处理疫情。加强屠宰环节病害猪(肉)无害化处理的监管;严格执行猪肉检疫检验制度,严禁未经检疫检验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猪肉流入市场。严肃查处屠宰加工、销售病死猪(肉)和注水肉等不法行为,规范生猪市场交易行为和流通秩序。清理整顿生猪饲养、运输、屠宰和猪肉运输、销售等环节的不合理税费。加强生猪市场价格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

  第十四条 政府应采取下列措施做好生猪产销工作:

  (一)建立生猪主产区和主销区政府间产销合作机制,主销区应当和主产区签订长期、稳定的生猪购销协议,鼓励主销区在主产区建立养殖基地。

  (二)鼓励生猪养殖户和肉制品加工企业之间建立产销合作机制。养殖户和屠宰加工企业,屠宰加工企业和大型批发市场、超市之间应当签订长期、稳定的购销合同。鼓励发展生猪订单生产,政府应当对采取订单方式采购的加工企业实行必要的政策扶持。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生猪市场调控应急协调机制。相关部门应按照国务院、省、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生猪市场调控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物价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工作,每周发布生猪出场价格、玉米批发价格信息,会同财政部门清理整顿生猪饲养、运输、屠宰和猪肉运输、销售等环节的不合理收费,开展生猪市场价格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协调建立生猪主要产销地区之间的产销合作机制。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应承担的相关经费,落实有关补贴资金。

  畜牧部门负责每周发布仔猪价格信息,每月发布生猪存栏量、母猪存栏量、生猪疫情信息,每年确定全市及各县市区生猪和能繁育母猪存栏量调控目标(报经政府同意),对饲料质量安全实施监管,对生猪疫情实施监测,建立健全生猪重大疫情预警、应急机制,监督病死猪(肉)、病害猪(肉)无害化处理工作,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市场变化,适时向政府提出“扩大补贴范围,提高补贴标准”的政策建议。

  贸易部门负责建立和完善猪肉储备制度,每年下达市级猪肉储备指导计划(报经政府同意),每周发布屠宰企业白条肉出厂价格信息,每月发布生猪定点屠宰量信息,每季度发布屠宰企业病害猪无害化处理量信息,规范生猪屠宰秩序,监督生猪屠宰环节病害猪(肉)无害化处理情况,禁止病害猪肉进入市场。

  工商部门负责流通环节肉品质量安全监管,依法查处超市、便利店和农贸市场等经营场所私屠滥宰猪肉、病害肉和劣质肉等非法交易行为,规范生猪(肉)市场流通秩序。

  质监部门负责与生猪生产相关物资质量的监管工作。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落实猪肉进出口政策和进出口猪肉质量检验检疫工作。

  第十六条 建立部门会商机制。当猪粮比价低于生猪生产盈亏平衡点、出现其他异常波动或省以上政府启动响应机制时,物价部门应当组织发改、财政、畜牧、贸易、工商、质监、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进行会商,并提出启动响应机制的意见、建议,报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落实“菜篮子”地区行政首长负责制。按照市政府统一部署,进一步明确在扶持生猪生产、完善生猪疫情防控、保持必要的地方储备、维护市场稳定、保障当地居民正常消费需求方面的责任,认真抓好各项工作措施的落实,切实建立起生猪生产稳定发展的长效机制。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应按照国务院和省、市政府要求,安排落实好本级财政应负担的相关资金。其中,能繁母猪和种公猪临时饲养补贴资金按照现行政策执行;市级猪肉储备补贴资金由市财政负担,县(市、区)猪肉储备补贴资金由同级财政负担。已建立价格调节基金的地方可用价格调节基金扶持生猪生产、支持生猪(肉)调运和猪肉储备,并适时对城镇困难群众实施一次性价格补贴。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猪粮比价是指生猪出场价格与玉米批发价格的比值。计算公式为:猪粮比价=生猪出场价格燉玉米批发价格。

  生猪出场价格是指全市平均生猪出场价格。

  玉米批发价格是指本市主要批发市场二等玉米平均批发价格。

  仔猪白条肉比价是指仔猪市场价格与白条肉出厂价格的比值。计算公式为:仔猪白条肉比价=仔猪市场价格燉白条肉出厂价格。

  仔猪市场价格是指全市仔猪市场平均价格。

  白条肉出厂价格是指本市主要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白条肉平均出厂价格。

  第二十条 市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办法的相关内容适时进行调整。各县(市、区)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适当调整预警指标和标准,提出生猪和能繁母猪年度存栏量调控目标,安排猪肉储备规模,制定具体工作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公布第九届全国声乐比赛获奖名单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公布第九届全国声乐比赛获奖名单的通知

办艺函〔2010〕4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解放军总政宣传部艺术局: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共同主办的第九届全国声乐比赛于2010年8月6日——13日在哈尔滨举行。现将获奖名单公布如下:



美声项目组:

一等奖(1名):谢 天  中央音乐学院  

二等奖(3名):白慧迪  天津歌舞剧院

        冯国栋  中央音乐学院歌剧中心

        费琪芳  广州军区政治部战士文工团

三等奖(6名):王 凯  中国音乐学院

        李 石  上海音乐学院

        宋沣润  中国交响乐团

        吴志峰  空军政治部文工团

        曲伟青  中央音乐学院

        牛莎莎  中央歌剧院

优秀演唱奖(13名):陈佩鑫  中央歌剧院

          周 楠  中央音乐学院

          阿依古丽吾拉木 新疆艺术学院

          王珠峰  武汉音乐学院

          金 今  浙江歌舞剧院有限公司(原浙江歌舞剧院)

          李晶晶  中央歌剧院

          杨丹旎  沈阳音乐学院南校区

          李宜轩  星海音乐学院

          郭芷伊  哈尔滨歌剧院

          曾睿娟  武汉音乐学院

          汪 浩  四川师范大学

          陈 雪  广西艺术学院

          蔡俊军  加拿大哥伦比亚大学音乐学院

民族项目组:

一等奖(1名):吴 静  解放军总政歌剧团

二等奖(2名):伊泓远  空军政治部文工团

        黄训国  中国音乐学院

三等奖(3名):方鹂鹂  江苏省演艺集团

        侯赛男  黑龙江艺术职业学院

        兰 天  解放军总政歌剧团

优秀演唱奖(16名):曲 丹  空军政治部文工团

          尉金莹  中央民族乐团

          陈 阳  第二炮兵政治部文工团

          马 征  武汉音乐学院

          张 辛  中国音乐学院

          沈德鹏  沈阳音乐学院

          吴琍智  中国音乐学院

          龚 爽  中国音乐学院

          杨 瑾  西安音乐学院

          席燕娟  上海市歌舞团

          郑海兵  武警福建总队政治部文工团

          范双燕  星海音乐学院

          宋阿依姆 四川省歌舞演艺有限责任公司 (原四川省歌舞剧院)

          孙 博  中国歌剧舞剧院

          廖鸿飞  南宁市艺术剧院

          白洁琼  济南军区政治部文工团

流行音乐项目组:

一等奖(1名):曹芙嘉  第二炮兵政治部文工团

二等奖(2名):金美儿  北京百碟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么多多 第二炮兵政治部文工团

三等奖(3名):周 鹏  武警政治部文工团

        黄琦雯  中国歌剧舞剧院

        陈 燕  贵州省民族歌舞剧院

优秀演唱奖(4名):陈真军  浙江歌舞剧院有限公司(原浙江歌舞剧院)

          陈 韬  杭州市歌舞剧院

          赵媛媛  南京艺术学院

          李炜铃  上海音乐学院

特此通知。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沈阳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1年2月14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性法规质量,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条例。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
  (二)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三)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四)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 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作邮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 属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五条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采用条例、规定、规则、办法、细则等名称。
  第二章 制定地方法性规的准备
  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编制年度计划,根据需要可以编制五年规划。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的11月底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报下一年度的立法项目。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第九条 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于每年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后的第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前确定。立法计划确需调整的,提案人应当说明理由,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听取各方面意见,进行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
起草地方性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建立工作责任制度。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规范,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条、款、项目。
  第十三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下列材料:
  (一) 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
  (二) 地方性法规草案说明;
  (三)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法律、法规依据和说明;
  (四) 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三章 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十五条 主席团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得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的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审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的表决,由全体代表的半数通过。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
  第二十六条 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二十七条 主任会议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开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提出。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分别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向党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于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提出。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的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给常务委员会组成有员。
  第三十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以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会表决。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提案人的说明应当阐明立法的必要性、依据、主要内容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应当所括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并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提出修改意见。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逐条进行审议。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逐条进行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公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见,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见,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五条 交付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章规定的有关程序重新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四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的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沈阳日报》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条 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通过日期、批准和施行日期。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废止
  第五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 地方性法制定后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有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专门委员会和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解释的要求。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五条 地方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公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或废目止:
  (一) 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二) 已不适应实际需要的;
  (三) 其他情况需要修改或废止的。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修改后,必须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第七章 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30日内报常务委员备案。
  第六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有权予以撤销。
  第六十二条 规章的备案审查程序,由常务委员会制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20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