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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自律公约

时间:2024-05-22 11:15: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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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自律公约

中国银行业协会


中国银行业自律公约


  第一条 为保证我国银行业依法合规经营,维护银行业合理有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共同抵制行业内不正当竞争行为,促进银行业健康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银行业协会工作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经中国银行业协会会员单位共同协商,制定本公约。

  第二条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在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下开展业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客户利益和行业利益。

  第三条 遵循公平竞争原则,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遵守商业道德,不得以诋毁行业内其他单位的商业声誉、泄露其商业秘密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不得利用政府行政资源干预或影响市场竞争,不得不计成本地争揽客户,扰乱正常的经营秩序。

  第四条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利率、汇率政策,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利率及汇率浮动标准,不得违规或变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不得向客户承诺法律法规、政策许可之外的利益。

  第五条 严格执行贷款审批程序,认真履行尽职调查义务,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要一视同仁,不得采取降低贷款条件等不正当手段发放贷款。

  第六条 开展中间业务要加强同业之间的沟通,杜绝恶性竞争、垄断市场等行为,不得以减免或承担相关费用为条件进行不正当竞争。针对不同客户实行的差异化定价策略,其浮动范围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严格执行有关帐户和现金管理规定,不得违反规定强拉客户开立帐户,不得为不符合开户条件的客户开立银行帐户,不得以放松现金管理为条件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八条 制定科学的银行卡业务财务管理规定,规范收费标准,防范支付风险,严格成本核算。在银行卡业务规定中不得有同业内排斥性条款。

  第九条 建立健全以资本金管理为核心的约束机制。加大不良资产的清收处置力度、依法提取贷款损失准备,建立长效的资本补充机制,不断提高整体竞争力。

  第十条 完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机制,强化内控文化建设,提升风险管理能力,针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等制定积极可行的防范措施。建立重大案件责任追究制度,深入开展案件综合治理,确立防范案件风险的长效机制。

  第十一条 及时、准确、充分地披露年度报告等信息,真实反映利润及不良资产状况。在推出新业务、新产品时,应在产品推广的同时强化信息披露,及时向客户和投资者提示相关风险。

  第十二条 不得对产品进行弄虚作假、故意夸大、引人误解或有歧义的宣传,不得贬低同业内其他单位的产品或服务。

  第十三条 互通信息、团结互助、加强合作、共谋发展,共同维护银行业在全社会的良好形象。支持和促进人员的有序正常流动,不得录用尚未与原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和其他依法不得录用的人员。

  第十四条 各会员单位有责任和义务督促分支机构及全体员工按照本公约的约定加强自我约束,实现自我管理,将诚信意识贯穿于各项业务的各个环节,共同营造良好的行业氛围。

  第十五条 加强对员工的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十六条 加强员工职业道德行为规范教育,倡导无私奉献和克己奉公。强化廉洁自律,坚决反对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等不法行为,严格遵守党纪、政纪和廉洁从业有关规定,加大反腐倡廉的工作力度,完善有关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中国银行业协会可根据本公约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组织对会员单位公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本公约经中国银行业协会会员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育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运动员文化教育和运动员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育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运动员文化教育和运动员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0〕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体育总局、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运动员文化教育和运动员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2010年3月30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运动员文化教育和运动员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

(体育总局、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运动员是我国体育事业发展的重要群体,加强运动员文化教育、切实做好运动员保障工作,对体育事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多年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中央有关要求,在开展运动员文化教育和运动员保障工作中积极探索,取得了明显成效。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解决当前我国运动员文化教育和运动员保障工作中面临的实际困难,提高运动员综合素质,促进运动员全面发展,推动我国由体育大国向体育强国迈进,现就进一步加强运动员文化教育和运动员保障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加强竞技体育后备人才培养阶段的文化教育工作,打好运动员文化教育基础
  (一)处于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运动员的文化教育,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要求,与九年义务教育学校紧密结合,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业务领导,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
  (二)公办体育运动学校(含体育院校附属竞技体校)是我国竞技体育后备人才培养的重要基础阵地。地方各级政府要加强公办体育运动学校建设,将其纳入当地教育发展规划,将文化教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加大经费投入,不断改善办学条件。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向公办体育运动学校选派优秀文化课教师,公办体育运动学校文化课教师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公办体育运动学校要积极吸纳当地优质教育资源,通过联办、共建和远程教育等多种形式,不断提高运动员文化教育质量。
  (三)教育和体育行政部门要从实际情况出发,研究制订和编写符合运动员文化教育特点的基础教育阶段课程方案、课程标准、质量评价体系和教材等,不断提高运动员文化教育的实际效果。
  (四)基础教育阶段的竞技体育后备人才应按照体育总局制定的全国青少年教学训练大纲进行科学系统的训练。体育行政部门要根据不同运动项目和不同年龄阶段运动员训练规律,合理把握运动员从事专业化训练的年龄,切实保证文化学习时间。不断改革和完善青少年的竞赛体系,青少年比赛时间尽量安排在假期,并就近参赛。
  (五)地方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竞技体育后备人才培养阶段的体育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的资源整合工作,建立相应的领导机制。各级体育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运动员文化教育联席会议制度和督导制度,形成以体育行政部门为主,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各负其责的竞技体育后备人才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各级各类体育运动学校(含体育院校附属竞技体校和非公办体育运动学校,以下简称体育运动学校)的日常管理,运动员训练、参赛,教练员配备和培训等以体育行政部门为主;体育运动学校的运动员文化教育,包括教学管理、教师配备、教师培训等以教育行政部门为主。
  (六)制定完善关于加强体育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资源整合、加强运动员文化教育的法规制度。体育总局、教育部要制定有关少年儿童体育学校、体育运动学校文化教育准入标准和管理、考核办法。各地区要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为文化教育和训练竞赛的相互促进、协调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七)教育和体育行政部门要定期督导检查体育运动学校文化教育情况,对违反有关制度和管理办法的行为,要坚决纠正并对学校作出相应处理。

  二、拓宽体育运动学校运动员培养输送渠道,为运动员就学、就业创造条件
  (八)各级体育和教育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竞技体育后备人才的选拔、培养和输送工作,在科学选材基础上,逐步建立起符合体育人才成长规律和教育规律的育才体系。
  (九)鼓励体育运动学校的毕业生通过普通高校运动训练、民族传统体育专业单独招生和高等学校招收高水平运动员等单考或统考形式,进入高等学校学习。
  (十)积极发展高等体育职业技术教育,开展运动员职业转岗和职业培训工作。鼓励运动员学习中等职业技术教育课程,将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内容纳入体育运动学校运动员文化教育必修课程;结合体育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培养具有一定体育职业技能、适应社会需求的人才。引进专业化、社会化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项目。

  三、发挥国家队运动员文化教育的示范作用,抓好运动队的文化学习
  (十一)加强国家队运动员文化教育组织管理工作,发挥国家队运动员文化教育的示范和辐射作用。体育总局要明确专门的内设部门承担国家队运动员文化教育工作,在国家队配备专职的文化教育管理人员,协调、督促和组织实施国家队运动员的文化学习。充分利用现有网络教育资源,建设运动员网络远程教育系统,实现运动员文化教育资源共享。
  (十二)鼓励运动队的运动员进入高等学校学习,接收运动员的高等学校要建立符合运动员教育特点的弹性学制,开发和设置适合体育人才的专业和课程,并利用多种教育手段切实提高运动员教育的质量。鼓励在役运动员通过成人教育、远程教育等方式灵活接受高等教育。
  (十三)体育系统内部要建立运动队文化教育协调运行机制。体育总局负责规划、指导全国运动队文化教育工作。各地区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检查指导本地区运动队文化教育工作,明确相应职能部门,为所属教学单位配备得力的管理干部。各级运动队的领队、教练员对运动员文化学习负有管理、督促和帮助的责任,要主动支持运动员的文化学习,妥善解决运动员文化学习中的有关问题。
  各级运动队要进一步加强科学训练,合理安排运动员的训练时间,提高训练质量和效益,为运动员进行文化学习安排出必要的时间。

  四、完善并落实各项激励和保障政策,切实维护运动员切身利益
  (十四)强化对运动员的有效激励,探索建立与岗位责任、风险和工作业绩相挂钩的激励机制。发挥工资政策的导向作用,完善运动员收入分配机制。结合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和规范特殊岗位津贴补贴工作,完善运动员津贴奖金和运动员参加国际重大比赛的奖励方式等政策。
  (十五)运动员及其所在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确保运动员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各地要将运动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范围。要针对运动员的职业特点,进一步研究和完善工伤保险管理和保障机制。凡参加工伤保险的运动员,在训练和比赛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医疗、护理和康复等相关费用,并按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尚未将运动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范围的省(区、市),应确保当地运动员于2010年底前参加当地工伤保险。
  有条件的地区应尽可能将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已确认因工致残并按有关规定鉴定伤残等级的运动员、教练员纳入工伤保险统一管理,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有关待遇。其他地区由用人单位按规定足额支付有关待遇。
  (十六)完善运动员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根据运动员伤病特点和运动训练、竞赛的特殊性,有条件的地方可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基础上为运动员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加大保障力度。地方各级政府要支持有关训练基地开展运动康复业务,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按规定申请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定点。
  (十七)科学规范训练,强化运动性伤病防治措施,切实做好运动性伤病的预防工作。在运动员、教练员和管理人员中广泛开展伤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严格规范训练,加强医务监督,强化防护措施,切实提高科学训练水平,减少运动性伤病的发生。加强伤病防治机构和队伍建设。有条件的训练基地可以探索建立运动康复部门,通过选派和合理配备运动医学专家、医生、康复专业人员,引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等方式,进一步提高防治工作水平。

  五、构建和完善运动员职业转换社会扶持体系,帮助运动员顺利实现职业转换
  (十八)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体育行政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进一步做好退役运动员就业安置工作,拓宽就业渠道,引导和支持退役运动员进入高等学校和各类职业学校培训和学习,不断提高综合素质和就业能力,帮助运动员实现职业转换。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积极为运动员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服务。符合条件的运动员,可按规定享受职业介绍补贴和职业培训补贴政策;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就业困难运动员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特殊工种)、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可按规定享受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各类体育职业教育机构要积极为运动员提供就业指导和职业培训服务。
  (十九)运动员退役时,按规定领取退役费或自主择业经济补偿金。建立运动员自主择业经济补偿标准的动态调整机制,各地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物价指数等因素适时调整经济补偿金标准。运动员自主择业的,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就业扶持政策。对退役运动员自主创业按规定给予政策性支持。

  六、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工作实效
  (二十)地方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运动员文化教育和运动员保障工作,强化相应工作机构和人员力量,保障工作经费。各级体育、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开展工作,认真落实涉及运动员文化教育和运动员保障工作的各项政策。

关于印发《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科技推广示范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印发《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科技推广示范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技推[2012]19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各有关单位:
  为丰富完善水利科技推广体系,规范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科技推广示范基地建设管理,进一步促进科技推广示范基地示范带动作用,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对原《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科技推广示范基地管理办法(暂行)》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科技推广示范基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科技推广示范基地管理办法》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附件:
1、示范基地办法
2、申报书


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科技推广示范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丰富完善水利科技推广体系,促进水利科技成果转化推广,规范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科技推广示范基地(以下简称示范基地)的管理,根据国家和水利部有关政策,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示范基地是指根据所在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全国水利科技发展规划,结合水利行业流域和区域特点,将水利科技成果进行试验示范,集成配套,发挥推广示范效应,经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以下简称推广中心)批准设立的水利科技成果推广示范区域,包括示范基地、示范区和示范工程。
示范基地是指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涉水高新技术企业设立的水利新技术推广示范区域。
示范区是指由市县地方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区域性水利新技术推广示范区域。
示范工程是指依托水利工程项目设立的水利新技术推广示范区域。
第三条 示范基地建设要充分发挥水利科技成果在开发、转化、推广、产业化中的示范作用,促进水利科技发展和技术进步,推动区域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支撑当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根据经济、社会和水利科技发展需求,推广中心结合不同区域水资源特点和科技发展优势,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择优扶持、统筹安排的原则,批准设立示范基地,并审定各示范基地的发展方向和科技成果推广的重点领域。
第五条 示范基地是水利科技推广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国家、水利部相关政策,通过政策引导和资金扶持等多种方式,积极探索和培育科技成果推广和转化的新机制,加快示范基地建设,促进水利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二章 申报与审批

第六条 设立示范基地由承办单位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审核并向推广中心申报。
水利部直属单位申请设立示范基地,可直接向推广中心申报。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示范基地,由承办单位提出申请,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审核并向推广中心申报。
市县地方政府设立示范基地,由承办单位向推广中心提出申请,并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利工程项目设立示范基地,按照工程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审核并向推广中心申报。
高新技术企业设立示范基地,可直接向推广中心申报。
第七条 设立示范基地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所在地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重视水利科技工作,制定了依靠科技进步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政策、规划,有具体的实施保障措施;
(二)承办单位具有独立企事业法人资格;
(三)承办单位具备吸收水利科技成果并进行开发、转化、推广的技术基础和实施条件;
(四)承办单位具有筹措、组织资金的能力和信誉,财务制度健全,管理规范。
(五)试验示范推广的科技成果,能够充分结合所在地资源优势,先进实用,适应行业、地区科技发展需要,市场前景良好,能够起到“以点带面、辐射带动、推动进步”,具备良好的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
第八条 申请设立示范基地需提供如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示范基地建设总体规划;
(四)法人资格证明;
(五)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科技成果、资金、资质等)。
第九条 推广中心收到申报材料后,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考察、论证,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条 推广中心依据专家审查意见,对符合条件的批准授予示范基地(示范区、示范工程)称号,颁发推广证书和标牌。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一条 推广中心协调管理全国示范基地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科技、产业政策,组织制定全国示范基地的总体发展战略和规划;
(二)受理和承办示范基地的申报、审批工作;
(三)组织推荐先进实用水利科技成果在示范基地试验、中试、转化、示范、推广应用;
(四)对示范基地的发展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流域水行政主管部门科技主管机构具体负责监督、指导本地区或流域的示范基地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地方有关示范基地的政策和法规;
(二)受理示范基地承办单位的申请,负责审核、推荐等工作;
(三)监督、指导示范基地开展科技成果的试验、中试、转化、示范与推广活动;
(四)审查进入示范基地集中配套推广实施的科技成果,并定期对示范基地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是示范基地建设的实施机构,对示范基地的人、财、物实行统一管理,并独立承担法律及民事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负责示范基地建设的整体决策和组织实施工作;
(二)制定示范基地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建立、健全示范基地管理体制,优化运行机制;
(四)组织技术和人才引进;
(五)接受上级部门的监督管理,定期向当地或流域水行政主管部门科技主管机构、推广中心报告示范基地运行情况。
第十四条 示范基地要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充分运用市场竞争机制,促使水利科技成果迅速、有序地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为水利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十五条 示范基地不得从事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相违背的活动。
第十六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民办科研机构等技术成果持有单位(或个人)参与示范基地的建设与发展。
第十七条 推广中心对示范基地实行动态管理。示范基地称号、证书、标牌自批准之日起有效期三年。

第四章 考核与奖惩

第十八条 推广中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定期对示范基地运行情况及绩效进行考核。
第十九条 对运转正常、成效显著的示范基地给予表彰。
第二十条 对考核不合格的示范基地责成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考核要求的,撤销其示范基地称号,收回证书和标牌。
第二十一条 考核标准
(一)当地或流域水行政主管部门重视示范基地的管理与发展;
(二)示范基地制度健全、组织管理机构完整、运行机制良好;
(三)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投入的经费有保障,资金渠道畅通;
(四)水利科技成果通过推广示范,技术辐射效果明显,并确实起到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广作用;
(五)示范基地整体运转正常,具有良好的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效益;
(六)已实现预期的示范基地工作任务与目标;
(七)按时提交《示范基地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2006年3月10日印发的《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科技推广示范基地管理办法(暂行)》(水技推[2006]10号)同时废止。





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科技推广示范基地申报书


示范基地名称:
承办单位: (公章)
负 责 人: (签字)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E- mail:
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申报单位: (公章)
填报日期:




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制

填写说明

1、承办单位:指示范基地挂靠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申请单位;
2、申报单位:示范基地承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
3、示范基地名称:指承办单位为本示范基地申请的名称;
4、基本情况登记表
(1)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在专业技术岗位上的人员;
(2)所填报数据截止日为填表上年度年底数;
(3)承办单位累计科技成果数情况:指该单位已获得的国家专利或通过省部级科技成果鉴定/产品鉴定或验收的科技成果;
(4)示范基地科技成果投入计划:指拟在该基地示范推广的科技成果的类型(专利/通过鉴定/通过验收)、技术属性(公益/商品),以及来源(成果的技术所有权人)
5、示范基地建设实施方案:应包括示范基地建设的规划、管理模式、运行机制、已具备的基础设施和条件、人员配备等情况。
6、拟在示范基地内示范推广技术的简要说明:应包括拟示范推广技术的先进性和实用性,以及来源等
7、预期目标和效益:指示范推广基地建设、运行的预期目标,以及通过示范推广所带来的经济、社会、环境效益。
8、保障措施:指承办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为保障示范推广基地的正常运转,将采用的优惠政策以及所采取的行政、资金等保障措施。
9、承办单位对所填报内容及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基本情况登记表
承办单位名称
示范基地名称(拟)
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
承办单位法人代表 承办单位性质 □科研机构 □设计单位
□大专院校 □企业 □其它
承办单位人员 总数 技术人员数
承办单位资产状况 注册资本金总额(万元) 总资产
(万元) 流动资产总额(万元) 建筑面积
(万m2) 土地面积
(hm2)

承办单位累计
科技成果数情况 专利 鉴定 验收 上年度经营 总产值(万元)
总利税(万元)
承办单位近二年
科技成果产出情况 专利权(项) 已鉴定(项) 已验收(项)

承办单位近二年
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情况 推广面积
(公顷) 自行实施(件) 成果转让(件) 成果产值(万元) 利税
(万元)

示范基地办公地址
示范基地负责人(拟) 电话 手机 传真
办公 E-mail
示范基地联系人(拟) 电话 手机 传真
办公 E-mail
示范基地人员(拟) 总数 技术人员数
示范基地资产状况(拟) 总资产
(万元) 流动资产总额
(万元) 建筑面积
(万m2) 土地面积
(hm2)

示范基地
科技成果
投入计划 成果类型 专利权(项) 已鉴定(项) 已验收(项)
公益性成果
商品化成果
成果来源


一、承办单位基本情况

二、示范基地建设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示范基地建设实施方案


























可另加附页
四、拟在示范基地内示范推广技术的简要说明









五、预期目标和效益









六、保障措施(包括:政策、行政、资金等)





七、承办单位意见






负责人: 公 章
年 月 日
八、地方或流域机构审核意见







公 章
年 月 日
九、科技推广中心审批意见
批复示范基地正式名称:

批复意见:






负责人: 公 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