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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物业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26 06:09: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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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物业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物价局


南京市物业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宁价房[2002]182号


各区县物价局,各物业管理单位:

  现将《南京市物业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宁价房字[1999]611号文件同时废止。


南 京 市 物 价 局

二ΟΟ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南京市物业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江苏省物业收费管理办法》和《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物业管理企业对各类物业实施管理提供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与业主、使用人所签合同(协议)的约定对各类房屋及其共用设施设备、公共绿化、卫生、交通、治安、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管理、修缮、整治及提供其他相关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南京市物价局是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负责制定全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办法、等级标准及有关政策规定;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贯彻落实省、市物业收费管理的相关政策,管理辖区内物业管理企业的收费行为。   

第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包括公共性服务费和代收代办服务费、特约服务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根据物业类型、收费性质的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的公共服务收费及停车管理等专项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普通住宅以外的住宅及各类非住宅物业的公共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代收代办服务费、特约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遵循合理、公开、公平及与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应按照有利于物业管理价值补偿、促进物业管理企业规模经营、加强经营管理的原则,以物业管理的合理成本为基础,根据物业的硬件设施和提供物业管理的服务内容、质量水平,实行等级收费管理制度。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普通住宅前期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在政府指导价相应等级范围内提出具体收费标准,经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合同后执行。   

第七条 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的费用构成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   2、房屋公共部位、公共设施、设备日常维护及保养费;   3、清洁卫生费;   4、绿化管理费;   5、安全护卫费;   6、物业管理企业办公费;   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   8、法定税费;   9、合理利润。   本条第2项至第6项费用支出是指除工资及福利费以外的物质消耗补偿和其他费用开支。   

第八条 业主、使用人自办理入住或使用手续之日起,应按物业管理合同(协议)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业主将物业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交他人使用的,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可以由业主或使用人交纳,但业主负最终连带清偿责任。 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的计费面积以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未计入产权面积的附属房屋不得收取公共服务费。   

第九条 已实施物业管理的未售出且未使用的空置物业,由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约定交纳空置物业管理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建设单位按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标准的50%交纳。 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后长期(六个月以上)不入住的空置物业及入住后长期(六个月以上)不使用的空置物业,业主应事先书面向物业管理企业说明备案,按规定(约定)公共服务费标准的50%交纳空置物业管理费。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规划要求的封闭式共用车库和专用汽车停车场(停车位),有专人24小时看管的,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可收取停车管理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在规定的范围内核定。 在保证业主停车的前提下,有条件的住宅区可设立外来临时停车区,进入小区执行公务、抢修检修、救护等特种车辆及业主的搬家车、送货车和临时停车在一小时内的车辆不得收费,临时停车超过一小时的车辆按规定收费标准计次收费。   

第十一条 物业的电梯、水泵、中央空调等公共设备设施运行电费及公共照明等其他公共水电费纳入代收代交费用,物业管理企业应单独列账,按实际支出费用和约定方式公开合理分摊,具体分摊方式除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由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绿化用水、监控设施用电及物业管理企业办公用水电费用不得向业主分摊。 住宅区物业公共电费分摊方式可按以下原则确定:公共照明电费按户分摊;二次加压供水水泵电费按用水量分摊;电梯电费可分层次按面积、按户、按常住人口或月票方式分摊,除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外不得采用零票方式收取电梯费。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代收代交的水、电、气等费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执行,不得以任何借口自行加价。供电、供水、市容、市政等部门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收费用须是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并应向承担代办业务的物业管理企业支付代办费,代办费用由双方约定。   

第十三条 设有集中供暖系统的物业,应按照“以收抵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收费方案,经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同意后收取。供暖期结束后,须向业主公布收支情况,若有结余,应结转下一供暖期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经批准利用物业设置的经营性设施的收益,在扣除物业管理企业相应成本费用后,应当将收益的30%用于补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收益的70%纳入物业维修基金,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在入住或装修前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装修管理协议,并按规定标准交纳房屋装修保证金。已按有关规定办理房屋装修结构安全审定的,不收或全额退还装修保证金。房屋装修完毕,经查验无违反装修管理协议约定行为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在三个月内全额退还装修保证金;发现有装修违反协议约定行为的,物业管理企业按协议约定扣除其装修保证金,同时要求其限期整改,并应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扣除的装修保证金纳入物业维修基金。 业主、使用人装修房屋产生的装修垃圾,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清运的可按规定收取装修垃圾清运费。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统一明码标价,使用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价目表。价目表应在管理区域进口处或收费场所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物业管理企业应每半年以书面形式向业主、使用人公布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经营性设施收益、公共水电费用、物业维修基金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和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和质询。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与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使用人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或协议,明确有关服务内容、收费事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合同或协议中有关收费的约定应当符合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未经业主、使用人同意,一次预收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不得超过6个月,也不得擅自向业主、使用人收取长期占用(一年以上)性质的押金、保证金等费用。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管理并相应收取公共性服务费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再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项。 任何部门不得向物业管理企业收取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费用。经批准的收费,收费单位应出示《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并按规定标准收费,违反有关规定收费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拒付。

第二十条 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可根据章程和物业管理合同,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收费和收支情况实行监督,审议确定物业管理费用、维修基金年度使用计划、重大收费事项和公共水电费用分摊办法,并督促业主、使用人履行服务合同(协议),按时交纳有关应缴费用。

第二十一条 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在制订或调整全市(全县)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指导价格时,应听取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及其它价格法律、法规的,业主、使用人有权举报,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各县及江宁、浦口、六合区可依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执行。1999年12月13日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印发的《南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一:南京市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公共服务等级收费标准 附件二:南京市住宅区停车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 附件三:南京市物业管理装修管理费用标准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城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城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眉府办发〔2010〕2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眉山市城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眉山市城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眉府办发〔2006〕17号)同时废止。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城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提升城市形象,把眉山建设成为优美、整洁、文明的宜居城市,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眉山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门前三包”是指责任单位负责或者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责任地段内的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和市容秩序等。

第三条 凡在眉山城区范围内道路两侧的临街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自觉履行“门前三包”责任。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管“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东坡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监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实施工作,街道办事处负责“门前三包”的责任制管理、考核等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交警、工商、卫生、环保、文化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共同协助做好“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门前三包”责任范围:

(一)“门前三包”的责任范围包括责任单位的临街建(构)筑物前的地面、墙面、空间整体周边环境。前后为自责任单位建(构)筑物墙基至道路边石,左右至相邻单位墙体。“门前三包”责任范围不明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划定。

(二)城市公共设施由市容、园林、市政、通信、邮政、供电、广播电视等单位按照业务分工和产权所有,分别做好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内容:

包环境卫生:门市(单位)内配备垃圾容器,不向外扔杂物、垃圾,自觉搞好门市(单位)对应人行道的环境卫生,将垃圾放置于垃圾地库或定时收集点。

包市容秩序:不得违规占道经营、娱乐,自觉清理门市(单位)、建(构)筑物上的小广告,将门市前的非机动车规范停放到非机动车停放点,不得违规设置招牌、广告,不得违规占用人行道停放机动车。

包园林绿化:爱护门前绿化树木和花草,严禁攀折树木、践踏草坪,自觉清理绿化树上的悬挂物,自觉清理绿化带内的垃圾,不得依树搭棚、擅自占用绿地。

第七条 “门前三包”责任单位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道路两侧的“门前三包”由建(构)筑物产权人负责;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经营门市由经营者与产权人共同负责。

(二)集贸市场的“门前三包”由开办单位负责。

(三)建筑工地和拆迁工地的“门前三包”由施工单位和

拆迁人负责。

(四)住宅小区的“门前三包”由物业管理企业或权属单位负责。

(五)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码头、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的“门前三包”由管理使用单位负责。

(六)各种摊点、售货亭的占用场地,由从业者负责。

第八条 责任单位应当按要求与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门前三包”责任书应当明确“门前三包”责任人、责任范围、责任内容、责任时间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等。

责任单位应当落实专职管理人员负责“门前三包”工作。

责任单位应自觉接受城市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的监督、检查、考核。

第九条 责任单位应当认真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规定的义务,保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和市容秩序达到规定标准。

责任单位对责任区内发生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和制止,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责任单位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企业负责其责任区内的“门前三包”工作。办理委托后,其责任主体不变。市容环卫管理单位不得接受责任单位的委托。

第十一条 各街道办事处应加强对“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开展“门前三包”优秀单位(门市)和不合格单位(门市)评选活动,定期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对“门前三包”责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评比,评比结果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十二条 对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成绩突出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由东坡区人民政府或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予以表彰。

第十三条 对检查不符合“门前三包”要求的责任单位,由街道办事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整改。年度累计三次检查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进行通报批评,并商请相关部门取消该单位卫生单位、文明单位、先进集体及其它评先评优资格。对拒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单位,经东坡区人民政府和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报请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批准,对责任单位的主要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并在新闻媒体和公开场所曝光。

工商、文化、公安、卫生部门按职责配合做好教育和处罚工作。

市级新闻媒体要加大对“门前三包”工作的宣传力度,对“门前三包”工作的先进典型进行宣传报道,对违规行为公开实名曝光,必要时实施跟踪报道。

第十四条 “门前三包”责任单位违反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容秩序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眉山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不服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专职管理人员管理,无理取闹,或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公民有权监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实施,对不认真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单位和管理部门的失职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门前三包”责任单位之外的城市居民的责任区管理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财行政〔2007〕15号


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各区县财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差旅费管理,完善公务活动接待制度,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 知》(财行〔2006〕31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天津市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天津市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

二○○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附件

天津市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06〕313号)文件精神,为了保证天津市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工作与生活的需要,规范差旅费管理,完善公务活动接待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天津市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包括天津市驻外地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
第三条 差旅费开支范围包括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
第四条 城市间交通费和住宿费在规定标准内凭据报销,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实行定额包干。
第五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出差审批管理制度,严格控制出差人数和天数。严肃财经纪律,加强廉政建设,不得向下级单位或其他单位转嫁差旅费。

第二章 城市间交通费

第六条 出差人员要按照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凭据报销城市间交通费。未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的,超支部分自理。
(一)出差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的登记见下表:

交通工具 火车 轮船 (不包括旅游船) 飞机 其他交通工具(不包括出租小汽车)
级别
副市长及相当职务的人员 软席(软座、软卧) 一等舱 头等舱 凭据报销
市级正副局长、正副区长,以及相当职务人员;高等学校教授,科研单位研究员,医疗卫生单位主任医师,文化艺术单位艺术一级人员;职务工资在五级(含五级)以上的高级工程师,高级经济师,高级会计师,副教授,副研究员,副主任医师,艺术二级人员,以及相当以上技术职务人员 软席(软座、软卧) 二等舱 普通舱 (经济舱) 凭据报销
其余人员 硬席(硬座、硬卧) 三等舱 普通舱 (经济舱) 凭据报销


(二)出差人员乘坐飞机要从严控制,出差路途较远或出差任务紧急的,经单位局级以上领导批准方可乘坐飞机。单位级别在局级以下的,需经本单位领导批准方可乘坐飞机。
(三)副市长及相当职务的人员出差,因工作需要,随行一人可以乘坐火车软席或轮船一等舱、飞机头等舱。
第七条 乘坐火车,从当日晚8时至次日晨7时乘车6小时以上的,或连续乘车超过12小时的,可购同席卧铺票。符合规定而未购买卧铺票的,按实际乘坐的硬座票价的80%给予补助。可以乘坐软卧而改乘硬卧的,不再给予补助。
第八条 乘坐飞机,往返机场的专线客车费用、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和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限每人每次一份),凭据报销。

第三章 住宿费

第九条 出差住宿费限额标准:副市长及相当职务的人员为每人每天600元;市级正副局长、正副区长,以及相当职务人员为每人每天300元;其余人员为每人每天150元。
第十条 天津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实行定点住宿。住宿标准:市长、副市长级人员住套间,局级人员住标准间,处级以下人员两人住一个标准间。
出差人员必须到定点饭店住宿,住宿费按照定点饭店的收费标准凭据报销。因特殊情况未到定点饭店住宿的,在出差地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以内凭据报销。出差到没有定点饭店的地方,住宿费在所在地、市、州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以内凭据报销。
定点饭店以财政部统一公布的名单为准。
第十一条 天津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暂不实行定点住宿,其住宿费在出差地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以内凭据报销。
第十二条 出差人员无住宿费发票,一律不予报销住宿费。

第四章 伙食补助费

第十三条 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50元。
第十四条 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统一安排伙食的,不实行包干办法。出差人员应向接待单位交纳伙食费,回所在单位如实申报,每人每天在50元以内凭接待单位收据据实报销。接待单位收取的伙食费用于抵顶招待费开支。

第五章 公杂费

第十五条 出差人员的公杂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30元,用于补助市内交通、通讯等支出。
第十六条 出差人员由所在单位、接待单位或其他单位免费提供交通工具的,应如实申报,公杂费减半发放。

第六章 参加会议等的差旅费

第十七条 工作人员出差参加会议,会议统一安排食宿的,会议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由会议主办单位按会议费规定统一开支,在途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回所在单位按照差旅费规定报销。小型调查研究会等不统一安排食宿的,会议期间和在途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均回所在单位按照差旅费规定报销。
第十八条 到基层单位实(见)习、工作锻炼、支援工作以及各种工作队等人员,在途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按照本办法有关差旅费开支规定执行;在基层单位工作期间,每人每天发放伙食补助费15元,不报销住宿费和公杂费。
第十九条 工作人员在本市跨区县出差或到外地短途出差,确需跨日住宿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有关差旅费开支规定执行。

第七章 调动、搬迁的差旅费

第二十条 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所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按出差的有关规定执行。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一般不得乘坐飞机。
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所发生的行李、家具等托运费,在每人每公里l元以内凭据报销,超过部分自理。
以上发生的各项费用,由调入单位报销。
第二十一条 与工作人员同住的家属(父母、配偶、未满16周岁的子女和必须赌养的家属),如果随同调动,其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以及行李、家具托运费等,由调入单位按被调动人员的标准报销。已满l6周岁的子女随同被调动人员调动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按一般工作人员标准报销。
被调动人员的同住家属,应与被调动人员同行。暂时不能同行的,经调入单位同意,可暂留原地。其以后迁移时的旅费,以及被调动人员的非同住家属,经批准迁到被调动人员的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旅费,均由被调动人员的调入单位报销。
第二十二条 职工搬迁家属的路费。按有关规定,并经组织批准,将原未随同本人居住的配偶(非就业人员)及其同住亲属迁至工作单位所在地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按第二十条规定报销旅费。
第二十三条 由部队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干部,其差旅费按照解放军总后勤部的有关规定,由所在部队按合理路线、规定标准计算发给,到达调入单位后结算,多退少补,作为增加或减少单位的差旅费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工作人员出差或调动工作期间,事先经单位领导批准就近回家省亲办事的,其绕道交通费,扣除出差直线单程交通费,多开支的部分由个人自理。绕道和在家期间不予报销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
第二十五条 工作人员出差期间,因游览或非工作需要的参观而开支的费用,均由个人自理。出差人员不准接受违反规定用公款支付的请客、送礼、游览。各接待单位要根据各类出差人员住宿费限额标准和伙食补助费包干标准适当安排,不得以任何名义免收或少收食宿费。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违反规定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天津市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行。市财政局《关于制发〈天津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的通知》(财事〔1996〕307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