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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时间:2024-05-16 06:42: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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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汉政办发〔2010〕9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2010年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汉中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陕西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汉中市人民政府的法律顾问工作。

第三条 市政府设立政府法律顾问办公室,负责市政府法律顾问的聘任、联络协调、业务开展和考核工作。

市政府法律顾问办公室设在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四条 担任市政府法律顾问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品行端正,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掌握系统的法律专业知识,具有较高的法学理论水平和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

(三)在法学教学、法学研究和法律事务专业领域成绩显著,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声誉;

(四)具备能够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身体条件。

第五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根据市政府的要求,承担下列工作:

(一)为市政府的重大决策、行政行为、合同行为及其他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意见;

(二)代理市政府的诉讼、仲裁、执行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三)协助审查市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法律事务文书,提出审查意见和修改建议;

(四)应邀参与市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活动并对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参与研究市政府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工作,向市政府提出完善制度和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六)承担市政府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六条 市政府聘任法律顾问,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办公室组织推荐和应聘者自荐工作,并经审查和公示后提出人选建议,报市政府审定、聘任和公布。

第七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的工作方式主要为会议工作制和委托办事制,法律顾问通过参加有关会议、个别咨询、接受委托等方式提供法律服务。

第八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每届聘任期限为3年,可以连聘连任。法律顾问在聘任期内有特殊情况需解聘的,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解聘。市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法律顾问的续聘或解聘。

第九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参加专题会议、研究法律事务涉及市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市政府及职能部门的有关人员应当到场介绍情况,听取法律顾问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接受市政府交办的法律事务,需要到各县区政府、市直部门及有关单位了解情况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出具介绍信或委托书。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为市政府法律顾问开展工作提供方便和支持。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为市政府提供法律服务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应邀参加或列席市政府及市政府所属部门的有关会议并独立发表法律意见;

(二)阅读、摘录、复制市政府有关的公开文件和公共信息资料;

(三)了解与承办事务有关的情况;

(四)获得工作报酬。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应当遵守以下工作纪律:

(一)保守国家秘密和市政府工作秘密;

(二)认真履行市政府法律顾问职责,维护市政府的合法权益;

(三)准时参加会议,及时提出论证、咨询和审查意见,认真负责,不敷衍、不拖拉、不推诿;

(四)注意个人的言行和影响,维护市政府权威和形象,不得散布有损市政府声誉的言论;

(五)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市政府有利害冲突的事务;

(六)社会兼职情况应向市政府法律顾问办公室备案;

(七)不得利用市政府法律顾问的身份和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办公室应当建立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对法律顾问的工作情况进行记录和登记,作为考核、续聘、评优和给付报酬的依据。

第十四条 经考核,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市政府法律顾问,市政府授予“优秀法律顾问”称号:

(一)在法律顾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或当年顾问业务量居于前列;

(二)模范遵守工作纪律,工作作风严谨扎实。

“优秀法律顾问”每年评选一次。

第十五条 法律顾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办公室报请市政府批准后解聘:

(一)被判处刑罚的;

(二)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职业纪律,被注销法律执业资格的;

(三)不积极履行法律顾问职责,在任期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法律顾问会议、或者不按期提供法律意见、无故不接受工作任务的;

(四)泄漏因担任法律顾问职务而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其他不宜公开的事项,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五)从事与政府法律顾问身份不相符的活动,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害市政府利益的。

第十六条 在任期内,市政府法律顾问可以辞职。法律顾问辞职应当向市政府法律顾问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市政府同意后生效。

第十七条 市财政应当足额保障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将法律顾问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的日常工作报酬,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办公室确定。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代理市政府的诉讼、调解、仲裁或重大项目的谈判,参照社会收费标准协商确定报酬。

法律顾问为市政府办理法律事务的报酬、差旅费、材料文印费、调查取证等费用,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办公室或有关职能部门按标准支付。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6年6月21日制发的《汉中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扶持集体经济基金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扶持集体经济基金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扶持集体经济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促进集体工业企业发展的专项周转资金。为管好这项基金,充分发挥其效益,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基金的主要扶持对象是城区集体工业企业。
二、基金主要用于企业开发新产品、技术改造,重点支持综合效益高的出口创汇产品和提高产品质量的开发项目。
三、基金纳入市财政预算,在市政府的领导下由市集体经济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掌握使用。
四、基金使用申报程序:由借款单位提出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实施方案,报区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后,再由区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向市集体经济办公室、市财政局申报借款。
五、借款条件
1、技术改造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完毕,有关资料齐全。
2、五万元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有市计委、经委以上部门立项批准文件。
3、使用借款单位的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并愿承担经济责任。
4、使用借款单位应有一定数量的自筹资金。
六、基金实行有偿低息借用,借款期限一般为一至两年。贷款期一年以内月息六厘,两年以内月息六厘六,三年以上的借款,原则上不作安排。利息按月计算,每季付息一次。企业应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如未按期限归还贷款,市财政从应拨付区财政的经费或年终决算时扣回。
七、项目批准后,要签订借款合同和项目承包合同。借款合同由区财政部门与市财政局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由企业主管部门与市集体经济办公室签订。按照共同下达的项目拨款计划,采取一次或分期拨款的方式拨付,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八、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发生费用,由企业自筹资金支付
九、技术改造项目的实施,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管理,项目完成后,市集体经济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考核验收。对提前投产、提前归还借款、资金使用节约的项目给予适当奖励(资金来源从节约资金中提取,但最高不超过节约额的10%)。如发现有乱用或浪费
资金的,对项目负责人要给予必要的处罚。



1986年6月10日

南昌市城市湖泊保护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城市湖泊保护条例

(2005年12月30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0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湖泊保护,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面积在2公顷以上自然或者人工形成的湖泊的保护。城市湖泊的名录及范围(含行水水道)由

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条 城市湖泊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依法管理、科学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湖泊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有利于城市湖泊保护的政策,采取有效措施,

加强城市湖泊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湖泊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内城市湖泊保护的统一监督管

理。
规划、国土资源、园林绿化、环境保护、市政公用、市容环境、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湖泊保护工作。
沿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城市湖泊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湖泊的管理单位负责城市湖泊保护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湖泊保护专业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报市人民

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湖泊保护专业规划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湖泊保护专业规划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湖泊进行勘界,划定城市湖泊保护范围,设立保

护标志,标明城市湖泊的保护范围和管理单位。
城市湖泊保护范围分为保护区和控制区。
第九条 在城市湖泊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对城市湖泊进行开发利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城市湖泊保护专业规划。
城市湖泊的管理单位应当依据城市湖泊保护专业规划,制定城市湖泊保护实施方案,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资金用于城市湖泊的保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在城市湖泊保护区内,禁止填湖造地。
第十二条 建设和开发利用城市湖泊应当与周边景观相协调,不得影响城市湖泊的行水、蓄水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安全,不得破坏城市湖

泊的生态环境。
在城市湖泊保护区内开发游览、休闲项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三条 在城市湖泊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施工场地周围的水体、植被、地貌。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

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前,城市湖泊保护范围内已有的不符合城市湖泊保护专业规划并严重影响城市湖泊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

,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所有人拆除,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拆除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

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城市湖泊水位、湖床控制标高,满足用水、行水、调蓄的需要。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城市湖泊进行清淤,所需经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七条 在城市湖泊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排污口;
(二)向城市湖泊水域排放废水;
(三)倾倒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
(四)在城市湖泊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本条例实施前已有的排污口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整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城市湖泊的管理单位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采取活化水体的措施,有计划地种植有利于净化水体的

植物,放养有利于净化水体的底栖动物和鱼类,并对有害的水生植物及其残体进行清除。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湖泊保护范围内活动,应当遵守城市湖泊管理的有关规定,保护城市湖泊环境和景观,爱护公共设施

,维护公共秩序。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城市湖泊保护规定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对举报违反城市湖泊保护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经查证属实,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对城市湖泊的管理。
城市湖泊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湖泊的日常管理,发现违反城市湖泊保护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

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填湖造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不恢复原状又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

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批准填湖造地的;
(二)违反城市湖泊保护专业规划,批准对城市湖泊进行建设和开发利用的;
(三)对违反城市湖泊保护规定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湖泊的管理单位不履行管理职责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青山湖的保护,按《南昌市青山湖保护条例》执行。《南昌市青山湖保护条例》未作规定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