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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2012年度造价工程师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6:19: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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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2012年度造价工程师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2012年度造价工程师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厅发〔2012〕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根据2012年度造价工程师资格考试统计分析,经商住房城乡建设部有关部门,现将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合格标准

科目名称
试卷满分
合格标准

工程造价计价与控制
120
72

工程造价案例分析
140
84

工程造价管理基础理论与相关法规
均为100分
均为60分

建设工程技术与计量
土建

安装




二、请各地按上述合格标准对考试人员成绩进行复核,并与我部人事考试中心核对相关数据,确认无误后,按要求逐项填写2012年度造价工程师资格考试情况统计表(见附件),于2013年1月15日前送我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备案,备案数据作为发放资格证书的依据。

  三、请按照有关文件精神,及时向社会公布考试合格标准,并抓紧做好资格证书发放等考试后期的各项工作。



附件:2012年度造价工程师资格考试情况统计表
http://www.mohrss.gov.cn/download?path=UserFiles/File/17c3b152-8a24-4206-9c57-29b58430e923.doc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12年12月25日



西藏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通知

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西藏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通知
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注册商标所有人:
根据《西藏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拟于今年十月组织开展首届认定“西藏自治区著名商标”的活动,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凡符合《西藏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注册商标,均可申请著名商标。
二、申请著名商标应向所在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填写《西藏自治区著名商标申请表》。
三、受理首届著名商标的申请截止时间为2001年8月30日。望各注册商标所有人积极涌跃参加首届著名商标认定活动。
四、咨询电话:0891-6336018、6340077。
特此通知


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2000年6月1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西藏自治区著名商标的认定与管理工作,有效地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引导企业运用名牌战略,提高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能力,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西藏自治区著名商标(以下简称著名商标)是指自治区商标注册人拥有的、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是自治区商标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著名商标的管理工作。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著名商标的推荐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商标注册人认为其商标符合著名商标条件,并请求对其商标实施特殊保护的,可以申请著名商标。
著名商标认定采取注册人自愿申请,实行集中认定或个案认定的办法。
第五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自治区成立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认定委员会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治区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金融机构、行业协会的代表以及有关专家组成。认定委员会人数为13或15人。认定委员会根据推荐情况,不定期召开会议,审理著名商标申请。
认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著名商标的日常受理工作。
第七条 认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的申请;
(二)复审申请材料;
(三)向有关方面征求意见;
(四)对著名商标申请作审议决定。
第八条 自治区、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本辖区申请人申请著名商标;
(二)对申请进行初审,提出推荐或不推荐的意见;
(三)同意推荐的应当上报推荐材料,不予推荐的应当上报备案材料。

第三章 认定条件和程序
第九条 申请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注册人是依法在我区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期满3年;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有较高的市场声誉;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在我区同行业中领先;
(五)该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六)商标注册人有较强的商标意识,注重商标的使用、管理和保护工作,未发生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七)商标注册人注重对商标的广告宣传,其广告覆盖地域广、效果显著。
第十条 申请著名商标,应当由商标注册人向其所在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由申请人提供产品质量证书及近3年来有关生产、销售、利润等材料。申请人应当按规定填写《西藏自治区著名商标申请表》。
第十一条 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初审。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经签署意见后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不予推荐,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核。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复核成立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受理;复核不成立的,不予受理,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推荐的申请著名商标的材料后,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报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评审;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认定委员会根据著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对申请著名商标材料的真实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并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是否具备著名商标资格进行评审表决。
认定委员会召开著名商标评审认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经出席会议的二分之一以上委员同意方为有效。
第十五条 经认定委员会评审认定的著名商标,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西藏自治区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严禁伪造或涂改著名商标证书。
第十六条 著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3个月或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3个月内,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续展。每次续展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七条 评审认定著名商标,除按规定收取有关费用外,不得向申请人收取其他任何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核定。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著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他人以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并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予以核准登记。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核准登记:
(一)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全区闻名的江、河、湖、山及名胜等名称的;
(二)著名商标的文字为植物、动物名称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著名商标公告前,他人已经以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图形、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登记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2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决定是否予以撤销。
第十九条 他人以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璜使用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他人以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非同类、非同种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璜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暗示该商品与著名商标所指商品有某种联系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商品包装、装璜、说明书、广告上使用“西藏自治区著名商标”的字样。
第二十二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为增强其产品在市场上的竞争力,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将自己的著名商标作为企业的字号使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著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有关著名商标的档案管理制度,监督检查著名商标的使用保护工作,查处损害著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第二十四条 著名商标的字样及证书应当由获得著名商标的商标注册人自己使用,不得擅自转让给其他人使用。
著名商标的字样及证书只能使用在被认定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种类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第二十五条 著名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时,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变更,经核准后,报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时,许可使用合同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著名商标的,应当按本办法重新认定被转让商标的著名商标资格。
第二十八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维护著名商标的声誉,提高商品质量。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个人和单位可向认定委员会检举,经认定委员会核实后,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其著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在推荐、评审和认定著名商标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
(二)著名商标资格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续展或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重新认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四)伪造、涂改著名商标证书等证明文件的;
(五)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假充真,欺骗消费者的;
(六)违反有关商标的法律、法规,被查处两次以上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商标注册人申报认定中国驰名商标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著名商标中择优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推荐。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6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有关程序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有关程序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2年1月29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赣法(研)〔1990〕31号《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有关程序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由哪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问题,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应当由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提审,也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应当加重刑罚,鉴于原判刑罚已执行完毕,该犯在刑满释放后又犯有新罪,对新罪应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和有关管辖的司法解释,分别由对该新罪有管辖权的公、检、法机关受理,而不能将抗诉案件与新罪的案件合并审理。新罪案件应当在抗诉案件审结后再作出判决,并按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三、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罪犯逃跑尚未归案,抗诉书副本无法送达,应当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82〕公发(审)53号《关于如何处理同案犯在逃的共同犯罪案件的通知》规定的原则办理。

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有关程序问题的请示 赣法(研)发〔1990〕3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们在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过程中,有关几个程序问题不太明确,特请示如下:
一、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由哪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问题。我们有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只能由同级人民法院提审,第二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提审,也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法院审查后认为要加重处罚,决定提审,由于原判刑罚已执行完毕,故法院又决定逮捕,逮捕后发现该罪犯在刑满释放后又犯有新罪,对新罪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我们认为,应按照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侦查后,由人民检察院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不能由受理抗诉案件的人民法院与抗诉案件合并审理。
三、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共同犯罪案件中有部分罪犯因刑满释放或在原判缓刑期间重新犯罪或有违法行为,为逃避公安机关的追查而逃跑在外,无法送达抗诉书副本,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审理的,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可以暂不受理抗诉,待罪犯归案后再依法受理审判。
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批复。
1990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