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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政府定价办法

时间:2024-07-22 18:41: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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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政府定价办法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药品政府定价办法的通知


为规范药品政府定价行为,明确政府定价原则、方法和程序,根据国家计委《关于改革药品价格管理的意见》,我们制定了《药品政府定价办法》(附后),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本办法自2000年12月25日起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告我委(价格司)。

附:药品政府定价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章)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附:
药品政府定价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药品政府定价行为,明确政府定价原则、方法和程序,根据国家计委《关于改革药品价格管理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定价要综合考虑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产业政策和医药卫生政策,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生产经营者能够弥补合理生产成本并获得合理利润;

(二)反映市场供求;

(三)体现药品质量和疗效的差异;

(四)保持药品合理比价;

(五)鼓励新药的研制开发。

第三条 药品政府定价,要综合考虑其合理生产经营成本、利润,同类药品或替代药品的价格,必要时要参考国际市场同种药品价格。

第四条 药品政府定价原则上要按照社会平均成本制定。对市场供大于求的药品,要按能满足社会需要量的社会先进成本定价。

第五条 同种条件生产的同一种药品,不同剂型、规格和包装之间要以单位有效成份的价格为基础保持合理的比价关系。

第六条 区别GMP与非GMP药品、原研制与仿制药品、新药和名优药品与普通药品定价,优质优价。其中,剂型规格相同的同一种药品,GMP药品比非GMP药品,针剂差价率不超过40%,其它剂型差价率不超过30%;已过发明国专利保护期的原研制药品比GMP企业生产的仿制药品,针剂差价率不超过35%,其它剂型差价率不超过30%。

第七条 企业生产经营的政府定价药品,其产品有效性和安全性明显优于或治疗周期和治疗费用明显低于其它企业生产的同种药品的,可以向定价部门申请单独定价。药品单独定价按照规定的论证办法进行。

第八条 国产药品和进口分装药品的零售价格由生产企业的出厂价和流通差价构成,含税出厂价格由制造成本、期间费用、利润和税金构成;进口药品的零售价格由口岸价和流通差价构成,含税口岸价由到岸价、口岸地费用(包括报关费、检疫费、药检费、运杂费、仓储费等)和税金构成。药品流通差价由商业批发和零售企业的期间费用、利润和税金构成。

药品零售价的计算公式为:

零售价=含税出厂价(口岸价)×(1+流通差价率)

国产和进口分装药品出厂价的计算公式为:

含税出厂价=(制造成本+期间费用)÷(1-销售利润率)×(1+增值税率)

进口药品口岸价的计算公式为:

含税口岸价=到岸价×(1+关税率)×(1+增值税率)+口岸地费用

第九条 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审核药品制造成本和期间费用。制造成本和期间费用应以企业正常生产条件下实际发生水平为基础进行核定,对因非正常原因造成制造成本和期间费用过高的,应作适当调减。

第十条 根据各类药品的不同情况,实行有差别的销售费用率(指药品销售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重,下同)。各类药品的最高销售费用率详见附表一。

第十一条 根据各类药品创新程度的不同,实行有差别的最高销售利润率(指销售利润占销售收入的比重,下同)。各类药品的销售利润率详见附表一。

第十二条 根据药品批发和零售企业正常经营费用和利润核定药品流通差价率,并实行差别差价率,高价格的药品差价率从低,低价格的药品差价率从高。药品适用的流通差价率,按药品正常零售包装量的价格确定。各类药品的最高流通差价率详见附表二。

第十三条 医院制剂零售价格按保本微利原则制定。零售价格由制造成本加不超过5%的利润构成。其计算公式为:

零售价格=制造成本×(1+制造成本利润率)

医院制剂的原料损耗,中药最高不得超过20%,西药最高不得超过5%。

调剂购进的医院制剂,医疗单位以实际购进价格为基础加不超过5%的利润制定零售价格。

第十四条 中药饮片的出厂、批发实行同价,无税价与增值税分开。中药饮片出厂价的计算公式为:

含税出厂价格(含税批发价格)=[原药实际进货价/(1-损耗率)+辅料费+各项费用] ×(1+成本利润率)×(1+增值税率)

其中,损耗率、各项费用标准在不突破饮片现行价格水平的前提下,根据饮片生产经营企业的实际情况具体确定;成本利润率为5%。

中药饮片零售价的计算公式为:

零售价=含税出厂价×(1+流通差价率)

第十五条 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流通环节作价办法按《麻醉药品销售价格作价办法》(原国家医药管理局国药财[1988]579号)的规定执行。国家计委调整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出厂价格后,各地可按上述作价办法确定流通环节的销售价格。出厂价格未作调整时,流通环节的销售价格不得调整。

第十六条 对已制定并公布的政府定价,根据药品实际流通差率、市场供求变化等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药品政府定价的制定或调整,按规定的申报审批办法进行。

第十六条 对已制定并公布的政府定价,根据药品实际流通差率、市场供求变化等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药品政府定价的制定或调整,按规定的申报审批办法进行

附表一:
国产药品最高销售费用率和最高
销售利润率(%)表



最高销售费用率(%)
最高销售利润率(%)

一类新药
30
一类新药
45

二类新药
20
二类新药
25

三类新药
18
三类新药
18

四类新药
15
四类新药
15

五类新药
12
五类新药
12

普通药品
10
普通药品
10


注:专利药品和进口分装药品的最高销售费用率、最高销售利润率比照上表执行。

附表二:

药品最高流通差别差价率(差价额)表

金额单位:元

项目
流通差价率(差价额)

含税出厂(口岸)价
按出厂(口岸)价顺加计算
按零售价倒扣计算

0~5.00
50%
33%

5.01~6.25
2.50
2.50

6.26~10.00
40%
29%

10.01~12.50
4.00
4.00

12.51~50.00
32%
24%

50.01~57.14
16.00
16.00

57.15~100.00
28%
22%

100.01~112.00
28.00
28.00

112.01~500.00
25%
20%

500.01以上
15%+50.00
13%+43.50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01)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十五”期间对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企业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产品目录见附件),在2005年12月31日以前由税务部门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生产上述综合利用产品的企业,应单独核算该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未单独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不适用即征即退政策。
二、本通知所指“三剩物”包括:采伐剩余物(指枝丫、树梢、树皮、树叶、树根及藤条、灌木等);造材剩余物(指造材截头);加工剩余物(指板皮、板条、木竹截头、锯末、碎单板、木芯、刨花、木块、边角余料等)。
本通知所指“次小薪材”包括:次加工材(指材质低于针、阔叶树加工用原木最低等级但具有一定利用价值的次加工原木,其中东北、内蒙古地区按ZB B68009-89标准执行,南方及其他地区按ZB B68003-86标准执行);小径材(指长度在2米以下或径级8厘米以下的小原木条、松木杆、脚手杆、杂木杆、短原木等);薪材。
三、以上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出口的综合利用产品,不适用即征即退增值税政策。
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

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综合利用产品目录
-----------------------------------------------------
|序号| 产品名称 |序号| 产品名称 |
|--|--------|--|------------------------------------|
|1 | 木竹纤维板 |12| 活性炭 |
|--|--------|--|------------------------------------|
|2 | 木竹刨花板 |13| 栲胶 |
|--|--------|--|------------------------------------|
|3 | 细木工板 | | |
|--|--------| |长度在2米(不含2米)以下的板方材(仅指从造材截头及板皮中加工的板 |
|4 | 木竹片 |14| |
|--|--------| |方材) |
|5 | 地板块 | | |
-----------------------------------------------------

-----------------------------------------------------
|6 | 木旋制品 | | |
|--|--------| | |
|7 | 水解酒精 | | |
|--|--------| |木,竹珠,木、竹牙签,小胶合板,灰条子,木杂件,木竹皮、叶、根、锯末及其|
|8 | 糠醛 | | |
|--|--------|15|综合利用产品(草酸、锯末、炭棒等),冰棍和雪糕棒,雪糕勺,竹碎料板,压 |
|9 | 饲料酵母 | | |
|--|--------| |刮板 |
|10| 针叶饲料 | | |
|--|--------| | |
|11| 木炭 | | |
-----------------------------------------------------


2001年4月29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浙工商法〔1995〕25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浙工商法〔1995〕25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能否批准外国公民、外商独资企业进入商品交易市场设立经营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外商独资企业因销售本企业产品而要求在市场内设点的,应当按照分支机构办理登记注册,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但不得经营其他企业的产品。
二、持有公安部门发放的居留证或临时居留证的外国公民,申请进入当地商品交易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八条的原则办理登记。
三、上述答复意见,不适用于边民互市市场的管理。



1995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