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城区驻军随军家属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市府发〔2008〕33号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城区驻军随军家属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赣州市城区驻军随军家属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8年10月31日第五次市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赣州市城区驻军随军家属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赣州城区驻军随军家属安置工作,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江西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和《赣州市驻军随军家属安置暂行办法》(赣市府发[2005]38号)文件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赣州城区部队是指驻赣州市中心城区(含章贡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赣州军分区、96162部队、96623部队、赣州武警支队、赣州消防支队、预备役二团、警卫处机关及其直属部队。
第三条 凡驻赣州城区部队经师级以上政治机关按规定批准的随军家属,符合就业安置条件的,按本办法进行安置。
第四条 赣州城区内的各级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都应当做好接收安置随军家属的工作。
第五条 随军家属安置采取指令性岗位安置与货币化安置相结合的办法。
第六条 驻赣州城区部队现役军官符合下列条件的随军家属为岗位安置对象:
(一)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的随军家属;
(二)在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的随军家属;
(三)具有教育、卫生系列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随军家属。
第七条 驻赣州城区部队符合下列条件的随军家属为货币安置对象:
(一)在企业单位工作的随军家属;
(二)原有工作已下岗或办理离职、辞职手续的随军家属;
(三)在集体性质单位工作的随军家属;
(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从未参加正式工作的随军家属。
第八条 对岗位安置对象,属干部身份的由市人事部门负责,属工人身份的由劳动部门负责,一次性按照与原单位性质、职务基本对等、对口的原则随调安置(原属中央、省属单位职工的由驻市中央、省属单位对口安置)。
第九条 对货币安置对象,由市双拥办发给相应的待业补助金,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列入预算解决,待业补助金标准根据略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确定。干部转业和调离本市,其家属不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随军家属在待业期间领取待业补助金,重新得到安置后不再发给待业补助金。
第十条 随军家属接收安置由市政府下达安置计划,由市直单位和章贡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安置到位。
第十一条 驻赣州城区部队在每年六月底前,将上年度需要在当地安置的随军家属名单填表造册报市双拥办,由市双拥办汇总后,将岗位安置对象分报市人事、劳动部门,人事、劳动部门应与市编委办共同审核把关,提出岗位安置意见,市政府向有关单位下达指令性安置任务;对货币安置对象所需待业补助经费由市双拥办汇总后报市财政部门列入预算安排,财政部门将货币安置的随军家属待业补助金及时核拨市双拥办,由市双拥办拨入部队,由部队按月发给随军家属。
第十二条 有接收安置任务的单位接到政府下达的指令性安置任务后,应尽快确定被安置对象的具体岗位,并在规定时间内到人事、劳动、编制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随军家属接到人事、劳动部门的安置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无特殊情况逾期办理或不服从安置的,人事、劳动部门不再为其安排工作。
第十四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或领取待业补助金后,参加社会保险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对领取待业补助金的随军家属的档案实行挂靠。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干部档案,交人事部门人才交流中心挂靠管理;属工人身份的档案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挂靠管理。接受挂靠管理的单位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减半收取管理费。
第十六条 对接受安置随军家属就业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拒绝接收随军家属或不按规定完成接收安置任务的,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直至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市、区)的随军家属安置办法。
大连市拍卖行为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拍卖行为监督管理办法
(1999年7月24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9]75号文件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市场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对拍卖企业进行拍卖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拍卖当事人是指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
拍卖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
第四条 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以下统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拍卖企业的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拍卖活动应当依法进行,遵循公平、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价高者得的原则。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拍卖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检举、揭发经查证属实或协助查处有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适当奖励。
第七条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拍卖标的,委托人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委托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后,应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复核。
第八条 拍卖人应于拍卖10日前,将下列材料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一)拍卖人名称、地址、联系人、电话;
(二)拍卖名称、时间、地点;
(三)主拍卖师身份证、资格证明复印件;
(四)拍卖公告清样;
(五)委托拍卖合同;
(六)拍卖标的清单。
第九条 拍卖国有资产,应依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评估;拍卖涉案物品,应依照《辽宁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大连市涉案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估价,并根据评估结果或估价结论确定拍卖标的的底价。
第十条 拍卖人举办拍卖活动时,应在拍卖现场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工作人员设置拍卖活动监督席,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拍卖当事人的申请,对拍卖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鉴证。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鉴证的合同,按照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办理鉴证手续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拍卖人、委托人、买受人的主体资格证件的复印件;
(二)委托拍卖合同或拍卖成交确认书(一式三份);
(三)拍卖标的所有权(处分权)证明;
(四)拍卖文物的应出具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鉴定、许可证件;
(五)拍卖国有资产和涉案物品的应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和估价报告;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拍卖人与委托人或其代理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以及买受人与拍卖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须使用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发的统一文本。
第十四条 禁止从事下列拍卖行为:
(一)拍卖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从事拍卖活动的;
(二)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
(三)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
(四)拍卖法律、法规禁止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
(五)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批而未办理报批手续的;
(六)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
(七)竞买人与拍卖人相互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
(八)部分竞买人相互串通哄抬或垄断拍卖应价,损害其他竞买人或委托人利益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下列规定对责任人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责令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无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项的,给予警告,可处拍卖佣金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三)项的,没收拍卖所得。
(五)违反第十四条第(四)、(五)项之一的,按照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第十四条第(六)项的,按拍卖成交价30%以下处以罚款。
(七)违反第十四条第(七)、(八)项之一的,对竞买人处最高应价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拍卖人处最高应价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拍卖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对拍卖企业的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已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一条第一项。
第二项中的“处责任单位1000元罚款”改为“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