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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10:36: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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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 1 0年1 1月26日市政府第3 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三月四日


徐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加快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减量化处理步伐,提升城市生态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 57号令)、《江苏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苏价工[2009]60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用于补偿城市生活垃圾实行无害化集中处理所产生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
  第三条 按照“污染者付费”的原则,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机关、事业单位、部队、社会团体、学校、企业(包括省、部属单位、外地驻徐单位、各类企业,以下简称“单位”)、城市居民(含常住人口、暂住人口,以下简称“住户”)和个体工商户,均应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其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级价格、财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应本着简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则,按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计费方法。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可按月或一次性计收。具体收费标准为:
(一)住户按户计价定额征收,按每户每月4元的标准收取,由住户负担。对已实施物业管理的住户,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工作,并将生活垃圾集中运至辖区市容环卫部门指定的垃圾中转站,市有关部门根据物业管理企业运送的垃圾量,实行计量补偿。物业管理企业应根据收取的补偿款,对现行物业收费标准作适当调整(或由业主委员会决定其用途)。在条件成熟的居民小区,推行生活垃圾分类袋装化试点,对成效比较明显的,在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上,采取“先征后返”的方式予以奖励。
(二)单位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职人数计价定额征收,按每人每月3元的标准收取,由单位负担;大中专院校、职业教育学校的在校学生按每人每月1.5元的标准收取,由单位负担。
(三)个体工商户按从业人数计价定额征收,按每人每月3元的标准收取,由个体工商户负担。
(四)建筑施工单位按承包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四收取,由建筑施工单位负担。
(五)部分行业收费标准:
1.宾馆、招待所行业,根据其实际床位数,每个床位每月按6元收取,其中餐饮、桑拿、娱乐部分按相应标准另收,由经营者负担。
2.餐饮、桑拿、歌舞厅、美容美发等相关餐饮娱乐行业,按营业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收取,由经营者负担。
3.农贸市场及未办理税务登记的专业市场、长途汽车客运点(国有、社会)按实际产生垃圾量每吨40元收取,由主办或经营管理单位负担。
4.家庭装潢和修缮房屋产生的垃圾,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元的标准收取,由住户负担。
  第六条 按照有利于提高收缴率、降低收费成本以及方便缴费的原则,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公共管理或社会服务职能的机构代收,并签订委托收费协议书。具体为:
(一)使用自来水的住户由城市供水企业在住户缴纳水费时代收。
(二)属市、区财政拨款范围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由市、区财政部门征收,其余单位由市地税局在单位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时代征。
(三)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由市地税局在其申报税或办理减免税时代征。
(四)建筑施工单位由市城乡建设局在其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时代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区范围内的建筑施工单位分别由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新城区管委会代征。对未办理(或不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的建筑施工单位,由市地税局在其开具营业税发票时代征。
(五)大中专院校、职业教育学校的在校学生、部分行业、未纳入自来水收费系统的住户和未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由辖区政府征收。
(六)其他未包含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征收方式,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代征代收单位可从收取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中提取4%的手续费。
  第八条 对总工会、民政部门认定的特困户、低保对象等社会贫困人群,采取“先征后返”的方式,免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对持有大学生创业证的大学生创业的企业,采取“先征后返”的方式,免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年。对用水量累计未达到5吨的住户,免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管理:
(一)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向市物价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同时与其委托的代征代收单位签定委托书。代征代收单位不得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严禁随意减免收费。
(二)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资金全额缴入市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三)收取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方面。对实际收缴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部分用于支付垃圾焚烧、填埋等处置费用,另一部分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各区送往垃圾处理厂的垃圾量比例,定期拨付各区市容环卫部门,用于弥补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费用。
(四)市财政、审计、监察、物价、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使用和财政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对违反规定自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重复收费,随意减免,擅自截留挪用等行为,依法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五)单位和个人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承担的有偿服务,其收费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具体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合理补偿成本、适当盈利的原则核定。
  第十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定期统计和公告制度,及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告,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的透明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住户和个体工商户等,未按本办法并在催缴后仍拒绝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规定,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住户和个体工商户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并可由征收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各县(市)、贾汪区、铜山区经所在地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参照本办法开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 1 1年4月1日起施行,我市以前下发的涉及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相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昆明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



《昆明市公共安全防范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10月16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安全,运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施工、维护、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和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灾害事故,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技防产品,是指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具有防入侵、防盗窃、防抢劫、防破坏、防爆炸等功能的专用产品。
  本规定所称的技防系统,是指以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为目的,运用技防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构成的入侵报警系统、语音图像信息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防爆安全检查系统等,或者由这些系统为子系统组合或者集成的电子系统或者网络。
  第四条 技防系统的建设和管理,按照“谁出资,谁受益,谁建设,谁管理”的原则,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统一标准、分类建设、资源共享。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技防系统的建设和管理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
  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技防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管理工作。
  规划、住建、质监、城管、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管理工作。
  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技防系统的建设,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六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建立技防系统:
  (一)供气、供水、供电等重要基础设施;
  (二)武器、弹药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管制药品、致病毒菌的集中存放场所;
  (三)党政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涉及国家秘密的场所或者部位;
  (四)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资料和贵重物品的场所;
  (五)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票据、货币押运车辆,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营业和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
  (六)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信、邮政等单位的重要部位或者场所;
  (七)机场、汽车场(站)、火车站、轨道交通、码头、停车场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八)广场、文体场馆、娱乐场所、大型商场、星级宾馆饭店、医院、学校、幼儿园、居民住宅区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九)城市道路的重要部位;
  (十)公安机关认为其他应当建立技防系统的场所和部位。
  第七条 禁止在宾馆和旅馆的客房内,公共浴室、公共卫生间、更衣室、试衣间、哺乳室等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安装语音图像信息系统。
  第八条 按照本规定第六条应当建立技防系统的场所和部位新建、改建、扩建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技防系统建设纳入规划设计方案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治安复杂地段、城际出入口、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区域的技防系统总体实施方案,由市公安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市、区)公安机关依据总体实施方案编制本辖区具体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治安复杂地段、城际出入口、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区域的技防系统,由投资建设单位纳入项目统一预算负责投资建设。管理运营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并承担运行和维护费用,系统建设完成后应当连入属地公安机关实现资源共享。
  前款规定区域外的技防系统,由管理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并承担运行和维护费用。
  未建立技防系统的居民住宅区,其技防系统由住宅区内的居民自行建设,或者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建设和维护,相关费用由住宅区内的居民共同承担。
  第十一条 由政府投资建设的技防系统,由投资建设单位按照相关规定负责申报立项和进行建设。日常运行维护经费,按照分级承担的原则,由各级财政列入管理部门的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以报警中心为主的公共安全技防网络信息平台,为全市技防系统资源共享提供条件,并指导各建设单位建立以语音图像信息、报警信息为主的多级公共安全技防系统。
  第十三条 投资建设单位、管理单位、居民住宅区自行建设的技防系统,应当预留与公安机关联网的接口。
  根据公共安全需要,有关单位自行建设的语音图像信息系统有联网接入必要的,应当按照要求与公安机关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平台联网。
  第十四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方案应当进行论证。建设单位、技防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技防系统设计方案论证,技防系统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技防管理机构参加。
  技防工程的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依据国家相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技防系统,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技防系统的立项、招标、方案论证、设计施工、验收和维修,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标准、技术规范执行。
  建立技防系统,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的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技防产品。
  第十六条 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单位,应当自项目完成之日起10日内到项目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技防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建立技防系统的单位和个人指定使用技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和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单位。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和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使用、维修单位,应当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控制知密人员范围,对知密人员进行登记,存档备查,并加强对知密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工作,制定安全保密制度,妥善保管涉密图纸和资料。
  第十九条 已经建成技防系统的单位,应当保证系统正常运行,不得无故中断。技防系统所记录的语音图像信息资料及其他相关记录资料,留存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二十条 技防系统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系统安全运行:
  (一)对操作人员、管理人员和维护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二)建立日常检查、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制度,发生故障应当及时排除;
  (三)确保语音图像信息质量;
  (四)建立应急处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值班监看、资料管理制度,无关人员不得接触语音图像信息;
  (二)建立语音图像信息使用登记制度,对语音图像信息的录制时间、录制人员、用途和去向等事项进行登记,并妥善保管;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擅自复制、查询或者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传播语音图像信息;
  (四)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安全语音图像信息系统的用途和摄像设备的位置;
  (五)语音图像信息资料应当按照规定期限留存备查;
  (六)发现可疑情况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对依照本规定安装的技防系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删除、修改技防产品、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二)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范围;
  (三)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
  (四)干扰、妨碍技防系统的正常使用;
  (五)利用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监督管理制度。公安机关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确认后存档备查。
  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整改措施的落实。
  公安机关实施技防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单位的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单位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处200元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技防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11月15日起施行的《昆明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同时废止。



































萍乡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2010年萍乡市规范性文件清理保留文件目录》、《2010年萍乡市规范性文件清理废止文件目录》和《2010年萍乡市规范性文件清理修改文件目录》已经2011年1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