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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管理规范》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9:33: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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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管理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管理规范》的通知

卫医政发〔2010〕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加强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的规范管理,提高医疗质量,保证医疗安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我部组织制定了《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管理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的管理工作,提高血液透析治疗水平,有效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透析导致的医源性感染,提高医疗质量和保证医疗安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设置血液透析室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三条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医疗服务需求,做好血液透析室设置规划,严格实行血液透析室执业登记管理。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的管理,对辖区内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进行指导和检查,加强血液透析治疗的质量管理,保障患者安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设置血液透析室的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规范,制定并落实血液透析室管理的规章制度、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明确工作人员岗位职责,落实血液透析室医源性感染的预防和控制措施,保障血液透析治疗安全、有效地开展。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指定相关部门负责血液透析室的质量监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血液透析室规章制度、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血液透析室的医疗质量、医源性感染管理、器械和设备管理、一次性医疗器具管理等方面进行检查;

(三)对血液透析室的重点环节和影响医疗安全的高危因素进行监测、分析和反馈,提出控制措施;

(四)对血液透析室工作人员的职业安全防护和健康管理提供指导;

(五)对血液透析室发生的医源性感染进行调查,提出控制措施并协调、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七条 血液透析室应当设负责人全面负责血液透析室医疗质量管理工作。三级医院血液透析室的负责人应当由具备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担任;二级医院及其他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的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担任。血液透析室负责人必须具备透析专业知识和血液透析工作经验。

第八条 血液透析室应当配备护士长或护理组长,负责各项规章制度的督促落实和血液透析室的日常管理。三级医院血液透析室护士长或护理组长应由具备一定透析护理工作经验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注册护士担任,二级医院及其他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护士长或护理组长应由具备一定透析护理工作经验的初级(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注册护士的担任。

第九条 血液透析室医师、护士和技师的配备应当达到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基本标准的要求。

第十条 血液透析室医师负责制定和调整患者透析治疗方案,评估患者的透析质量,处理患者出现的并发症,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一条 血液透析室护士协助医师实施患者透析治疗方案,观察患者情况及机器运行状况,严格执行核对制度、消毒隔离制度和各项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二条 血液透析室应当根据透析机和患者的数量以及透析环境布局,合理安排护士,每名护士每班负责治疗和护理的患者应相对集中,且数量不超过5名透析患者。

第十三条 血液透析室技师负责透析设备日常维护,保证正常运转,定期进行透析用水及透析液的监测,确保其符合质量要求。

第十四条 血液透析室根据工作需要,可配备血液透析器复用工作人员,从事血液透析器复用工作。血液透析器复用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掌握有关操作技术规程。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设置血液透析室,应当经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进行执业登记后,方可开展血液透析工作。

第十六条 血液透析室应当建立医疗质量管理的相关制度,定期开展医疗质量控制工作,持续改进医疗质量。

第十七条 血液透析室应当严格按照血液透析技术操作规范开展血液透析质量及相关工作,建立合理、规范的血液透析治疗流程,制定严格的接诊制度,实行患者实名制管理。

第十八条 血液透析室应当建立血液透析患者登记及医疗文书管理制度,加强血液透析患者的信息管理。

第十九条 血液透析室应当建立良好的医患沟通机制,按照规定对患者进行告知,加强沟通,维护患者权益。

第二十条 血液透析室应当建立透析液和透析用水质量监测制度,确保透析液和透析用水的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一条 血液透析室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和管理医疗设备、医疗耗材、消毒药械和医疗用品等。

第二十二条 血液透析室应当为透析设备建立档案,对透析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证透析机及其他相关设备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血液透析室的医疗废弃物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分类和处理。



第四章 感染预防与控制



第二十四条 血液透析室应当加强医源性感染的预防与控制工作,建立并落实相关规章制度和工作规范,科学设置工作流程,降低发生医院感染的风险。

第二十五条 血液透析室的建筑布局应当遵循环境卫生学和感染控制的原则,做到布局合理、分区明确、标识清楚,符合功能流程合理和洁污区域分开的基本要求。

第二十六条 血液透析室应当分为辅助区域和工作区域。辅助区域包括工作人员更衣室、办公室等。工作区域包括透析治疗区、治疗室、水处理间、候诊区、接诊区、储存室、污物处理区;开展透析器复用的,应当设置复用间。

第二十七条 血液透析室的工作区域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透析治疗区、治疗室等区域应当达到《医院消毒卫生标准》中规定III类环境的要求。

(二)患者使用的床单、被套、枕套等物品应当一人一用一更换。

(三)患者进行血液透析治疗时应当严格限制非工作人员进入透析治疗区。

第二十八条 血液透析室应设有隔离透析治疗间或者独立的隔离透析治疗区,配备专门治疗用品和相对固定的工作人员,用于对需要隔离的患者进行血液透析治疗。

第二十九条 血液透析室应当按照《医院感染管理办法》,严格执行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进入患者组织、无菌器官的医疗器械、器具和物品必须达到灭菌水平;

(二)接触患者皮肤、粘膜的医疗器械、器具和物品必须达到消毒水平;

(三)各种用于注射、穿刺、采血等有创操作的医疗器具必须一用一灭菌。

血液透析室使用的消毒药械、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器具不得重复使用。

第三十条 每次透析结束后,应当对透析单元内透析机等设备设施表面、物品表面进行擦拭消毒,对透析机进行有效的水路消毒,对透析单元地面进行清洁,地面有血液、体液及分泌物污染时使用消毒液擦拭。

第三十一条 血液透析室应当根据设备要求定期对水处理系统进行冲洗消毒,并定期进行水质检测。每次冲洗消毒后应当测定管路中消毒液残留量,确保安全。

第三十二条 医务人员进入透析治疗区应当穿工作服、换工作鞋。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治疗或者护理操作时应当按照医疗护理常规和诊疗规范,在诊疗过程中应当实施标准预防,并严格执行手卫生规范和无菌操作技术。

第三十三条 血液透析室应当建立严格的接诊制度,对所有初次透析的患者进行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艾滋病病毒感染的相关检查,每半年复查1次。

第三十四条 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及艾滋病病毒感染的患者应当分别在各自隔离透析治疗间或者隔离透析治疗区进行专机血液透析,治疗间或者治疗区、血液透析机相互不能混用。

第三十五条 血液透析室应当严格按照血液透析器复用的有关操作规范,对可重复使用的透析器进行复用。

第三十六条 血液透析室应当建立医院感染控制监测制度,开展环境卫生学监测和感染病例监测。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分析原因并进行改进;存在严重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透析工作并进行整改。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发生经血液透析导致的医院感染暴发,应当按照《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报告。



第五章 人员培训和职业安全防护



第三十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血液透析室工作人员岗位规范化培训和考核制度,加强继续教育,提高血液透析室工作人员的业务技术水平。

第三十九条 设置血液透析室的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落实对本机构血液透析室工作人员的培训计划,使工作人员具备与本职工作相关的专业知识,落实相关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血液透析室医务人员职业安全防护和健康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保障医务人员的职业安全。

第四十一条 血液透析室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生被血液污染的锐器刺伤、擦伤等伤害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并及时报告机构内的相关部门。



第六章 检查评估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规范的规定,对辖区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评估。

第四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不符合规定、存在医疗安全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整改,问题严重的,责令暂停血液透析室工作。

第四十四条 医院应当对卫生行政部门的检查指导、数据统计和质量评估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四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设置血液透析质量控制中心或者其他有关组织,对辖区内血液透析室的质量和安全管理进行评估与检查指导,促进血液透析室工作质量的持续改进。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兽药及重大动物疫病疫苗市场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兽药及重大动物疫病疫苗市场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厅(局、办):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关于加强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的通知》、《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及《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农产品整治工作方案》总体要求,现印发《兽药及重大动物疫病疫苗市场整治行动方案》,请各地认真组织实施。

  附:《兽药及重大动物疫苗疫苗市场整治行动方案》


                   二00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附件:

             兽药及重大动物疫病疫苗市场整治行动方案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的通知》精神,着力解决兽药市场突出问题,加强兽药监管,加大兽药打假力度,保证兽药质量和使用安全,我部自2007年9月1日至年底,组织开展兽药市场专项整治行动,现特制定《兽药及重大动物疫病疫苗市场整治行动方案》。

  一、整治重点

  (一)重点产品

  1、禁用兽药(品种见农业部第202号公告、第560号公告)及未经农业部批准的兽药;

  2、口蹄疫、禽流感、高致病性蓝耳病、猪瘟疫苗;

  3、兽用注射剂品种;

  4、抗生素类、驱虫类、解热镇痛类药物,剂型:片剂、粉剂、散剂、预混剂。

  (二)重点单位

  1、生产环节

(1)口蹄疫、禽流感、高致病性蓝耳病、猪瘟疫苗生产企业;

(2)兽用注射剂生产企业;

(3)重点监控企业、有生产假劣兽药记录企业;

2、经营环节

(1)兽药经营企业;

(2)养殖小区统一供药单位。

3、使用环节

(1)商品猪养殖场(存栏50头以上);

(2)肉禽/蛋禽养殖场(存栏300只以上);

(3)乡镇兽医诊疗所/医院。

(三)重点区域

1、兽药经营集散市场;

2、县、乡、村等基层兽药经营点;

3、重大动物疫苗经营单位。

二、整治任务

  1、清查违禁兽药。对经营、使用环节进行拉网式检查,发现禁用药物立即收缴销毁,并追查其来源、销售去向,加大禁用药清缴力度。

  2、清查假劣兽药。对2006年以来列入兽药质量通报的生产、经营企业进行检查,发现假劣兽药、过期失效产品、废止地标产品进行清查、收缴销毁。

  3、加强疫苗监管。加强疫苗田间试验、区域试验监管工作,严厉查处假借试验名义,违法制售疫苗行为。严厉打击制售假劣疫苗行为,发现制售假疫苗窝点,要坚决取缔,从严查处。加强重大疫苗供应单位监管工作,重点核查其资质、管理制度、供应记录及冷链条件,对不符合规定的,要限期整改,发现违法行为要严厉查处。加强口蹄疫、禽流感、高致病性蓝耳病、猪瘟等重大疫苗质量检测、生产供应工作,强化重大疫苗批签发、飞行检查、驻厂监督等制度。

  4、清查不规范标签。组织不规范标签清查活动,从生产企业查获不规范标签,要监督企业销毁处理;从经营、使用环节查获不规范标签的兽药产品,禁止经营、使用。

三、工作目标

  (一)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监管,突出抓好重大动物疫病疫苗质量,保证疫苗质量和有效供应。

  (二)加强兽药GMP监管和兽药违法案件查处工作力度,使兽药产品合格率提高2个百分点。

  (三)规范兽药经营、使用活动,使兽药市场秩序明显好转,保证兽药规范经营、安全使用。

四、组织实施

  (一)农业部兽医局负责本方案的组织、协调、指导和

  监督工作,参与重大案件督查督办工作。

  (二)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负责重大动物疫苗批签发、疫苗质量监测、对定点企业实施飞行检查、驻厂监督和技术指导工作,参与兽药违法案件查处工作。

(三)各省、区、市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方案的组织实施工作,并承办省际间违法案件的协查、协办工作。

  五、总体要求

  (一)细化方案,明确责任。各地要结合《2007年兽药市场专项整治方案》活动,认真组织落实本方案各项部署、措施,一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成立省、地、县三级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分工明确,责任到人。二要精心组织、周密部署,明确责任制,结合当地实际制订相应整治工作方案。三要严格执法、组织落实,在整治活动中采取专项检查与综合治理相结合,交叉检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法规宣传与执法检查相结合的工作方式,把兽药市场专项整治工作落到实处,并抓出成效。四要通力合作、协同作战,积极会同公安、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加大整治、查处力度。五是突出重点、查处大案要案,按照假劣兽药来源、去向不查清不放过;涉及的单位、责任人不查清不放过;案件产生的原因不分析透不放过;对涉案人员未得到应有的惩处不放过;今后防范措施不落实不放过。对大案要案追根溯源,一查到底,严厉处罚。

  (二)建立报告制度。1、关于报表。各省、区、市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统一要求,每周二中午12点前,将本省兽药市场整治工作进展情况按统一要求(见附表《兽药市场专项整治执法工作周报表》)电子版上报我部兽医局(网址:yzc@ivdc.gov.cn);2、关于典型材料。各省、区、市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注重基层兽药市场整治工作的督促指导工作,并将整治成效显著、措施得力的典型材料电子版每周五12点前上报我部兽医局;3、关于重大案件。各地发现兽药重大案件,应随时上报我部兽医局,电话:010-64192829,传真:010-64191652。
 
  六、进度安排

  本方案实施期限为2007年9月1日至12月底。

  1、自查阶段。2007年9月1日,各地启动本方案,截止2007年10月底,组织完成本辖区兽药市场整治自查工作。

  2、省际互查阶段。2007年11月1日~12月20日,各地根据我部兽医局确定的省际互查工作方案,组织完成省际互查工作。

  3、总结阶段。2007年12月31日前,各地总结工作,并向我部兽医局分别上报全年和整治方案实施阶段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措施、查处成效(须包含查处成效的各项量化指标)等。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漳河水源环境保护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漳河水源环境保护规定》的通知


荆政发〔2005〕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漳河水源环境保护规定》已于2005年12月5日市六届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荆门市漳河水源环境保护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漳河水库库区及总干渠(包括车桥水库、乌盆冲水库、杨家冲水库及东库、西库、烂泥冲水库。以下简称一库一渠)水源保护,防止水质污染,确保用水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加快漳河库区经济良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一库一渠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保护范围。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一库一渠水源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力措施,促进一库一渠水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局对本规定的实施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漳河水库环境保护监理站对漳河水库库区及其周边2公里范围内,总干渠及其两侧100米以内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监督管理。
东宝区、掇刀区人民政府及有关乡镇在本辖区范围内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东宝区、掇刀区环境保护部门在本辖区内对实施本规定实行监督管理,检查本辖区内单位和个人遵守本规定的情况。
市规划、建设、农业、水利、林业、公安、卫生、交通、国土资源和省水利厅漳河水政监察支队、湖北省漳河渔政船检港检管理站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一库一渠水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一库一渠水源不受污染的义务,有权对污染一库一渠水质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保护区的划定

第六条 按照水源保护管理要求,一库一渠水源保护范围划分为一、二、三级保护区。
第七条 漳河水库库区一级保护区为123.5米高程以下的滩地、水域、库中岛屿以及集中式饮用水源取水口周围1公里流域内的陆域。
第八条 总干渠(含车桥水库、杨家冲水库、乌盆冲水库、东库、西库、烂泥冲水库)一级保护区为总干渠水域及市三水厂取水口周围100米的陆域。
第九条 漳河水库库区二级保护区为水库周边2公里的迎水坡范围以内的陆域。包括马河镇关庙岗村4组、陈子河村3组、双河村8组、三里岗村5组、白泥河村6组、易畈村6组、马河镇马院社区居委会,栗溪镇金华村1组,漳河镇三化村9组、兴丰村、雄峰村、雨淋村、新建村1、5组、陈井村10组、苏院村、迎接村、苏集村1、2组、京河村、罗河村、肖岗村、安河村、安团社区居委会、香山村、掇刀仙女3、4、5组和漳河集镇迎水坡范围以内的陆域等。
第十条 总干渠二级保护区为规划渠道上口线两侧各水平外延100米以内地区及并联、串联水库设计洪水位以上迎水面500米以内地区。
第十一条 漳河水库三级保护区为二级保护区以外的上游河道流域。

第三章 防止水源污染

第十二条 一库一渠一级保护区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任何项目。
对一、二级保护区内水质的环境规划、管理和评价,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二级标准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中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三条 在一库一渠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垃圾、渣土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二)在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垃圾、渣土、煤矸石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三)筑坝拦汊,投肥养鱼;
(四)倾倒船舶垃圾、残油、废油;
(五)直接在水体内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等;
(六)毒鱼、炸鱼、电鱼;
(七)施用对人体有害的鱼药和高毒、高残留的农药;
(八)未经批准的旅游、货运船舶下水营运;
(九)未经批准的“三无”(无船舶检验证、船舶登记证、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下水捕渔;
(十)随意停靠船舶;
(十一)设置与供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码头;
(十二)其他污染水源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一库一渠二级保护区内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水源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接受环境保护、水利、规划、国土、卫生、工商等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本单位水源保护责任制度;
(三)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级标准和《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GB3552-83;
(四)保持污水处理或者其他防治污染设备设施的完好和安全运行,并制定防止污染造成的应急措施,禁止将未处理的污水直接排入水体。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改造或者更新需暂停使用,必须提前15天报漳河水库环境保护监理站审查批准,经批准并在采取防止水污染措施后,方可进行;
(五)当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质污染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轻污染,并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在漳河水库二级保护区内不得建设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建设项目,禁止设置商业、饮食、服务业的网点。
第十六条 在漳河水库三级保护区内不得建设化工、造纸、制药、制革、印染、电镀、冶金以及其他对水质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其他项目,应符合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七条 凡在一库一渠一、二级保护区内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八条 在一库一渠保护区内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对不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十九条 在一库一渠保护区内应当大力植树造林,保护自然植被,禁止滥砍乱伐,防止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四章 建设项目管理

第二十条 一、二级保护区内的开发建设应实行环保第一审批,严格执行环境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制度。
第二十一条 在一库一渠二级保护区内进行土地、森林、矿产、水等自然资源开发的一切新、扩、改建项目以及其他规划或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市环保部门审批。
在漳河水源保护范围内从事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开发、建设、养殖、营运、砍伐等各类活动,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征得环保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在漳河工程管理局管理范围内从事开发建设,应征得漳河工程管理局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一库一渠一级保护区内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民宅,逐步外迁原有民宅。在二级保护区内确需兴建民宅的,应制定规划,严格审批,从严控制。
第二十四条 一库一渠一、二级保护区内的开发建设项目的选址、立项、建设用地、建设规划、工商营业许可等经区职能部门初审后须报经市直有关部门审批。
三级保护区内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由区规划、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审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马河镇、栗溪镇、漳河镇镇人民政府和东宝区、掇刀区人民政府职责:
(一)加强对一库一渠水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按照《荆门市漳河水源保护与利用开发总体规划》的要求,保护水源,发展经济。
(二)成立漳河水源环境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建立健全责任制度,监督检查本镇、本区各部门落实责任情况。
(三)鼓励一库一渠二级保护区范围内的农民向外迁移,妥善安排库区移民生活。
(四)向本辖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关于水源保护的法制宣传教育。
(五)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一库一渠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将清洁生产和水源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六)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三级保护区内污染严重的企事业单位限期治理,凡限期内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依法责令其停业、关闭。
(七)区人民政府应组织制定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理方案,确定漳河、马河、栗溪镇医疗废物收集、运送、处置方式和处置单位。
第二十六条 漳河水源环境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定期研究解决漳河水源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个人和各管理部门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漳河水源环境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加强对漳河水源保护日常管理工作的协调,负责组织监督检查,通报机关企事业单位和部门执行水源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贯彻落实领导小组的决议,组织筹办领导小组工作会议。
第二十八条 市、区环境保护局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一库一渠水源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参加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组织水体水质监测网络,汇总监测资料,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水质情况,并负责调查处理水污染纠纷和事故。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对一库一渠二级保护区内建设工程项目依法统一进行规划管理,对依照规定可以建设的工程项目,应当严格审批。
第三十条 市卫生局应当会同市环保局、市水利局和漳河工程管理局在一库一渠生活饮用取水口周围划定卫生防护区,并采取严格管理措施,加强水质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告监测结果,确保取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当取水口卫生保护区内水质受到污染时,应采取紧急措施,并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市公安局应加强一库一渠治安秩序的管理和治安保卫工作,维护一库一渠饮用水源的公共安全。
第三十二条 市交通部门应加强对运输船舶的管理,负责船舶污染的监督管理,督促船舶安装防污设施,回收处理船舶残油、废油和生活垃圾,逐步淘汰燃油船舶;加快货运码头的建设;规范码头的管理,负责机动船排气污染检测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运输船舶污染事故和污染纠纷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农业部门和湖北省漳河渔政船监港监管理站应在一库一渠水源保护区内大力推行生态农业,控制农药、渔药、化肥、农膜等对水源的污染。湖北省漳河渔政船监港监管理站负责漳河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渔业污染事故和毒鱼、炸鱼、电鱼等违法渔业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加强对一库一渠水源保护区内矿产资源的管理,未经环保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项目不得批准用地,不得发放采矿许可证。加强对一库一渠保护区内的煤矸石山等土地复垦工作的监督检查和管理,依法关闭在水库边开采的煤矿,严格控制在一库一渠一、二级保护区的一切开发建设项目用地审批。
第三十五条 市工商部门应加强对一库一渠一、二级保护区内企业的监督管理,负责查处无照经营、破坏环境违法行为,未经环保部门审批的经营生产项目,不得核发营业执照。对漳河周边2公里范围内未持有排污许可证经营生产单位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市水利部门负责一库一渠保护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加强对退耕还林、水土保持工作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协助漳河工程管理局严格制止在漳河库区推挖鱼池、筑坝拦汊和投肥养殖。
第三十七条 市发改委应负责组织协调在一库一渠保护区内清洁生产促进工作,负责煤矸石综合利用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八条 市建设部门应加强对漳河、马河、栗溪镇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市林业部门应加大对一库一渠保护区内的林业监督管理工作,从严审批保护区内煤矿企业和其他企业征占林地,加强对野生植物、野生动物的保护工作,负责退耕还林、封山育林工作总体规划、计划的编制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条 市环保局会同市监察局每年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四十一条 漳河水库环境保护监理站应对一库一渠一、二级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贯彻执行环保法律、法规的情况、执行环境管理制度和规定的情况以及生态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参与一库一渠一、二级保护区内环境污染事故和环境污染纠纷的调查处理。负责一库一渠一、二级保护区的污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噪声等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的征收工作。
第四十二条 一库一渠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各负其责,协调一致的原则。各部门应当密切协作和配合,并按照本规定的职责建立健全和落实管理责任制度,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第六章 处罚

第四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有关部门对下列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并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罚。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处应缴数额50%以下的罚款。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剧毒废液、废渣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向水体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或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渣土、煤矸石或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水库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垃圾、渣土、煤矸石或其他固体废弃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企事业单位利用溶洞、废矿井排放、倾倒、存贮含病原体的污水或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对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造成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按照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0万元;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第四十五条 在一库一渠一、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市环保局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市环保局报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四十六条 在一库一渠一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由市环保局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实本单位水源保护责任制度和未制定防止污染水源应急措施的;
(二)防治污染的设备设施未经批准擅自停用或者将未经处理的污水直接排入水体的;
(三)在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质污染时,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或者不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或者未经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建设项目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批准,审批部门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排污许可证实行年检年审制度。对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被吊销或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未重新办理排污许可证,由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一条 市规划、国土资源、林业、交通、公安、卫生、省水利厅漳河水政监察支队、湖北省漳河渔政船检港检管理站等管理部门和单位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死亡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管理。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8年10月27日发布的《荆门市漳河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同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