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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居住证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6 21:06: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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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居住证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贵阳市居住证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1月1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贵阳市居住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流动人口管理,完善对流动人口的居住服务,促进人口信息化建设,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推进城镇化建设进程,促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贵阳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服务与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或者本市跨区、县(市)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的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本辖区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请受理、发放等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根据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则,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受理机构”)承办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受理和《居住证》申请受理、信息采集、发证工作,并向社会公布。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卫生、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社区组织应当按照职责,协同做好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居住登记申报与《居住证》申办



第四条 需在本市居住7日以上、已满16周岁的流动人口,应当于居住之日起2日内到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用人单位、学校、培训机构等提供居住场所的流动人口,由用人单位、学校、培训机构等统一申报居住登记或者申请办理《居住证》。

第五条 流动人口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居住登记申报的责任单位或者流动人口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新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办理居住登记变更手续。

第六条 下列流动人口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一)居住于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场所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的;

(二)住院就医办理住院登记的;

(三)流浪、乞讨等居无定所,按照有关规定由相关部门负责登记的。

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医院等单位,除居住信息服务系统与公安机关联网的外,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或者受理机构的查询。

第七条 已满16周岁、在本市居住满1个月、有合法固定住所和合法稳定收入的非本市常住户口的流动人员,可以向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居住证》。

第八条 申领《居住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合法身份证明及本人近期免冠相片2张;

(二)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出具的固定合法居住证明;

(三)工作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机构出具的合法稳定收入证明;

(四)已婚育龄妇女,还应当提交经其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以上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查验的婚育证明。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材料齐备、符合条件的,发给《居住证》。

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交的材料。

第十条 《居住证》遗失需要重新申领的,应当及时到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挂失和补领手续;《居住证》严重损坏或者《居住证》主要信息发生变更影响使用功能的,应当申请换领新证或者变更信息内容。

居住地址发生变更需要变更《居住证》的,在居住地址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为流动人口提供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并协助承租人按照规定申报居住登记或者申领《居住证》。

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在与流动人口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承租人的相关情况及房屋租赁合同报送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申领、补领、换领、审验《居住证》,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章《居住证》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三条 《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本市居住的合法有效证件,《居住证》实行统一编号、一人一证。

《居住证》有效期为3年,发证部门每年审验一次。

《居住证》持有人未按照前款规定审验的,其《居住证》自动失效。

第十四条 持有《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在本市享有下列权益:

(一)免费享受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宣传咨询服务和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服务及孕前优生检测;

(二)免费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规定范围内提供的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

(三)按照规定享受法律援助服务;

(四)享受本市居住地市民同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按规定免费享受结核病等重大传染病检查服务,随行子女按国家规定享受计划基础疫苗免费接种;

(五)依法享受本市居住地市民同等社会保险管理和服务;

(六)随行子女、法定被监护人可以相对就近接受九年义务教育;

(七)依照规定申领本市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八)参加科技发明、创新成果申报;

(九)享受本市市民按规定可以享受的其他权益。

第十五条 《居住证》的使用、管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骗取或者买卖《居住证》;

(二)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居住证》;

(三)非法扣押《居住证》;

(四)非法披露、买卖或者使用《居住证》信息。

第十六条 《居住证》持证人具有大学本科(含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在本市居住6个月(含6个月)以上的,可以申办本市居住地城市、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

本省籍农业人口,在本市城市、城镇有相对固定工作和相对固定住所6个月(含6个月)以上的,可以申办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的城市、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或者投靠居住在本市城市、城镇非农业户口且生活、居住有保障亲属的,可以申办本市城市、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

第十七条 《居住证》持有人因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持证条件,或者在申领时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居住证》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其《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注销。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居住登记申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居住证》数量每份处以200元罚款:

(一)伪造、变造、骗取或者买卖《居住证》的;

(二)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居住证》的;

(三)非法扣押《居住证》的。

伪造、变造、骗取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

第二十条 非法披露、买卖或者使用《居住证》信息的,处500元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察哈尔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企事业单位:

现将《乌兰察布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乌兰察布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科学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乌兰察布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凡在本行政区域内对水资源实施开发、利用、保护及管理等行为的,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水资源管理负有重要职责。市人民政府指导制定水资源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功能区划;研究确定水资源利用总量、用水效率、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科学划分水资源限制开发区、禁止开发区,实现水资源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

第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各级政府对水资源管理的职能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河道、湖泊、水库等全部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集中管理。水资源开发项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审批、统一管理、统一组织实施。集宁中心城区周围的水资源及河道由市水利局统一管理。

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改委、财政、经信委、环保、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卫生、农牧、农机、扶贫等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资源统一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资源和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二、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发地下水的原则,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生产、生态用水和其他行业用水,鼓励使用再生水、雨水、矿井疏干水。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和旗县级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编制本市行政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级有关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的综合规划,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和旗县级人民政府依据行政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坚持统筹兼顾、总量控制、以供定需的原则,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九条 确立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建设项目取水,需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取水计划和回水利用方案。对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或用水户,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利用取水工程设施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水,建设项目批准前,建设单位必须进行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对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擅自开工建设的一律责令停止。

第十条 确立严格用水效率控制红线,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重点用水户实行监控,加强节水技术改造和节水管理,淘汰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工艺、设备和产品。对不符合控制指标的项目予以取缔。

第十一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要纳入城市发展规划,鼓励用水行业使用中水。

三、水资源保护与节约

第十二条 确立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从严核定水域纳污容量,严格控制入河湖排污总量。各类工矿企业和生产建设项目需要新建、扩建排污口,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应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建立水功能区水质达标评价体系,完善监测预警监督管理制度,加强水质检测机构建设。

第十四条 在划定的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内,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和限制开采区内已有的自备水源井,由市、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限期封闭。

第十五条 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强化饮用水水源应急管理,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开凿自备水源井;

(三)新建、改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四)建设垃圾场、大型养殖场和公墓;

(五)利用渗坑、渗井排放污水;

(六)利用废井排放污水及填充垃圾废渣等。

第十六条 对河道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河道采砂由河道所辖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禁止在河流、沟道、渠道、景区水体、湖泊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采矿、取土、倾倒垃圾、废渣和杂物污染水体。

第十七条 排放污水必须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申报,取得排污许可证,并缴纳排污费。

第十八条 市、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水资源远程实时监控信息管理系统和水质监测站网,对地表水和地下水进行长期动态监测。年取用水量超过5万立方米的用水户,必须按照规定安装水资源远程监控系统。

第十九条 用水必须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超计划或者无计划用水的,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超定额累进加价的具体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条 推广农业、生态节水灌溉方式,推行节水技术,提高灌溉用水效率。

第二十一条 工业用水要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禁止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用水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技术标准每年对用水情况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

第二十二条 要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生活用水器具必须有国家认证的技术标准标志或入选节水型产品名录。否则,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罚款。规划新建建筑物使用的用水器具必须有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节水设计方案,否则,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二十三条 禁止围湖造地、开垦湿地和在湿地兴建建筑物的行为。城市公用设施和道路建设确需占用湖泊湿地保护区域陆地、空间及水面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湖泊湿地管理机构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水资源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立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考核制度,水资源的管理与保护实行旗县市区行政首长负责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旗县市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主要指标的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建立健全取水总量控制和地下水位升降考核指标体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河流、湖泊或地下取水的,要按照法律、法规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无需办理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在每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年度用水计划。在规定的时间内安装用水计量设施,未安装计量设施的,按取水设施定额流量满负荷24小时连续运行计算水量。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的核销取水许可证。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在有效期满45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平衡测试报告及审查意见;

(二)取退水设施运行情况和水资源费缴纳情况;

(三)节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

(四)原取水许可事项的变更说明;

(五)其他与取水许可延续有关的材料。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上述材料进行评估后,在取水许可证期满前决定延续或者不延续。

第二十七条 所有取用水项目,建设单位必须由具备资质的单位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复,发展与改革等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设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批准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书和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的设计书、水资源论证报告、土地使用证明;

(三)取水许可申请标的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它文件。

第二十九条 取水工程及配套设施建成后,必须安装合格的计量设施,试运行满30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材料,申请验收。申请验收应提交相关批准文件及技术资料。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验收申请后,在规定时间内对取水工程及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出具验收报告。

第三十条 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采地下水和新打机井的许可申请初审,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根据水文地质条件,严格限制开采深层地下水,合理开采浅层地下水。

第三十二条 除人畜饮水等特殊情况外,下列区域范围内新打机井不予审批。

(一)地下水超采区域;

(二)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

(三)影响建筑物安全的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限制开采地下水的区域。

第三十三条 凡是在全市辖区内打井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打井取水许可申请。打井取水许可申请内容包括:取水理由、用途、井位、井深、设计取水量、智能计量水表型号、井位平面图、节水措施、管理办法等。

第三十四条 从事打井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打井施工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严禁在自来水管网范围内取用地下水资源,对现有的自备水源井责令限期封闭,特殊情况除外。对报废的、违规的、责令停止使用的机电井,按照有关技术要求进行封填,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采水、蓄水、引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凡因新建、改建水源工程,对原有用水户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机井管理,建立机井所有人自主管理与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实行一井一表、一卡、一证、一牌制,完善运行管理记录,规范管理活动。

第三十八条 健全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时足额缴纳水资源费,逾期不缴加收滞纳金。管理部门无权减收或免收。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计征。下列情形除外:

(一)农牧区、农牧民用于人畜饮水的;

(二)零星散养畜禽或不成规模种植的;

(三)消防、抗旱、应急抽排水的;

(四)其他特殊行业取用水的。

第三十九条 水源用途发生改变的,取用水单位要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变更手续,重新核定用水计划指标,并按新的用水性质类别缴纳水资源费。

第四十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超量取水的,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和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因基本建设等需要临时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自治区的相关用水定额标准核定用水量,收缴水资源费。

第四十一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缴入同级国库,实行预算管理,专户储存。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财政预算统筹安排。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资源费和滞纳金,按正常水资源费征收渠道纳入同级国库。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水单位或个人的取水量予以限制,并及时书面通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四十三条 水政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就执行水法律法规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检查;

(四)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对有关的设备、工具等,有权进行扣押、收缴。

五、处罚与奖励

第四十四条 凡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六、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乌兰察布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哈尔滨市行政效能投诉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行政效能投诉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15号


  《哈尔滨市行政效能投诉办法》已经2010年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



哈尔滨市行政效能投诉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处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本市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人)有违反规定影响行政效能行为的,均可以依照本办法进行投诉。

  第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实行首问责任、限时办结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等制度,坚持教育与惩处、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机关组织实施。

  市、区、县(市)监察机关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含同级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下同)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按照管辖范围和职责分工,负责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

  市监察机关对本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进行督查和指导。

  第二章 职责分工与权限

  第五条 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按照下列分工办理行政效能投诉案件:

  (一)市监察机关负责处理对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局级领导人员和其他重要、复杂问题的投诉;
  (二)区、县(市)监察机关负责处理对本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及其处级以下(含处级,下同)工作人员的投诉;
  (三)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监察机构负责处理对本部门、本单位处级以下工作人员和本系统下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

  市监察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对本条(二)、(三)项所规定投诉案件直接调查处理,也可以将有关投诉案件交区、县(市)监察机关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监察机构处理。

  第六条 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在办理行政效能投诉案件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以及其他材料,并就所投诉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要求与被投诉人相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协助、配合调查;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纠正违反“首问责任、服务承诺、限时办结、失职追究、否定报备、无偿代办”等制度的行为;
  (四)责令被投诉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人民政府的指示、决定、命令的行为,并可以直接给予其通报批评;
  (五)要求被投诉人对其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章 投诉

  第七条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按照管辖规定向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投诉:

  (一)擅自脱岗、离岗,工作时间玩牌、打麻将、上网聊天、玩电脑游戏、炒股等违反工作纪律的;
  (二)对依职权应当办理的事项不办理,人为设置障碍、故意刁难行政管理相对人的;
  (三)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推诿扯皮,有意拖延,效率低下,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延误或损失的;
  (四)对应当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投诉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
  (五)不按规定履行公开和告知义务,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情权的;
  (六)不文明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

  第八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可以采取当面、信函(书面或者电子邮件)、拨打投诉电话等方式。

  第九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投诉内容应当具体、客观、真实,并告知本人真实姓名、通讯地址、联系方式。

  第十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影响行政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投诉,或者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四章 受理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行为进行的投诉应当即时受理,并告知投诉人。对采用口头或电话投诉的,应当制作笔录;对采用电子邮件投诉的,应当下载并予以保存。

  承办人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登记,并填写《行政效能投诉拟办单》。

  第十三条 投诉人未按照管辖规定投诉的,接到投诉的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应当先行受理,并在3个工作日内转交给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办理。

  第十四条 对不属于本办法受理范围的投诉,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五章 办理

  第十五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做好行政效能投诉的受理登记、办理、转办、督办、反馈、回复和归档立卷等工作。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对受理、转办的有管辖权的投诉案件或者交办的投诉案件,应当自受理、转办或者交办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经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投诉案件办结后,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应当将办理的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办理投诉案件,应当责成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调查取证,询问投诉人以及被投诉人,了解案情,并制作询问笔录。

  第十八条 行政效能投诉案件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撰写调查报告,并填写《行政效能投诉处理表》,报主管领导审批。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对办理的投诉案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应当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由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批后,予以立案调查。
  (二)对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人员,按照《哈尔滨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和管理权限,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三)对存在严重问题的被投诉单位发出《监察建议书》,督促整改,限时解决。
  (四)对存在问题涉及多个部门、多方面原因,被投诉单位无法单独解决的,应当分别向涉及部门发《监察建议书》,并由确定的牵头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解决。

  第二十条 区、县(市)监察机关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监察机构对所办理的投诉案件处理不当的,市监察部门有权责成其重新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和监察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调整工作岗位等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投诉保密规定,向被投诉人透露投诉人有关信息的;
  (二)对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不予受理的;
  (三)对需要移交的投诉案件未及时移交的;
  (四)不按规定将受理情况或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的;
  (五)推诿、敷衍、拖延办理投诉案件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投诉案件的。

  第二十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不构成违纪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调整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等处理;构成违纪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予以处理,其所在行政机关的行政领导按照领导问责的有关规定予以问责。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阻拦、压制投诉人投诉或者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应当作为本市行政机关年终目标责任考核、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及奖惩、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投诉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1月4日市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行政效能投诉办法》(哈政发法字[2005]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