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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重大项目推进管理和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02:03: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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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重大项目推进管理和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珠海市重大项目推进管理和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珠府办〔2008〕44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重大项目推进管理和考核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六月十三日



珠海市重大项目推进管理和考核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大项目的推进管理工作,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项目,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市政府批准,本市政府投资在1亿元以上,或总投资在4亿元(含外币折合)以上,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包括:

(一)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中的重大项目。

(二)有利于优化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的重大项目。

(三)关键领域的重大高新技术项目。

(四)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的重大项目。

(五)重大生态建设、环境保护项目。

(六)市政府批准列入的其他重大项目。

第三条 重大项目分为重大培育项目、重大预备项目和重大建设项目。

(一)重大培育项目是指本市五年计划期和远景规划期内需要调研、论证的项目。

(二)重大预备项目是指已经落实投资者或责任单位,正在开展前期工作,但尚未获得立项核准的项目。

(三)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在建或已完成项目核准手续,具备开工条件的项目。

第二章 重大项目的申报与确定

第四条 重大项目的确定,应当根据国家、省、市产业政策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可能,严格标准、控制数量。

第五条 各区(经济功能区)、市直各有关部门、各项目业主每年10月份向市重大项目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重大办)提出列入下一年度本市重大培育项目、重大预备项目和重大建设项目的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列入市重大项目的报告。

(二)项目概念规划或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

(三)项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资料、项目法人注册文件或其他明确项目业主(建设单位)的文件。

第六条 市重大办每年第四季度应将下一年度重大项目申报材料汇总,并会同市发改等部门进行项目调研、论证和筛选,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重大项目计划草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章 重大项目推进工作职责与分工

第七条 建立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属地管理、部门联动、督查督办机构协调和跟踪落实的市重大项目推进工作机制。

(一)重大项目业主或建设单位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

(二)实行重大项目推进工作责任制。由市重大办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和部门职责拟定责任单位报市政府确定,由责任单位提出配合单位报市重大办确定。责任单位负责牵头协调推动重大项目申办手续、指导实施、协调服务、督促检查等工作,对重大项目的推进负直接责任。配合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责任单位推进相关工作。

(三)市发改、经贸、安监、教育、科技、财政、国土、规划、建设、交通、水务、农业、外经、文化、审计、环保、旅游、公路等部门以及供电、供水、电信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市重大项目的相关管理、协调和服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各有关单位应当支持市重大项目的推进和建设,保证市重大项目按期顺利实施。

(四)市重大办负责全市重大项目推进全过程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具体承担如下职责:

1.编制重大项目年度计划及长远规划,组织相关重大项目的调研论证与申报工作。

2.负责重大项目的培育和储备工作,督促检查重大项目进展,协调重大项目推进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3.组织、协调有关重大项目的招商谈判,协助有关部门、单位推进重大项目进度,及时向市政府报告重大项目进展情况,并提出相应意见和建议。

4.组织对重大建设项目进行后评价。

5.组织重大项目的考核和奖励工作。

市重大办对市重大项目推进过程中存在的重大困难和问题,应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及时报请市委、市政府协调解决。

(五)市委办、市府办负责做好相关重大项目的服务工作,在重大项目的推进过程中做好后续跟踪和督查督办工作。

第四章 重大项目的推进与实施

第八条 重大项目的责任单位、配合单位每年应制定详细的推进工作方案,明确建设内容、进度目标、工作措施等,并把方案送交市重大办、市委办、市府办确认备案。

第九条 市重大办、市发改局、重大培育项目的责任单位和业主,应做好重大培育项目的进一步研究、论证、培育、申报工作,按规定积极申请审批、核准、备案。

第十条 市政府集中资源培育对全市有重大影响的龙头项目。原则上市政府负责招商的部门一年至少培育一个4亿元以上的项目。各区(经济功能区)根据自身的主导产业,一年至少培育一个4亿元以上的项目。

第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应主动为市重大预备项目业主或建设单位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确保各项审批、核准、备案行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应根据各自在重大建设项目推进中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市重大建设项目的业务指导和服务,支持重大建设项目的实施。

第十三条 对政府投资的经营性重大项目,原则上实行项目法人制。建设项目法人依照国家工程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对重大建设项目的投资规模、建设工期、工程质量、生产安全等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四条 本市政府投资的非经营性重大建设项目原则上实行“代建制”,由代建单位负责项目组织实施并对建设全过程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对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实行后评价制度。市重大办会同有关部门对投入运营的重大建设项目开展后评价工作,研究、分析重大建设项目的经济与社会效益,及时总结经验,为提高重大建设项目决策水平和投资效益服务。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重大项目一经确定,各有关部门应优先办理相关审批、核准、备案手续。电力、通信、供水等单位应优先保证重大项目的需要。

第十七条 为重大项目直接配套的项目,应与重大项目的建设进度同步进行。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优先解决其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八条 重大项目所需资金应优先予以解决。需要银行贷款的,应优先向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推荐并协调落实;负有拨付建设资金责任的有关部门、投资主体以及承诺贷款的金融机构,应按照计划和合同要求拨付建设资金,确保建设资金及时到位。

第十九条 建立重大项目培育机制,设立重大项目专项培育资金。每年由市财政安排500万元,用于重大项目的招商和研究策划论证工作。

第二十条 建立重大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制度。重大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列入政府基金预算,用于重大项目前期工作。

重大预备项目转为重大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费用计入项目成本;重大预备项目不能顺利实施的,前期工作费用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在年度安排的前期工作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建立并发挥重大项目工作网络体系作用。市重大办对重大预备项目和重大建设项目实行动态跟踪管理,重大项目工作网络体系内有关单位按月上报工作情况和项目进展情况。重大信息应及时上报,使重大项目推进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得到及时解决,确保项目顺利推进和实施。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重大办应会同市委办、市府办等有关部门,对重大项目的推进和实施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重大办、市委办、市府办等有关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违规问题,应及时进行处理并发出整改通知书;发现重大问题的,应及时报告市委、市政府。

第七章 考核奖惩

第二十四条 建立市重大项目推进工作考核奖励机制,由市政府对在重大项目推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考核办法见附件。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造成损失的,依法依规追究其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颁布的有关重大项目建设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

重大项目推进工作考核奖励办法

一、组织机构

市政府成立重大项目推进工作考核小组,考核小组由市重大办牵头,市委办、市府办、市委组织部、市发改局、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等为成员单位。重大项目推进工作的考核对象不得同时作为该项目的考核小组成员单位。

二、考核内容

(一)年度目标完成情况。

(二)工作及服务质量情况。

(三)工程质量和生产安全情况。

(四)投资控制情况。

(五)遵纪守法和廉洁情况。

(六)协调和解决问题情况。

三、考核方法

(一)责任单位的考核由考核小组和项目业主分别评分,业主和考核小组的分值各占50%;业主同时又是责任单位的,由考核小组评分。

(二)配合单位的考核由责任单位和业主评分,业主和责任单位的分值各占50%。考核小组对评分情况进行审核确认。

(三)考核小组每年一月份对上一年度的重大项目推进工作进行考核,并以市政府文件形式通报最终考核结果。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单位,可以在考核结果公布一周内向考核小组查询并要求核实。

四、奖励标准

(一)根据最终考核结果,市政府每年对完成任务的重大项目推进工作的责任单位、配合单位和个人给予物质奖励,并予以通报表扬。

(二)符合下列条件的重大项目,其责任单位和配合单位有资格参加评奖:

1.重大预备项目获得国家或省立项核准。本市核准的项目不予奖励。

2.重大建设项目已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以上。

(三)对有资格获得奖励的重大项目,按照重大项目考核量化评分表进行考核评分,总分100分。考核评分获得60分以上的责任单位和配合单位即可获得奖励。

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1.投资总额1至10亿元(含10亿元)的项目,奖金5万元。

2.投资总额10亿元以上的项目,奖金为投资总额的万分之零点五,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实际获得奖金数=项目应得奖金数×考核得分÷100。

(四)奖金分配。重大项目的责任单位获得50%的奖金;各配合单位共获得50%的奖金,由责任单位负责分配。各单位所获得的奖金,由单位按照贡献大小分配。



附表1重大项目考核量化评分表(重大建设项目/责任单位)



序号
考核内容
分值
计分标准
得分

1
工程进度
20
1、按计划完成目标进度,得20分;提前完成,加10分。

2、拖延工期的时间占总工期的1%-20%的,分别扣1-10分。

3、拖延工期的时间超过总工期20%的,扣20分。


2
工程质量
30
1、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一票否决”,不予奖励。

2、获得国家和省的优良样板工程分别加10分、5分。

3、出现严重工程质量问题扣20分。一般工程质量问题视情扣分。


3
生产安全
10
根据安全生产事故率评分,未发生任何安全生产事故的,得10分。发生1人以上死亡事故扣10分。


4
投资控制
10
政府工程未突破投资概算,得10分。超概算或超概算未按规定报批扣10分。节约投资视情加分。


5
协调解决问题
10
积极主动及时协调解决困难和问题得10分。否则相应扣分。


6
工作方案
10
制订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和工作措施并按时按要求报送和落实,得10分。否则视情扣分。


7
廉洁情况
10
相关人员未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得10分。否则视情扣分。








































附表2重大项目考核量化评分表(重大建设项目/配合单位)



序号
考核内容
分值
计分标准
得分

1
专项工作进度
40
1、专项工作按计划完成目标进度,得40分;提前完成,加10分。

2、拖延工期占总工期的1%-30%的,分别扣1-30分。

3、拖延工期超过总工期30%的,扣40分。


2
专项工作质量
20
视专项工作质量情况评分。


3
协调解决问题
20
视协调解决困难和问题情况评分。


4
工作方案
10
制订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和工作措施并按时按要求报送和落实得10分。否则视情扣分。


5
廉洁情况
10
相关人员未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得10分。否则视情扣分。





附表3重大项目考核量化评分表(重大预备项目/责任单位)



序号
考核内容
分值
计分标准
得分

1
项目获得省或国家核准
70
项目获得核准得70分,否则0分。


2
工作进度
10
按工作进度进行评分,提前或按计划完成得10分,拖延和滞后视情扣分。


3
工作方案
10
按工作方案的制订、工作措施的落实情况评分。


4
服务质量
10
1、为项目业主服务的积极性、主动性。2、工作质量。









附表4重大项目考核量化评分表(重大预备项目/配合单位)



序号
考核内容
分值
计分标准
得分

1
专项工作获得省或国家批复
70
专项工作获得批复得70分,否则0分。


2
工作进度
10
按专项工作进度进行评分,提前或按计划完成得10分,拖延和滞后的扣分。


3
工作方案
10
按工作方案的制订、工作措施的落实情况评分。


4
服务质量
10
1、项目业主、责任单位服务的积极性、主动性。

2、工作质量。







浅析隐名投资纠纷的原因及启示

郑 祺


近年来,以他人名义出资的现象日渐增多,尤其是一些境外投资者往往借用中国内地居民的身份设立公司、开办企业。究其原因主要有这几点:一是为了方便办理相关手续。内地对外商投资企业在审批、设立、经营过程中除部分政策优惠外,有诸多限制,如设立条件较多、监管较严格,办理手续较繁琐;还有就是寻求“本地优势”,试图通过这些挂名股东在当地的人脉关系、渠道迅速开拓和占领市场。境外投资者的这种隐名投资方式虽然在短期内看来简易快捷且可能收益颇丰,但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保护,实际上已为自己埋下了定时炸弹,留下了巨大的安全隐患。在本所办理的一起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投资纠纷案中,就较为典型的反映出隐名投资的巨大缺陷。不仅投资者的利益难以得到充分保障,更造成法律关系的混乱,对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重大破坏。参与协调办理该案,并最终运用法律手段维护了各方当事人利益的本所主任孙仁荣律师提醒所有的境外投资者:在到中国境内投资前,必须全面仔细考察投资地的投资环境和法律环境,严格遵照中国的投资法律法规,只有这样才能在发生纠纷时运用法律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切忌为了躲避繁杂的手续或为赚取一些短期利益而规避法律的监管,最终丧失获得法律保护的权利。

一、案情介绍:

2003年7月28日,中国籍吉林人尹某与美籍韩国人柳某经协商同意,在上海成立一家集桑拿、洗浴、餐饮、美容美发为一体的公司。由于缺乏对中国投资法律法规的了解,柳某全权委托尹某办理该公司设立的相关事宜。为了扩大投资规模、分散投资风险,柳某又先后找来韩国籍人朴某和与柳某有长期业务往来的中国籍温州人孙某参与投资,后孙某又找来台湾人李某加入。同时,尹某也找到中国籍安徽人张某加入。至此,一家错综复杂的合资公司粉墨登场。其轨迹演变如下:
2003年9月,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RMB500万元。工商注册登记法定股东为尹某、孙某、陈某(朴某的挂名股东)三人,其中,尹某用美籍韩国人柳某的资金以自己的名义出资3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5%;陈某作为韩国人朴某的挂名股东出资75万元,占注册资本15%;孙某出资100万元,占注册资本20%。由尹某出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项基本都由其操作。公司成立之时,原发起人约定:先以国内合资注册登记,待时机成熟时再变更其公司性质。
截止到2005年2月1日,实际出资人柳某、朴某、尹某、孙某、张某共投资约1911.38万,其中柳某523.38万,朴某660万,尹某(用柳某的资金)188万,张某200万,孙某420万(其中200万为李某的资金)
在投资过程中,柳某逐渐察觉到:在处理投资款项和餐饮公司装修等一些涉及重大资金问题的事项上,尹某的一些做法十分不妥,甚至存在众多可疑之处。后经多方调查取证后发现,尹某采用所谓的“借鸡生蛋”的手法,即一方面假借公司装修急需资金的名义,不断要求柳某等投资者连续投入巨额资金。另一方面,尹某用赊账的形式拖欠装修的工程款和设备款。正是巧妙的利用这一“时间差”, 尹某令近千万的投资款不知去向。在意识到事态的严重性后,柳某决定采取措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在咨询了相关的法律人士后,柳某发现自己的这种隐名投资行为由于在我国尚无法可依,在公司里没有正式的“名份”,因此很难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于是,柳某只好通过与其有密切的业务往来孙某,要求孙某代其提起诉讼以公司名义主张权利。
2005年3月8日,在柳某的指使下,孙某以公司股东名义,同时以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起诉股东尹某,要求尹某停止侵害公司利益,返还公司资金124万元,并赔偿公司利益损失。
2005年3月11日,法院裁定保全公司成立至今的财务账册。
2005年3月27日,在尹某的安排和操纵下,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免去尹某执行董事,聘任其同乡为执行董事。尹某已准备金蝉脱壳,逃避法律责任。在这种情形下,柳某不得不向公安机关报案。
2005年5月10日,尹某被公安机关经侦处立案调查。至此,公司内部投资纠纷已经转变为刑事案件。
2005年5月12日,尹某外逃境外。
2005年8月28日,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内容为尹某、陈某两名股东转让股权事宜及变更公司法定人数。最终形成决议:尹某无偿转让其所有股份,陈某代表朴某原价转让15%股份,受让人黄某占公司80%股份,孙某占20%。
2005年10月26日,十几起诉讼案件在本所律师的指导下,由公司人员自行处理完毕。至此,这起涉及出资人数众多,法律关系复杂,案件金额巨大的投资纠纷案暂时得以平息。

二、律师在本案中的作用

鉴于本所主任孙仁荣律师在涉外投资法律事务方面的丰富经验和影响力,在本案投资纠纷发生后,各方当事人都先后不约而同的慕名而来,希望孙仁荣律师能够成为其法律顾问,维护其合法权益。
当时的情况是:公司内部,实际投资人、股东身份错综复杂,各方矛盾激化,关键当事人外逃境外,员工被拖欠工资,大家只顾自己的利益而置公司的利益于不顾,都希望从公司中拿到更多利益。更有极端的投资人以保护公司财产为名,带领10多名不明身份的人士强行入住公司;公司外部,由于Y当时采取赊账的工程方式,因此导致工程结束后债权人纷纷上门索要工程款。场地出租方也索要拖欠的场地使用费及相关费用,并已经中断对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水电供应。债权人在索要欠款不成的情况下,纷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当时公司实际已陷入内忧外患的混乱局面。
孙仁荣律师经过深思熟虑后,决定接受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以调解人的身份,介入协调公司内部实际投资人之间的矛盾。同时,委派孙仁荣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韦剑、杨昌文负责处理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对外诉讼。
孙仁荣律师的处理该案的思路是:首先,统一各投资方的观点,即一切应以公司的利益为重,只有在保证了公司利益的前提下,投资方的权益才有可能得到充分保障。因此,既然Y的问题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就应暂时搁置。应将注意力集中在如何使公司早日走出目前的困境,保护公司的现有财产,争取尽快重新投入营业,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同时,各投资方应联合起来,在律师的指导下统一对外应诉,尽早结束目前的被动局面。
在孙仁荣律师的巧妙协调及各投资方的积极配合下,这起涉及投资人数众多、法律关系复杂、投资金额巨大的涉外投资纠纷终得以解决,从而避免了各投资人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三、本案引发的启示与教训
在涉外投资法律实务领域有着丰富经验和影响力的孙仁荣律师,总结类似投资纠纷后发现:境外投资者在投资过程中普遍存在一些法律认识上的误区及操作上的错误,最终导致无法得到应有的法律保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此,特结合此案提醒境外投资者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问题:
1. 境外投资者必须全面了解相关的投资法律法规并严格遵守
由于我国目前尚处于公司法和外商投资企业法双轨并行阶段,因此境外投资者在投资前除了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外,还需重点关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法》及相应的实施条例、实施细则。设立合资企业、合作企业或独资企业(简称“三资企业”)是外商投资的主要形式。上述“三资企业法”对企业的设立审批、注册登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管理机构、经营管理权以及解散清算等方面作了全面细致的规定,是“三资企业”设立和经营的直接法律依据;“三资企业法”没有规定的,则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Y正是利用了外籍人士L对中国法律的不熟悉,以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手续繁琐复杂为名,取得了L的全权委托。同时,混淆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概念,以公司设立需要大量注册资金的名义,不断的要求L投资。设想如果L在投资前了解相关法律或咨询资深律师,最后就不可能造成如此巨大的损失。
2. 投资前应谨慎调查,切忌经“熟人”介绍后就冒然地盲目投资
一些境外投资者由于人生地不熟,对投资地环境知之甚少,因此比较信任来自同一国家的投资者或其在投资地的朋友。这样往往造成经“熟人”介绍后未经充分全面的调查就草率作出投资的决定。一旦发生纠纷,才后悔莫及。本案中,L为降低其投资风险,“善意”的将其同胞P及与其有密切生意关系的S加入到投资行列。而Z是Y为扩大投资而拉来的朋友。这些人由于未经成熟的考虑,冒然听信了“朋友”的一面之词,草率地投入数额较大的资金,最终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
3. 合资合伙经营各方应目标一致,以公司利益为重
合资、合伙企业一般都是为了共同的经营目标,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因此,这类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应更多的以共同利益为重,而不应为了合资、合作各方个人的利益而损害共同利益。如果各方都过多关注个人利益而置共同利益于不顾,合资、合作企业很难存续下去。在本案中,各投资方在投资之初就似乎各有打算,L想借助其他几方达到低风险投资,Y则根本就是借用他人资金达到自己目的,P是为了赚取合资公司购买进口设备的高额差价,S则是为了保持其与L的生意关系。四人各有所图,怎么可能将公司经营好!
4. 尽量避免隐名投资,防止权利受到侵害时无法可依
所谓的隐名投资是一方(隐名投资人)实际认购出资,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资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显名投资人)的一种法律现象。无论隐名投资是善意或恶意,都是规避法律的行为。隐名投资人通过登记机关的登记,为其披上了合法外衣。正因为如此,隐名投资所产生的纠纷较一般投资纠纷更为复杂,这类纠纷大体分为二类。第一类属内部纠纷,即隐名投资人与显名投资人股东资格之争,包括公司分红、股权转让、隐名投资人与显名投资人之间权利义务享有和分担之争等等;第二类属外部纠纷,即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与第三人权益之争,包括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侵权纠纷等。由于我国目前尚没有关于隐名投资的相关法律法规,因此实际出资人的权益很难受法律全面有效的保护。一旦发生纠纷,一般只能以实际投资人与显名股东的协议,根据合同法及民法中的公平诚信原则进行救济,而实际投资人作为公司实际股东的权利很难加以行使。本案中,L作为投入资金额最大的投资人,自始至终都未能获得对公司的有效控制,以至于在发现异常情况时无权对公司事务进行有效干预,而只能借用他人的名义。这不能不引起充分的重视。由此可见,在隐名投资中,一旦实际投资人失去对挂名股东的有效控制,就意味着失去对其投资的公司的控制,结果很有可能是血本无归。因此,投资者应尽量避免隐名投资。如果一定要采取隐名投资,也必须在律师的指导下与挂名股东订立内容详实的协议,以防在发生纠纷后手中仍握有最后一根“救命稻草”。
四、律师提醒
涉外投资往往数额巨大,因此投资者在投资前一定要对投资地的法律环境和投资环境作全面的考察。在投资过程中,最好有资深律师为投资者把关,这样才能真正做到无后顾之忧。


孙仁荣律师事务所 郑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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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2011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参加选举的村民登记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六章 辞职、罢免、职务终止和补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职数根据村的规模大小确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两个以上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考虑村落状况。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前或者延期选举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提前或者延期选举的时间一般不超过六个月。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设区的市、县(市、区)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依法进行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和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专项拨付。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费用在村级经费中支出,县(市、区)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县(市、区)和乡、民族乡、镇应当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选举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和选举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布置、指导和监督选举工作,引导村民依法进行选举;

  (四)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受理选举工作中的有关申诉和举报;

  (六)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七)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共五人或者七人组成,在村民委员会主持下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从政治思想素质好、遵纪守法、办事公道、有一定组织协调能力的村民中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产生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村民公布名单,并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议事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在县(市、区)和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的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宣传动员工作,对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告知选举事项,并解答有关选举的询问;

  (二)制定本村选举工作实施方案;

  (三)确定选举工作人员;

  (四)登记、审核并公布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五)组织村民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审查候选人资格并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六)确定并公布选举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投票方式、方法;

  (七)主持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八)受理村民的申诉和举报;

  (九)主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移交;

  (十)总结、上报选举工作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一)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时止。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正式候选人的配偶、直系亲属担任了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或者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可以提出免职建议,经推选其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同意,予以免职。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三章 参加选举的村民登记

  第十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年龄的计算从出生年月起至选举年月止。村民的出生年月以其身份证为准;无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准。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或者在本村村级组织中任职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不得再参加其他村的村民委员会选举。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进行审核。对已登记但不具备资格的,应当予以除名;对未登记但具备资格的,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五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在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和各自然村张榜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村民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村民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候选人,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产生。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具体资格条件,可以由县(市、区)和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提出指导意见,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情况讨论确定并张榜公布。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集中召集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填写提名票产生。提名候选人应当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参加。

  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按照职务提名,每个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提出每项职务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数。

  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有妇女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十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对被提名的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后,按照主任、副主任正式候选人人数分别比应选人数多一人、委员正式候选人人数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人的数额,以提名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至少有一名妇女,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至少有一名人数较少的民族成员。

  被提名的候选人票数相等,且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者委员候选人人数超过前款规定的差额数时,应当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进行再次提名,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

  候选人不接受提名的,本人应当在正式候选人名单公布之日前书面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由此造成候选人名额不足的,按照提名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分不同职务按照姓氏笔画顺序张榜公布。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条 投票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选举准备工作:

  (一)核实参加选举的村民;

  (二)办理委托投票;

  (三)提前三日公布选举投票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投票方式、方法;

  (四)提出唱票、计票、监票及其他选举工作人员名单;

  (五)准备票箱和选票,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

  (六)其他选举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客观、公正地向村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并在选举日前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候选人应当围绕发展经济、完善管理、改进服务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候选人在宣传自己和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时,应当实事求是,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应当召开选举大会。选举大会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为便于居住偏远的村民投票,可以设立若干投票站。

  因老、弱、病、残等原因不能到选举大会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可以设立流动票箱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张榜公布使用流动票箱投票的村民名单。

  票箱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要求。每个票箱必须有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负责。

  第二十三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直接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没有近亲属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其他有选举权的村民代为投票。代为投票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每个有选举权的村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村民不得将他人的委托再委托其他村民投票。村民委员会候选人不得接受近亲属以外有选举权的村民的委托。

  委托投票应当在选举日的三日前到村民选举委员会办理,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委托投票的证明材料进行核实,并在两日内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第二十四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采用一次性投票方式,也可以采用分次投票方式。

  采用分次投票方式进行选举的,可以先选举主任,再选举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先选举主任、副主任,再选举委员。

  第二十五条 正式投票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大会会场将唱票人、计票人和监票人人选,交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举手表决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参与唱票、计票和监票等选举工作。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

  选举时,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应当设立选票发放处、秘密写票处、选票代写处和投票处。

  选票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统一发放。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根据自己的意愿单独填写选票,其他人不得围观、干扰。因特殊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代写处工作人员或者除候选人以外的人员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任何人不得亮票、拍摄选票或者在选票上做记号。

  第二十七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对选票上所列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本村其他有选举权的村民,也可以弃权。

  第二十八条 投票结束后,投票站的票箱和流动票箱应当密封投票口,并分别由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护送到选举大会会场,与选举大会会场的票箱同时当众开启,在监票人的监督下公开唱票、计票。

  第二十九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参加投票的村民数按照发出的选票数计算。

  每次选举收回的选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的选票数的,选举有效;多于发出的选票数的,选举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无效。

  选票书写模糊无法辨认或者不按照规定符号填写的无效,但可以辨认的部分有效。对难以辨认的选票,由监票人提交村民选举委员会认定。

  采用一次性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同一张选票不得选同一候选人或者其他有选举权的村民担任两种以上职务。

  第三十条 一次性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委员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将其获得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票数相加,计算为所得票数;副主任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将其获得主任、副主任的票数相加,计算为所得票数。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其他有选举权的村民,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村民委员会成员按照下列情形确定当选:

  (一)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等于应选名额时,其中有妇女的,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

  (二)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有妇女当选的,按照得票多少顺序确定当选;按照得票顺序没有妇女当选的,应当先确定得票最多的妇女当选,其他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

  (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等于或者多于应选名额时,其中没有妇女的,应当先从应选名额中确定一个名额另行选举妇女成员,其他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

  (四)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当选人中没有妇女的,另行选举时应当优先选举妇女成员。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可以参照前款规定,保障村民委员会中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的,应当在三日内对票数相等的人员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三十二条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应当在十日内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差额数,从未获当选者中确定候选人。未获当选的候选人未达到规定的差额人数的,不足人数从被提名的得票多的候选人中依次递补。另行选举的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但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三条 经过两次选举,当选人数仍不足应选名额但已达三人以上,可以先组成村民委员会的,未选出的名额应当在三个月内重新选举。主任暂缺的,由得票多的副主任代理主任工作;主任和副主任都暂缺的,由得票多的委员代理主任工作。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村民委员会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就未选出的名额重新选举。重新选举时,候选人的产生及选举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当场宣布,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联合颁发省人民政府制发的当选证书。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名单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诬告、诽谤等不正当手段妨碍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

  (二)直接或者指使他人用财物或者其他利益贿赂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候选人或者选举工作人员;

  (三)涂改、伪造选票,虚报选票数或者篡改选举结果;

  (四)妨碍村民选举委员会和选举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五)对举报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进行打击、报复。

  村民对前款所列行为有权向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将印章、办公场所、办公用具、集体财务帐目、固定资产、债权债务及其他事项,移交给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第六章 辞职、罢免、职务终止和补选

  第三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请求辞职的,应当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书面辞呈,并由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在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闭会期间,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交书面辞呈,由村民委员会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村民委员会主任辞职的,由副主任代理主任工作;主任、副主任均辞职的,在委员中推举一人代理主任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逾期不组织村民投票表决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依法组织村民投票表决。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表决有效;投票的村民过半数同意,始得罢免。罢免结果应当予以公告。罢免要求未能通过的,在一年内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终止:

  (一)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计划外生育的;

  (四)未经村民委员会同意,连续三个月不履行职责的;

  (五)连续两次被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不称职的。

  终止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全体村民公告。村民委员会不公告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被批准辞职、被罢免或者职务终止后,村民委员会应当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收回相关人员的当选证书。

  第四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辞职、罢免、职务终止、死亡等原因出现缺额,且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尚有一年以上的,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三个月内进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造成村民委员会中没有妇女成员的,应当补选妇女成员。

  补选由村民委员会主持。以村民会议进行补选的,候选人的产生及选举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办理;以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的,候选人由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过半数参加提名,提名有效,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差额数将得票多的确定为正式候选人。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参加投票,选举有效,获得选票数多的候选人当选,但获得的选票数应当超过所投票数的半数。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至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

  (二)违法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三)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未经法定程序,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五)违法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六)对举报选举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拒绝或者无故拖延调查处理的;

  (七)其他违反村民委员会选举规定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宣布其当选无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不办理移交手续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办理;造成村集体财产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辖区有村民委员会的街道办事处,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