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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爆炸物品建设项目验收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0 12:10: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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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爆炸物品建设项目验收管理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用爆炸物品建设项目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爆炸物品(以下简称民爆物品)行业建设项目管理,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民爆物品建设项目设计审查和建设项目验收的管理。
第三条 国家鼓励民爆物品生产、销售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装备,改善企业的生产条件,提高安全保障水平。
第四条 国家对民爆物品建设项目实行严格管理,未经批准的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
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生产线及现场混装作业设备、设施,由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批准。
生产企业试生产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安排并报国防科工委备案。试生产计划不得超过许可产量的30%,试生产时间一般不超过1年。
生产企业在原有生产在线不增加生产能力和产品品种的局部技术改造和更新主要设备,销售企业新建、改建、扩建仓储设施,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 国家对民爆物品建设项目的设计实施资质管理。生产企业建设项目的设计应由国防科工委认可的具有民爆器材甲级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销售企业仓储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应由具有民爆器材乙级以上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民爆器材工程设计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依据行政许可项目内容进行设计,并对所出具的建设项目实施方案、设计文件和咨询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国家对民爆物品生产企业的建设项目进展情况实行年度汇报制度,项目建设单位应每年书面向国防科工委汇报项目进展情况;建设项目周期不应超过两年,项目自批准后两年内未进行验收的,除特殊情况外,将取消原项目批准文件。
第七条 生产线建设项目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项目行政许可、各项审批手续、各项技术文件和图纸数据齐全、有效;
(二)建筑物、消防、防雷、环保和职业卫生等设施经专业机构测试合格或通过当地主管部门验收,产品质量经国家级检测机构测试合格;
(三)安全评价报告提出的问题落实整改,并经原安评机构验证合格;设计文件及初步设计审查意见中的安全措施已经完成或落实;
(四)生产设施经试运行达到正常,连续试生产产品数量达到年设计能力的5%以上或累计达到20个批次以上;经型式检验产品的安全性能、使用性能等能满足用户使用要求;
(五)制定了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危险岗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仓储设施建设项目验收应达到以下条件:
(一)项目行政许可、各项审批手续、图纸资料齐全,有效;
(二)建筑物、消防、防雷等设施经专业机构测试合格或通过当地主管部门验收;
(三)安全评价报告和设计文件以及设计审查意见中的安全措施已经完成或落实;安全验收评价符合要求;
(四)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有关条件。
第九条 申请民爆物品建设项目验收应提交以下验收资料:
(一)相关产品的民爆物品生产或销售许可证;
(二)全套设计数据和图纸;
(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四)建筑物、消防、防雷等设施经专业机构测试合格证明或验收报告;
(五)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六)组织验收单位需要提供的其它数据。
第十条 生产企业生产线验收除提供第九条要求的数据之外,还应提供以下数据:
(一)生产线的区位图、外部距离图、总平面及竖向布置图、工艺流程图、工艺设备平面布置图、建筑、消防、防雷等图纸;
(二)产品工艺规程、安全操作规程(含定员定量、销毁规程)、产品检验规程;
(三)环保和职业卫生等由专业机构出具的测试合格证明或验收报告;产品质量由国家级检测机构出具的测试合格报告;
(四)批量试生产总结报告。(含自查验收、企业标准、经济分析、技术分析、质量分析、标准化审查报告和用户意见等)
第十一条 生产线建设项目验收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民爆企业申请民爆物品建设项目验收,应向所在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交《民用爆炸物品建设项目验收申请表》(见附件1)及全部验收资料。
(二)国防科工委批准的建设项目,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审核《申请表》及全部验收数据后,上报国防科工委组织验收。
(三)组织验收单位受理申请后,应根据验收项目的性质、内容等情况,成立验收委员会。验收委员会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国防科工委民爆行业专家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地方部门、专业机构工作人员组成。当地有关部门和机构参加验收的人员,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协调并提出建议名单。验收委员会下设专家组,专家组成员由组织验收单位在国防科工委民爆行业专家库中遴选7-15人组成,因特殊专业需要,可以聘请若干个民爆行业专家库以外的专家参加。专家组组长(或副组长)应由国防科工委民爆行业专家委员会成员担任。
(三) 验收委员会应当听取申请单位汇报,勘查生产现场和实际生产过程,审查验收数据,抽测产品质量。专家组意见应有专家签字。验收委员会根据专家组意见和对其他相关材料的审查意见,形成验收意见并由验收委员会成员签字。验收未通过的,应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二条 仓储设施与生产线建设同步进行的,其验收与生产线验收一并进行。仓储设施单独申请验收时,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的结论可直接进行审批。如需组织专家进行现场验收的,可参照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通过验收后,由企业将填写的《民用爆炸物品建设项目验收证书》(见附件2)及全套验收材料按要求报组织验收单位批准。
第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报请国防科工委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一)私自扩大生产能力和增加品种建设的。
(二)未按照实际的验收内容组织生产,或验收时提供虚假数据的。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不依据批准文件或擅自改变许可品种和产量进行设计的,由国防科工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五年之内不得从事民爆物品的项目设计和咨询工作。
第十六条 与建设项目验收工作有关的人员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受贿、渎职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民用爆炸物品建设项目验收申请表(略)
2、民用爆炸物品建设项目验收证书(略)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外汇信贷计划及资产负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外汇信贷计划及资产负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3年6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长春、杭州金融管理干部学院:
现将《中国工商银行外汇信贷计划及资产负债管理办法(试行)》(有关外汇资产负债测算数据来源略)印发给你们,请据此执行,并将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问题及建议报总行。

附:中国工商银行外汇信贷计划及资产负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行外汇资金的管理,促进外汇业务的健康发展,提高外汇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外汇信贷资金管理办法》,结合我行外汇业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行已开办外汇业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各分行),都应认真执行本办法。各分行作为独立经营的经济实体,在外汇业务经营过程中,必须做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发展”。
第三条 外汇信贷实行双向目标管理。在下达和考核年度外汇信贷计划的同时,制定和下达外汇信贷资产负债管理比例。各分行在这两项指标的控制范围及管理权限内,独立自主地开展外汇业务经营活动。

第二章 外汇信贷计划及资产负债管理范围
第四条 外汇信贷计划及资产负债管理的范围为经营外汇业务分行的全部外汇资产与负债。其内容包括:
(一)外汇资产
1.短期外汇贷款。包括各种外汇流动资金贷款,以及进出口押汇、票据贴现等。
2.中长期外汇贷款。指境内各项外汇固定资产贷款,包括现汇贷款、国际商业贷款、外国政府转贷转(包括买方信贷、外方出口信贷、国外政府混合贷款)、国际金融机构转贷款及委托贷款。
3.缴存各级存款准备金。
4.存放境外头寸准备。包括境外存款资金、拆出资金。
5.银行其它经营性投资。包括购买各种有价证券的业务资金及经批准以参股或合资方式向港澳和国内外金融与非金融企业投入的股金或其它经营性投资等。
6.拨付海外分支机构资金。
7.同业拆出。包括境内同业拆出,系统内同业拆出等。
8.其它资产。包括库存及在途现金及各类应收暂付款项。
(二)外汇负债
1.活期外汇存款。包括活期外汇储蓄存款和单位活期外汇存款。
2.定期外汇存款。包括定期外汇储蓄存款和单位定期外汇存款。
3.同业存款。包括境外代理行及海外分支机构存入资金,境内系统外各种金融机构存放的外汇存款,系统内同业间存放款。
4.同业拆入。包括向境内外同业以及系统内同业拆入的外汇资金。
5.国际商业借款。包括用国家计委核定指标和接受地方或部门委托借入的商业借款。
6.国际金融组织与外国政府贷款(包括买方信贷、外方出口信贷、国外政府混合贷款)。
7.发行外币债券。包括在境内外发行的各种外币债券。
8.其它负债。包括各种应付暂收、代收、代转等款项。
(三)外汇资本金
各行外汇资本金,包括各行经营外汇业务的自有外汇资本金,按有关规定提取的各项贷款呆帐及风险准备金。

第三章 外汇信贷计划管理
第五条 凡经营外汇业务的各分行每年要根据总行有关要求编制年度外汇信贷计划,上报总行国际业务部,由总行汇总并综合平衡后,编报全行外汇信贷计划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核批的外汇信贷计划,按照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原则,对各分行下达年度外汇信贷计划。
第六条 总行下达给各分行的年度外汇信贷计划为指令性计划,必须严格遵守、不得突破。各分行要按照总行下达的外汇信贷计划,努力吸收外汇存款,扩大外汇资金来源,对现汇流动资金贷款和固定资产贷款要严格按照总行下达的外汇贷款规模掌握。各行外汇信贷必须遵循国家有关金融方针政策,重点支持国家急需发展的产业、行业、项目,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七条 各分行在信贷计划总规模不突破的原则下,外汇固定资产贷款规模可用于外汇流动资金贷款;但外汇流动资金贷款规模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性质贷款。外汇贷款收回后规模各行可自行安排新贷款。各分行在贷款规模、资金不足时,对一些大的贷款项目可采取跨地区的银团贷款,规模在系统内由牵头行自行调剂解决。
第八条 国家下达我行的境外商业借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以及各分行接受的地方政府委托转贷款等项计划,统一归口总行管理。由总行负责对外谈判筹借资金,转贷给各分行使用。
第九条 各分行外汇信贷资金应与人民币资金配套平衡。人民币配套资金计划由各分行在总行下达的人民币信贷计划中自行解决。
第十条 各分行执行年度信贷计划过程中,如遇经济金融形势发展变化,可根据变化后的情况,按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原则,对原下达的外汇信贷计划进行调整。如全系统外汇信贷计划不足需要,由总行统一报告人民银行申请追加计划。外汇信贷资金计划未经调整前,各级行不得擅自突破。

第四章 资产负债比例控制
第十一条 总行对外汇信贷资金实行计划管理的同时,还实行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主要内容如下:
(一)资本比例。指外汇自有资本金(包括实收外汇资本、各项外汇准备金)与外汇资产总额的比例。
(二)存贷比例。指短期外汇现汇贷款加中长期现汇贷款与吸收的各类外汇存款(活期外汇存款、定期外汇存款、同业外汇存款中的系统外存款)加外汇资本金的比例。
(三)流动资产比例。同业拆出、存放同业、短期证券投资加现金的总额与外汇资产总额的比例。
(四)贷款期限结构比例。中长期外汇贷款(不含委托贷款)和短期外汇贷款与各项外汇贷款总额的比例。
(五)国际商业借款比例。自借国际商业借款(含对外发行债券)与外汇自有资本金的比例。
(六)同业拆入资金比例。同业拆入资金与外汇存款加外汇自有资本金的比例。
(七)境外资金运用比例。境外贷款、投资、证券买卖、存放等境外资金运用与外汇总资产的比例。
(八)其它比例。总行每年根据业务管理需要而对各行下达的其它比例。
第十二条 以上各项外汇资产负债控制比例由总行逐年下达给各分行执行。各分行要按照总行的有关规定,结合外汇信贷计划,编报下一年度的外汇资产负债计划,并按时上报总行。总行在综合各行外汇资产负债计划的基础上,编制全行外汇资产负债计划上报人民银行。根据人民银行下达我行的外汇资产负债比例总体目标,对各分行分别核定各项资产负债比例。
第十三条 各分行要在总行下达的各项外汇资产负债比例控制下开展业务经营活动。不得违反各项比例要求,搞超负荷经营。各行资产负债比例如突破所规定的要求,必须及时予以调整。若存贷比例突破,既使有外汇贷款规模也不能增加贷款。年度外汇资产负债管理比例一经确定,一般不予调整。如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必须上报总行批准。
第十四条 总行根据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以及自身业务管理需要,实行二级外汇存款准备金制度。即在按人民银行规定比率上缴外汇存款准备金后,要求各分行按总行规定的比率上缴二级存款准备金,用于总行集中调度资金的需要,总行将根据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实际情况,调整二级存款准备金比率(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第五章 检查与考核
第十五条 各行必须按照现行外汇会计制度和总行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编制各项外汇业务统计报表,于月末或季末后十日内报总行国际业务部。为加强对外汇信贷资金活动的分析预测工作,各分行应于每月末及时写出业务分析简报,季、年末应根据业务经营情况,写出详细的分析报告上报总行。
第十六条 总行对各分行的外汇信贷计划和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实行按年考核、按季监控、按月分析的监测办法。
第十七条 总行根据外汇信贷计划管理和外汇资产负债管理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有关分行的外汇资金营运动态与外汇资产负债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计划年度终了后,总行对各分行外汇信贷计划和外汇资产负债比例进行最终考核。对突破信贷计划或违反控制比例的分行,总行将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及计划单列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为考核单位。各分行可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根据系统内分支机构业务发展的不同情况,制订相应的外汇信贷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过去的规定、办法中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应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由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


关于调整大型煤化工设备及其关键零部件、原材料进口税收政策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2008年第69号公告(关于调整大型煤化工设备及其关键零部件、原材料进口税收政策)


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国务院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的若干意见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7〕11号)的有关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以海关接受企业申报的日期为准),对国内企业为开发、制造大型煤化工设备而进口部分关键零部件、原材料所缴纳的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现将有关执行问题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大型煤化工设备是指:往复式水煤浆隔膜泵、煤液化加氢反应器、大型空分设备(包括压缩机、空压机、增压机)、大型合成氨设备(包括合成气压缩机、二氧化碳压缩机)、煤化工气化炉。

  二、享受先征后退政策的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清单(简称先征后退清单)详见附件1。先征后退清单所列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实行年度暂定关税税率的,按暂定关税税率执行。今后对先征后退清单所列品种将根据企业申请、政策实施效果、国内配套能力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三、享受先征后退政策的企业进口上述关键零部件、原材料时,应向海关单独申报进口,并持财政部出具的重大装备制造企业退税确认书直接向进口地海关申请办理先征后退手续。具体操作程序按现行有关先征后退规定办理。

  四、对2008年1月1日起至本公告发布前已经进口的关键零部件、原材料,经海关审核无误的准予按照本公告规定办理先征后退手续。

  五、自2008年9月15日起,对新批准的内外资投资项目(以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日期为准,下同),进口附件2所列煤化工设备,一律停止执行进口免税政策。

  2008年9月15日以前批准的内外资投资项目,其项目单位于2009年9月15日前持项目确认书等相关资料向海关申请办理免税审批手续,且海关予以受理的,其进口符合原免税条件的上述煤化工设备,仍可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自2009年9月15日起,各海关不再受理上述内外资投资项目项下进口附件2所列煤化工设备的免税备案和审批申请。

  中西部外商投资优势产业项目、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上述自用设备,比照本条前两款规定执行。

  自2008年9月15日起,加工贸易企业以加工贸易项下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设备方式进口附件2所列煤化工设备,一律停止执行进口免税政策,对于申请办理加工贸易手册备案或增加商品项变更的,海关一律不予受理。

  自2008年9月15日起,外商投资企业自有资金项目进口上述煤化工设备,一律停止执行进口免税政策,对于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的,海关一律不予受理。

  特此公告。


  附件:1.大型煤化工设备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退税商品清单.tiff
2.煤化工设备进口不予免税清单.tiff

二○○八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