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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医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工作管理方案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19:45: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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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医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工作管理方案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医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工作管理方案的通知

国中医药办发〔200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发〔2006〕10号)和人事部、卫生部、教育部、财政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强城市社区卫生人才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国人部发〔2006〕69号)有关精神,加快城市社区中医药人才培养工作进程,充分发挥中医药在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工作中的作用,完成“确保在2010年前基本实现所有社区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达到相应的岗位执业要求”的任务,“十一五”期间,各省应对城市社区中医药人员进行中医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工作。
为加强对岗位培训工作的管理,确保岗位培训取得实效,根据《中医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管理办法》、《中医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大纲》(国中医药发〔2007〕21号)和《财政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补助中医药专项经费的通知》(财社〔2007〕221号)的要求,我局组织制定了《中医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工作管理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贯彻落实。



二○○八年一月十八日





中医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工作管理方案



为加强城市社区中医药人才培养工作,充分发挥中医药在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工作中的作用,做好中医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根据《中医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管理办法》、《中医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大纲》(国中医药发〔2007〕21号)和《财政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补助中医药专项经费的通知》(财社〔2007〕221号)精神,制定本管理方案。

一、项目目标
(一)根据《中医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大纲》(国中医药发〔2007〕21号)要求,培养一批满足中医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工作需要的师资,为中医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工作的开展奠定基础。
(二)对从事社区卫生服务的中医执业医师开展岗位培训,使之达到中医类别全科医师岗位执业的基本要求,逐步建立一支能够满足城市社区中医药服务需求的中医类别全科医师队伍。

二、项目范围、内容和要求
(一)项目范围
覆盖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项目内容
项目内容主要包括师资培训和中医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
1.师资培训
全国选择930名师资人员进行培训,每省培训30名。各省培训的师资人员应包括理论培训教师、临床带教教师和社区带教教师。
2.中医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
全国选择5150名在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即将进入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的中医类别执业医师进行岗位培训。各省具体分配名额见附件。

(三)培训内容与要求
1.师资培训
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依托本省高等院校采取集中授课的方式进行培训,时间为一周。培训内容主要包括全科医学概念、理念、方法、医学心理学与精神卫生、预防医学等全科医学相关知识以及岗位培训授课方法、主要授课内容等。培训内容参照《中医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大纲》。
2.中医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
培训时间为500学时,其中理论教学300学时,实践教学200学时。培训内容由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按照《中医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大纲》要求,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培训方式应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采取脱产或半脱产的方式,在具备开展城市社区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条件的机构开展理论授课、临床实践与社区实践培训工作,突出实践技能培训,合理使用现代化教学手段,提高教学效果。

三、项目组织实施
(一)组织形式
1.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提出项目实施的管理方案,负责项目实施的组织、协调、监督工作,并对项目进行总体评估。
2.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与日常管理,确定培训机构,遴选培养对象,并进行培训工作的管理与考核。岗位培训人员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统一组织考核,考核合格者,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颁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格式的《中医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二)资金安排
1.2007年财政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安排中医药专项经费对中西部省份(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员培训给予补助。
东部地区的培训经费由省级财政提供支持,培训时间及经费参照中西部地区的标准执行。
2.培训经费补助标准
(1)师资培训:1000元/人。
(2)中医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1800元/人。
3.具体补助内容及金额详见附件。

四、项目执行时间
本项目执行时间为2007—2008年。
2008年4月底以前完成师资培训,2008年底以前完成2007年下达的中医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任务。

五、项目监督与评估
(一)各培训机构应严格执行培训方案和培训大纲,确保培训质量,妥善保存培养对象花名册、教学计划、考试(考察)记录及其他教学资料,以备检查。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确保实现中央确定的项目目标的基础上,可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人员数量及其他工作基础,确定各地培训规模。
(三)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专项资金管理的规定执行,加强项目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四)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项目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项目完成后,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将项目总结评估报告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财政部将按有关规定对项目经费使用、项目实施效果等进行考核,并将各地项目执行的实际效果作为安排下一年度相关项目资金的依据。

附件:2007年中医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经费分配表
附件:
2007年中医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经费分配表
地区 岗位培训 师资培训 小计(万元)
人数 经费(万元) 人数 经费(万元)
北京 100 0 30 0 0
天津 100 0 30 0 0
河北 180 32 30 3 35
山西 160 29 30 3 32
内蒙古 150 27 30 3 30
辽宁 200 0 30 0 0
吉林 150 27 30 3 30
黑龙江 200 36 30 3 39
上海 130 0 30 0 0
江苏 260 0 30 0 0
浙江 190 0 30 0 0
安徽 155 28 30 3 31
福建 120 0 30 0 0
江西 155 28 30 3 31
山东 290 0 30 0 0
河南 210 38 30 3 41
湖北 210 38 30 3 41
湖南 200 36 30 3 39
广东 390 0 30 0 0
广西 150 27 30 3 30
海南 150 27 30 3 30
四川 200 36 30 3 39
重庆 150 27 30 3 30
贵州 100 18 30 3 21
云南 100 18 30 3 21
西藏 100 18 30 3 21
陕西 150 27 30 3 30
甘肃 150 27 30 3 30
青海 100 18 30 3 21
宁夏 100 18 30 3 21
新疆 150 27 30 3 30
合计 5150 607 930 66 673

青海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实施细则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实施细则
青海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的水利建设步伐,提高农牧业生产抗御水旱灾害的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并参照财政部、国家计委、水利部《关于制发〈中央水利建设基金预
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其来源从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项目包括: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管理费、征地
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从西宁市(我省重点防洪城市)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设。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范围为:省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中小河流治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重点防洪和城市防洪设施建设、水利工程的维修配套和遭受特大洪灾的重点水毁公路设施维修,以及经省政府批准的其它水利项目。
第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政府性基金,按有关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节余可结转到下一年度使用,并编入下年水利建设基金收入预算。
第五条 财政部门在编制下年度财政预算时,应根据第二条所列各项基金下年度收入预算的3%编制下年度本级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预算。
省水利部门可参考上一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预算,编制本级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下年度支出预算,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属于基本建设支出的同时报送计划部门。
计划部门对于水利部门报送的用于水利基本建设工程的基金投资计划审核后,纳入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抄送财政部门。
支出预算由财政部门报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地方基金预算后及时下达或批复水利部门,对用于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基金抄送同级计划部门。
第六条 在《实施细则》实施期内,财政部门在各年基金预算收入科目中增设“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款,并在基金预算支出科目中增设“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支出”款。在款下由财政部门根据《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需要设置项级科目。财政部门按规定的筹集范
围和提取比例按月计提并划入财政水利建设基金专户。
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用于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部分,根据计划部门审批的水利工程基本建设计划和用款计划,由财政部门按工程进度拨款。
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城市防洪设施建设及其他水利工程建设的部分,由水利部门向财政部门提出建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资金。
水利建设基金要严格按照国发〔1997〕7号文件规定的用途、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和年度预算专款专用。水利部门领拨的资金,须设置专户进行管理和核算。
第八条 水利部门年终向财政部门报送水利建设基金财务决算报表。属于基本建设项目的支出,基本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编制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对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任意扩大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范围或提高计提标准,不得隐瞒或虚报应筹集的水利建设基金,不得拖欠水利建设基金。对应交而逾期未交的,可由财政部门从该单位的银行帐户中直接扣交。
财政、计划和审计部门对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情况要加强监督与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到2010年12月31日终止。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会同省计委、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1999年3月29日

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规定(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规定

(1994年12月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发布,根据1999年1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修订,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劳动力市场发展的需要,规范职业介绍行为,提供就业服务,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与配置,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内的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规定。
  特区内国家机关录用公务员以及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公司聘用高级管理人员,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特区内用人单位可委托或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聘员工。
  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特区内需要聘用员工的国家机关、各类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专业户。
  本规定所称职业介绍机构是指依本规定设立的,从事为求职人员寻找职业或向用人单位提供员工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具有深圳市户籍且满16周岁、符合用人单位招聘条件的居民可以到职业介绍机构登记求职。
  非深圳市户籍居民在特区求职的,应当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规定的就业条件。
  第五条 特区内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时,应优先推荐特区居民就业,依法为特区残疾人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就业帮助。
  第六条 职业介绍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体现平等协商、自愿选择的原则。
  第七条 深圳市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称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对特区的职业介绍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对在特区内从事职业介绍业务的单位,实行职业介绍机构注册制度。
  第九条 在特区内从事职业介绍业务的机构,须向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职业介绍机构注册手续,领取职业介绍注册证(以下简称注册证)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条 申请注册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职业介绍场所;
  (三)有必要的办公设备和资金;
  (四)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服务宗旨;
  (五)有3名以上取得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的从业人员;
  (六)有符合法律、法规的章程或内部管理制度;
  (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第十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签发注册证;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将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注册证应载明职业介绍机构的名称、营业地址、业务范围和有效期。
  职业介绍机构更改其名称、营业地址、业务范围,须经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同意并更换注册证。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从事下列业务:
  (一)刊登和播发招工、求职广告;
  (二)办理求职登记,为求职人员提供用人单位有关资料及用人信息;
  (三)办理用人登记,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
  (四)为求职人员介绍职业,向用人单位推荐求职者;
  (五)为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提供洽谈场所;
  (六)开展就业指导和咨询服务;
  (七)代办劳动用工手续;
  (八)受用人单位委托代为对招聘人员进行上岗前培训;
  (九)组织劳务交流或协作活动;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与职业介绍有关的活动。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从事拐卖妇女、儿童或诈骗等活动;不得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依法纳税。
  第十六条 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对其所签发的注册证实行年度验审制度。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于每年的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的职业介绍业务状况报告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并办理年度验审手续。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有权拒绝签发注册证:
  (一)职业介绍机构的名称或拟用的名称与其他正在经营的职业介绍机构名称相同或极为相似,可能误导他人的;
  (二)为申请注册证而向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不具备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条件的。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吊销其注册证:
  (一)利用职业介绍机构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严重侵犯求职人员合法权益的;
  (三)在存续期间出现不符合第十条规定条件的。
  第十九条 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吊销注册证,须于作出该决定后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该职业介绍机构。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被吊销注册证的,由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注册证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注册证转借、转让或出租给他人。

第三章 职业介绍程序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委托或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聘员工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在其出示有效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及经办人身份证件或业主的身份证件后,方可让其填写《深圳经济特区用人登记表》(以下简称用人登记表)。
  求职人员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求职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在其出示本人的身份证件和学历证明后,方可让其填写《深圳经济特区求职登记表》(以下简称求职登记表)。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及求职人员应如实填写登记表。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服务,可以收取服务费。具体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拟订,经市物价部门审定后执行。
  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张贴在营业地点的明显位置。

第四章 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对职业介绍机构行使下列管理职权:
  (一)监督其遵守有关职业介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和监督其按照章程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三)对营业地点进行检查;
  (四)查验、审阅登记册及有关资料,并可抄印副本;
  (五)督促其报送有关报表;
  (六)制止和查处职业介绍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七)本规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六条 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应将全市职业介绍机构名称、地址及注册证等资料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营业期间,必须将注册证置放于营业地点的明显位置。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获取规定收费以外的报酬或其他经济利益。
  第二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内部管理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保存登记册及有关资料至少5年;
  (二)将登记册及有关资料存放于职业介绍机构的营业地点,以备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检查;
  (三)在指定的时间内,向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提交有关的指定报表。
  第三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根据求职登记和用工登记的情况,建立劳动力供求信息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领取注册证而非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职业介绍活动,并处以非法所得数额一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故意刊登或播发虚假招工、求职广告或向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由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每次处以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注册证。
  第三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处以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并吊销其注册证。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由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罚款并吊销其注册证。
  第三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示有效证件而让其填写登记表或介绍职业的,由此造成的损害,由职业介绍机构赔偿。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及求职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由此造成的损害,由责任方赔偿。
  第三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由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元罚款。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由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罚款,屡犯不改的,吊销其注册证。
  第三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应发出《罚款通知书》。当事人应自接到该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如数缴交。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收款后,应给当事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执罚所收款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拒绝签发注册证或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不予注册或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不予注册或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颁布前已成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应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领取注册证,逾期作无证经营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