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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3 20:51: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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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暂行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35号

《舟山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舟山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范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流动人口是指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市区、县户籍的人员。

第三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

市、县(区)公安机关可委托同级政府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承担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和发放等工作。

发改、教育、民政、司法、财政、人力社保、住建、交通运输、卫生、人口计生、工商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有关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申领发放

第四条 居住证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以下简称《临时居住证》)和《浙江省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两类,作为持有人的居住证明,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临时居住证》证件有效期为6个月至3年,具体期限根据流动人口拟居住时间确定。《居住证》证件有效期为9年。

第五条 流动人口需要在居住地居住3日以上的,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3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现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

居住在具有本地户籍的亲属家中的流动人口,居住时间在15日以下的,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应当在对流动人口办理招工、房屋租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法将登记情况报送公安机关。

第六条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时,公安机关应当发给《临时居住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不要求领证的,可不发证:

(一)未满16周岁的;

(二)拟居住30日以下的;

(三)在宾馆、酒店等处住宿、医院住院、学校住宿或培训以及接受民政部门救助的人员。

第七条 流动人口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申领《居住证》:

(一)持有《临时居住证》,在舟山市县、区连续居住满3年;

(二)有固定住所;

(三)有稳定工作;

(四)按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

(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六)无行政拘留以上处罚等违法犯罪记录;

(七)遵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依法履行计划生育义务;

(八)居住地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流动人口在本地工作,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可不受第七条第(一)、(二)、(三)、(四)、(五)、(八)项规定限制,直接申领《居住证》:

(一)属于居住地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投资创业或者引进人才;

(二)获居住地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的各种荣誉称号;

(三)担任规模企业中层以上领导职务;

(四)具有高级工及以上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或者具有助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五)获得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科技部门认定的各类技术创新成果;

(六)居住地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办理《临时居住证》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近期正面免冠1寸照片3张;不能提交近期照片的,公安机关可以采集其人像信息。

(二)有效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

第十条 办理《居住证》除应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外,还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临时居住证》;

(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18?49周岁育龄妇女);

(三)能证明固定住所、稳定工作及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相关材料;

(四)学历证明(毕业证书原件或复印件或相应证明材料);

(五)居住地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直接申领《居住证》的,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办理《居住证》需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对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回执,县级公安机关对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发《居住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临时居住证》和《居住证》证件有效期内,证件持有人居住地址、服务处所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临时居住证》、《居住证》证件有效期满持有人需要继续居住或证件因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持证人应当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换领新证;领取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临时居住证》、《居住证》丢失的,证件持有人应当及时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补领新证。

第十四条 居住登记和《临时居住证》、《居住证》的颁发或者申领、换领以及变更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任何部门和单位在办理居住证时,不得搭车收费。

第三章 居住证政策待遇

第十五条 舟山市持有《临时居住证》的人员可享受以下待遇:

(一)劳动就业。享受全市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提供的求职登记、就业信息、政策咨询、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基本就业服务。可按规定进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办理全国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可在居住地参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或者鉴定。符合条件的,可按有关规定享受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等就业扶持政策。

(二)社会保险。凡与本市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在本市创办企业的,按规定参加本市社会保险,享有相应社会保险待遇。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按国家和本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可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三)子女就学。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子女义务教育阶段在指定学校就读的,在收费、接受教育管理等方面与本地学生享受同等待遇。可入读市内职业学校,享受和本地学生同等待遇。符合条件的可申请报考本地指定的普通高中。

(四)医疗和计生服务。

可就近获得基本医疗服务,享受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可根据本地各类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参加条件,参加并享受基本医疗保障待遇。患有结核病、艾滋病等重点传染病的流动人口,根据相关政策减免检查和治疗费用。其子女享受居住地免疫规划基础疫苗免费接种。可在自愿的基础上由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立流动人口健康档案,获得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申请加入“舟山群岛新居民健康银行”,重点疾病患者可获得重点疾病社区管理服务。

依法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计划生育科普知识宣传教育和优生优育咨询指导。成年育龄妇女可按规定免费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已婚育龄夫妻可免费办理一孩生育服务登记。享受现居住地“生育关怀”,按我市优生促进工程相关规定免费获得孕前健康检查和孕前优生检测服务。

(五)维权服务。可办理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登记或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可享受由司法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提供的免费法律咨询服务。对涉及劳资纠纷等特殊案件的流动人口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申请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服务。

(六)文化生活。可与本地居民同样享受电大、函授、远程教育等教育资源以及科技馆、图书馆、博物馆、体育馆、公园等科学、文化、体育、娱乐设施。

(七)居住生活。符合规定条件的,可申请租住本地建设的流动人口集中居住住房。可按规定办理公交IC卡,租用公共自行车。

(八)荣誉资格。符合相关条件可参加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的优秀人才、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等推荐评选。

(九)符合相关规定,可申请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可参与科技成果的申报和奖励。

(十)其他符合政策规定可享受的待遇。

第十六条 舟山市《居住证》持有人除可享受前条规定的待遇外,还可享受以下待遇:

(一)子女就学。其子女优先入读居住地教育部门指定的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

(二)住房保障。符合规定条件的,可申请租住公租房等保障性住房。

(三)政治权利。按有关规定参与居住地的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选举推荐,参与社区组织的民主管理。

(四)年卡申办。可按规定申办本地旅游景区、景点年卡,享受与本地居民同等待遇。

(五)户口迁移。符合有关条件的,可申请转办居住地常住户口。

(六)其他符合政策规定可享受的待遇。

第十七条 舟山市《居住证》持有人以及依法参加本地社会保险的舟山市《临时居住证》持有人均可按规定申领舟山市社会保障.市民卡,享受相关待遇。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在全市范围内适用。各县(区)人民政府也可结合实际,制定相应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舟山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在华无住所的个人如何计算在华居住满五年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在华无住所的个人如何计算在华居住满五年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居住超过五年的个人,从第六年起,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现对执行上述规定时五年期限的计算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五年期限的具体计算
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五年,是指个人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满五年,即在连续五年中的每一纳税年度内均居住满一年。
二、关于个人在华居住满五年以后纳税义务的确定
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五年后,从第六年起的以后各年度中,凡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应当就其来源于境内、境外的所得申报纳税;凡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则仅就该年内来源于境内的所得申报纳税。如该个人在第六年起以后的某一纳税年度内在境内居住不足90天,可以按《中华
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确定纳税义务,并从再次居住满一年的年度起重新计算五年期限。
三、关于计算五年期限的起始日期
个人在境内是否居住满五年自1994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83)财税字第62号《关于在华工作的外籍人员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免予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同时废止。



1995年9月16日

关于废止部分电力监管规章的决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

第 26 号

  《关于废止部分电力监管规章的决定》已经2008年1月8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主 席  尤权 
                          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关于废止部分电力监管规章的决定

  为推进依法实施电力监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的要求,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对电力监管规章进行了全面的清理。经过清理,现决定废止下列16件规章:
  1.《电力工业生产建设全过程安全监察的规定》(能源安保〔1992〕748号 1992年8月15日能源部发布)
  2.《进网作业电工管理办法》(能源部令第9号 1992年9月3日能源部发布)
  3.《水电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电水农〔1993〕583号 1993年12月27日电力工业部发布)
  4.《电力工业部关于电网与发电厂、电网与电网并网运行的规定(试行)》(电政法〔1994〕315号 1994年5月21日电力工业部发布)
  5.《电力建设安全施工管理规定》(电建〔1995〕671号 1995年11月6日电力工业部发布)
  6.《电力生产安全工作规定》(电安生〔1995〕687号 1995年11月14日电力工业部发布)
  7.《电力安全监察规定》(电安生〔1995〕687号 1995年11月14日电力工业部发布)
  8.《并入电网运行的公用发电厂电力生产安全管理规定》(电安生〔1996〕308号 1996年5月13日电力工业部发布)
  9.《电力建设施工机械设备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电建〔1996〕381号 1996年6月28日电力工业部发布)
  10.《外商承包中国境内电力建设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电建〔1996〕638号 1996年9月19日电力工业部发布)
  11.《电力企业各级领导人员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电安生〔1996〕640号 1996年9月18日电力工业部发布)
  12.《关于规范购电合同管理的暂行办法》(电经〔1996〕657号 1996年9月29日电力工业部发布)
  13.《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规定》(电安生〔1996〕658号 1996年10月3日电力工业部发布)
  14.《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办法》(电安生〔1997〕25号 1997年1月15日电力工业部发布)
  15.《水电建设施工设备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电综〔1998〕133号 1998年2月21日电力工业部发布)
  16.《电网和电厂计算机监控系统及调度数据网络安全防护规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0号 2002年5月8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