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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文物安全责任制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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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文物安全责任制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文物安全责任制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洛政〔2012〕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文物安全责任制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洛阳市文物安全责任制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发生,建立和完善文物安全责任制,严肃追究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文物安全事故是指:

(一)世界文化遗产地、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一级风险单位的文保单位,发生被盗、火灾、水毁、倒塌等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省、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发生被盗、大范围破坏、重大火灾、大面积水毁及倒塌等安全责任事故,后果严重的;

(三)文物收藏单位、文物考古工地,发生1件(含)以上一级珍贵文物、2件(含)以上二级珍贵文物、5件(含)以上三级珍贵文物被调换、被盗、损毁、流失等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相关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实施考古调查、勘探、发掘,致使科学价值较高的古墓葬、古遗址等遭受重大破坏(含历史风貌)的;

(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文物、公安、工商、海关等行政部门,对依法没收、扣押、追缴的文物未依法登记造册妥善保管,致使发生涉案珍贵文物损毁流失、后果严重的;

(六)政府相关部门因工作监管不力,致使省级以上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单位、古墓葬、古遗址、地下文物本体及历史风貌遭受破坏、后果严重的;

(七)其它原因造成重要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严重损毁、流失的。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安全管理工作实行文物安全责任制。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逐级建立文物安全责任制,签订文物安全目标责任书。

第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责任主体:市、县级人民政府、乡(镇、街道办事处)及其相关部门、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者、管理者、使用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关文物保护责任的社会组织等。

第五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履行文物安全管理职责实施监督监察。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将文物安全保护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作为政府年度考核内容。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七条 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安全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公安、工商、海关、国土、城乡建设、规划、宗教、环保、旅游、文化、发展改革等部门,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履行文物保护职责。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文物抢救、修缮、征集、收购、陈列展览和安全设施建设等特殊需要核拨专项经费。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乡(镇、街道办事处)的主管领导,文物、公安、工商、国土、环保、宗教等相关部门的主管领导,文物收藏单位的主管领导,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管理单位主管领导,对本辖区、本单位重大文物安全事故工作负领导责任或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履行以下督导职责:

(一)指导各乡(镇、街道办事处)、文物事业单位等协同做好文物保护单位、古遗址、古墓葬日常管理及被损毁后的抢救性保护工作;

(二)组织公安(消防)、文物、工商等部门,加强对文物保护单位内部及周边治安、消防安全隐患的集中整治工作;

(三)督导各乡(镇、街道办事处)、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收藏单位严格落实文物安全责任制,落实技防、消防、雷防等安全管理制度;

(四)加强文物保护机构、编制及经费保障工作,督导各乡(镇、街道办事处)落实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及业余文物保护员的培训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及时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完善记录档案,履行属地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乡(镇、街道办事处)要严格落实文物安全责任制,建立县、乡、村、保护员四级文物安全保护网络。

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和重要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设立专门的文物保护机构、指派机构及专人负责看管。

第十四条 文物收藏单位和文物保护单位应当依据风险等级及相关规定完善技防、消防设施,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节假日领导带班制度,重要部位落实24小时值班、巡查等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各级文物部门要落实文物安全检查、报告制度。市级文物行政部门对辖区内文物保护单位实施文物安全检查每季度应不少于1次。其中,国保、省保等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为必查项目。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乡(镇、街道办事处)主管文物人员,对辖区内文物安全检查每月应不少于1次,并酌情加大检查力度、增加巡查次数。

第十六条 文物、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要建立完善联动机制,加大对文物违法案件的联合执法力度,严厉打击破坏、盗窃、盗掘、倒卖、走私等文物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法院、检察院以及公安、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扣押、追缴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自没收、扣押、追缴之日起5日内移交同级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暂存保管。结案后30日内,应当依法无偿移交同级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属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文物,应当无偿返还。

第十八条 本辖区内发生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相关部门成立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45日内完成,并向市政府提交调查报告,遇特殊情况需延长调查时间,由调查组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政府部门和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管理单位,未按规定上报及处置重大文物安全事故,或者隐瞒、谎报、拖延报告以及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处理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擅自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造成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虽经批准但未按规定程序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发掘,造成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管理单位、文物收藏单位未按规定配备防火防盗设施、未制定应急预案、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发生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文物仓库管理员等离任时未按规定办理馆藏文物移交手续,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实物与档案不符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致使发生文物保护单位、古遗址、古墓葬(冢)、古建筑等严重损毁、历史风貌严重破坏等事件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五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致使涉案文物被调换、损毁、流失,后果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乡(镇、街道办事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应当履行的文物保护职责而未履行,致使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问责。

第二十五条 文物收藏单位技防设施不达标,其收藏的珍贵文物拒不移交至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代管,造成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问责。

第二十六条 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履行文物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致使本辖区、本单位内发生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洛阳市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责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洛发〔2007〕47号)有关规定,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问责。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文物收藏单位是指国有博物馆、文物管理所、文史馆、大专院校及宗教寺院等收藏有文物的单位和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管理单位。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行政问责,按照管理权限由相关部门依法决定并实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吉林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0号)


  《吉林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已经1999年2月1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行政处罚实施监督。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时,被监督对象应当认真配合,不得拒绝;有关组织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碍、干扰监督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监督管辖和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规定、实施和监督行政处罚的行为进行监督。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执法部门及本部门直属、委托机构规定、实施和监督行政处罚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实施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行政处罚及行政处罚监督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二)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引用的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是否与《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
  (三)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和组织是否具有法定资格,委托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四)实施行政处罚是否遵循法定程序;
  (五)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有效;
  (六)是否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和处罚;
  (七)行政处罚决定情况;
  (八)从事行政处罚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上岗执法资格,是否持有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九)行政执法人员有无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等违法失职行为;
  (十)有关行政处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监督机构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各行政执法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是行政处罚的监督机构,代表本级政府、本部门,具体组织和承担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在行政处罚监督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督促建立实施行政处罚及行政处罚监督制度;
  (二)审查含有行政处罚内容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审查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及委托行政处罚情况;
  (四)负责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工作;
  (五)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的申诉、检举,对各类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程序及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六)协调处理行政机关关于行政处罚的争议;
  (七)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政府法制部门部署和交办的其他行政处罚监督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在行政处罚监督方面的具体职责,由省人民政府所属各行政执法部门制定下发,并报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四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对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下级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制定发布的含有行政处罚内容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要求制定发布机关说明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各级执法部门可以对其下级机关制定发布的含有行政处罚内容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要求制定发布机关说明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对本级政府管辖范围内的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组织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和认定;发现不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委托有关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有关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分别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委托机关应当自委托关系确定后20日内上报备案。备案报告应当载明委托依据、委托内容、受委托组织性质及基本情况并附有确定委托关系的文件。


  第十二条 审查机关接到委托备案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审查机关发现委托处罚不合法的,可以责令委托机关取消委托关系。
  对不报送或不及时报送备案的,审查机关可以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分别报本级法制部门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委托的行政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第十四条 应当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包括:
  (一)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价值在10000元以上的;
  (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价值在50000元以上的;
  (三)责令停产停业的;
  (四)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五)15日以上行政拘留。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10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备案的材料包括备案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


  第十六条 审查机关接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
  审查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可以调阅该行政处罚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报送备案的机关应当及时提供。
  对于不报送或不及时报送备案的,审查机关可以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案件的申诉和检举。
  受理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对申诉或检举案件直接进行调查处理或者责成有关机关进行查处,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原受理机关。
  受理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诉或检举案件后两个月内,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诉人或检举人。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开展行政执法检查时,应当将规定和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列入检查内容。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本级政府管辖范围内的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处罚行为,可以依照《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处罚行为,可以责令改正、撤销或变更。


  第二十条 被监督机关对监督机关作出的监督决定,必须执行;对监督决定不服的,可以向监督机关的上级机关进行申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执法部门依照《行政处罚法》纠正违法行为,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根据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况依法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会同有关部门收缴销毁非法单据等。


  第二十二条 被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拒绝接受监督或不配合监督机关工作,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被监督机关拒不执行监督机关的监督决定,依法给予被监督机关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有关组织和个人阻碍、干扰监督机关行使监督权,妨碍监督工作正常进行,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法制部门、行政执法部门违反本办法,推诿、放弃行政处罚监督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或者越权、违法实施监督,影响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部门包括具有行政处罚权的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共深圳市委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公有企业工作人员出国(境)管理的规定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委 深圳市人民


中共深圳市委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公有企业工作人员出国(境)管理的规定
中共深圳市委 深圳市人民政府



为了加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公有企业工作人员因公出国(境)的管理工作,纠正出国(境)存在的不良风气,根据中央、省的有关规定和中发〔1997〕1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重申并作如下规定:
一、因公出国(境)一定要有明确的公务目的和具体的任务,并与工作身份相符。
二、未经批准,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参加企业事业单位团组出国(境);不得违反规定将出国(境)费用拿到下属单位、企业报销。违者,视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三、禁止用公费出国(境)度假、办私事。违者,由其本人负担出国(境)费用,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四、持赴港、澳长证(包括三个月可往返两次的证件,下同)者,非紧急公务并经领导批准,不得在假日、双休日赴港澳。
五、申领因公出国(境)证件,必须实事求是,严格执行上级有关规定,不得弄虚作假、谎报材料。违反者,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者依纪依法追究其责任。审批部门要严格把关,严格管理,对因违反规定,滥用审批权或因审批工作疏忽而发生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派出单位和审批部
门主管人员的责任。
六、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副局级以上领导干部的赴港、澳长证,统一交由市外事办管理;市委决定任免的企业主要领导人员(党委书记、董事局主席或董事长、总裁或总经理)的赴港、澳长证,原则上由市外办管理并登记备案,但不收回集中,仍由所在单位人事部门保管,市外事办
不定期抽查;市属资产经营公司任免的人员的赴港、澳长证,分别由各资产经营公司管理;其他人员赴港、澳长证,由持证人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管理。
上述人员赴港、澳返深归队后,须在三天内将其赴港、澳长证交回其证件管理的单位或部门集中保管。
七、市外事办和有关主管部门对赴港、澳长证管理要进行不定期抽查,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批评教育,并视情节给予收缴证件或收回证件管理权的处理。
八、凡出国(境)期间参与色情、赌博活动或违反其他外事纪律的,一经查实,立即收回其证件,并视情节依纪依法追究其责任。
九、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公有企业人员不得持有外国护照或赴港、澳单程证件。违者,一经查实,作除名处理。
十、采用不正当手段,为自己或支持、协助配偶、子女非法持有外国护照或赴港、澳单程证件的,一经查实,一律撤销职务,开除公职,党员开除党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7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