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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时间:2024-07-11 02:17: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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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政府令275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29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南京市人民政府组织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下列规章分别予以修改、废止:

  一、对下列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南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政府令第43号)

  1、第四条修改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市农村社会保险事业的主管部门,其下设的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搞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作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项重要工作,认真组织、检查并抓好落实。市、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2、删除第二十条。

  3、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市、县(区)设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实施指导和监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由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税务、审计、人行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投保人代表组成,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任主任。”

  4、删除第三十五条。

  (二)《南京市失业保险办法》(政府令第206号)

  1、第三条修改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市失业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本市失业保险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区、县经办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2、文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统一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三)《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85号)

  1、删除第十九条第二款。

  2、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妨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南京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政府令第52号)

  1、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拥军优属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维护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优待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2、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的优抚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

  3、第五条修改为:“拥军优属工作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4、删除第六条、第七条。

  5、第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大力支持部队实行多样化军事斗争准备,配合部队完成训练演习、战备执勤、科研试验和抢险救灾等多样化军事任务。

  广泛开展科技、教育、文化、法律、服务保障等行业拥军活动,帮助部队解决科研和技术难题,协助部队实施人才战略工程,加强日常生活服务保障,大力支持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推进军地融合式发展。”

  6、第十五条修改为:“现役军人死亡,由持证的死亡军人遗属在宁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工资收入,除按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外,批准为烈士以及确认为因公牺牲的,还应当增发一次性抚慰金,其标准按照市有关文件执行。”

  7、第十六条修改为:“获得荣誉称号和荣立一等功的现役军人死亡,除按规定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外,增发一次性功勋荣誉抚恤金,其标准按照市有关文件执行。”

  8、第十七条修改为:“符合《实施办法》规定条件的优抚对象应当享受定期抚恤、残疾抚恤或者定期定量生活补助。民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残疾抚恤和定期定量生活补助标准。

  建立健全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同步提高的自然增长机制,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对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每年给予一定的物质待遇。给予烈士父母(抚养人)、配偶的物质待遇标准为不低于同类对象定期抚恤金年标准的10%;给予烈士子女物质待遇标准为不低于同类对象定期抚恤金年标准的5%。”

  9、第十八条修改为:“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安置在本市的,公安部门按照规定优先解决本人、配偶和未婚子女的户口。”

  10、删除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11、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和立功奖励金。义务兵被评为优秀士兵的,给予一次性奖励金。优待金和奖励金的标准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12、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13、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家居农村的烈士遗属,符合招工条件的,由当地劳动部门安排其中一人就业,并凭有关证明材料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

  企业事业单位招工时,对符合条件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和六级以上残疾军人的家属子女,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

  14、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在本市领取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或者补助金的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并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给予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保障水平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做好优抚对象医疗优待、优惠工作。”

  15、第三十条修改为:“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有军籍的军校学员到本市的公园、园林、纪念馆、博物馆等场所参观,凭军官证、文职干部证、离退休证、残疾军人证、士兵证或学员证,一律免收第一门票。”

  16、删除第三十一条。

  17、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交通部门应当为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优先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应当设置优先购票窗口和候车、候船室。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轨道交通工具、轮渡船只。乘坐国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汽车和民航客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收票价的优待。

  驻本市部队义务兵乘坐市内公共汽车、轨道交通工具、轮渡船只,按照市有关规定给予优待。”

  18、第三十三条修改为:“退役士兵、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现役军人子女,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享受教育优待。

  烈士子女报考高中阶段学校的,招生时加30分;荣立二等功以上现役军人的子女和因战荣立三等功的现役军人子女报考高中阶段学校的,招生时加10分。”

  19、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住房困难的,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各级政府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和限价房,优先租住政府廉租房、公租房。非在职的优抚对象承租的公房,按照规定享受房租减免优惠待遇。”

  20、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现役军人到司法部门、律师事务所咨询,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方便,并免收咨询费用。

  市、县(区)司法部门应当设立维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专门窗口。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的,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办理。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及时给予法律援助;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市、县(区)直属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依照规定给予减免法律服务费用。”

  21、删除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

  22、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现役军人的配偶,因身体状况不能适应重体力劳动或者不能从事夜班作业的,所在单位可以给予照顾。”

  23、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无工作单位或者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和复员军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功勋奖励金,其标准按照市有关文件执行。”

  24、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建立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下设安置办公室,设在市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复员干部接收安置的日常工作。各县应当设立相应机构,负责退伍义务兵接受安置的日常工作。人武、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财政、教育等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工作。

  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和复员干部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从地方财政中列支。”

  25、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家居农村的复员士官、义务兵,在其服役期间户籍所在地土地被征用的,应当享受与原户籍所在地其他公民同等的补偿安置待遇。”

  26、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加强双拥工作,保持与驻区部队的密切联系,建立军地联席会议、双拥联络员等制度。结合全国双拥模范城(县)、省双拥模范区(县)的评比,大力开展创先争优活动,市人民政府会同南京警备区每三年命名一次双拥模范街道(镇),并对双拥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27、删除第五十八条。

  28、文中的“革命烈士”统一修改为“烈士”,“革命伤残军人”统一修改为“残疾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统一修改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统一修改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家属”统一修改为“病故军人遗属”,“志愿兵”统一修改为“士官”。

  (五)南京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78号)

  1、文中的“技术监督”统一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

  2、第四条修改为:“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是本市商品条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商品条码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南京办事处)负责本市商品条码的具体实施工作。”

  3、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系统成员编制的商品条码,应当自编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南京办事处办理备案手续。”

  4、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应当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

  (一)食品、卷烟、酒、饮料;

  (二)保健品、药品、医疗器械;

  (三)化妆品、日用化学品:

  (四)服装鞋帽、儿童玩具;

  (五)电线电缆、家用电器;

  (六)化肥、农药。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商品条码工作的发展情况加强对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5、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六)《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政府令第239号)

  第四条修改为:“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是本市节能监察的主管部门,其下属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实施节能监察工作。区、县节能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节能监察工作。市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能监察工作。”

  (七)《南京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政府令第62号)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南京市交通运输部门是本市水路运输事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区)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水路运输日常管理工作。”

  2、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规费(港务费、船舶停泊费)。

  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规费。”

  3、删除第三十条。

  4、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未按照规定缴纳国家规定的规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欠缴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八)《南京市城市公共车辆客运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61号)

  1、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公共客运管理。”

  2、第四条修改为:“南京市交通运输部门是本市公共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客运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南京市客运交通管理处是本市公共客运行业管理机构(以下称客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规划、城市管理、工商、财政、物价、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公共客运管理工作。”

  3、第八条修改为:“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经营者,应当向客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确认其经营资质,并发给经营许可凭证或者批准文件;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4、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对拒绝、阻碍公共客运管理人员监督检查的,可以责令其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客运资格证件。妨碍公共客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59号)

  1、文中的“房管机关”统一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

  2、第五条修改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重大、复杂的房地产转让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会同国土部门进行管理。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按权限分工负责所辖区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

  3、删除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五)项。

  (十)《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27号)

  第五条修改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其他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十一)《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44号)

  1、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半数以上,且业主人数占总人数半数以上的,应当及时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2、第十四条修改为:“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选聘(续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审议和批准业主委员会拟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

  (四)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五)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六)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大会决定前款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半数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半数以上的业主同意。”

  3、文中的“物业管理企业”统一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公约”统一修改为“管理规约”,“业主临时公约”统一修改为“临时管理规约”。

  (十二)《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30号)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称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区、县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2、删除第六条第二款中的“以柜台、摊位等方式”。

  (十三)《南京市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政府令第237号)

  第四条修改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监督、协调的主管部门。

  城市管理、环保、规划、旅游园林、交通运输、水利、公安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工程施工现场监督管理工作。”

  (十四)《南京市村镇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政府令第245号)

  1、标题修改为“《南京市村镇建设管理办法》”。

  2、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村镇的建设和管理等活动。本办法所称村镇,是指建制镇、集镇、独立工矿区、村庄。”

  3、第三条修改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村镇建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南京市规划局负责本市村镇规划编制与实施的指导、管理、监督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村镇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村镇建设管理的日常工作。

  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城市管理、环保、旅游园林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村镇建设和管理的工作。”

  4、删除“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5、第十七条修改为:“在建制镇、集镇、村庄范围内进行的各类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具体适用范围另行规定。”

  6、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7、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十五)《南京市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55号)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以下称市墙革节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2、第五条修改为:“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规划、财政、环保、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科技、物价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的管理工作。”

  3、删除“第二章 建筑节能管理”。

  (十六)《南京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72号)

  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

  (十七)《南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政府令第35号)

  1、第三条中的“市容管理委员会”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

  2、第十六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十八)《南京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86号)

  1、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旅游园林、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厕的规划、建设及管理工作。”

  2、第二十四条中的“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3、第二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九)《南京市城市夜景灯光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10号)

  1、第四条中的“市容管理局”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旅游园林、交通运输、电力、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夜景灯光管理工作。”

  2、第九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3、第二十三条中的“市容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管理执法机构”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4、第二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十)《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政府令第46号)

  1、第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3、删除第十四条。

  (二十一)《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政府令第251号)

  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公安、财政、物价、工商、环保、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工作。”

  (二十二)《南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66号)

  1、第三条修改为:“南京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是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容管理收费处具体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财政、价格、住房和城乡建设、税务、民政、总工会等部门和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与管理工作。”

  2、第十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二十三)《南京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规定》(政府令第252号)

  1、第四条修改为:“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维护管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中山陵园风景区、雨花台风景名胜区的公共照明设施维护管理由其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其他风景名胜区、公园的公共照明设施维护管理由旅游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县城市公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工作。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国土资源、供电、电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

  2、第七条修改为:“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规划、建设计划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中长期计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年度更新、改造计划,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并组织实施。”

  3、第九条修改为:“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建设方案、设计图纸,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方可实施。”

  4、第十九条修改为:“政府或者社会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需要移交的,由建设单位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移交,按规定向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办理移交手续,并于次月纳入正常维护管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移交,由原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二十四)《南京市非机动车燃油助力车交通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61号)

  第四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南京市公安局负责实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非机动车、燃油助力车交通管理工作。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非机动车交通管理工作。”

  (二十五)《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政府令第256号)

  1、删除第五条第三款。

  2、删除第十一条中“分区规划”。

  3、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分区规划”。

  4、删除第十三条中“分区规划”。

  5、删除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

  6、第五十九条中的“严格控制”修改为“禁止”。

  7、删除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

  8、第七十六条修改为:“第七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划管理部门申报规划核实。”

  9、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10、第八十条修改为:“对前条规定以外的违法建设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对违法建设单位和承担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5%至10%的罚款。”

  11、删除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分区规划”。

  (二十六)《南京市管线规划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70号)

  1、删除第一条中的“《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

  2、第四条修改为:“南京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管线规划管理工作。

  县规划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的管线规划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城市管理、文广新等部门,电力、通信等管线单位以及驻宁部队通信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管线的规划管理工作。”

  3、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文广新等管线管理部门以及电力、通信等管线单位应当组织编制本系统的管线专业规划。”

  4、第七条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道路建设计划时,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及管线单位制定地下管线同步建设和已有架空线路敷设入地计划。”

  5、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建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实行信息共享,为建设单位提供管线资料查询服务。”

  (二十七)《南京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政府令第41号)

  1、第三条修改为:“南京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辖区内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卫生、公安、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第十五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3、删除第十七条。

  (二十八)《南京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41号)

  1、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财政、物价、民政、城市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以及妇联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学前教育管理工作。”

  2、第八条第(六)项修改为:“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证明、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合格证明。”

  (二十九)《南京市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59号)

  1、第四条修改为:“南京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文广新、价格、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2、第八条修改为:“从事体育健身、培训等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备案时应当填写《体育经营活动备案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二)体育经营活动所使用场地和器材、设施安置平面图;

  (三)体育经营活动所使用的器材合格证明;

  (四)体育经营活动中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3、第十五条中的“从事国家和省规定的对抗激烈、危险性较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修改为:“从事国家规定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4、第十六条中的“举办国家和省规定的对抗激烈、危险性较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经营者应当……”修改为:“举办国家规定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经营者应当……”。

  5、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或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按照国务院《全民健身条例》有关规定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三十)《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政府令第209号)

  1、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区域。”

  2、第四条修改为:“南京市公安局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配合执法局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规划、工商、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配合执法局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3、第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一)乱倒污水、随地吐痰、便溺,随地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及各种废弃物的;

  (二)不按规定地点倾倒粪便、乱掏粪便,摊点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的;

  (三)在城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或者饲养狗因管理不善影响环境卫生的;

  (四)在露天场所、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的;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影响环境卫生的;

  (五)随意进入废弃物弃置场地捡拾垃圾的;

  (六)不按规定收集、运输、处置垃圾的;随意弃置垃圾、渣土或者未按照指定地点弃置的,并可以依法中止车辆运行;

  (七)拒不缴纳城镇垃圾处理费的。”

  4、第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一)擅自停用公厕、擅自设置流动公厕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临时公厕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环卫设施的,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环卫设施的;

  (三)擅自拆除或者搬迁、占用、损毁公厕的;

  (四)经批准拆除后应当重建的公厕,未按期建成使用的;

  (五)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

  5、第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一)在主干道两侧晾晒衣物、在屋顶搭置建筑物或者在主干道两侧的阳台外侧堆放、吊挂物品影响市容拒不改正的;

  (二)未随车携带渣土准运证的;

  (三)涂改、伪造准运证的;

  (四)未经核准运输渣土的;

  (五)建设工程工地四周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施工污水漫溢场外、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的;

  (六)擅自设置广告牌、横幅、条幅、布幔、灯箱、充气拱门、气球、霓虹灯等各类户外广告的;

  (七)擅自设置弃置场地受纳垃圾、渣土的;

  (八)货运车辆在城市道路上沿途撒漏的,或者车轮带泥污染路面的;

  (九)在道路、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随意张贴的。”

  6、第十五条修改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由执法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查处。执法局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后,当事人继续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执法局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7、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列违法行为发生在城区公园和风景名胜区内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8、第十七条修改为:“在城市道路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

  (三)擅自在道路两侧及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

  (四)擅自在桥梁上设置挂浮物的;

  (五)向路面排放污水或在路面上进行污损路面的各种作业的;

  (六)城市道路施工后不按规定期限清理现场的。”

  9、第二十条修改为:“沿街设置柜台,以人行道为营业场所,变相占道经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0、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其他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市政管理、园林管理方面规定的,由行政执法局根据职权依法予以处罚。”

  (三十一)《南京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68号)

  文中的“南京市广播电视局”统一修改为“南京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三十二)《南京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88号)

  1、第四条修改为“南京市旅游园林局是本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园管理工作。区园林管理部门负责其所属公园的管理工作。

  各公园设立的公园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物价、环境、工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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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襄政发[2000]45号

二000年八月二十九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襄樊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户外广告行为,加强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湖北省户外广告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商品生产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直接或间接地介绍商品或服务的下列广告:

(一)利用公有、自有或他人所有的建(构)筑物、场地、公路用地、空间等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模型、布幅、招牌以及张贴广告;

(二)利用车、船(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广告业的主管部门和户外广告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经营资质审核和户外广告内容登记、监督管理及其综合协调。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市容审核及其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公安、交通、园林、规划、城建等部门依法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户外广告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公路路政管理的要求,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造型与色彩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市容美化的要求。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组织工商行政、建设、规划、交通、公安、土地管理等部门制订户外广告的设施及技术标准等专项规划。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使用权应按照《襄樊市社会公共产品生产试行企业化管理的意见》(襄办发[1999]53号)的有关规定,通过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

利用本市重要区域的市政公用设施或城市公共的场地、建(构)筑物、绿地、空间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其使用权须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通过招标、拍卖或其他公开竞争方式出让。

户外广告场地、空间占用费的收费标准不得超过广告费的20%。具体管理办法,依照省物价、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国家禁止进行广告宣传的事项或者违法广告宣传内容的;

(二)利用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设施的;

(二)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群众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妨害道路防护绿地,公共绿化的;

(五)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设施或区域。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电子显示牌(屏)一般不超过6年。期满需延长设置的,应当于到期之前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及其他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定货会、展销会、开业、庆典等活动,需设置临时性广告设施的,应依法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取得《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并报建设部门备案。临时户外广告应当于活动结束后7日内予以撤除。需长期设置的,应按户外广告的正式审批程序报批。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审核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需要延期发布或变更其他事项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或变更手续。

第十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证明广告内容真实合法的文件;

(二)广告样稿(设计图、效果图);

(三)广告合同;

(四)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

(五)合法有效的《湖北省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登记表》。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进行自我宣传的,应当提供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材料。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申请和审批,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工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湖北省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登记表》(以下简称《审批登记表》)并提供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经营资质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在《审批登记表》上加盖印章后,由申请人将其与申请材料一并转县级以上有关管理部门审查;

(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并签章后,申请人持《审批登记表》和相关材料到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

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开竞争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审批机关对户外广告的设置以及参与竞争者的资质等方面进行预审,符合条件者方可参与竞争。

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经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同意后,申请人应当凭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机关盖章确认的《审批登记表》向县级以上建设、规划、城建、电力或其他部门办理掘路、用电以及其他相关手续。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交通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各相关部门应当自受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或者接受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办妥有关审核手续。逾期不提出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含有烟草企业名称标志或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璜等内容的烟草户外广告,必须到县级以上工商部门申请,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发布。



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及登记的地点、时间、规格、设计图、效果图等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申请设置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应当在其右下方醒目位置标明批准文号、设置者、使用期限(霓虹灯广告除外)。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内容中公益宣传内容所占的面积或时间比例,不得低于5%。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消费者和用户。户外广告使用的文字、字母和符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和安装、设置,应当牢固、安全,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不得粗制滥造。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整洁、 完好,及时维护、更新,并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设置申请人应当及时撤除。

因城市规划、公路路政调整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需撤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县级以上建设、规划、交通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书面通知设置申请人撤除。有关受益单位应当对设施设置申请人依法予以适当补偿。

由于前款规定的原因,经县级以上建设、规划、交通部门书面通知撤除户外广告设施,而设置申请人拒不撤除的,县级以上建设、规划、交通等部门有权代为撤除,所需费用由发布者承担。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负有户外广告审核、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广告经营或者接受广告经营单位的挂靠。

第二十条 在从事户外广告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经登记擅自发布广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撤除;逾期不撤除的,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可以指定单位强制撤除,其费用由发布者承担;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部门责令发布者限期改正,并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发布广告,并收回其登记证。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其他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部门按照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违反公安、交通、建设、规划
等有关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各相关部门依照法律规定查处。

第二十二条 上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机关对下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机关作出的不适当审批决定,应当要求其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人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致使发生户外广告设施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伤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对户外广告中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实施的收费和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实施“收支两条线”、“罚缴分离”的有关规定,将收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罚没款按规定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失职、渎职,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已废止)

交通部


关于发布《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5月18日,交通部


现发布《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暂行规定》,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原《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单位监理资格审批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在本规定施行之前,由交通部颁发的《监理资格证书》,一律视为本规定中的《临时监理资质证书》。

附: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交通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4〕29号)关于加强公路、水运基础设施建设的宏观调控和行业管理的要求,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保证监理工作的正常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承担公路、水运新、改、扩建工程监理业务的监理单位。
本办法所称监理单位,是指经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取得交通部(或交通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监理资质证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第三条 监理单位的资质,是指从事监理业务的人员数量、技术职称、专业组成、注册资金、测试仪器的配备、管理水平、监理业绩等方面的综合能力,分甲级、乙级、丙级。其分级标准见附件一。
第四条 交通部是全国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监理单位的资质实行分级管理。
交通部部属及双重领导的企事业单位成立的监理单位,地方交通部门所属的甲、乙级监理单位,承担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业务的非交通系统的甲、乙级监理单位,其资质由交通部审批。
地方交通部门所属的丙级监理单位,承担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业务的非交通系统的丙级监理单位,其资质由监理单位所在地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条 监理单位必须按所批准的资质等级承担其相应的监理业务,各级监理单位的监理业务范围见附件一。
第六条 交通部基本建设质量监督总站是交通部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工作的办事机构;各省级交通(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站是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工作的办事机构。

第二章 监理资质的申报和审批
第七条 交通部部属及双重领导企事业单位所属的监理单位,其资质经单位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交通部审批。审批结果抄送建设部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局)备案。
申请承担甲、乙级监理业务的地方交通部门所属的监理单位,其资质须经单位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交通部审批。审批结果抄送建设部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局)备案。
申请承担甲、乙级公路或水运工程监理业务的非交通系统的监理单位的资质,按监理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送监理单位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交通部审批。审批结果抄送建设部备案。
申请承担丙级监理业务的地方交通部门所属的监理单位的资质,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单位所在地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结果抄送交通部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局)备案。
申请承担丙级公路或水运工程监理业务的非交通系统的监理单位的资质,按监理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经监理单位所在地的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监理单位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结果抄送交通部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局)备案。
第八条 新组建的监理单位的资质申请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单位名称和地址;
(二)上级主管部门的名称;
(三)法定代表人及技术负责人的姓名、年龄、学历、专业、职称、工作简历、资格证书及主管部门任命书的复印件;
(四)监理人员名单一览表,包括姓名、年龄、学历、专业、职称及拟担任何种专业的监理工程师,同时提供上述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行政管理人员名单一览表;
(五)单位所有制性质及章程;
(六)单位及主要成员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的业绩;
(七)成立监理单位的批复文件;
(八)技术装备情况;
(九)所申请的监理业务范围;
(十)注册资金;
(十一)机构框图。
此外,须填报《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单位成立(定级、升级)申请表》(表式见附件二)。
第九条 所有新组建的监理单位,在二年考核期内暂不定级,由审批单位发给《临时监理资质证书》,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监理单位取得《临时监理资质证书》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按《临时监理资质证书》中核定的监理业务范围,从事监理业务。
第十条 监理单位自取得《临时监理资质证书》之日起,开展监理业务期满二年后可按照《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等级标准及监理业务范围》向监理单位资质审批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时须提交下列材料并填报《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单位成立(定级、升级)申请表》。
(一)定级申请书;
(二)《临时监理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在岗的监理人员和行政管理人员一览表;
(五)《项目监理评定书》;
(六)所监理的主要工程项目的用户意见;
(七)其它证明监理业务能力的文件。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资质审批部门根据申请材料,对监理单位的人员素质、专业技能、管理水平、资金状况、技术装备、监理工作信誉及实绩等进行综合评审,并核发相应的《监理资质等级证书》。对于达不到申请资质等级标准的,不予核发《监理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二条 已定级的监理单位,其实际资质基本达到上一等级标准的(除监理业绩外),可向交通部申请承担上一资质等级规定的某公路、水运工程项目的监理资格,经审查核实后,发给相应的《临时监理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已定级的监理单位,其实际资质全部达到上一等级标准的,可向交通部提出升级申请,并填报《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单位成立(定级、升级)申请表》,经批准,发给相应的《监理资质等级证书》,收回原《监理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申请升级或申请承担上一等级监理业务时,应提交同定级申请一致的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必须建立《项目监理评定书》。《项目监理评定书》是核定监理单位资质等级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分立、合并或者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第三章 复 查
第十七条 对于已定级的监理单位,实行资质动态管理。每两年由其监理资质审批部门进行一次复查。
监理单位资质复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与应达到资质标准的符合程度;
(二)监理单位的信誉和履行合同的情况;
(三)有无违章违纪行为;
(四)主要受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意见;
(五)监理工作实效。
监理单位资质复查采用审查监理单位报送的文字材料与现场抽查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受复查的监理单位,应提交下列复查材料:
(一)《监理资质等级证书》;
(二)在岗监理人员一览表及主要工作内容;
(三)《项目监理评定书》;
(四)其它能反映监理能力、监理信誉的材料。
第十九条 对复查合格的监理单位,由资质管理部门在其《监理资质等级证书》上签署复查意见,核准原资质等级;对复查不合格的监理单位,可视情暂缓核准其资质等级,要求限期整改、重新报检或降级。

第四章 中外合资、合作及外商独资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
第二十条 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及港澳台地区的监理单位在我国境内从事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业务,必须严格遵守我国有关法规并遵守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中外合资成立的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查,除按上述有关规定办理外,还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外方合资者所在国家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外方合资者投入的人员、设备、资金等方面的证明材料。
(三)合资单位的合资协议及章程。
(四)外方合资者为监理咨询单位的,须提交其资质证明及从事监理咨询业务的业绩材料。
其申请资质审查事宜由中方合资者负责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中外监理单位合作承担公路、水运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须由中方合作者向交通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取得《临时监理资质证书》后,方可开展监理业务。申请资质审查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合作双方的营业执照及资质证明材料。
(二)从事监理业务的业绩。
(三)拟派遣监理人员的姓名、国籍、专业及主要监理简历。
(四)合作协议书。
(五)拟承担监理项目的有关情况,包括项目名称、规模、建设单位的邀请书等。
第二十三条 国外(境外)监理组织在我国独立承担公路、水运工程项目监理业务,须向交通部申请监理资质审查,取得《临时监理资质证书》后,方可开展监理业务。申请监理资质审查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其所在国家(地区)核发的执照及资质证明;
(二)从事监理业务的资历与业绩;
(三)拟派遣的监理人员的姓名、国籍、专业、特长、简历;
(四)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材料。
(五)拟承担监理项目的有关情况,包括项目名称、规模、建设单位的邀请书等。
以上材料须有中文本。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承担监理合同规定的经济责任外,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扣资质证书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收缴监理资质证书的处罚。
(一)申请设立、定级、升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变更或者终止业务,不及时办理报批或备案手续的;
(三)超越核定的监理业务范围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监理活动的;
(四)出借、转让、出卖、涂改、伪造监理资质证书的;
(五)徇私舞弊,损害委托单位或被监理单位利益的;
(六)因监理工作失误,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或人身伤亡事故的。
第二十五条 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应遵守《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临时监理资质证书》、《监理资质等级证书》由交通部统一印制。
根据开展监理业务的需要,监理资质审批部门可向监理单位核发《临时监理资质证书》或《监理资质等级证书》副本若干份,其副本与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0年11月13日发布的《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单位监理资格审批暂行规定》(〔90〕交工字618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等级标准及监理业务范围

一、监理单位资质等级标准
(一)公路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等级标准
公路、桥隧工程
甲级
1、监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具有10年以上从事公路、桥隧工程建设的经历,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总工程师应具有15年以上从事公路、桥隧工程建设的经历、具有工程系列高级技术职称,并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2、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含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0人。其中,工程系列高级专业技术人数不少于10人,高级经济师、高级会计师共不少于3人。
各类专业技术人员配套合理。主要包括路基路面、桥隧结构、材料试验、测量、工程地质、工程机械、工程计划、工程经济、合同管理等专业人员。
3、拥有材料及路基、路面、桥梁、隧道等工程试验仪器和检测设备,具有建立工地试验室的条件。
4、注册资金不少于200万元。
5、承担过两项以上一类公路、桥隧工程的施工监理,业绩优良,社会信誉好。
6、有完善的规章制度和组织体系。
乙级
1、监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具有10年以上从事公路、桥隧工程建设的经历,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总工程师应具有15年以上从事公路、桥隧工程建设的经历,具有工程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2、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含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其中,工程系列高级技术职称人数不少于5人,经济师、会计师共不少于2人。
各类专业技术人员配套合理。主要包括路基路面、结构、材料试验、测量、工程地质、工程计划、工程经济、合同管理等专业人员。
3、拥有材料及路基、路面等工程试验仪器和检测设备,具有建立工地试验室的条件。
4、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5、承担过的两项以上二类公路、桥隧工程的施工监理,业绩优良,社会信誉好。
6、有完善的规章制度和组织体系。
丙级
1、监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具有8年以上从事公路、桥隧工程建设的经历,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总工程师应具有15年以上从事公路、桥隧工程建设的经历,具有工程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2、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含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工程系列高级技术职称人数不少于3人,经济师不少于1人。
3、拥有必要的试验仪器和检测设备。
4、注册资金不少于20万元。
5、承担过的两项以上三类公路、桥隧工程的施工监理,业绩优良,社会信誉好。

交通工程
甲级
1、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具有10年以上从事交通工程建设的经历,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总工程师应具有10年以上从事交通工程建设的经历,具有工程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2、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含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其中,具有工程系列高级技术专业职称人数不少于8人,高级经济师、高级会计师共不少于2人。
各类专业技术人员配套合理。主要包括安全设施、监控、通信、收费、标志标线、供电照明、试验检测、工程计划、工程经济、合同管理等专业人员。
3、拥有交通工程所需的全部常用试验仪器和检测设备,具备光通信、微波通信、移动通信等工程的检测仪器。
4、注册资金不少于150万元。
5、承担过两项以上一类交通工程的施工监理,业绩优良,社会信誉好。
6、有完善的规章制度和组织体系。
乙级
1、监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具有10年以上从事交通工程建设的经历,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总工程师应具有20年以上从事交通工程建设的经历,具有工程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2、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含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工程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数不少于4人,经济师、会计师共不少于2人。
各类专业技术人员配套合理。主要包括安全设施、标志标线、试验检测、工程计划、工程经济、合同管理等专业人员。
3、拥有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和所需材料的试验仪器和检测设备。
4、注册资金不少于80万元。
5、承担过两项以上二类交通工程项目的施工监理,业绩优良,社会信誉好。
6、有完善的规章制度和组织体系。
丙级
1、监理单位的法人代表应具有8年以上从事交通工程建设的经历,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总工程师应具有10年以上从事交通工程建设的业绩,具有工程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2、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含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工程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数不少于3人,经济师不少于1人。
3、拥有必要的试验仪器和检测设备。
4、注册资金不少于20万元。
5、承担过两项以上三类交通工程项目的施工监理,业绩优良,社会信誉好。
(二)水运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等级标准
甲级
1、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具有15年以上从事水运工程建设的经历、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总工程师应具有20年以上从事水运工程建设的经历,具有水运工程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2、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含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共不少于25人。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具有工程系列高级技术专业职称人数不少于10人,高级经济师、会计师各不少于1人。
各类专业技术人员配套合理。主要包括港工、航道、机械、工民建、电气、工程地质、测量、试验检测、合同管理等专业人员。
3、拥有材料、土工、工程结构等工程试验仪器和检测设备,具有建立工地试验室的条件。
甲级水运监理单位应装备以下主要检测仪器:经纬仪、水准仪、专用测距仪、万能材料试验机、压力机、混凝土强度快速测定仪、回弹仪、钢筋保护层测定仪、金属探伤仪、混凝土搅拌仪、胶浆搅拌机、跳桌、烘箱、混凝土取芯机。
4、注册资金不少于200万元。
5、承担过两项以上大型水运工程项目的施工监理,业绩优良,社会信誉好。
6、有完善的规章制度和组织体系。
乙级
1、监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具有10年以上从事水运工程建设的经历,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总工程师具有20年以上从事水运工程建设的经历,具有水运工程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2、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含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共不少于15人。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其中,工程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数不少于5人,经济师、会计师各不少于1人。
各类专业技术人员配套合理。主要包括港工、航道、机械、工民建、电气、工程地质、测量、试验检测、合同管理等专业人员。
3、拥有材料、土工、工程结构等工程试验和检测仪器设备,具有建立工地试验室的条件。
乙级水运工程监理单位应装备以下主要检测仪器:经纬仪、水准仪、专用测距仪、万能材料试验机、压力机、回弹仪、砼强度快速测定仪、钢筋保护层测定仪、烘箱。

4、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5、承担过两项以上中型水运工程项目的施工监理,业绩优良,社会信誉好。
6、有完善的规章制度和组织体系。
丙级
1、监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具有8年以上从事水运工程建设的经历,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总工程师具有15年以上从事水运工程建设的经历,具有水运工程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2、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含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共不少于8人。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工程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数不少于3人,经济师不少于1人。
3、拥有必要的检测仪器设备。
4、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5、承担过两项以上小型水运工程项目的施工监理,业绩优良,社会信誉好。

二、监理单位的监理业务范围
(一) 甲级
公路、桥隧专业:在全国范围内监理一、二、三类公路、桥隧工程。
交通工程专业:在全国范围内监理一、二、三类交通工程。
水运工程专业:在全国范围内监理大、中、小型水运工程。(二) 乙级
公路、桥隧专业:在全国范围内监理二、三类公路、桥隧工程。
交通工程专业:在全国范围内监理二、三类交通工程。
水运工程专业:在全国范围内监理中、小型水运工程。(三) 丙级
公路、桥隧专业:在本省范围内监理三类公路、桥隧工程。
交通工程专业:在本省范围内监理三类交通工程。
水运工程专业:在本省范围内监理小型水运工程。

三、工程等级划分
(一)公路工程监理等级划分
1、公路、桥隧专业
----------------------------------------------------------------------------------------------------
| | 一 类 | 二 类 | 三 类 |
|------|----------------------------|----------------------------|----------------------------|
|公 路| 高速公路、一级 | | 二级公路及以下 |
|工 程| 汽车专用公路 | 二级汽车专用公路 | 各级公路 |
|------|----------------------------|----------------------------|----------------------------|
|公 路| 总长≥1000M |500M≤总长<1000M且| |
|桥 梁| 或总长>500M且 |40M≤单孔跨径<100M | 总长<500M且 |
|工 程| 单跨跨径≥100M | 或总长<500M | 单跨跨径<40M |
|------|----------------------------|----------------------------|----------------------------|
|公路隧| | | |
|道工程| 长度≥1000M |250M≤长度<1000M | 长度<250M |
----------------------------------------------------------------------------------------------------
2、交通工程专业
----------------------------------------------------------------------------------
| | 一 类 | 二 类 | 三 类 |
|------|----------------------|----------------------|----------------------|
|交 通| 高速公路 | 一、二级汽车专用公 | |
| | 及各等级公路 | 路标志、标线、安全 | 二级公路及以下各 |
|工 程| 的交通工程项目 | 设施 | 级公路的标志、标线 |
----------------------------------------------------------------------------------
(二)水运工程监理分级标准
--------------------------------------------------------------------------------
|分 级| 分 级 标 准 |
|项 目| |
|------|--------------------------------------------------------------------|
| |1.港口年吞吐能力 |
| 大 | 海港:杂货150万吨以上,散货300万吨以上; |
| | 河港:杂货250万吨以上,散货300万吨以上。 |
| 型 |2.码头吨位 |
| | 海港:2.5万吨级以上码头; |
| 项 | 河港:5000吨级以上码头。 |
| |3.航道、疏浚 |
| 目 | 通航万吨级以上船舶沿海复杂航道; |
| | 通航1000吨级以上船舶的内河航运工程项目。 |
| |4.投资在8000万元以上的其它水运工程项目(指建安费)。 |
|------|--------------------------------------------------------------------|
| 中 |1.港口年吞吐能力 |
| | 海港:杂货100~150万吨,散货200~300万吨; |
| 型 | 河港:杂货200~250万吨,散货250~300万吨。 |
| |2.码头吨位 |
| 项 | 海港:1~2万吨级码头; |
| | 河港:1000~5000吨级码头。 |
| 目 |3.航道、疏浚 |
| | 通航万吨级以上船舶的沿海及长江干线航道; |
| | 通航300~1000吨级船舶的内河航运工程项目。 |
| |4.投资额在5000~8000万元的其它水运工程项目(指建安费)。 |
|------|--------------------------------------------------------------------|
| |1.港口年吞吐能力 |
| 小 | 海港:杂货100万吨以下,散货200万吨以下; |
| | 河港:杂货200万吨以下,散货250万吨以下。 |
| 型 |2.码头吨位 |
| | 海港:5000吨级以下码头; |
| 项 | 河港:500吨级以下码头。 |
| |3.航道、疏浚 |
| 目 | 通航万吨级以下船舶的沿海航道; |
| | 通航300吨级以下(不含300吨级)船舶的内河航运工程。 |
| |4.投资在5000万元以下的其它水运工程项目(指建安费)。 |
--------------------------------------------------------------------------------

附件二: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单位成立(定级、升级)申请表
申请单位----------------(公章)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
|单 位 名 称| |
|--------------|--------------------------------------------------|
|单 位 地 址| |
|--------------|--------------------------------------------------|
|邮 政 编 码| |电 话| |
|--------------|----------------|----------|--------------------|
|成 立 时 间| |注册资金 | |
|--------------|----------------|----------|--------------------|
|经 济 性 质| |法定代表人| |
|--------------|----------------|----------|--------------------|
| 技术负责人 | |主管部门 | |
|--------------|----------------|----------|--------------------|
|营业执照字号 | |批准文号 | |
|--------------|--------------------------------------------------|
|开户银行及帐号| |
|------------------------------------------------------------------|
| |职 工 总 数| | 高级工程师 | |
| |--------------|------------|--------------|----------------|
| | 高级经济师 | | 高级会计师 | |
|职|--------------|------------|--------------|----------------|
| | 工 程 师 | |经济师、会计师| |
| |--------------|------------|--------------|----------------|
| |初级职称人数 | | 其 它 | |
|工|--------------------------------------------------------------|
| | 单位行政和技术负责人 |
| |--------------------------------------------------------------|
| | 姓 名 |性别|年龄|职 务|职 称|专 业|从事专业年限|
|概|------------|----|----|------|------|------|------------|
| | | | | | | | |
| |------------|----|----|------|------|------|------------|
| | | | | | | | |
|况|------------|----|----|------|------|------|------------|
| | | | | | | | |
| |------------|----|----|------|------|------|------------|
| | | | | | | | |
----------------------------------------------------------------------
----------------------------------------------------------------------
|资质说明及主要业绩 |
| |
|------------------------------------------------------------------|
|申请监理业务范围及资质等级 |
| |
----------------------------------------------------------------------
法 定 代 表 人 情 况
----------------------------------------------------------------------
|姓 名| |性别| |年龄| |民族| |
|--------|----------|----|--------|----------------------------|
|文化程度| |专业| |从事本专业年限| |
|--------|----------|----|--------|----------------------------|
|职 称| |职务| |社会名誉职务| |
|------------------------------------------------------------------|
| 主 | |
| 要 | |
| 工 | |
| 作 | |
| 经 | |
| 历 | |
| 及 | |
| 接 | |
| 受 | |
| 培 | |
| 训 | |
| 情 | |
| 况 | 本人签字: |
|------|----------------------------------------------------------|
| 行 | |
| 政 | |
| 主 | |
| 管 | |
| 部 | |
| 门 | |
| 意 | |
| 见 | 公 章 |
----------------------------------------------------------------------
技 术 负 责 人 情 况
----------------------------------------------------------------------
|姓 名| |性别| |年龄| |民族| |
|--------|----------|----|--------|----------------------------|
|文化程度| |专业| |从事本专业年限| |
|--------|----------|----|--------|----------------------------|
|职 称| |职务| |社会名誉职务| |
|------------------------------------------------------------------|
| 主 | |
| 要 | |
| 工 | |
| 作 | |
| 经 | |
| 历 | |
| 及 | |
| 接 | |
| 受 | |
| 培 | |
| 训 | |
| 情 | |
| 况 | 本人签字: |
|------|----------------------------------------------------------|
| 行 | |
| 政 | |
| 主 | |
| 管 | |
| 部 | |
| 门 | |
| 意 | |
| 见 | 公 章 |
----------------------------------------------------------------------
----------------------------------------------------------------------
|主要监理人员的工作业绩 |
| |
----------------------------------------------------------------------
监 理 人 员 一 览 表
--------------------------------------------------------------------
|序| |性|年|文化| | |监理工程师|
| |姓 名| | | |职 称|从事专业及年限| |
|号| |别|龄|程度| | | 证书号 |
|--|--------|--|--|----|--------|--------------|----------|
| | | | | | | | |
--------------------------------------------------------------------
行 政 管 理 人 员 一 览 表
--------------------------------------------------------------
|序| |性| | | |
| |姓 名| |年 龄| 职 务 | 工 作 年 限 |
|号| |别| | | |
|--|--------|--|------|------------|------------------|
| | | | | | |
--------------------------------------------------------------
技 术 装 备 一 览 表
--------------------------------------------------------------------
|序| | | | | |
|号| 设备名称 | 规格型号 |数 量|主要性能及功能|设备净值|
|--|------------|------------|------|--------------|--------|
| | | | | | |
--------------------------------------------------------------------
人员编制及组织机构
(用框图表示)
申请审批情况
--------------------------------------------------------------
|行 | |
|政意| |
|主 | |
|管 | |
|部见| 年 月 日(公章) |
|门 | |
|----|----------------------------------------------------|
|质 | |
|量意| |
|监 | |
|督 | |
|部见| 年 月 日(公章) |
|门 | |
|----|----------------------------------------------------|
|交 | |
|通意| |
|主 | |
|管 | |
|部见| 年 月 日(公章) |
|门 | |
|----|----------------------------------------------------|
|审 | |
|批 | |
|部 | |
|门 | |
|意 | 年 月 日(公章) |
|见 | |
|----------------------------------------------------------|
|批准文号| |批准日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