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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995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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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995年修正)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1994年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6号发布根据
1995年3月2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合理安排职工的工作和休息时间,维护职工的休息权利,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
第三条 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第四条 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
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第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人事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劳动部、人事部制定。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1日施行有困难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适当延期;但是,事业单位最迟应当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最迟应当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林木种子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0号) 


  《湖北省林木种子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4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六日

             湖北省林木种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林木种子质量,维护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是指用于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乔木、灌木、木质藤本、草本(不包括水果、茶树、桑树)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芽、苗等蘩殖材料;所称林木良种,是指经过人工选育并通过严格试验和鉴定,在适应范围内,产量、质量、抗逆性、适应性等方面,确
有明显提高的繁殖材料。
第四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林木种子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地、市、州、县(含县级市,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林木种子管理工作。
第五条 林木种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林木种子管理员》胸章,并出示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林子种子管理员证》。
第六条 各级工商、公安、农业等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职责,协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林木种子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进行林木种子科学研究,培育优良品种,推广先进技术。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扶持林木种子管理事业,在财政预算安排、税收、物资供应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支持。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九条 种质资源,是指选育、生产林木良种的基础材料。种质资源属国家所有,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林木种质资源搜集、保存和利用方面的管理工作。鼓励单位和个人搜集、提供林木种质资源。搜集、利用、保存林木种质资源,必须遵守《林木种质资源调查方法》和《林木种质资源保存标准》的规定。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从国外或省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必须将种质资源的名称、产地、数量、保存地点等向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登记,并按规定附送有关资料和适量的种质资源。
第十二条 向外提供受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省内珍稀林木种质资源,必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家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三章 良种选育和审定
第十三条 凡有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均有选育林木良种的义务。选育林木良种,应该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设立省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委员会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科研、教学、生产单位的专家和技术人员组成。办事机构设在省林木种子管理站。审定委员会应有地、市、州从事林木种子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十五条 经营和推广的林木良种,必须经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经审定合格的林木良种,由审定委员会颁发《林木良种审定合格证》,并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未经审定合格的林木种子,不得作为良种推广使用。
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的工作经费,从同级林业事业费中开支。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十六条 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县以上林木种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应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凡批准同意的,发给其《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者按照批准的种类、规模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生产。
第十七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造林用种情况,有计划地建立林木良种基地,组织良种生产。
第十八条 林木良种基地生产的种子以及珍稀、优质树种的种子,由良种场(队)根据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下达的计划,组织专业队采集。基地以外生产的良种由获得采种资格的单位和个人采集。
第十九条 林木良种采集者应该遵守《林木采种技术》的规定,在指定的林分和时间采种。不抢采掠青,不破坏母树,不在劣质林分内采种。
优良林分和劣质林分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二十条 可作为食品、饲料、药材出口的林木种子,采集时应优先保证用种需要。不同部门、单位因采集种子而产生冲突的,由县经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一条 加工制作林木种子必须严格按照技术规程进行操作。种子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标准。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二条 申请经营林木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对所经营种子能正确识别种类、鉴定质量和掌握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二)具有与所经营种子相适应的资金、营业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三条 从事林木种子经营,必须事先向当地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并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水利等部门自产自用的林木种子除外。
第二十四条 经营种子的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标准。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二十五条 各地应该根据当年造林计划合理确定用种数量。用种数量应该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必要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用种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省际间调拨林木种子,由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统一安排。购进林木种子,必须遵守种子区划标准。
第二十六条 林业工程造林所需的良种,由管理该项目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其他造林用种,实行多渠道经营。
第二十七条 林木种子进出口,由各林木种子生产单位向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提出计划,由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办理。

第六章 种子检验与检疫
第二十八条 实行林木种子检验制度。林木种子检验由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负责。检验人员需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并获得《林木种子检验员证》后,方可持证上岗。
检验林木种子,必须遵守有关检验技术规范。
第二十九条 经营的林木种子必须经过检验。检验工作由种子出售者向县以上检验机构申请办理。经检验达到质量标准的种子,检验机构发给《林木种子质量合格证》。没有《林木种子质量合格证》的种子,不得运输、邮寄和使用。
第三十条 飞播、林业工程造林用种和从省外调入的林木种子,使用前不论是否已经施检,均必须进行检验,凡未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林木种子,不得使用。
对上款规定范围以外的林木种子,使用前是否复检,由用种单位自行决定。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用种单位、检验机构之间对林木种子检验结果产生异议的,可由持异议双方申请上级检验机构进行仲裁检验。
第三十二条 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进行复检、仲裁检验,可以适当收取检验费。检验费的标准,按省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林木种子初检,不得收取检验费。
第三十三条 林木种子的检疫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种子贮备
第三十四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木结实丰歉规律和造林计划,储备本地所需林木种子。
生产单位和农户应当储备自用的种子。
第三十五条 贮藏林木种子,必须执行国家贮藏标准。凡由省贮藏的种子,应该分品种入库,入库后定期检验。
第三十六条 种子贮备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贴,具体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在林木种子生产、使用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八条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从事种子生产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不听劝造的,处以每吨种子100元至500元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停止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2倍以内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经营未经审定或未审定通过的林木良种的,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停止经营,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的处罚,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可责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四十条 经营者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林木种子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除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外,可责令赔偿受害者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四十一条 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的,在劣质林分内采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赔偿损失、没收种子,可以并处经济损失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造成危害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直接经济损失2倍以内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罚没收入管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林木种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16日

西宁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


  《西宁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1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骆玉林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西宁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行为,提高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全部或部分原有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可分为生产性再生资源、生活性再生资源和其他特定废旧物品三类:

  (一)生产性再生资源包括: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黑色和有色金属废料及制品、报废的机械设备和机电设备、废旧人力车、废旧机动车、做废旧物资处理的仓储积压产品、残次品等;

  (二)生活性再生资源包括: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废旧金属、塑料、纸张、棉麻、毛、骨、玻璃、橡胶等;

  (三)其他特定废旧物品包括:废旧电子产品、电池等。

  第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应当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改善城市市容,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鼓励守法经营、公平竞争,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体系,提高再生资源回收率。

  第六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再生资源回收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县(区)实际情况,授权相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规划、税务、供销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成立再生资源行业协会。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业务上接受供销管理部门的指导。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规范,切实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回收行业管理

  第八条 市、县再生资源回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销、规划、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管理部门编制本地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设立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市场和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地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持县(区)再生资源回收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认定建议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备案。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年检验照时,县(区)再生资源回收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配合,并提供日常监督情况。

  第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市场开办者和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变更或注销登记事项的,应当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并于15日内向县(区)再生资源回收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区)再生资源回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抄送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进入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交易市场经营。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市、县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布局合理,不得违反市容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二)占地面积不低于3000平方米;

  (三)具备储存、利用和加工功能;

  (四)具备符合规定的消防设施。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市、县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布局合理,不得违反市容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二)社区设置的回收站(点)占地面积不得超过25平方米;

  (三)存放的回收物品不得露天存放,不得影响周围环境卫生。

  第十二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流动收购人员应当凭身份证明到再生资源行业协会登记。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将登记情况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和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为登记的流动收购人员提供统一的再生资源回收标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可的流动收购车辆和车辆编号,但不得收取成本以外的费用。

  第十三条 不得在下列区域和地点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

  (一)城市的主次干道及河洪道两侧;

  (二)城市内的国道、省道及高速公路两侧200米范围内;

  (三)旅游景点、城市居民楼内;

  (四)铁路、矿区、军事禁区、施工工地、水源保护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范围内及周边距离500米区域;

  (五)党政军机关和学校200米范围内。

  第三章 回收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流动收购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二)在居民区内21时至次日7时不得从事再生资源收购活动;

  (三)不得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人行道上停车收购。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及流动收购人员禁止收购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品;

  (二)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未报废的专用器材及其零部件;

  (四)淫秽物品;

  (五)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书刊和图纸;

  (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及来路不明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回收过程中发现上述物品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具备相关的资质。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对回收的物品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进行如实登记。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对于个人捡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对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如实进行登记。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予以扣留,并出具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提倡和支持再生资源的综合利用。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市场应对收购的再生资源根据不同材质、用途进行分类和初级加工,具备条件的还可建立深加工基地,利用高新技术对不同种类和品质的再生资源进行开发与利用,逐步实行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产业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市场开办者和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后,未到县(区)再生资源回收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区)再生资源回收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未补办的,予以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不符合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流动收购人员在居民区内21时至次日7时从事再生资源收购活动以及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人行道上停车收购的,责令改正,视其情节可给予警告或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流动收购人员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

  (二)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及流动收购人员非法收购本办法禁止收购物品的;

  (三)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的;

  (四)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再生资源回收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