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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5-01 23:26: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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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包括有固定交易场所和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公开交易的生活资料市场、生产资料市场、生产要素市场和文化等市场,以及租赁柜台超过50个以上的市场。”
二、第五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下统称市场开办单位)在新建市场立项审批前、改建市场施工前、租赁场地开办前,应当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论证后,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审核批准,到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领取《市场登记证》。联合开办市场的,由联合开办各方共同申请办理或者委托其中一方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
三、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七条增加二项,作为第(四)项、第(五)项:
“(四)市场负责人的任职及身份证明;
“(五)建设、开办市场资金来源;”
四、第九条第(四)项、第(六)项合并为一项,作为第(四)项,修改为:“建立市场内部管理机构,并在工商行政机关指导下,建立并落实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各项规章制度,配备专职人员以及有关器材设备,设置公平计量器具、灭火器材等,确保市场安全稳定。”
五、第十条修改为:“开办市场应当按照下列管理权限进行登记注册。
“(一)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审核批准的中央直属和省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开办的市场,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
“(二)经市人民政府(行署)或者其授权部门审核批准开办的市场,由市(行署)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
“(三)经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审核批准开办的市场,由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
“开办市场需冠省名的,应当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名称后,由市场开办单位按照前款规定的管理权限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市场开办单位申请登记注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注册或者不予登记注册的决定。准予登记注册的,核发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印制的《市场登记证》,并收取工本费;不予登记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单位。”
七、第十二条修改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拆迁。市场开办单位确需迁移、扩建、改建、合并、分立、撤销市场或者改变主要登记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前30日内到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
者注销登记。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开办、变更、注销登记的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组织发布公告。”
八、第十五条修改为:“《市场登记证》是依法开办市场的凭证。市场开办单位凭《市场登记证》刻制公章、设立银行帐户、签订摊位租赁合同。
“《市场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毁坏。”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市场开办单位向经营者出租、出售摊位和预收摊位费建市场,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签定书面合同,其合同的签订、变更和解除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备案后,方可实施。”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市场开办单位出租、出售摊位或者市场设施的收费应当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商定后,报物价部门审批。
市场开办单位不得向经营者收取抵押金,不得巧立名目收取费用。”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举办以推销产品为目的,组织若干生产、经营者参加的展销会、展览会、订货会、博览会等展销活动的,应当到举办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中央直属和省直属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外埠在本省举办商品展销会以及跨市流动展销的,应当到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十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市场开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处罚:
“(一)未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开工兴建市场的,责令停止兴建,处以市场开办单位2万元至5万元罚款,并处以市场开办单位负责人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二)未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开业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市场开办单位5000元至2万元罚款,并处以市场开办单位负责人1000元至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市场开办单位2万元至5万元罚款。
“(三)未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市场开办单位5000元至1万元罚款。
“(四)不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管理的,给予警告,处以市场开办单位5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市场开办单位1万元至3万元罚款,并处以市场负责人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五)未按照时限进行市场登记年度检验的,给予警告,处以市场开办单位5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市场开办单位5000元至1万元罚款,并处以市场负责人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六)未落实防火、防盗、卫生、治安和统计以及公平交易制度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市场开办单位1万元至5万元罚款,并处以市场负责人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七)未对进场经营者提供保管、通讯、信息咨询等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市场开办单位3000元至5000元罚款。
“(八)与市场内经营者签订的出租、出售摊位或者预收摊位费的合同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市场开办单位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九)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毁坏《市场登记证》的,收缴其《市场登记证》,并处以市场开办单位1万元至2万元罚款。
“(十)出租、出售摊位或者市场设施的收费,未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商定以及向市场内经营者收取抵押金或者巧立名目收取其他费用的,责令改正,处以市场开办单位1万元至5万元罚款,并处以市场负责人3000元至5000元罚款。”
“市场开办单位具有前款第(三)、(四)、(五)、(六)、(七)、(八)、(十)项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收缴《市场登记证》,并建议有关单位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市场开办单位具有第一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3万元罚款。”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修订,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1994年10月1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1998年1月3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快培育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促进各类商品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包括有固定交易场所和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公开交易的生活资料市场、生产资料市场、生产要素市场和文化等市场,以及租赁柜台超过50个以上的市场。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开办市场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当执行本办法。
本办法不适用期货交易市场的登记管理。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各类市场登记注册,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下统称市场开办单位)在新建市场立项审批前、改建市场施工前、租赁场地开办前,应当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论证后,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审核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
办理市场登记注册,领取《市场登记证》。联合开办市场的,由联合开办各方共同申请办理或者委托其中一方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
第六条 开办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办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二)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
(三)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市场开办单位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开办市场申请报告;
(二)开办市场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市场负责人的任职及身份证明;
(五)建设、开办市场资金来源;
(六)土地、房屋等权属、使用证或者占道审批文件;
(七)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当提交联合开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八)国家和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八条 市场登记包括下列事项:
(一)市场名称、类别、地址、占地面积和主要设施;
(二)经营商品种类;
(三)开办单位及负责人;
(四)市场建设投资金额;
(五)国家和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场开办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二)服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进入市场经营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对市场进行划行分类、分配摊位;
(三)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年度检验;
(四)建立市场内部管理机构,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导下,建立并落实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各项规章制度,配备专职人员以及有关器材设备,设置公平计量器具,灭火器材等,确保市场安全稳定;
(五)建立保证公平交易的有效制度;
(六)建立市场统计制度,定期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各类商品的成交量、成交额及摊位等数据;
(七)为进场经营者提供保管、通讯、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十条 开办市场应当按照下列管理权限进行登记注册:
(一)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审核批准的中央直属和省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开办的市场,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
(二)经市人民政府(行署)或者其授权部门审核批准开办的市场,由市(行署)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
(三)经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审核批准开办的市场,由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
开办市场需冠省名的,应当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名称后,由市场开办单位按照前款规定的管理权限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单位申请登记注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注册或者不予登记注册的决定。准予登记注册的,核发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印制的《市场登记证》,并收取工本费;不予登记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二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拆迁。市场开办单位确需迁移、扩建、改建、合并、分立、撤销市场或者改变主要登记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前30日内到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开办、变更、注销登记的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组织发布公告。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单位在市场内设置经营机构,应当在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该经营机构的登记注册。
市场开办单位对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应当与其设置的经营机构、经营活动严格分开。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单独或者联合开办市场的,除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外,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市场登记证》是依法开办市场的凭证。市场开办单位凭《市场登记证》刻制公章、设立银行帐户、签订摊位租赁合同。
《市场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毁坏。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单位向经营者出租、出售摊位和预收摊位费建市场,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签定书面合同,其合同的签订、变更和解除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备案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单位出租、出售摊位或者市场设施的收费应当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商定后,报物价部门审批。
市场开办单位不得向经营者收取抵押金,不得巧立名目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举办以推销产品为目的,组织若干生产、经营者参加的展销会、展览会、订货会、博览会等展销活动的,应当到举办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中央直属和省直属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外埠在本省举办商品展销会以及跨市流动展销的,应当到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处罚:
(一)未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开工兴建市场的,责令停止兴建,处以市场开办单位2万元至5万元罚款,并处以市场开办单位负责人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二)未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开业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市场开办单位5000元至2万元罚款,并处以市场开办单位负责人1000元至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市场开办单位2万元至5万元罚款。
(三)未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市场开办单位5000元至1万元罚款。
(四)不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管理的,给予警告,处以市场开办单位5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市场开办单位1万元至3万元罚款,并处以市场负责人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五)未按照时限进行市场登记年度检验的,给予警告,处以市场开办单位5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市场开办单位5000元至1万元罚款,并处以市场负责人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六)未落实防火、防盗、卫生、治安和统计以及公平交易制度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市场开办单位1万元至5万元罚款,并处以市场负责人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七)未对进场经营者提供保管、通讯、信息咨询等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市场开办单位3000元至5000元罚款。
(八)与市场内经营者签订出租、出售摊位或者预收摊位费的合同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市场开办单位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九)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毁坏《市场登记证》的,收缴其《市场登记证》,并处以市场开办单位1万元至2万元罚款。
(十)出租、出售摊位或者市场设施的收费,未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商定以及向市场内经营者收取抵押金或者巧立名目收取其他费用的,责令改正,处以市场开办单位1万元至5万元罚款,并处以市场负责人3000元至5000元罚款。
市场开办单位具有前款第(三)、(四)、(五)、(六)、(七)、(八)、(十)项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收缴《市场登记证》,并建议有关单位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市场开办单位具有第一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3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秉公办事,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3日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应当如实回答”的关系
                      ——以法律解释方法为工具

新修订的刑诉法第五十条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即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制度——任何人对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诉的事项有权不向当局陈述,不得以强制程序或者强制方法迫使任何人供认自己的罪行或者接受刑事审判时充当不利于自己的证人。而刑诉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当面对犯罪嫌疑人时,两条规定的适用是否存在冲突成了一个颇为值得研究的问题。本文中,笔者将主要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对于新刑诉法中同时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规则(下称“应当如实回答”规则)的现状,一些学者表示二者并不冲突,如陈卫东教授认为:“保持沉默不等于抗拒。真正的抗拒,是嫌疑人在确凿充分的证据面前仍然不认罪,或者避重就轻、推卸责任,甚至嫁祸于人。坦白从宽强调的是,嫌疑人作出真实自愿的供述,法律对他进行宽缓的处理,所以两者并不矛盾。”但是笔者认为,对于“应当如实回答”规则是可以从两个角度进行解释的,即“应当如实回答”中的“应当”强调“如实”还是强调“回答”。如果“应当”强调的是“如实”,那么从这一法条的规定中就间接推断出犯罪嫌疑人有选择回答或不回答侦查人员提问的权利。即如果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犯罪嫌疑人选择“回答”,那么就应当“如实回答”,如果犯罪嫌疑人不想回答问题,就可以保持沉默,也就不用遵守“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这一种解释是强调犯罪嫌疑人有选择回答和不回答问题的自由,但如果犯罪嫌疑人选择了回答问题,那么就必须如实回答。如果对该条文内容采用此种解释,那么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应当如实回答”规则之间就不存在矛盾。但如果从另一个角度进行解释,即“应当”强调“回答”的话,二者之间的矛盾就出现了。既然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回答,那么犯罪嫌疑人就没有保持沉默的权利。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必须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并且要如实回答提问。如果采用这种解释,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应当如实回答”规则之间就产生了矛盾。


而解释该条文内容时究竟从以上哪一个角度进行解释,笔者认为这要从法理上进行研究。在法理学领域,对法律规则的解释有多种解释方法。通说认为法律解释方法的位阶是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主观目的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和客观目的解释,当然上述位阶顺序并不是绝对的。在对“应当如实回答”规则进行解释过程中,既然文义解释发生了冲突,就应该进一步对该规则进行体系解释。体系解释是指根据刑法条文在整个刑法中的地位,联系相关法条的含义,阐明其规范意指的解释方法。根据体系解释,刑诉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在“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一条文之后是“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分析后一条文的内容,可以发现“拒绝”对应的是“回答”,以此类比,通过后一条文的内容可以推断出“应当如实回答”中的“应当”强调的是“回答”。这样的话,结合上文的论述,就证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应当如实回答”规则之间是有矛盾的。但是从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推导出既然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宽处理,那么,如果犯罪嫌疑人不想从宽处理就可以保持沉默或者不如实供述。因此从这一款规定来看,“应当如实回答”中的“应当”强调的是“如实”。如果根据第二款来解释“应当如实回答”的话,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应当如实回答”规则之间的矛盾又消除了。


对于“应当如实回答”中“应当”强调的到底是“如实”还是“回答”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在条文中应该强调的是“回答”。因为新刑诉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为旧刑诉法中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旧刑诉法中并没有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也没有新刑诉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旧刑诉法第九十三条的立法目的是要求犯罪嫌疑人面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时,必须回答并且如实回答问题,并不享有沉默的权利。在新刑诉法中,新增加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是为了照应第五十条引入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因为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的适用并不违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反而二者可以相互配合适用。但由于立法者的疏忽,其并没有对原有第九十三条进行修改而直接将其作为新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从而导致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与“应当如实回答”规则出现矛盾。为解决这一矛盾,笔者建议在下次刑诉法修改中将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改为:“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有回答或拒绝回答的权利。”


在目前的情况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应当如实回答”规则虽然有矛盾,但并不是不可以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要论证这一论点,就要结合整个刑诉法条文的内容进行体系解释。本次刑诉法修改中,立法者在总则编证据一章中第五十条规定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同时在分则篇侦查一章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在体系上,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规定在总则中,而“应当如实回答”规则规定在分则中,所以从二者在刑诉法条文中所处的位置可以推断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效力优先于“应当如实回答”规则。这样的话,虽然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应当如实回答”规则之间有矛盾和冲突之处,但既然二者之间在适用上存在位阶的不同,二者之间的矛盾在适用法条规定时也就可以忽略,而直接适用位阶较高的规则。


为进一步补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在效力上优先于“应当如实回答”规则的论断,笔者再运用目的解释和比较解释对二者进行分析。目的解释是指“根据刑法规范的目的,阐明刑法条文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立法者之所以在本次刑诉法修改中引入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一个重要的目的是为了改变传统讯问犯罪嫌疑人过程中过分重视口供的现象,力求引导办案人员树立“重证据,轻口供”的观念,让办案人员把更多精力放在犯罪现场勘查、勘验和司法鉴定等方面,运用技术等手段寻找证据。从这一目的中,也可以推断出立法者支持犯罪嫌疑人在面对侦查人员讯问时享有沉默权。同时通过上文的论述得知,立法者在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加入的第二款,又间接支持了侦查人员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这一规则。


比较解释是指“将刑法的相关规定或外国立法与判例作为参考资料,借以阐明刑法规定的真实含义,是一种有效的解释方法。”从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已有的立法文本来看,很多都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作为一项法律原则进行规定,同时将其抬高至公民的一项宪法性权利,如美国联邦宪法第5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作为反对他自己的证人。”《日本国宪法》38条第1项、第2项规定:“对任何人都不得强制其做不利于本人的供述。以强迫、拷问或威胁所得口供或经过非法的长期拘留或拘禁后的口供,均不得作为证据。”既然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被世界很多国家作为一项原则来规定,并且这种做法是国际上的一种趋势,那么我国在以后的刑事诉讼领域也应该逐步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法律原则地位。因此,在法律适用中,应优先适用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


笔者认为,新刑诉法中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与“应当如实回答”规则的规定确实存在矛盾之处,但这并不影响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制度的适用。


(作者单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纠纷案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纠纷案件的通知

法[2012]2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7月18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工作的通知》(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以下简称《通知》)。为妥善审理涉及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的有关纠纷案件,现将该《通知》转发给你们。同时,经商国务院相关部委,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有关中央企业就《通知》所涉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引发的确认公司或企业出资人权益、返还资金等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通知》发布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相关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审理。

  有关中央企业请求返还资金案件的案由为资金返还纠纷。

  二、《通知》发布前,当事人之间就确认公司或企业出资人权益、资金返还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国家相关政策规定的,其效力应予认可。

  三、除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案件外,有关中央企业返还资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当事人主张确认公司或企业出资人权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四、有关中央企业请求用资企业返还资金,并请求按照银行同时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本通知发布前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适用本通知;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审结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通知。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4号)的规定或者以相关政策不明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裁定的案件除外。

  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纠纷案件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可逐级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