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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强移动智能终端进网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5-21 14:40: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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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强移动智能终端进网管理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强移动智能终端进网管理的通知

工信部电管〔2013〕120号


各相关单位:
   为维护用户个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保障网络与信息安全,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依据《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现将加强移动智能终端进网管理有关要求进一步明确如下:
    本通知所称移动智能终端是指接入公众移动通信网络、具有操作系统、可由用户自行安装应用软件的移动通信终端产品。
   申请进网许可的移动智能终端应当符合通信行业标准有关移动智能终端安全的基本要求,检测机构在进网检测时应当依据相关标准进行检测。
   生产企业申请移动智能终端进网许可时,应当在申请材料中提供操作系统版本、预置应用软件基本配置信息。
   生产企业不得在移动智能终端中预置具有以下性质的应用软件:
    (一)未向用户明示并经用户同意,擅自收集、修改用户个人信息的;
    (二)未向用户明示并经用户同意,擅自调用终端通信功能,造成流量消耗、费用损失、信息泄露等不良后果的;
    (三)影响移动智能终端正常功能或通信网络安全运行的;
   (四)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禁止发布、传播的信息内容的;
   (五)其他侵害用户个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以及危害网络与信息安全的。
   五、获得进网许可的移动智能终端新增预置应用软件,或者操作系统升级发生的变化涉及进网检测中终端基本安全要求项目的,生产企业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备。
   六、生产企业应当在其获得进网许可的产品或其包装显著位置标注工业和信息化部规定的进网许可标志查验网址。
   七、本通知自2013年11月1日起执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3年4月11日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社会义务价格监督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社会义务价格监督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并政发〔2009〕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太原市社会义务价格监督员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十五日
太原市社会义务价格监督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完善价格监管体系,发挥群众价格监督作用,维护消费者合法价格权益,营造良好价格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义务价格监督是政府价格监督检查的重要补充,社会义务价格监督员可依法对辖区内价格行为进行监督。其监督行为不具有强制性,不行使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社会义务价格监督工作管理机关,按照分级管理原则依法对社会义务价格监督员开展价格监督工作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四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通过业务指导、培训考核及协调,建立价格监督员岗位资格证书制度、工作联系制度、培训考核制度、档案管理制度,加强价格服务站和社会义务价格监督员管理。
第五条 社会义务价格监督工作所需经费从政府价格调节基金中安排。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设立价格服务站。价格服务站主要职责为:
(一)实施义务价格监督员日常管理,组织开展价格监督工作;
(二)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
(三)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价格监督检查;
(四)收集、反馈群众对改进价格监管和机关工作作风的意见和建议;
(五)协调价格矛盾,解决价格纠纷,促进社会和谐;
(六)完成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街道(乡镇)价格服务站的工作列入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议事日程;价格服务站站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一名负责人兼任。
第七条 社会义务价格监督员条件:
(一)太原市行政区域内年满十八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常住居民;
(二)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具有一定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
(三)遵纪守法,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四)身体健康,热心社会公益,关心价格工作。
第八条 社会义务价格监督员职责:
(一)学习、宣传、执行有关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法对经营者、国家机关价格行为进行监督;
(三)对存在价格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实行劝诫、提醒,劝诫、提醒无效的,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反映;
(四)参与所在社区物业价格管理,协助调解物业价格纠纷;
(五)收集整理群众对价格问题的意见建议和咨询投诉,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反馈;
(六)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安排开展价格调研工作;
(七)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工作指导及业务培训;
(八)完成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价格服务站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社会义务价格监督员聘用: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本人自愿担任社会义务价格监督员的,向所在街道(乡镇)价格服务站提出申请,由街道(乡镇)价格服务站推荐、所在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经业务培训、考核合格,颁发《太原市价格监督员证》。监督员名单报市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市属及以上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推荐、市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经业务培训、考核合格,颁发《太原市价格监督员证》。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直接聘用一定数量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担任社会义务价格监督员。
社会义务价格监督员聘任期为两年,期满后由发证机关决定是否续聘。
《太原市价格监督员证》由市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 社会义务价格监督员解聘: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取消其社会义务价格监督员资格,注销《太原市价格监督员证》:
(一)聘用期满未续聘的;
(二)聘用期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管理办法规定的;
(三)因健康原因无法胜任的;
(四)其他原因需解聘的。
第十一条 社会义务价格监督员培训考核:
社会义务价格监督员培训考核由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培训考核内容包括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价格监督业务知识,调查、反馈价格情况的基本方法等。
第十二条 社会义务价格监督员工作要求:
社会义务价格监督员开展价格监督工作时应持有并出示《太原市价格监督员证》;不得超越权限、职责范围;做到依法办事、文明监督、不谋私利。
第十三条 社会义务价格监督员奖惩:
社会义务价格监督员积极宣传价格法律法规,依法开展价格监督、疏导价格矛盾成绩显著的,予以表彰奖励;提供重大价格违法案件线索、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查属实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原国家计委、财政部《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给予物质奖励。
社会义务价格监督员在价格监督活动中违反工作制度和纪律的,给予批评教育、解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经营者、国家机关应当自觉接受社会义务价格监督员的监督。拒绝接受监督并对价格监督员进行人身侮辱和打击报复的,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六届一次第1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六届一次第1号)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1983年6月18日选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 乌兰夫
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次会议主席团
1983年6月18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