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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量刑情节的法律适用问题——兼析两起受贿案件/李隽

时间:2024-07-21 22:41: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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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量刑情节的法律适用问题
——兼析两起受贿案件
李 隽

  编者按:
  作为一名刑事法官,作者结合对两起受贿案例的量刑分析,较深入地探讨了量刑情节的法律适用问题。在编稿时,作者行文的文体与文风给编者留下较深印象:一是案例的运用与理论探讨的结合;二是文字简洁、言之有物而不空洞。希望广大作者,特别是我们众多的学者法官,不拘一格,多赐稿件。
  
  我国《刑法》第16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由此可见,量刑情节在量刑过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首先,它是在法定刑范围内决定宣告刑的根据。我国刑法除极少数采取规定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外,对绝大多数犯罪是采取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对具体犯罪应处的法定刑都规定了可供选择的几个刑种和量刑幅度,并且只有根据具体案件的量刑情节,才能最终决定具体犯罪人的宣告刑。其次,量刑情节是变更法定刑的依据。一般而言,法定刑一经确定,便对法官具有不容变更的制约性。但是为了使量刑能兼顾到具体案件中可能出现的特殊情况,立法者在确定一般情况的法定刑时,总不可避免地要规定一些可以超越法定刑量刑的特殊因素。这些特殊因素,就是例外的量刑情节。如我国《刑法》第62条的规定就是该种情况的反映。量刑情节的这种变更法定刑的功能包括加重功能、减轻功能和免刑功能。第三,量刑情节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正确合理地评析量刑情节、行使司法自由裁量权,可以克服法律规范的保守性、僵硬性和模糊性等一系列弱点,使法律充满生机与活力,从而不致于因应付社会变化的需要束手无策而削弱法律的权威。同时,把握好对量刑情节的认定,可以避免法官以合乎需要为遁词,任意裁量、无法司法,损毁法制统一,避免误陷法律虚无主义的深渊。
  正是基于量刑情节与量刑适当与否关系之密切,笔者拙以作文以促进对量刑情节理论研究的深入,并以此希望促进司法实践对量刑情节的良好运用。
一、量刑情节的法律界定
  目前,我国刑法学者尚未在理论上对“量刑情节”的概念达成统一的认识。笔者列举其中一二,供大家评析。
  观点一认为,量刑情节是指定罪事实以外的,与犯罪人或其侵害行为密切相关的,影响行为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危险性程度,并进而决定处刑从宽从严或免除刑罚的各种具体事实情况。1
  观点二认为,量刑情节是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量刑时,据以决定处刑轻重或免除处罚的各种情况。2
  观点三认为,量刑情节是指存在于犯罪全过程,决定对犯罪人是否处刑或处刑轻重,所依据的罪前、罪中和罪后的一系列情况和环节。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即量刑情节是指定罪事实以外的,与犯罪人或其侵害行为密切相关的表明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序和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程序,并进而决定是否适用刑罚的处罚宽严或免除处罚的各种具体事实情况。其功能是在定罪的前提下,并在相应法定刑的范围内或基础上,决定从宽从严处罚或免除处罚,其内容除犯罪事实外,还包括罪前表现及罪后态度。
二、量刑情节作用的具体表现
  厦门市鼓浪屿区人民法院日前审理了两起受贿案件:案件一之被告人吴某两次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1?6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案件二之被告人黄某先后14次收受贿赂,数额高达14万元,被判有期徒刑十年。两案同为受贿案件,判决结果截然不同,其中起主导作用的就是量刑情节。
  同一性质的犯罪,由于犯罪情节不同,其社会危害程度也不一样,因而处刑也有轻有重。刑法分则条文之所以规定一定的量刑幅度,正是因为这个道理。因此在法院确定犯罪性质时,也就确定了一定的量刑幅度,但是在这个幅度内如何裁量具体的刑罚,应当具体分析每一个案件和每一个犯罪人的特点,全面分析犯罪的情节。通常,量刑只能根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即量刑须与犯罪的客观危害程度及犯罪者的主观恶性相适应,人身危险性只能作为行刑个别化的依据去考虑,即定罪量刑只能依据现行的犯罪行为和法律规定,刑罚的性质必须与犯罪的性质和轻重相适应。在上述两起受贿案中,两被告人均有自首、退赃(部分退赃)情节,且案件二被告人还有立功表现。正是基于有了如上之量刑情节,两被告人的量刑刑期均属从轻处罚范畴。由于犯罪情况极为复杂,立法者不可能对各种犯罪情况都规定相对应的确定法定刑,但又不能把量刑完全由法官自由决定。因此规定了量刑情节,这样,既使刑罚确定适应复杂的犯罪情况,又使量刑有章可循,不超出法律范围,避免刑之擅断。上述两案中判决结果的迥然,也正是罪刑相适应的体现。刑罚应与犯罪相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若刑事立法上对每一种具体犯罪情况规定相对应的确定刑是不可能也不必要的,这样,引入量刑情节就成为必然。由于量刑情节是对反映社会危害性或人身危险性的各种情况的抽象概括,这就使法官能对每一种犯罪依其不同的量刑情节科以相应的刑罚,使罪刑均衡原则在刑事立法和司法中得到充分贯彻,使刑罚既不失公正性,又具有预防犯罪之功利性。上述两案,若无量刑情节的差异,法官则可凭感觉或好恶对同类罪科处同样的刑罚,那么就容易显失公平。
  量刑情节是随犯罪人实施行为而客观产生的,并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存在于案件之中。它既包括那些看得见、摸得着的有形情节,如犯罪手段的残暴与否,犯罪后果的轻重等,同时也包括那些无形的存在于犯罪人主观方面的情节,如犯罪动机、目的和犯罪后的态度等。这些主观方面的情节虽然无形,但是仍然客观存在,可以通过对案件的考察、分析来认识或评价。如案件二中,被告人黄某先后14次收受贿赂,次数之多,数额之巨,可见其主观之贪婪。其行为不仅是一种财产犯罪,同时也是一种渎职犯罪。被告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是人民的公仆,比普通群众知法、懂法,他不仅没有起到表率作用,相反还利用手中的权力进行犯罪活动,理应让他受到比普通刑事罪犯更加严厉的否定评价。因此,法官裁判时采用的是“可以从轻”而非“可以减轻”量刑原则。
  刑法分则对受贿罪在数额方面作了不同的起刑规定。受贿罪的数额既是区别罪与非罪的量化标准,也是处罚轻重的量化标准。数额的大小,是衡量受贿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主要标志,而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又是适用刑罚的基础,故数额就成为选择适用处刑制度的依据,从而使形形色色的受贿行为可以在法定刑的档次中“对号入座”。但是数额却不是定罪量刑的唯一依据,因为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除了体现在一定量的犯罪数额之上外,犯罪的原因、手段、后果以及犯罪后的态度等情况,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其社会危害程度。因此在处理受贿案件时,忽视犯罪数额以外的情节是不对的。正是因为如此,案件二被告人的最终量刑才得以从宽处罚。因此我们说,正是由于量刑情节的客观存在和对之运用的需要和规定,使得罪刑法定原则在刑之相对确定条件下能够贯彻,避免了其趋于僵化而无法实现或因“相对性”过大而失去“法定”本意。
三、量刑情节的运用误区分析
  在上述案例二中,因被告人黄某具有自首、部分退赃情节,同时又有立功表现,因此律师提出将数个从轻情节变为一个减轻情节的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予以考虑减轻处罚,甚至再低一档处理,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笔者认为这种建议是缺乏法律依据的。该建议没有客观地分析量刑情节的作用,有将情节作用绝对化之嫌,不利于合理准确地量刑。几个从轻处罚的情节合并时,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都不具有变更法定刑的功能。我国刑法对大多数犯罪,都规定了几个量刑幅度和档次,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轻或一般,再加上具有一些从轻处罚情节,法官在考虑刑罚轻重时完全有理由将这种情况置于刑罚较轻的幅度或档次中,用不着通过先考虑较重的刑罚,然后再依据几个从轻情节去减轻行为人的刑罚以达到罪刑相适应。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即存在两个以上的从轻情节时,应当增大从轻的分量。案中黄某受贿14万元,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司法实践,若不考虑量刑情节,仅以数额论,黄某的刑期幅度应为12—14年有期徒刑),正是基于黄某数个从轻情节,法官予以了最大限度的从轻,以底线10年有期徒刑起判。
  另外,律师提出的降一格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建议,笔者亦认为不妥。这里涉及一个问题,即减轻幅度是否有限制。虽然理论上看法不一,但是笔者认为,一个减轻处罚情节只能减轻一格,不能无限制地减轻。因为减轻处罚是相对于加重处罚而言的。依有关立法解释,加重处罚不能无限制加重,而是限于在法定最高刑以上加一格判处。对于减轻处罚幅度的限制应参照加重处罚的限制,从理论上进行反向推论。因此,减轻处罚不能无限制地减轻。同时适用减轻情节时只能逐一地递减,而不能呈跳跃式地减轻。该案中法官的判决与律师的建议有着巨大的分歧,这不仅是对量刑情节理解不同的结果,也是对量刑情节运用不同的结果。
  从前文的分析可知,在量刑时恰如其分地把握好情节对量刑的影响并非易事,这主要是由量刑情节的复杂性、多样性决定的。量刑情节的适用不可能有一个整齐划一的标准,而要根据具体法律规定和各种情节进行把握。在具体裁量过程中,我们应该:一、要以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反社会性的大小为标准决定刑罚的轻重,不能片面地强调某个情节因素而夸大量刑情节的作用,使其成为量刑的决定因素;二、要正确认识和处理量刑情节对量刑轻重的作用和影响,将量刑情节统一于量刑的根据之中统一考虑;三、全面考虑量刑情节的原则。通常案中量刑的情节种类繁多,其中既有有利于犯罪人的情节,也有不利于犯罪人的情节;既有法定量刑情节,又有酌定量刑情节;既有应当情节,又有可以情节;既有罪前情节,又有罪中、罪后情节。当然这种把握也并非意味着否认种种量刑情节对量刑轻重的影响有大小之分和轻重之别,把种种量刑情节完全均等地看等,相反,而是要求法官对量刑情节进行全面考虑,防止片面性。
四、“能人”犯罪的法律思考
  案件一中,被告人吴某系某医院副院长、外科主任、省级专家,在医疗卫生工作方面有着特殊的贡献。因此量刑时,合议庭成员有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吴某曾经是对社会有贡献的人,他虽然走上犯罪道路,但可以将功折罪,对其所犯罪行可不予追究或从宽处罚。并且《医师法》即将颁布,受到刑事处罚的人不能取得医师资格,若吴某被取消医师资格,对社会、对患者、对其自身都是一个大损失,因此建议法庭考虑以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犯罪的能人决不能网开一面,更不能法外施恩。吴某虽然具有“能人”的身份,但是决不是也不应该成为该特殊的公民。若对吴某不予追究或罚不当罪,就会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制原则遭到破坏。对他纵容,就意味着公开承认犯罪人身份的差别和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的不平等。因此对被告人吴某必须依法处惩,处以实刑,以威慑和教育其他不稳定分子。
  第三种观点认为要综合地分析案中吴某的有关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在从宽处理的同时又要从严把握。因为从法制原则看,必对他依法查处,才能维护法律的尊严;从经济原则看,他是具有一定专长且社会需要的医疗骨干人员,对其科以刑罚,对社会也是一种损失。因此综合案件处理的法律后果和经济效益及社会效益,认为对被告处以缓刑为妥。
  笔者认为,要科学地看待象吴某一样的“罪人兼能人”身上所出现的社会危害性和潜在的社会有益性。综合全面地评析案件中的各种量刑情节,在查清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的同时,还要了解他们的一贯表现、犯罪原因、犯罪动机、认罪态度、经济情节,切实掌握犯罪的来龙去脉,根据不同情况慎重地区别对待,防止仅仅按照数额框框一刀切的简单处理。要采取特殊处理方法,采用不同于处理普通刑事犯罪案件的方法,在贯彻法制原则的前提下,适当兼顾经济原则,充分发挥缓刑、管制和非刑罚处理方法的作用。观点一将社会舆论和形势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欠妥。这些因素虽然对量刑可能会产生某种影响,但它们与犯罪人自身或犯罪行为无关,因而只能成为影响量刑的外在因素,而不是量刑情节。法院结合被告人自首、退赃以及被动受贿等情节,综合考虑了被告人在医疗技术方面的专长等外在因素,作出对被告人吴某处以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判决,笔者认为是适当的。
五、量刑情节的立法化刍议
  笔者认为《刑法》第61条的规定存在不足之外,就是没有将量刑标准具体化和没有按照情节轻重将刑罚等级化。量刑的根据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反社会性的统一,这只是审判人员量刑的一个总的标准,仅凭这一个总标准量刑是不够的,它缺乏具体的指标或载体去体现。量刑的内容通常包括四个方面:1?决定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2?决定对犯罪人判处怎样的刑罚;3?决定对犯罪人所处的刑罚是立即执行还是缓刑;4?量刑须依据法律的规定。由于量刑关系到司法的威严,也关系到对当事人的生杀予夺,所以法律采取了两条措施尽量保证量刑的公正合理,以避免量刑上的不均衡。一是通过上诉或抗诉从刑事诉讼程序上保证尽量减少和改正量刑的误差;二是在刑法中规定量刑的原则和标准,从实体法上防止量刑畸轻畸重现象的出现。
  德国刑法明文规定了量刑原则并由此定出了量刑标准。该法第46条第2款规定:“法院于量刑时应权衡一切对犯罪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况,尤应注意下列各事项:犯罪人之动机和目的;由行为所表露之心情及行为时所具意念;违反义务之程度;实行之种类及犯罪之可归责的结果;犯罪人之生活经历,其人身的及经济的关系,以及其犯罪后的态度,尤其补偿损害之努力。”代表当今西方国家刑法最新发展潮流的法兰西1986年刑法典修正案,对量刑的标准也作了具体规定。该法第132条规定:“在法律以及命令的规定的限度内,法院必须考虑犯罪的各种情节、被告人的人格、其精神状态或神精性的精神状态,其收入和负债、其动机以及犯罪后的行动,特别是对被害人的行动,根据这些来宣告刑罚,决定刑罚制度。”
  日本1974年修正刑法草案关于刑罚适度的一般准则之第2项规定:“适用刑罚时,必须考虑到罪犯的年龄、性格、经历和环境、犯罪的动机、方法、后果和社会影响,罪犯在犯罪后的态度和其他情节,应该达到有利于遏制犯罪和使罪犯改过自新的目的。”美国则是由隶属于美国国会的量刑委员会制定了《美国量刑指南》,详细规定了一个包括43个等级的量刑等级表,以解决技术上和实际上的问题,作出判决的法院必须在指定规定的幅度内进行裁判。
  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借鉴国外的做法,笔者建议刑法条文中增补具体的量刑标准,同时将一部分酌定情节法定化,使其上升为法定情节。因为一个有效的、合理的量刑制度可以提高刑事司法制度同犯罪作斗争的能力;并且明确性是罪刑法定原则对立法活动的基本要求,因为不明确的刑法不仅有使无辜者身隐囹圄的危险,而且由于它根据特别的主观的基础,伴随着司法上任意的差别对待和应用法令或含混的基本政策的危险3。具体的量刑标准便于法官权衡一切对犯罪人有利或不利的情况,并注意各种对量刑轻重产生影响的事项:犯罪的动机目的,犯罪时所受的刺激,犯人的年龄、性格、经历以及环境,犯罪的手段、结果以及社会影响,犯罪后的悔悟态度特别是为补偿损失而作的努力以及其他情况;在科处财产刑时还应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明确具体的量刑标准,可以告诉法官应考虑哪些基本的不可或缺的情节因素。原则是粗线条的,标准的线条则比较细,合起来便使法官的行为有所遵循。当然,立法明确性并不反对法定刑应当有一定的裁量空间,留有余地乃是明智之举。新刑法在这方面有很多成功之处,如将贪污罪、受贿罪的法定刑按照犯罪数额和情节,规定了5个量刑档次,克服了1979年刑法法定刑跨度过大的弊端。
  有观点认为不宜将量刑情节细化(下转第34页)(上接第6页)规定于刑法典上,应在司法解释中予以说明。笔者认为不妥。首先,过多的刑事司法解释会导致法官个人能动性受限制。司法解释与法官合理适度的自由裁量权不能划等号。法官仅依赖司法解释,不考察每个案件的具体情节,仍然会发生定罪不准量刑不当的问题。其次,司法解释的形成有法官造法之嫌,其制作程度颇有争议。因此依笔者之见,在刑法中将量刑情节的具体标准明文规定下来后,就不宜有过多的司法解释,而应当提高法官的个人素质,允许法官在合理的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尽可能地准确公正处理每个案件。
  另外,在量刑情节详实和完备的基础上,立法上还应将某些罪的量刑情节依其轻重顺序加以排列,并列出与之相对应的刑罚等级和档次,这样便于法官在量刑时能根据犯罪人的情节轻重选择相适应的刑罚。美国刑法根据情节将罪分为四个等级,每一等级又分为若干个级,然后再规定与之相对应的刑罚、罪刑等级制便于法官掌握,消除了罪与刑之间可能出现的悬殊不当,使“罪刑相适应”原则进一步法律化和制度化。
  结合我国刑法,由于不少条文将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的三种功能都集中于一个情节,无形中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建议在法律条文上将情节内容具体划分为三个等级,与从轻、减轻和免除刑罚三个档次相对应,或是减少一个情节的多个功能与档次。这样可以有效地提高刑法条文的可操作性,这也是减少量刑失衡的重要手段。
六、结束语
  由于社会的复杂多变性,决定了每个案件的事实都是独特的、纷繁复杂的,因此,对量刑情节的评判便应这些独特的个案事实的公正合理的需要而生。对量刑情节的分析评判过程就是把抽象的法律规范运用于单个具体的案件事实以实现个别公正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法官必须对照法律条文详细考察这些独特的情节并考虑社会需要,以便作出最合乎法律及情理的、公正的判决;在这个过程中,个案独特的情节是法官评判权运作的起因又是其运作的归宿,即法官之自由裁量权因个案情节而产生并以公正合理解决个案事实情节为其根本目的。因此,对量刑情节的评判是一个理性的、辩证的思维推理过程,从容驾驭这个过程,也是对一个高素质法官的基本要求。
  (作者单位:福建省厦门市鼓浪屿区人民法院)
  
  
  
  注释:
  1参见喻伟著《刑法学专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13页。
  2参见高铭暄《中国刑法学》,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74页。
  3参见卡尔威因(美)《美国宪法释义》,徐卫东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31页。


天津市行政审批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103号







  《天津市行政审批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6月19日经市人民
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戴相龙
              二○○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天津市行政审批管理规定



            天津市行政审批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行政审批管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促
进政府职能转变,创造良好的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审批是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的总
称。非行政许可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
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准予其他行政机关、公民、法人、组织从事
某种特定活动的行政审批行为。
  本市行政审批的实施与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
规章对行政许可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之间及其对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等事
项的行政审批,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依法行政,深化行政
审批制度改革,改进和规范行政审批管理与办理方式,严格行政
审批监管和行政效能监察,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
理,维护公共利益与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
法权益。
  第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
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
审批办)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全市行政审批工作的实施
进行统一管理,并负责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的运行管理。
  各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审批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的行政审批管理工作和同级行政许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许
可中心”)的运行管理。
  第六条 市政府审批办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对全市各行政机关
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实施统一管理。
  (二)结合市行政审批及市许可中心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管
理办法,组织进驻许可中心的各行政机关提供规范、高效、优质
服务。
  (三)负责进驻许可中心的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教育
工作;会同市监察机关对行政效能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涉及多个行政机关审批的事项进行组织和协调。
  (五)指导区县政府行政审批管理工作。
  (六)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政府审批办和区、县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应当建立
和完善行政审批工作沟通协调机制,加强对行政审批实施动态管
理。
  各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审批事项的变化情况向同级行政审批
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市和区、县监察机关应当在同级许可中心派驻监察
室,受理行政管理相对人投诉,并向社会公布投诉方式。

          第三章 行政审批管理

  第九条 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
关规定实施行政审批。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
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
  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依法履行行
政审批职责。
  第十条 行政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规定
实施行政审批项目,应当由市政府审批办提出审查意见,经市人
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对已经取消、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机关不得继续审批
或变相审批。
  法律、法规对行政审批条件作出具体规定的,行政机关不得
违反上位法增设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当按照依法、便民的
原则规范办理流程,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落实限期办理制度,加
强行政审批的后续监管。
  具备条件的行政机关,可以实行网上受理和网上审批。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事项及其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
限、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信息,应当在审批办理场所公示,并通过天津市行政审批服务网
及各行政机关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
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并允许行政管理相对人查询。
  第十四条 市政府审批办建立基础统计程序,统一全市行政
审批信息数据报送形式。
  各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行政审批的实施情况及统计数据送同
级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实现行政审批与其他行政管理资源共享。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当启用审批专用章,
审批专用章是本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唯一用章。
  特殊情况不能启用审批专用章的,应当经同级行政审批管理
机构同意。
  审批专用章印模版式由行政审批管理机构统一确定制作,实
行备案管理。

          第四章 集中审批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两级许可中心,是市和区、县人民政
府对同级行政审批事项实行集中办理、联合办理、统一办理的场
所。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进入许可中心办
理。
  确有特殊原因不能进入许可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经同
级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审查核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进入许可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在原行政机关不得再受理申
请。
  第十八条 进入许可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机关应当现
场审批办理。
  确实无法现场审批办理的,经同级行政审批管理机构确认后,
由本行政机关进驻许可中心工作人员负责全过程工作流转,按公
开承诺的时限办结。
  行政审批事项业务量少的行政机关,可委托同级许可中心代
为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并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到许可中心现场审
批办理。
  第十九条 进驻许可中心的行政机关,应当委托有行政审批
工作经验或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负责人员任审批事务首席代表,
并出具现场审批委托授权书。现场审批委托授权书应当在审批办
理场所公示。
  审批事务首席代表应当专司其职,依照委托授权书全权负责
本行政机关在许可中心的行政审批办理工作,并对本机关进驻许
可中心的工作人员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选派进驻许可中心的工作人员,应当明
确岗位责任和执法责任。
  进驻许可中心的工作人员应当专司其职。
  行政机关应当保证进驻工作人员的稳定,行政机关确定或调
换进驻工作人员,应当向同级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下列情况由行政审批管理机构组织有关行政机
关进行联合审批:
  (一)一个行政审批事项涉及多个行政机关办理的;
  (二)行政管理相对人提出一个申请涉及多个行政机关的多
个行政审批事项的;
  (三)办理涉及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行政审批事项的。
  联合审批应当确定主办机关或主受理机关,制定合理规范的
运作程序,加强相互间的协作配合,提高行政审批效率。
  行政审批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召开行政审批联席
会议,协调解决联合审批中的问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同级人
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许可中心办理行政审批,应当使用
许可中心的统一格式文本,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进入许可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涉及行政
事业性收费或者基金性收费的,以及进驻许可中心的服务单位的
经营性收费,一律在许可中心进驻银行交纳。资金使用由各执收
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统一收费工作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和价格部门按照各自职
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审批事务首席代表及进驻许可中心的工作人员
受本行政机关领导,并接受同级行政审批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上述人员应当遵守许可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坚持文明服务,
规范礼貌用语,加强廉洁自律,展现良好政风。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机关进驻许可中心工作人员的奖惩,行
政审批管理机构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意见或建议。
  市和区、县以及行政机关的各类评比奖励,进驻许可中心的
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十六条 行政审批管理机构会同同级监察机关制定行政
审批与行政效能综合考评办法,并组织对许可中心行政审批办理
工作进行定期综合考评,考评结果送各行政机关,并报同级人民
政府。
           第五章 效能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行政
区域内的行政审批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部门、
本系统的行政审批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对因实施行政审批而提出的行政效能
投诉,按照《天津市行政许可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2006年
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审批管理机构会同同级监察机关,对行政
机关的行政审批效能进行监督检查。
  发现有违反本规定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任免
机关按照《天津市行政许可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和其他有关
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应当定期邀请人大代表、政协
委员监督检查行政审批工作,可以聘请企业、行业协会和群众代
表参与行政审批效能的监督检查工作,并认真接受法制监督、新
闻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非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程序和方式,
本规定未作具体规定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关
于行政许可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2000年12月4日福建省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以及《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和《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费是指基本养老费和失业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征收。
社会保险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按国务院有关规定移交地方统筹的中央属行业及其职工。
第四条 缴费单位应按其全部职工月工资总额的19%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2002年起按18%缴纳。
缴费个人按其本人月工资总额的6%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2002年至2003年按7%缴纳;从2004年起按8%缴纳。
城镇个体工商户本人按缴费基数的2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中央所属行业基本养老保险费费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农垦企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费率,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达到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按300%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300%以上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职工,城镇个体工商业户缴纳基数难以确定的,由企业和城镇个体工商户申报,经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后予以确定。
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规定为准。
第六条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中央属行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第七条 缴费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
缴费个人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个体工商户本人按缴费基数的3%缴纳失业保险费。
缴费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 自谋职业及流动就业者比照城镇个体工商户缴纳社会保险费。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代收代缴。
第九条 2000年底前,缴费单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和按政策规定应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条 社会保险登记、申报以及相应的权限由劳动保障部门委托地方税务机关办理。
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本办法施行前已参加社会保险和尚未参加保险的缴费人,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到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
险登记手续、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
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应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成立证件;
(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银行账号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居民身份证、护照、其他合法证件;
(五)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地方税务机关自接到缴费单位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及提供有关证件、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加盖社会保障部门公章后,发放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费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由缴费单位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费登记手续。缴费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结清应缴费款、滞纳金、罚款并缴销有关证件。
缴费单位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的同时,办理社会保险费费种登记,填报《社会保险费费种登记表》,并附参保人员花名册。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必须于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和缴费手续。填报《社会保险费申报表》以及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经核定后,地方税务机关向缴费单位开出社会保险费征收凭证。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缴费单位的参保人员、缴费基数发生增减变化时,应在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时,填报发生增减变化情况,并附增减参保人员花名册。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暂按该缴费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费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费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地方
税务机关按规定结算。
第十三条 征收凭证统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若以外国货币结算的,按照上月最后一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的开户银行将已经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划入国库,由国库分别退至省级财政部门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和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但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
(一)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的;
(二)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依法停产整顿三个月以上并且发不足或者发不出工资的;
(三)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停产期间的;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停业、歇业的个体工商户。
缓缴期在六个月以内的,由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审批;超过六个月以上的,应逐级上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批。经批准缓缴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社会保险费及按照同期城乡居民银行存款利率计息。缓缴期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企业申请缓缴,须经企业职
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并提出补缴款计划。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对滞纳费额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
滞纳金分别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时缴费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并为缴费单位保密。
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调查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给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一条 对地方税务机关已责令限期缴纳,但逾期仍未按规定缴纳、代扣代缴或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直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收: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
(二)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费款。
第二十二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征收;
迟延缴纳的,由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上述行为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地方税务机关执行公务,拒绝检查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四)拒绝执行地方税务机关下达的限期改正通知书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上述行为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决定。地方税务机关罚款必须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罚款收据。罚款全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地方税务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省地方税务局、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条 厦门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