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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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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


2000年02月04日

二○○○年一月十一日

  为切实保障赔偿请求人依法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规范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以下简称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应便于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正确及时审理案件。

    第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申请依法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

    第三条 赔偿请求人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的司法侵权行为应当先经依法确认。

    第四条 本级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由该法院的立案机构负责。

    第五条 本级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案件的立案范围:

    (一)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决定逮捕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三)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人民法院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造成损害的;

    (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六)一审判决有罪,二审改判无罪的;

    (七)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

    第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的赔偿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

    (一)赔偿请求人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本院是赔偿义务机关;

    (三)有具体的赔偿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四)有依法确认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五)符合法定的请求期间,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未能在法定期间行使请求权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延长期间的除外。

    第七条 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的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由赔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第八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的赔偿案件的立案范围:

    (一)因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刑事拘留或者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或者侦查机关撤销案件,决定予以释放的;

    (二)因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机关作出撤销拘留决定、不批准逮捕决定、撤销逮捕决定、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的;

    (三)因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人民法院撤销逮捕决定的;

    (四)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二审判决无罪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已发生法律效力的;

    (五)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责任人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给予其他处分的;

    (六)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已依法纠正的;

    (七)人民法院撤销原错误司法拘留、罚款决定的;

    (八)人民法院撤销原错误拘传的;

    (九)人民法院撤销原错误财产保全裁定的;

    (十)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已依法纠正的;

    (十一)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复议,撤销下级人民法院原错误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执行裁定、决定的;

    (十二)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机关依法对违法侵权行为加以纠正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

    (一)赔偿请求人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赔偿义务机关是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

    (三)有具体的赔偿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四)有依法确认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五)符合法定的请求期间,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未能在法定期间行使请求权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延长期间的除外;

    (六)赔偿义务机关是侦查、检察、监狱管理机关的,作出赔偿决定后或者逾期未作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申请复议,经复议仍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复议决定的;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作出赔偿决定后,赔偿请求人不服的,或者人民法院逾期未作赔偿决定的;

    (七)符合国家赔偿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国家赔偿法溯及力的规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从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应当在七日内决定立案或者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审查立案时,发现缺少有关证明材料的,应当通知赔偿请求人予以补充。收到赔偿申请的时间,从有关证明材料补充齐全后起算。

    第十二条 决定立案的,应当编立案号,填写立案登记表,向赔偿请求人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立案的,还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并送达赔偿申请书副本。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决定立案的,立案机构应当在二日内将案件移送相关部门,并办理移交手续,注明移交日期。经审查决定立案的登记日期为立案日期。

    第十四条 对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下级人民法院、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赔偿案件立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六条 对经审查不应由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的,应当告知赔偿请求人向有关机关申请赔偿。

关于2010年春节休市安排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关于2010年春节休市安排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

根据《关于2010年全年休市安排的通知》(上证交字〔2009〕42号),现将2010年春节休市有关安排通知如下。

一、休市安排: 2010年2月13日(星期六)—2月19日(星期五)休市,2月22日(星期一)起照常开市。2月20日(星期六)、2月21日(星期日)为周末休市。

二、有关清算事宜,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安排进行。

三、为保证节后交易的正常进行,本所定于2010年2月21日(星期日)9:30至12:00进行交易系统(含大宗交易系统和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联调测试。

请各会员单位据此安排好有关工作。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眉府办发〔2010〕1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现将《眉山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原《眉山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眉府办发〔2007〕42号)同时废止。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行政过错

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制度顺利实施,严肃行政纪律,维护农民群众的健康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和《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眉山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有关企业、事业、社会团体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相关机构及工作人员因故意、过失而不履行、未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群众利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涉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行政过错均有权投诉、举报。

第六条 各级新农合中心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市新农合中心对涉嫌严重违纪、违规的事件可直接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组织、宣传、发动职责,情节严重的;

(二)强制农民参合的;

(三)违反新农合管理规程办事,情节严重的;

(四)未按规定落实新农合资助、补助资金的;

(五)贪污、挪用、截留、瞒报参合农民缴纳参保费,情节严重的。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新农合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规定设置公示栏,不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的;

(二)编造、虚报、瞒报新农合统计数据及相关信息的;

(三)指使、授意转移、挪用、挤占新农合基金的;

(四)套取合作医疗资金行为的;

(五)无正当理由,拖延结付定点医疗机构补偿费用,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六)无正当理由,拖延兑付参合农民医药费用补偿,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七)为他人提供与新农合有关的虚假证明的;

(八)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比例的;

(九)扩大报销范围,造成合作医疗资金流失的;

(十)未经批准擅自更改实施方案的。

第九条 财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新农合资金及时划拨到专用账户,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二)基金管理未封闭运行、基金未存入银行和未提取风险基金的;

(三)指使、授意转移、挪用、挤占新农合基金的;

(四)无正当理由,拖延结付定点医疗机构补偿费用,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十条 民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未按规定资助农村五保户、低保户和优抚对象参合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规定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救助工作情节严重的;

(三)编造、虚报、瞒报新农合统计数据及相关信息的。

第十一条 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及其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规定核实参加新农合人员身份,冒名顶替或不该补偿而给予补偿,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

(二)将新农合不予支付的费用列入支付内容情节严重的;

(三)不严格执行新农合诊疗目录或药品目录,开大处方、滥检查、滥用药、“搭车”开药等问题情节严重的;

(四)使用自费或贵重药品及进行特殊检查或治疗未经患者同意的;

(五)不按病情需要收治住院病人而列入新农合基金支出的;

(六)截留病人,不及时转诊延误治疗的;

(七)违反物价政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和不执行药品价格的;

(八)出具假证明、假处方、假单据的;

(九)编制虚假凭据套取合作医疗基金的;

(十)不按规定设置公示栏,不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的处理

第十二条 相关机构及个人的行政过错责任,由行政监察机关、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干部管理权限依法调查和处理。

第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种类:

(一)责令作出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限期调离工作岗位;

(四)暂停责任人执业;

(五)责令辞职;

(六)辞退、解聘;

(七)吊销责任人执业证书。

行政过错行为构成违纪的,依法给予党纪或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屡犯不改或者拒不纠正违规违纪行为的;

(二)强迫下属人员违规违纪的;

(三)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有其他从重或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主动纠正违规行为的;

(二)主动交待违规事实的;

(三)在查处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的违规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有其他从轻或减轻处分情节的。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提起: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控告、检举、投诉的;

(二)行政监察机关、执法监督机关、上级主管部门要求或者建议调查处理的;

(三)有关单位组织的检查中发现的。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可以向该工作人员所在行政机关、同级行政监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检举、投诉。检举、投诉的处理按《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申诉控告



第十八条 被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工作人员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控告。

第十九条 对工作人员处理错误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及时纠正;造成名誉损失的,应当在公布处理决定的范围内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或者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