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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工程勘察奖评选办法

时间:2024-06-17 06:56: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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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工程勘察奖评选办法

建设部


优秀工程勘察奖评选办法

1990年11月22日,建设部

前言
为了促进全国工程勘察单位技术进步,推动广大勘察工作人员在工程勘察中积极采用先进技术,努力做出大批的优秀勘察成果,充分发挥工程勘察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一、优秀工程勘察奖的种类
第一条 全国优秀工程勘察奖设金质奖、银质奖和铜质奖三种。
第二条 评选全国优秀工程勘察奖在各部门、各地区的优秀工程勘察奖的基础上进行。

二、评选范围
第三条 凡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经一年以上(以每次评选截止报名日期为准)实际检验的工业与民用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符合优秀工程勘察标准的,均可参加评选。
第四条 经一年以上时间检验的工程地质与岩土工程项目,投产后的工程测量与城市测量项目、经开采性抽水试验(抽水能力大于设计水量50%)或开采未达到设计水平但有一年以上长期观测资料或经国家储量委员会或相当等级的评委认可的水资源评价与钻井工程,符合优秀工程勘察标准可参加评选。
第五条 外资或合资工程,由中方承担勘察的,可参加评选。
第六条 援外建设项目的勘察,不参加优秀工程勘察奖的评选。

三、标准和条件
第七条 优秀工程勘察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正确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和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及规定。
2.达到国际、国内先进技术水平。
3.有显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环境效益。
4.成果能正确反映客观实际,论据充分、结论正确、资料齐全,整个勘察过程都经过严格的检查审核。
5.勘察方法和勘察手段选用适当,积极采用新技术,并能以恰当的工作量解决关键性的技术问题。
6.工效能达到或超过定额标准,勘察周期短,提交成果及时。
7.勘察期间未发生过人身事故,工程质量事故和机具事故。
8.申报优秀工程勘察的项目,只能申报一次。除因手续不齐全没有进行评选而保留资格延至下届参加评选的项目外(由评委会裁决),其他项目无论获奖与否,不得重复申报。

四、评选步骤和申报办法
第八条 各勘察单位应充分发动群众,在本单位评选优秀勘察的基础上,将成效突出的工程勘察项目,根据各主管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期限,按勘察单位隶属关系上报。参加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优秀勘察评选。
第九条 勘察单位申报参加部、省、自治区、直辖市评选的优秀勘察项目,由各部基建局(司)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计委、建设厅)归口,按评选标准严格进行审核,组织回访调查,征求设计、建设、施工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取得同级财政(务)或有关部门对经济效益的证明文件,进行综合评议,评选出各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优秀勘察。然后,从中选出几项在本部门、本地区获一、二等奖的优秀工程勘察项目,由部、省、自治区、直辖市推荐参加全国优秀工程勘察奖评选。
第十条 各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推荐参加全国优秀工程勘察奖评选的项目,一律按本部门、本地区评选优秀工程勘察的名次先后排列报送。报送的材料除认真填写统一的申请表格外,应以文字、数字说明申报项目的水平和效益,并附以报告书及旁证材料,提出推荐级别。凡资料不全者,按自动失去评选资格处理。
第十一条 未经各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推荐的工程勘察项目不能直接参加全国优秀工程勘察奖评选。
第十二条 各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推荐参加全国优秀工程勘察奖评选的项目,由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评选委员会委托有关专业组进行初评后进行审议,并选择部分工程勘察项目,组织复查和检验。
第十三条 经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评选委员会审定的优秀工程勘察项目,要签署正式审定意见,由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评选委员会授予优秀工程勘察金质奖、银质奖或铜质奖章及证书。

五、评选机构
第十四条 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评选委员会,由建设部邀请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
第十五条 优秀工程勘察的初评工作,由三个专业组进行预评,即:
1.工程地质与岩土工程专业组;
2.水资源与钻井工程专业组;
3.工程测量与城市测量专业组。
第十六条 全国优秀工程勘察的各项具体事务和协调工作,委托中国工程勘察协会负责办理。

六、评选时间
第十七条 优秀工程勘察奖评选工作,如无特殊原因每两年进行一次,各部和各地申报项目的材料,在评选年的四月底前报中国工程勘察协会秘书处,逾期无效(以邮戳为准)。

七、评选费用和奖励
第十八条 全国优秀工程勘察奖主要是荣誉奖,由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评选委员会颁发给金质奖章、银质奖章或铜质奖章及证书。
第十九条 各地区、各部门评选的优秀勘察项目的奖励,由各地区、各部门自定。
第二十条 申报优秀工程勘察奖的项目,申报单位每项交申报费二百元,用于补助评选工作的开支。
第二十一条 对直接参加优秀工程勘察项目的主要勘察工作人员和工作成绩突出的人员,除由所在单位给予表扬、奖励外,并将成绩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申报项目必须实是求是,不得弄虚作假。获奖后如发现与获奖条件不符,视情节轻重,应降低奖励的级别,直至撤销奖励,追回奖章及证书。

八、其 它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计委、建设厅)可根据本办法精神,制定本部门和本地区的优秀工程勘察评选办法和本行业优秀工程勘察的具体标准,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由建设部设计管理司负责解释。
优秀工程勘察奖申报表
表—1
----------------------------------------------
| 项目名称 | |
|------------|----------------------------|
|主要完成单位| |
|------------|----------------------------|
| 任务来源 | | 计划编号 | |
|------------|------|------------|------|
|工作起止时间| |工程建成时间| |
|------------|----------------------------|
| 申报部门 | |
|------------------------------------------|
| 申报奖励的详细内容和理由 |
| |
| |
|------------------------------------------|
| 曾获哪 | |
| 一级奖励 | |
|------------|----------------------------|
| 附件目录 | |
|------------|----------------------------|
| 申报部门 | |
| 初审意见 | |
----------------------------------------------
----------------------------------
| | |
|省、市、区、部| |
|委评选委员会 | |
|意见 | |
| | |
| | |
|--------------|--------------|
| | |
|全国优秀工程 | |
|勘察奖评委会 | |
|专业组意见 | |
| | |
|--------------|--------------|
| | |
|全国优秀工程 | |
|勘察奖评选委 | |
|员会意见 | |
| | |
----------------------------------
在本项目中作出贡献的主要人员情况表
表—2
------------------------------------------------------------------------
| | | | | | |参加起|在本项目中担任|
|序号|姓名|性别|年龄|职务或职称|工作单位|止时间|的主要工作内容|
|----|----|----|----|----------|--------|------|--------------|
| | | | | | | | |
| | | | | | | | |
------------------------------------------------------------------------


安徽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外商投资企业服务工作测评和奖惩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外商投资企业服务工作测评和奖惩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大对外开放工作的力度,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促进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优质高效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被测评对象是直接承担为外商投资企业服务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部分中央驻皖单位。
测评者是以合肥地区为主、涵盖全省各市地,在企业类型和行业中具有一定代表性的50家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
50家外商投资企业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会同省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条 测评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每半年进行一次。
第四条 测评的内容分别为依法办事、公正廉洁、服务质量、办事效率、工作成效等五个方面。每个方面分为非常满意、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四个档次。
第五条 测评结果由测评承办部门汇总并折算成分数。非常满意、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分别计为10、7、4、0分。依总分的高低排定被测评对象的名次。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每半年向各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省政府有关部门通报一次测评结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测评结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每年对列为前5名的被测评对象给予表彰,对列为后3名的被测评对象,责成其提出整改意见。发现有重大问题的,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测评结果作为省人民政府年度目标管理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测评和奖惩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委员会办公室具体承办。
第九条 各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测评及奖惩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1、被测评对象的名单
2、安徽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外商投资
企业服务工作测评表(式样)

附1:

被测评对象的名单
省计委 省土地局 省劳动厅 省电力局
省经贸委 省旅游局 省建设厅 中国银行安徽省分行
省外经贸委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省外办(侨办) 省外汇管理局
省公安厅 省环保局 省台办 安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省监察厅 省国税局 省工商局
省财政厅 省地税局 省物价局

附2:

安徽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外商投资企业服务工作测评表(式样)
---------------------------------------------
| 测评内容| 依法办事 | 公正廉洁 | 服务质量 |
| |-----------|-----------|-----------|
| 满意度 |非常| |基本| 不|非常| |基本| 不|非常| |基本| 不|
| | |满意| | | |满意| | | |满意| | |
|被测评部门 |满意| |满意|满意|满意| |满意|满意|满意| |满意|满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办事效率 | 工作成效 | |
-----------|-----------| |
非常| |基本| 不|非常| |基本| 不|备 注|
|满意| | | |满意| | | |
满意| |满意|满意|满意| |满意|满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本表采取无记名方式填写。
2、为了便于统计,请在对某部门进行测评时,对该部门的五项测评内容都予以评价。
3、请在您同意的栏内打“√”,如不了解某被测评部门的情况,可以不做评价。
4、如有典型事例或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请另附纸填写。
5、对未列入测评对象的其他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如您认为需进行测评,可自行补充。



1999年11月10日

郑州市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政府令第72号

  《郑州市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办法》业经1998年11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义初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四日


郑州市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工作,促进我市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教育费附加包括城镇教育费附加和农村教育费附加。
城镇教育费附加是指以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为计征依据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农村教育费附加是指以农民人均纯收入为计征依据征收的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应当坚持先收后支、列收列支、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县(市)、区税务、财政、教育、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做好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和使用。
铁路运输企业、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依法应当缴纳的教育费附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征 收

第六条 凡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城镇教育费附加。城镇教育费附加由市、县(市)、区税务部门按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税额的百分之三征收。
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烟叶生产的单位,减半征收。
第七条 农村教育费附加由乡(镇)人民政府按农业人口数和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一点五计征(包括在农民负担的百分之五以内)。
农民年人均纯收入以行政村为单位,以县(市)、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统计部门审核的数字为准。
农村的五保户、困难户、受灾户以及残疾人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农村教育费附加,减免比例不得超过本乡(镇)农业人口总数的百分之五。但严重受灾地区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第八条 城镇教育费附加随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一并足额缴纳;农村教育费附加随乡统筹费一并足额缴纳。
缴纳教育费附加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
第九条 教育费附加征收机关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征收比率,不得按在校学生人数分摊农村教育费附加。
第十条 市、区(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含上街区)税务机关征收的城镇教育费附加应按规定全额及时缴入市财政。
县(市)、上街区税务机关征收的城镇教育费附加应按规定全额及时缴入同级财政。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征收的农村教育费附加全额解缴县(市)、区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代为管理。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初提出本年度城镇教育费附加用款计划,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由财政部门根据收入和用款计划,按月及时拨付;年终决算时,应将收入大于支出的余额全部拨给同级教育行政部门。
财政部门不得以教育费附加抵顶国拨教育经费。
第十三条 农村教育费附加实行乡征县管乡村使用的管理体制。
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后,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及时划拨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分乡(镇)核算,根据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的教育经费使用计划,经乡(镇)人民政府教育管理机构拨付学校使用。各乡(镇)之间不得相互调剂使用。
第十四条 城镇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教职工工资、福利和奖金等人员经费方面的开支。
第十五条 农村教育费附加应首先用于保证按月如数发放计划内民办教师工资,其余用于补充中小学公用经费,改善办学条件,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范围是:
(一)支付持有《中小学教师任职资格证书》和《中小学教师聘任证书》的民办教师工资;没有计划内民办教师的地方,用于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等公用经费方面的开支;
(二)支付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条件的年老病残民办教师补助费;
(三)补充中小学设备费、修缮费和公务费;
(四)支付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其他费用。
村办小学新建校舍的一次性建设投资,仍以村筹为主,乡(镇)可从农村教育费附加中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 凡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单位,应先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镇教育费附加。教育行政部门可按当地中、小学在校学生当年人均城镇教育费附加标准返还给办学单位,作为对所办学校的经费补贴,但最多不得超过其当年实际缴纳的城镇教育费附加总额。
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单位不得截留、挪用返还的城镇教育费附加和抵顶中小学办学经费。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财政和税务部门应按现行会计制度,加强对教育费附加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定期编制会计报表,如实反映教育费附加的收支情况。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税务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将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工作列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并按规定向上一级税务部门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教育费附加征收情况。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监察、审计、财政、税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定期对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农村教育费附加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补交,每逾期一日按应缴纳额千分之一加收滞纳金;对限期内仍不交纳的,处以应缴款额一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城镇教育费附加的,由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或降低教育费附加征收比率,坐支、截留、挪用或以其他方式非法占用教育费附加的,由监察机关或有管理权的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追回全部款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