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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农作物新品种有偿使用试行办法

时间:2024-05-31 13:36: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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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农作物新品种有偿使用试行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农作物新品种有偿使用试行办法


(1994年6月2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为了保护农作物新品种的产权,充分调动育种单            
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育种者:)选育农作物新品种的积极性,            
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本试行办法中所称农作物新品种,是指经省、地            
(州、市)农作物品种评审委员会审定、认定的农作物新品种            
(含组合,下同)。                              
   第三条农作物新品种属于科学技术成果。育种者研究、            
选育、区试、示范、应用推厂“农作物新品种,均可按照国家            
和本省有关发展农业和科学校术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四条育种者选育的农作物新品种,可以向种子经营单            
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种子经营者)进行一次性转让,也可以向            
不同地区的种子经营者进行多次转让。                      
   育种者转让农作物新品种,可以从种子经营者处取得一            
次性补偿,也可以从种子经营者经营该品种的税后利润中提取            
一定比例的转让费。                              
   第五奈育种者可以组织生产、经营自己选育的农作物新            
品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收的优惠待遇。               
  第六条育种者可以将选育的农作物新品种作价与种子经营            
者联合经营,其利润的分配方式由双方约定。                   
  第七条。育种者将选育的农作物新品种向种子经营者进行            
有偿转让或者与其合作经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            
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合同,            
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八条省、地(州、市)、县(市)可根据实际情况从农            
业发展基金和支农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农作物新品种培            
育资金,用于支持农业科技单位和个人的育种及开发工作。具            
体提取比例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科技、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规定。                                    
  农作物新品种培育资金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科技管理            
部门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九条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农            
作物新品种有偿使用的管理,做好育种者、种子经营者和应用            
者之间的协调工作。                              
   第十条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救灾募捐义演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关于救灾募捐义演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救灾捐赠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1998〕14号)精神,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救灾募捐义演、义卖、义诊、义展、义赛、义画、义拍等活动的管理,维护捐赠者和受捐赠者的合法权益,并确保救灾募捐义演等活动合法有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
下:
一、救灾募捐义演活动的审批程序
必须按照国务院1997年发布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和民政部1994年发布的《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严格履行报批手续。举办者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民政部门核准报同级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举办。
二、救灾募捐义演活动的申报内容
民政部门接受申办者提交申请书时,必须要求申办者同时提供资信证明、接受单位的认定材料、演出计划、演出地点、演出场次、演出时间、演出票价、必要费用开支预算、所得善款额度、公证部门同意公证的证明等材料。
三、救灾募捐义演的经费预算决算
举办义演所得收入,除去必要的费用开支以外,其余收入必须全部移交受捐者,受捐者要单独设立账户,专账管理,并给捐赠者开具收据和捐赠证书,捐赠款物的数额要向社会公布。捐赠义演等活动的全过程必须经公证部门公证,举办者必须按照国家财会制度进行结算,并由审计部门
进行全面审计,将决算报告报原审批部门。
四、其他救灾募捐活动
救灾募捐义卖、义诊、义展、义赛、义画、义拍等活动必须严格管理,参照救灾募捐义演规定由各级民政部门从严审核。同时,义卖、义拍活动审核后要经工商部门批准;义展活动审核后要经文化部门批准;义赛活动审核后由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五、监督检查
救灾募捐义演、义卖、义诊、义展、义赛、义画、义拍等活动必须在法律范围内进行。凡经批准举办的义演、义卖、义诊、义展、义赛、义画、义拍等活动必须在举办现场公示批准文本,否则按非法募捐行为处理。
对于非法举办救灾募捐义演、义卖、义诊、义展、义赛、义画、义拍等活动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制止,并依法严肃查处;对以义演、义卖、义诊、义展、义赛、义画、义拍等名义诈骗钱财的,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严厉惩处。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检查募捐义演、义卖、义诊、义展、义赛、义画、义拍等款物的落实情况,捐赠者和受捐赠者不得挪用捐赠款物,违者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坚决依法查处。
侵吞募捐义演款物的,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由文化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责令举办者将违法所得送交受捐者,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相关的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吞义卖、义诊、义展、义赛、义画、义拍等募捐款物的,由民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会同公安、体育、工商等有关部门给予严肃处理。
在救灾募捐义演、义卖、义诊、义展、义赛、义画、义拍等活动中进行非法募捐的社会团体,民政部门要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监察部门对机关和事业单位侵吞救灾捐赠款物的,要及时通报上级监察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1994〕第2号)


第一条 为实施对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的管理,维护捐赠者和受捐赠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系指社会各界为帮助社会救济对象、支援灾区、扶持贫困地区的发展和援救其他突发性灾害中遭遇困难的人们募集款物而举办的不以营利为目的演出活动。
第三条 义演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同时受国家法律保护并享受国家有关政策优惠。
第四条 国家专门从事社会福利性事业的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有关组织可以单独申请举办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其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申请举办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必须与受捐单位联合举办。
第五条 中央国家机关、全国性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举办的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向民政部提出申请;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举办的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向当地省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现行演出法规的规定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
批。
第六条 申办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者,应向民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办单位的介绍信或申办个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银行或国家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开具的资信证明。
(四)演出计划、募集款物使用计划、活动经费预算计划。
第七条 义演主办单位应设立专门机构负责接收和管理捐赠款物和其他收入,单独立户,专帐管理。义演主办单位接受捐赠款物,要给捐赠者开具收据和捐赠证书。
第八条 义演所得收入,包括捐赠款物、广告赞助及门票、声像等收入,必须按国家财会制度进行结算;经审计部门审计和公证部门公证后,除必要的成本支出外,必须全部移交受捐单位。
第九条 受捐单位应按募集款物使用计划和捐赠者的捐赠意向,具体落实款物用项,并由民政部门负责检查使用情况。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或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十条 参加义演的演职员在排练和演出期间,除必要的生活补贴(交通、食宿)外,不应领取报酬。
第十一条 未经民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违者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用于社会福利事业。
第十二条 募捐义演的主办单位和受捐单位均不得挪用、私分捐赠款物,违者由民政部门报请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其他有关社会福利募捐性的义卖、义展、义赛、义诊、义画等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3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有关法律责任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有关法律责任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个人所得税有关具体规定,现对个人所得税代扣代
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及有关责任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根据征管法第三十八条及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设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帐簿,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二
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根据征管法第三十九条及《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065号)第十三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在次月7日前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如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根据征管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但是,扣缴义务人已将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的情况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计算方法,按国税发〔1994〕089
号文第十四条和国税发〔1996〕161号文的规定执行。
四、根据征管法第二十条及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未在次月7日内解缴已扣已收税款或者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五、根据征管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解缴(缴纳)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应当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一
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六、根据征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解缴(缴纳)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扣缴义务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七、根据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偷税数额不满一万元或者偷税数额占应缴税额不到百分之十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八、根据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并处以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以上请遵照执行,并广为宣传。



1998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