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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16 12:51: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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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2008年6月27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32号公布 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坚持以下原则:

  (一)自愿参保,政府补助;

  (二)医疗保障待遇与筹资水平相适应;

  (三)重点保障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需求,兼顾门诊;

  (四)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衔接。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城镇居民户籍(仍保留承包地或者宅基地的除外)的下列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均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工院校和特殊教育学校学生,下同)、少年儿童及其他18周岁以下的城镇居民;

  (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且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老年居民(以下简称老年居民);

  (三)年满18周岁,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且无职业、无收入、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以下简称其他非从业居民)。

  在异地退休后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不属于本办法的参保范围。

  法定劳动年龄的个体工商业户雇主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属于本办法的参保范围。

  第四条 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政策。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和长清区(以下简称市内6区)实行市级统筹。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金筹集标准、享受待遇标准以及管理模式制定实施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待条件成熟适时纳入市级统筹。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管理和本辖区城镇居民的参保组织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资金筹集、基金的划拨和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协助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监督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入托儿童、在校学生的参保组织工作。

  发改、公安、民政、审计、统计、食品药品监督、物价、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拨付以及对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

  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医疗保险卡的办理、参保缴费记录和现金报销的待遇审核支付等工作。

  街道(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具体承担参保居民登记、信息采集和政策宣传等工作。

  第二章 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参保人个人缴纳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政府补助资金;

  (三)基金利息收入;

  (四)社会捐助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市内6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下简称居民医疗保险费)按照以下标准筹集:

  (一)在校学生、少年儿童及其他18周岁以下的城镇居民按照每人每年10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40元,政府补助60元;

  (二)老年居民按照每人每年50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200元,政府补助300元;

  (三)其他非从业居民按照每人每年50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400元,政府补助100元;

  (四)重度残疾和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等困难人员由财政按照上述筹集标准给予全额补助。

  各县(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未成年城镇居民每人每年不低于80元,其他非从业居民和老年居民每人每年不低于30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政府对未成年城镇居民、老年居民、其他非从业居民分别按每人每年不低于40元、160元、6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重度残疾和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等困难人员由政府按照筹集标准给予全额补助。

  政府补助资金,除省级以上财政补助部分外,市级财政按照一定比例对县(市)、区给予补助。其中,对市内6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补助50%,对商河县补助20%,对平阴县、济阳县补助10%,章丘市由地方财政全额负担。政府补助资金按年度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直接划入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九条 居民医疗保险费用于建立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建立个人账户。

  第十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一条 参保人按年度在缴费期内一次性足额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后,方可按医疗年度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在缴费期内未按时足额缴费的,不享受本医疗年度的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每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为居民医疗保险费缴费期,自缴费次年1月1日起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缴费后在缴费期内死亡的,可向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返还当年所缴纳费用。

  新生儿可在户籍登记后一次性缴纳全年居民医疗保险费,自缴费次月起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医疗年度。

  第十三条 参保的入托儿童、在校学生居民医疗保险费的缴纳工作,由所在托幼机构、学校负责办理。

  托幼机构、中小学校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自第一个缴费期开始为参保的入托儿童和在校学生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四条 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不得同时参加居民医疗保险。

  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就业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退休时达不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的,其居民医疗保险的个人累积缴费额可以折抵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额。

  第十五条 参保人就业后转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之日起,终止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在一个医疗年度内,转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又失业的,可继续享受本医疗年度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符合参保条件未参保或者参保后中断缴费的,应当在规定缴费期内将历年或者中断缴费期间的个人应负担部分补齐后,方可享受下一个医疗年度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章 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发生本办法规定的门诊、住院以及门诊规定病种(恶性肿瘤及白血病的治疗、肾功能衰竭的透析治疗、器官移植的抗排异治疗)一定比例的医疗费用。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适时调整门诊规定病种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参保人在一个医疗年度内,住院或者门诊规定病种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由个人负担。住院和门诊规定病种的起付标准分别计算。

  住院的起付标准,按照一级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200元、二级医疗机构400元、三级医疗机构700元的标准确定。在一个医疗年度内,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比上一次降低20%,从第三次住院起不再执行起付标准。

  门诊规定病种的起付标准,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参保人只执行一次,标准为200元。

  第十九条 参保人在一个医疗年度内住院和门诊规定病种治疗发生的符合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规定的医疗费用(含个人按一定比例负担部分)实行最高支付限额制度,标准为6万元。

  第二十条 参保人在一个医疗年度内住院或门诊规定病种治疗发生的符合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根据医疗机构等级按照以下标准分担:

  (一)在一级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的,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70%,个人负担30%;

  (二)在二级医疗机构医疗的,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个人负担40%;

  (三)在三级医疗机构医疗的,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个人负担50%。

  参保人连续缴费的,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自第二个医疗年度起每年比照前款规定提高1个百分点,累计不超过5个百分点。

  第二十一条 一个医疗年度内,参保人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符合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累计不超过200元的部分,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照20%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二条 在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18周岁以下的参保人因意外伤害发生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累计超过200元以上的部分,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80%,在一个医疗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2000元(含个人按一定比例负担部分)。

  第二十三条 危重病人在门诊抢救无效死亡的,其符合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规定的急诊费用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住院有关规定支付,不再执行起付标准。

  参保人因病情需要,在同一定点医疗机构由急诊观察直接转入住院治疗后,急诊观察发生的医疗费用,并入住院费用统一结算。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需要转院到外地(限北京、上海和天津)住院治疗的,由本市三级甲等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市级以上专科医院提出专家意见后,报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经备案转往外地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比例相应增加10个百分点;未经备案自行转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发生本市居民医疗保险规定乙类药品目录所列药品、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的医疗费用,先由参保人按照规定比例自付,再按第二十条的规定分别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负担。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因参军、升学(就读高等院校)、户籍迁出本市等,其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即时终止。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以下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因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所致伤害的;

  (二)自杀自残(精神病除外)或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生育及相关手术;

  (四)整形、美容、矫正等治疗;

  (五)康复性治疗的;

  (六)有第三者责任赔偿的;

  (七)其他不符合居民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居民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少年儿童需要增加的目录范围和支付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结算管理,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保障基本医疗”的原则,采取总量控制、定额结算与质量考核相结合的结算方式。具体结算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医疗保险机构应当在参保人首次足额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后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卡。参保人应当持本人医疗保险卡等有效证件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定点医疗机构的范围及管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

  危重病人紧急抢救,可以就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但自住院之日起3日内应当向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病情允许后,应当转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告或者经查实不属危重病人的,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申请享受门诊规定病种待遇,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发给门诊规定病种医疗证件。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不得伪造、涂改处方、费用单据,骗取医疗待遇,不得将本人医疗证件转借他人使用。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认真审核参保人就医证件,并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和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不得以伪造或者变造账目、资料、处方、医疗费用单据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得违反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物价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居民医疗保险药品价格、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收费标准,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应积极配合,如实提供医疗档案、病历和有关数据资料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居民医疗保险监督举报电话和投诉信箱,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由财政部门从预算中解决,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或骗取资格享受待遇的,由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退还骗取的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停止其享受本医疗年度的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并对定点医疗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责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暂停与其结算;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街道(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征收居民医疗保险费的;

  (二)不按规定为参保人办理参保信息登记、变更或者信息确认的;

  (三)截留、挪用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四)工作失职造成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五)利用职权索贿受贿、谋取私利的;

  (六)无正当理由拖延支付或者少付、拒付医疗费用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根据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医疗消费水平,适时调整本市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筹集标准、待遇支付标准、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不具有本市常驻户口的入托儿童和在校学生,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参加居民医疗保险。

  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的医疗费用,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及突发事件等所发生的群体性城镇居民住院医疗费用,由各级政府另行安排资金解决。

  第四十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废止)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


  《西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已经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西藏科技事业的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的范围包括:应用于我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推广、采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杰出的科技著作,科学技术管理以及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工作等。
第三条 我区科学技术进步奖,按其所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分为自治区级和地(市、部门)级。
第四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报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我区社会经济发展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新发明和生物新品种等),属于国内或区内首创,本行业先进,经过实践证明具有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引进、消化、吸收、转让、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技专著、科技教材、科普图书的编著出版工作中,对学科的发展或对我区的建设有重大贡献和推动作用,并得到国内外公认的,取得较大社会、经济效益的。
(五)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特别显著效果的。
第五条 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等奖四个等级,分别授予荣誉证书、获奖证书和奖金。
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数额,参照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数额,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厅联合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对我区社会经济发展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评审委员会推荐,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授予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特等奖,其奖金数额高于一等奖。
第七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基金的利息支付,不足部分由自治区政府补助解决。
第八条 在自治区科技教育领导小组下设立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日常工作。由自治区科技教育领导小组负责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批准和授予工作。
第九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一个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按照行政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由地(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或自治区主管业务厅、局、委进行初审,合格的,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上报,如其中某个单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也可单独上报,其审批程序同前款。
(二)中央驻藏单位或外省区单位、国外藏胞、华侨或外籍人员在藏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其审批程序参照本条款办理。
第十条 经批准的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在授奖前《西藏日报》应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如有异议,由有关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自治区科技教育领导小组裁决;无异议的,进行授奖。
第十一条 地(市、部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条件、奖励等级、奖金数额、评审组织和审批程序,由各地行署、市人民政府或自治区主管业务厅、局、委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其奖金来源由地(市、部门)自行解决。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获奖项目经过上一级评审委员会评定提高了奖励等级,其奖金只补发给差额部分。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当给予重奖,不得搞平均主义。
第十四条 在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剽窃、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科学技术成果的,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
参加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工作的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者成果,由所属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一九八九年九月八日发布的《西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1998年9月29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2002)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针对一些地方和部门向机动车辆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以及在
道路上乱设收费站点等问题,各地区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多次进行专项治理,
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目前问题仍十分突出,主要表现在:一些地方和部门违规设
立道路收费站、出让道路收费权、延长道路收费期限;越权审批涉及机动车辆的
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政府性集资项目,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收费
标准;向机动车辆乱摊派,以及以罚代纠、以罚代管、重复罚款等。这些问题的
存在,不仅严重影响交通秩序,加重了企业和群众负担,而且扰乱了政府收入分
配秩序,助长了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必须下决心予以解决。各地区、各部门要
充分认识抓好这项工作对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加强廉政建设的重要性和
紧迫性,下大力气进行专项治理整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
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
号)等文件精神,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进一步做好治理整顿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
下:
  一、坚决取消向机动车辆收取不符合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政府性集资、罚款和各种摊派项目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集中力量、集中时间对涉及机动车辆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各种摊派项目和罚款进行清理整顿。凡不符合国家法
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计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
政、物价部门明文规定的涉及机动车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符合国家法律法
规、国务院及财政部明文规定的涉及机动车辆的政府性基金项目,不符合国家法
律法规、国务院明文规定的涉及机动车辆的政府性集资项目,不符合国家法律法
规、规章规定的罚款项目,以及各种摊派项目,均一律取消。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对机动车辆的各种收费和罚款必须严格按规定的范围、
标准和期限执行,坚决制止超范围、超标准、超期限收费和乱罚款行为。在清理
整顿中,对符合规定但重复交叉的项目要予以合并,征收标准过高的要降低标准。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和财政部、国家计委对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项目、政府性基金项目、政府性集资项目和罚款项目,均要实行目录管理并向社
会公布。对已经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一律按乱收费查处。为强化社会监
督机制,各地要在公布收费项目目录基础上,实行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范
围、收费标准及收费监督电话等公告制度。
  二、全面清理整顿公路和城市道路收费站(点)
  各地区要对目前在公路和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上设置的所有收费站(包括
收费点,下同)进行全面清理整顿。凡属以下情况之一的收费站,一律取消,并
限期拆除收费设施:
  (一)未经省(区、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站,或虽经批准但擅自变更位
置的收费站;
  (二)不属于利用国内外贷款或集资建设的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上
的收费站;
  (三)已偿还完贷款和集资款,或经营期已满的收费公路、城市道路、桥梁、
隧道上的收费站;
  (四)将未利用国内外贷款或集资建设的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与收
费公路、收费桥梁等捆绑,违规增设的收费站;
  (五)虽属于贷款或集资建设的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但尚未建成
即先收费的收费站;
  (六)不符合国家关于收费公路或收费公路收费站设置规定的收费站;
  (七)其他违反国家规定应当撤消的收费站。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依据上述规定对现有收费站进行清理整顿后,对符
合条件需保留的道路收费站,要在2002年12月底前重新办理审批手续,重
新核定收费期限和收费标准;对收费还贷公路实行统一管理,对收费公路和城市
道路实行总量控制。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城市道路及收费站加
强监督管理,对经批准在道路上设置的所有固定收费站实行集中公告。各收费站
均应公布设站的政府行政审批文件、工作范围、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
年限和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三、严格对涉及机动车辆收费的审批和管理
  今后,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文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均不得再出
台新的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集资和政府性基金项目。收费公
路、城市道路收费期限,由省(区、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等有关规定确定。向机动车辆实施罚款,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执
行。
  要加强对涉及机动车辆收费的管理,严禁将车辆通行费平摊到所有车辆并强
制收取;严禁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严禁对机动车安全重复检验、
重复收费和机动车定期检验时搭车收费;严禁机动车检测站强制机动车所有人到
指定修理厂和尾气治理点修理(调试);严禁对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收费;严禁
各种摊派行为;严禁收费公路先收费后建设或者边收费边建设;严禁将已取消的
道路收费站的收费项目转移到未被取消的道路收费站,继续变相收费。
  四、进一步加强对道路收费站、检查站的审批和管理
  在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上设置收费站,必须按规定报省(区、市)
人民政府审批。跨省(区、市)收费公路设置收费站,由有关省(区、市)人民
政府协商确定,联合设置,收费按比例分成。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交通主
管部门负责协调。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具备封闭条件的连续通行的收费公路,除两
端出入口外,一律不得在主线上设置收费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
部门利用贷款或者按国家规定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其收费权
的转让,属于国道的,必须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属于非国道的,必须经
省(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收费权转让后,应
严格执行原批准的收费年限和收费标准,收费年限应连续计算,不得以经营权转
让或上市融资为由,延长收费年限或提高收费标准。
  要加强对公路和城市道路收费站和检查站的监督和管理,除公安、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依法设置检查站,交通、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内外经济组织经省
(区、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收费站,以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动物防疫监
督检查站外,未经国务院批准,严禁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在公路和城市道
路上设置任何形式的检查站、收费站,也不得在道路上拦截过往车辆进行检查、
收费和罚款。
  收费站工作人员上岗时,必须持有省(区、市)人民政府核发或省(区、市)
人民政府授权部门核发的检查证和收费证。持证人员只限于在规定的地域范围内
工作。无证人员不得执行检查、收费和罚款任务。
  五、严格执行各项财务制度
  要加强对机动车辆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罚款和车辆
通行费的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要按照财政部门规定
分别上交财政专户或国库,不得截留、挤占和挪作他用。罚款要全部上缴同级国
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各项费用时必须按规定使用合法、规范的凭证。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需纳税的,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
部和省(区、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需依法纳税的,使用由省(区、市)
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税务发票。除国务院规定外,严禁从收费还贷公路和城市道
路收费资金中提取任何资金。
  收费还贷公路不得与其他产业类公司捆绑上市。收费期限已超过2/3的一
级及一级以上收费还贷公路和城市道路,或长度1000米以下的独立桥梁和隧
道,以及技术等级为二级的收费还贷公路,均不得转让收费权。政府及其有关部
门转让收费还贷公路和城市道路收费权取得的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国库,实行收
支两条线管理,并严格按规定使用,保证收费还贷公路建设贷款本息的偿还。
  六、加强领导,狠抓落实
  各省(区、市)和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
站点工作的领导。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精心组织,周密
部署,明确责任,狠抓落实,并在2002年12月底前完成。要加强对重点地
区、部门和单位的检查和审计。对在道路上乱设站点,向机动车辆乱收费、乱集
资、乱罚款的,要严格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
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和其他有关规定,对有关人员和
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要充分发挥新闻舆
论监督作用。新闻单位要紧密配合此项工作,宣传国家方针政策,报道各地好的
经验和作法。对于违反本通知的,要予以公开曝光。
  为更好地开展道路收费治理工作,由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及其
办公室负责道路收费治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组织协调,并增补公安部、交通部、
建设部为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及其办公室成员单位。有关部门要按
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工作,互相支持、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治理向机动车辆收费
和整顿道路站点的各项工作。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要切实负起责任,
加强对各地的指导和监督。对行动迟缓、落实不力、有令不行,情节严重的地区、
部门和单位,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二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