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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城区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办法(暂行)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17:08: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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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城区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办法(暂行)的通知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城区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办法(暂行)的通知

白政发〔2009〕19号


洮北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白城市城区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七日

  白城市城区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区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含外籍个人、华侨和港、澳、台人员)在本市城区范围内(含各开发区)出租房屋应缴纳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的计税依据为出租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四条 纳税人应按本办法据实向房屋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个人所得税等税费。
第五条 为了便于征管,对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各项税费按综合征收率或按建筑面积核定税额进行计征。
第六条 个人出租房屋,按以下计征方式确定应纳税额:(一)对租金收入申报属实,能提供真实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协议或收费依据并符合当前白城市房屋租赁市场参考价格标准的,以租金收入和本办法规定的综合征收率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租金收入×综合征收率(二)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税机关可依据出租房屋建筑面积核定其应纳税额:1.拒不向地税机关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协议等纳税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的;2.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3.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出租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核定税额
第七条 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收综合征收率为7%。
第八条 每平方米应纳税额的标准由地税机关参照房产管理部门对出租房屋分地段、分房屋结构及用途核定租金标准参考价的办法予以核定,向社会公布,报市政府综合治税领导小组备案,并适时调整。
第九条 纳税人到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时,必须出具房屋的产权证明。个人出租房屋地方税收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租赁收入的当天,并于次月15日内申报缴纳税款或按规定预缴税款。
第十条 个人出租房屋税收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房屋所在地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个人有两处以上房屋出租的,应分别到房屋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税款或由代征方依法代征税款。
第十一条 地税机关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4〕83号)文件规定,可以委托房管、街道、居委会(社区)、物业等(以下称“代征方”)代征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款。
第十二条 代征方必须同时具备的条件:(一)有固定的工作场所;(二)有熟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业务的工作人员,能依法履行税收代征义务;(三)财务制度健全,核算规范;(四)掌握受托范围内纳税人的基本情况、经营方式、经营收入情况。
第十三条 地税机关(委托方)应与代征方依法办理委托代征税款手续,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发放委托代征证书。
代征方不得再自行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征税款。
第十四条 地税机关(委托方)应依据实际入库的代征税款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向代征方支付手续费。
对代征税款难度较大且完成较好的,由所在地财政、地税部门商定,给予代征方适当的奖励。
代征方不得从代征税款中直接提取手续费。
第十五条 地税机关(委托方)应对代征方有关办税人员进行相应的业务培训和政策辅导。如遇国家相关政策调整变更,应及时通知代征方,并视情况修改或终止委托代征协议,换发或收回委托代征证书。
地税机关应加强对代征方代征税款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十六条 代征方应严格依照委托代征协议规定的委托事项进行税款的代征代缴工作,代征税款时必须开具完税凭证,并按规定管理、定期向委托方传递代征信息,结报完税凭证,解缴税款。对其他部门作出的与税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代征方不得执行。
代征方代征税款时,应当出示委托代征证书并开具完税凭证,否则纳税人有权拒绝缴纳税款。
代征方按规定代征税款,纳税人拒绝的,代征方应及时查清纳税人或与纳税人有家庭关系人员的真实身份,并向综合治税办报告。综合治税办根据代征方提供的情况,分别进行处理。凡涉及党员、党员领导干部、国家公务人员的,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如机关党委、组织部门、纪检部门、公务员管理部门或纳税人所在单位)反馈,由相关部门对其作出相应处理,直至缴纳税款。
第十七条 出租人收取租金时,应按规定给承租人开具地税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出租人未提供发票的,承租人有权拒付租金。承租人支付租金时,应当索取发票。从事生产经营的承租人支付的租金未取得合法发票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十八条 出租人必须接受地税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反映纳税情况,不得拒绝、隐瞒。
地税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如实反映房屋出租的涉税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地税机关、代征方要建立与房屋产籍相关的税收管理档案和征收台账,详细记录出租房屋的出租人、承租人、座落地址、建筑面积、租赁期限、租金收入等涉税情况。
第二十条 地税机关要研究建立适应本地实际的房屋租赁税收协调管理机制。要加快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当地有关部门出租房屋管理信息平台,加强协作配合,实现信息共享,提高征管效能。
第二十一条 公安、房管、财政、物价、工商等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配合地税机关依法做好对出租房屋的税收征收管理。
出租房屋管理部门应根据地税机关的要求,定期向地税机关提供个人出租房屋的相关信息。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将每月的房屋出租中介服务信息,随同纳税申报资料上报主管地税机关。
第二十二条 个人出租房屋有违反本办法以及其他税收违法行为的,地税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地税局、市财政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贯彻执行草原法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贯彻执行草原法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决议
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自治区草原执法检查领导小组《关于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执法检查情况的报告》。会议同意这个报告,认为草原法和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颁布十多年来,各级人民政府在贯彻实施方面,做
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目前突出的问题是违法开垦草原、毁草、毁林和草原建设投入少、力度小等情况较为严重,致使草原植被受到破坏,可利用草场面积逐年减少,草原退化、沙化和自然生态恶化逐年加剧,如不引起高度重视,将会影响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为进一步依法
强化对草原的管理和建设,特作如下决议: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从全局和长远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依法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特殊重要性。草原是我区宝贵的自然资源和重要的生产资料,是发展畜牧业和牧区人民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是国家自然生态的屏障。各级人民政府要从实现畜牧业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维护民族团结和边疆稳定的大局出发,正确处理经济建设和保护草原关系,切实履行依法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职责。要建立明确的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把对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做为考核干部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之一,坚决防止和纠正一切违法开垦草原和以
牺牲草原资源为代价换取暂时经济利益的做法,采取有效措施,遏制草原急遽退化的趋势,使草原建设步入良性发展轨道。要进一步加强对草原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使各级干部群众学法、懂法、守法、执法,逐步形成保护草原有责,建设草原有功,使用草原有偿,破坏草原有罪的社会
氛围。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全区范围内开展一次草原普查工作,以便做到统一规划,依法保护,合理利用。
二、认真抓好落实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责任制工作。各地要认真贯彻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落实完善草原“双权一制”的规定》,加强领导,逐级负责,进一步做好草原的确权发证工作,使草原使用权尽快全面落实到户,充分调动广大牧民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草
原,发展畜牧业的积极性。要积极推行草原有偿承包使用制度,草原有偿承包费的使用必须坚持“取之于草,用之于草”的原则,不得挪作它用。
三、依法管理草原,严格审批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按照草原法关于“严格保护草原植被,禁止开垦和破坏”的规定办事,要象保护耕地一样保护草原,不得擅自违法批准开垦草原,不得将草原做为荒地进行开垦。国家建设需征用草原的,要征得畜牧业主管部门同意,报自治区人民
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在草原上开发矿产资源时,要落实相应保护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畜牧业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草原执法机构,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全力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管理草原的各项工作,坚决打击一切违法开垦和破坏草原的行为。今后凡有违法批准开垦草原和擅自
开垦草原的,一经发现,要依法追究所在地方政府、部门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四、加大草原执法力度,狠抓破坏草原的典型案件的查处。对草原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问题,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要分类排队,逐一查处,典型案件要公开曝光。对违法批准开垦草原的,一律限期退耕还牧,恢复植被。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加大对草原法执法监督的力度,加
强对个案查处的跟踪监督,定期听取和审议政府关于保护草原、建设草原情况的报告。要充分发动牧民群众,强化群众性的监督。各级公检法部门要及时审理各类草原违法案件,对违法行为要坚决予以制裁。各级人民政府每年都要对草原法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五、加大投入,实施科技兴草,加快草原建设。在以牧民投入为主的前提下,逐步增加国家和地方对草原的投入,并建立多方面投入机制。要立草为业,强化以水利为中心的草牧场基础设施建设,种树、种草、种灌木,防沙治沙,改善畜牧业生产条件,不断提高畜牧业的综合生产能力
。要进一步加强草原科学研究和草业适用技术的推广普及工作,促进畜牧业增长方式的转变,走“增草增畜、提高质量、提高效益”的路子,实现畜牧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六、加快草原法律、法规的配套建设。当前,草原法律、法规的配套建设同依法管理保护草原的需要有很大差距。自治区人民政府要根据草原管理条例的授权,尽快制定《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要抓紧制定自治区草牧场有偿承包使用办法、基本草牧场保护办法和违反
草原法规处罚办法等法规、规章。通过法律、法规的配套建设,使草原管理工作尽快全面纳入法制化轨道。各地各部门必须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所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绝不能与国家和自治区草原法律、法规相抵触。要坚决杜绝和纠正各自为政,各行其是的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



1997年5月31日

福建省国防教育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国防教育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4月1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教育,振奋民族精神,促进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对公民进行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观念的教育,是增强公民国防意识,自觉履行国防义务、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的全民教育。
第三条 国防教育是党的基本路线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 国防教育应贯彻统筹安排、因人施教、注重实效、长期坚持的方针,坚持重点教育与普及教育相结合、集中教育与分散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学校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等单位的干部,特别是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现役军人、基干民兵(一类预备役人员),高等院校、各类中等学校学生为国防教育的重点对象;其他公民为国防教育的普及对象。
第七条 国防教育的基本内容和要求:
(一)国防理论。主要学习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毛泽东军事思想,中国共产党的建军原则,无产阶级战争观,人民战争思想,提高对新时期国防地位作用的认识。
(二)国防精神。主要进行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革命英雄主义精神教育,发扬“国家兴亡、匹夫有责”的传统美德,忠于祖国、忠于人民。
(三)国防历史。主要学习中国近、现代史,了解中华民族的荣辱史,振奋民族精神。
(四)国防法制。主要学习国防、军事的有关法律、法规,明确公民的国防义务和相应的权利。
(五)国防动员。主要学习战时兵员动员、国民经济动员、科技动员和动员制度等方面的知识。
(六)优良传统。弘扬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光荣传统,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七)国防时事。主要进行国内、国际形势教育,树立居安思危、有备无患的思想。
(八)国防常识。主要进行我国武装力量体系和现代战争的基本知识的教育。
(九)国防体育。发扬爱军习武精神,开展体育达标和军事体育锻炼,培养勇敢顽强、令行禁止的作风,加强组织纪律性。
第八条 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国防教育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设立国防教育领导小组,领导和管理国防教育工作。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军事机关和工会、共青团、妇联及其它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组成,主任委员由本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
省国防教育委员会设秘书长主持日常工作,并设副秘书长3━5人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长、副秘书长均由委员兼任。
第九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工作的重大问题;
(三)协调有关部门的国防教育工作;
(四)提出国防教育经费预算,并监督使用。
第十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指定具体职能部门承办以下国防教育工作:
(一)组织实施、协调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
(二)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国防教育工作的具体事宜;
(三)组织协调国防教育的宣传和理论研究;
(四)协同举办国防教育教员培训班;
(五)负责本级国防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六)同级国防教育委员会赋予的其它任务。
第十一条 乡(镇)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国防教育工作的领导,发挥有关部门的职能作用,结合生产建设,保障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议军制度,加强对人民武装的领导,提高人民武装常备不懈的思想,解决人民武装建设中的各种实际问题。
通过议军活动对政府组成人员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二条 人民武装部门和民兵组织应当把国防教育作为民兵政治教育的基本内容。
对基干民兵(一类预备役人员),要结合民兵整组、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和兵员动员,用授课方式进行教育;学完规定课程,经考核合格的,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登记。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干部学校应当结合各自教学内容或设置专门课程对学员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四条 各级师范院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国防教育,使国防教育贯穿于课程设置、课外实践等各个教学环节,培养出具有高度国防意识、能结合本专业教学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的师资。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结合军事训练、社会实践、《中国革命史》课程教学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
各类中、初等学校应当结合创建文明学校活动和各类德育基地建设,以及政治、语文、历史、地理、体育、音乐等课程教学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
初中以下学校的国防教育应列入教学大纲。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都应结合实际,积极开展军事体育活动。
第十七条 中小学应积极参加少年军校活动,有关单位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国防教育作为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内容,纳入学校的教育规划。
省教育委员会会同省军区政治部负责编写《国防教育教学参考材料》。
第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应当依法对职工加强国防教育,提高职工国防意识。
前款规定适用于其它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
第二十条 农村、城镇应当通过各种渠道和活动,对农民、居民普及国防教育。
第二十一条 驻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根据国家规定进行国防教育,并在全民国防教育中发挥骨干带头作用,积极支持地方开展国防教育。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驻闽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及有关单位,在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和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活动中,应当积极开展国防教育,密切军政军民关系。
结合建军节、国庆节、春节等重大节日和征兵、复员退伍军人安置等重要工作,开展国防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爱国、爱军、爱民的国防意识。
第二十三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文化部门应当加强对国防教育的宣传。
第二十四条 教育、科研、军事等部门的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国防教育理论的研究。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应在革命纪念馆、烈士陵园、学校德育基地、少年军校、民兵训练基地的基础上,创办国防教育中心,完善教育设施,为基层单位开展国防教育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国防教育委员会和国防教育领导小组的国防教育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国防教育工作的进行。
第二十七条 国防教育应列入各类干部任期目标和岗位责任制,作为考核干部政绩的内容之一。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国防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和国防教育领导小组对拒不接受国防教育的个人和拒不开展国防教育的单位,应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个人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追究其领导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省国防教育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国防教育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