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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6 04:56: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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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发〔2008〕79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九月十日



嘉兴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和《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行政区域内燃气专业规划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燃气设施保护、燃气经营和使用、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和使用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

单位为生产配套自建的燃气设施、省级以上天然气管网和直接由其供应的发电用、工业用天然气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但不包括沼气、秸秆气。

第四条 本市的燃气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统一规划、协调发展,优化资源、节能高效,保障供应、民用优先,有序竞争、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嘉兴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市本级范围内的燃气管理,并对各县(市、区)燃气管理的指导工作;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辖区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物价)、安监、质量技监、城管执法、公安、经贸、工商、交通、海事、环保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推广安全、节能、高效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加强燃气安全监督检查和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燃气企业是燃气安全的第一责任主体,应当进行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公益性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燃气专业规划。

编制燃气专业规划应当征求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详细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城镇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按照燃气专业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管道燃气设施(包括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经所在地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核准后,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手续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必须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标准及技术规范。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建设实行施工许可与竣工验收备案制度。燃气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工程项目技术档案。

第十三条 燃气事业发展应当引入市场机制,鼓励非国有资本参与燃气事业投资建设。

管道燃气管网设施的产权应当国有或者国有控股。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从事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企业,应当事先向所在地市、县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所在地市、县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与所在地市、县燃气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领取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申请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履约能力及责任承担能力;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技术人员;

(四)承诺接受特许经营协议的有关强制性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十六条 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受当地政府委托与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在协议签订后颁发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及期限;

(二)产品质量标准、计量标准和服务规范;

(三)确定和调整燃气价格及其他收费标准的方法与原则;

(四)安全生产要求和保障措施;

(五)设施的权属与处置权限;

(六)设施维护、更新改造以及设施移交时的质量标准;

(七)特许经营权的变更、转让和终止;

(八)履约担保;

  (九)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十)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对管网建设计划及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的普遍服务义务作出约定。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期限应当根据项目的经营规模、经营方式、投资回报周期等因素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市、县政府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县政府应当在依法补偿其相应损失后按照本办法规定另行确定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终止经营或者因违法经营行为被依法取消特许经营权的,所在地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实施临时接管,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燃气供应和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瓶装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瓶装燃气经营许可管理按照《浙江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执行。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

(二)有稳定的、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充装、配送等相应的场地、设施、设备和工具;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管理、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并明确安全责任人;

(六)有相应的安全事故责任承担能力,符合《浙江省瓶装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安全事故责任承担标准》的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申请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市、县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

所在地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所在地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所在地市、县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

第二十二条 依法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增加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核准。

第二十三条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无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

(二)不得向燃气用户提供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三)不得为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四)不得在未经核准的场地存放已充装燃气瓶;

(五)燃气充装量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内;

(六)瓶装燃气残液量超过规定的,应当先抽出残液后再充装燃气;

(七)气瓶充装燃气后,应当标明充装单位;

(八)瓶装燃气的运输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危险品运输的规定;

(九)法律、法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从事安全管理、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瓶装燃气配送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专业知识。

从事燃气行业运行、户内检修、灌装、机修、特种设备作业的特定岗位人员,应当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行业服务规范,编印并提供燃气用户安全用气手册,宣传燃气安全使用、燃气设施保养和事故紧急处置等常识,并加强指导;公布服务制度和程序,公开服务电话及事故抢修电话,并按照要求建立值班制度。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进行宣传指导。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燃气热值、成份、压力、充装量、嗅味等指标符合规定标准。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与燃气用户之间对燃气供应有特别约定的,应当符合约定要求。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确需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对燃气用户的燃气供应事宜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情况,确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用户,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报告;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燃气用户。

第二十九条 燃气燃烧器具销售单位和个人应当告知燃气用户燃气燃烧器具的气源适配范围,并按照规定或者承诺向消费者提供“包修、包换、包退”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安装燃气燃烧器具,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

第三十条 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者调整,应当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规定标准收取费用,并向燃气用户出具票据。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电子邮件地址,设立举报和投诉信箱,受理有关燃气安全、质量、价格和服务的举报与投诉。

  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15日内予以处理。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组织燃气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机构的组成单位和有关职责、资金装备和人员的保障措施以及应急行动方案。

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公安、质量技监、城管执法、安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对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安全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予以处置。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实施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对燃气设施定期巡查、检修和更新,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定期检查,劝阻、制止燃气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市、县燃气主管部门。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备案,并配备相应人员和装备,储备必要救急物资,定期组织演练。发生燃气事故时,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供水燃气突发事故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或者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按照国家燃气设计规范的要求,划定重要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统一安全警示标志;在划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周边设置统一的安全保护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涂改和擅自移动、拆除、覆盖安全警示标志、安全保护标志牌。

第三十五条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除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批准的以外,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动用明火作业;

(五)抛锚、拖锚、掏沙、挖泥;

(六)从事爆破作业;

(七)置放、碾压易燃易爆物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八)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实施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作业事项的,应当经所在地市、县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书面说明作业事项、无法避免安全保护范围的理由、施工范围及期限;

  (二)工程项目的设计方案符合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技术标准;

  (三)施工或者作业方案符合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要求,并有妥善的恢复措施;

  (四)有保障燃气设施安全的应急措施;

  (五)事先已征求燃气经营企业的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有关情况。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接到查询要求后3日内书面告知地下燃气设施情况。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通知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提供安全保护指导。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协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

由于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抢修,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瓶装燃气充装应当在储配站内按照操作规程作业。禁止在储罐和槽车罐体的取样阀上充装燃气、用槽车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气瓶间相互充装燃气。

第四十条 发生燃气事故时,所在地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燃气事故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安全应急措施,立即组织抢修。

  燃气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者干扰抢修作业。

第四十一条 燃气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安全事故处理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用气管理



第四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燃气安全检查,按照燃气技术规范要求使用燃气,做到安全用气、节约用气、诚信用气。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与本地燃气气源不相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

(二)违反技术规范要求拆卸、安装、改装燃气燃烧器具;

  (三)使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四)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

  (五)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

  (六)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七)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或者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八)擅自将生活用气改为生产经营用气;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燃气燃烧器具及输气软管等配件的设计使用年限及时更新。

鼓励使用安全节能环保型的燃气燃烧器具,逐步淘汰安全性能差、低效高能耗的燃气燃烧器具,并提倡居民用户使用燃气用波纹软管等防损、抗老化输气软管和燃气泄漏报警器。

第四十四条 非居民燃气用户应当落实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责任人,操作维护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燃气安全知识。

第四十五条 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后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由燃气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非居民燃气用户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燃气用户需要改装、拆除由其承担管理、维护责任的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组织施工。

第四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供气合同的约定缴纳燃气费。逾期不缴纳的,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滞纳金。

第四十七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表的记录为准。燃气用户对管道燃气计量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经检定的管道燃气计量表,其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其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检定费用由管道燃气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企业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表,退还多收取的燃气费。

燃气用户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监部门投诉。

第四十八条 为保障居民用气,对年度天然气用气量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户,由燃气经营企业向所在地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专用于燃气输配、贮存、销售的各种设施及附属设备的总称,包括门站、气化站(含瓶组站)、混气站、储配站、调压站、计量站、供应站、燃气机动车加气站、各种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三)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灶具、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空调器和出口水压低于0.1Mpa(表压)的家用燃气锅炉等器具。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修正)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修正)

(2000年5月26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工作,根据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的派出工作机构,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和工作部署,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开展工作,对省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受省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对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进行监督,联系海东地区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

第三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议定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须有组成人员过半数参加方可举行;决定问题由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三至四人,秘书长一人,委员十九至二十一人。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五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每季度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由主任召集,也可以由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

第六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的负责人,各县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一位副主任,列席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在本地区的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七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宪法、法律、地方性法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审议本地区内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大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听取和审议海东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听取和审议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工作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对海东地区行政公署不适当的决定,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停止执行或者撤销的意见和建议。对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办结的案件,认为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有错误的,可以提出纠正意见和建议,并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六)联系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县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决议,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的建议;
(七)联系在本地区的省人大代表,接待和受理代表的来信来访,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督促有关机关和组织认真办理省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八)受理人民群众对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九)办理对法律草案、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征求意见工作;
(十)检查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一)受省人大常委会委托,指导县级以下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
(十二)进行调查研究,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三)办理省人大常委会及其主任会议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可以列席省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九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负责处理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十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的任免,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省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 任免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所属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拟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人员,地区有关机关应当征求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二条 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应当邀请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参加。

第十三条 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的规范性文件,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决议,应当抄送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

第十四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必要的处室。处室负责人的任免,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五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经费列入地区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6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的派出工作机构,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和工作部署,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开展工作,对省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受省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对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进行监督,联系海东地区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三至四人,秘书长一人,委员十九至二十一人。”

三、第六条修改为:“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的负责人,各县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一位副主任,列席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在本地区的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四、第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审议本地区内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大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本决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淮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4年5月31日淮南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1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有合法房屋租赁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 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以下简称拆迁管理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派出机构应当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房屋拆迁;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向拆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下列资料,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批准方案;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政府储备的土地在出让前需拆迁的,由土地储备机构作为拆迁房屋的单位,免交前款(一)、(二)项规定的资料。

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第七条 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迁范围、方式、期限;

(二)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结构、用途、建成年代、建筑面积、产权产籍等基本情况;

(三)拆迁补偿安置费用概算,补偿安置资金落实情况;

(四)提供安置房的概况、平面位置图和测算价格;

(五)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六)拆迁实施步骤;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八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届满时,拆迁人应当停止拆迁活动;需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但使用国有资金、国家融资建设的项目,拆迁人应当委托拆迁,并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受委托的拆迁单位。

拆迁人或者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诚信、公正、文明、依法从事拆迁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和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具备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不得接受或者变相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与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并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租赁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在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同时,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在暂停期限届满15日前报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房屋拆迁:

(一)向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二)核实房屋的产权产籍、使用状况和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实物量,并登记造册;

(三)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依法申请裁决;

(四)组织拆除房屋,或者依法申请强制拆迁。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不得要求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先搬迁,后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拆迁管理部门提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规定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仲裁、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申请裁决的,由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机关应当参照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规程》进行裁决。裁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拆迁人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房屋的,被拆迁人已对房屋承租人提供房屋的,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经拆迁人书面申请,由拆迁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迁决定,或者由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任何单位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实施强制拆迁,不得参与非法强制拆迁活动。

被拆迁人拒绝领取拆迁补偿款的,由拆迁人办理提存公证。

第十七条 拆迁人申请强制拆迁,应当向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

(二)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

(三)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提供房屋的证明,或者补偿资金证明。

第十八条 行政强制拆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拆迁管理部门受理强制拆迁申请后,在10日内提出强制拆迁意见,并附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裁决书等有关材料报同级人民政府;

(二)市、县人民政府收到强制拆迁意见后,经审查符合强制拆迁条件的,在10日内作出书面强制拆迁决定,责成拆迁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等部门和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组织人员实施强制拆迁;

(三)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实施强制拆迁7日前告知拆迁当事人;

(四)实行强制拆迁时,执行人应当将物品迁出交被执行人接收;被执行人拒不到现场或者拒收迁出物品的,应当办理提存公证。

第十九条 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影响生产、生活的行为。

第二十条 拆除房屋的单位在拆除房屋前,应当制订详细的施工、安全预案,报市、县建设行政部门备案;拆除房屋时,应当做到文明施工、安全施工,并接受有关部门对其拆除过程的环境卫生、安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所在地金融机构开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帐户,存入的资金原则上不应低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概算总额,用于安置的房屋可以折价计入。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和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未经拆迁管理部门同意,拆迁人不得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金融机构不得拨付资金。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办法由拆迁管理部门会同金融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三条 拆迁具有合法产权凭证的房屋,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补偿。

前款规定的合法产权凭证,是指房地产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地产权产籍档案资料或者其它有效产权凭证。

第二十四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经批准超过2年以上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临时商业网(摊)点的,不予补偿,由其所有人自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开始之日起30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的,由拆迁人拆除,拆除的物料归拆迁人所有。

拆除批准使用期限内的临时建筑,拆迁人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简易房货币补偿基准价格结合使用剩余期限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补偿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被拆迁人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六条 对被拆迁房屋的结构、用途和建筑面积的认定,以房屋合法产权凭证记载的事项为准。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被拆迁人可以自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开始之日起5日内向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变更登记,按照变更登记后的用途认定。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及调节系数商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具有合法产权凭证房屋的室内装修和取得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附属物、树木、绿地的货币补偿金额,参照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补偿标准确定。

第二十八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计算拆迁货币补偿金额和安置房价格,结算房屋产权调换的差价。新建安置房的建筑面积应当以具有资质的房地产测绘机构测绘的面积为准。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城市规划要求予以就地重建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重建;未要求就地重建的,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户,其被拆迁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低于市、县上年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时,拆迁人应当提供不低于市、县上年城市居民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安置房。

依照前款规定提供的安置房,其价格高于拆迁货币补偿金额的,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不结算差价。前款规定的家庭人口的认定,以城市居民户口簿记载和民政部门核定的家庭成员为准;但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与被拆迁人无直系亲属或法定的供养、抚养关系的,不予认定。

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居住和家庭人口认定情况在拆迁地段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

第三十一条 拆迁租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一)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

(二)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

(三)被拆迁人依法收回房屋使用权的。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房由原房屋承租人继续承租。被拆迁人与原房屋承租人应当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二条 拆迁住宅房属于直管公房或者单位自管公房的,房屋承租人可按照房改的有关规定购房后,作为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房屋承租人非产权单位职工的,享受产权单位职工待遇。

拆迁产权单位全部或者部分改为住宅用途的非住宅房,除集体宿舍外,按照前款规定进行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依法抵押的房屋,由被拆迁人自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开始之日起5日内通知抵押权人;拆迁人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能解除抵押合同,或者另行设定抵押物的,经抵押权人书面认可,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二)不能解除抵押合同的,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进行清偿。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民法院正在执行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将拆迁补偿资金提存。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共有人对拆迁补偿方式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前款所列情形的房屋被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有关事项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被拆迁房屋有使用权纠纷的,或者房屋承租人下落不明的,参照前一、二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支付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管道燃气、电话、有线电视、空调等设施的移装补助费。由拆迁人负责移装、恢复的设施,不予支付设施移装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支付住宅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搬迁补助费。

拆迁非住宅房,搬迁事宜由拆迁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拆迁当事人共同组织搬迁,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非住宅房搬迁费用包括下列内容:

(一)货物搬迁费;

(二)设备拆卸、搬迁、安装、调试等费用;

(三)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的临时过渡期为6个月。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用现房安置的,临时过渡期为4个月;用期房安置的,临时过渡期应当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规定的期限为准,住宅过渡期不超过18个月,非住宅过渡期不超过24个月。

第三十九条 临时过渡期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周转房是拆迁人提供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造成停产、停业,在过渡期内,拆迁人按照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支付停产、停业补偿费。

第四十一条 被拆迁人以产权调换方式取得安置房权属的,其安置房的建筑面积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免缴税费;以货币补偿款购置房屋的,其购买房屋的价格与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相等的部分,免缴税费。

第四十二条 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其所有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四十三条 需要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具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当事人对选择评估机构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拆迁管理部门抽签确定评估机构;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抽签的2日前在拆迁地段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评估机构一经确定,由拆迁人办理委托评估手续,并承担评估费用。

第四十四条 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实施评估,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本办法规定,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和合同约定的时间、事项完成估价作业,不得擅自转让估价业务。

第四十五条 拆迁评估的估价目的为房屋拆迁补偿估价;估价对象为被拆迁房屋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开始之日;采用的价值标准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及调节系数,结合房地产市场价格的波动因素;评估价格应当精确到元。

第四十六条 评估机构实施估价作业,拆迁当事人有义务向评估机构提供拆迁评估所必需的合法、真实资料,并协助评估机构查勘现场。

评估机构在查勘现场之日前应当告知拆迁当事人。查勘现场时,被拆迁人拒不到现场或者拒绝评估,评估机构可以依据被拆迁房屋的合法产权凭证结合房屋的外观状况进行评估,并委托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第四十七条 拆迁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评估机构完成估价业务后2日内,应当在拆迁地段公示拆迁评估结果。公示内容包括被拆迁人的名称或者姓名、被拆迁房屋的座落位置、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评估机构地址和电话、公示日期,并加盖评估机构印章。被拆迁人可以向评估机构索取评估结果报告,评估机构有义务向拆迁当事人就评估结果作出解释。

第四十八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评估结果公示之日起10日内向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鉴定;拆迁管理部门收到鉴定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组建房地产估价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地产估价鉴定机构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有义务向鉴定机构解释拆迁评估的依据、所用的方式和评估结果产生过程等。

第四十九条 拆迁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以鉴定结论作为裁决机关裁决的依据;逾期未申请鉴定的,以评估结果作为裁决机关裁决的依据。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擅自转让拆迁业务的;

(六)评估机构未依法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的;

(七)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一条 受委托的拆迁单位与拆迁当事人一方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政府机关工作人员为拆迁当事人出具虚假材料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拒绝、阻碍、辱骂、殴打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作为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拆迁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拆迁活动职责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市、县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及调节系数由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价格、国土行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市、县城市房屋拆迁的其他补偿、补助标准由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价格行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26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淮南市城镇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