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时间:2024-07-07 17:45: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已经1996年8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郑斯林
                          
一九九六年八月五日

           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江苏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本省城镇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生活能自理、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要求就业的无业残疾人,是本办法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已在各类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不属于本办法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国家提倡、支持和鼓励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活动,并实行税收减免政策。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在场地、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条 县及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业务。
  民政、劳动、人事、财政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推动各单位吸收残疾人就业。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城镇从业人员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含已安置就业的残疾人及就业后致残的职工)。


  第五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从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待业残疾人中招收(聘),也可以自行向社会招收(聘)。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各单位的录用残疾人计划和劳动市场需求,组织待业残疾人进行职业技术培训,新介绍就业的残疾人必须能够上岗工作或者经过培训后能够上岗工作。


  第六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并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残疾人职工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应当加强对残疾职工的职业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水平。


  第八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评定委员会负责当地的残疾人残疾评定和《残疾人证》的发证工作。
  评定残疾人标准按国务院批准的《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五类残疾标准》执行。
  经残疾人评定委员会确认并发证的残疾人,计入所在单位残疾人就业总数。


  第九条 各单位投资兴办的福利企业或者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安置的残疾人,可以计入该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总数。
  持有伤残军人证书的伤残军人可以计入所在单位残疾人就业总数。
  根据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劳险字〔1992〕6号))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被评定的伤残职工,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人标准的,应当计入比例。
  安排1名一级盲人或者重度肢体残疾人就业,可以按2名残疾人计算就业人数。
  残疾人职工不得在一个或者数个单位空挂名,不得重复计入残疾人就业总数。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寄送由全省统一印制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


  第十一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每年度必须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计算。并纳保障金的管理办法由省物价、财政和残疾人联合会制定。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企业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者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亏损企业,确有困难需缓交或者减免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单位差额人数和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标准,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书》。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在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书》20日内,应当按规定足额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不交或者不足额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除限期补交外,对逾期不交的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按照财政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管理和使用,主要用于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等支出,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预算外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存款利息按年度计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本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残联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属地原则收取、使用和管理。


  第十九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成绩显著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批准发布水利行业标准的公告

水利部


关于批准发布水利行业标准的公告

公告2011年第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批准《农村水电配电线路、配电台区技术管理规程》(SL526-2011)等四项标准为水利行业标准,现予以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章)
2011年一月二十日
关于盗窃罪与诈骗罪的辨析

王晓楠


盗窃罪与诈骗罪被同时规定在刑法分则的第5章侵犯财产的犯罪之中,按照刑法分则划分的依据两个罪名侵犯了相同的客体,都侵犯了公、私的财产利益。二者最大的区别应该集中在各自的犯罪手段之上。
盗窃罪的手段是秘密窃取,这是学理上的概念,并没有被规定在刑法条文之中,但是这种学理概念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被广泛接受。这里有一个问题就是秘密窃取怎么来定义,秘密的标准究竟是从行为人出发还是从行为人的相对方也就是受害人出发,究竟是不为受害人一人所知还是不为把范围扩大到受害人周边的社会整体?我认为秘密窃取的秘密标准是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的,只要是行为人主观认识上认为自己采取的手段是不为人知的就构成了秘密窃取,因为掩耳盗铃也算盗。窃取又是一种什么行为呢?窃取,我认为包括两部分行为,一方面存在着一个禁区进入的问题。盗窃的行为人将自己的行为伸展到一个自己不应该进入的地方,比方说入户盗窃,进入别人的居所,这个居所就是盗窃行为人进入的禁区——是一个他不应该进入的地方,但是盗窃行为人要想得到盗窃行为所指向对象就不可避免的要进入这个禁区,但是,是不是所有盗窃案件都存在禁区呢?也不尽然,打个比方一个人到火车站买票,把自己的箱子放到地上,去买票;被行为人拿走了而不知,这个时候就不存在一个禁区,由此看来禁区的进入并不是每一个盗窃罪的定罪犯罪构成要件,但是在某些案件中却可以成为量刑要件,但是盗窃罪的行为人并不像诈骗的行为人那样实施完行为有一个等待被害人反应的过程,盗窃的行为人一直是主动地行为直到获取他的目标物。
诈骗罪的手段是采取力所能及的方式方法让被害人产生错误的认识而交付财务。虽然有的刑法学者称交付财物的被害人是自愿的,我认为不尽然,是一种有意识的有主张的自觉行为但并不见得心甘情愿。既然是被诈骗行为人的行为所欺骗而产生了错误的认识交付了财物,那么就要求受害人有能力、有资格处分交付了的财物。刑法中对于财物的交付关心的不是被害人有没有所有权,而是看交付人的占有是否合法。再有,很重要一点,交付财物的被害人一定是被诈骗的行为人的诈骗行为所欺骗产生了错误的认识,这就要求被害人有能力了解行为人的欺骗的内容,这样子才会在被欺骗的情形下交付财物。诈骗罪的核心就在于欺骗的手段,如果欺骗的手段没有产生作用那么就构不成诈骗罪,即使行为人取得了财物也应该考虑其他的罪名。和盗窃罪不一样,诈骗罪取得财物不是犯罪行为人一个人所能够完成的,诈骗罪必须需要被害人一方的反应。因此诈骗犯罪的行为人的犯罪实施过程可以抽象的分为两段,前一部分行为人实在积极的作为,积极的采取手段以求受害人的反应,在这一阶段虽然行为人的目标是指向财物的但是却并不会直接与财物接触;后一部分对于行为人来说是一个守株待兔的过程,在这一等待的过程中他需要被害人的回应,这一部分虽然不再实施手段行为但是却是与财物实际接触。
当一个人对一个没有能力理解欺骗手段的人时候,是不可能存在诈骗罪的,因为这个时候行为对象理解不到行为人表述或者动作的内容,产生不了错误的意志。如用糖果跟一个七岁的孩子换取金银首饰,行为人用的糖果就是糖果,这一点行为人知道,受害者也知道,受害者并没有产生错误的认识。