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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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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确保水利工程安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洪、排涝、农田灌溉、乡镇供水、水力发电等水利工程。
第三条 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护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参加水利工程抗洪抢险的义务,有制止、检举和控告损害水利工程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工程兴建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境内外投资者投资兴建水利工程。
第七条 兴建(含新建、扩建、改建,下同)各类水利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以下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一)大中型水利工程、跨区、县(市)的小型水库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二)区、县(市)范围内的小型水利工程,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三)其他小型水利工程可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乡、镇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审查批准;
(四)在河道上修建工程,按河道管理权限由相应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八条 凡兴建水利工程,在设计、施工时应当充分考虑水利工程综合效益的发挥,为工程的管护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九条 工程竣工后,按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应根据工程管理权限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完备注册登记和产权手续,方能投入使用。

第三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贯彻实施有关水利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直接管理市级水利工程国有资产,负责对全市水利工程国有资产实施监管,确保水利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三)实施水利工程行业管理,确保水利工程安全和效益的发挥;
(四)负责大中型水利工程和跨区、县(市)小(一)型水利工程的管理;
(五)查处违反水利工程管理规定的行为。
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原则负责本辖区内小型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其具体职责比照前款规定确定。
乡、镇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是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基层设立的全民事业单位,可根据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责任区内水利工程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按以下规定建立管护单位或配备专管人员:
(一)国家投资或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水利工程,以及按国家有关规定界定为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属国家管理工程,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管护单位并委任负责人;
(二)农村集体投资投劳为主和国家投入一定资金共同建设的水利工程,为集体管理工程。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组成工程灌区管理委员会,由其批准设立管护单位和委任负责人;
(三)农村集体、其他单位或个人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由投资者自主设立管护单位或配备专管人员,按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管护单位的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动群众管好用好水利工程;
(二)按照水利工程管理规范要求,制定日常的管理规则和操作规程;做好工程检查、观测和资料的整理编写工作,掌握工程动态,定期申请对工程进行安全鉴定。
(三)维修养护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设备,保持工程设备完好,确保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四)掌握气象预报和水文预报,并根据雨情、水情、工程安全状态及上游有关情况,及时做好报汛、调度运用和防汛抗洪工作,确保工程安全;
(五)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按规定计收并管好用好水费、电费;
(六)搞好工程绿化和水土保持工作;
(七)积极开展综合经营,提高工程经济效益;
(八)开展科学实验和技术革新,充分发挥工程设备潜力,逐步实现工程管理现代化;
(九)对职工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技术培训。
水利工程专管人员的职责,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护单位的负责人和工程管理技术人员、应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和专业知识,必须取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上岗资格。未取得上岗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农村中跨村以上的灌溉工程,实行灌区代表会制度。灌区代表会的主要任务是反映受益单位和用户的意见要求,协调各受益单位的关系。
第十五条 工程灌区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审查管护单位的工作计划和总结,制定和修改管理制度,研究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章 工程管护
第十六条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权限划分加强对水利工程管护工作的指导、管理与监督,定期进行安全鉴定,督促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管理者认真履行职责,并可根据工程管理的实际需要,对小(一)型以上和位置重要的小(二)型水利工程,派员进入工程管护单位
,加强管护与监督。
第十七条 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根据工程设计要求,按照以下标准划定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
(一)水库的校核洪水位线以下为水库管理范围,校核洪水位线以上至与坝顶高程齐平的库区为水库保护范围;
(二)大型水库的主坝坡脚和坝端外二百米、副坝坡脚和坝端外五十米为管理范围,主坝管理范围以外三百米、副坝管理范围以外一百五十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中型水库和位置重要的小型水库主坝坡脚和坝端外一百米、副坝坡脚和坝端外五十米为管理范围,主坝管理范围以外二百米
、副坝管理范围外一百五十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小型水库主坝坡脚和坝端外五十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以外一百米区域为保护范围;
(三)河道堤防的内外堤脚外五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以外十米区域为保护范围,
(四)挡水、泄水、放水、发送电等建筑物的达线以外的五至十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以外的五十米为保护范围;
(五)引水、提水设施(含建筑物)边线、填方渠道坡脚、挖方渠道渠顶以外一至三米为管理范围。渡槽的保护范围在其两侧按其高度的百分之五十划定;
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依照前款规定执行;其他水利工程也可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划定水利工程管理、保护范围时,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兴建各类水利工程,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
(二)现有水利工程未划定管理、保护范围的,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三)现有水利工程已经由县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定权发证,或者经当地政府划定己由工程管护单位使用的,不再变更,并依法完善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的使用权归工程管护单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变。
第二十条 为保护水利工程安全,严格禁止下列活动:
(一)在工程管理范围内取土、采砂、采石、采矿、建筑、埋坟、倾倒垃圾、废渣、尾矿、弃土等;
(二)在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打井、爆破、钻探、采矿、建窑、滥伐林木及其他对工程安全有危害性的活动;
(三)毁损堤坝、闸门、电站、渠道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水工水文观测、通讯、防汛、输变电、照明、交通等附属设施;
(四)在坝顶、堤顶、水闸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和超重车辆,在没有路面的坝顶、堤顶行驶机动车辆;
(五)在报汛线路上搭接广播线;
(六)非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及其他蓄水、引水、输水、配水等设施或强行取水、用水、挖渠破闸、拦渠堵水,干扰管护单位正常工作;
(七)超过限制蓄水位蓄水,影响工程安全的;
(八)擅自放水,影响水利工程正常蓄水的;
(九)擅自侵占水利工程淹没区围垦种植、修建房屋、建池养鱼或进行其他活动的;
(十)在水利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的水域炸鱼、毒鱼、电击鱼和哄抢种植、养殖产品;
(十一)在水利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堆放、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向水域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污水,在水域内清洗储藏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需要征(占)用全部或部分水利工程及其设施的,对水利工程原有的有效灌溉面积、防洪、供水、排水、发电等效能或对水利工程设施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征得工程管理单位同意,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补救措施或按价格重置原则予以补偿;对水利
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青苗、附着物,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或赔偿。
水利工程补偿、赔偿费的标准及使用管理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确需改变主要用途或还耕的,应由工程管理单位或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征得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或工程灌区管理委员会同意,报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三条 农田灌溉工程受益农户,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的岁修计划,按照劳动积累工的有关规定,负担一定的水利工程岁修劳务。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水利工程管护单位或专管人员,在确保工程安全和效益的前提下,应充分利用水土资源、设备、技术等优势,积极发展供水、养殖、种植、发电、旅游等多种经营,提高工程的经济效益,实现以水养水。
第二十五条 鼓励工程管护单位招商引资,拓宽经营范围,增强经济实力。
水利工程管护单位或专管人员可以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与库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或库区农民联合开发水土资源,开展多种经营,发展库区经济。
第二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护单位开展供水经营,应当坚持优先满足生活用水、保证灌溉用水、兼顾工业和其他用水的原则,实行统一调度、统一配给水量。
第二十七条 供水经营实行合同化管理。用水单位应向工程管护单位提出用水计划,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定供用水合同。
合同一经签定,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特殊情况不能按合同供用水时,应事前通知对方并共同协商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水利工程管护单位应向用水单位和个人计收水费。已成工程的水费标准,根据国家的水价政策和成本补偿、合理收益的原则核定;兴建水利工程的水费标准,按照运行成本和费用、缴纳税金、归还贷款和获得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具体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区、县
(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水费主要用于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和运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的日期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水费,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以水利工程为依托兴建开发区或开展旅游以及更改水利工程名称的,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鼓励地方水力发电经营单位按照自建、自管、自营为主的原则,积极发展地方电网。
第三十二条 在确保工程安全及其主要功能不变和资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鼓励对水利工程进行承包、租赁、拍卖或实行股份合作制。
第三十三条 水利工程实行承包、租赁和拍卖的,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组织发包、出租和拍卖。
集体管理的小(一)型和位置重要的小(二)型水利工程,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发包、出租和拍卖。
集体管理的其它小型水利工程,由乡镇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发包、出租和拍卖。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对以承包、租赁和股份合作方式经营的,可依法继承、转让;对于购买使用权的,依法享有继承、转让、抵押、参股联营的权利。
国家管理水利工程的拍卖回收资金,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管理,用于当地水利工程建设;集体管理水利工程的拍卖回收资金,专户存储,主要用于该工程的维修、整治,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十四条 实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的水利工程,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组建和营运。
第三十五条 水利工程管护单位或专管人员开展综合经营,可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护单位或专管人员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享有经营自主权。其财产不得被侵占、挪用、平调。
第三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护单位开展综合经营的收入,应提取一定比例的以水养水资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保护与经营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清除障碍,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至(八)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清除障碍、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十)项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挪用水利工程水费、征(占)用水利工程补偿、赔偿费、水利工程承包、租赁费和拍卖资金的,以及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侵犯水利工程管护单位经营自主权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赔、纠正错误,或提请有关部门或同级人民政
府处理。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护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工程专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科技局关于温州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重点实验室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科技局关于温州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重点实验室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温政办〔 2008 〕93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市科技局关于《温州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管理办法》、《温州市重点实验室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温州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管理办法

  市科技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温州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工程中心)建设与管理,充分发挥其在工程化技术研究开发、人才培养与引进、科技成果转化等方面的作用,参照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设工程中心,旨在面向行业、企业规模化生产和新产品开发的实际需要,加强科技成果向生产力转化的中间环节,提高现有科技成果的成熟性、配套性和工程化水平,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促进我市产业结构调整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第三条工程中心主要依托于我市行业、技术领域中科研实力雄厚的重点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或大型企业建立。鼓励市内外相关科研单位、高校联合共建工程中心。

  第四条工程中心的主要职责和任务是:

  (一)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针对优势行业、领域发展中的关键技术和共性技术问题,不断开展自主创新,将具有重要应用前景的科研成果进行系统化、配套化和工程化研究开发,为我市企业实行规模化生产提供成熟配套的技术工艺和技术装备,并不断推出具有高科技含量、高增值效益的系列产品,推动相关行业、领域科技进步和新兴产业发展。

  (二)培训相关行业或领域中的优秀工程技术人员和工程管理人员。同时,结合引进国内外智力工作,在工程技术研究开发方面开展区域科技合作与交流。

  (三)接受国家、省、市科技部门,以及行业或企业委托的工程技术研究、设计和试验任务,并为其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四)运用工程化研究开发和设计优势,积极开展国内外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与再创新,成为我市企业吸收国内外先进技术、提高产品质量的重要技术依托。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五条市科技局是市级工程中心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工程中心的总体建设规划,明确有关建设方针、布局原则、优先领域和政策措施等。

  (二)制定工程中心管理办法和考核评估办法,指导工程中心建设与管理。

  (三)编制工程中心建设财政补助经费的年度预算,监督检查经费的使用。

  (四)编制下达并组织实施工程中心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检查有关执行情况。

  (五)批准工程中心建立、重组、合并和撤销,组织进行建成后的验收、授牌和考核。

  第六条依托单位的上级主管单位是工程中心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市科技局发布的有关建设规划,组织本部门、本系统工程中心建设项目的申报工作。

  (二)具体负责归口管理工程中心的建设。

  (三)根据工程中心计划任务书,检查工程中心的执行情况,监督有关建设和项目经费的使用,协调解决建设及运行期间存在的相关问题。

  (四)配合市科技局对建设完成的工程中心的验收和考核工作。

  第七条依托单位是工程中心建设与管理的责任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工程中心发展计划、目标和管理细则。

  (二)为工程中心提供后勤保障和人员经费等配套条件。

  (三)负责聘任工程中心主任和工程技术委员会主任。

  (四)配合市科技局和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工程中心的考核和评估工作。

  (五)解决工程中心建设与运行中的有关问题。

  第三章设立与建设

  第八条市科技局根据我市科技发展需要,编制《温州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指南》。

  第九条凡符合我市工程中心发展规划和布局原则,拟申请承担建设任务的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较强的科研基础和工程技术服务能力。在申报的技术领域具有较雄厚的科研实力,在国内、省内或行业中有较大影响;拥有较好的工程技术研究和设计基础,以及较丰富的成果转化背景及经验;具备产品检测、标准制订、成果推广及技术信息服务等能力。

  (二)有较强的科研团队。有技术水平高、工程化实践经验丰富的工程技术带头人;拥有一定数量和较高水平的工程技术研究和工程设计人员队伍;有能够承担工程试验任务的熟练技术工人。

  1.工程中心主任应为本领域的学科、学术带头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熟悉和了解行业国内外的技术发展趋势,有良好的组织管理及社会活动能力。

  2.工程中心应设立由市内外同行业科技界、企业界权威人士,以及依托单位主要工程技术骨干组成的工程技术委员会,主要是审议工程中心有关工程技术研究开发工作计划、评价工程设计试验方案、提供技术经济咨询及市场信息等,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委员会主任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成员由5至7人组成,其中依托单位人员不超过三分之一,50周岁以下成员不少于三分之一。

  3.固定的从事工程研究和设计人员总数不少于15人,其中高级职称人员不少于三分之一,50周岁以下人员不少于三分之二,并有一定数量的熟练技术工人。

  (三)拥有相对独立的科研用房500平方米以上,科研仪器设备总值(原值)不低于500万元,基本具备工程技术试验条件,有必要的检测、分析、测试手段和工艺设备,有必要的配套经费。

  (四)有较完善的管理制度。按工程中心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建立较完善的运行制度。

  (五)领导重视工程中心工作,具有很强的科技研发意识,能为工程中心建设创造良好的条件。

  (六)密切联系一批企业,并与之有良好的伙伴关系,有向这些企业辐射工程技术成果的成功经验。

  新组建的研究院所申报工程中心建设的初始条件可适当放宽。

  第十条市科技局根据“成熟一个,审批一个,不搞重复建设”的原则,组织立项,编制并下达工程中心年度建设计划。

  (一)依托单位根据《温州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指南》和有关指导文件,编写《温州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申请书》和《温州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可行性报告》,经行政主管部门(企业经当地科技部门)初审并签署意见后报市科技局。

  在温州的省、市属高校及科研院所或无行政主管部门的依托单位,可直接向市科技局申报。

  (二)审查立项。市科技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通过形式审查的申报项目,由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对通过评审的项目,由市科技局通知依托单位编写《温州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计划任务书》,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科技局正式批准立项。

  第十一条工程中心采取边建设、边运行的工作方式,建设期限一般为2年。

  第十二条市科技局将会同市财政局随时对工程中心建设进展情况进行检查。若发现与原建设计划要求不符,有权要求限期改进,直至撤销立项。

  第四章支持政策与经费管理

  第十三条经批复建设的工程中心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建设期按进度给予总额为200—300万元的补助经费支持,期满验收后,根据研究发展需要,可继续申请专项经费,用于添置科研设备。

  (二)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经费重点支持工程中心申报的项目。

  (三)择优推荐申报上一级工程中心建设。

  上述(一)、(二)项所需经费,除科研项目补助由市科技三项经费列支外,其他经费在市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中列支。

  第十四条工程中心建设补助经费,主要用于购置新增的先进仪器、设备及引进必要的技术软件,不得用于工程中心的建筑设施建设。

  财政拨款购置的仪器设备按规定实行政府采购,并依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规定对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工程中心的财政拨款,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和挤占;项目完成后应提交财务审计报告。

  第五章运行管理

  第十六条工程中心应重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主要通过其自身面向相关行业、企业承接工程化研究开发任务(合同),实行有偿服务,并逐步实现科研—开发—产品—市场的良性循环。

  第十七条工程中心与依托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隶属关系不变。工程中心在开展工程化研究业务方面相对独立,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独立账户,可与依托单位共有一个法人代表。

  第十八条工程中心实行依托单位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工程中心主任由依托单位提名,经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科技局审核后聘任。

  第十九条工程中心实行开放、流动的用人机制,其人员由固定人员和流动人员构成。固定人员编制由主管部门和依托单位自行核定解决。

  工程中心应积极创造条件,吸收和接纳国内外相关研究人员携带科研成果进行工程化研究开发和试验,接产企业也可从转化过程开始阶段派人介入。

  第六章验收与考核

  第二十条 工程中心完成建设任务后,由市科技局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根据《温州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计划任务书》进行验收。验收合格者,由市科技局发文并予授牌。

  第二十一条对于按照《温州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计划任务书》建设要求提前完成任务者,可申请提前验收。逾期未完成任务的,市科技局将视具体情况予以调整。

  第二十二条工程中心投入运行后,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每两年对其运行情况及绩效进行考评,考评采取量化方式,主要指标包括成果、专利及产生的社会经济效益(考评具体办法另定)。考评结果作为衡量工程中心工作业绩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三条达不到考评指标者视为不合格,考评小组将对工程中心发出整改通知。对连续两次考评不合格者,取消其工程中心资格,并酌情收回市财政拨款购置的有关仪器和设备。

  第二十四条考评达不到以下基本条件之一者,按不合格处理:

  (一)工程技术委员会1年内不召开全体会议,发挥不了委员会作用的。

  (二)依托单位对工程中心不支持,配套建设经费及运行经费不到位,造成无法正常开展科研工作的。

  (三)骨干成员流失一半以上且未及时增添新人的。

  (四)1年内承担市级以上研究开发或成果转让项目实到经费低于80万元。

  (五)1年内取得专利或在国内外重要学术期刊发表论文数量低于3项(篇)的。

  (六)工程中心每年年末应向市科技局递交《温州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年度工作总结》,连续两年未按要求及时递交年度工作总结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工程中心统一命名为“温州市某某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依托单位)”,建设期可命名为“温州市某某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依托单位)培育基地”。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温州市重点实验室建设管理办法

  市科技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温州市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的建设与管理,充分发挥其在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等方面的作用,参照国家和省重点实验室建设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验室是温州市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温州市组织高水平研究,特别是应用基础研究、深化学科建设、聚集和培养优秀科技人才、开展学术交流的重要基地,是省级重点实验室的后备力量。

  第三条实验室的主要任务是根据国家科技发展方针,围绕我市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战略目标,针对我市重点学科建设和重大科技问题,开展原创性研究,以知识发展、技术原创和公共服务为目的。

  第四条实验室按照统一规划、突出重点、择优支持的原则,依托高校、科研院所和其他具有原始创新能力的机构建设。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五条市科技局是实验室建设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省有关重点实验室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规章,负责制定我市重点实验室建设的总体规划。

  (二)负责编制实验室建设财政补助经费的年度预算,监督检查经费的使用。

  (三)制定实验室管理办法和考核评估办法,指导实验室的运行和管理。

  (四)批准实验室的建立、重组、合并和撤销,组织实验室的评估和考核。

  (五)负责向省科技厅推荐省级重点实验室。

  第六条依托单位的上级主管单位是实验室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市科技局发布的有关建设规划,组织、推荐本部门实验室建设的申报工作。

  (二)具体负责归口管理实验室的建设。

  (三)检查实验室的执行情况,监督有关建设经费的使用,协调解决建设运行期间存在的相关问题。

  (四)配合市科技局对建设完成的实验室的验收和考核工作。

  第七条依托单位是承担实验室建设和运行管理的具体责任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实验室发展计划、目标和管理细则。

  (二)为实验室提供后勤保障和人员经费等配套条件。

  (三)负责聘任实验室主任和学术委员会主任。

  (四)配合市科技局和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实验室的考核和评估工作。

  (五)解决实验室建设与运行中的有关问题。

  第三章设立与建设

  第八条市科技局根据我市科技发展和重点学科建设需要,编制《温州市重点实验室建设指南》。

  第九条我市高校、科研院所和其他具有原创能力的科研机构均可独立申报实验室建设。

  鼓励我市高校、科研院所、其他科研机构和市外高校、科研机构联合申报实验室建设。

  第十条实验室不搞重复建设,不受理与已建实验室重复或类似的建设申请。

  第十一条申报实验室建设项目的基本条件:

  (一)有较强的科研基础。所申报领域在省内外有一定优势和特色,具备承担国家、省和市级重大科研任务的能力;近3年承担过一定数量的省、市级重大科研项目,在国内外较高水平期刊上发表过一定数量的论文,并有科研成果获得过市级以上科技进步奖。

  (二)有较高水平的科研团队。有一支规模适度、学术水平较高、年龄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科研队伍。

  1.实验室主任应为本领域的优秀学科、学术带头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年富力强,具有良好的道德修养,民主的学术作风,较强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

  2.学术委员会主任应由正高职称科技专家担任。学术委员会由5至7人组成,其中依托单位人员不超过三分之一,50周岁以下成员不少于三分之一。

  3.固定或主要从事研究开发的科研人员总数不少于8人,并有必要的技术和服务人员,其中高级职称人员不少于三分之一,50周岁以下人员不少于三分之二。

  (三)有必要的后勤保障及相应经费等配套条件。拥有相对独立的科研用房300平方米以上,科研仪器设备总值(原值)不低于200万元,并由实验室统一管理。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实验室条件建设、科研活动及实验室运行经费的支出。

  (四)有较完善的管理制度。按实验室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建立较完善的运行制度。

  新组建的研究院所申报实验室建设的初始条件可适当放宽。

  第十二条实验室按下列程序申报、建设:

  (一)填表申报。依托单位根据《温州市重点实验室建设指南》的要求,填写《温州市重点实验室建设申请书》,编写《温州市重点实验室建设可行性报告》,经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并签署意见后报市科技局。

  在温州的省、市属高校及科研院所和无行政主管部门的依托单位,可直接向市科技局申报。

  (二)审查立项。市科技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通过形式审查的申报项目,由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对通过评审的项目,由市科技局通知依托单位编写《温州市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任务书》,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科技局正式批准立项。

  (三)建设实施。依托单位根据《温州市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任务书》要求,实施实验室建设,建设期限一般为2年。

  (四)验收授牌。实验室建设到期后,由市科技局组织专家按照《温州市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任务书》要求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市科技局下达认定文件并统一授牌;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取消实验室建设资格。

  第四章支持政策与经费管理

  第十三条经批准建设的重点实验室可享受以下支持政策:

  (一)建设期按进度给予总额为50-100万元补助经费支持,期满验收后,根据研究发展需要,可继续申请专项经费,用于购置科研设备。

  (二)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经费用于支持实验室申报的科研项目及必要的运行经费补助。

  (三)择优推荐申报上一级重点实验室建设。

  上述(一)、(二)项所需经费,除科研项目补助经费由市科技三项经费列支外,其他经费在市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中列支。

  第十四条实验室组建所需的财政科技拨款,主要用于购置技术研究开发、试验所必需的先进仪器、设备及引进必要的技术软件,不得用于实验室的基本设施建设。

  财政拨款购置的仪器设备按规定实行政府采购,并依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规定对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实验室的财政科技拨款,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和挤占。项目完成后应提交财务审计报告。

  第五章运行管理

  第十六条实验室实行“开放、流动、联合、竞争”的运行机制。实验室实行依托单位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实验室主任由依托单位提名,经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科技局审核后聘任。

  第十七条学术委员会是实验室的学术指导机构,主要任务是审议实验室的目标、任务和研究方向,审议实验室的重大学术活动、年度工作,审批开放研究课题。学术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十八条实验室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对实验室完成的专著、论文、软件、数据库等研究成果均应署实验室名称,专利申请、技术成果转让、申报奖励按我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实验室应对外开放,加强与国内外相关研究领域的单位和人员联合开展研究开发活动。同时,对我市其他单位提出的实验要求,在不影响自身科研的情况下,应该提供公益性服务。

  第二十条实验室要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重视和加强管理,注重仪器设备的管理与使用效率。要重视学风建设和科学道德建设,加强数据、资料、成果的科学性和真实性审核以及保存工作。

  第六章考核与评估

  第二十一条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对已经授牌的实验室,每两年进行一次评估考核,考核采取量化方式(评估办法另定)。评估结果将作为衡量实验室工作业绩和安排实验室运行补助经费额度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达不到考核指标者视为考核不合格,考核小组将对实验室发出整改通知。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者,取消市级重点实验室资格,予以摘牌,并酌情收回由市财政拨款购置的有关仪器和设备。

  第二十三条考核达不到以下基本条件之一者,按不合格处理:

  (一)学术委员会1年内不召开全体会议,起不到学术委员会作用的。

  (二)依托单位对实验室不支持,配套及运行经费不到位,造成无法正常开展科研工作的。

  (三)实验室骨干成员流失一半以上且未及时增添新人的。

  (四)1年内承担市级以上基础和应用基础研究项目实到经费低于20万元的。

  (五)在国内外重要学术期刊发表论文或取得专利数量1年内低于3篇(项)的。

  (六)内部运行机制不畅,管理制度不健全,发生剽窃、造假等学术欺诈行为的。

  (七)实验室每年年底应向市科技局递交《温州市重点实验室年度工作总结》,连续两年未按要求及时递交年度工作总结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实验室统一命名为“温州市某某重点实验室(依托单位)”。建设期可命名为“温州市某某重点实验室(依托单位)培育基地”。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关于开展“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全覆盖”创建活动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开展“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全覆盖”创建活动的通知

民发〔2009〕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巩固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工作的阶段性成果,扩大受益面,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我部决定开展“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全覆盖”创建活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农村社区建设规划为引领,以农村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为抓手,以提高农村社区管理和服务能力为重点,以完善农村基层社会管理体制为保障,深入推进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工作,推动各个层面确定的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单位在较短的时期内尽快实现实验工作全覆盖,让更多的农村居民从中受益。

  二、创建标准

  (一)领导协调机制的全覆盖。县乡两级建立有党委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协同、社会力量参与的农村社区建设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各有关职能部门在农村社区建设中职责明确、政策到位、工作有力,形成推进农村社区建设整体合力。社区(村)一级成立有相应的协调共建机制。农村社区建设工作纳入党委政府重要议事日程,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财政预算,有稳定的经费投入机制,各项资金合理统筹。

  (二)社区建设规划的全覆盖。制定有农村社区建设规划,农村社区建设的指导思想、工作原则、目标任务和保障措施明确,农村社区的设置模式、分布范围、功能定位、社区服务设施建设标准和投资方式合理,农村社区建设的步骤可行。社区建设规划既能满足农村社区化管理服务的新要求,又能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新农村建设规划有机衔接。辖区内全部农村地区都按照规划要求开展了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工作。

  (三)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的全覆盖。农村社区全部建有或规划建有综合服务中心,初步形成了以综合服务设施为主体、专项服务设施为配套、服务站点为补充的社区服务设施网络。社区服务设施幅射半径一般不超过2-3公里,社区居民步行前往一般不超过20分钟。综合服务设施布局合理、功能整合、使用方便、利用率高,能够为农村居民提供安全、方便、就近、快捷的生产生活服务,建设和维护所需的资金和人员落实到位。

  (四)社区各项服务的全覆盖。初步构筑起社区基本公共服务、志愿服务和互助服务、社区服务业相衔接的农村社区服务体系。以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社会治安、医疗卫生、计划生育、文教体育为主要内容的公共服务覆盖到农村社区,群众性的志愿服务和互助服务活动普遍开展。兴建了一批有助于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方便农民消费需求的农资供销、农产品经营、农村金融、农业科技类社区服务业网点。农民群众对社区服务能力和服务质量基本满意。

  (五)社区各项管理的全覆盖。农村社区组织体系完善,社区党组织(村党组织)领导的充满活力的基层群众自治机制健全,社区民间组织、驻社区单位和社区居民在社区管理中的作用充分发挥。建立了一支专兼职相结合的农村社区工作队伍,其工资和福利待遇得到切实解决。推行了社区志愿者登记注册制度,初步形成一支较为稳定的志愿者队伍。外来人口能参与社区管理与服务,驻在农村社区的机关、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与社区建立了多种形式的资源共享、共驻共建机制。

  三、工作要求

  (一)以人为本。创建活动中要切实尊重农村居民的主体地位,保障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把满足农民群众需要作为全部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在农村社区规划、建设、管理等各个环节都要听取农民意见、吸纳农民参与、支持农民当家作主,使创建活动真正成为给广大农民群众带来实惠的民生工程和民心工程。

  (二)因地制宜。创建活动要从实际出发,充分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农民承受能力,因地制宜、因势利导、因陋就简,有效整合资金、资源、资产,避免重复建设,防止为兴建社区服务设施而增加农民负担、产生新的乡村债务。注重强化优势,突出区域特色、农村特色、民族特色,对不同类型和建设模式的农村社区实行分类指导、分层推进、分批解决,不搞“一刀切”,切忌形式主义。

  (三)分级创建。创建活动要以社区为基础,在不同层面开展各具特色的创建活动,形成上下联动、整体推进的局面。民政部重点抓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单位的全覆盖创建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县(市、区)、乡(镇)要分别抓好各自确定的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单位的全覆盖创建工作。要以创建活动为抓手,凝聚各方力量,整合各方资源,发挥各自优势,形成共同参与创建的合力。

  (四)择优宣传。本次创建活动不搞统一模式、不搞集中命名表彰活动,成熟一个宣传一个。民政部确定的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单位只要达到创建标准就可以向民政部申请自荐,经评估合格后,即以“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全覆盖示范单位”名义进行宣传推广。省级以下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全覆盖示范单位的宣传推广由各地自行组织开展。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开展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全覆盖示范单位创建活动,是深化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工作、推动形成城乡经济社会一体化新格局以及促进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重要措施,各地要充分认识这项活动的重要意义,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推动创建活动持续、健康开展。

  (二)加强宣传培训。要采取广大农民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深入宣传开展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工作的目的和意义,提升创建活动的社会影响,引导社会各界关心、支持、参与农村社区建设。要在新闻媒体上广泛宣传推广示范单位推进农村社区建设的好经验、好做法,营造良好社会氛围,促成以点带面的工作态势。要继续做好各级民政干部和社区工作者培训工作,强化其开展农村社区建设的认识和能力,提高农村社区建设整体水平。

  (三)加强督促检查。各创建单位要结合自身实际进行经常性督促检查,地方各级民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责任,加大督查力度,指导各地查找共性问题、研究疑难问题、解决重点问题,确保创建活动取得实效。

  各地创建活动的进展情况和好经验、好做法,要及时报部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司。

  附件: 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全覆盖示范单位自荐表                                  
  
                           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