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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公路客运实行划行归市管理的实施办法

时间:2024-05-13 02:24: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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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公路客运实行划行归市管理的实施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公路客运实行划行归市管理的实施办法
 (1987年1月8日 市政府
 以昆政复〔1987〕3号文批复同意)


  为了认真贯彻省政府云政发〔1986〕64号文件和昆明市政府昆政发〔1986〕180号文件的规定,进一步整顿公路客运市场,维护交通秩序,对公路客运实行“四定”和划行归市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和对象指在本市范围内经营公路客运“四定”班车,特别是省内外各专州县(含市辖各县)经营的“四定”班车终点在盘龙、五华两城区内的公路客运单位和个人(出租汽车和包车管理办法另定)。


  第二条 凡进入本市从事客运的客车,必须严格遵守本市交通规则,未经公安局交通大队同意不得擅自驶入城区。按规定应纳入“四定”管理的客车,必须按县、市、省三级管理的原则,到交通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严格按批准的营运线路、班次行驶。


  第三条 凡从事公路客运的车辆,必须保持车容整洁、车况良好,证照齐全,并应装置明显的线路标志牌。


  第四条 未经公安局交通大队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市区摆摊设点出售客票和自行设站点上、下旅客,现有站、点由市公安局、交通局负责清理、整顿、划行归市。
  驻地在盘龙、五华、官渡、西山区内的客运专业单位,具备停、发客车条件的,经公安局交通大队同意,可以在单位驻地出售客票和停发车辆。


  第五条 省内外各专州县(含市属各县)进入本市盘龙、五华、官渡、西山四区内从事公路营运并纳入“四定”的客车(含上述四个区内从事公路客运,不具备停发车条件的单位或个人),除按规定到交通局办理注册手续外,应服从下列划行归市管理:
  1.晋宁县、玉溪地区、思茅地区、西双版纳州、东川市、昭通地区的,进入东菊汽车客运服务站。
  2.安宁县、楚雄州、大理州、临沧地区、丽江地区、迪庆州、怒江州、德宏州的、进入潘家湾汽车客运服务站。
  3.富民县、禄劝县、寻甸县、嵩明县、宜良县、路南县的,进入北站汽车客运服务站。
  4.曲靖地区、红河州、文山州等地,暂时安排进入塘子巷汽车客运服务站,待另行确定停发车地点后再转迁。
  5.国防路汽车客运服务站目前安排进入的行车班次暂时不变(含安宁县运输公司六个班次;富民县运输公司七个班次;晋宁县运输公司五个班次),等另行确定停发车地点后再转迁。
  6.凡与驻本市各单位实行联营,对等开行(具备停发车条件)的“四定”客车,仍维持现状。但也应按规定到公安局、交通局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按划行归市的原则进入客运服务站的营运单位和个人,应服从统一管理,客车票由服务站统一代售;车辆停放要听从指挥。其中,进、出塘子巷服务站的只能由双龙桥出入;国防路服务站的只能由环城西路总工会岔口出入。


  第七条 严禁公路客车在市区街道乱停乱放,乱设站点,阻碍交通;市区内未经公安局交通大队许可的地区,均不得作为公路客运“四定”班车停放场地。


  第八条 凡参加公路营运的客车,必须装置灭火设备;不准超额载客,超高装载;严禁拉载易燃易爆的物品和国家规定的其它违禁物品;不准利用或提供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条 从事公路营运客车的驾驶员必须证、牌齐全,自觉遵守交通规则,服从公安、交通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并严守操作规程,做到安全运输、礼貌服务、文明经营。


  第十条 自觉遵守本办法,服从管理,得到群众好评的经营单位或个人,由公安、交通部门给表彰或奖励。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碍交通秩序和划行归市管理的,由公安、交通部门视其情节,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1.拒不服从划行归市安排,未经批准,任意在市区摆摊设点售票和接发客运“四定”班车的,经批准教育不改,由公安部门予以取缔并罚款100~200元;扰乱客运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令其停业整顿,并由交通部门吊销其《经营客运许可证》。
  2.不服从客运服务站人员指挥,不按时发车或随意停靠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罚款10~100元;驾乘人员脱班甩客的,每次处以按车辆定员数全程往返票价的50%罚款。
  3、经营单位忽视安全运输,不重视文明经营,导致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的,除追究当事者责任外,还要追究单位领导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4、为犯罪活动提供交通工具,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除注销其驾驶执照外,按《条例》处罚,对犯罪分子则依法论处。
  本办法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由昆明市公安局和交通局负责组织实施。

                              昆明市公安局
                              昆明市交通局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

关于印发《中医基础理论等部分中医药专业研究生培养方案(试行)》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印发《中医基础理论等部分中医药专业研究生培养方案(试行)》的通知

国中医药教高〔1999〕 105号

各高等中医药院校,中医药研究院(所):

根据我国医学学位制度改革情况和调整后的研究生专业目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共同组织制订了《中医基础理论等部分中医药专业研究生培养方案(试行)》,现印发给你们。

《中医基础理论等部分中医药专业研究生培养方案(试行)》为指导性文件,各院校应结合实际情况,参照本《方案》制订本单位有关专业研究生培养的具体方案。在实施过程中注意认真总结经验,并请将实施情况与修改意见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

附件:中医基础理论等部分中医药专业研究生培养方案(试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

(2000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9次会议通过)

2000年02月24日

法释〔2000〕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2月24日起施行。

二○○○年二月十六日



  为依法惩处强奸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强奸案件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对于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对于行为人既实施了强奸妇女行为又实施了奸淫幼女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强奸罪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