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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9年修正)

时间:2024-06-30 19:02: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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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9年修正)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 2 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作如下修改:
  一、名称修改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二、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删去“公安消防”。
  三、第五条第一款增加一项“(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四、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五、第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根据2009年10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第五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六条 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两份,一份由建设单位保存,一份留备案机关存档。
  第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八条 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责令停止使用的工程,建设单位在备案之前已投入使用或者建设单位擅自继续使用造成使用人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 军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太原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太原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2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实行。



市长 李荣怀

2000年12月25日



太原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市场管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行为,保护国家、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和《太原市土地管理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适合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域内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出让(以下简称土地招标、拍卖)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内土地招标、拍卖活动的组织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内土地招标、拍卖活动的组织实施。

  计划、城建、财政、规划、房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土地招标、拍卖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拍卖人、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指参加公开投标或邀请投标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中标人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标人。

  本办法所称竞买人是指参加竞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竞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竞买人。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分管土地工作的领导和城建、土地、计划、规划、财政、房管等部门的负责人或专家九至十一人组成。委员会主任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分管土地工作的领导担任。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审查批准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方案,决定招标、拍卖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用地,应当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拍卖出让:

  (一)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标,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二)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别限制,一般单位和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愿的;

  (三)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及要求的;

  对不具备拍卖条件,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公开招标出让;

  (一) 除获取较高出让金外,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

  (二) 土地用途受严格限制。仅少数单位和个人可能有受让意愿的。

  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特别要求的,可对符合条件的用地申请者进行邀请招标。



  第七条 土地招标、拍卖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 土地招标、拍卖所得收入,应当全额上交市、县(市)财政专户,财政部门根据土地部门的清算,及时拨付土地招标、拍卖中土地取得、拆迁安置等有关费用成本,清算核拨有关费用后,纳入预算管理阍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款专用。



  第九条 土地招标、拍卖应当由市、县(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委员会制订土地招标、拍卖出让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委员会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城市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制定招标、拍卖方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方案的内容包括:出让地块位置、用途、面积、使用年限、权属、现状、规划要求及其他有关条件。



  第十一条 土地招标、拍卖以净地为主。征用集体上地作为出让土地的,其折迁、征地、前期开发工作由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投票人、竞买人应了解招标拍卖地块的有关资料内容、遵守规则,依法参与投票、竞买活动、不得有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等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土地招标、拍卖的标底或底价(保留价)必须保密。严禁招标、拍卖委员会成员和有关工作人员泄露标底或底价。



  第十四条 招标可以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不特定单位和个人投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特定单位和个人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单位和个人投标。



  第十五条 采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由招标人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投标人不得少于三个况投者。少于三个竞投者的,本次招标无效,招标人可以另行组织招标或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改变出让方式。



  第十六条 全部标书不符合标的要求的,投标无效。

对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社会、公益建设条件优越的,可以采用综合评标,经应到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可能确定中标人。



  第十七条 招标公告的发布日期至投标截止日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向被邀请投标人发出邀请招标书的日期至投标截止日期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十八条 招标人收到投标申请书后,应当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于收到投标申请书后三日内向合格者发出通知书和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对不符合招标资格的投标人应当将申请资料退回投标人,并告知理由。招标人在发出招标通知书和招标文件后七日内组织投标人集中堪察招标的地块,并进行疑点解答。投标人对土地现状瑕疵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意见,未提出意见,视为无异议。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人的要求编制标书。投标人为单位的,有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书面签字并加盖公章;投标人为个人的,由投标人签名。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将标书密封投入指定标箱,并支付保证金。



  第二十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开标时应当召集投标人举行开标会议,公布评标、定标原则和方法以及标底。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标书:

  (一) 超过投标时间所投的标书或截止日后所收到的邮寄标书;

  (二) 标书或标书附件不齐全或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

  (三) 标书或标书附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四) 委托他人代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五) 重复投标的;

  (六) 投标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第二十二条 评标由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委员会成员参加,必要时间邀请二至三名至来自社会各界的专家、学者参加。定标时应当由参加评标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三条 定标后,招标人应当于三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确认书》。中标人应当按照《中标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招标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纳中标价20%的定金,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签订的,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另行约定签订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二十四条 《中标确认书》发出后,中标人因吊销执照、取消资质等原因失去履约能力和条件的,招标人可以取消中标人的中标资格,《中标确认书》无效。



  第二十五条 标底被子泄露的,招标人应当及时终止招标。终止招标应当公告或通知投标人。



  第二十六条 拍卖土地使用权,应当发布拍卖公告。发出拍卖公告日期至拍卖截止日不得少于三十日。

拍卖公告确需更改或撤回,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出后十日内作出,并发布相应公告。

更改拍卖公告,其拍卖截止日应当顺延。

竞买人可以在拍卖申请截止日以前变更、修改或者撤销竞卖申请。



  第二十七条 竞买人应向拍卖人提出书面竞买申请,支付竞买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申请:

  (一) 申请文件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后收到的;

  (二) 申请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 申请文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四) 委托他人代理的,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拍卖人收到竞买申请后,应当在3日内对竞买人资格进行审查。对不符合竞买资格的,拍卖人应当将申请资料退回竞买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三十条 拍卖人在发出拍卖文件后,应当确定专门时间组织竞买人集中勘察被拍卖的地块,并进行疑点解答。竞买人对土地现状瑕疵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意见,未提出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三十一条 拍卖时,竞买人少于三人的,拍卖人应当宣布本次拍卖无效,拍卖人可以另行组织拍卖或者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改变出让方式。



  第三十二条 拍卖人可以对拍卖的地块设定保留价,设定保留价的,主持人应当在拍卖前予以说明。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的,主持人应当宣布拍卖无效。



  第三十三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人与竞得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竞得人应按《竞买须知》中规定的时间与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纳竞得价20%的定金。



  第三十四条 中标人、竞得人可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立项和开发许可等有关手续、在支付全部地价款的20日内,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五条 土地招标,拍卖结果应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县(市)招标、拍卖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第三十六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不按规定时间签订出让合同的,其支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该地块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组织招标、拍卖。



  第三十七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未按出让合同约定期限付清土地价款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定金及土地价款不予退还。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由违约者在规定期限内自选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无偿收归国家所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请求违约赔偿。

中标人或竞得人已按出让合同约定期限付清土地价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双倍返还定金,交退回已交付的土地价款。中标人或竞得人可以按合同约定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之间、竞买人这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招标或拍卖无效,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恶意串通的投标人、竞买人处以该土地出让金额的0.3%以上1%以下的罚款,但罚款金额不得超过三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竞买人以欺骗手段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并处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泄露标主底、底价和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委员成员和有关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重庆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重庆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府发〔2002〕60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计委、市水利局、市财政局拟定的《重庆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七月五日


重庆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市计委 市水利局 市财政局
(二○○二年六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确保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水利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0〕20号)、《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工程质量管理的决定》(渝委发〔1999〕12号)、《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渝委发〔2001〕26号)、《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水建〔1998〕16号)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水利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重庆市内由国家投资、企事业单位独资或合资以及其它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发电、供水(不含城市供水)等大中型和重要小型水利工程以及堤防工程等建设(包括新建、续建、改扩建)项目。一般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以及水土保持工程项目参照执行。利用外资项目的建设程序,应遵守有关专门规定。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符合流域规划要求,工程建设必须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建设程序一般分为:项目建议书(大型水利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准备(包括招标文件编制及工程招标投标)、建设实施、生产准备、竣工验收、后评价等阶段。

第二章 前期工作

第四条 项目建议书阶段
(一)大型水利工程项目建议书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水利发展及水资源中长期规划、流域规划、国家水利产业政策和有关建设投资方针、综合财力状况进行编制,并对拟建设的项目进行初步论证。项目建议书应按照《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建议书编制暂行规定》的要求编制。大型水利工程由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市)计划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报市计委和市水利局进行初审,并报市政府审定同意后,再由市计委、市水利局联合报国家计委和水利部,按国家现行规定审批。
(二)根据《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渝委发〔2001〕26号)精神,中、小型水利工程和堤防工程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编制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在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一并审批。
(三)大型项目在编制项目建议书前,应组建项目法人筹备机构,由其组织开展项目建议书的编制等有关工作。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应正式组建项目法人机构,及时开展可行性研究工作。
第五条 可行性研究阶段
(一)可行性研究应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可行性、建设条件等进行论证,并对项目的建设方案进行全面比较,作出项目建设在技术上是否可行、在经济上是否合理的科学结论。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项目最终决策和进行初步设计依据。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按照《水利水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规程》(DL5020—93)的规定,由项目法人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咨询单位编制。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报批程序
1.大型水利工程:由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市)计划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报市计委和市水利局,由市计委组织市水利局、市财政局等相关部门进行初审,并报市政府审定同意后,再由市计委、市水利局联合报国家计委和水利部,按国家现行规定审批。
2.中型和重要小型水利工程以及堤防工程:由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市)计划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报市计委和市水利局。市水利局在充分考虑水利工程专业咨询机构的意见后提出审查意见,再由市计委或项目法人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市计委在综合市水利局审查意见、工程咨询机构评估意见及市级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进行审批。
3.在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同时提交项目法人组建方案的批复文件、资金筹措方案、回收资金的办法、移民安置规划方案、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大型水利工程必须先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大纲)、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地质评价报告和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工程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及招标初步方案。项目法人组建方案按水利部有关规定组建,大型项目法人机构由市水利局商市计委、市财政局提出组建方案,报市政府审批;总投资在2亿元以上的中型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组建方案,报市水利局审批;跨区县(自治县、市)的水利工程,由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提出项目法人组建的初步意见,经市水利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其它的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市计委在审批项目之前,项目法人应提交市国土房管局出具的土地预审报告书和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的认定意见、市水利局出具的水土保持方案批复、市环保局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市地震局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查意见;城市防洪护岸工程还需提交市水利局对工程岸线的审查意见、市规划局对工程建设方案的审查意见;涉及航运交通的需提交交通部门关于工程建设对航运、交通影响的审查意见;涉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及文物保护等应提交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即成为项目初步设计的主要依据,不得随意修改和变更。如出现项目法人、主要建筑物地址、坝型、结构形式等有重要变更或工程规模变动较大、工程总投资变动幅度达10%(含10%)以上等重要情况,应经原批准机关复审同意或重新审批。
(五)企业及个人全额自有资金建设水土保持、人畜饮水、节水灌溉、大型灌区等水利工程实行登记备案制;建设涉及公共安全的水库工程(包括新建和病险水库整治)、堤防工程等项目,按程序审批。
第六条 初步设计阶段
(一)初步设计是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应的文、地质等基础资料,对建设项目进行通盘研究,深入计算论证后进行选定技术方案、确定项目的各项基本技术参数、编制项目总概算的过程。初步设计和概算编制应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二)初步设计报告应按照《水利水电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编制规程》的规定编制,并将可行性研究阶段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环保措施等纳入本阶段主要工程项目范围,按同等精度编制设计。中型以上(含中型)水利工程,应由设计单位编制工程概算单行本,并随工程初步设计报告一并上报审批。
(三)初步设计报批前,应由项目法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水电工程专业咨询机构或组织管理、设计、施工、咨询等方面的水利水电专家,对初步设计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咨询论证;设计单位应根据咨询论证意见,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补充、修改、优化和完善。
(四)项目初步设计投资概算应严格控制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投资估算范围内。如编制的项目初步设计投资概算超过可研报告批复的投资估算,在项目初步设计审批前,市计委或项目法人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投资咨询机构对工程投资概算进行专项咨询评估;其中,编制的项目初步设计概算总投资超过可行性研究阶段批准总投资10%(含10%)以上的,应重新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程序报批。
(五)初步设计报批程序
1.大型水利工程由市水利局和市计委组织市级有关部门进行初审后,报水利部和国家计委,按国家现行规定审批。
2.中型和重要小型水利工程以及堤防工程经市水利局和市计委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审查后,由市水利局和市计委共同审批。
(六)初步设计文件经批准后即成为项目建设实施的技术文件依据。其主要内容如项目法人、主要建筑物地址、坝轴线、溢洪道、放水设施和防洪工程岸线位置、结构形式等不得随意修改、变更,如有修改、变更等,须经原审批机关复审批准。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施工准备阶段
(一)项目在主体工程开工之前必须完成各项施工准备工作,主要内容包括:
1.施工用地的征地、拆迁;
2.保证施工的水、电、通信、道路的畅通和场地平整等;
3.修建必须的生产、生活临时建筑;
4.组织招标设计和设备、物资的采购服务;
5.组织建设监理和主体工程的招标投标,择优选定建设监理单位和施工承包队伍。
(二)除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不适宜招标的特殊工程项目外,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必须实行公开招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1.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1)勘察、设计单项合同估算价达到50万元以上的;
(2)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以上的;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或国家融资投资项目,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以上的;
(3)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以上的;
(4)监理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
(5)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1)、(2)、(3)、(4)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的。
2.大中型项目和总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的小型项目,由项目法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将项目招标文件(含评标标准和评标办法)、资质审查标准等材料报市计委和市水利局备案。其他项目由项目法人自行组织招标的,送区县(自治县、市)计划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开招标项目必须在国家或市规定的媒体上发布公告。
3.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1)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
(2)建设项目已列入国家或地方的年度投资计划;
(3)招标文件及标底的编制工作已完成;
(4)已与设计单位签订适应施工进度的图纸交付合同或协
议;
(5)项目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来源已经落实或已有明确安排,并能满足防洪安全度汛和合同工期进度要求;
(6)涉及建设项目的永久征地、临时征地和移民搬迁的实施、安置工作已经落实或已有明确安排;
(7)施工准备工作基本完成,具备主体工程现场施工的条件;
(8)监理单位已经确定;
(9)已在相应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好监督手续。
(三)项目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的选择必须符合《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0319-2000)、《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管理办法》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管理办法》的要求,并能依照授权独立负责建设项目的工期、质量和投资的控制以及现场施工的组织协调。
第八条 建设实施阶段
(一)建设实施阶段是指项目法人按照批准的建设文件,组织工程建设,保证项目建设目标实现的过程。
(二)项目法人应按管理权限向计划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年度投资计划申请报告,向财政部门提出资金预算报告;经计划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下达投资计划后,主体工程方能正式开工。主体工程开工必须符合国家计委和市计委有关文件规定,主要包括:
1.项目法人已经设立;
2.项目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已经批复;
3.项目资本金和其他建设资金已经落实,资金来源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承诺手续完备;
4.项目施工组织设计大纲已经编制完成;
5.项目主体工程(或控制性工程)的施工单位已经通过招标选定,施工承包合同已经签订;
6.项目法人与项目设计单位已签订设计图纸交付协议,项目主体工程(或控制性工程)的施工图纸已经可满足连续3个月以上的施工需要;
7.项目施工监理单位已通过招标选定;
8.项目征地、拆迁和施工场地“四通一平”(即供电、供水、运输、通讯和场地平整)工作已经完成,外部条件已满足施工要求,施工准备已做好,具备连续施工的条件;
9.主要设备和材料已订货,已落实来源和运输条件,能与工程进度相衔接。
(三)堤防工程经核准年度投资计划后,须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现场放线后,方可动工建设。
(四)项目法人、监理、设计和施工单位要按照“政府监督、项目法人负责、社会监理、企业保证”的要求,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要严格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大、中型水利工程、一至四级堤防工程、重要小
(一)型水利工程,须设立质量监督项目站,负责对项目建设的质量监督管理。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要严格执行质量责任终身负责制。
(五)设计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开展施工图设计工作,如因地质等原因确需对设计作重大修改(如主要建筑物地址,坝轴线、溢洪道、放水设施、堤防工程岸线位置、工程规模、渠道渠线等),技术修改方案须报市水利局审批。项目法人要严格按照批准的概算控制工程投资。对确因国家政策调整和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而造成概算调整,概算调整报告由市水利局提出审查意见和监理单位提出监理意见,经有资质的投资咨询单位对概算调整报告咨询评估后,报市计委审批。由于勘测设计深度不够而造成的工程重大变更、工程漏项等设计变更而增加的超概算项目和投资,在调整概算时,要对勘测设计单位的勘测设计费用进行必要的调减;因设计优化而减少的工程投资,经审核后,可从减少的工程投资中拿出一定比例的资金对勘测设计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具体比例由项目法人与勘测设计单位协商确定,抄有关部门备案。对随意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自行更改设计方案等违规违章造成的投资突破,不予调概,并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六)对大、中型水利工程项目或工期在3年以上的水利工程项目,市有关部门要对其在建设期间的预算(概算)执行情况进行跟踪和审计监督。
第九条 生产准备阶段
(一)生产准备是在项目投产前由建设实施转入生产经营的
一个重要阶段。项目法人应按照建管结合及其责任制的要求,适时做好有关生产准备工作。
(二)生产准备内容应根据不同工程类型分别确定,一般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生产组织准备。建立生产经营的管理机构及相应管理制度。
2.招收和培训人员。按照生产运营的要求,配备生产管理人员,并通过多种形式的培训,提高人员素质。生产管理人员要尽早介入工程的施工建设,参加设备的安装调试,熟悉情况,掌握生产技术和工艺流程,做好与项目建设的衔接工作。
3.生产技术准备。主要包括技术资料的汇总、运行技术方案的制定、岗位操作规程制定和新技术准备。
4.生产的物资准备。主要是落实投产运营所需要的原材料、协作产品、工器具、备品备件和其他协作配合条件;
5.正常的生活福利设施准备。
(三)签订产品销售合同或协议,为提高生产经营效益、偿还债务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创造条件。
第十条 竣工验收
(一)竣工验收是工程完成建设目标的标志,是全面考核基本建设成果、检验设计和工程质量的重要步骤。经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才可从基本建设转入生产或使用。
(二)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1.工程已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全部建成;
2.各单位工程能正常运行;
3.历次验收所发现的问题已基本处理完毕;
4.质量监督单位按水利工程质量评定规程提出了质量监督意见报告;
5.归档资料符合工程档案资料管理的有关规定;
6.工程投资已经全部到位;
7.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及移民安置等问题已基本处理完毕,工程主要建筑物安全保护范围内的拆迁和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征用已经完成;
8.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已经办理完毕且经过财政部门的审核,或已通过审计部门的竣工决算审计。
(三)当建设项目的建设内容全部完成,并经过单位工程验收(包括工程档案资料的验收),符合设计要求并按《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完成了档案资料的整理工作,并且完成竣工报告、竣工财务决算等文件的编制工作。
公益性水利工程的项目法人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按照水利部《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1999)以及《堤防工程施工质量评定与验收规程》(SL239—1999)的有关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计划、财政等部门的有关负责人组成竣工验收委员会进行竣工验收。非公益性水利工程,由项目法人组织竣工验收。
(四)竣工财务决算报告按《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制规程》(SL19—2001)执行。大中型水利工程、一至四级堤防工程、重要小(一)型水利工程由市财政局组织竣工财务决算审查,其余水利工程由项目属地的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局组织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竣工审查报告是竣工验收的基本资料。此外,水利工程还应接受各级审计部门的竣工审计。
(五)工程档案资料的验收由市档案局和市水利局联合组织验收,也可以在市级部门的指导下委托项目属地的县级档案部门组织验收。档案达标验收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基本资料。
(六)大中型水利工程项目的建设征地补偿及移民安置按《重庆市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暂行规定》(渝府发〔2001〕28号)的要求单独组织验收,并由验收主持单位提前向竣工验收委员会提交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验收工作报告。没有提交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验收工作报告的,不予竣工验收。
(七)对有遗留问题的项目,验收报告对遗留问题必须有具体处理意见及限期处理的明确要求和责任人。
(八)水土保持工程的竣工验收及财务决算按水利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后评价阶段
(一)建设项目竣工投产后,一般经过1至2年的生产运营,要进行一次系统的项目后评价,主要内容包括:影响评价——评价项目投产后对各方面产生的影响;经济效益评价——评价项目的投资效果、国民经济效益、财务效益、技术进步和生产经营状况;过程评价——对项目的立项、可研、设计、施工、建设管理、施工投产、生产运营等全过程进行评价;发现存在和需要解决的问题及建议。
(二)项目后评价一般按3个层次组织实施,即项目法人的自我评价、水行政主管部门评价、计划部门和财政部门(或主要投资方)的评价。计划部门(或主要投资方)的后评价工作,可委托咨询评估机构进行。财政部门的评价按照财政部《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效益分析报告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建设项目后评价工作必须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做到分析合理、评价公正。通过建设项目的后评价达到肯定成绩、总结经验、解决问题、吸取教训、提出建议、改进工作,不断提高项目决策水平和投资效果的目的。

第四章 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投资要严格控制在审批的概算内。确因国家政策调整等客观原因造成枢纽工程、渠系工程投资突破审批的投资概算的,应按程序由市水利局对调概报告提出审查意见,监理单位提出监理意见,经有资质的投资咨询单位对概算调整报告咨询评估后,报市计委审批;超过初步设计概算10%以内的投资,由市级和争取中央投资补助40%,区县(自治县、市)自筹60%;超过初步设计概算10%(含10%)以上的投资金额全部由区县(自治县、市)自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费用,按审批的概算投资,由区县(自治县,市)包干完成。
第十三条 要加强水利工程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按照《市财政局市水利局关于贯彻执行〈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渝财基〔1999〕144号)的有关规定,水利工程建设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各项支出,认真按规定编报财务决算报表,并根据财政部门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办理国有资产转固定资产和资产移交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适用本办法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其勘测、设计、咨询评估、监理、施工等单位必须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严禁无证勘测设计、越级设计;严禁设计单位出卖图章、代盖图章;严禁搞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应接受重庆市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稽察。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及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暂停项目计划执行、工程停工、追回工程建设资金等处罚,并依法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国家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