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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23 07:59: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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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山西省政府

第58号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均应依照《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属于补登记的矿山企业,也应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规定》所规定的费率征收。
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具体征收工作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接受财政部门监督。
第五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核定开采回采率。核定开采回采率以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准;有矿山设计但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或没有矿山设计只有开采方案的,由征收该矿山企业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定开采回采率,并报上一
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煤矿的核定开采回采率不得低于30%。
确实难以计算开采回采率的矿种,其开采回采率系数按1计算。
第六条 采矿人销售原矿的,其矿产资源补偿费以原矿的销售收入计征;销售洗选矿产品的,以精矿的销售收入计征。
采矿权人自产自用或自行加工、冶炼矿产品的,以移交使用或加工的矿产品量和当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按月向管辖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或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设置的收费站缴纳。
采矿权人必须于每月10日前缴纳上月的矿产资源补偿费。7月31日前缴清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1月31日前缴清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中止或者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八条 采矿权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同时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和矿产资源补偿费月(季)度申报表,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本办法有关规定缴纳。
第九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缴库手续。采矿权人在银行开设帐户的,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开具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以银行划拨方式上缴中央金库;未在银行开设帐户的,以现金方式直接上缴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按自收汇缴方式上缴中央金库。
第十条 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通过财政逐级返还,年终结算。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纳入预算管理。地方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省与市(地)按4.5:5.5分成;市(地)与县按2:8分成。
第十二条 因执行国家定价而形成政策性亏损的采矿权人,其自行销售的矿产品不予减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要求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在每年的10月底前,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一年度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申请及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到采矿权人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逐级报送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会同省财政部门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征收部门,抄送
采矿权人。
第十五条 各级公安、工商、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地方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并适当用于矿产资源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有权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征收和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及时向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报送征收和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有关报表及
资料。
第十八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检查、取录采矿权人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所使用的原始凭证、票据、会计帐目、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有权进入生产现场获取有关数据及资料。采矿权人应当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反映真实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和加收滞纳金,必须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或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发票。
不按前款规定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和加收滞纳金的,采矿权人可以拒绝缴纳。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规定期限内末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
(二)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第二十一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反有关规定,越权免征、减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人员,采用伪造、涂改票据或其他非法手段截留、挪用、坐支、私分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在征收中以权谋私、索贿受贿、询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拒绝、干扰、阻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执行公务或侮辱、诽谤、殴打征收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于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与个人,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0月12日山西省物价局、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地质矿产局制定的《山西省征收矿产资源管理费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11月8日

政务院关于严禁鸦片烟毒的通令

政务院


政务院关于严禁鸦片烟毒的通令

(一九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政务院第二十一次政务会议通过,同日发布)


自帝国主义侵略我国,强迫输入鸦片,为害我国已百有余年。由于封建买办的官僚军
阀底反动统治,与其荒淫无耻的腐烂生活,对于烟毒,不但不禁止,反而强迫种植,尤其
在日本帝国主义侵略下,曾有计划的实行毒化中国,因此戕杀人民生命,损耗人民财产,
不可胜数。现在全国人民已得解放,为了保护人民健康,恢复与发展生产,特规定严禁鸦
片烟毒及其他毒品的办法如下: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协同人民团体,作广泛的禁烟禁毒宣传,动员人民起来一致行动。
在烟毒较盛地区,各级人民代表会议或人民代表大会,应把禁烟禁毒工作作为专题讨论,
定出限期禁绝办法。
二、各级人民政府为使禁烟禁毒工作进行顺利,得设禁烟禁毒委员会。该会由政府民
政、公安部门及各人民团体派员组织,民政部门负组织之责。
三、在军事已完全结束地区,从一九五○年春起应禁绝种烟;在军事尚未完全结束地
区,军事一经结束,立即禁绝种烟,尤应注意在播种之前认真执行。在某些少数民族地区
如有种烟者,应斟酌当地实际情况,采取慎重措施,有步骤的进行禁种。
四、从本禁令颁布之日起,全国各地不许再有贩运制造及售卖烟土毒品情事,犯者不
论何人,除没收其烟土毒品外,还须从严治罪。
五、散存于民间之烟土毒品,应限期令其缴出,我人民政府为照顾其生活,得分别酌
予补偿。如逾期不缴出者,除查出没收外,并应按其情节轻重分别治罪。
六、吸食烟毒的人民限期登记(城市向公安局,乡村向人民政府登记),并定期戒除。
隐不登记者,逾期而犹未戒除者,查出后予以处罚。
七、各级人民政府卫生机关,应配制戒烟药品,及宣传戒烟戒毒药方,对贫苦瘾民得
免费或减价医治。烟毒较盛的城市,得设戒烟所。戒烟戒毒药品的供应,应由卫生机关统
一掌握,严防隐蔽形式的烟毒代用品。
八、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或军政委员会)、中央直辖盛市人民政府,各按本地区情
况,依据本禁令方针,制定查禁办法及禁绝种吸日期,呈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施行。
并于批准后,印发布告,进行广泛深入的宣传教育工作。
希即依照执行,并转令所属遵照。
此令。
总理 周恩来
一九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商务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在部分对台小额贸易点试行更开放管理措施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海关总署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在部分对台小额贸易点试行更开放管理措施的通知

商台字〔2007〕19号


浙江、福建、山东、广东、海南、宁波、厦门、深圳商务主管部门,杭州、宁波、福州、厦门、青岛、深圳、海口海关:
  为进一步规范对台湾地区小额贸易(以下简称对台小额贸易),促进两岸经济贸易交流与发展,依据《对外贸易法》、《海关法》和《对台湾地区小额贸易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小额贸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在本通知附件所列对台小额贸易试点口岸(以下简称试点口岸)试行新的管理措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台小额贸易由大陆沿海地区指定口岸经核准的对台小额贸易公司与台湾地区公司或居民间进行,依法办理通关和纳税手续。
  二、试点口岸对台小额贸易公司经营权由福建、浙江、广东三省及三省内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向所在地海关等联检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未经批准的,不得从事对台小额贸易。
  每个对台小额贸易点只设一家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已在同一小额贸易点设立了多于一家对台小额贸易公司的地区,应经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报商务部、海关总署备案。
  台湾地区居民是指持有合法、有效的台湾渔民证、身份证等身份证明的人员。
  三、试点口岸进出的对台小额贸易台湾船舶,放开船舶吨位和交易金额限制。
  四、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应在指定的地点经营进出口货物,不得跨点经营。如确有特殊情况需临时在同一海关区内的其它小额贸易点经营的,应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并经小额贸易点所在地海关同意。对台小额贸易公司不得委托没有对台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和个人经营对台小额贸易。
  五、试点口岸进出口的货物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的规定。进出口属于国家实行配额、许可证等管理的货物,海关凭有关主管部门签发的相关证件征税验放。对台小额贸易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以电子数据报关方式向海关申报。
  对台小额贸易项下外汇收支,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在指定对台小额贸易点所有的进出口货物、船只及船上人员应分别接受当地海关等联检部门的管理,并照章交纳税、费。
  对台小额贸易货物和船只不得出现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的字样或标记。
  对台小额贸易进口的货物,未能成交的应原船退回。
  船员个人携带自用物品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船员不得携带大陆规定禁止携带出入境的物品出入境,个人不得利用船舶为他人携带物品。
  船舶带进的航行必备的设备、燃料、物料,应原船带出,不得作为货物交易。船舶需要补充的设备、燃料、物料,限自用合理数量,在海关监管之下装载。上述物品未经向海关、检验检疫部门申报并办理验放手续,不得擅自卸、装。
  七、商务部、海关总署按照各自职能,出台便利措施,提高监管能力,加快通关速度,积极支持、推进对台小额贸易健康发展;根据各小额贸易点的业务量变化和监管条件变化适时对试点口岸进行动态调整。
  八、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如违反本规定,原审批机关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其经营权的处罚。作出撤销经营权处罚的,应及时报商务部、海关总署备案。
  对违反海关规定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九、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对台小额贸易工作的指导和管理,于每年三月底前将本省市上一年度的对台小额贸易情况总结报商务部、海关总署和国台办。
  十、本通知自2007年10月1日起试行,由商务部、海关总署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第一批试点口岸10月1日开始执行本通知规定,第二批试点口岸待具备电子报关条件,并完善检查设施后执行。对台小额贸易其他事项和其他小额贸易点继续适用《小额贸易管理办法》。
  附件:试点口岸名单
                            商务部办公厅
                           海关总署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九月五日



试点口岸名单

  第一批:浙江舟山普陀沈家门、宁波象山石浦、福建福州马尾、泉州南安石井港、广东惠州港。
  第二批:福建福清南青屿、长乐松下、东山铜陵、晋江深沪、厦门大嶝、湛江长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