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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办法

时间:2024-06-29 15:42: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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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财政周转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妥善解决财政周转金呆帐问题,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规定的通知》(财预字〔1998〕86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处理财政部门设置并负责管理的各类财政周转金呆帐。
第三条 确实无法收回的财政周转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列报财政周转金呆帐。
(一)借款人依法宣告破产,以其财产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财政周转金。具体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未取得担保的财政周转金,借款单位(法人)依法宣告破产,以其财产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财政周转金;
2.取得担保的财政周转金,担保单位(法人)依法宣告破产,以其财产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财政周转金;
3.旗县以上(含旗县)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宣告关闭、撤销、解散的财政周转金借用单位(包括终止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以其财产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财政周转金。
(二)借款单位(法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未能获得保险补偿,或在保险补偿、抵押财产变价后仍无力归还的财政周转金。具体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参加财产保险的借款单位(法人)用财产、财产变价收入、保险赔付、银行存款和其它债权清偿后,仍无法还清的财政周转金;
2.未参加保险的借款单位(法人)用财产、财产变价收入、银行存款和其它债权清偿后,仍无法还清的财政周转金。
(三)因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调整,导致借款单位生产经营不景气,连续三年处于亏损或停产、半停产状态,借用财政周转金逾期五年以上且须专案报批处理的财政周转金。
第四条 1993年底前借用的财政周转金(不含财政部借入的周转金),属下列情况之一,可转作国家资本金。
(一)自治区37户重点企业借用的财政周转金。
(二)国家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企业借用的财政周转金。
(三)优势国有企业兼并困难国有企业,优势企业和困难企业借用的财政周转金。
(四)社会公益性项目借用的财政周转金。
第五条 凡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要求的财政周转金,不得列入呆帐处理,不得转作国家资本金。
第六条 各类财政周转金呆帐按照下列原则申报:
(一)自治区财政借给盟市财政的周转金,借款人应首先向经办周转金借款的盟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附相关法律文书和证明材料,报送自治区财政厅;借款人已依法破产的,由盟市财政部门出具书面证明材料并提出处理建议,报送自治区财政厅。
(二)自治区、盟市、旗县财政借给单位(法人)的周转金,需要作呆帐处理的,由借款人直接向经办部门提出申请,并附相关法律文书和证明材料。
第七条 财政周转金呆帐确认按照下列原则审批:
(一)各级财政部门发放本级周转金形成的呆帐,由当地财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转借周转金形成的呆帐,由转借财政部门签署意见,报送拥有资金所有权的财政部门审批。具体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自治区财政转借财政部各类周转金形成的呆帐,由借款单位(法人)提出申请,并附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明材料,报送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后,上报财政部审批;
2.自治区财政与借入的中央财政周转金配套借给盟市、自治区直属部门或单位(法人)形成的呆帐,在分清中央和自治区各自所占份额的基础上,按照上款程序报批。
(三)各级财政部门对批准列入呆帐的周转金要以正式文件通知借款单位(法人)和经办周转金借款的下级财政部门,并报同级财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八条 经批准列入呆帐的财政周转金按照“谁审定项目,谁承担责任”的原则处理。除直接核销外,也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以及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转作国家资本金。财政周转金转作国家资本金形成的国有股权,由同级人民政府持有。核销或转作国家资本金的周转金呆帐
按照下列原则审批:
(一)自治区本级各类财政周转金中,凡自治区财政厅审定的项目,由借款单位(法人)提出申请,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主管部门和盟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送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自治区本级借给盟市财政的各类财政周转金中,由盟市财政审定的项目,未经自治区财政厅同意,不得进行呆帐核销或转作国家资本金。
自治区本级借给区直企业的财政周转金,由企业提出申请,附相关证明材料,报送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二)盟市或自治区各部门、各单位(法人)从自治区财政借入的各类财政周转金(包括自治区本级设置和从中央财政借入两部分),凡借出时未予明确所有权的,要首先界定资金所有权;以中央财政周转金与自治区本级财政周转金配套下达,但尚未明确各自所占份额的,必须首先明
确中央、地方所占份额,然后再按前述程序处理。
(三)盟市、旗县财政借给单位(法人)的财政周转金,由借款单位(法人)提出申请,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报送审定项目的财政机关审批。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必须严格履行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程序,并将本级周转金呆帐处理结果报送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各级财政部门和借款单位(法人),均要依据上级财政部门或同级财政部门出据的文本文件处理帐务。
第十条 财政周转金呆帐的会计处理,执行《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做好周转金呆帐的申报、核销和转作资本金工作,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增加呆帐处理透明度,接受审计监督。对弄虚作假、伪造呆帐或变相缩小周转金规模的,要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内财预字〔1997〕866号)同时停止执行。



1999年5月11日

关于印发《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评选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评选办法》的通知




建质[2006]30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规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总后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有关行业勘察设计协会:

  现将《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评选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规定,做好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评选的有关工作。《建设部关于全国勘察设计单位开展创“四优”活动的通知》([90]建设字第593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评选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工程勘察设计行业技术创新,提高工程勘察设计水平,引导、鼓励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创作出更多质量优、水平高、效益好的工程勘察设计项目,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是我国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的国家级最高奖项,包括优秀工程勘察、优秀工程设计、优秀工程建设标准设计、优秀工程勘察设计计算机软件,分设金质奖、银质奖、铜质奖。

  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每次评奖总数原则上不超过260项。

  获奖项目中金质奖、银质奖的比例原则上不超过获奖总数的15%和35%,达不到评定等级标准的奖项可空缺。

  第三条 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每两年评选一次。

  第四条 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评选工作应当遵循实事求是、科学严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建设部负责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的评选工作。

  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评选的各项具体事务工作,委托中国勘察设计协会等相关协会办理。


第二章 评选的范围

  第六条 全国优秀工程勘察奖评选范围包括:

  一、 结构主体工程完成一年以上(以项目业主或有关部门证明的日期为准)的工程地质勘察项目,或地基基础工程竣工验收后经一年以上时间检验的岩土工程项目;

  二、规划、建设方验收后的工程测量项目(含城市规划测量项目);

  三、开采性抽水试验(抽水能力大于设计水量50%),或开采未达到设计水平但有一年以上长期观测资料,或经相关机构认可的水资源评价与钻井工程等水文地质勘察项目;

  四、地质条件复杂的大型水利、铁道、公路等工程勘察,可按批准立项文件或批准的初步设计分期、分单项或以单位工程申报,按整个项目申报时,其子项目原则上不再另行申报。

  第七条 全国优秀工程设计奖评选范围包括:

  一、建成并经过交(竣)工验收,经过一年以上(以项目业主或有关部门验收证明的日期为准)生产运营(使用),季节性生产的项目,经过一个完整生产考核期的生产运营,已形成生产能力或独立功能的整体工程设计项目(包括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

  二、大型工程设计项目如矿井、水利工程、铁道、公路等,可按批准立项文件或批准的初步设计分期、分单项或以单位工程申报,按整个项目申报时,其子项目原则上不再另行申报;

  三、经规定程序审查批准并付诸实施的城市规划项目及其他规划项目(如江河流域规划、水利工程专项规划等)。

  第八条 全国优秀工程建设标准设计奖评选范围包括:

  一、经部委或行业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出版的工程建设标准设计;

  二、经地方或行业标办审查、批准,出版发行的工程建设标准设计。

  第九条 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计算机软件奖评选范围包括:

  一、 具有自主知识产权,适用于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的国产软件;

  二、引进后经二次开发,适用于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的软件或数据库。

  第十条 引进国外(境外)技术或者中外合作设计建在我国境内的工程设计项目,凡由中方进行基础设计(初步设计、建筑方案设计)的项目可以申报。

  我国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国外(境外)承接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项目可以申报。申报材料需附参评项目的合同,上级主管部门或业主对工程勘察、工程设计的评价证明,竣工质量验收证明,以及当地有关主管部门验收的环保、消防、安全证明材料。


第三章 评选的条件和标准

  第十一条 申报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评选的项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工程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采用突破国家技术标准的新技术、新材料,须按照规定通过技术审定;

  二、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的产业政策,具有先进的勘察设计理念,其主导专业或多个专业采用适用、安全、经济、可靠的新技术,经实践检验取得良好的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

  三、获得省(部)级优秀工程勘察设计二等奖及以上奖项;

  四、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各项手续完备,取得建设规划、环保、节能、安全、消防、卫生、城建档案管理等相关审批、验收文件,以及项目业主、生产运行单位对工程勘察设计的书面评价意见;

  五、申报优秀工程勘察和优秀工程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且最近3年内没有发生过重大勘察设计质量安全事故;

  六、申报优秀工程建设标准设计的项目应在工程设计或施工中使用满一年且使用效果显著;

  七、申报优秀工程勘察设计计算机软件应通过鉴定和行业测评,经过实际应用,具有显著经济效益或能提高管理效率。

  第十二条 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各奖项水平应达到以下标准:

  金质奖项目:其主要技术成果指标应达到同期国际先进水平(申报单位应附查新报告),在技术创新方面有公认的突出成就,对推动工程建设行业技术发展具有重大影响;

  银质奖项目:其主要技术成果指标应达到同期国内领先水平(申报单位应附查新报告),在技术创新上有显著成就,对推动工程建设行业技术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铜质奖项目:其主要技术成果指标应达到同期国内先进水平(申报单位应附查新报告),在技术创新上有较高成就,对推动工程建设行业技术发展具有较大意义。


第四章 申报、评审及评选结果的公布

  第十三条 申请参加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评选的项目,由申报单位根据奖项类别填写申报表(见附件1、2、3、4),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意见,加盖单位公章。申报材料应包括申报表、本办法规定的评选范围和评选条件所要求材料和相关证明等。

  第十四条 同一个项目只能申报一次,不得通过不同渠道重复申报。

  第十五条 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项目申报材料由申报单位报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行业协会,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行业协会对申报材料进行复核,并根据评选条件择优排序,按专业分组(专业分组表见附件5)分别填写项目次序表(见附件6)后报送建设部。

  第十六条 建设部委托中国勘察设计协会组织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各专业评审组,负责相应专业项目的初评工作。各专业评审组人数为不少于9人的奇数。

  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评审专家应为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及20年以上的工程勘察设计工作经验,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院士和工程勘察设计大师优先选任。

  第十七条 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评审程序:

  一、召开初步评审会议。专业评审组对申报材料进行初步评审,采取记名投票方式,提出本专业组的优秀工程勘察设计获奖项目建议名单。

  二、召开综合评审会议。组织专家对各专业评审组提交的建议名单进行综合评审,采用记名投票方式,提出优秀工程勘察设计获奖项目提名名单。

  三、公示。将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提名名单在有关媒体和建设部网站上公示15个工作日,广泛征求意见。

  四、建设部常务会议审定。根据公示情况,按有关规定将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提名名单报建设部常务会议审定。

  第十八条 对通过建设部常务会议审定的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项目,由建设部公布。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对获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的项目,向获奖单位颁发奖牌、证书,向主要勘察设计人员颁发个人荣誉证书。

  第二十条 全国优秀工程勘察和全国优秀工程设计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15人,全国优秀工程标准设计和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计算机软件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10人。

  第二十一条 对获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的主要勘察设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将其业绩记入本人技术档案,作为职称评定和晋级的依据并可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申报评选的单位必须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评选结果公布后如发现与获奖条件不符或重复申报,将视情节轻重和影响程度,分别给予降低奖励等级、撤销奖励、通报批评、暂停该单位两届申报资格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参加评审的专家要以严肃、认真和高度负责的态度进行评选工作,对违反评选纪律者,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评选工作不向申报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建设部关于全国勘察设计单位开展创“四优”活动的通知》([90]建设字第593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附件1 全国优秀工程勘察奖申报表

  附件2 全国优秀工程设计奖申报表

  附件3 全国优秀工程建设标准设计奖申报表

  附件4 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计算机软件奖申报表

  附件5 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专业评审组分组表

  附件6 推荐参加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评选项目次序表

安顺市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招商引资软环境的建设,规范全市行政执法工作,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安顺经济建设和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努力推进依法治市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受委托执法的组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的有效监督。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 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
(二)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三) 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备案审查;
(四)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清理确认;
(五)行政执法上岗的监督管理;
(六)其他依法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切实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会、黄果树风景区管委会)、及其工作部门(含各垂直管理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及受委托执法的组织。

第二章 监督的内容

第一节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制定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规范性文件的范围: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决定、命令、公告、通告等。
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内部工作的行政文件和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属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市人政府各工作部门需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核”,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颁布施行。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该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审查。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在备案审查中发现上报的规范性文件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通知上报机关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依法予以撤销、废止。

第二节具体行政行为的备案审查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以市人民政府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承办单位必须将有关案卷材料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作出。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应当在处罚决定作出后15日内将有关处罚的情况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审查。
重大行政处罚是指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
较大数额的罚款,各部门已有行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对公民处以五千元、法人和其他组织五万元以上 (含本数)的罚款是较大数额的罚款。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对外来投资者在安顺市兴办的企业、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得大事项或其他重大事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在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15内将有关情况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审查。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在备案审查中发现具体行政行为确有错误的,责令相关部门 自行纠正或者依法予以变更、撤销。

第三节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确认

第十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所属工作部门的执法资格予以确认,严禁没有执法资格的任何部门或其他组织执法。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需要委托执法的,必须依法进行,并将委托执法的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审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受委托执法的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严禁任何未取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上岗执法,法律 、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严禁行政机关的非国家公务员、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受委托执法的组织的执法人员以外的工勤人员、协勤人员上岗执法。
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无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执法的,其执法行为无效,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其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度审验,未经年审或审验不合格的,持证人员不得上岗执法。上岗执法的,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其监督管理。

第四节 执法检查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市人民政府对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市人民政府对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检查原则上一年两次,采取自查与抽查相结合的方式,每年的6月和12月进行。市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抽查单位。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上级要求和工作需要决定其他执法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每年12月15日前须向市人民政府上报年度行政执法情况报告。

第五节 其他监督事项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控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以及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查处或者责令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履行;其所属工作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履行;市人民政府政府各工作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委托执法不当的,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予以撤销;县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委托执法不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予以撤销。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所属行政机关限期改正,并由相关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究刑事责任:
(一) 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和故意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法定义务及其他不良执法的行为;
(二) ”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行为;
(三) ”吃、拿、卡、要、“的行为;
(四) 打击报复检举、控告违法行政行为的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管理人员的行为;
(五) 其他有悖行政执法道德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及其工作部门依照《贵州省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下称条例)赋予的职权独立行使行政执法权《条例》没有明确规定而又需要委托执法的,由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依法委托相关部门行使执法权,其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黄果树风景区管委会各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权由市人民政府知工作部门依法委托行使,其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的知关规定。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九条 县组级以上人民政府执法监督机构对有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根据节轻重采取以下行政措施:
(一)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
(二)建立不良行政执法档案,作出相关记录;
(三)勒令离岗,集中进行法制教育;
(四)收缴、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或建议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
(五)建议调离行正执法机关;
(六)其他必要的行政措施。
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对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作出的上述决定应当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阻挠 。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依法暂扣或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提供执法案,不接受查询和其他调查取证的;
(二)干扰、阻碍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实施本办法的;
(三)拒绝执行本办法的;
(四)对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督办、交办及要求自行纠正的事项推诿、拖延办理的;
(五)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隐匿或毁灭执法证据的;
(六)其他拒绝监督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对本办法要求报送备案审查的事项,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执行,拒不报送或不按期报送备案审查的,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 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无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及持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的执法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拒不接受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相关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