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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文明单位建设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16:26: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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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文明单位建设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文明单位建设管理办法
 (1992年1月16日 昆政发〔1992〕12号)




  第一条 为了使昆明市文明单位的创建、命名、管理活动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切实加强对文明单位的管理,充分发挥文明单位在我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中的示范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昆明市人民政府命名的文明单位,包括企业、村庄、学校、机关、医院、部队以及各类公共活动场所等,统称市级文明单位。


  第三条 市级文明单位是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中取得显著成绩,符合市级文明单位基本条件,由市人民政府命名的文明单位。


  第四条 凡驻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驻昆部队、武警和全体公民,都应积极参加我市人民政府命名的文明单位。


  第五条 文明单位必须坚持“两个文明一起抓”的方针,积极培训有理想、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努力提高全体干部职工的思想、职业道德水平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六条 昆明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简称文批委,下同)领导、协调全市文明单位建设活动。文指委下设办公室(简称文指办),为市级文明单位建设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和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认真搞好市级文明单位的创建、命名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级文明单位的基本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
  二、领导班子作风正,干部队伍风气好。
  三、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教育好。
  四、国家计划、任务完成好。
  五、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好。
  六、依法治理和法制宣传、教育好。
  七、环境绿化、美化、净化好。
  八、文明生产、安全生产好。
  九、开展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工作和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好。
  十、执行计划生育政策好。


  第八条 市级文明单位命名的起点和范围:
  一、各级各类机关团体县级以上单位;县区属独立院落的部委办局和相当这一级的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机关。
  二、工业交通、基本建设和城建系统成立独立党支部,并且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
  三、商业系统:两城区成立独立党支部或有职工三十人以上的单位;郊县区有职工十五人以上的单位。
  四、公安系统:成立党支部的公安派出所以上的独立单位。
  五、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
  六、农村:坝区五十户、半山区四十户、山区三十户人家以上的自然村。
  七、教育系统:有党支部的幼儿园、完全小学以上单位。
  八、卫生系统:乡镇卫生院以上单位。
  九、文化系统:县区图书馆、电影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公园和乡镇驻地有影响的文化宣传单位。
  十、驻昆部队(武警)团(支队)经以上单位或独立执行任务的相似团(支队)一级以上单位。


  第九条 创建市级文明单位必须加强基础建设工作,注意抓好文明公民、文明职工、尊纪守法户、文明家庭和双文明户、文明班级(级)、文明科处室、文明车间、文明楼院、文明街道等群众性的创建、命名和管理。


  第十条 市级文明单位的考核、验收、命名,于每年或隔年的第四季度进行。
  申报高级文明单位的程序:
  县区人民政府已命名满一年的文明单位,在自查的基础上,征得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按属地管理原则,向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文指委办公室申报要求升级为市级文明单位,经乡镇、街道办事处文指委办公室签署意见,报各县区文指委办公室考评,符合市级文明单位条件的,才能向市文指委办公室推荐。
  市文指委办公室初审并征求主管领导机关和监督部门意见,会同有关部门实地考核验收,经市文指委全体会议审议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第十一条 在申报市级文明单位过程中,若单位领导违背实事求是的精神,有意弄虚作假,隐瞒本单位的严重问题,骗取荣誉称号的,一经查实即取消该单位参加评选市级文明单位的资格,三年内不受理该单位申报市级文明单位事宜。


  第十二条 市级文明单位实行年度考核制。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发生了不文明问题的,将按照规定程序给予“黄牌”警告,限期半年改正,直至撤销荣誉称号。


  第十三条 市级文明单位实行市和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文指委办公室可以对市级文明单位进行监督,对发生不文明问题的单位,经市文指委办公室同意的,进行抽查。


  第十四条 市级文明单位有不列不文明问题之一的,除自行主动揭露,认真查处,努力挽回损失,并及时向所在地文指委办公室报告,可不予撤销荣誉称号外,其余应撤销荣誉称号。
  一、党政领导班子软弱涣散,单位领导成员或干部群众有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言行的;
  二、主要领导干部有人渎职、贪污盗窃、投机倒把、收受贿赂等,触犯刑律或党纪,被贪污处理、或受留党察看处分、行政撤职处分的;
  三、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人员伤亡的;
  四、领导不力,组织纪律涣散,导致没有完成本部门当年主要指标,经济效益差的;
  五、放松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出现违法乱纪行为的;
  六、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不好,五百人以下单位职工受刑事处罚一人,劳动教养二人,五百人以上到一千人的单位,受刑事处罚二人,劳动教养三人;千人以上单位受刑事处罚超过千分之一,劳动教养超过千分之二的;
  七、有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法规行为的;
  八、放松扫除“六害”斗争,不积极主动查处本单位干部群众中存在的贩卖、吸食、私种毒品,拐卖妇女儿童、赌博、卖淫嫖娼、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利用封建迷信骗财害人等问题,被公安机关或其它单位破案查处并有实据,造成恶劣影响的;
  九、对环境绿化、美化、净化的管理不力,脏、乱、差现象严重的。
  十、出现其它重大问题,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和社会影响的。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命名的文明单位,除授予文明单位光荣匾和《荣誉证书》外,可根据本单位经费情况,给予职工适当的物质奖励,即命名当年可按单位在册固定职工(包括合同制工人)数,可人均一次性给予40元以内的奖励。连续三年保持市级文明单位称号的,可人均一次性给予五十元以内的奖励。表彰奖励费的提取,以市文指委办公室发给的合格证为凭。
  奖励经费的来源,企业从税后利的奖励基金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从包十结余经费中支付;街道居委会、农村、从街办、社会企业留利中解决。确有困难的单位,可酌情少奖或不奖。


  第十六条 被黄牌警告的市级文明单位,当年不得发放文明单位奖励费,被撤销市级文明单位称号怕单位,扣发当月人均正常奖金的百分之三十,所扣奖金用于发展本单位的精神文明建设事业。


  第十七条 第年定期考核文明单位的工作,由市文指委办公室下发通知,知单位应按要求自检自查,定期如实写出书面复查报告。超过一个月不向市文指委办公室报送的,按自行放弃评选市级文明单位荣誉称号资格处理。


  第十八条 市级文明单位更改单位名称或搬迁、改变隶属关系的,应及时报告驻地县区文指委办公室。合并或分开的市级文明单位,要重新进行考评验收命名。文明单位撤并或停止一年以上的,应将荣誉证书和文明匾交回命名单位。


  第十九条 补命名为昆明市文明单位的驻昆各部队、武警部队的物质奖惩办法,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若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各县区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措施或办法。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城镇职工集资建房遗留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城镇职工集资建房遗留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办〔2007〕183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城镇职工集资建房遗留问题处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三亚市城镇职工集资建房遗留问题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我市城镇职工集资建房中的历史遗留问题,加快集资房的登记办证步伐,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资房,是指我市各有关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根据《三亚市城镇职工集资建房暂行办法》(市府〔1995〕216号)文件的规定,在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本市发展计划的前提下,利用单位自有土地进行集资建房,并按规定出售给单位系统职工的住房。本办法适用于2006年12月31日之前兴建但尚未办理确权登记的集资房。
第三条 未经确权并登记办证的集资房,符合下列情形的可向市房产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房屋权总证。
1、集资房报建手续齐备,且经三亚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审批,建筑完工已入住的,可向三亚市房产管理局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房屋权总证。
2、报建手续齐备,但建房当年未向三亚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申报集资建房审批,现征得上级主管部门确认属实并已经三亚市房产管理局批准补办集资建房审批手续的,可申请办理土地房屋权总证。
3、单位已完成改制或关闭的,土地房屋权证总证等相关手续,可由接收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代行申请办理。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可给予办理个人分户证:
1、夫妻双方未享受过房改政策优惠的职工参加集资建房,可按规定申请办理个人分户证;
2、夫妻在婚期间参加过房改,离婚后无房的一方,按三办发〔2004〕46号、三办发〔2006〕7号文规定的房改市场价购买了集资房的,可申请办理个人分户证;
3、夫妻双方已购买了一套房改房(全产权),又再购有一套集资房的,购房计价与办理个人分户证,按三办发〔2004〕46号、三办发〔2006〕7号文的规定办理;
4、部队干部2000年(含2000年)后转业本市工作,服役期间领取过部队发放的住房补贴,并购买了市里集资房的,其购房计价与办理分户证,按三办发〔2004〕46号、三办发〔2006〕7号文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凡持三亚市城镇户口,在三亚市工作,无住房或住房困难的干部、职工、居民原购买三亚市集资房的,可按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规定,给予办理个人分户证等。
第六条 非三亚市城镇户口人员已经购买了本市集资房的,一律按购买商品房规定办理。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承建单位职工集资建房工程,产权单位因偿付工程款有困难,用部分集资房产作价冲抵工程款的,按商品房交易办法办理。即先办理冲抵部分集资房土地房屋权总证后,再按规定办理交易手续。
第八条 对集资房转让等方面加强监督与管理
一、职工将集资房向外转让的,不得再享受房改政策规定的优惠。
二、职工将本单位正在建设的集资房指标向外转让,不得再享受房改房政策优惠。集资房竣工后由产权单位与受让方直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及的地价款和应交纳的相关款项由双方依法承担。
三、产权单位将多余的集资房向外地户籍人员转让的,按商品房交易办理。办理分户证时,所涉及的地价款和相关款项由买卖双方依法缴纳,产权单位有困难的,也可由受让方交缴。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单位合作开发集资房所得部分按商品房办理,即开发商将所得部分办理土地房屋权总证后,才按规定办理交易手续。有哄抬房价,扰乱本市房地产市场秩序行为的,按有关规定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
五、集资房总证在此《办法》公布后的一年内办理完毕,如有拖延超期不办的,将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六、集资建房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督促办理集资房登记发证事宜,因管理不力,引发矛盾,造成不良影响的,按有关纪律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条 上述有关条款所涉及的罚没资金,全额缴入市财政“城市住房基金”专户,专款专用用于住房制度改革。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舟山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22号


《舟山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郭剑彪
                      二○○五年九月五日

舟山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扶助残疾人工作,解决残疾人的生产、生活困难和参与社会活动问题,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省人大第69号公告)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5〕9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扶助的对象是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证》),户籍在本市的残疾人。

第二章 教育培训

第三条 积极开展扶残助学活动,建立和完善贫困残疾学生助学制度,提高残疾少年儿童入学率。贫困残疾人家庭的残疾儿童在幼儿园接受教育,以及需要语言和康复训练的,可予减半或免收教育康复训练费用;对残疾少年儿童参加义务教育和高中段(含职高、技校)教育全面实行免费;对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子女,就读小学、初中、高中的费用给予适当减免或补助。
第四条 教育、民政、残联等部门要帮助残疾少年儿童到市聋哑学校、省盲人学校学习。在市、县(区)级有条件的公办幼儿园开设残疾儿童特训班。
第五条 各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在高校招生工作中,要积极帮助考试合格上线的残疾考生入学。本市内普通高中、中专、大专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第六条 鼓励和扶助残疾人求学和自学成才。凡被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录取就读的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子女给予每人每年2500元补助;残疾学生通过自学考试等形式接受中专、大专、本科教育取得国家承认相应学历的,凭学校毕业证书,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二千元、四千元、六千元。
第七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残联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对残疾人免收培训费。残疾人参加本市社会各级各类职业技能培训班培训的,主办单位减半收取培训费。经当地残联同意,对参加社会各级各类职业培训学校学习且成绩合格的残疾人,培训费给予适当补助。每名残疾人每年可享受一次培训补助。
第八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切实将残疾人纳入服务范围,引导社会各类培训学校和机构开展适合残疾人自身条件的实用技能培训。

第三章 劳动就业

第九条 各类用人单位在职工的招用(聘用)、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凡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年龄按劳动法规定的法定劳动年龄执行。超过法定劳动年龄时,不足缴费年限的允许其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 建立健全残疾人失业登记制度,将符合登记条件的残疾人纳入失业登记范围,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残疾证》,且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失业残疾人,均可到户口所在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残疾人,可持失业证和用人单位失业保险费缴纳凭证,在规定时间内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领手续。符合申领《再就业优惠证》条件的,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领,并享受相应的再就业扶持政策。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关心大、中专院校毕业的残疾学生的就业,用人单位不得以残疾为由而拒收残疾人。各类企业除停产、破产外,一般不准先行解除残疾职工劳动合同。对已失业的残疾人要做好再就业工作。用人单位必须与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职工录用手续,按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各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开除、除名残疾职工时,须向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和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尤其是残疾人福利企业要优先安置有文艺、体育等方面特长的残疾人就业。鼓励残疾人文艺、体育团体以企业冠名的形式,集体进入企业就业。
第十三条 对安置残疾人就业,与残疾职工正式签订劳动合同一年以上,为残疾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并为残疾职工添置设备和无障碍设施的单位,根据安置人数和工作岗位情况,由政府有关部门给予一次性适当补助。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要积极提供公益事业就业岗位,优先安排残疾人特别是贫困残疾人就业。对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一年以上、缴纳社会保险、提供公益性岗位的单位,可按每个残疾职工3-6个月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给予补助。
第十五条 积极试行“公司加农户”、“基地辐射”、残疾人产、供、销服务社等有效方式,进一步促进残疾人扶贫基地建设,鼓励开办建设一批安排一定数量残疾人参加劳动,具有一定规模的种植业、养殖业和加工业基地。残疾人扶贫基地在资金、场地等方面有困难的,当地政府和有关单位应积极给予扶助。
第十六条 对于从事渔(农)业生产的残疾人,渔、农、林等有关部门优先供应化肥、农药、种子等生产资料,优先安排残疾人贫困户致富项目,优先收购农副产品,并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等方面给予优先帮助。在资金、场地等方面有困难的,当地政府和有关单位应积极给予扶助。
第十七条 积极推进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企业发展,认真落实国家关于社会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巩固和稳定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逐步增加在社会福利企业集中安置残疾人的数量。各级民政部门和税务部门在福利企业年检年审时,要吸收残联参与检查残疾人就业安置比例和合法权益保障情况。
福利企业要提高和改善残疾职工的工作待遇和工作环境,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按照《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及《舟山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对用工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引导、监督和管理。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残疾状况,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并合理确定劳动定额。
第十九条 推进残疾人就业信息网络建设,为残疾人提供求职登记、用工信息、职业介绍、就业扶助等综合服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围绕残疾人就业的实际需要,开展全方位、一体化的就业服务。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加强劳动监察力度。对残疾人的举报投诉,符合条件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及时受理,并及时纠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侵犯残疾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各级残联协助劳动监察机构做好有关具体工作。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新开业3年内,免收工商行政管理的各项费用;3年期满,对经营困难的,可减免个体管理费、变更费和补换证照费。
第二十二条 税务部门对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按规定减免营业税和所得税,免收税务登记证工本费、一般纳税人资格年审费。凡从事个体劳务、修理等服务性业务免征营业税。
第二十三条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城建、交通、市场管理、文化、民政等部门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城市道路占用费、公路运输管理费、水路运输管理费、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工本费、印刷经营许可证工本费、文化经营从业人员资格证工本费、食盐批发及零售许可证工本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和变更费)。
第二十四条 对新增设的书报摊、电信、通信代理代办业务,文化、邮政、电信、通信、城建部门应优先照顾残疾人。
第二十五条 对从事饮食服务行业和食品加工业的残疾人,卫生部门免收卫生监测收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检测收费、预防性接种劳务费、食品卫生许可证工本费、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工本费、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验贴费、健康证工本费。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在本市区域内就业的,在办理暂住证和招用手续时,公安、劳动等主管部门应给予优先办理,免收治安许可证工本费、职业技能鉴定费、争议仲裁管理费、职工资格证书工本费。劳动争议处理费减半收取。

第四章 扶贫和社会保障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残疾人扶贫解困工作的领导,通过多种途径,帮助残疾人解决困难。
第二十八条 对残疾人有法定抚养、赡养和监护义务的人,必须依法履行义务,确保残疾人基本生活。对无固定收入、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残疾人,当地政府应将其纳入“五保”,并优先安排进福利院(敬老院)。对其中重度残疾的“五保”残疾人要求进福利院(敬老院)的,福利院(敬老院)不得因其重度残疾而拒绝。
积极推进公办和民办公助等多种形式的残疾人托管(安养)机构建设,对非营利性残疾人托管(安养)中心,应在土地使用、建设费用等方面提供优惠。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单位要帮助贫困残疾人以优惠的条件得到小额信贷及康复扶贫贷款,加强对贫困残疾人的产前、产中、产后的支持性、延伸性服务。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采取积极措施,有计划地改善贫困残疾人的住房条件,每年要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渔(农)村贫困残疾人修造破危住房。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将城镇贫困残疾人住房困难户纳入廉租房和经济适用房保障范围,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第三十一条 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对需要重新安置住房的,要在安置房地段、层次上予以适当照顾。拆迁单位在发放临时补助费、停业补助费时,对贫困残疾人应按规定标准提高20%发给。贫困残疾人要求产权调换安置的,在差价结算方面应给予适当优惠。符合私人建房条件的,应减免有关行政费用。
第三十二条 当地政府要及时将符合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家庭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从事个体经营或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残疾人,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个人应缴部分给予适当补助。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但未实现再就业的且符合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按规定提供最低生活保障。贫困残疾人死亡的,民政部门免收火化费等殡葬费用。
第三十三条 对列入低保,且生活不能自理或一户多残的残疾人特困户家庭,经乡镇(街道)残联申请,县(区)以上残联审定,由市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核发《残疾人特困户优惠证》。凭证可享受以下优惠照顾:
1、给予特困补助。
2、燃气公司对已安装管道煤气的残疾人特困户,每户每月免费供应燃气5立方米,对新安装户减免开户费50%。
3、电力公司为残疾人特困户每户每月免费供电10度,对新安装电表户减免供配电贴费50%,免收安装费(不含材料费)。
4、自来水公司为残疾人特困户每户每月免费供水5吨,对新安装水表户免收安装费(不含材料费)。
5、有线信息网络公司免收残疾人特困户有线电视基本收视费,新安装户免收安装费。
6、房管部门对居住公房的残疾人特困户,减免房租费60%。
7、有关单位免收残疾人特困户的垃圾清运费、清扫费。

第五章 康复医疗

第三十四条 卫生、教育、民政、残联等部门要密切配合,组织开展残疾人康复工作。残疾人康复工作所需经费,各级政府在每年财政预算中给予一定安排。各县(区)、乡镇(街道)、社区(村)要逐步分别建立残疾人社区康复指导中心、社区康复指导站、社区康复站,配备专兼职康复人员,为残疾人就近就便提供康复服务。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各医院、乡镇(街道)卫生院对残疾人就医免收挂号费、诊疗费和注射费(不含材料费),实行挂号、化验、交费、取药上予以优先。由市、县(区)康复办直接组织的康复对象可适当减免床位费、手术费(不含材料费)。
第三十六条 贫困残疾人到惠民医院就诊,可享受惠民医院所有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七条 贫困残疾人参加渔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制度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各级政府统筹解决,其他残疾人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八条 贫困残疾人门诊就医或住院就医的,其当年度符合医保部门和渔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制度经办机构认定的门诊或住院医疗费用,在扣除城镇医疗保险或渔农村新型合作医疗报销以及各类补助、相关赔偿部分(1、突发性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保险及其他赔偿;2、有关部门和团体以及社会给予的医疗救助;3、《舟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规定的各项医疗优惠;4、其他医疗性质的补助和赔偿)后,按《舟山市贫困群体医疗救助办法》的标准予以救助。
第三十九条 贫困残疾人在医疗机构或在专门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治疗的,除按城镇医疗保险或渔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制度规定报销、接受第三十八条救助外,其余康复治疗费用由各级政府视困难程度给予补助。
第四十条 符合低保条件的贫困残疾人确需与残疾类别相关的基本辅助用品用具的,凭低保证明和《残疾证》可向所在县(区)残联申请免费配发,确因残疾需要购买免费配发范围之外的与残疾类别相关的基本用品用具,向市、县(区)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机构购买的,可按零售价优惠50%。其他残疾人向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机构购买自用基本辅助用品用具的,凭《残疾证》优惠零售价的20%。
第四十一条 卫生部门和医疗机构要积极建立健全出生缺陷干预体系,完善新生儿筛查制度,减少先天残疾的发生;预防缺碘、氟中毒等环境因素致残,降低药物致残发生率、疾病致残率。倡导早期干预和早期康复训练,控制残疾程度的加重。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加强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交通安全工作,减少事故致残。

第六章 宣传文化体育

第四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支持、鼓励、组织本单位残疾职工参加文化、体育活动。残疾职工参加县(区)以上组织的文化、体育活动,所在单位应保证其工资和福利待遇。入选的运动员和文艺骨干,各单位不得阻挠其正常训练和参赛。对获省以上奖牌的残疾人由各级政府给予适当奖励。
第四十三条 各类教育、文化体育机构要支持做好残疾人文艺、体育苗子的选拔、训练和培养工作。
第四十四条 各级新闻单位要加大对残疾人事业的宣传报道,报刊、广播、电视台要适时推出一定的残疾人专栏节目,电视等媒体要进一步办好双语节目,逐步增加配打字幕的比例。对助残广告的刊登、播出,有关单位应减半或免收有关费用。
第四十五条 城建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助残公益广告牌、助残宣传横幅等宣传残疾人的媒介,可减半或免收占道费、清挂费。

第七章 信访维权

第四十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各有关部门要畅通信访渠道,倾听广大残疾人及亲友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他们的监督,依法处理他们提出的信访事项。
第四十七条 法律服务机构要依法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免费提供法律咨询,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免费代写一般的法律文书。对贫困残疾人法律服务机构和公证机构免收代理费、公证费,对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及其家庭,依法给予全面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
第四十八条 依法查处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利用残疾儿童进行乞讨等违法犯罪行为。有关部门要按照《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符合条件且需救助的乞讨残疾人进行有效救助。
第四十九条 全社会都要尊重残疾人的人格,严禁在广播、电视、影视、报刊、杂志、图书等形式中出现侮辱性、歧视性的文字、图像等。

第八章 参与社会活动

第五十条 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要为残疾人参与社会活动提供方便和创造条件,在新建、改建、扩建城镇道路、公共设施等建设中,城建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规定建设和改建无障碍设施,特别是医院、商场、影剧院、文化娱乐场所、住宅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以及城市主干道等,都要普遍建设无障碍设施,对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要设立无障碍标志。
第五十一条 在“全国助残日”和“国际残疾人日”,残疾人凭《残疾证》可免费观看电影、戏剧及参加其他公共性文化体育活动, 残疾儿童在“六一”儿童节免费观看电影、戏剧及参加其他公共性文化体育活动。
第五十二条 残疾人凭《残疾证》到公园、博物馆、青少年宫、公办体肓场所等公共性文化场所免收门票,图书馆免费为残疾人办理借书证。残疾人凭《残疾证》游览本市风景名胜区,风景旅游点门票免费(含普陀山正山门)。残疾人免费使用公共厕所。
第五十三条 残疾人凭《残疾证》在本市范围内乘坐或使用公共交通工具的,优先购票,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残疾人专用车在公共停车场免费停放。盲人凭《残疾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交车。残疾人安装电话,免初装费;残疾人个人计算机向互联网营运企业申请开户上网,免收开户费;残疾人凭《残疾证》在移动电话开户时,加入“爱心网”的,给予相应优惠。
第五十四条 车站、码头、机场、银行、商场、医院、文化娱乐公共场所等服务性窗口,要结合各自行业的特点,在本行业服务制度中,制定扶残助残的措施,并在适当场所悬挂“残疾人优先”、“残疾人专座”、“残疾人免费”等标志牌。第一线的工作人员要有部分人员会使用手语。
第五十五条 城乡社区要将残疾人基本生活需求纳入社区服务内容,在社区布局、功能定位、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充分考虑残疾人的需求,为残疾人提供就近就便的服务。
第五十六条 社区应建立残疾人协会,设立残疾人专兼职委员,为残疾人提供活动场所。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各级政府要将发展残疾人事业列入本地区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工作目标任务。
各级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机构负责本《规定》实施过程中的综合协调,督促、推动本《规定》的实施。
民政部门负责残疾人的社会福利救助工作,落实福利企业扶持保护政策,促进落实残疾人集中就业;负责特殊困难残疾人和精神病人的治疗康复与救济;协调指导社区残疾人工作。
人事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把残疾人就业纳入劳动就业工作目标任务,促进适合残疾人就业岗位的开发及就业服务体系的建设,提高残疾人就业率,保障残疾职工稳定就业。开展劳动监察,依法维护残疾职工劳动保障权益;负责残疾人职业技术鉴定,指导和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工作及残疾人就业服务工作;指导和开展对残疾职工的社会保障工作,扩大残疾职工社会保险的参保率。
卫生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渔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工作,扩大渔农村残疾人参保覆盖面;协调医疗机构实施重点康复及社区康复项目。
教育部门负责指导开展残疾儿童早期康复教育工作,逐步提高学前残疾儿童接受教育的比例。将残疾人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纳入教育体系;负责落实对残疾学生及贫困残疾人子女在义务教育及高中教育的费用减免。
财政、地税部门负责落实残疾人福利性生产企业和残疾人个体劳动者的税收优惠政策,为残疾人事业提供必要的财力保障;协同残联收好、管好、用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司法部门负责依法对残疾人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
文化体育部门负责开展“文化助残”;指导、扶持、推动残疾人特殊艺术的发展及对外交流;在公共体育场馆开辟残疾人体育活动场所并予以特别扶持;组织指导残疾人竞技体育活动;指导和参与组织残疾人运动会和其他全市性专项赛事;组织协调残疾人运动员的集训。
人民银行负责做好残疾人扶贫贷款管理工作,积极引导、督促金融机构做好残疾人贷款的发放和回收,保证康复扶贫贷款及时足额到位,加大扶持力度;
工商部门负责对残疾人开办企业及个体工商户提供方便,扶持残疾人所办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展,落实工商优惠政策,维护残疾人合法经营权益。
各级残联负责对各部门的联络,促进、协同有关部门实施本《规定》。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落实本《规定》中与本部门、本单位相关的政策措施。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凡涉及资金费用开支,除已明确减免外,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解决。
第五十九条 原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规定》由舟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市残疾人联合会可根据本《规定》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