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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20:36: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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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政发〔2012〕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为了加强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护范围。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是指《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以及各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划定的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范围以及公布的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等区域。在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从事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市地下和水下文物埋藏区、文物保护单位、已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保护原则。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有效保护、渐进改善、永续发展、合理利用、严格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继承保护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四条 保护领导机构。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名城委),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宣传的领导,审查历史文化名城的建设和开发利用等。名城委办公室设在市规划局,具体负责日常事务工作。
  历史文化名城规划、建设和开发利用项目由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代行审查。
  第五条 保护实施。市、县区、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规划部门会同文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监督和管理工作,各级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住建、城管、工商、消防、旅游、国土、水务、宗教、民政、环保、税务、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合浦县、铁山港区人民政府,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按其下属各职能部门职责,依照本规定合理分工,明确责任,做好辖区内名城保护工作。
  第六条 保护资金。市、县区人民政府,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应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对符合要求的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修缮予以补助。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投资、捐赠等形式参与保护。
  第七条 义务。保护历史文化名城是全社会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并有权对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建议,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宣传及奖励。市、县区人民政府,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宣传活动,增强市民的保护意识,对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九条 名城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及审批。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修编《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应及时公布实施经批准的保护规划,并上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与总体规划期限相一致。
  第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及审批。市规划部门根据《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组织编制机关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实施经批准的街区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与其它相关规划相协调,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公众参与。保护规划(含名城规划、街区规划、专项规划,下同)报送审批前,应当进行公示,广泛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第十二条 规划修改。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三条 规划实施。各级规划部门和文物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申报和历史建筑确定。历史文化街区的申报由市规划部门组织调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申报。
  历史建筑的认定、调整、撤销,由市、县区、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规划部门会同文物部门组织调查,征求相关方面意见,分别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历史城区保护措施。加强历史城区的整体保护,保持传统的空间尺度、路网格局、城市风貌和建筑环境,保护其周边海岸线、河流水系等历史环境,严格控制历史城区内建设强度和人口数量,完善基础设施,改善居住环境。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控制要求。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的风格、体量、色彩、高度等必须符合保护规划要求,与街区风貌特色相协调。各级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建设控制地带建设的审批管理。
  第十七条 核心保护范围内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要求。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因风貌要求建设坡屋顶和骑楼所增加面积不计入建筑面积,珠海路和中山路沿街增建骑楼面需与周边骑楼和道路平齐),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新建和扩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必须符合保护规划要求,地面铺装、建(构)筑物装饰、体量等应与历史风貌特色相协调。市、县区人民政府,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应组织相关部门改造完善街区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各级规划部门会同文物部门负责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规划审批管理,并报市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审批(合浦县由其相应机构审批)。在审批之前应组织专家论证,并进行规划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及时举行听证。
  第十八条 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修缮整治管理。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区内的各类建(构)筑物进行分类保护管理,其修缮、整治和更新等活动,必须符合下列原则:
  (一)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修缮,必须保持原有体量和风貌,不得改变外观特征,可改造提升内部适应现代化生活需要,建筑修缮方式以加固、修补为主。历史建筑所有人或使用人、占有人负有对历史建筑保护的责任。
  (二)与传统风貌相协调的现代建筑改造,必须以保持历史文化街区风貌的完整性为前提。
  (三)与传统风貌不协调的现代建筑,包括层高、屋顶、立面等方面不协调的,应当依照保护规划采取相应的整治改造、降层拆除等措施,以达到风貌协调要求。
  (四)建筑内部可安装相应的生活设施,以适应现代化生活需要。
  各级规划部门会同文物部门负责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分类认定以及建筑修缮、整治审批管理。有较大影响的建筑修缮、整治需上报名城委审批(合浦县由其相应机构审批)。
  第十九条 修缮改造施工要求。历史文化街区内市政工程、建筑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修缮)等施工应注意保护历史环境,保护相邻建(构)筑物的安全。施工单位及施工人员需要到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核心保护范围内建筑装修控制。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建筑的室内装修、门面装修风格应符合街区特色。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建筑装修审批。
  第二十一条 核心保护范围内建筑拆除管理。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区范围内所有建(构)筑物(包括核心保护区外的历史建筑),未取得规划主管部门许可前,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历史建筑的拆除报自治区城乡规划部门审批。传统风貌建筑的拆除或迁移由市规划部门会同文物部门审查并上报名城委审批(合浦县由其相应机构审批)。
  第二十二条 核心保护范围内危险建筑管理。对影响街区市容市貌和行人安全的残墙断壁、危险建(构)筑物,经申请人申请,住房管理部门应组织鉴定并按照鉴定结果要求所有权人予以修缮,所有权人不具备修缮能力时,可以提出申请,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委托专门机构予以修缮或收购。
  第二十三条 消防安全管理。北海老城、廉州古城内应设置专门消防站,针对历史城区建筑密度大、街巷窄的特点配备消防设备。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予以完善、疏通。因保护历史文化风貌需要无法达到规定消防标准的,由各级规划主管部门与公安消防部门协商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并由消防部门监督实施。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所有单位、居民和商业店铺应做好消防工作,并按照消防要求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达不到消防标准的不得进行商业经营。由市公安消防部门会同规划、文化、辖区政府等单位及相关专家制定街区消防安全标准。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在珠海路—沙脊街—中山路历史文化街区、合浦阜民路历史文化街区、合浦中山路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禁止销售烟花爆竹等易然易爆危险品,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消防技术审查和指导,协同街区管理单位做好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广告牌匾要求。历史文化街区内广告、招牌设置必须符合街区风貌要求,广告业主应定期清洁维护。各街区统一设置小广告张贴栏,规范小广告张贴行为。
  各级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规划部门负责街区内广告、店铺牌匾的审批管理,对不符合要求的广告、招牌予以拆除,并会同公安部门、电信部门坚决打击不法分子黑广告。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规划、住建、文化、旅游等部门制定广告和招牌标准。
  第二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历史文化街区内乱刻乱画、乱摆乱搭、流动经营、发放传单、放养家禽宠物、随地乱扔垃圾等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破坏环境景观位置安装空调外挂机、信号接收器等设备。各级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市容环境管理,并会同规划、住建、文化制定环境景观标准。
  第二十六条 绿化管理。各级园林部门应对历史文化街区内树木加强管理,对有保护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建立档案,设置标识,增加绿化和环境小品。鼓励市民彩化环境,美化街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街区内的花草、树木及园林绿化设施。
  第二十七条 环境噪声管制。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环境噪声执行2类功能区标准,昼间控制在60分贝以内,夜间控制在50分贝以内。所有商家及住户使用的音响设备最大输出功率不得大于200W。产生较大噪声的建设活动不得在昼间(12:00-14:30)和夜间(22:00至次日凌晨6:00)进行。需要在室外开展的公益性活动、群众性民族文化活动、社区活动,组织者应向文化部门申请。禁止在核心保护范围内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高声招揽生意。
  各级环保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噪声监管。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取得50米以内所有住户的同意后,各级文化部门方可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各级公安、文化、环保部门加强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和使用设备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开发利用。鼓励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开设文化展览、古玩字画、创意设计、休闲餐饮、特色产品、旅游住宿等业态店铺,禁止引进有污染、有公害的经营项目,逐步取缔现有有污染、公害的经营项目。重点支持修复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并利用建筑开展商业开发的项目。
  各级规划部门会同文化、工商、旅游、税务、城管、环保、街区管理等部门制定相应鼓励和税收优惠政策。各级旅游部门负责经营项目业态预审,通过预审后方可办理经营许可。
  第二十九条 交通管制。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交通管制按照保护规划要求,部分道路将逐步实行步行化或限时通行。
  实行步行管理的街区内禁止除环卫、消防、公安、救护、慢行公交、检修等特种车以外的机动车通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须下车推行,进入街区内的车辆应按相关规定要求停放。街区管理单位应为步行街区内居民提供货运等相关便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公职人员处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调整、变更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的;
  (二)不按照有关规定和保护规划的要求履行审批和其他保护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违法扩建、新建处罚。违反本规定,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在历史文化街区内进行扩建、新建等建设活动或未按批准方案实施的,由规划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法改造、修缮、拆除处罚。违反本规定,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区内进行改造、修缮、装修、拆除建筑等建设活动或未按批准方案实施的,由规划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消防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由公安消防部门责令违法单位或个人及时整改,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法安装广告牌匾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由各级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公安等部门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法噪音管制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防治法》,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社会噪声和交通噪声,文化部门负责依法经营性文化娱乐场所噪声,环保部门负责查处工业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查处时主管部门没收超标音响设备并按相应法律予以处罚,相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 违法经营处罚。在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需要前置许可的经营户其违法行为由前置许可部门依法牵头组织查处,不需前置许可的经营户其违法行为由工商部门依法组织查处。
  第三十七条 其它处罚。违反本规定其它条款的,由规划、文化和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历史城区,是指经《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划定,能体现北海城市历史发展过程或者某一发展时期风貌,需要保护控制的区域。
  历史城区包括北海老城和廉州古城。
  (二)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成片集中、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2010年2月,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我市历史文化街区:珠海路—沙脊街—中山路历史文化街区、高德三街历史文化街区、涠洲南湾历史文化街区、铁山港南康解放路历史文化街区、合浦中山路历史文化街区、合浦阜民路历史文化街区。
  (三)历史建筑,是指经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应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
  2009年,市政府公布的北海市第一、二批历史建筑共63处。
  (四)传统风貌建筑,是指建成50年以上,能反映时代和地域特色,具有一定保护价值的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由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从建设年代、建筑风貌、建筑材料等多方面进行考察认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公布的《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和《北海市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控制规定》、2006年公布的《北海市老城保护区房屋修缮改建管理办法》、2004年公布的《北海市老城保护区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主题词:城乡建设 历史文化名城 规定 通知
───────────────────────────
抄 送:市委各部门,各人民团体。
    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北海海事法院。
    各民主党派北海市委会,市工商联。
───────────────────────────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3月5日印发
───────────────────────────
(共印50份)

内容概述:北政发〔2012〕12号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内容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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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政发〔2012〕12号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为了加强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护范围。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是指《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以及各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划定的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范围以及公布的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等区域。在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从事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市地下和水下文物埋藏区、文物保护单位、已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保护原则。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有效保护、渐进改善、永续发展、合理利用、严格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继承保护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四条 保护领导机构。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名城委),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宣传的领导,审查历史文化名城的建设和开发利用等。名城委办公室设在市规划局,具体负责日常事务工作。
  历史文化名城规划、建设和开发利用项目由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代行审查。
  第五条 保护实施。市、县区、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规划部门会同文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监督和管理工作,各级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住建、城管、工商、消防、旅游、国土、水务、宗教、民政、环保、税务、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合浦县、铁山港区人民政府,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按其下属各职能部门职责,依照本规定合理分工,明确责任,做好辖区内名城保护工作。
  第六条 保护资金。市、县区人民政府,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应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对符合要求的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修缮予以补助。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投资、捐赠等形式参与保护。
  第七条 义务。保护历史文化名城是全社会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并有权对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建议,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宣传及奖励。市、县区人民政府,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宣传活动,增强市民的保护意识,对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九条 名城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及审批。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修编《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应及时公布实施经批准的保护规划,并上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与总体规划期限相一致。
  第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及审批。市规划部门根据《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组织编制机关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实施经批准的街区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与其它相关规划相协调,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公众参与。保护规划(含名城规划、街区规划、专项规划,下同)报送审批前,应当进行公示,广泛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第十二条 规划修改。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三条 规划实施。各级规划部门和文物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申报和历史建筑确定。历史文化街区的申报由市规划部门组织调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申报。
  历史建筑的认定、调整、撤销,由市、县区、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规划部门会同文物部门组织调查,征求相关方面意见,分别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历史城区保护措施。加强历史城区的整体保护,保持传统的空间尺度、路网格局、城市风貌和建筑环境,保护其周边海岸线、河流水系等历史环境,严格控制历史城区内建设强度和人口数量,完善基础设施,改善居住环境。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控制要求。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的风格、体量、色彩、高度等必须符合保护规划要求,与街区风貌特色相协调。各级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建设控制地带建设的审批管理。
  第十七条 核心保护范围内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要求。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因风貌要求建设坡屋顶和骑楼所增加面积不计入建筑面积,珠海路和中山路沿街增建骑楼面需与周边骑楼和道路平齐),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新建和扩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必须符合保护规划要求,地面铺装、建(构)筑物装饰、体量等应与历史风貌特色相协调。市、县区人民政府,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应组织相关部门改造完善街区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各级规划部门会同文物部门负责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规划审批管理,并报市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审批(合浦县由其相应机构审批)。在审批之前应组织专家论证,并进行规划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及时举行听证。
  第十八条 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修缮整治管理。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区内的各类建(构)筑物进行分类保护管理,其修缮、整治和更新等活动,必须符合下列原则:
  (一)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修缮,必须保持原有体量和风貌,不得改变外观特征,可改造提升内部适应现代化生活需要,建筑修缮方式以加固、修补为主。历史建筑所有人或使用人、占有人负有对历史建筑保护的责任。
  (二)与传统风貌相协调的现代建筑改造,必须以保持历史文化街区风貌的完整性为前提。
  (三)与传统风貌不协调的现代建筑,包括层高、屋顶、立面等方面不协调的,应当依照保护规划采取相应的整治改造、降层拆除等措施,以达到风貌协调要求。
  (四)建筑内部可安装相应的生活设施,以适应现代化生活需要。
  各级规划部门会同文物部门负责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分类认定以及建筑修缮、整治审批管理。有较大影响的建筑修缮、整治需上报名城委审批(合浦县由其相应机构审批)。
  第十九条 修缮改造施工要求。历史文化街区内市政工程、建筑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修缮)等施工应注意保护历史环境,保护相邻建(构)筑物的安全。施工单位及施工人员需要到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核心保护范围内建筑装修控制。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建筑的室内装修、门面装修风格应符合街区特色。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建筑装修审批。
  第二十一条 核心保护范围内建筑拆除管理。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区范围内所有建(构)筑物(包括核心保护区外的历史建筑),未取得规划主管部门许可前,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历史建筑的拆除报自治区城乡规划部门审批。传统风貌建筑的拆除或迁移由市规划部门会同文物部门审查并上报名城委审批(合浦县由其相应机构审批)。
  第二十二条 核心保护范围内危险建筑管理。对影响街区市容市貌和行人安全的残墙断壁、危险建(构)筑物,经申请人申请,住房管理部门应组织鉴定并按照鉴定结果要求所有权人予以修缮,所有权人不具备修缮能力时,可以提出申请,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委托专门机构予以修缮或收购。
  第二十三条 消防安全管理。北海老城、廉州古城内应设置专门消防站,针对历史城区建筑密度大、街巷窄的特点配备消防设备。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予以完善、疏通。因保护历史文化风貌需要无法达到规定消防标准的,由各级规划主管部门与公安消防部门协商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并由消防部门监督实施。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所有单位、居民和商业店铺应做好消防工作,并按照消防要求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达不到消防标准的不得进行商业经营。由市公安消防部门会同规划、文化、辖区政府等单位及相关专家制定街区消防安全标准。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在珠海路—沙脊街—中山路历史文化街区、合浦阜民路历史文化街区、合浦中山路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禁止销售烟花爆竹等易然易爆危险品,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消防技术审查和指导,协同街区管理单位做好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广告牌匾要求。历史文化街区内广告、招牌设置必须符合街区风貌要求,广告业主应定期清洁维护。各街区统一设置小广告张贴栏,规范小广告张贴行为。
  各级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规划部门负责街区内广告、店铺牌匾的审批管理,对不符合要求的广告、招牌予以拆除,并会同公安部门、电信部门坚决打击不法分子黑广告。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规划、住建、文化、旅游等部门制定广告和招牌标准。
  第二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历史文化街区内乱刻乱画、乱摆乱搭、流动经营、发放传单、放养家禽宠物、随地乱扔垃圾等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破坏环境景观位置安装空调外挂机、信号接收器等设备。各级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市容环境管理,并会同规划、住建、文化制定环境景观标准。
  第二十六条 绿化管理。各级园林部门应对历史文化街区内树木加强管理,对有保护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建立档案,设置标识,增加绿化和环境小品。鼓励市民彩化环境,美化街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街区内的花草、树木及园林绿化设施。
  第二十七条 环境噪声管制。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环境噪声执行2类功能区标准,昼间控制在60分贝以内,夜间控制在50分贝以内。所有商家及住户使用的音响设备最大输出功率不得大于200W。产生较大噪声的建设活动不得在昼间(12:00-14:30)和夜间(22:00至次日凌晨6:00)进行。需要在室外开展的公益性活动、群众性民族文化活动、社区活动,组织者应向文化部门申请。禁止在核心保护范围内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高声招揽生意。
  各级环保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噪声监管。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取得50米以内所有住户的同意后,各级文化部门方可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各级公安、文化、环保部门加强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和使用设备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开发利用。鼓励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开设文化展览、古玩字画、创意设计、休闲餐饮、特色产品、旅游住宿等业态店铺,禁止引进有污染、有公害的经营项目,逐步取缔现有有污染、公害的经营项目。重点支持修复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并利用建筑开展商业开发的项目。
  各级规划部门会同文化、工商、旅游、税务、城管、环保、街区管理等部门制定相应鼓励和税收优惠政策。各级旅游部门负责经营项目业态预审,通过预审后方可办理经营许可。
  第二十九条 交通管制。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交通管制按照保护规划要求,部分道路将逐步实行步行化或限时通行。
  实行步行管理的街区内禁止除环卫、消防、公安、救护、慢行公交、检修等特种车以外的机动车通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须下车推行,进入街区内的车辆应按相关规定要求停放。街区管理单位应为步行街区内居民提供货运等相关便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公职人员处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调整、变更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的;
  (二)不按照有关规定和保护规划的要求履行审批和其他保护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违法扩建、新建处罚。违反本规定,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在历史文化街区内进行扩建、新建等建设活动或未按批准方案实施的,由规划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法改造、修缮、拆除处罚。违反本规定,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区内进行改造、修缮、装修、拆除建筑等建设活动或未按批准方案实施的,由规划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消防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由公安消防部门责令违法单位或个人及时整改,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法安装广告牌匾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由各级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公安等部门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法噪音管制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防治法》,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社会噪声和交通噪声,文化部门负责依法经营性文化娱乐场所噪声,环保部门负责查处工业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查处时主管部门没收超标音响设备并按相应法律予以处罚,相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 违法经营处罚。在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需要前置许可的经营户其违法行为由前置许可部门依法牵头组织查处,不需前置许可的经营户其违法行为由工商部门依法组织查处。
  第三十七条 其它处罚。违反本规定其它条款的,由规划、文化和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历史城区,是指经《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划定,能体现北海城市历史发展过程或者某一发展时期风貌,需要保护控制的区域。
  历史城区包括北海老城和廉州古城。
  (二)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成片集中、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2010年2月,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我市历史文化街区:珠海路—沙脊街—中山路历史文化街区、高德三街历史文化街区、涠洲南湾历史文化街区、铁山港南康解放路历史文化街区、合浦中山路历史文化街区、合浦阜民路历史文化街区。
  (三)历史建筑,是指经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应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
  2009年,市政府公布的北海市第一、二批历史建筑共63处。
  (四)传统风貌建筑,是指建成50年以上,能反映时代和地域特色,具有一定保护价值的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由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从建设年代、建筑风貌、建筑材料等多方面进行考察认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公布的《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和《北海市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控制规定》、2006年公布的《北海市老城保护区房屋修缮改建管理办法》、2004年公布的《北海市老城保护区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云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


  现发布《云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七日
           云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职工违纪或者由于国家和云南省劳动法规定的其他原因被企业辞退发生的争议;
(三)因执行国家和云南省有关工资(含津贴和补贴)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四)因执行国家和云南省有关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业保险、养老保险和病假待遇、死亡丧葬抚恤等社会保险待遇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五)因执行国家和云南省有关集体福利费、职工上下班交通补助费、探亲路费、取暖补贴、生活困难补助等福利待遇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六)因执行国家和云南省有关职业技术培训的规定,职工在职期间参加各类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职工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等)和各种职业技术训练班、进修班的培训及与其相关的培训合同、培训费用等发生的争议;
(七)因执行国家和云南省有关工作时间、休息时间、休假制度、劳动安全与卫生、女职工劳动保护、未成年人劳动保护等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八)因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企业与职工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与企业确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四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的原则和申请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依照《条例》第四条、第六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和职工一方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二章 企业调解
第六条 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办事机构的设立,依照《条例》第七条至第九条的地规定办理。
设有分厂(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可以在总厂(总公司、总店)和分厂(分公司、分店)分别设立调解委员会。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所需活动经费,由企业承担。
第八条 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申请调解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30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依照《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和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意见书,由调解委员会主任签名盖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
第十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以及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反悔的,当事人可以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章 仲 裁
第十一条 省、地(州、市)、县(市、区)分别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及其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员的聘任以及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设立,依照《条例》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仲裁员资格由省劳动厅考核认定。取得仲裁员资格的,方可在一个仲裁委员会担任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第十三条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办理地(州、市)仲裁委员会委托处理的劳动争议。
第十四条 地(州、市)仲裁委员会管辖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的和跨县(市、区)的劳动争议以及经授权的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争议;办理省仲裁委员会委托处理的劳动争议。
第十五条 省仲裁委员会管辖在全省具有重大影响的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跨地(州、市)的劳动争议以及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争议;办理直级领导机关委托处理的劳动争议。
第十六条 仲裁活动及其程序,依照《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职工一方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适用案件特别审理程序
第十七条 仲裁立案后,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和解,俣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双方自行和解时,应当由申诉方申请撤诉,经仲裁委员会审查符合规定的,制发仲裁决定书准予撤诉;不符合规定的不准撤诉。
第十八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限,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使仲裁活动不能进行的,仲裁庭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中止仲裁活动。中止仲裁活动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仲裁活动。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依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行使调查权。
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委托调查,被委托方应当在要求时间内完成调查;如果因案情复杂等原因不能在要求时间内完成的,应当及时向委托方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
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受理费先由申诉方预交,处理费由双方当事人预交。仲裁结案时,仲裁费由败诉方全部承担;调解解决或者双方部分败诉的,仲裁费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撤诉的,仲裁费由申诉方承担。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仲裁员及其他人员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需要回避的,按下列权限决定:
(一)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研究决定;
(二)仲裁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和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三)仲裁员及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决定。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回避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决定由原委派单位确定与其职务相当的成员临时参加仲裁活动;仲裁员及其他人员回避后,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确定相应的人员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照《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省、地(州、市)、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对本级仲裁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重新处理,并在30日内处理完毕。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依照《条例》第四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处理劳动争议,同时适用劳动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和《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9月6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4年1月17日

湖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4号

  《湖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已经2004年11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伯华
二○○五年一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保持正常的出生人口性别构成,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持正常的出生人口性别构成纳入人口发展规划,将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规定的情况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等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实施本规定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三条 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制定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等具有胎儿性别鉴定功能的设备和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物的管理规定,并对规定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依法使用具有鉴定胎儿性别功能的设备、终止妊娠药物和开展终止妊娠手术业务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加强对有关工作人员的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四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宣传保持正常的出生人口性别构成的重要性,倡导关爱女孩和男女平等的社会风尚。
禁止制作、出版、印刷、复制、进口、发行和销售有关非医学需要选择胎儿性别的出版物和资料性印刷复制品。禁止制作、发布有关非医学需要选择胎儿性别的广告。
第五条 禁止利用超声技术、染色体检测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医学上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须经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批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实施,并出具医学鉴定证明。确需终止妊娠的,鉴定机构应当通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具有胎儿性别鉴定技术手段的机构和个人,出具孕妇及胎儿身体健康检测报告,除胎儿患有生殖系统疾病外,不得含有胎儿性别的内容,检测技术人员和其他医务人员不得透露胎儿性别。
第六条 除医学、科研机构因教学、科研需要外,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诊疗科目设有超声诊断专业项目;
(三)超声诊断人员由注册执业医师担任,乡镇可以由注册执业助理医师担任。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避孕节育超声检查需要购买、使用超声诊断仪的,按照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购置、使用具有鉴定胎儿性别功能的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等设备的机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设备的类型、数量、使用场地、操作人员名单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备案单位应当书面告知管理使用该设备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使用具有鉴定胎儿性别功能的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等设备的机构,应当与操作、诊断人员签订责任书,要求其对孕妇施行检查必须进行登记并签名,不得擅自鉴定胎儿性别。
第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等具有胎儿性别鉴定或者人工终止妊娠技术能力的机构,应当在有关工作场所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费对已婚育龄妇女进行孕情检查,对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妇女实行全程服务与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单位计划生育专干应当在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妇女妊娠14周内填写《孕妇报告单》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并逐月上门随访。
基层计划生育协会应当落实会员联系户制度,及时了解育龄妇女妊娠情况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反映。
第十一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不得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有严重缺陷的;
(二)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三)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诊断认为需要终止妊娠的;
(四)离婚、丧偶等要求终止妊娠的。
第十二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要求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向经批准的施术单位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有第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提供本人身份证、胎儿性别鉴定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开展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
(二)有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提供本人身份证和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妊娠14周以上的受术者应当向经批准的施术单位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机构出具的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证明。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开展终止妊娠手术业务,分别由自治州、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
具有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对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要求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在施术前查验、登记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并将有关证明材料的复印件与手术病志一并存档。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不予施术,并及时报告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孕妇患严重疾病,经2名以上医师共同诊断,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其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其健康,需要紧急终止妊娠的,具有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患者要求施行手术。施术后对不具备有关证明材料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个人和未依法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有关单位不得为个人和未依法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代购终止妊娠药品。
禁止药品零售企业、个体经营者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第十六条 使用药物终止妊娠,必须在具有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由医生指导进行。禁止不具有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使用终止妊娠的药物。
具有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确定专人保管终止妊娠药品,真实、完整地登记购买、使用情况,不得将终止妊娠药物出售给不具备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
第十七条 依法开展接生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中期以上终止妊娠手术、接生和新生儿死亡登记制度,每季度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书面报告登记情况,同时抄送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禁止谎报、瞒报新生儿死亡。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死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新生儿的父母出具死亡证明;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其监护人应当及时向村?穴居?雪民委员会报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48小时内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必要时,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当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予以核查并出具是否正常死亡的证明。
第十八条 鼓励公民举报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实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违法销售或者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等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对举报者应当予以保密。对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每例2000元的标准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对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由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由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或者解聘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组织、介绍妊娠14周以上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组织、介绍人次计算,每人次处5000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每人次处2000元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还应当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降级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超声诊断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违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规定购置、使用可用于鉴定胎儿性别的设备不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有关计划生育证明材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未获批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或者为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未查验、登记有关证明材料,按照违法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处理,并对施术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以上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擅自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或者自报新生儿死亡但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但未领取生育证的,不批准其再生育;已领生育证的,注销其生育证;强行生育的,按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理。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书面告知当事人不批准其再生育或者注销其生育证时,应当责成当事人落实长效节育措施。
第二十四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本规定的监督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出具有关虚假证明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