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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

时间:2024-06-30 08:12: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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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开展视察活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采取不同形式进行的视察活动是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履行代表义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为代表视察活动创造条件,提供方便。
第三条 代表视察采取集中视察、专题视察、持证视察等形式进行。
第四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应当组织代表进行集中视察。
集中视察时间,县(市、区)、乡(镇)代表一般安排3-5天,省、设区的市代表一般安排5-10天。
第五条 集中视察的主要内容是:了解宪法、法律、法规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重大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以及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等。
第六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代表集中视察开始前应制定视察方案,并提前10天通知到代表。
第七条 集中视察之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组织代表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
第八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受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在本行政区域的上级代表就近就地进行视察。
工作或居住在省直、市(地)直机关的代表,应根据原选举单位的安排到当地进行视察。
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代表的视察,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或委托省军区、当地军分区和武警部队组织。
第九条 集中视察结束后,代表应当向组织视察的单位提出视察报告,也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视察报告。视察报告应当写明视察的时间、内容、干部群众反映的主要问题以及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受委托组织代表视察的单位,应当向委托单位写出代表视察的综合报告。
第十条 代表应当积极参加集中视察,因故不能参加者,必须向组织视察的单位请假。
第十一条 专题视察由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部分代表参加。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委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组织代表进行专题视察。
第十二条 专题视察的内容是某项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大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以及本行政区域内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等。
第十三条 专题视察结束后,代表应当向组织视察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受委托组织视察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提出专题视察报告。
第十四条 集中视察或专题视察时,县级以上的各级代表如需约见本级或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人,由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负责安排;乡(镇)代表如需约见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安排。被约
见的有关国家机关的负责人或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到场,并如实回答问题,听取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五条 持证视察,可以由几名代表自行联合或代表个人持代表证(视察证)就地进行。
第十六条 持证视察的内容,应当是与人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问题。
第十七条 代表持证视察时,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就地进行视察。
代表视察国防设施、部队以及其他保密机关前,应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同这些部门取得联系。
第十八条 代表持证视察结束后,可以将视察情况直接报告所在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也可以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条 代表视察可以采取听汇报、开座谈会、走访、询问或现场查看等方式了解情况,听取各方面的反映和意见。

第二十条 代表视察时,要积极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密切联系群众,严格遵纪守法,积极协助政府推行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代表视察时,被视察单位应认真接待,如实汇报情况,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二十三条 代表视察后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与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具有同等效力,有关机关、组织必须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责成有关机关和组织再作答复。

第二十四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有义务协助代表进行视察活动而拒绝履行义务的,上级有关单位应当给予批评教育,直到给予行政处分。
阻碍代表依法进行视察活动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进行视察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代表参加视察,其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奖金和其他待遇。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应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六条 代表集中视察的费用,从代表活动经费中开支;专题视察的费用,由本级财政部门解决。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1日
税兵


关键词: 居间合同 双边道德风险 信息不对称 履约过程
内容提要: 与雇佣、承揽、保管、委托、行纪等劳务性契约不同,居间合同规则有两个特殊性:一为委托人给付义务的附条件性,二为居间报酬请求权的不确定性。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钟摆式的不对称信息,居间人与委托人在履约过程中均可能出现机会主义倾向,衍生出双边道德风险问题。我国合同法关于居间合同的立法架构,考虑到了如何防止居间人的道德风险问题,却忽视了委托人的机会主义倾向,需要在解释论层面予以澄清与解决。


在我国的合同法体系中,居间合同地位卑微。如此断言,不仅是因为居间合同被置于巧种有名合同之末,而且条文最少—《合同法》只用了4个条款就构建起了居间合同的全部规则,可谓惜墨如金。与此同时,作为“不怎么有名”的有名合同,居间合同亦未引起学界起码的关注。据笔者检索,在从1999年至2009年的10年时间里,在CSSCI期刊上发表的以居间合同为主题的论文数为零,学界对居间合同理论研究的漠视可见一斑。[1]但在居间合同几乎被法学研究遗忘的同时,司法实务中有关居间合同纠纷所引发的裁判难题日益显现。与民众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房产、婚姻、就业、工程等中介服务,就大多需要借助于居间合同形式来实现。而在当前二手房市场交易和婚姻中介市场日趋活跃的形势下,居间合同履约过程中发生的纠纷逐渐增多,各级法院审理的相关案件数量不断增加,居间合同纠纷已成为司法实务中难以回避的热点问题。
沉寂的学术研究现状与喧嚣的司法实践场景,宛如光影交错的黑白照片,为立法者始料未及。事实上,居间合同是信息不对称的产物,居间人利用自身的信息优势为委托人创造缔约机会,进而取得居间报酬请求权。与此同时,委托人如何利用缔约信息难以被外人察觉,再加上委托人给付义务的附条件性,委托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被推到信息优势者的地位,信息不对称像跷跷板一样在居间合同当事人中不停摇摆,产生出双边道德风险问题:如果自己的行动难以被对方察觉,委托人与居间人均有可能利用自身的信息优势获取不正当利益,纠纷由此产生。我国合同法关于居间合同的立法架构,考虑到了如何防止居间人的道德风险问题,却忽视了委托人的机会主义倾向,居间服务中频繁出现的“跳单”现象即为适例。信息不对称理论为“重新发现”居间合同勘明了前进的路标。
一、居间合同规则的法律构造
债法理论认为,居间合同是一种劳务性契约之债。“提供劳务本身即为契约之目的者,始属学理所称劳务性契约。”[2]乍一看,居间合同作为一种双务、有偿、不要式的诺成性合同,似乎并没有显著区别于其它劳务性契约的实质特征。[3]但是,如果深人观察就会发现,居间合同规则的法律构造有两个特殊性,其一为委托人给付义务的附条件性,其二为居间人报酬请求权的不确定性。
(一)居间与委任的区分
居间貌似委任,两种法律行为易被混淆,以至于有学者认为居间就是一种受托行为。[4]依传统民法理论,居间与委任有显著区别,例如史尚宽先生认为:“居间之内容,限于他人间行为之媒介,而且以有偿为原则,与委任有异。”[5]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24条的立法定义,“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由此可见,居间是一种典型契约,它以信息媒介服务为内容,以塑造缔约机会为目的,以实现居间人报酬请求权为效果。
实际生活中的居间合同呈现出多样性,居间报酬以佣金、中介费、介绍费、代理费甚至奖金等名目出现,这就为合同性质的认定增添了难度。例如,在“余阿根诉江苏懒江集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余阿根与獭江集团签订《委托报酬凭证》约定,余阿根接受懒江集团的委托,为懒江集团钢管厂的联营、租赁或拍卖向外联系、洽谈,促成懒江集团有关钢管厂事宜订立合同成功,懒江集团则向余阿根支付相应的报酬。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不是居间合同,但是余阿根与獭江集团的这种约定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可以认定该合同为居间合同。”[6]在该案中,当事人所签合同名为委托合同,实为提供缔约机会的居间合同,法院对该合同性质的认定十分正确。事实上,居间与委任的不同,并不仅限于史尚宽先生所归纳的合同内容与合同有偿两个方面。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由此,居间人以自己的名义抑或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服务活动是判断居间合同性质的外在尺度。例如,在“周根广诉田要龙、曹宏武居间合同纠纷案”中,河南省堰师市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在本案中原告是亲自去选猪、过磅、装车的,并非由二被告代为处理。二被告为原告提供养猪户的地址,为原告与养猪户订立买卖合同提供了媒介,并收取原告一定的报酬即中介费,原告为委托人,二被告为居间人,双方之间形成居间合同。”[7]
总之,居间合同与委托合同虽然都归属于劳务性契约,但二者在约定内容、合同目的、履行效果以及对外名义等方面多有差异。不过,由于居间与委任的相似性,在居间合同规则缺乏明文规定时,一些立法例允许准用委任之规定。[8]
(二)委托人给付义务的附条件性
我国《合同法》第426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在以提供服务或劳务为内容的各类合同中,都规定了当事人的报酬请求权,例如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雇佣合同中的受雇人、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行纪合同中的行纪人,均有请求按合同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居间人报酬请求权与前述请求权一样,都是在完成一定事项后才能行使权利。然而,居间合同的特殊性在于,居间合同虽然为双务合同,但居间人的报告义务是无条件的,而委托人的给付义务则是附条件的。而给付具有双重意义,有时是针对给付行为而言,有时是针对给付效果而言。[9]在居间合同债务关系结构中,居间人给付义务的内容是给付效果(促成缔约),委托人给付义务的内容主要是居间报酬,该义务的生效以居间人促成缔约为前提,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关于委托人给付义务所附条件的性质,有两种立法例。一种立法例规定,委托人给付义务所附条件为停止条件。如《德国民法典》第652条规定:“合同系附停止条件而订立的,仅在条件成就时,才能请求支付居间佣金。[10]另一种立法例则规定,委托人给付义务所附条件既包括停止条件,又包括解除条件。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757条规定:“如果契约是附停止条件的,在条件发生时产生报酬权。如果契约是附解除条件的,即使条件没有出现亦享有报酬权。”[11]我国《合同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委托人给付义务所附条件的法律性质,但根据文义解释原则,《合同法》第427条将委托人给付义务所附条件限定为停止条件。换言之,居间人报酬请求权效力的发生,须以特定条件的成就为前提。
须进一步讨论的问题是,如果委托人与第三人所签合同为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居间人可否主张报酬请求权。对此,郑玉波先生持肯定说,认为委托人的给付义务不受影响;[12]邱聪智先生则持否定说,认为“契约虽已订立,但未生效者,居间人仍须待契约生效,始得请求报酬”。[13]此外,如果委托人与第三人所签合同被撤销或解除,委托人的给付义务是否生效?林诚二先生认为,在此情形下,居间人丧失报酬请求权,依不当得利制度返还。[14]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我国《合同法》第427条所言之“合同成立”系指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成立,与合同效力无关,因此委托人与第三人一旦订立合同完毕,签订了双方主体明确、基本条款齐全的合同,该合同即告成立,此时间点即为委托人给付义务的生效点。此合同嗣后的效力并不影响居间人的报酬请求权,无论合同是附解除条件,抑或被解除、撤销、宣告无效,均不影响居间人主张报酬请求权。如果将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效力与委托人的给付义务牵连起来,对居间人有失公允,因为居间人毕竟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对合同的效力瑕疵承担法律责任。我国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亦持相同见解,例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新近的一起判决中认为:“在无证据证明对于居间人的义务有其他特别约定,且居间人已促成了买卖合同的签订,卖方已实际交货并结汇的情况下,居间人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委托人理应向居间人支付报酬。”[15]同样,在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居间合同纠纷案中,委托人以与第三人无法履行所缔结的合同为由,要求居间人返还居间报酬的请求亦未获法院支持。[16]不过,一些法院在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未能履行时,通过自由裁量减少了居间报酬数额。例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2010年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基于公平原则,根据委托人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并未实际成交,且居间人接受委托后未办理好银行按揭贷款手续等客观情况,判令委托人按约定报酬的50%支付居间服务报酬。[17]不管怎样,在当事人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居间人报酬请求权所附条件成就的时间点,应为委托人与第三人合同成立之时,已成各地法院的一致见解。
当然,如果居间人违背诚信原则,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无法履行系由居间人的欺诈行为造成,委托人可以援引我国《合同法》第45条第2款,认为委托人给付义务所附条件不成就,主张居间报酬回复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返还权);同时,委托人亦可依据《合同法》第425条第2款向居间人主张损害赔偿。
(三)居间人报酬请求权的不确定性
居间人报酬请求权如何实现是居间合同的核心问题。实践中,居间合同纠纷的诉争焦点往往围绕着居间人的报酬请求权展开。由于委托人给付义务具有附条件性,居间人报酬请求权的生效需要两个法律事实的结合,即“居间人报告缔约机会”加上“委托人与第三人缔约”。从居间人的角度来观察,前者取决于居间人自身的行为,是内在要素;后者取决于委托人的缔约意愿,是外在要素。
在此不妨把居间合同与与其他劳务性契约作个比较。在雇佣合同情形下,受雇人所负担的义务系提供劳务活动,是否因此使雇主事实上获有财产利益,在所不问;[18]在加工承揽合同情形下,承揽人负有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19]在保管合MR -清形下,保管人负有保管和返还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的义务;[20]在委托合同情形下,受托人的义务体现为处理委托人事务;[21]在行纪合同情形下,行纪人以自己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服务。[22]对所有这些劳务性契约而言,有一个共同特征—报酬请求权的生效均只须具备内在要素,无须外在要素的考量。
外在因素的介人使得居间人的合同利益被置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居间合同进而具有类似于射幸合同的特征。射幸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包含不确定给付内容的风险性协议,该不确定的给付内容仅取决于合同约定的偶然事件是否发生。[23]不过,居间合同与射幸合同仍有本质的不同。保险、彩票等射幸合同是当事人创设的风险分配机制,合同的法律效果具有很大的偶然性,合同当事人支付对价后获取的只是一个机会或概率。[24]反观居间合同,委托人的给付义务固然具有不确定性,但当事人缔约的目的不是追求一个机会或概率,合同的法律效果不具有偶然性。只有在委托人实现缔约机会后,居间人方可主张报酬请求权,这并非是刻意制造给付内容的不确定性,其法律意义在于由居间人承担不能实现给付效果的合同风险。
至此,居间合同的特殊性清楚浮现:与雇佣、承揽、保管、委托、行纪等劳务性契约不同,居间合同给付效果实现的关键性因素是委托人的缔约意愿,这本不在居间人的工作范畴之内,却要由居间人承担不能达成给付效果的风险。不难设想,在居间人报告缔约机会后,委托人最初的缔约意愿可能已经改变,或者委托人出现机会主义倾向,居间人报酬请求权的停止条件不能成就,双边道德风险问题就由此产生。
二、履约过程中的双边道德风险问题
“双边道德风险”(Double Moral Hazard)是信息经济学上的一个术语,它是指在现实交易过程中,由于“委托人和代理人都有各自的信息优势、劣势,双方都不可能完全掌握对方的所有行为,而信息的变化更为交易方增添了道德风险的契机,双方行为的理性选择是偏离帕累托最优的水平。”[25]近年来,国内外学者运用委托代理理论研究发现,[26]风险投资、特许经营、薪酬奖励、服务外包等合同中存在着大量的双边道德风险问题。[27]但到目前为止,在笔者的阅读范围内,尚未有涉及居间合同中双边道德风险的研究文献出现。事实上,居间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存在明显的双边道德风险问题,并且往往成为合同诉争的根源。鉴于此,在合同法框架内讨论居间合同中的双边道德风险问题,对于重新审视居间合同的法律特性,兼具理论与实践的双重意义。
一个前提性判断是,如果我们以时间为序,可以观察到在居间合同履约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现象:在居间人报告缔约机会以前,委托人正是苦于难觅缔约机会而签订居间合同,居间人处于信息优势者地位;在居间人报告缔约机会以后,委托人与第三人能否订立合同成为居间人实现报酬请求权的法定条件,但合同成立与否最终取决于委托人意愿,而且委托人并没有就缔约过程的报告义务,此时居间人当然处于信息弱势者的地位。换言之,在居间人报告缔约机会后,由于存在着信息不对称,委托人可能会产生道德风险问题,体现为机会主义倾向:一方面要追求与第三人的合同利益,另一方面又要逃避对居间人的报酬给付义务。由于钟摆式的不对称信息,居间人与委托人在履约过程中均可能产生机会主义倾向。
(一)居间人的道德风险
在居间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居间人的机会主义行为主要体现为违反忠实义务,欺诈委托人进而不当获取居间报酬。《合同法》第425条第2款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居间人的欺诈行为包括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两种类型。居间人故意告知委托人虚假信息,诱使委托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从而不当获取居间报酬,即构成积极行为的欺诈。例如,房屋中介机构故意提供虚假房源信息,导致购房人受损。[28]在一起案件中,居间人明知委托人租房的目的在于开展餐饮经营,却未向委托人如实报告房屋不能用于经营的事实,法院认定其构成欺诈。[29]而消极行为的欺诈,在司法实践中的最常见情形是居间人故意隐瞒与缔约有关的重要信息。例如,在另一起案件中,委托人系香港居民,所购买的房屋类型为办公楼,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居间人作为一家运营多年的专业房地产中介机构,在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中,未能就如此重大信息对委托人进行提示,导致委托人买房的目的不能实现,法院最终认定居间人未能履行告知义务。[30]此外,居间人如果故意隐瞒自己不具有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的情况,却仍与委托人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法院也判定其构成消极行为的欺诈。[31]
到底隐瞒哪些事实,可以认定居间人构成欺诈?学界与实务界暂无明确的观点。沉默究竟在何种情形下会构成欺诈,曾被《德国民法典》起草者认为是立法者不能提供答案的问题。“所有的法院都必须面对的问题是,在什么时候存在告知对方对谈判有重要意义的信息的义务。通常的法律规定在此领域无能为力。”[32]一般而言,告知义务的有无与范围应参酌交易习惯,就个案依具体情势作出判断,不应一概而论。就居间人的告知义务而言,如果居间人隐瞒的信息是委托人难以知悉的,而且直接影响到委托人与第三人的缔约选择,就构成消极行为的欺诈。譬如,如果委托人明知自己不符合办理按揭贷款的条件,却以居间人未予提示为由,认为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该项诉请将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33]在另一起案件中,法院认为,委托人“与居间人介绍而来的承运人达成运输合同协议之时,其对承运人的品性、服务质量等方面是不得而知的,在此情形下,其只能依靠居间人的服务作初步的甄别判断。”[34]居间人对承运人信息的隐瞒,即违反了告知义务。
还应明确的是,判定居间人构成欺诈,须以居间人存在欺诈的故意为前提。如果由于居间人的过失,未能获悉某重要的缔约信息,不能认定为构成欺诈。例如,居间人为货运信息公司,其只能依据货运人所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和行驶证材料等审查货运人身份,其无须也不可能对货运人身份的真实性尽到核实无误的责任。因此,法院判决认为,只要没有证据证明居间人明知货运人身份有假,且又故意隐瞒这一重要事实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给委托人,居间人即不构成欺诈。[35]这一判决是十分正确的,居间人无论作出积极的还是消极的欺诈行为,均属道德风险问题,须以主观状态具有可非难性为前提。
(二)委托人的道德风险
在合同法范畴内,诚实信用原则与违约责任制度是解决道德风险问题的基本工具。不管是有名合同还是无名合同,合同当事人一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将承担违约责任。作为强制性规范,诚实信用原则将道德诉求外化为法律规则,俨然为制止道德风险行为的防火墙,以至于被奉为合同法中的帝王条款。例如,保险合同是道德风险问题的“重灾区”,最大诚信原则也就成为规制保险欺诈的利器。不过,在解决居间合同委托人的道德风险问题时,以往无坚不摧的诚实信用原则遇到了不小的麻烦。居间人报酬请求权的条件性,将会成为助长委托人机会主义倾向、减弱诚实信用原则功效的催化剂,而这正是居间合同最大的特殊性。
在实际生活中,居间合同的道德风险问题往往极为复杂。首先,一个缔约行为能否成立,往往取决于多重因素,居间人的努力、委托人的意愿、第三人的对价都是决定合同能否成立的要素;其次,缔约过程的参加者有时人数众多,各自的作用难以明晰,而居间人报酬请求权是以居间行为的原因力为裁量标准,难以量化;最后,依照我国《合同法》相关条款以及商业惯例,委托人不向居间人承担缔约谈判过程的报告义务,可能引发居间人与委托人的相互猜疑,尤其容易导致委托人滥用信息优势者地位。委托人在居间服务活动中频繁发生的“跳单”现象,最能凸显其客观存在的道德风险问题。
三、“跳单”条款效力的裁判立场
近年来,随着我国房地产中介市场的快速发展,以房屋租赁或买卖为内容的居间合同得到广泛运用,而居间服务活动中委托人的频繁“跳单”现象成为一个争议颇大的法律问题。所谓“跳单”,又称“跳中介”,是指委托人与房产中介机构订立居间合同后私下与居间人介绍的买方达成房屋买卖协议或另行委托他人提供居间买卖服务,作为居间人的中介公司以此为由要求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此类纠纷引发的问题主要体现为以下三个:其一,客户与中介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求购协议书》是否为居间合同?其二,合同中约定禁止委托人“跳单”条款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其三,多家中介机构参与交易但只是一家成交,未成交中介能否以委托人“跳单”为由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36]这三个问题集中起来就是居间合同禁止“跳单”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对此存在四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居间合同中如果有禁止“跳单”的条款,则委托人无其他选择,只能委托该中介机构为居间人。但是大多数房地产中介机构所签的居间合同为格式合同,其中包含的禁止“跳单”条款由于加重了委托人责任,排除了委托人的主要权利,因此根据《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该禁止“跳单”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37]
第二种观点认为,居间合同如果没有违反《合同法》第52条有关合同无效情形的事项,就应认定为有效。[38]因此,禁止“跳单”条款作为违约责任条款,应受法院保护。在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姚某与黄某分别与某中介公司签订《看房确认书》,约定自委托期限内或其届满后6个月内,若与中介商介绍的买方成交,或利用中介商提供的信息、条件和机会与第三方成交,委托方应按照委托总价1%的比例支付其报酬。其后,姚某与黄某绕开中介公司私下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中介公司发现后诉至法院,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姚某与黄某分别以委托总价的1%向中介公司支付违约金。[39]
第三种观点认为,委托人避开中介机构,直接与对方当事人接触、磋商并订立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委托人系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了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收取报酬的条件的成就,应准用《合同法》第45条第2款的规定,视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收取报酬的条件已经成就。”[40]一些地方规章采纳了这种观点,例如《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第25条就明确规定:“已签订中介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交易双方为逃避中介服务费私下签订购房协议的,一经发现必须向提供该信息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交纳中介服务费。”
第四种观点认为,禁止“跳单”条款是关于客户跳开中介公司的违约责任条款,是指中介公司履行带看房的报告义务后,委托人恶意逃避佣金支付行为的应当支付相当于佣金的违约金;并不是指中介公司只要参与交易,无论成交与否,均可获取佣金。[41]因此,委托人如果没有逃避佣金的恶意,即使绕开居间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也不构成违约。
笔者认为,在探讨禁止“跳单”条款的法律效力时,首先应分析在居间服务活动中为何会频繁出现委托人的“跳单”现象。如前所述,委托人绕开居间人的频繁“跳单”行为源于信息不对称条件下的道德风险。在居间人报告缔约机会以后,容易诱导委托人的机会主义倾向,既要获取合同利益,又要逃避给付义务。居间人所拟定的相关条款,其实是合同当事人借助意思自治维护自身利益的法律行为,并未违反《合同法》第52条及第53条的规定,不存在《合同法》第40条的适用问题,因此上述第一种观点难以成立。
上述第二种观点同样有不恰当之处。“跳单”条款不能被认定为无效条款,但有可能依据《合同法》第54条因显失公平而被变更或撤销。居间人以居间报酬为标准要求委托人支付违约金,不仅需要委托人的违约行为成立,而且违约金数额要以实际损失为基础。[42]中介机构的实际损失,自然是其主张居间人报酬请求权的应有份额。假设买房人A在与B中介公司签订了含有禁止“跳单”条款的居间合同后,又与C中介公司签订了另一份居间合同,最终通过C的牵线搭桥与卖房人D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A的“跳单”行为固然造成对B的违约,但B并没有居间人报酬请求权(毕竟最终成交是由C搭桥),违约金就不能根据佣金来计算,其只能依据《合同法》第427条享有必要费用的返还请求权。
上述第三种观点的不足之处与第二种观点基本相同。依其主张,委托人一旦出现绕开中介的“跳单”行为,则构成条件成就的拟制,居间人报酬请求权转换为违约责任请求权,显然有失公允。条件成就或不成就的拟制,是公平原则的产物。依照我国《合同法》第45条第2款的规定,就拟制的主观要件而言,阻止条件成就或不成就的人,须为因条件成就或不成就而受益的人。主张上述第三种观点的学者忽略了一个十分重要的合同法规则,即居间合同的委托人并无与第三人的缔约义务。顾名思义,所谓“恶意阻止条件成就”只能是指委托人本可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却偏不签订,从而导致居间人报酬请求权不成就。问题在于,委托人自始至终均有缔约权,享有完全的合同自由,不因居间人的信息媒介行为而改变。因此,委托人“恶意不签订合同”的表述在法理上根本不能成立,《合同法》第45条第2款关于条件拟制的规定在居间合同范畴内没有适用余地。
相比而言,上述第四种观点更为可取,它注意到了违约金与佣金的区分,佣金只是违约金的判断标准,没有将居间人报酬请求权与违约金支付请求权两种法律关系混淆在一起。但是,笔者并不赞同上述第四种观点中关于违约行为认定的意见。合同责任是无过错责任,与当事人的主观状态无涉,委托人不管有无恶意逃避佣金的主观状态,只要委托人有“跳单”行为,绕开居间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即属违约。
在司法实践中,“跳单”行为的法律后果可以类型化为以下几种情形:(1)委托人与第三人私下缔约,该缔约机会系由居间人促成;(2)委托人与第三人私下缔约,该缔约机会不是由居间人促成;(3)委托人另行与他人签订居间协议,又经他人促成了缔约;(4)委托人另行与他人签订居间协议,但未促成缔约。其中,情形(1)中的居间人依据《合同法》第426条享有报酬请求权;情形(2),(3),(4)中的居间人依据《合同法》第427条享有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如必要费用不能填补实际损失额的,可以按照实际损失额主张违约金支付请求权。
四、结语
在理论上,任何类型的合同都具有不完备性,衍生出普遍的信息不对称现象。克服信息不对称所引发的道德风险问题,自然成为合同法的重要功能。我国《合同法》分则中关于居间合同规则的立法设计暗含着一个理论预设,即居间合同中的道德风险问题纯粹源于居间人滥用居间身份、不当履行居间事务。譬如,《合同法》第425条有关居间人告知义务规则、第426条规定的居间报酬酌减规则,第427条规定的居间报酬附条件规则,均围绕着居间人的败德行为而展开,一个奸猾耍赖的居间人形象不禁跃然纸上。
然而,居间合同的道德风险是双向的,委托人并无与第三人的缔约义务,居间人的报酬请求权始终被置于不确定的状态,委托人的机会主义倾向毫不亚于居间人,现实生活中频发的委托人“跳单”现象即为明证。因此,为减弱双边道德风险,应尽可能维持禁止“跳单”条款的合同效力,最大限度地实现诚信原则。此外,为平衡居间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对我国《合同法》第425条予以目的性扩张解释,让委托人在拒绝缔约时负担必要的告知义务,在法律上减弱委托人的机会主义冲动。

我国宪法监督程序制度的现状反思及设计

辛炳辰


一,我国宪法监督体制的现状
现行宪法(1982)所规定的宪法监督制度,在内容上与之前几部宪法相比较,有了很大的改进与完善,使宪法监督基本上实现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大体上从四个方面确立了现行的宪法监督体制:①明确宪法地位,表明其最高性。通过对宪法最高法律地位和最高法律效力的确认,为宪法监督机关对宪法实施的监督提供了保障,也表明宪法监督机关的权威来源于宪法这一根本法的赋予。②明确宪法的规范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5条第3款规定“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同时也规定了具体的追究方式,如罢免有关人员的职务、撤消违宪的法律法规,使其产生的法律效力丧失掉、不批准违宪的法律法规等。这实际上是宪法监督落到实处的具体表现。③明确宪法监督主体及职权。《宪法》第62条第2款,第67条第1款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宪法监督权”同时也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审查权、批准权、改变权、撤消权和罢免权”任何一项制度要落到实处,都离不开特定的主体予以实施,现行宪法监督制度也不例外。④明确规定了宪法监督的方式有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这就要针对不同的立法主体,不同的立法性质采取相应的监督方式。
然而我们也应当看到,现行宪法监督制度总体上仍存在着诸多不足之处,学术界对此探讨较多,归纳起来有以下几方面①宪法监督缺乏专门性,许多学者认为应当设置专门宪法监督机关,使宪法监督成为专门机关的专门活动。当前宪法监督主体的设置缺乏科学性,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本身作为立法机关,由其作为宪法监督主体,实际上成了自己立法自己监督,显然有损宪法监督的权威性与实效性。②宪法监督缺乏经常性。这是由于全国人大是采取会议的形式来召开,而全国人大每年仅举行一次例会,常委会也是每两个月召开一次,而各常设专门委员会又无权主动行使宪法监督权,这必然会造成一定的监督不连续,使宪法监督缺乏经常性。③宪法监督缺乏可操作性。这是笔者认为的现行宪法监督体制最大的弊端。宪法本本身虽确立了大体上的宪法监督制度,但由于缺少具体的程序规定和具体的监督标准,使变得模糊不清,难于运作,实践时遇到极大困难。笔者认为,一部好的法律,一项好的制度,只有通过具体的实施才具有生命力,才能真正为人们所感知、所贯彻,否则最终将成为一纸空文。作为贯彻与体现宪法的最高权威与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监督制度,其实施与否,更是倍受关注。当前宪法监督存在的诸多不足中,最应引起注意的便是宪法监督缺乏程序制度,这使大体上成型的宪法监督制度却难以付诸实施。
二、我国宪法监督程序制度缺失的反思
正如李忠教授所述:宪法监督程序是宪法监督的载体,是连接宪法监督机关和社会现实的桥梁。离开了宪法监督程序,宪法监督将寸步难行。同时李忠教授还针对宪法监督程序的重要性,举了一个简单而深刻的例子:在九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上,议程安排上出现严重的程序错误,李鹏同志当选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在先,国务院总理产生在后。也就是说,在李鹏同志当选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时,还兼任着总理,这就与全国人大组织法规定相悖,但由于缺少事前审查程序,这一错误也未得以及时发现和纠正。的确如此,如果没有宪法监督程序制度,纵使明确了宪法监督主体,但如何具体实施监督?监督的方式就具体如何操作呢?无疑都成了纸上谈兵,从而也使得宪法监督的权威性大打折扣。
可见宪法监督程序是非常重要的,对于保障宪法规定的实体内容的实现是不可或缺的。尤其是对违宪给以处理和制裁时更要遵循一定的规程和步骤。实际上,现行宪法不仅在关于一定行为的合宪性监督方面缺乏程序性规定,而且对规定堪称详细的法律、法规的合宪性监督方面,同样也缺乏具体的程序性规定。比如对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省级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合宪性审查上就没有任何程序性的规定,那么立法为何会出现如此的偏差呢?宪法监督程序何以被立法者遗漏呢?这不得不引起我们的反思。
笔者认为出现这种状况存在以下几方面原因:①宪法监督实体制度仍不完善,宪法监督的权威性尚未树立。众所周知,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法制建设走了一个很大的弯路,使的法律在政治生活说权威性一直难以树立,宪法同样如此。一直到1982年新宪法的制订,才有了大体上确立起来的宪法监督制度。然而由于宪法的最高权威性和最高效力性在人们的普遍观念上尚未形成,使得宪法监督制度同样不受重视,甚至可以说未取得立法者的重视,在宪法监督实体制度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宪法监督的程序制度更是直接缺失。②受千百年来形成的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法制观念的影响。宪法监督程序同其他任何的法律程序一样,都不应是一个纯粹的形式问题,而是应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但由于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法制观念的影响,人们在选择时更侧重于实体上去构建宪法监督制度,倾向于用实体上的宪法监督制度去实现宪法监督的立法目的。而实际上忽视了作为桥梁的宪法监督程序制度的构建,宪法监督已然举步维艰。③宪法本身存在的原因。一般说来,大多数宪法条款都无需专门机关适用。尤其是部分宪法条款缺乏规范性,不具有直接法律效力。如宪法序言中的叙述性条款、具体规则中的提倡性条款等,这就会造成既然宪法本身许多条款不具有可实施性,那么宪法监督也没有必要规定具体程序的假象。对于宪法的规范性条款,宪法又不具有可诉性。宪法作为最高法,与其他部门法一样,具有法律的一般属性,如规范性,可操作性,强制性等。“法律的可诉性,应当成为法律,特别是现代法治国家法律的基本特征之一。”(注:王晨光:《法律的可诉性:现代法治国家中法律的特征之一》,《法学》1998年第8期。 )而我国却尚未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宪法还不具备可诉性,从而使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大打折扣。④一定范围内存在的误解。这里一定范围,笔者认为也包括学术界及立法者中的部分同志。正如王广辉教授在《通向宪政之路》一书中指出:有人认为,在我国宪法监督制度中,对法律法规合宪性的审查是有程序可遵循的。这种程序就是宪法和人大议事规则规定的人大及人大常委会审查议案的程序。实际上,从这一程序的内容可见,其针对性是很明确的,局限于审查议案,而非宪法监督。即使审查议案的程序设计与宪法监督的程序设计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共性,然而有共性也必然存在各自的特殊性,二者毕竟是不能合二为一或相互取代的。
三,我国宪法监督的程序制度设计
宪法监督程序作为宪法监督机关在行使宪法监督权力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方式与步骤,其具体设计时最根本的出发点应当立足于监督对象,即宪法监督程序应适应具体是实体内容,主要包括:行使违宪审查权、审查法律,法规合宪性、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职人员行为的合宪性及进行宪法审判等。从宪法监督的内容来看,宪法监督程序与我们日常所谈的三大诉讼程序是不同的,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①两种程序的性质不同。宪法监督程序主要涉及宪法构建下的政府权力的分配,其目的在于保障公民权利不受政府非法干预。而三大诉讼程序则是一般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的关系以及公民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②宪法监督程序采取独特的审查方式即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③审查的表现形式不同。宪法监督程序采取书面审查为主,在实行司法审查的国家也采取审判的方式。而三大诉讼则一般以审判为审查形式。可见宪法监督程序在我国现行宪法监督体制下与三大诉讼程序是截然不同的,是不能仅仅从三大诉讼程序着手,生搬硬套,宪法监督程序有其自身的独特性。
具体而言,宪法监督程序要与宪法监督的实体内容相适应,其表现出的独特性应包括:①法定性。即宪法监督程序是宪法赋予监督主体进行宪法监督应当遵循的程序,其依据是宪法,其程序规则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它是宪法监督主体履行职责的保障,是不能随意变更的。②特定适用性,即监督程序要与宪法监督的实体内容相适应,二者相互依存。宪法监督程序仅仅适用于宪法监督,不适用于对其他性质案件的处理和裁定。同样宪法监督内容的多样性与复杂性,也决定了宪法监督程序的普遍性和特殊性。③程序性。作为一项具体的程序来强调其程序性,实际上是强调,在宪法监督程序的设计上,必须要将宪法监督的实体内容落到实处,形成一个完整的宪法监督行为的过程。从而使宪法监督程序的环节能有机整合于一体,既必要也合理,对违宪的事实予以准确的裁判和处理。
宪法监督程序的设计在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同的表现。尤其是宪法审查制国家的做法与非宪法审查制国家的做法存在着极大的差异。结合我国当前的宪法监督体制,和借鉴有关国家宪法监督程序的设计,笔者认为我国宪法监督程序应针对不同的审查内容,及法律法规和特定行为两类,作出不同内容的设计:
1, 程序中的启动环节。
启动宪法监督程序,是宪法监督程序的第一个环节。如同汽车的发动。在实行宪法审查制度的国家,一般采取宪法控诉的模式。如德国宪法第93条第4款规定:任何人,乡镇或乡镇协会由于公共权力或某一法律侵犯了他的某项基本权利或自治权利,可以提出宪法申诉。俄罗斯、西班牙、奥地利等国也有类似的规定。这种方式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一般而言宪法法院是不能实行职权主义主动审理的。美国的做法比较特别,采取调卷令的的启动模式。而法国的做法,则更值得我们借鉴,其采取的是法定提交的模式,即规定法律法规在颁布、执行之前,必须提交给特定的机关即法国宪法委员会审查。可见基于议会制的法国模式与我国当前宪法监督体制是较为接近的。当前我国的宪法监督主要针对的就是法律法规的合宪性审查,而审查主体又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因而若采取法定提交的方式是可取的,虽然显得被动却行之有效。但是如若针对有关行为的合宪性审查就显得余力不足了。笔者认为,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毕竟与法国的议会制是不同的,有其独特的优势,如人大代表意志的普遍性、人大机构设置的广泛性等,所以我们不仅可以针对法律法规的合宪性采取法定提交的方式,同时针对有关行为合宪性审查也可以采取申请的方式,即赋予公民对有关行为是否合宪向人大的专门委员会提起审查申请,并由该专门委员会作出是否提交与人大审查的决定。
2, 程序中的受理环节。
宪法监督程序启动后要正常进行,必须是要启动的理由得到宪法监督机关的认可,也就是通常所讲的是否可以得到受理,这是监督程序的第二个环节。
受理环节在不同宪法监督体制的国家做法也是大相径庭的。一方面表现为受理机关的不同,另一方面也表现为受理的具体条件不同。对此德国的做法是比较典型的,规定当事人向宪法法院提出要求解决的宪法性争议的申请,依据《联邦宪法法院法》第23条第1款是规定,必须符合两个条件:①是以书面形式提出。②必须注明理由和提供必要的证据。对此,西班牙等国还强调了有关当事人诉讼资格的问题,以及为了维护宪法的最高权威性,美国采取的穷尽其他救济方式的原则,当然穷尽原则的适用是有相当严格限制的。
针对受理环节,笔者认为主要是针对有关行为的合宪性审查,对法律法规的审查主张法定提交,宪法监督机关就必须依法作出审查,因此并不存在受理的问题。在受理的具体要件上,是否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不是必要的条件,口头方式同样应当适用,甚而要考虑少数民族可以采取本民族语言提出申请的权利。当然说明理由和提供必要的证据则是应当具备的,此外还应当考虑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这对分析行为的合宪性也是相当重要的。
3, 程序中的具体审查环节。
这是宪法监督程序的主体所在,是最主要的关键部分。在司法审查制国家往往被称为宪法诉讼的审理程序,主要包括证据认定、具体审判规则、时效制度、审级制度等问题。这样的程序设计类似于普通诉讼程序,德国的做法即是如此。而在议会制国家,这一程序又被称为审议程序,往往包括召集议会、听证程序、具体审议程序等。当然,这种审议程序也被某些司法审查制国家所采用,如《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的联邦宪法性法律》规定的宪法监督程序。
在我国由于明确规定了,宪法监督的方式即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方式,所以具体审查程序要与之相适应。但这种审查方式适用于法律、法规的合宪性审查。笔者认为,引入审议程序是有必要的,人大的专门委员会是将有关行为的合宪性审查问题提交于人大和人大常委会,从而,由此进入审议程序,根据有关材料的内容及相关证据,并且允许行为人做相应的陈述,通过会议和表决的形式作出是否合宪的决定。
4, 程序中的判决与决定环节。
在司法审查制国家,宪法审查的判决与一般民事、刑事案件的判决相同或类似,采取判决书的形式,对有关行为作出处理和制裁。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第30条规定,联邦宪法法院根据自由心证,依据言词辩论的内容和调查证据的结果,经过秘密评议,作出裁判。但在非司法审查制国家,一般在审议后即采取表决的形式作出决定,然后通过公告的形式产生公示力,从而对有关行为是否合宪作出的认定。我国也因采取决定的程序,即与审议程序相结合在审议表决后作出决定,之后予以公示,这种决定的效力是应产生最终的效力,也就是说,不存在宪法审查制国家可能因裁判形式而引起上诉程序。
可见,我国宪法监督程序的设计,实际是针对审查对象分为两种情形来设计:一方面针对法律、法规,因为我国现有的宪法审查制度对此规定的较为详尽,程序的设计也相对简单。另一方面,则针对有关行为的合宪性审查,设计的程序包括了上述的四个主要部分。当然,具体细化的程序,如是否需要在审议程序中增加听证程序、是否要采取回避程序、以及是否要在决定程序后增加复议程序,则应结合我国当前的宪法监督体制状况,做具体量化设计时应当慎重考虑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