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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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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

(2006年8月23日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8日广东省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和电力运行安全,保障供电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窃电行为的预防和查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窃电行为包括:
(一)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人的供电、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
(二)绕越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的;
(四)故意损坏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
(五)故意使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用电的;
(六)安装窃电装置用电的;
(七)采用其他方法窃电的。
第四条 预防和查处窃电工作应当实行综合治理、预防为主、防范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预防和查处窃电工作,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窃电行为。
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的监督管理;区(县)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的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维护供用电秩序,制止和查处窃电行为。
第六条 供电企业在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具体承担本供电营业区内预防窃电和用电检查工作,负责向窃电用户追缴窃电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并配合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查处窃电案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不得教唆、指使、胁迫或者协助他人窃电,不得生产、销售或者向他人提供窃电装置,不得伪造用电计量装置封印和销售伪造用电计量装置封印。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检举窃电行为。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窃电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密,对为预防和查处窃电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第二章 窃电的预防

第九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防范窃电技术的研究开发,采用和推广先进的防范窃电的技术和装备,提高预防窃电能力。
第十一条 供电企业安装和使用的用电计量装置,应当经过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认可并加封。
供电企业应当对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进行不定期检查,并按照规定的周期进行校验、轮换。
第十二条 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损坏、丢失或者发生故障的,用户应当及时告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 用户自主设计、施工、安装和运行管理的用电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第三章 用电检查和窃电行为查处

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依法配备用电检查人员,并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用电检查人员应当熟悉与供用电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供用电管理制度,并依法取得用电检查资格。
用电检查人员进入用户的用电现场执行用电检查任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用电检查证》。
第十五条 用电检查人员现场检查发现用户有窃电嫌疑的,应当制止和保护现场,向涉嫌窃电的用户开具《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并可以采用录像、摄影、现场封存涉嫌窃电装置等手段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六条 窃电用户应当补缴窃电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拒绝补缴的,供电企业应当报请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窃电数额巨大、造成人身伤害或者他人财产损失和社会危害的,供电企业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七条 用户对供电企业用电检查结果或者窃电量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发出之日起十日内向供电企业提出书面异议,或者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用电计量装置仲裁检定申请。逾期不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供电企业用电检查结果或者窃电量认定结果。
第十八条 在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的前提下,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在通知用户后,可以中断供电:
(一)经用电检查人员制止仍不停止窃电行为的;
(二)窃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拒绝确认的;
(三)拒绝或者逾期不补缴窃电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可以中断供电的。
用户对供电企业以窃电为由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日内依法进行协调、处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应当立即恢复供电,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一)被中断供电的用户停止窃电行为并承担相应责任的;
(二)被中断供电的用户依法提供担保的;
(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恢复供电决定的。
供电企业由于供电设备的原因不能按照前款规定的时间恢复供电的,应当向用户说明情况,并同时告知恢复供电时间。
第二十条 用户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窃电行为侵害的,可以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公安部门报案;发电企业认为被窃电的,可以向公安部门报案。接受投诉或报案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 窃电量按下列方法计算确定:
(一)擅自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他人的用电设施上接线用电的,按照私接设备的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窃电时间计算。
(二)采用其他方式窃电的,按照计费电能表标定的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乘以窃电时间计算。其中,对于计量装置有倍率的,还应当乘以相应的倍率。
窃电时间按照窃电日数乘以日窃电时间计算确定。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至少以一百八十日计算,但最多不超过三百六十五日。生产经营用户日窃电时间至少按十二小时计算,其他用户日窃电时间按六小时计算。
第二十二条 窃电电费按照窃电量乘以当时目录电价计算。违约使用电费以窃电电费的一至三倍计算。

第四章 用电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公正廉洁,秉公执法,熟悉电力法律、法规,掌握有关电力专业技术。
第二十四条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供电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有权进入用电现场进行检查,对窃电行为进行调查、取证。
供电企业和用户对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提供方便。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五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有下列窃电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并指派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调查处理:
(一)用户或群众举报的;
(二)供电企业提请处理的;
(三)本部门工作人员检查发现的;
(四)上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
(五)其他部门移送的。
第二十六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窃电案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盗窃电能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补缴窃电电费,没收窃电装置,并处应交窃电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窃电装置、伪造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销售窃电装置、销售伪造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教唆、指使、胁迫或者协助他人窃电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供电企业对用户的窃电行为认定错误的,应当向用户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并赔偿因错误行为给用户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窃电造成供电设施损坏、停电事故或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窃电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受理投诉或者不及时处理投诉的;
(二)对窃电行为不制止或者故意拖延查处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索取财物、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四)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供电企业及用电检查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7月2日市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马鞍山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解决城乡居民老有所养问题,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皖政〔2009〕131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皖政〔2011〕7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坚持政府主导与群众自愿相结合,引导城乡居民普遍参保;坚持个人(家庭)和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和义务相对应;坚持推进城乡统筹发展,共享社会发展成果;坚持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市区户籍且年满16周岁及以上(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及不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



第三章 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四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参保人选档缴费制度,缴费标准选定后,一次性缴费且一个缴费年度内不得变动。年缴费标准设为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100元、1200元、1300元、1400元、1500元15个档次。缴费标准今后随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情况适时调整。

(二)集体补助。在个人缴费的基础上,有条件的村集体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三)政府补贴。政府补贴由中央、省政府补贴和市、区、乡(镇)政府补贴组成。

1、中央、市政府的基础养老金补贴:其中,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补贴每人每月55元、市财政每人每月基础养老金补贴65元;

2、省政府给予参保人每人每年20元缴费补贴;

3、区、乡(镇)按参保人缴费额的25%给予缴费补贴,其中:农村居民参保的,乡(镇)按参保人缴费额的10%给予缴费补贴,区政府按参保人缴费额的15%给予缴费补贴,乡(镇)补贴确有困难的,补贴差额由所在区负责补齐。城镇居民参保的,25%的缴费补贴全部由所在区承担。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和落实绝育措施的农村双女父母参保,每年另给予50元补贴,其补贴资金按缴费补贴渠道解决。

(四)市财政每年按全市参保缴费额15%建立专项资金专户,用于弥补个人账户支付不足、领取待遇死亡人员丧葬费和一次性困难补助费等。

(五)对重度(二级以上)残疾人、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三级以上)后未再生育的夫妻(女方年满49周岁)、节育手术并发症人员(三级以上)等缴费困难群体给予适当照顾。

1、上述人员个人不愿缴费的,区政府按照最低缴费档次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同时享受各级政府对参保缴费的补贴。

2、上述人员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五保户等缴费困难人员,有条件的,鼓励参保缴费,以提高其待遇领取标准,凡选择400元及以上档次参保缴费的,除享受各级政府对参保缴费的补贴外,市、区政府另按400元标准的60%给予参保缴费补贴,其中:农村居民参保缴费的,个人承担缴费额40%,区、乡(镇)政府各承担30%;城镇居民参保缴费的,个人承担缴费额40%,所在区承担60%。

第五条 本办法实施时,参保人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由于参保人未及时参保等个人原因造成缴费不足15年的,应补足15年,其补缴的养老保险费不享受各级政府缴费补贴。

第六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年缴费,缴费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20日。

参保人应持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和户籍簿原件到所在村委会(社区)办理参保手续。重度(二级以上)残疾人、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三级以上)后未再生育的夫妻(女方年满49周岁)、节育手术并发症(三级以上)等缴费困难人员以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参保时,应同时出具相关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七条 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收入户和支出户,市财政设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和专项资金财政专户。

(一)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由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委托指定银行实行统一代扣代缴。

(二)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委托指定银行办理参保人缴费存折,参保人凭缴费存折到指定银行缴存保险费。参保人缴存的养老保险费由指定银行代扣后直接转入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

(三)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每月筹集的养老保险费应于次月10日前解缴至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四)市财政应于当年12月31日前将15%专项资金划入专项资金专户。区、乡(镇)政府承担的养老保险费补贴,应于当年12月31日前,解缴至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收入户。

(五)市财政每月20日前将应发放的养老待遇资金、丧葬费和一次性困难补助费及时拨付至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

第八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第四章 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九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资金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

(三)政府缴费补贴(含政府代缴);

(四)个人账户储存额利息。

第十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每年结息一次,从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息年度;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一条 参保人因各种原因间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中断缴费前后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账户积累额不间断计息。

第十二条 个人账户支付参保人养老金时,根据个人账户组成项目按比例支付。

第十三条 参保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不含领取待遇人员),其个人账户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参保人迁往外地,可将其保险关系(含个人账户资金积累总额)转入迁入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二)参保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相关规定处理。

(三)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由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一次性领取。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120元。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39。

第十五条 参保人年满60周岁,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本办法实施时,年满60周岁及以上、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农业户籍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

第十六条 已按原《马鞍山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马政〔2007〕27号)领取养老待遇人员,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后,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按月通过城乡居民信息系统查询生成下月符合领取养老金待遇条件参保人员的通知表,交村(社区)专管员通知参保人员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村(社区)应及时向所在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申报,经区人社部门审核后报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参保人从批准次月起享受养老金待遇,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八条 领取养老待遇人员死亡发给丧葬费2000元,以及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困难补助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标准为死亡人员生前8个月养老金,无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不发给一次性困难补助费。

第十九条 鼓励城乡居民积极参保、长期缴费,长缴多得。长期缴费超过15年的,每超过1年,基础养老金加发5%,最高不超过50%,加发的基础养老金由市财政安排。

第二十条 市政府将根据中央基础养老金调整标准及我市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标准。基础养老金调整由市政府拟订,报省审定后执行。



第五章 相关养老保险制度衔接



第二十一条 原按《马鞍山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马政〔2007〕27号)的参保人员,其社会保险关系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自动转入新制度。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制度衔接的办法,按我市现行办法执行。



第六章 组织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列入民生工程,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具体考核奖惩办法由市人社局、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人社部门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的制定和督促检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金的征缴和支付管理等工作;区政府负责辖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的宣传和组织实施;市财政部门确保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府补贴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农业部门协助做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推广和扩面工作;市民政部门负责??负责协助重度残疾人的审核工作;市人口计生委负责计划生育对象的审核工作;市监察、审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

第二十五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和专项资金实行市级统筹,由市财政专户管理,基金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人社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依法管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办法和基金会计核算办法按省财政厅、省人社厅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各区人社部门和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要配备专职人员,人员和工作经费由各级政府统筹安排。

第二十七条 村委会(社区)要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专管员制度,负责为本村(社区)参保人办理参保缴费、养老金领取及养老保险关系终止、转移、变更等业务。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原《马鞍山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马政〔2007〕27号)同时废止。



河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提高邮电通信服务质量,保障邮电通信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区域内邮电通信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本省邮电通信管理部门。省辖市(地区)、县(市)、自治县邮电局是全民所有制的经营邮电业务的公用企业,经省邮电管理局授权,管理本辖区内邮电通信工作。
第四条 本条例由各级邮电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邮电通信工作的领导,监督、检查本条例的实施。
第五条 公用电信网的市内电话、长途电话、电报、无线电移动通信、无线电寻呼、数据传输、图文传真,电话号簿和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发行,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由邮电企业专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省邮电管理局对本省专用通信网实行行业管理。
邮电企业应当加强报刊发行工作,扩大报刊发行业务。
第六条 邮电部门应当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保障用户使用邮电通信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需要,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八条 邮电通信设施是国家财产,保护邮电通信设施是公民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检举破坏邮电通信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邮电通信的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发展邮电通信事业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加强农村特别是贫困地区的邮电通信建设。
城乡邮电通信建设规划是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邮电通信设施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建设资金的筹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有关各方签定的合同、协议办理。
第十条 城市旧区改造和新区开发,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邮电网点设置标准和邮电通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邮电通信设施的建设用地。
较大车站、机场、港口和宾馆应当在方便旅客的地方提供办理邮电业务的场所。
第十一条 新建楼房应当根据邮电部门制定的标准,设计电话管线及信报箱(间)。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已有的住宅楼在地面层未设收发室或信报箱(间)的,由楼房产权单位负责补设。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和新建、扩建或改建道路、桥梁、隧道、涵洞等工程时,应当按照邮电通信规划统筹安排通信管线位置。
邮电部门新建、扩建或改建邮电通信线路,必须向城乡规划、建设和公安部门办理申请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审批并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 邮电部门需要在桥梁、隧道、涵洞等建筑物上附设通信线路时,在不影响原有建筑物使用和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就有关事宜签订协议。
第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或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的以外,在邮电部门已建或按照规划拟建的通信电路上,其他部门不应当再建设长途通信线路。各部门长途通信所需电路由公用通信网提供,公用通信网不能满足需要的,可以同邮电部门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联合建设。
第十五条 邮电部门应当将设置的通信枢纽、微波站的有关技术资料报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备案。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在制定城乡总体规划和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确保无线通信的畅通。
第十六条 邮电和电力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颁布的技术规范建设通信线路与高压输电线路。新建线路与原有线路不可避免并行或交叉穿越时,新建单位应当征得原有线路使用部门同意,并符合有关净空控制范围的规定。
第十七条 经批准建设的邮电通信设施,因施工需要拆迁或改造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地下设施以及铲除农林作物,邮电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办理用地手续的同时,对地面附着物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核定的公众无线电频谱,必须保证邮电部门公用无线电通信网使用。

第三章 邮电通信及其设施的保护
第十九条 邮电部门应当加强对邮电通信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因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外力使邮电通信设施遭受严重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协助邮电部门修复,保障邮电通信的畅通。
第二十条 在国家邮电部门一级、二级无线通信干线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或改建影响通信畅通的建筑物、构筑物。必须建设的,应当征得邮电部门同意。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邮电通信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与邮电部门协商,在保证邮电通信正常进行的情况下易地重建,所需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双方签定的协议办理。
第二十一条 在邮电通信设施附近新建、扩建或改建生产腐蚀性产品和排放腐蚀性废液、废渣的企业及具有干扰性的电气设施时,必须保障邮电通信设施的安全,并征得邮电部门同意。需要邮电部门采取技术安全措施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所需费用。
第二十二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和海关等部门应当为邮电通信提供必要条件,保证邮电通信的安全畅通。
第二十三条 车站、机场、港口应当安排方便邮件装卸、转运的作业场所和出入通道,允许邮政工作人员和邮电专用车辆提前进入工作现场。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邮电营业局、所门前摆摊设点、堆积杂物等妨碍邮电通信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邮电工作人员和邮电专用车辆执行任务通过渡口、桥梁、隧道和检查站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执行任务的邮电专用车辆,凭公安机关或交通部门核发的通行证,可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的限制。
邮电工作人员或邮电专用车辆在执行任务途中发生交通违章,有关方面在作出勘验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任务后再行处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邮电部门应当将本部门的重要用电户向当地供电部门备案。供电部门应当优先安排邮电部门重要用电户用电。
邮电通信专用车辆,邮电营业局、所自备电源,一级、二级通信干线的发电机组用油,由所在市(地区)纳入计划,优先供应。
第二十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破坏邮电通信设施。严禁利用技术手段危害邮电通信安全。
第二十八条 废品收购单位或个体收购点凭出售单位证明,收购废旧通信电缆、电线和其它线路器材。不得收购无证明和个人出售的通信电缆、电线和其它线路器材。

第四章 邮电通信的经营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 各专用通信网只限于内部使用,未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不得对外经营公众通信业务。
在公用通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地区,专用通信网可以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临时经营部分公众通信业务,但必须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依法纳税。
第三十条 非邮电部门的通信设施进入公用通信网,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
第三十一条 市内电话用户在电话机上加装副机、附件和复用设备,必须报经邮电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邮电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在方便群众的地段设置传呼公用电话、公用电话亭、报刊门市部、报刊亭、邮亭、邮筒、邮政信箱等设施。
邮电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邮电业务。
第三十三条 邮电部门应当制定严密的规章制度,并监督所属邮电营业局、所严格执行。
邮电营业局、所应当向社会公告营业时间和经办业务。
邮筒、邮政信箱应当标明开启时间。
邮电营业局、所需要调整营业时间、暂停营业或减少办理部分邮电业务,邮筒、邮政信箱需要改变开启时间的,必须经县以上邮电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邮电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坚持文明服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拖延、拒绝办理邮电业务;
(二)收取规定以外的资费或收受用户馈赠;
(三)刁难用户或勒索款物;
(四)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五)毁弃、私拆、隐匿、盗窃邮件及报刊;
(六)挪用、冒领、贪污用户款项;
(七)其他违反邮电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邮电部门应当设置用户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号码,受理群众来信来访,制定受理用户申告制度,接受社会对邮电通信服务质量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由于邮电部门的原因而造成邮件丢失、损毁和汇款误兑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当地邮电营业局、所承担赔偿责任;造成电报稽延、错误、失效的,按照规定退回所收资费。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邮电通信设施损坏或通信阻断的,有关责任单位、个人承担修复费用或赔偿因通信阻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修复费用和赔偿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擅自经营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对外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营业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以上邮电部门责令其拆除,并根据使用期限追缴费用。使用期不满一年的,追缴一年的月租费;使用期一年以上的,依照年进制计算追缴其月租费。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邮件或邮电通信器材的;
(二)隐匿、毁弃他人邮件、电报或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的;
(三)扰乱邮电营业部门秩序,致使邮电通信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破坏邮电通信设施的。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可以先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
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邮电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之一,情节轻微的,由邮电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追回赃款赃物,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以上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县以上均含县。
邮电通信设施系指:邮电营业局、所,邮件转运站,报刊门市部、报刊亭、邮筒、邮政信箱,邮电专用车辆,公用电话亭,机房及设备、线路、电路、天线和其他附属设施。
公用通信网系指邮电系统建设或租用的、向全社会提供服务的通信设施;专用通信网系指非邮电系统自己建设或租用的、为本系统的内部提供服务的通信设施。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